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乙○○送達代收人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 丁○○複 代理人 丙○○反 訴 被告 己○○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己○○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反訴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己○○於任職原告所屬新竹分行期間,擔任放款、收回之業務,因侵占公款,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三三八號刑事貪污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民事部分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判決訴外人己○○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一十二萬二千九百零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外人己○○侵占原告銀行款項之方法,係利用長期擔保放款之客戶前來清償本息之機會,先行繕打正確金額之繳款單供原告之出納辦理繳款手續,並由會計製作「放款收入」之傳票,核算借方貸方收支平衡後將傳票交還己○○登帳,己○○再偽造被告丁○○、訴外人邱錦田(即丁○○之配偶)、陳雪玉在原告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款收入」傳票,抽換正確之「放款收入」傳票,並至原告銀行電腦輸入其偽造之「存款收入」傳票,將原告銀行已收取之放款客戶繳納之本息,偽為係被告丁○○、訴外人邱錦田、陳雪玉之存款(實際其三人並未存款)。其中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己○○以同樣之手法,將原告已收取之放款客戶繳納本息之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轉入被告丁○○在原告新竹分行帳號○一六—○○五—三八一五二—九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以下簡稱融資戶),同日被告即連同該一百五十萬元在內,電匯二百萬元至其設在台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並未存入一百五十萬元至融資戶,為其所不爭執,則其獲得該一百五十萬元之利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不當得利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訴外人己○○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貪污案件偵審中,一再供述上開

一百五十萬元係原告銀行放款客戶繳納之本息,經其挪用轉入被告之帳戶內等語,且被告迄今無法證明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確有存入一筆一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入其帳戶,在在證明系爭一百五十萬元確係原告所有。

⑵被告所辯訴外人己○○盜領其融資戶及證券戶之存款,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

規定,原告應與己○○負連帶賠償乙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己○○如何盜領其存款。況經原告查知本件係被告及其配偶邱錦田二人將存摺、印章、金融卡委託訴外人己○○保管,並常委託訴外人己○○代為提領款項及辦理轉帳等事情,致訴外人己○○有機可乘,將其所侵占原告銀行之款項,轉入其二人帳戶內,再以金融卡或取款條自各該帳戶領出,經原告銀行清查結果,共計一千三百二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其中轉入被告丁○○之夫邱錦田帳戶內之款項共有三百四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轉入被告丁○○帳戶內之款項計有六百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二十九元,此亦有明細表影本一件可稽。原告銀行實不知被告丁○○及其夫邱錦田與己○○係有何關係,為何其等帳戶提供予訴外人己○○作為侵占原告銀行款項之工具?而訴外人己○○因持有其二人之印章、存摺、金融卡,始得隨時自由地將所侵占原告銀行之款項,透過被告及其夫邱錦田之帳戶提領,原告銀行始為最大之受害人。退步言之,縱訴外人己○○確有利用保管被告及其夫邱錦田印章、存摺、金融卡之機會,盜領被告之存款,此亦係其個人之行為,並非其任職原告銀行執行職務上之行為,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與訴外人己○○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⑶原告抗辯被盜領之取款條上之印文均係原留存之印鑑章,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憑被告存款印鑑章及存摺付款,依法並無不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構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構提取存款,金融機構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縱如被告所辯,非其親自領款,原告亦係善意的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對被告已發生清償之效力。

⑷被告主張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係屬「盜贓」,引用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

十一條規定,抗辯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返還云云。惟按所謂盜贓,較諸一般贓物之意義為狹,係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為限,不包含因侵占所得之物在內,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0號判例。反訴被告己○○侵占原告銀行之財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自非盜贓。被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⑸被告坦承有將存摺交付予訴外人己○○,惟辯稱未將印章及蓋好印文之空白取款

條交付予訴外人己○○云云。惟查訴外人己○○於新竹市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均供稱被告及其夫邱錦田確有將存摺、印章、空白取款條交付予反訴被告己○○之事實,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圖卸責任之詞,委無可採。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一百五十萬元款項係訴外人己○○侵占原告長期擔保放款客戶前來繳納之本息,並非原告所有,原告所受損害,係對客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間接損害,被告之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無因果關係。

(二)訴外人己○○先前盜領被告融資戶存款一百五十四萬元,惟恐東窗事發,始將原告之放款客戶所繳納之款項轉入被告之帳戶,系爭一百五十萬元為盜贓物,被告為善意占有人,且自被盜時起已逾二年,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九百五十一條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回復。

