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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空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八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叁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為國有土地,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劃歸原告管理使用,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二)次查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八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圍牆、鋼骨造屋頂之車道等地上物,並占有使用中,其門牌號碼編定為新竹市○○路○段○○○巷○○號,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均未獲解決,不得已乃提起本訴。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亦自認其並不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另原告亦否認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建築地上物時,原告已知悉越界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係於重測清查時始知悉上情,自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又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茍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又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均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是如圍牆確有越界建築情事,縱令占地無幾,土地所有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次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如樓梯未在原設計圖內,而係事後加建,難謂係原本建物之部分,自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經現場履勘結果,乃係供被告經營廠房之車輛往來之車道使用,其上係以鋼骨造之屋頂;另被告亦自認八十四年增建時並未經過申請,則被告所建築該部分供車道使用之鋼骨地上物及屬於房屋整體外之牆垣,均屬違建,且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

(四)被告雖另辯稱其建築廠房時有會同原告所屬部隊勘查並經原告同意云云;惟查原告所屬部隊與被告進行會勘之目的,僅係就被告興建之建物高度進行瞭解,並非針對建物之面積及坐落位置,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得以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又被告辯稱其興建之廠房業經主管機關許可等情,惟被告目前興建之建物是否與原先核准之圖樣相符,是否有另行增建等情,均未舉證證明,自無從作為其並未越界之證明;另被告自認於八十四年間亦有擴建,原告亦否認八十四年間擴建時原告有知悉或得到原告之核准,原告亦未曾派員至現場勘查,否則被告自會提出八十四年間之會勘紀錄;且縱有會勘,亦僅係為飛航安全而為建築高度之會勘,並非為確認界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五)被告又以原告所設之註記有「空軍用地」之水泥樁,認為其即為兩造間之界址云云;惟查前開水泥樁,僅係因原告所管理之土地範圍廣泛,故設立前開水泥樁,藉以標示此為空軍之用地,亦即屬於宣示作用,並非為確定之界址,且此水泥樁在週邊多有設置,並非僅在與被告土地相鄰部分設置,只是其後因系爭土地之機場興建圍牆及道路,而陸續將舊有水泥樁拔除,另亦有部分水泥樁遭他人占用而擅自拔除。本件係被告自行將前開水泥樁當作界址進行增建廠房,而不申請丈量,自應自負其責;況前開水泥樁已設立多年,並非於八十四年間被告進行擴建時始設置,且該水泥樁因係可以移動,被告為增建時是否有將之移動,亦不可知。又原告並無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被告興建圍牆時,有派員告知被告有越界建築情事,而要求被告拆除部分圍牆,並當場設立界樁,亦無向被告表示其之建物應依據前開水泥樁建築廠房,不能超過前開水泥樁,且被告亦不可能任由原告指界即同意拆除圍牆退縮建築。另被告既辯稱其前開建物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云云,應屬合法之建物,則建蓋之初,衡情業已進行測量,是被告自已知悉兩造之界址,則被告事後再占有系爭土地進行增建時,自為其已知之事實,故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相片一張為證,及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繪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另聲請本院向新竹市政府調取被告建物申請建築時之核准建築圖樣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有無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由該所測量人員進行丈量界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所指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固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並無越界建築情事,相對人建築廠房時,係依據原有所立之界樁興建。

(二)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前開建築物係於七十三年間興建,陸續於八十年及八十四年間進行擴建,且係作為廠房之用,於當時興建及歷次擴建,均可謂工程浩大,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則對於被告興建廠房之事,焉可能不知,況被告自興建廠房至今已事隔多年之期間,被告並於該廠房營業,原告亦從未異議,而今於被告投下大筆資金完竣大型廠房,並添購生產設備,且一切營運步入正軌後,始驟然提本件訴訟,要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則其之請求如有理由,勢將損及被告之前開全部廠房建物之經濟價值,有違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立法意旨,另被告亦得援引消滅時效資為抗辯。

