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 告 丙○○原 告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前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就前位聲明部份: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有買賣契約書,以總價二百三十萬元之價格買受原告○○○鎮○○○段上城與下城交界處之公有土地上(即坐○○○鎮○○段九四九、九五二、九五三之土地,簡稱系爭公有土地)之耕作權、優先承購權及其他地上物之權利,雙方並訂有「耕作公有不動產及承購權和地上物買賣契約書」(簡稱系爭契約書),以利被告及其兄張泉源順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取得,並得以與渠等兄弟所有坐○○○鎮○○段第九五0及九五一地號建地(簡稱系爭建地)一併出售予建商即訴外人張阿梧,以供建商申請建照而建築使用(因渠等之上開建地須透過上揭公有土地方得以聯絡道路,並聲請建築線)。而因以被告之兄張泉源為所有人名義之系爭建地緊鄰在系爭公有土地之旁,於向國有財產局申購時須借用張泉源之名義為之,是被告於原告拋棄就系爭公有土地之所有一切權利後即由伊與其兄張泉源共同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申購事宜,且借用張泉源之名義而辦理登記在張泉源名下完竣,並會同建商就系爭取得之公有土地與毗鄰之建地合併申請建照並動工建築在案。而依前述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書所載,被告至遲應於取得系爭公有土地之所有權日起一年內付清餘款,因被告已利用其兄張泉源之名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辦妥登記而取得系爭公有土地之所有權,是依系爭契約書所示,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給付予原告餘款二百萬元,詎料屆期被告拒不出面給付,嗣後屢經原告函催亦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兩造所訂前述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前位之聲明所示。
二、就備位聲明部份:若本院認為就本件前位聲明之部份,被告給付價金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無法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則本件依系爭契約但書之約定:「但甲方(即被告)如無法於本約成立之日起三年內取得本件公有地之所有權.... 將本件買賣標的物恢復原狀交還乙方(即原告)佔有使用收益..... 」內容,可知若被告無法於三年內取得土地並完成登記,則被告亦應負返還土地之責,惟查,因系爭土地現已由張泉源取得產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則被告亦無法將土地交還,而按「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所明文,復據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則因本件系爭公有土地地上佔有使用權利之價額經兩造約定為二百三十萬元,現既已登記為第三人名下而不能返還,被告自應償付其價額即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爰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所寄予其之存證信函中,原告已向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不得再據以請求給付尾款云云。惟查,原告於該次所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並無為任何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且原告於嗣後亦履次發函予被告要求其依約定給付尾款,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契約已經原告解除云云,尚屬無據。
二、被告辯稱其未能於訂約後三年內取得系爭公有土地之所有權,而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係由訴外人即其兄張泉源於原告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函表示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後,始與建商張阿梧共同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取得,與被告無關,是依契約之約定,被告即不再負有支付價款予原告之義務云云。惟查,依證人張泉源及系爭契約之見證人吳國城到庭所述,可認先前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被告與建商張阿梧簽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建地時,被告亦係以其為該等建地之所有權人自居,而被告及其兄弟張泉源、張中郎並答應建商要代辦系爭公有土地之承購事宜,而建商張阿梧並同意由其出錢,基此,可認兩造後來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即係沿續先前被告方面與張阿梧之買賣契約而來,而被告亦係代表其三兄弟出面,以與原告簽約。而依證人即負責書立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代書郭雨村所述,可知被告於向國有財產局申辦系爭公有土地之承購事宜時,係借用其兄張泉源之名義以為登記。是系爭契約書既係起緣於被告與其兄弟和建商張阿梧間之土地買賣契約而來,並由被告出面與建商及原告分別簽約,而張泉源及張中郎對被告之上開處理事宜係完全授權,被告並借張泉源之名義以辦理系爭公有土地之申購登記事宜,故系爭契約第五行之「....俟甲方所有之坐落上城三四之四九、之