(三)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街○○○巷○號之房屋及基地,向原告辦理抵押融資貸款,並開立○一六—○○五—三八一五二—九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下簡稱融資戶),兩造約定可於三百萬元額度內隨時融資貸款,此一帳戶遭訴外人己○○盜領一百五十四萬元,另被告尚開立○一六—○五○—六九三三八—八號活期存款帳戶,以供作股票買賣之用(以下簡稱證券戶),此一帳戶遭反訴被告己○○盜領八十四萬元,以上兩個帳戶合計被盜領二百三十八萬元,訴外人己○○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原告為訴外人己○○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原告應與訴外人己○○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為原告之存款客戶,訴外人己○○為原告消費寄託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原告就訴外人己○○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權主張抵銷,抵銷後如有剩餘,被告保留對原告之請求權。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空白取款條等交予訴外人己○○保管,並不實在,被告僅於偶而事忙時,將存摺交予訴外人己○○,委託其辦理轉帳事宜,辦完後取回,印章則從未交予訴外人己○○保管,法務部調查局扣案之證物中並無被告之印章,足見被告確未將印章交予訴外人己○○持有。被告於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初(詳細時間不記得)因車禍受傷,未將存摺取回,不料短短二、三個月期間,即發生訴外人己○○利用被告及被告之夫邱錦田之帳戶侵占公款及盜領被告存款之事,被告教育程度僅有小學畢業,從事買賣水果生意,因訴外人己○○常去買水果而認識,基於信賴原告為一歷史悠久之公家銀行,實無法相信其行員會有監守自盜之行為,始偶而因事忙,將存摺交予訴外人己○○代為辦理轉帳事宜,原告放任其所屬行員為客戶保管存摺,代領存款,且未能有效監督稽核行員之異常行為,致發生被告存款被盜領之結果,原告之過失程度顯大於被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開立之融資戶遭反訴被告己○○盜領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金額,致反訴原告之財產權受損,反訴被告己○○為反訴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反訴被告土地銀行)之受僱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反訴被告土地銀行應與反訴被告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土地銀行間有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反訴被告己○○監守自盜之行為,顯就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反訴被告土地銀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土地銀行則以:除引用本訴之陳述外,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己○○盜領其所有融資戶之存款一百五十四萬元云云,爰逐筆陳述如下:

1、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反訴原告主張轉帳二筆,分別為十萬元及九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其中五十萬元轉帳至其證券戶,另五十萬元不知轉帳至何人帳戶云云,經查,該五十萬元係轉帳其配偶邱錦田之帳戶內,此有原證九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影本各二紙可稽。

2、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反訴原告主張其由證券戶轉帳一百十二萬元至融資戶,但己○○僅幫其轉帳一百萬元,另十二萬元轉帳至邱錦田融資戶,己○○再以偽請之金融卡盜領云云。惟查,反訴原告究竟委託己○○代為轉帳多少款項,反訴被告銀行無從知悉,己○○是否遵照所託,代為轉帳,亦與反訴被告銀行無涉。縱己○○違背受反訴原告委託之事務,亦係其二人間之糾紛,與反訴被告銀行無關。又己○○是否盜領邱錦田之款項?與本案無關。縱己○○確有盜領邱錦田之款項,係己○○對邱錦田應否負損害賠償之問題?反訴原告竟主張反訴被告銀行應與己○○連帶賠償,依法無據。

3、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反訴原告主張其由證券戶轉帳八十萬元至融資戶,但己○○僅幫其轉帳七十萬元,另十萬元轉帳至邱錦田融資戶,己○○再以偽請之金融卡盜領云云。同上揭所述,此係己○○與反訴原告、邱錦田之糾紛,與反訴被告銀行無關。

4、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反訴原告主張遭己○○盜領現金六十萬元云云。查反訴原告常委託己○○幫其提款、存款及轉帳,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上開六十萬元究係反訴原告親自前來提領,亦或其委由己○○領款,因時間太久,且反訴被告新竹分行每日存提款之交易有數千筆,反訴被告銀行之行員實不復記憶。惟該取款條上之印文確係反訴原告留存銀行之印鑑章,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則反訴被告銀行憑反訴原告之存款印鑑章及存摺付款,縱如反訴原告所辯,非其親自領款,反訴被告銀行亦係善意的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對反訴原告有清償之效力。反訴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己○○盜領,反訴被告應與己○○連帶賠償云云,依法顯屬無據,而無可採。