(三)又查被告在其所有土地原本之建物,係於七十三年間向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申請建築許可後而興建,嗣於八十年間因原址不敷使用而須擴建廠房,經被告會同新竹市政府、原告所屬部隊即空軍四六八四部隊、原告之督察、後勤、基勤大隊等共同會勘,會勘當時除對建築物高度之限制進行勘查外,另對地距等做實地會勘,嗣於八十四年間再次擴建廠房,其間新竹空軍四六八四部隊之業務承辦單位,曾多次派員實地測量後定有界樁以明界,而被告即依新竹空軍四六八四部隊所勘測之結果擴建廠房及構築圍牆迄今,是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對被告前開興建廠房等事宜豈能不知?自不能因為原告之業務承辦人員異動頻繁,業務交接失當而掩飾上情,並無端生訟累。

(四)又查八十年間被告進行擴建之前,因原本興建之圍牆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所屬人員於約七十八年間,即曾到場指出被告之圍牆有越界情事,要求被告拆除,並當場定界址樁,被告乃依原告設立之界址樁,拆除部分圍牆,再依據原告所設之界址樁重新興建圍牆。

三、證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公函影本一份、空軍四六八四部隊公函影本一份、會勘紀錄影本一份、香山戶政事務所門牌號碼證明書影本一份、新竹市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份、相片三張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張春進。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八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圍牆、鋼骨造屋頂之車道等地上物,並占有使用,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均未獲解決;而被告在系爭土地建築前開地上物時,原告並不知悉有越界情事,自無從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自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且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越界建築之建築物係為房屋,茍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或另行加建之地上物,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亦均無該條之適用;而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乃係供被告經營廠房所加建之車道(其上為鋼骨造之屋頂)及屬於房屋整體外之牆垣,自更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又八十年間,原告所屬部隊與被告進行會勘之目的,僅係就被告興建之建物高度進行瞭解,並不能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得以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至被告最初興建廠房雖經主管機關許可,惟被告自認於八十四年間有擴建,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有獲得許可,是前開許可亦不能證明被告事後增建並無越界建築情事;至於被告所指之標記有「空軍用地」之水泥樁,乃因原告所管理之土地範圍甚廣,故設立前開水泥樁,宣示屬於空軍之用地,並非為確定之界址,被告卻自行將前開水泥樁當作界址進行增建廠房,而不申請丈量,自應自負其責;原告亦無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被告興建圍牆時,有派員告知被告有越界建築,而要求拆除部分圍牆,並當場設立界樁情事,亦無向被告表示其建物應依據前開水泥樁建築等情,且被告亦不可能任由原告指界即同意拆除圍牆退縮建築;另本件被告前開建物最初建築時既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自已進行測量,是亦已知悉兩造土地之界址,則被告事後再進行增建時,對於有占用系爭土地自為其已知之事實,故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指出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固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並無越界建築情事,蓋被告原本之建物,係於七十三年間向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申請建築許可後而興建,嗣於八十年間擴建時,有經被告會同新竹市政府、原告所屬部隊等共同會勘,被告並依據會勘結果建築,嗣於八十四年間再次擴建廠房,原告所屬部隊之業務承辦單位,亦曾多次派員實地測量後定有界樁以明界,而被告均依據前開勘測之結果進行擴建迄今,是被告前開建物自無越界建築情事;又查前開八十年間進行擴建之前,因原本興建之圍牆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所屬人員於七十八年間,亦曾到場指出被告之圍牆有越界情事,要求被告拆除,並當場定界址樁,被告乃拆除部分圍牆,再依據原告所設之界址樁重新興建圍牆,益證被告並無越界情事;且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前開建築物係於七十三年間興建,陸續於八十年及八十四年間進行擴建,於興建及歷次擴建時,均可謂工程浩大,原告對於被告興建廠房之事,焉可能不知,況被告自興建廠房至今已事隔多年,原告亦從未異議,而今於被告投下大筆資金完竣大型廠房,並添購生產設備,且營運步入正軌後,始驟然要求被告拆除,勢將損及被告之前開全部廠房建物之經濟價值,有違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立法意旨,另被告亦得援引消滅時效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為管理機關,而被告有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八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圍牆、鋼骨造屋頂之車道等地上物及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相片一張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其在進行建築及擴建時,均有會同原告進行勘察,並依據原告設立之界址建築,並無越界建築情事等情,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被告究有無越界建築情事,亦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之地上物,是否係占用系爭土地。

