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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被 告 甲○○ 住臺中

居新竹丙○○ 住新竹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 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告甲○○之同時,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之土地,面積陸玖點玖柒平方公尺、同上段六八八地號之土地,面積壹零參點參貳平方公尺,暨新竹市○○段一二五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總面積貳零肆點陸零平方公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六九點九七平方公尺及新竹市○○段一二五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總面積二0四點六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備位聲明:

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百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按每月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2.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六八七、六八八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出售,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由被告甲○○以七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原告承買,雙方約定簽約款新臺幣(以下同)六十萬元,備證款九十萬元,完稅款七十五萬元,尾款五百廿五萬元,且約定被告甲○○應於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丙○○完成及權狀核發後十個工作日內付清尾款,原告則同時交屋,詎料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被告甲○○竟以原告於簽約前指界土地範圍與簽約後實際測量範圍相差甚遠,且訴外人即仲介商太平洋公司曾稱系爭六八八號土地之既成道路之面積於本人增建或改建時,可一併列入建蔽率申請增建或改建增加面積,惟經其查詢後與事實不符,致其權益受損為由而拒絕給付尾款。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同月十九日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甲○○均置之不理,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今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除得依約沒收買方已付價款外,被告甲○○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依被告甲○○之指示,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是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為主文所示。

(二)退步而言,如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然存續,被告甲○○亦應負有給付原告尾款價金之義務,爰併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五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每月利率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在訴之合併之形態中,有所謂預備之合併,而預備之合併復有客觀的預備之合併與主觀的預備之合併之分。所謂客觀的預備之合併,即同一原告預慮其對於同一被告提起之某訴︵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預備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審判。所謂主觀的預備之合併,即在共同訴訟,或由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或由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前者原告甲預慮其對被告之訴︵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原告乙對於被告之訴︵預備之訴︶審判,後者原告預慮其對於被告甲之訴︵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對於被告乙之訴︵預備之訴︶審判。關於主觀的預備之合併,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本於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尚非法所不許。此種訴訟,法院認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預備之訴遂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亦即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應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歸於消滅。此後雖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於預備之訴已消滅訴訟繫屬不生影響,在第二審程序除有訴之追加之情形外,不得更以在第一審預備之訴未受裁判之當事人為當事人。且縱無法肯認「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之主張,亦僅能對原告備位聲明即後位被告甲○○應給付尾款價金之聲明,予以裁定駁回而已,殊無全部駁回原告之訴之道理,益見被告辯稱應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駁回原告之訴,應屬無據。

2.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是依該條第一款規定,本件被告因買賣契約而生回復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乃係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於原告者,故被告辯稱應塗銷原移轉登記云云,顯屬錯誤。

3.被告甲○○既因違約在先,則原告自得依雙方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之約定,沒收被告甲○○已給付之價款,被告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

4.被告泛指訴外人太平洋公司有欺暪被告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並非實情。縱使太平洋公司有欺暪被告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行為,亦與原告無涉,蓋兩造同為消費者,原告亦非企業經營者,本件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其其理自明。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履行通知書、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統一發

票、地政規費收據、專任委任契約、計算書影本各一份、律師函、存證信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各二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於原告給付被告甲○○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准將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曾與訴外人即原告代理人太平洋公司業務員孫建中至現場勘查,並經其告知六八八地號之土地雖為既成道路,但仍可納入建蔽率計算而另行增建約十八坪之建物,又因太平洋公司急催被告甲○○,謂尚有多人與原告商談購屋事宜,為免原告與他人成約,致被告甲○○於倉促中,即於同月二十日與原告完成簽約事宜而買受系爭不動產,惟於簽立買賣契約後,始發現四樓嚴重漏水,並經鄰地耕作之農人黃榮地告知界址非孫建中所指之處,實際僅剩一狹小之區間可供建築後,方知受孫建中所詐,被告並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為撤銷該非自由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兩造自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片面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難謂之合法;且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而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即返還被告已付價金前,被告自不負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

(二)原告對不同之被告分別為先、備位聲明,與預備之訴其先位聲明及後位聲明須為不能同時併存之法理不符,是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其後位之聲明顯不合法。