5、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反訴原告主張遭己○○盜領現金二十二萬元云云。反訴被告答辯理由同第4點所述。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本件兩造對於「訴外人己○○為原告之新竹分行之行員,承辦放款、收回之業務,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連續將原告之長期擔保放款之客戶清償之本息,轉入被告、訴外人邱錦田(即丁○○之配偶)、陳雪玉在原告銀行存款之帳戶,再俟機以轉帳或以其持有之被告、訴外人邱錦田(即丁○○之配偶)、陳雪玉之存摺或金融卡,由上開帳戶中提領現金,侵占入己,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訴外人己○○以同樣之手法,將原告之放款客戶繳納本息之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轉入被告之融資戶內,同日被告之融資戶即電匯二百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均不爭執,所須審究者,為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金額?被告得否主張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九百五十一條之免責?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為何?

(二)經查:本件系爭之一百五十萬元,為訴外人己○○侵占職務上持有公款之一部分,而其侵占公款之方式為:「利用原告之長期擔保借款之客戶前來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機會,先行繕打正確金額之繳款單供原告之出納辦理繳款手續,並由會計製作「放款收入」之傳票,核算借方貸方收支平衡後將傳票交還訴外人己○○登帳,訴外人己○○並同時藉由同事間之彼此信任關係,或以作帳為理由盜蓋相關承辦人員之印章於傳票上,另行偽造丁○○、邱錦田、陳雪玉「存款收入」傳票,以偽造之傳票抽換正確之「放款收入」傳票,再至存款部門同事之電腦上,輸人其所偽造「存款收入」傳票資料,行使偽造之傳票,將客戶前所清償本金之金額轉至丁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號)、邱錦田(000-000-00000-0號帳號)、陳雪玉(000-000-000 00-0號帳號)等帳戶,再利用丁○○、邱錦田之空白取款條、陳雪玉之存摺、印章、邱錦田之金融卡,分別自銀行櫃檯及自動提款機領取金錢」,為訴外人己○○在刑事貪污案件中供述明確,並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五一頁),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該款項既係原告之放款客戶前來清償之放款本金、利息,並已交付予原告之出納人員,或以他行匯款之方式繳入,並已由原告之人員製作放款收入傳票,則款項自屬於原告所有,訴外人己○○將偽造之存款收入傳票抽換正確之放款收入轉票,並將款項轉入被告融資戶,造成原告受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而被告之存款帳戶平白增加一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受有利益,且被告迄無法舉證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有存入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其受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知悉受利益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參見)。查被告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約談,並提示融資戶存摺時,始知悉其融資戶遭訴外人己○○利用作為侵占公款之用,並於上開期日存入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有筆錄一份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故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一百五十萬元為盜贓物,被告為善意占有人,且自被盜時起已逾二年,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九百五十一條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回復云云。惟按「占有物非盜贓,亦非遺失物,其占有並具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所定應受法律保護之要件者,所有人即喪失其物之回復請求權,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至所謂盜贓,較諸一般贓物之意義為狹,係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為限,不包含因侵占所得之物在內」;「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所謂盜贓,係指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而言,其由詐欺取得之物,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0號判例可參,訴外人己○○係侵占原告之財物,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非私用公有財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所侵占原告銀行之款項,自非盜贓,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提出抵銷抗辯,主張:其融資戶遭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己○○盜領一百五十四萬元,證券戶遭訴外人己○○盜領八十四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權主張抵銷,抵銷後如有剩餘,被告保留對原告之請求權云云。經查:

⑴被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①被告主張其融資戶、證券戶分別遭訴外人己○○盜領一百五十四萬元、八十四

