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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戊○○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

丙○○ 住右當事人間確認保固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長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固金債權在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之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訴外人長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新台幣一百一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保固金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緣原告對訴外人長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太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八萬元借款債權,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該院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五三三六號支付命令,嗣因長太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而依據確定之支付命令內容,訴外人長太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錢及利息、違約金,而原告得知訴外人長太公司因承攬被告所承作之中山高速公路汐止內湖段第一至第六合併標工程之隔音牆工程,尚於被告處有工程保固金債權為一百一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尚未領取,原告即以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就上開工程保固金債權之金額,禁止訴外人長太公司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且被告亦不得對長太公司清償,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七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詎被告於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竟具狀聲明異議,否認長太公司對被告有任何可請求之款項,惟長太公司向被告就承攬之前開隔音牆工程,已全部完竣驗收,工程保固期亦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屆滿,是長太公司應有權請求留存於被告處之保固金一百一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訴,以確認長太公司對被告之前開保固金債權存在。

(二)原告就被告提出各項資料之真偽並不爭執,惟其中就被證三部分,僅係被告單方出具之兩家工程包商之報價單,無法證明係長太公司承攬被告工程之部分施工有瑕疵,被告應提出會同長太公司至現場勘驗之報告,並針對長太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瑕疵,確實進行修補所支出之工程費用明細及有關之監工日誌,以資證明。

(三)按承攬,定作人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對承攬人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即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於契約成立時已發生存在,僅須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始得要求定作人清償而已,易言之,僅該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附有條件,而非如被告所辯長太公司給付有瑕疵,即無權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又長太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工程既業全部完竣,且已工程保固期滿,被告應就長太公司保留於被告處之工程保固金進行結算,如應修補則應將修補支出代工款費用扣除後,而就剩餘部分給付長太公司,自無被告所抗辯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使保固金債權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新院錦執孔一七三八字第一二九0七號執行命令、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聲明異議狀、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新院錦執文字第一二一三號執行處通知各一份(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維新。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長太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向被告承攬前開隔音牆工程,雙方並簽訂有材料(責任施工)分包契約書為規範準據,而依該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投標須知亦包括在契約文件中;復依據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約定:「全部合約規定之事項完成,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即長太公司)開立保固切結書後付百分之九,其餘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一次付清。

」,另投標須知第十六條則規定:「工程保固:本工程..保固壹年。保固期內如確因施工不良致有損壞者,訂約廠商(指長太公司)應負一切修護或重建之責,否則本公司(指被告)逕行招商辦理,所需一切費用或因此造成本公司之一切損失,概由訂約廠商...負擔」等語,本件長太公司之工程保固金固為一百一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惟其得領取該部分工程保固款,係以保固期屆至,及於保固期內長太公司無應負修補責任為期限及停止條件,性質上為法律行為之特別生效要件,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前,該法律行為之效力尚未發生,而今保固期限雖屆至,惟因保固期內長太公司前開施作之工程仍發現有部分瑕疵尚待修復,故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債權尚未生效,基於債權所生之請求權亦尚未發生,故原告之請求顯為無據。

(二)就保固期滿之工程驗收,依前開契約書第七條第八款約定:「工程驗收時,乙方應聽從驗收人員之指揮做必要之挖拆查驗並予修復,如發現與圖說不符合,應於甲方指定之時限內,無價改善完妥,否則因此而逾期致甲方(即被告)蒙受損失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可知工程驗收時長太公司僅立於配合驗收之地位,並不因其未到場配合而影響驗收之辦理,而長太公司前開承攬之工程,於保固期滿,尚須經保固驗收,且此部分驗收及發現之瑕疵,被告已盡通知義務,長太公司均未到場,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進行維修,故非如原告所主張長太公司未會同至現場勘驗即謂其工程無瑕疵可言。

(三)縱長太公司對被告之保固金債權存在,惟因長太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存有南下涵管阻塞,北上燈柱損壞,隔音牆主柱、隔音板須補高鋅漆、全區TAPE

A、B隔音牆須待修補等瑕疵,且上開瑕疵均係於保固期間發現,長太公司自應負修護及重建之責,被告遂於保固期間前後,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數次發函通知長太公司修補瑕疵,長太公司均置之不理,故被告在長太公司對承攬之前開工程履行瑕疵修補完成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此部分報酬之給付。