(三)被告甲○○已合法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契約既經解除,則自始無效,原告僅能請求被告丙○○「塗銷」登記以回復原告名下,原告竟主張應「移轉」於原告名下,於法顯有未符。

(四)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被告甲○○合法解除,而解除之原因又係因原告之代理人之詐欺行為所致,被告甲○○自無任何違約情事,是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主張沒收已付價金二百五十萬元作為違約金顯於法無據;且即令被告有違約,原告主張沒收之違約金額亦屬過高而不合理,蓋原告並無損害可言。

三、證據:提出廣告宣傳單一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現場照片五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增雄、黃榮地、孫建忠。

理 由

一、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例如以惡意遺棄為理由,請求離婚,預防該離婚之訴,難獲勝訴之判決,而合併提起同居之訴是,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預備合併之訴,乃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恐其先位之訴有受敗訴判決之虞,而提出後位請求,以備先位受敗訴判決時,期能就後位之聲明得勝訴之判決也,且該聲明須不兩立,以先位請求獲得勝訴判決為解除條件而預先就後位請求要求審判之合併,其要件乃須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之,且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不能併存,並在判決確定前該二聲明始終附有條件而受審理,故預備之訴應僅限於訴之客觀合併狀態下始能承認之。本件原告雖主張預備之合併有客觀的預備之合併與主觀的預備之合併之分,所謂主觀的預備之合併,即在共同訴訟,或由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或由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本於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訴訟經濟及裁判岐異之立法精神,尚非法所不許,應肯認此種形態之訴之合併類型等語。惟查,(一)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設於法院審理時,仍須就當事人所提攻擊、防禦方法為全部辯論,是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即無庸就後位之訴為裁判,亦即後位當事人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即不受任何裁判,其受裁判與否,完全繫於先位之聲明有無理由而處於不安定之地位,故於法院就先位聲明為裁判前,其是究否為本案當事人尚屬不明,有違程序之安定性。(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是否受判決效力即既判力之拘束,僅於上開法律規定下之當事人始足當之,故先位當事人與他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何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三)導致易使他人對後位當事人或後位原告對同一被告另行起訴,無法達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四)於一造當事人為多數而又適用同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時,若其中一人上訴,其效力又不及於其餘未上訴之當事人,仍有使裁判矛盾之可能,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基上說明,原告主張應承認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為本件備位之聲明,即難採擷,應予駁回,是本院爰僅就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部分予以論斷,備位聲明部分即依法不予斟酌。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委託太平洋公司出售,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由被告甲○○以七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原告承買,且約定被告甲○○應於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丙○○完成及權狀核發後十個工作日內付清尾款,原告則同時交屋,詎料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被告甲○○竟以原告於簽約前指界土地範圍與簽約後實際測量範圍相差甚遠,且訴外人即仲介商太平洋公司曾稱系爭六八八號土地之既成道路之面積於本人增建或改建時,可一併列入建蔽率申請增建或改建增加面積,惟經其查詢後與事實不符,致其權益受損為由而拒絕給付尾款,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同月十九日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甲○○均置之不理,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除得依約沒收被告甲○○已付價款外,被告丙○○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曾與訴外人即原告代理人太平洋公司業務員孫建中至現場勘查,並經其告知該六八八地號之土地雖為既成道路,但仍可納入建蔽率計算而另行增建約十八坪之建物,是即於同月二十日與原告完成簽約事宜而買受系爭不動產,惟於簽立買賣契約後,始發現