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一五號
原 告 丁○○原 告 丙○○原 告 壬○○○原 告 乙○○原 告 甲○○原 告 己○○原 告 戊○○兼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 住新被 告 辛○○ 住新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三千五百元(追加給付租金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係被繼承人林礽賞所有,而林礽賞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死亡,原告係其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林礽賞之所有權利義務。系爭建物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五年,出租予被告使用,租金每月三萬五千元。詎被告於承租期間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因使用電器不慎致生火災,造成系爭建物毀損,原告損失如左:
⑴租金損失: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租約終止後,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八
十八年七月起另租他人)計十一點五個月(原請求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嗣減縮請求如上)原告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金,每月三萬五千元,總計租金損失四十萬二千五百元。
⑵房屋毀損損失:系爭建物因失火毀損,經原告僱工修復費用總計六十九萬一千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失火燒燬他人之房屋者,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所定情形外,縱為輕過失而非重大之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次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使用電器不當所致,故被告顯然有重大過失,退一步言,縱認為係輕過失,惟依前所述,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自承租系爭建物迄發生火災,近二年半期間,被告從未以電線老舊為由要求原告修繕,足見系爭建物之電線並非老舊不堪使用。
(三)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其間計二十八點五個月,從未給付租金,積欠租金既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爰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租金損失暨尚欠租金,總計二百零九萬一千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新竹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估價單、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求為判決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礽賞生前經營超商,因積欠被告借款一百十萬元,遲遲未能償還,雙方乃協議由被告以二百三十萬元之代價承受店內貨物及設備,並由被告以每月三萬五千元之代價承租前揭商店建物,租期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詎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因屋內電線短路致生火災,被告只承租設備,電線線路都沒有改過,都是本來就有的。火災發生後,被告就沒有再使用系爭建物,燒毀面積是系爭建物之一半,兩造沒有終止租約,被告亦沒有續付房租,。然因租賃物有一半毀損不能利用,請求酌減租金。又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電線短路引起,而電線短路之因素有電線長期使用未予更換、老鼠咬損、電器使用不當等諸多可能因素引起,原告主張火災起因為被告電器使用不當,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被告對於店內原有設備及使用電器未予更動或擴加,是本件起火原因自不可能因被告使用電器不當所致,而應係電線年久未換或老鼠咬損等外力因素介入使然;而系爭建物乃不同時期逐次增建,故每次增建原使用人林礽賞即委人增加拉設另一批電線,與舊有電線相互參合,火災發生後,消防鑑定人員發現屋頂留有大量電線亦搖頭不已。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礽賞未盡租賃物修繕之義務致發生火災,自難以火災發生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退一步言,縱認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有重大過失,惟系爭建物原告既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另租他人,自此即無租金之損失可言,其主張被告應負擔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租金損失,亦屬無據;又原告事後之裝潢、設備,與昔日完全不同,自難以事後另行添加之裝潢項目費用,要求被告負擔,縱有相同,亦應以折舊後之價格求償。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消防局調取系爭建物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之建物(即系爭建物),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五年,出租予被告使用,租金每月三萬五千元。詎被告於承租期間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因使用電器不慎致生火災,造成系爭建物毀損,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原告始將系爭建物修復另租他人使用,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租金損失四十萬二千五百元、修繕費用六十九萬一千元等損害(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租金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茲就此不再論述)等語。而被告則以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電線短路引起,原告主張火災起因為被告電器使用不當,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被告對於店內原有設備及使用電器未予更動或擴加,是本件起火原因自不可能因被告使用電器不當所致,而應係電線年久未換或老鼠咬損等外力因素介入使然;退一步言,縱認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有重大過失,原告事後之裝潢、設備,與昔日完全不同,自難以事後另行添加之裝潢項目費用,要求被告負擔,縱有相同,亦應以折舊後之價格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等之被繼承人林礽賞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租金三萬五千元,暨系爭建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發生火災,嗣經原告修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出租予他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新竹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實在。至於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使用電器不當致生本件火災,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火災係因電線短路所引起等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規定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能否成立。
三、按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其立法原意係在貫徹保護承租人之本旨,減輕其賠償責任,惟與公序良俗無關,並非強制規定,倘當事人間合意約定承租人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房屋因失火而毀損滅失,應負賠償責任者,係在加重承租人對火災之注意義務,約定並無違背強制禁止規定,應非不可,然若兩造就此並無明白之約定,仍應適用本法規定。又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因使用電器不當,就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然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而據本院向新竹縣消防局調取之系爭建物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由其中關於火災原因研判之記載可知,系爭建物外部救災前並無破壞之跡象,左側鐵門離地約四十公分高係因內部燃燒產生高熱而使鐵捲門被往上拉起,建物起火燃燒火流方向皆由上往下且整個超商天花板已皆燒毀,而位於下方之物品只有物品上方因熱度過高而呈現碳化或熔化情形;報案人所述火警時有聽到聲響,經勘查後其聲響應是電視機內部映像管爆裂聲,且該電視機最接近起火處位置故電視機已全被燒失,且位於起火處周圍天花板上輕鋼架其燒毀程度較其他輕鋼架為嚴重,經鑑定後得知位於起火處旁有一條短路電線熔痕,故研判此次火警案起火原因排除人為因素引起;另研判起火點為如報告書內所附之第十三、十四號相片所示之電線短路處等情,亦有上開報告書一件在卷足稽。據上開鑑定結果可見,本件系爭房屋之火災係因電線短路所引起。查本件火災發生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四分,被告所經營之超商已打烊,被告於火災頃發生後在新竹縣竹北消防分隊暨嗣於本院均陳稱火災發生當時伊正在睡覺(見附於上開報告書之談話筆錄),則超商內除基本之如冷藏設備用電外,應無另有他人於斯時用電之可能,是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認火災發生之原因為電線短路,應為可採,原告對該鑑定結果雖不表同意,主張係因被告使用電器不當引致火災,然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之情形下,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火災既肇因於電線短路,已如前述,參以前揭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有何重大過失之情事負舉證之責。然由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實難認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可言,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重大過失,則依前第三點首揭說明,無論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均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六十九萬一千元,即無理由。
五、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火災發生後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至原告將系爭建物另租他人前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共計四十萬二千五百元部分,查火災發生後,兩造均未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乙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租賃契約既然繼續有效存在,則被告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系爭建物燒毀之面積約二分之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請求之租金數額應酌減一半,依上揭法條規定,即屬有理,是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租金額為二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其依據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規定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難成立,故其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六十九萬一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給付租金部分,如前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