萬元,並提出盜領明細表(見本院卷七九至八○頁、八二頁)二份為憑,原告自認因經營水果生意忙碌,曾將融資戶及證券戶之存摺交予訴外人己○○,委託其代辦轉帳手續,惟印章並未交予訴外人己○○,而係訴外人己○○利用為其辦理新竹市○○○街○○○巷○號房地抵押融資貸款之機會,騙稱貸款手續一時無法核下,被告之印章要暫時放伊處,待貸款手續辦妥後再交還被告,並藉機盜用印章蓋於多張空白取款條,嗣後再在空白取款條上填載金額,並持用被告之存摺盜領存款,又訴外人邱錦田曾於八十五年間以新竹市○○路○○○巷○○○號房地向原告設定融資貸款二百萬元,並設定融資帳戶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邱錦田融資戶),該貸款手續亦由訴外人己○○辦理,惟訴外人己○○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冒用訴外人邱錦田之名義申請金融卡,並領用該金融卡,嗣訴外人邱錦田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即已清償貸款,而未使用該帳戶,訴外人己○○向訴外人邱錦田偽稱存摺已作廢,卻繼續持有訴外人邱錦田之存摺及金融卡,並利用訴外人邱錦田之上開帳戶侵占公款,及將被告部分存款轉帳至訴外人邱錦田融資戶後,再持訴外人邱錦田之存摺及金融卡盜領之。原告則抗辯被告主張被盜領之取款條上之印文均係被告原留存之印鑑章,原告係憑被告存款印鑑章及存摺付款,原告根本無從辨認那些款項係經被告同意提領,那些款項係訴外人己○○盜領,被告無法舉證存款遭盜領之事實。

②被告主張融資戶及證券戶存款遭訴外人己○○盜領,須證明以下二個事實存在

,始能成立:一、被告之融資戶有一百五十四萬元、證券戶有八十四萬元之款項,係訴外人己○○未經被告同意而提領,二、該未經同意提領之款項屬於被告所有。

③融資戶部分:

1、訴外人己○○於刑事貪污案件中,供稱:㈠「(你那些客戶如何會將印章、存摺交你手上?)他們與我們銀行有往來,有將印章及存摺及取款條放在我處,他們均不知情」(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㈡「丁○○及邱錦田係夫妻,...他們平日即將存摺及蓋好印章之空白取款條放置在我那裡,我則利用此機會利用他們帳戶進出以挪用我欲占之款項,另陳雪玉則是他在我們土銀開戶原是欲在土銀往來,後來並未往來,而存摺及印章擺放在我那裡,我則利用此機會私自利用她帳戶進出,他們均不知情」(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㈢「在八十七年一、二、月及三月間,我曾私自挪用丁○○帳戶所有之二百二十萬元,但由於丁○○在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表示,他已有買股票要在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繳款,所以我才在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才會以前述偽造收入傳票之方式侵占客戶款項一百五十萬元存入丁○○五—三八一五二—九帳戶內,再從該帳戶提領二百萬元(由丁○○之透支帳戶內補貸五十萬元)再匯至丁○○的台新銀行帳戶內」(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四頁)。㈣「(從上述四個帳戶如何提款?)用金融卡及取款條,因他們平常信用我,請我幫他們買賣轉帳(如股票)而陳雪玉的印章及存摺都放我處」,(邱錦田部分)是用提款卡,其他三人(應指被告及陳雪玉二人)用取款條」,「(取款條印章何來?)他們開戶時會蓋好印章的取款條及存摺放我處」,「(為何有他們的存款條及提款卡?)他們委託我辦金融卡融資,是邱錦田辦的,他並不知道有金融卡,我轉入的錢使用金融卡或取款條提領,陳雪玉是開戶後把印章及存摺交給我,她也是有開證券戶頭,丁○○有辦證券戶頭外,尚有辦金融卡融資,所有有空白取款條,章都是他們蓋好的」(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八頁)。㈤「邱錦田確實從未以此提款卡在他所有之三五八三一—四帳戶內提領款項,因該帳戶之提款卡邱錦田當時委託我辦理時,我未將提款卡交付給他,而將其私自保留,並以該提款卡在邱錦田之帳戶內提領,由於該存摺平日均由我代為保管,所以邱錦田根本不知有此一情事」(見上開偵查卷第六一頁及反面)。「(為何用他們四個帳戶轉帳,而他們均未發現?)因他們把出入金錢直接交給我處理,存摺也在我處,他們不會去看存摺,所以一直未發現」(見上開偵查卷第六五頁)。㈥「(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為何轉一百五十萬元到丁○○帳戶?)今年度陸續挪用一百多萬元,後來他要買賣股票,需二百萬元,請我幫他轉帳到台新銀行帳戶內,是挪用那位客戶的,我記不出來」(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反面)。