四樓嚴重漏水,並經鄰地耕作之農人黃榮地告知界址非孫建中所指之處,實際僅剩一狹小之區間可供建築後,方知受孫建中所詐,被告並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該非自由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兩造自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即返還被告已付價金前,被告自不負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訴外人太平洋公司出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被告並與太平洋公司職員即訴外人孫建中至現場實地觀看系爭不動產之情狀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並已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吳建昌所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丙○○名下,且被告甲○○尚有尾款五百二十五萬元未給付予出賣人即原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僅以買受該屋乃係受訴外人即太平洋公司職員孫建中之詐欺所致,而太平洋公司又係受原告委任,原告自應就其受託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其責任,是被告甲○○既受詐欺而成立本件買賣契約,自得就其所為之自思表示予以撤銷並解除該約,且買賣契約業經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合法通知原告解除,兩造間僅餘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於原告未將被告甲○○已給付之價金返還甲○○前,被告丙○○自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名下之義務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訴外人太平洋公司及太平洋公司對被告甲○○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甲○○是否係受原告之詐欺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及何時解除?本件系爭不動產如返還原告,被告丙○○究係應以移轉登記抑或塗銷登記方式為之?如係被告甲○○違約,原告可主張之違約金額若干?被告甲○○得否為返還價金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同時履行抗辯?茲一一論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訴外人太平洋公司辦理出售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並由太平洋公司業務員孫建中陪同被告甲○○至系爭不動產現場明瞭系爭不動產現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價款收付明細表、附贈買方設備明細表在卷可參,另經證人即太平洋公司業務員孫建中結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甲○○於現場明瞭系爭不動產現況時,證人孫建中曾向被告甲○○說明屋況及該六八八地號土地有部分為既成道路,並大略告知系爭買賣土地之範圍並言明確實面積要以鑑界為主,於回太平洋公司後復討論買賣標的相關事宜,惟未聽到被告甲○○談及建蔽率及增建問題,只有提及可否蓋車庫之事實,業據證人孫建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太平洋公司代書林維筠亦證稱:於簽約時並未聽到被告甲○○提及建蔽率及增建問題等語;又證人即太平洋公司經紀人陳朝隆復證述:於被告請裝潢工人至系爭房屋查看時,有開門使其入內,只看到裝潢工人在室內測量,並未聽到被告甲○○提及增建問題,土地範圍是以被告交付之地籍圖與現場比對,當場沒有指界,孫建中也沒有指界,孫建中只負責介紹房屋之部分等語,是原告就本件不動產買賣並未向太平洋公司相關接觸人員提及系爭六八八地號土地之面積可否合併納入建蔽率之事實,應可確定,且再觀原告與被告甲○○所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特別約定事項第四項明定:「雙方合意賣方(即原告)於簽約時已明確告之買方圍牆以外之土地(即隆恩段六八八地號)部分有既成道路之存在,買方(即被告甲○○)知悉並無異議。」等語,僅在確認系爭六八八地號土地之一部為既成道路,根本未談及建蔽率之問題,與證人孫建中之證述相符,又被告甲○○如真曾向原告或太平洋公司提及建蔽率問題,並將六八八地號土地中既成道路面積可否納入建蔽作為本件買賣必要之點,則又為何不於該約中明示,顯與常理不符,益證原告所言非虛,是被告空言抗辯訴外人太平洋公司業務代表孫建中為不實之告知而令其陷入錯誤,並使其基於該錯誤而與原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云云,即難採信。再者,訴外人孫建中確實於陪同被告甲○○至系爭不動產現場明瞭該等不動產情形時向被告甲○○說明土地之大概範圍,但仍告知確實面積須以鑑界為準,被告甲○○則再未為其他表示之事實,亦經證人陳增雄、孫建中證述在案,惟孫建中既已言明須以實際鑑界結果為準,則原告於未加測量之情形下即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其後發覺有誤,即難立認原告委託之太平洋公司有詐欺情事,蓋告知土地之大概範圍誤差之多寡雖非不能作為被告是否有陷於錯誤及原告受任人是否有詐欺情事之證據資料,但不能謂一有此情事,即能得訴外人孫建中必有詐欺之結論,是不能以被告辯稱孫建中指界誤差過多與常理不符及提出現場照片等物為證即認原告之受任人即訴外人孫建中確實有詐欺行為。再查,被告辯稱訴外人孫建中隱瞞系爭買賣之標的物即房屋四樓部分有嚴重漏水之情事,足徵原告之受任人孫建中確有詐欺情事云云,業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稱購買該屋係遭原告受託人太平洋公司詐欺等語,即難認為有理由。

