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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身分丙○○ 住台

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貳仟貳佰零玖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利息依每日透用最高餘額按年率百分之九、一七五計算,並於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二、一五計算,借用人於循環透用期限屆滿時,不立即償還借款本金,或於循環透用期間原告存款抵償借用人每月付利息後不足之金額滾人借款本金後,合計超過本借款額度時,不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願自遲延時起按前開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於最後一個營業日結算一次滾入借款本金,詎被告於借款後未正常繳款,到期後亦未還款,尚欠本金壹佰伍拾萬零貳仟貳佰零玖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如數清償。

(三)證據:提出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存款明細分戶帳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欠本金壹佰伍拾萬零貳仟貳佰零玖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之事實,已經提出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存款明細分戶帳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蘇綉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