㈦「那我是挪用丁○○一百多萬元,她的金融卡、取款條及印章放我這裡,但挪用的後來已補回去了。(利用丁○○、陳雪玉、邱錦田之帳戶做為妳侵占客戶存款之管道,他們知情否?)他們不知道」(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卷宗第十一頁反面)。㈧「(你盜用他們的印章蓋嗎?)他們有先蓋好的取款憑條放我這,邱錦田部分我沒盜蓋。丁○○部分只有一次利用他們轉帳沒空,印章放我這時,蓋了好幾張」「(丁○○的帳戶中你挪用多少錢?)一百多萬,八十七年二、三月間他辦金融卡透支,後來他要轉一百五十萬到台新銀行,可使用部分約二百萬,我挪用一百五十萬,再從放款業務轉挪一百五十萬到他的戶頭再轉匯台新銀行」。「(邱錦田部分挪用多少錢?)沒有,我只是透過他的帳戶轉錢。」「你用曾水蓮戶下一百五十萬是他原有的嗎?他辦透支貸款二百萬,是因為他辦透支錢才夠的嗎?)我挪用一百二十萬左右,再從其他客戶那挪錢補回一百五十萬,他辦融資才有這麼多錢」(見上開審判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一頁至五二頁)。㈨「(丁○○帳戶的錢是如何?)他叫我匯二百萬到台新銀行,被凍結沒匯出去,我挪用丁○○的錢一百五十萬左右,後來有補回一些,這二百萬後來已匯台新銀行了,這部分的錢是屬於丁○○的,他向銀行貸款融資」(見上開審判卷第一四五頁反面至一四六頁)。訴外人鄭瑞玲在刑事案件,業已多次承認有盜領被告融資戶款項之事實,雖其對於盜領金額,及持有被告、訴外人邱錦田、陳雪玉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之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處,惟由其陳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及訴外人邱錦田均有辦理融資帳戶,得隨時以取款條向原告融資借款,被告並有開立證券戶,作為股票買賣支付股款之用,惟其二人係因事忙,常委託其辦理轉帳事宜,而將存摺及蓋好印章之空白取款條交予訴外人己○○保管,而訴外人陳雪玉則係因委託其開立證券戶,惟事後未進行交易,致存摺及印章均留置其處。另由法務部調查局查扣之贓證物中僅有被告、訴外人邱錦田、陳雪玉之存摺,並無被告之印章(見上開偵查卷第五頁),及辦理轉帳手續僅持有存摺及蓋好印章之空白取款條即可完成,並不需要印章及金融卡等情觀之,被告所辯其並未交付印章予訴外人己○○保管一節,應堪置信。

訴外人己○○前開㈠、㈦有關被告有交付金融卡、印章之陳述,應係就被告、訴外人邱錦田、陳雪玉之情形綜合陳述,並非針對被告之情形所為陳述,致有錯亂混淆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係交付融資戶及證券戶存摺,及多張蓋好印章之空白取款條,邱錦田則交付融資戶之存摺及多張蓋好印章之空白取款條予訴外人己○○,而己○○另利用為訴外人邱錦田辦理融資貸款手續之機會,冒用訴外人邱錦田之名義申領金融卡,並啟用之等事實,堪予認定。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將存摺及空白取款條交予訴外人己○○保管,致發生訴外人己○○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侵占公款使用,不無共犯之嫌疑云云,經查,被告之二個帳戶,一個為其向原告融資貸款之帳戶,在融資額度內得隨時以存摺、取款條,或金融卡借款,並就其融資之金額須支付利息(融資契約見本院卷㈠第三五三頁),另一個帳戶為作買賣股票支付股款之用,衡情,被告對訴外人己○○侵占公款之行為,如知情並基於幫助訴外人己○○之意思,提供其存款帳戶供訴外人己○○使用,應以單純提供其個人從未使用之帳戶予訴外人己○○,較可保障被告本人之權益,而不至於發生其本人之資金與訴外人己○○侵占之款項相混淆之情形,否則,,一旦訴外人己○○之提領之金額超過其侵占之款項,而提領至被告本人所有之存款時,被告即須負擔借款債務之本金、利息,證券戶並可能發生存款不足而違約交割之可能,本院認為訴外人己○○於刑事案件供述其將侵占之款項轉入被告二個帳戶,被告不知情等語,應堪置信。