五十 ...」,與第六行中「...但甲方最遲應於取得上列國有地...」,其中所指之甲方均應包括張泉源,故系爭契約書中所指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即甲方取得該公有土地之所有權日起一年內之情形,自應包括前開所述被告借用張泉源名義辦理登記之情形,系爭契約所定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已成就,被告自負有支付價金尾款予原告之義務。且因原告就系爭公有土地已拋棄相關權利,並由被告之兄張泉源出名承購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並得合併後申請建築線,是對被告而言,就系爭契約之主旨已達成,被告自不得再藉詞以拒付尾款。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公有土地上之現狀無法回復,係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函要求其回復原狀後,自行將土地之耕作權或承購權讓渡給張泉源,或放任第三人侵占該土地而予以建築地上物,是係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蓋該等土地係因被告與其兄張泉源共同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後,即出售予建商張阿梧以興建房屋出售,是系爭公有土地上之地上物確係因被告申購取得後交由建商張阿梧興建所得,被告自負有回復之責任,且原告原對系爭公有土地享有優先購買權,惟因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而放棄該優先承購權,致系爭公有土地之所有權為被告及其兄張泉源申購取得而登記為張泉源名義,此時,就原告原先對系爭土地享有之優先承購權,已經回復不能,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已經回復不能,而請求被告償還其未付之價額二百萬元,自屬有據。
四、被告雖另辯稱其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原欲向其兄張泉源購買其所有之系爭建地(即同段九五0、九五一地號土地),以便一併出售建商,是始會在系爭契約書中約定,俟前開建地之任何一筆有出售他人時,被告即須就系爭契約之價款給付於原告,惟其後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其乃因此解除與張泉源間就系爭建地之買賣契約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被告一開始即係代表其兄張泉源,就系爭建地與建商張阿梧簽立買賣契約書,而欲將系爭建地出賣他人,並無被告所指由其先向張泉源購買該二筆建地後,再行出售他人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肆、證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一份、地籍圖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及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照片三張、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二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泉源、吳國城及郭雨村。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就原告前位之聲明部分: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所讓渡權利予被告之土地,僅係該段之九五二、九五三地號土地,並不包括九四九地號之土地。又原告於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竟兀自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表示解除兩造間所訂之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表明於函到十日內逕行接管系爭公有土地,是兩造間之契約已經原告予以解除而失效,原告亦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即剝奪被告就該公有土地之一切權利,並自行接管確定,至此,被告亦無法完成承購該等公有土地之心願,在取得同段九五0、九五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兄張泉源之諒解下,亦因此解除與張泉源間就該九五0、九五一地號土地間之買賣契約,嗣後,張泉源基於其個人之因素,與建商張阿梧合作,並由張阿梧委託郭雨村代書,借用系爭公有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即張泉源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取得系爭公有土地之所有權,惟此與被告無關,原告所指被告係代表其兄張泉源等與建商張阿梧簽訂買賣契約,並與建商約定,借用張泉源名義以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公有土地云云,純係其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既無法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取得系爭公有土地中其中九五二、九五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系爭契約亦已經原告予以解除而失效,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價款二百萬元,於法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二、就原告備位之聲明部分:被告於原告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之前,固於取得系爭二筆公有土地(即該段九五二、九五三地號土地)後,有在該等土地上改變水道,惟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函予被告時,已表明由其逕行接管該等公有土地之現狀,是被告自不再負有回復土地之原狀予原告之義務。至於原告在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收回系爭二筆公有土地後,自行將土地之耕作權與承購權讓渡給建商及張泉源,並放任第三人在該等土地上建築,縱認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公有土地無法回復原狀之情屬實,惟其係原告自身所造成,與被告無關,是被告自不再負有回復該等土地之原狀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進而以該等土地因回復原狀不能,而請求被告償還其價款二百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一份、東勢郵局第六五九號存證信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其訂有買賣契約書,以總價二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向其買受就系爭公有土地之耕作權、優先承購權及其他地上物之權利,雙方並訂有「耕作公有不動產及承購權和地上物買賣契約書」,以利被告及其兄張泉源順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取得系爭公有土地,並得以與渠等兄弟所有之坐○○○鎮○○段第九五0及九五一地號建地一併出售予建商即訴外人張阿梧,以供建商申請建照而建築使用。而因以被告之兄張泉源為所有人名義之系爭建地緊鄰在系爭公有土地之旁,於向國有財產局申購時須借用張泉源之名義為之,是被告於原告拋棄就系爭公有土地之所有一切權利後即由伊與其兄張泉源共同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申購事宜,且借用張泉源之名義而辦理登記在張泉源名下完竣,並會同建商就系爭取得之公有土地與毗鄰之建地合併申請建照並動工建築在案。