三、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八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確係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進行測繪屬實,並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考,則被告辯稱其並無越界建築情事,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其原本之建物,係於七十三年間向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申請建築許可後而興建等情,固據提出新竹市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一份為證,惟依據前開申請書所載,被告之前開建物因係非供公眾使用,且位於都市計劃範圍外,尚未依據區域計劃完成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故僅由建物申請人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建築物配置圖(建築物位置套繪於地籍圖上)、位置圖、完工照片等送請主管機關審核,至於建築物之安全及產權問題則由申請人自負其責任等語,足見前開建物在最初建築時,因係位於都市計劃外之土地,且屬於未實施建築管理之地區,則被告實際完成之建物是否與建物位置圖相符而無越界建築情事,已非無疑;且被告亦未提出當時申請建築時之建築物配置圖、位置圖,以供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比對,是前開建築時縱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能作為其興建完成之建物並無越界建築之證明;又前開最初興建完成時縱無越界建築情事,因被告亦自認其後陸續於八十年間及八十四年間均有進行擴建廠房,則前開經核准之申請書自不能作為被告目前建物並無越界建築之證明。被告又辯稱其於八十年間進行擴建時,曾會同新竹市政府、原告所屬部隊等共同會勘,被告並依據會勘結果進行擴建云云,並提出新竹市政府公函、空軍四六八四部隊公函、會勘紀錄各一份為證;原告對於前開公函及會勘紀錄之真正雖不爭執,惟主張前開會勘之目的,僅係就被告興建建物之高度進行瞭解,並非針對建物之面積及坐落位置等情;而查依據前開會勘紀錄所載,就會勘經過係記載「˙˙˙˙二、該地(指被告欲興建建物之土地)位於本基地虎林門外,延平路四0二巷內,臨基地南跑道頭,現已有住宅建築,該屋原為一樓瓦房,現擬原屋整建。