3、經比對被告提出之融資戶盜領明細、及原告提出之融資戶、證券戶交易明細及傳票、訴外人邱錦田之交易明細(被告融資戶盜領明細見本院卷㈡七

九、八○頁,被告融資戶交易明細及傳票見本院卷㈠一七四頁至二一九頁,被告證券戶交易明細見卷㈡四三、四四頁,證券戶傳票見本院卷㈡四五至六七頁,邱錦田融資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三五四頁),整理出被告主張訴外人己○○盜領融資戶款項之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依附表一所示,被告融資戶之款項,係分別以存摺提領現金,或轉帳入訴外人邱錦田帳戶,再以訴外人邱錦田之存摺或金融卡提領現金,而訴外人己○○於案發時,確實持有被告融資戶及證券戶之存摺,及訴外人邱錦田融資戶之存摺、金融卡,除有訴外人己○○前開刑事案件供述外,法務部調查局查扣之扣押物品清單亦載明扣得被告之存摺三本、訴外人邱錦田之存摺四本(見偵查卷第五頁),該扣押物品清單雖未列明存摺之帳號,惟由被告及訴外人邱錦田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聲請發還扣押之存摺及解除凍結之戶頭之強制處分聲請狀可知,該扣押之存摺即為被告融資戶及證券戶之存摺,及訴外人邱錦田融資戶之存摺(見上開刑事卷宗外放之聲請狀),而除原告列載有疑問之款項外(詳後述),被告對其他交易之資金來源均能提出說明(見本院卷㈡八一、八三至八四頁),另參以本院認為被告對於訴外人己○○利用其帳戶侵占公款行為係善意不知情,及訴外人己○○為彌補其不斷侵占公款項之犯行,致資金運用日漸短絀之情形,確有盜領被告存款之高度可能性等情,本院認為被告主張融資戶有一百五十四萬元款項係訴外人鄭瑞玲未經被告同意而提領之事實,應為可採。

4、惟查,上開未經同意而提領之款項,並不必然等同於被告被盜領之款項,訴外人己○○於刑事案件多次自認有盜領被告融資戶之存款之罪行,其就盜領之金額前後陳述不一,惟除一次陳述係二百二十萬元,一次陳述係一百二十萬元外,其餘多次陳述均稱盜領之金額為一百多萬元,甚至明確指出係一百五十萬元(見前述②),本院審理時多次通知訴外人己○○均未到庭。本院參酌訴外人己○○分次將侵占原告之款項轉入被告之帳戶,再陸續以原告之存摺及取款條提領現金或轉帳,其侵占及盜領之次數甚多,時間亦長達一年,如要求其供陳一個確切金額,恐有困難,亦不合常理,且其就侵占公款之金額,在刑事案件中亦僅能約略陳明約有數千多萬元(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二七頁),後由原告之人員逐一清查,始確定金額為一千二百一十二萬二千九百零七元,而衡之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係訴外人己○○受原告囑託匯款二百萬元至台新銀行,訴外人己○○為恐以前盜領存款之事實東窗事發,而挪用原告放款客戶之款項轉入被告之融資戶,以補足先前盜領之款項等情,故堪認被告主張其融資戶中先前遭訴外人己○○盜領一百五十萬元,嗣訴外人己○○為補足差額,始將系爭一百五十萬元轉入被告融資戶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④證券戶部分:經比對被告提出之證券戶盜領明細(見本院卷㈡八二頁),及原

告提出之被告證券戶交易明細及傳票、訴外人邱錦田之交易明細,本院整理出被告主張訴外人己○○盜領證券戶款項之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基於以上2、3所述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主張其證券戶有八十四萬元之款項,係訴外人己○○未經其同意而提領,雖堪認定,惟被告並無法證明該款項為被告所有,蓋訴外人己○○係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侵占公款使用,連續將其侵占原告放款客戶所繳之本息,轉入被告之融資戶及證券戶中,再陸續提領侵占入己,故該二個帳戶中本有部分款項屬原告所有,依原告清查之「己○○盜用放款客戶償還借款本息轉入相關存款戶明細」記錄(見本院卷㈠八七頁),被告之證券戶及融資戶分別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即有不明款項轉入,被告雖主張其融資戶及證券戶內之款項來源均能提出說明,惟被告製作之融資戶、證券戶資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見本院卷㈡八一頁、八三頁),僅自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開始列表,在此之前之資金來源未予說明,且比對二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傳票,尚有若干不相符之處(例如:證券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存入十四萬元,原告列為不明款項,而被告則載為現金存入,惟依傳票記載,該款項係轉帳進入,則該款項來源如何,非無疑義;又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證券戶轉帳提出一筆一百萬元款項,被告記載轉入融資戶,惟融資戶係二月五日即已存入一百萬元,時間上顯有矛盾,而原告將融資戶之該筆款項列為不明款項),自不能認為被告帳戶中未經同意提領之金額均屬於被告所有,而訴外人己○○亦從未供述有盜領被告證券戶存款之行為(其在刑事案件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陳稱其有使用證券戶的錢都有補回去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九二三號案件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筆錄),被告主張其證券戶被盜領八十四萬元之事實,尚難採信。