而依前述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書所載,被告至遲應於取得系爭公有土地之所有權日起一年內付清餘款,因被告已利用其兄張泉源之名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辦妥登記而取得系爭公有土地之所有權,是依系爭契約書所示,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給付予原告餘款二百萬元,詎料屆期被告拒不出面給付,嗣後屢經原告函催亦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尾款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前位訴之聲明所示;縱認原告就其前位訴之聲明部份,因被告給付價金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無法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惟依系爭契約但書之約定:「但甲方(即被告)如無法於本約成立之日起三年內取得本件公有地之所有權.... 將本件買賣標的物恢復原狀交還乙方(即原告)佔有使用收益..... 」內容,可知若被告無法於三年內取得土地並完成登記,則被告亦應負返還土地之責,惟因系爭公有土地現已由張泉源取得產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已無法將該公有土地交還,而系爭公有土地地上佔有使用權利之價額經兩造約定為二百三十萬元,被告已交付其中之三十萬元,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償付其未付之價額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原告爰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所讓渡權利予被告之土地,僅係該段之九五二、九五三地號土地,並不包括九四九地號之土地。又原告於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已自行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表示解除兩造間所訂之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表明於函到十日內逕行接管系爭公有土地,是兩造間之契約已經原告予以解除而失效,原告亦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即剝奪被告就該公有土地之一切權利,自行接管確定,被告亦無法完成承購該等公有土地之目的,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價款二百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而被告於原告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之前,固於取得該九五二、九五三地號二筆公有土地後,有在該等土地上改變水道,惟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函予被告時,已表明由其逕行接管該等公有土地之現狀,是被告自不再負有回復土地之原狀予原告之義務。至於原告在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收回系爭二筆公有土地後,自行將土地之耕作權與承購權讓渡給建商及張泉源,並放任第三人在該等土地上建築,縱認系爭二筆公有土地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事,惟其係原告自己所造成,與被告無關,是被告自不再負有回復該等土地之原狀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進而以該等土地因回復原狀不能,而請求被告償還其價款二百萬元云云,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等語,以資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其訂有買賣契約書,以總價二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向其買受就系爭公有土地之耕作權、優先承購權及其他地上物之權利,雙方並訂有「耕作公有不動產及承購權和地上物買賣契約書」,以利被告順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取得系爭公有土地,並得以與被告之兄張泉源為所有權人名義之坐○○○鎮○○段第九五0及九五一地號建地,一併出售予建商即訴外人張阿梧,以供建商申請建照而建築使用,而被告除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之定金,其餘之二百萬元並未給付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一份、地籍圖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及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因以被告之兄張泉源為所有人名義之系爭建地(即該九五0、九五一地號土地)緊鄰在系爭公有土地之旁,於向國有財產局申購時須借用張泉源之名義為之,故被告於原告依約讓渡就系爭公有土地之所有一切權利後,即由其與其兄張泉源共同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申購事宜,且借用張泉源之名義而辦理系爭公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張泉源名下,且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辦理登記完竣,嗣後並會同建商張阿梧就系爭取得之公有土地與毗鄰之系爭建地合併申請建照並動工建築在案等情,已據其提出照片三張為證,且舉證人即被告之兄張泉源,以及擔任系爭契約書簽立時之見證人及草擬該契約書之證人吳國城、郭雨村之證詞為證,而被告固不爭執訴外人即建商張阿梧已就系爭公有土地及建地合併申領取得建照並動工建築乙節,惟就原告其餘之主張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⑴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已因原告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函予被告,而經原告合法予以解除而失效?⑵如果系爭契約未經解除而失效,則依契約所示,被告給付尾款二百萬元予原告之條件是否已經成就⑶如被告給付尾款予原告之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得否主張被告因回復原狀不能而須給付其價額二百萬元?
