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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六D二二─0000000號,FUSO廠牌,一九九三年出廠,型式PFP四一八DRL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壹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六D二二─0000000號,FUSO廠牌,一九九三年出廠,型式PFP四一八DRL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一輛為原告個人所有,囿於法令,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靠行在戽斗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戽斗公司),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與戽斗公司結束靠行關係,轉向福安運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安公司)靠行,惟前開車頭為被告無權占有,屢次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置之不理,均以系爭車頭係訴外人羅仕松交給其保管,然查羅仕松並無權利,將原告所有系爭車頭交給被告保管,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車頭。又原告既係系爭車頭之所有權人,將系爭車頭租予訴外人羅仕松,原告仍不失為系爭車頭占有人,然原告並無將系爭車頭出租予被告,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亦可以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頭。

(三)證據:提出租約、存證信函、動產抵押合約書各乙紙、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二紙(以上均為影本)。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六D二二─0000000號,FUSO廠牌,一九九三年出廠,型式PFP四一八DRL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一輛為其所有,曾靠行於戽斗公司,嗣後靠行於福安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抵押合約書各乙紙、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其上載明系爭車頭為原告所有,而靠行於前開公司,並曾設定動產抵押,又系爭車頭現為被告所占有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寄予千智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其上載明系爭車頭由被告保管迄今,尚完整無缺,而原告雖將系爭車頭出租與訴外人羅仕松,然並未將系爭車頭出租、出借予被告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租約影本乙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足徵系爭車頭為原告所有,且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車頭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車頭,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訴既經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秀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物
裁判日期:200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