五、縱認被告確有因太平洋公司仲介人員之遊說、詐欺而陷於錯誤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事,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太平洋公司之仲介人員僅為兩造締約前之仲介經紀人,兩造與太平洋公司間分別具有委託銷售、委託購買之仲介法律關係,待仲介成功後,即由兩造自行訂立買賣契約,是就本件買賣契約之訂立而言,太平洋公司人員並非兩造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縱其有何締約前之詐欺情事,亦與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效力無涉,遑論現行法就締約前之「締約上過失」問題,亦無適用或準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是被告此項抗辯難認有理由。

六、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受原告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其並無何撤銷意思表示之法律上原因,是被告辯稱其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即未可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未依約給付尾款,其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同月十九日通知被告甲○○依約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否則即依約解除契約,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之起訴狀送達之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並有卷附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可稽,被告復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復查,依兩造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買方如未依本契約之約定履行(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為給付),.....。如經賣方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賣方解除本契約,...。」,是被告甲○○既未依約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又經原告依契約約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解除。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查,被告甲○○於訂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指定被告丙○○為登記名義人,核其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是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時,補償關係既已消滅,第三人即被告丙○○應負返還不動產於原所有權人之義務。再查,本件原告解除權之行使,乃因被告甲○○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所負義務,故原告所解除者乃因被告債務之不履行之債權契約,是債權契約視為自始無效,與物權契約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部分無涉,即物權契約並不因之而失其效力,是受物權移轉之被告丙○○自負有將物權移轉於原告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與物權契約本身無效或得撤銷而得為塗銷登記者不同,是被告丙○○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被告辯稱解除契約既僅得請求回復原狀,則被告丙○○應負塗銷登記之義務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

七、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所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將已交付之價金沒收作為違約賠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兩造間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該違約金之約定金額過高,且原告未受有何損害,自應將被告甲○○過去所給付之價金返還之等語置辯。查兩造所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買方(即被告甲○○)如未依本契約之約定履行,.....如經賣方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買方己給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惟該所謂「違約」、「賠償」等語並非依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而約定被告甲○○所應為之給付,是其性質應非損害賠償,而係違約金。次查,被告甲○○未履行契約之約定者,自應依上開約定將已付價金作為違約金而為原告沒收,惟該違約賠償顯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蓋其數額因債務人依約給付之次數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是沒收之價款非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惟依其性質仍有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其理自明。復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款計七百五十萬元,而被告甲○○除尾款外,已給付原告簽約款六十萬元、備證款九十萬元及完稅款七十五萬元,共計二百二十五萬元,是如將已付價款與總價款相比,其違約金已近本件買賣總價三分之一,顯已偏高,惟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買賣契約所受損害已逾上開二百二十五萬之約定違約金額云云,然衡諸此部分係懲罰性違約金,與原告因本件買賣契約所受之損害無涉,是本院依上開法律規定酌減至一百萬元,以符兩造利益之平衡。

八、繼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物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亦定有明文。原告再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應負義務,其依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規定沒收被告甲○○已付價金二百二十五萬元自屬有據,故除被告丙○○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外,原告對被告甲○○無須返還上開價金云云,被告則辯稱契約既經解除,兩造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於原告未返還被告甲○○已給付之價金前,被告丙○○自不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且原告應自被告甲○○最後一次給付價金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給付上開價金之利息云云。查,兩造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是原告負有將系爭價金扣除違約金後之金額返還被告甲○○之義務;被告丙○○則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次查,被告甲○○所給付原告者為買賣不動產之價金,其後雖負有將該價金之一部作為違約金而為原告沒收(實為扣除)之責任,但該價金剩餘部分仍不失為價金之性質應無疑義,且價金與買賣標的物本即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故本件買賣契約經原告解除後,兩造分別互負移轉登記及返還價金之義務亦仍互立於對待給付之性質,是被告就回復原狀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有理由。末查,被告甲○○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同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二十三日給付簽約款六十萬元、備證款九十萬元及完稅款七十五萬元,合計二百二十五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開被告甲○○給付之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價金於扣除一百萬元之違約金後,尚餘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價金,是原告於返還該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價金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甲○○之同時,被告丙○○應同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此部分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原告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將如訴之聲明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