三、經查: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所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固表示有:「....盼台端接獲本函文起十日內,依約恢復原狀後,前來領回定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正(無息),否則視同違約,土地由本人逕行接管.... 」之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東勢郵局第六五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惟於該函文中,原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並表示解除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可參。況縱認原告於該函文中表示要求被告恢復該公有土地之原狀,並領回定金乙節,予以放寬解釋結果,認為原告於當時確有解除契約之表示,惟查,原告當時之解約行為,是否已合法生效,亦有可疑,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於當時已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其並自承迄至目前為止,本身並無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已因原告當時寄發該存證信函,而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乙節,尚難以成立。
(二)本件系爭契約並未因原告或被告之解除而失效,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所定:「買受人甲○○(以下簡稱甲方)出賣人丙○○、乙○○(以下簡稱乙方),茲因買賣乙方祖先遺留耕作使用之坐○○○鎮○○○段上城與下城交界之公有土地(詳如左圖著紅色部分),連同乙方所享有之一切權益,願以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讓渡給甲方,以便甲方向有關公有機關申辦合併使用證明及承購手續,乙方同意俟收到定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後,立即拋棄上列公有土地之一切權益。餘款新台幣二百萬元之付款方式,經雙方協議一致,俟甲方所有之坐落上城小段三四之四九、之五十地號土地之任何一筆土地,如有出賣他人時,立即比照收款之比率付清,但甲方最遲應於取得上列國有地之所有權日起一年內付清餘款,不論甲方之私有地出賣與否」之內容,可認就系爭契約而言,賣方即原告之給付內容係將其就系爭公有土地享有之優先承購權等讓渡予買方即被告,以利被告向公有機關申辦該等土地之承購手續,而買方即被告之給付內容,則係在原告讓渡其權益並配合被告向公有機關申購取得該公有土地時,給付取得讓渡權益之對價二百三十萬元予賣方即原告。且依前述之契約內容所載,被告至遲應於其取得系爭公有土地之所有權日起一年內付清餘款予原告,而原告則主張對照上開契約之文義、簽訂之由來及經過情形,認上開契約所定之「甲方取得公有土地之所有權日」,其中之甲方不限於被告本人,亦應包括有張泉源取得公有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經查:
1、經本院訊問證人張泉源有關系爭土地上蓋有地上物,以及其取得系爭公有土地之情形,其證稱:「(問:你是否有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答:不是我蓋的,是劉昌隆蓋的,土地是我的,劉昌隆是建商,由我提供土地賣給他,他來蓋房子出售,後來他沒有把錢付給我,就沒有讓他繼續蓋」、「(問:系爭土地不是本來要由被告來買,為何現在變成由你買得?)答:因為我的地在系爭土地旁邊,所以我有權利買,用我的名義來買,買這些地就是為了配合建商要蓋房子,打算這些地要再賣給建商」、「(問:為何甲○○借用你的名義來登記
九四九、九五二及九五三地號土地?)答:因為我的地在旁邊,所以我弟弟不得不借用我的名義來買土地,錢都是建商就是劉昌隆和張阿梧付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對證人張泉源之上開證詞均表示無意見,堪信張泉源上開之證述為可採。又證人即當初擔任系爭契約之見證人併介紹出售系爭建地之吳國城到庭證稱:「(問:當初為何會簽系爭契約書?)答:甲○○主動來找我,他說他在我們上城那邊有一塊土地要賣,地號我忘了,印象中是九五0、九五一這兩筆土地,我當時就找來也是作土地仲介的,叫謝孟維,謝孟維又轉告他仲介朋友廖永光,廖永光找到一個買主張阿梧,他就是建商,他是專門蓋房子出售,雙方見面談妥價錢,被告和他哥哥都有出面,因為當時土地都還是張泉源的名義,是在我的辦公室二樓談妥後簽契約,當時賣方是被告的名義,當時被告說土地是他的,張泉源在場也沒有爭執,所以就以甲○○的名義和張阿梧簽土地的買賣契約。當天建商因為也發現這二筆土地前方有國有地,如果沒有取得的話,沒有辦法劃定建築線,建商要求甲○○和他的哥哥配合把前方的未發錄的國有地買下來,讓建商以後可以蓋房子,這件事情大概在八十六年初發生,後來甲○○透過代書陳惠珍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在國有未登錄地整地的時候,打算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結果整地過程中,原告兄弟阻止表示土地裡面有部分的土地是他們祖先留下來的,甲○○和劉姓兄弟本來就是國小同學,他們在電話中磋商如何解決,後來磋商有了結果,甲○○就從竹北下來,到了東勢,因為他沒有交通工具到上城,因為他之前賣給張阿梧的土地是我介紹的,他就叫我到車站載他,去和原告談這件事情。