三、依據量測該地距道肩約一二0公尺,位於限建區內」,就會勘結果則記載「依禁限建規定高度比,該地建築後最高點為十四公尺,未超過該地限建高度(十七公尺)」等語,足見前開會勘時所測量者僅為被告土地與坐落系爭土地機場跑道肩之大約距離,以判定是否係在係在限建區內,而被告當時係表示要原屋整建,則經整建後之建物高度經確定並未超過限建高度等情自明,亦即前開會勘之重點在於確認被告興建之建物是否在限建區及如在限建區內之興建建物高度是否有超過限建高度,至於被告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何及被告進行擴建之廠房位置為何,均非前開會勘之範圍,此觀該會勘紀錄甚至記載被告係要進行「原屋整建」,益見原告並不知悉被告係要擴建廠房,則更不知悉擴建廠房之位置自明。又依據被告前開提出之原告所屬空軍四六八四部隊公函亦係記載「˙˙˙˙經會勘結果申建高度最高點為十四公尺,未超過公告限建高度」等語,亦明前開會勘與被告擴建廠房是否依據系爭土地界址而為並無關連,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所屬人員於七十八年間,曾到場指出被告之圍牆有越界情事,要求拆除,並當場定界址樁,被告乃拆除部分圍牆,再依據原告所設之界址樁重新興建圍牆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本院經至現場履勘結果,雖被告廠房之圍牆外有見到五至六支之紅十字水泥樁,且水泥樁上標明有「空軍用地」等情,惟查軍事機關、部隊為使一般民人不致誤闖軍事用地,或基於軍事教育、演習使用,故就其使用或管理之土地邊緣、土地範圍內標明以「軍事用地」、「陸軍用地」、「空軍用地」、「000高地」等水泥樁,此為事所常見,惟前開水泥樁往往僅係具有宣示及警告作用,亦即擅自進入該標示之土地,可能有一定之法律效果(如觸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之未受允准擅入軍營罪嫌),惟此並非即為界址之判定,蓋軍事用地往往幅員甚廣,且數量甚多,而軍中亦欠缺專業之土地測量人員,加以政府多年來勵行民主法治,自不可能由軍事機關擅自就其與民人相鄰之土地自行設立界址樁,是前開水泥樁,自不能作為界址樁之認定依據。且查本院前開至現場履勘時,另發現在原告管理之新竹空軍機場另側土地亦有相同標明「空軍用地」之水泥樁,而該水泥樁就外觀而言,已設置有相當年限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勘驗筆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前開水泥樁,顯非原告為確立兩造間之界址而設立自明。證人即為被告施作圍牆之張春進雖證稱其為被告興建圍牆完成沒多久,被告有通知前開圍牆有部分超過土地界址,要其拆除將圍牆往內移,其乃依被告之指示往內移等情;惟查證人張春進此部分所述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在前開圍牆完工後,有通知證人張春進將部分圍牆拆除往內移,惟並無從證明其往內移之圍牆即並未越界之事實,且證人張春進亦證稱其並不知道前開圍牆係如何越界,亦未見過原告所屬之空軍人員有到現場等情,足見證人張春進亦不能證明前開部分圍牆拆除,係因原告所屬人員告知被告越界建築而要求拆除,並設立界址樁,要被告興建之廠房不得超過該界址樁之事實。雖證人張春進另證稱其施作圍牆時,並未發現前開水泥樁,係在被告通知其拆除圍牆內移時,始發現該水泥樁,而前開水泥樁係代表界址樁云云;惟查證人張春進既非前開水泥樁之設置人,亦非於設置前開水泥樁時在場之人,其亦表示不知前開水泥樁係如何裝設,則其就前開水泥樁即係界址樁之證述,顯係其個人推測之詞,自不能採為證據;又證人張春進所稱於設置圍牆之時並未見到前開水泥樁等情,縱屬真實,因其僅係施作圍牆,加以前開水泥樁設置之地點均係位在草叢間,亦有照片三張在卷可按,則張春進在興建圍牆之初並未見到該水泥樁,亦不能證明前開水泥樁即係其興建圍牆完成後所設置,是其此部分所述亦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且查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前開建物坐落之同段一一一六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均無依職權或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至現場為土地界址丈量之資料等情,亦有該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新地測字第八三一三號函在卷可按;則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何以被告在興建圍牆完成後,當原告告以有越界情事,即毫無爭執亦未申請地政機關測量之情形下,即僅依原告之自行指界進行拆除圍牆而內移?又既然原告所屬人員已告知被告要拆除並依據其所指之界址施作圍牆等地上物,則當證人張春進進行拆除及向內重新興建圍牆時,何以原告之人員不再至施作現場觀看?均與常情有違,而自不足採。且被告就當時係由原告所屬何單位之人員前往告知上情,又就此重要之界址紛爭事項,如何定界址設立前開水泥樁,均未舉證以為證明,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五、被告又辯稱其於八十四年間再次擴建廠房,原告所屬新竹空軍四六八四部隊之業務承辦單位,亦曾多次派員實地勘察云云,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依前述,被告之前開建物坐落土地係在限建區域內,前開八十年間整建時,就高度是否超過限建之高度,均經過新竹市政府、原告所屬機關、被告等會同勘察,並製有會勘紀錄,則如八十四年間被告擴建廠房時,原告有多次至現場勘查,甚至指界,則何以並無任何會勘紀錄留存,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被告雖另辯稱縱其建物有越界建築情事,亦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茍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又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均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是如圍牆確有越界建築情事,縱令占地無幾,土地所有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次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乃係供被告經營廠房之車輛往來之車道使用,其上係以鋼骨造之屋頂,另尚有部分圍牆等情,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履勘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勘驗筆錄);另被告亦自認其於八十年及八十四年均有擴建廠房等情,則占用系爭土地之前開供車道使用之鋼骨地上物,顯係在原有房屋整體外另行加建,至於前開圍牆,則係非屬於房屋構成部分,參諸前開說明,自均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又查占用系爭土地之鋼骨造屋頂之地上物縱屬前開所稱之建物,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否認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情事,則被告自應就原告知悉其前開地上物有越界情事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其於七十三年興建及陸續於八十年及八十四年間進行擴建,因工程浩大,原告自不可能不知云云;惟知悉被告有興建及擴建之事實,並無從即證明原告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情事,且查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即有四五二四五點零一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是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遼闊,而被告所占用者又係機場邊緣部分(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勘驗筆錄),則亦無從證明原告有知悉被告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情事,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七、被告又辯稱原告如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勢將影響前開全部廠房建物之經濟價值云云;惟基於前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乃為供車輛來往使用之車道(其上有鋼骨造之屋頂),另尚有部分圍牆等情,則縱將之拆除,亦不致影響被告建物之整體結構或工廠之經營,是原告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尚未構成權利濫用;又有關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本件時效業已完成而提出時效抗辯云云,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項,均不足採,而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八點六九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有鋼骨造屋頂之車道及圍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有並妨害其所有權之情事,自屬有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八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對其判決有利及不利之部分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無審究調查之必要,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