(四)又因長太公司對於被告一再催告修補保固期內所生之瑕疵乙事置之不理,被告乃依前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之規定逕行招商修補,而所需費用或因此造成被告之損失,依前開說明自應概由長太公司負擔,而得由前開被告應給付之保固金扣抵,而今被告就長太公司之前開工程瑕疵,業經另行招商修補,並由訴外人嘉成億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嗣經該公司同意減價為八十五萬元,並簽訂承攬契約,是經結算結果長太公司保留於被告處之前開工程款一百一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尚應扣除八十五萬元,亦即僅尚有保固金債權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材料(責任施工)契約書影本、投標須知、公司函、估價單、公司勞務(專業工程)契約書、(營建部)工程估驗計價單、估驗計價明細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七三八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長太公司取得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長太公司應給付原告九百六十八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得知長太公司因承攬被告高速公路工程,在被告處留存有保固金一百一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原告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訴外人長太公司對被告之上開保固金債權金額範圍內,禁止長太公司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且被告亦不得對長太公司清償,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而保固期間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亦屆滿,長太公司應有權請求被告退還上開工程保固金,惟被告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竟聲明異議,否認長太公司對被告有保固金債權,爰基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訴;而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於契約成立時已發生存在,僅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始得要求定作人清償而已,並非如被告所言長太公司給付有瑕疵,即無權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另否認被告就長太公司之瑕疵修補與保固金之返還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縱長太公司前開工程有瑕疵,被告亦應對保固金進行結算,即扣除因工程瑕疵另僱工修補之費用後,所得剩餘款項仍屬長太公司得取回之債權等語。被告則以長太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保固金債權乃係附有期限及停止條件,須以保固期滿並無施工不良致有損壞、瑕疵之情事發生,始得領取,而因長太公司對前開承攬工程,因施工不良造成部分損壞及瑕疵,則在長太公司完成瑕疵修補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報酬(即前開保固金)之給付;另因前開瑕疵及損害經被告數次催告長太公司修補均置之不理,依投標須知第十六條規定,被告乃逕行招商修補,而此部分修補所支出修補費計八十五萬元,自應由前開保固金中扣除,是長太公司原留存被告處之保固金一百一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經扣除上開修補費後,剩餘保固金僅為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等語置辯。

二、按請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前開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訴外人長太公司對被告有一百一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之保固金債權存在,聲請執行此部分債權,嗣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否認長太公司對被告尚有任何可請求之款項等語,有其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之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其後亦未就該聲明異議之內容有為任何變更,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三八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是兩造就長太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爭執,該爭執事項又影響原告對長太公司債權之實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非不能以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取得對長太公司之執行名義,長太公司應給付原告九百六十八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因長太公司另承攬被告中山高速公路之隔音牆工程,該工程業經完工且保固期屆滿,長太公司在被告處原留存有一百一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之工程保固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九年新院錦執孔一七三八字第一二九0七號執行命令、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一二一三號通知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三八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在保固期內發現長太公司因施工不當導致部分損壞及瑕疵,長太公司自應就其工程瑕疵負修補義務,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訴外人長太公司所承攬之前開隔音牆工程於保固期間是否確有因施工不當而造成被告所抗辯之前開瑕疵,又前開瑕疵之修補費為多少。

四、查被告抗辯訴外人長太公司承攬之前開工程於保固期間計發現有南下涵管阻塞,北上燈柱損壞,隔音牆主柱、隔音板須補高鋅漆、全區TAPE A、B隔音牆須待修補等瑕疵,嗣經數度通知長太公司修補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書函二份、公司函一份、工程報價單二份、工程估驗計價單及估驗計價明細表各一份、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公函一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交控中心書函一份、會勤紀錄一份及工程養護期滿檢驗紀錄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長太公司前開承攬工程時之負責人賴維新證述稱在保固期間,該公司承攬之前開隔音牆工程,確經發現有部分瑕疵及要求修補,惟因當時該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故未予修補,而被告所列之前開各瑕疵確係保固期間所發現該公司所承攬前開工程所生之瑕疵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告就前開證人所述亦無意見,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五、按依據長太公司與被告簽訂之材料(責任施工)分包契約第五條約定,投標須知乃為前開契約之文件之一;又按前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約定,保固期間如確因施工不良致有損壞者,長太公司應負一切修護或重建之責,否則被告得逕行招商辦理,所需一切費用或因此造成之損失,均由長太公司負擔等語。本件基於前述,訴外人長太公司承攬之隔音牆工程既有前開瑕疵,且經被告通知修補仍未修補之情事,則被告抗辯前開工程瑕疵乃由其逕行招商修補等情,自屬可採。又查被告就前開工程之瑕疵,經被告先行交由有資格廠商報價,再以議價方式,由訴外人嘉成億股份有限公司經減價二次後以八十五萬元得標,亦有報價單二份、投標須知一份、分包開標紀錄一份、工程契約書一份、工程估驗計價單一份、估驗計價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原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比照前開各報價單、分包開標紀錄及上開工程瑕疵,前開修補之工程款為八十五萬元,亦屬合理。從而被告所辯前開長太公司承攬之隔音牆工程於保固期滿後,因長太公司於保固期間發現之工程瑕疵經被告逕行招商修補計支出之費用八十五萬元,此部分因須由長太公司負擔,故經扣抵後長太公司僅尚有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之保固金留存被告處等情,亦屬可採。又被告既已逕行招商將前開瑕疵及損壞修補,自不得再以訴外人長太公司未予修補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即長太公司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自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長太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固金債權在三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範圍部分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裁判日期:200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