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 告 樹茂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 設苗栗縣苗栗市縣○路○○○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 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捌拾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遠東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就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中心新定都市計畫委託規劃工作委託原告承辦,雙方並訂有委託契約書。原告於簽訂委託契約書後,即依契約之約定,陸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提出地形測量製作業成果,並經被告及相關機關檢驗通過;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完成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畫圖說,並已送交被告核定。
(二)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八七府建都字第008834號函通知原告系爭計畫因故緩辦,並請原告依委託契約書第六條有關規定辦理。按原告既已完成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畫圖說等工作,並已送交被告核定,是依委託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共計肆佰捌拾萬元整(12,000,000x40%=0000000),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函文催告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服務費用,惟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
(三)本案之爭點在於係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所指之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畫圖說「全部完成」之真意何在。茲詳述如下:
依系爭委託契約書之規定,原告依約應提出地形測量成果,並依該成果提出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畫圖說。而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六條之規定觀之,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後,其先後順序為:
①提出地形測量成果 (第四條第一項):達成此階段工作不得請領款項②提出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畫圖說初稿,送交被告或有關單
位核定 (第四條第二項):如達成此階段則得請領百分之四十之酬金 (第六條第一項),如僅部分完成則僅得請領不超過百分之十五之酬金 (第六條第二項)。
③被告或有關單位就原告提送之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畫圖說
初稿進行審核:達成此階段工作不得請領款項④依核定結果提出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畫圖說定稿,送相關
機關審核 (第四條第三項):達成此階段得請領百分之五十之服務費 (第四條第三項)⑤相關機關就原告提出之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畫圖說定稿審
核通過 (第四條第三項):達成此階段工作不得請領款項⑥完成既定法定程序(第四條第三項):此階段完成得請領尾款。
(四)查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區別在於,原告是否已完成全部之書圖送交甲方或有關機關核定。而依工程慣例,承商完成工程為完工,業主於工程完工後進行初驗及複驗。同理可知,所謂之工作全部完成僅指原告就所有報告圖說製作完成,並不包括被告及其他機關完成審查過程。今原告既已依契約之約定,陸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提出地形測量製作業成果並經被告及相關機關檢驗通過;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完成全部之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畫圖說初稿,送交被告核定,則原告已達成第二階段之工作,被告方終止合約,依約自應支付百分之四十之酬金予原告。惟被告認原告應就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畫圖說完成定稿並經被告或有關單位核定,方得請領百分之四十之酬金,顯然有誤。蓋於斯時,原告已得依係爭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請領百分之五十之酬金。
三、證據:提出委託契約書影本乙份、樹茂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樹字第8606005號函影本乙份、樹茂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乙份、苗栗縣政府八七府建都字第008834號函影本乙份、樹茂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樹字第8701010號函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樹茂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無非係以被告苗栗縣政府通知伊終止系爭委託契約時,伊已完成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劃圖說,並已送交被告核定,是依系爭委託契約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共肆佰捌拾萬元整云云。惟經查,有關原告請求給付肆佰捌拾萬元之服務費部分,顯依法無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參。查被告確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將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中心新定都市計劃之委託規劃工作委託原告承辦,兩造並簽訂委託契約,再者,有關上揭委託計劃嗣確因故而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七日函知原告緩辦,即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並通知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六條規定辦理,而原告收到上揭函文後即發函向被告請求規劃服務費用肆佰捌拾萬元,惟有關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第六條第二款請求肆佰捌拾萬元之規劃服務費用部分,顯依法不合,被告否認其主張為真正,茲陳明如后。