當時我記得原告在土地上種有桃樹等果樹,言明地上物的補償金共二萬元。當時兩造就當場丈量,原告的土地有二十三坪左右,就每坪十萬元,總價二百三十萬元,由甲○○向原告承買權利,後來兩造就一起到郭雨村代書那邊寫這份契約,當天甲○○也有付訂金三十萬元給原告,這部分張泉源都沒有參與....,因為從頭到尾甲○○都表示九五0、九五一地號的土地是他的,他表示他有權利處理這二筆土地,至於甲○○後來和國有財產局申購和由誰付錢的實際情形,我就不知道」、「(問:當時是否有約定國有土地如果取得,要登記何人名義?為何後來會登記張泉源的名下?)答:當時沒有談登記誰的名義,但是我猜想因為國有地後面的土地是張泉源的名字,他有優先承購權,是否被告借用張泉源的名義來買這我就不清楚了」、「(問:張泉源有無要將其九五0、九五一地號土地賣給甲○○?)答:這我不知道,因為甲○○一開始要賣這兩筆土地的時候,就說土地是他的,雖然是登記在他的哥哥名下,也沒有提到他要向他的哥哥買這兩筆土地」、「(問:後來張阿梧和地主間是合建契約還是土地買賣契約?)答:土地買賣契約,我當時是該買賣契約的介紹人」、「(問:
後來張阿梧和甲○○間的買賣契約有無解除?)答:這我不清楚,我印象中張阿梧付給甲○○的款項好像不是很順利,連我都沒有拿到傭金,後來我得知是張阿梧的經濟不好,又轉給別人」、「(問:當初張阿梧有無與被告言明取得國有地後也要一併賣給他,讓他可以出售?)答:張阿梧在定九五0、九五一這二筆土地的買賣契約時有答應,買這二筆國有土地的錢他願意出,甲○○和張泉源他們兄弟都同意,至於後來他們申購以及付款的錢是否張阿梧出的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另為兩造草擬系爭契約書之承辦代書郭雨村到庭證稱:「(問:就兩造間所簽訂的系爭買賣契約書,當時情形如何?契約的內容為何?)答:契約書的內容是我寫的‧我是代書,當時是兩造還有介紹人吳先生來我的事務所,說要定本件的簽約手續,意思和契約書的內容相同‧契約的內容是他們雙方協議好,再由我來草擬。」、「(問:當時為何會約定餘款要等甲方即被告的土地三四之四九及之五○出賣後才付清?)答:當時是甲○○表明等他的這兩筆土地賣掉,他才要付尾款‧簽約當時我不知道這兩筆土地是誰的名義,因為他們並沒有提供謄本資料‧當時甲○○也沒有和我提到四九及五○這兩筆土地他有要向張泉源買,張泉源當天有在場,(後改口稱我現在無法確定張泉源是否在場)」、「(問:簽完約以後,你後續有沒有再處理他們的事情?)答:只有去台中地院作證過‧張阿梧買國有地的事也是我辦的,這土地就是系爭土地。這件事是在簽這份契約以後,當時張阿梧為何會想買系爭土地我不清楚,但是事後國有財產局通知繳款,我通知張泉源和甲○○來付國有地的款項,他們說錢是張阿梧要付的,事後我瞭解是因為四九及五○這兩筆土地他們兄弟已經賣給張阿梧,但是附帶條件就是系爭土地也要買得到,張阿梧願意一併付這個錢,那是因為我問被告他們為何不來繳系爭土地購買的價款,他們才告知我上開的原因。後來是因為只有張泉源有權利買系爭土地,所以就先登記到張泉源的名下,張阿梧及甲○○也都知道,當時的意思只是先借用張泉源的名義申購,之後他們兄弟再過戶賣給張阿梧。」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亦均表示對證人吳國城及郭雨村之前開證述內容無意見。
2、次查,依被告提出之其三兄弟(即被告、張泉源、張中郎)與張阿梧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所示,其中就系爭二筆建地之買賣契約,其出賣人固載明為被告及張泉源、張中郎三人,惟該契約書中之末亦載明:「此契約之利益人為甲○○、張中郎等二人,張泉源為登記名義人,將無條件配合」,且張阿梧為支付土地買賣款所簽立之支票,其受款人亦指明為甲○○、張中郎,並不包括系爭二筆建地之名義所有權人張泉源,另該份買賣契約書中亦約定:「買受人張阿梧稱為甲,出賣人張泉源、甲○○、張中郎稱為乙,... 殘餘價金:
得得承購毗鄰崎零地完成另立... 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於不動產買賣標的物前之崎零地承購完成.... 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再另訂契約,雙方須同往振維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 買賣之標物之西毗鄰之崎零地依乙方名下承購,由乙方配合甲方辦理,事實為甲方承購,乙方不得要求加價金額,承購時間約一年正,待承購完成正式另立買賣履行契約」之情,有該份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而兩造對上開書證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是依上開書證之內容,佐以前開三位證人之證述情節,可認被告先前係代表其兄弟張泉源、張中郎與建商張阿梧接洽,而出售登記在張泉源名下之系爭二筆建地予張阿梧,以供建商建屋出售,惟當時張阿梧一併要求被告兄弟必須配合其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取得位在該建地前方之系爭公有土地,建商張阿梧並同意申購之價款由其支付,雙方並言及待系爭公有土地申購取得後,再與被告及其兄弟另訂相關之買賣契約,嗣後因原告出面表示其就系爭公有土地享有優先承購權,被告為達成該申購手續,乃出面代表其兄張泉源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因此同意讓渡其就系爭公有土地上之權益,並承諾於被告辦理申購程序時,不出面向國有財產局主張其之優先承購權,其後被告乃得以借用其兄張泉源之名義,而順利申購取得系爭公有土地,並登記在張泉源之名下。