⑤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與一般銀行存款客戶將存摺、空白取款條交予銀行人員代為提款,致發生盜領事件,有所不同,訴外人己○○係長時間利用被告及訴外人邱錦田、陳雪玉之存款帳戶,作為其侵占公款之用,將原告放款客戶所繳納之本息,轉入被告、訴外人邱錦田、陳雪玉之存款帳戶,再陸續提領侵占入己,並在提領時將被告融資戶內屬於被告之款項一併提領,而造成被告之財產權受損,訴外人己○○侵占公款及盜領被告存款之行為,有密切關連,且係交錯進行,自不宜將該二個行為割裂觀察,又訴外人己○○侵占公款之方式,係以偽造存款收入傳票、盜蓋相關人員印章、抽換正確之放款收入傳票、利用同事間之信任關係將虛偽交易資料輸入電腦之方式為之,亦經訴外人己○○在刑事案件中供述明確,自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始得遂行,客觀上足認上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自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告為其受僱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⑥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爰審酌被告之融資戶係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開戶,而其自承該存摺自八十六年底至案發前交予訴外人己○○保管,無異自開戶後即在訴外人己○○持有中,而證券戶之存摺更自承在八十六年六月時即交予訴外人己○○(見本院卷㈡第二三四頁),至案發時更長達九個月時間,且其尚將蓋妥印章之空白取款條予訴外人己○○,以便訴外人己○○可隨時填上金額為其辦理轉帳提款,與直接交付原留印鑑之效果亦相去不遠,致發生存款被盜領之損害,其過失程度甚大,惟原告方面對內部人員之稽核、監督,亦有嚴重疏失,致未發現訴外人己○○偽造、抽換傳票、盜蓋同事印章、將虛偽交易資料輸入電腦等異常行為,遲至訴外人己○○侵占公款達一千餘萬元,期間將近一年後,始察覺有異,惟已造成嚴重之損害結果等情,認為兩造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爰減輕原告一半之賠償金額,即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七十五萬元。

⑦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查兩造間互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金錢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清償期亦均已屆至,自得互為抵銷,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被告係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約談,並提示存摺時,始知悉融資戶存款被盜領之事實,故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七年年三月十一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始行屆滿,而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即已發生,故兩造間之債務在被告請求權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則被告自得以該七十五萬元之債權主張抵銷,並溯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發生抵銷效力,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七十五萬元。

⑵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部分:被告主張其為原告之存款客戶,兩造間有委任及消費

借貸關係,訴外人己○○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就訴外人己○○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原告抗辯被盜領之取款條上之印文均係原留存之印鑑章,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憑被告存款印鑑章及存摺付款,依法並無不合。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構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構提取存款,金融機構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融資戶被盜領之款項雖非被告親自領款,原告亦係善意的向債權準占有人給付,對被告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故被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尚非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⑴反訴要件: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

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本件反訴被告己○○雖非本訴之原告,惟反訴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己○○與反訴被告土地銀行(即本訴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訴與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且其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應認為反訴合於法律規定。

⑵一造辯論:本件反訴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開立之融資戶遭訴外人己○○盜領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

金額,致反訴原告之財產權受損,訴外人己○○為反訴被告土地銀行之受僱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反訴被告應與訴外人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有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外人己○○監守自盜之行為,顯就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反訴被告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土地銀行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⑵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融資戶遭反訴被告己○○盜領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

本院認為堪信為真,並認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土地銀行給付七十五萬元之範圍內為正當,逾此部分則非正當,並已於本訴中就該七十五萬元之債權准予抵銷,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之債權既已抵銷而歸於消滅,其在反訴中再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於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己○○給一百五十萬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⑷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但書、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