(三)茲據系爭委託契約書第四條服務費用付款辦法第一及第二款所示,就原告公司所應製作之都市計劃圖說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等確有初稿及定稿之分,再者,茲據系爭委託契約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所示,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劃圖說已全部完成送交甲方或有關單位核定,而甲方因故停止本案者,規劃報告等書圖資料為甲方所有,由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酬金之百分之四十,足徵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請求服務報酬,必需原告已完成全部之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劃圖說,且經送交甲方即被告或有關單位予以核定者為其成就條件,而規範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劃圖說既有初稿及定稿之分,已如前述,且相互參照同條第一款之約定係針對初稿而言,顯有意就初稿及定稿予以區別,亦應足認第六條第二款所約定之規範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劃圖已全部完成係指該報告及圖說定稿而言。
(四)又苟第六條第二款約定之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劃圖說不以定稿為必要,惟亦必需原告所完成之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劃圖說業經被告或有關單位核定為其必要,本件原告所完成之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劃圖說既尚未經被告或有關單位核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者,則原告自不得援依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請求百分之四十之服務報酬,此參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原告提出都市計劃及環境影響評估初稿經被告及相關機關審核通過時,尚不得請領任何款項更足明悉。至於原告指稱所謂工作全部完成僅指就所有報告圖完成,並不包括被告及其他機關完成審查過程等語,此乃原告個人片面主觀偏頗之詞,並非兩造契約之真意,被告否認其為真正,更何況參諸系爭委託契約書第十二條所示,本契約條款如有未盡事宜,經雙方同意得以附件補充之,如有疑義悉由甲方即被告解釋之,足徵有關系爭委託契約之條文如有疑義時,被告就條文之意旨應有解釋之權,準此,有關第六條第二款條文內容之疑義,自應以被告所解釋者為準。
(五)另原告既自承所提出者係都市計劃及環境影響評估之初稿,且其檢送之函文說明項所示依據委託合約書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則原告依第四條第二款約定所示,原告公司提出都市計劃及環境影響評估初稿且經被告及相關單位審核通過時,尚不得請領任何款項,則原告迄不但僅提出都市計劃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初稿,且該初稿後尚未經被告及相關單位核定,苟准予請求百分之四十之服務報酬,不但與合約內容不符,更亦顯失公平,故原告請求百分之四十之服務報酬,顯與契約意旨不合而無理由;且被告業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按原告完成之部分即規劃報告初稿,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給付原告百分之十五之服務報酬即壹佰捌拾萬元,並經原告自承受領在案,而原告既已收受上開款項,嗣亦未即提出任何異議,反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訴,更足徵原告顯有藉訟圖財之嫌。添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一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就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中心新定都市計畫委託規劃工作委託原告承辦,雙方並訂有委託契約書,原告於簽訂委託契約書後,即依契約之約定,陸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提出地形測量製作業成果,並經被告及相關機關檢驗通過,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完成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畫圖說,並已送交被告核定,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通知原告系爭計畫因故緩辦,依委託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共計肆佰捌拾萬元整等情;被告則以其確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將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中心新定都市計劃之委託規劃工作委託原告承辦,兩造並簽訂委託契約,有關上揭委託計劃嗣確因故而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七日函知原告緩辦,即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並通知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六條規定辦理,惟有關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第六條第二款請求肆佰捌拾萬元之規劃服務費用部分,依法不合,蓋第六條第二款所約定之規範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劃圖已全部完成係指該報告及圖說定稿而言,苟第六條第二款約定之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劃圖說不以定稿為必要,惟亦必需原告所完成之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劃圖說業經被告或有關單位核定為其必要,原告所完成之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劃圖說既尚未經被告或有關單位核定,則原告自不得援依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請求百分之四十之服務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就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中心新定都市計畫委託規劃工作委託原告承辦,雙方並訂有委託契約書,原告於簽訂委託契約書後,即依契約之約定,陸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提出地形測量製作業成果,並經被告及相關機關檢驗通過,並完成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畫圖說,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通知原告系爭計畫因故緩辦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契約書影本乙份、樹茂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樹字第8606005號函影本乙份、樹茂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乙份、苗栗縣政府八七府建都字第8834號函影本乙份、樹茂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樹字第8701010號函影本乙份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所完成者僅為各規劃報告、圖說之初稿,並非定稿,原告所完成之進度,依約僅得請求百分之十五之報酬,而被告就百分之十五之報酬業已給付,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為何?