3、雖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後,已無法再進行系爭公有土地之承購事宜,該等土地嗣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登記為張泉源之名義,乃係張泉源之個人購買行為,與其無關云云。惟查,依前開三位證人所述,可知張泉源之受領登記,純係為借用其名義,且係沿續先前被告方面與張阿梧之買賣契約而來,且倘係證人張泉源個人向國有財產局所為之申購,何以證人張泉源卻仍證稱其僅係配合出借名義予被告,以供建商承購該等土地等語?又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文到十日內回復系爭公有土地之原狀,並前來領回交付之定金三十萬元乙節,惟查,被告並未於當時前至原告處領取該三十萬元款項,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於當時予以合意解除,或由一方有效予以解除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因系爭契約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原告予以解除,其已不可能再申購取得系爭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係張泉源個人申購所得,與其無關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本件系爭契約而言,被告當時與原告締約之目的,係針對其先前代表其兄弟張泉源、張中郎與建商張阿梧間,就系爭二筆建地訂立之買賣契約,所附帶約定之欲使建商一併申購取得系爭公有土地之內容而為,故系爭契約書應係起緣於被告與其兄弟和建商張阿梧間之土地買賣契約而來,並由被告出面與建商及原告分別簽約,可見就系爭契約而言,被告雖僅係以其個人名義,以與原告簽訂,惟事實上其訂立系爭契約之實質目的,既係在於達到其先前代表其兄弟張泉源、張中郎與建商所訂買賣契約之內容為目的,亦即讓建商能取得系爭公有土地,以便合併系爭建地共同使用,並申請建造興建房屋出售,已如前述,準此,可見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簽訂,究其實質,亦兼係基於為其兄弟張泉源、張中郎之利益,而出面以其自己之名義為之。參以事實上被告亦係借用張泉源之名義以辦理系爭公有土地之申購登記事宜,已如前述,是解釋系爭契約中第六條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尾款二百萬元之付款條件即「... 但甲方最遲應於取得上列國有地... 」之內容,經綜合斟酌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緣由、被告之目的,予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結果,可認所指之「... 但甲方最遲應於取得上列國有地... 」之所謂甲方,不應拘泥於契約文字所指之甲方,而將之侷限於被告本人而已,尚應包括被告借用其兄張泉源名義而受領系爭公有土地登記之情形,而因被告之兄張泉源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受領系爭三筆公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定應給付尾款二百萬元之清償期,即被告本人或其兄張泉源取得系爭公有土地之所有權之日起一年內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亦已屆至,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所定之內容,配合使得被告得以利用其兄之名義申購取得系爭公有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就系爭契約而言,原告已盡其契約所定之義務,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所負給付尾款二百萬元予原告之期限亦已屆至,惟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拒不付款,且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尚未經解除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其尾款二百萬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五、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先位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備位之請求即無庸予以審究,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沈藝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