依兩造所定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得請求多少報酬?原告是否業已受領報酬之給付而不得再為請求?茲審酌如下。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於契約訂立後,即提出地形測量製作業成果,並經被告及相關機關檢驗通過,並完成全部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畫圖說初稿,且已送交被告審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樹茂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原告確已完成全部規劃報告、圖說之初稿,並已送交被告審核,僅因被告暫緩辦理本計劃,終止該契約,而未能完成初稿之審核(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完成契約所訂全部規劃報告、圖說之初稿,並已送交被告審核,業如前述,原告所完成之此工作,依約得請求如何之報酬給付,端視兩造契約之約定;細譯兩造所訂立之委託契約書,就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規範,係約定於契約第六條,惟就服務報酬之約定,契約第四條亦有明文,且第四條、第六條之約定分別就工作完成之進度,定有報酬給付之比例,是本件應依契約第四條、第六條之約定,分別探究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以解釋系爭服務報酬之爭執;易言之,契約第六條第一、二款係約定:「甲方(即被告)因故須終止此契約,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並按左列規定給付乙方已完成部分之酬金。
(1)規劃報告初稿經甲方同意後已繪製規劃圖說而尚未送審者,由乙方將已完成之部分書圖樣送交甲方所有,由雙方按已完成之工作量,協議給付乙方服務費酬金之百分之十五範圍內。(2)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畫圖說已全部完成送交甲方或有關單位核定,而甲方因故停止本案者,規劃報告等書圖資料為甲方所有,由甲方給付乙方服務費酬金之百分之四十。」等語,有委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業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通知原告系爭計畫因故緩辦,請原告依契約第六條規定辦理,亦有苗栗縣政府函乙份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即為原告所完成之上開全部規劃報告、圖說之初稿(已送交被告審核),究係屬契約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報酬範圍;申言之,契約第六條主要約定之意旨應在於契約終止時,原告究已完成多少工作量而須給付多少相對之報酬,而其第一款係針對初稿已完成部分而未送交被告審核者,得由原告將其已完成之部分書圖樣送交被告,再由雙方按已完成之工作量協議報酬之給付,並約定在酬金之百分之十五範圍內,該條第二款則應係針對全部規劃報告、圖說均已完成,送交被告審核,而被告因故停止者,得由被告給付報酬之百分之四十,再配合契約第四條對於服務報酬之約定(第四條第二、三款),即可知,報告、圖說之初稿完成部分後,可有酬金最高百分之十五之服務報酬(第六條第一款),上開初稿全部完成並送交被告審核,即已達約定報酬百分之四十之工作量(第六條第二款),若係初稿經審核通過,即可提出定稿,並送交被告審核,此時即可得百分之五十之服務報酬(第四條第三款),待定稿全部審核通過後,則可申請服務費之尾款(第四條第四款),而本件原告業已提出上開報告、圖說之初稿全部,並已送交被告審核,係因被告暫緩辦理此計畫,而終止本契約,故未能完成審核程序,依約應係初稿全部完成並送交被告審核,應已達契約第六條第二款所定報酬之百分之四十之標準,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第六條第二款所約定之規範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劃圖已全部完成係指該報告及圖說「定稿」而言,苟第六條第二款約定之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劃圖說不以定稿為必要,惟亦必需原告所完成之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都市計劃圖說業經被告或有關單位核定為其必要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業已提出上開報告、圖說之初稿全部,並已送交被告審核,係因被告暫緩辦理此計畫,而終止本契約,故未能完成審核程序,致無法提出定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若係初稿經審核通過,提出定稿,並送交被告審核,此時應可得報酬之百分之五十之服務報酬(第四條第三款),而非僅百分之四十,且上開報告、圖說應不須經審核通過,即可得百分之四十之報酬,蓋若業經審核通過,即可提出定稿,並送交被告審核,此時即可得百分之五十之服務報酬(第四條第三款),待定稿全部審核通過後,則可申請服務費之尾款(第四條第四款),是被告僅依契約第六條之約定為辯,未綜視全契約之約定及意旨,尚不足採。
五、原告所完成之全部規劃報告、圖說,應可得酬金百分之四十之報酬,已如前述,惟被告前已給付百分之十五之服務報酬即一百八十萬元,此經被告提出發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自承無訛,且提出樹茂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樹字第8701010號函影本乙份為證,則原告僅得再請求酬金(即一千二百萬元,契約第三條)之百分之二十五之報酬,應足認定。
六、綜上,原告既已依約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完成契約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工作量,應可請求被告給付酬金之百分之四十之報酬,然被告業已給付百分之十五之報酬,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酬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即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