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原 告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戊○○被 告 辛○○○○○○
乙○○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辛○○○○○○與丁○○應將新竹市○○路○○○號六層建物之第四層遷讓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四百三十九元計算之損害金。(二)被告辛○○○○○○與乙○○應將新竹市○○路○○○號六層建物之第五層遷讓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六千四百三十九元計算之損害金。(三)被告辛○○○○○○應將新竹市○○路○○○號六層建物之第六層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七千五百六十七元計算之損害金。(四)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查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加強磚造六層樓房,係原告在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六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承受,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獲得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被告辛○○○○○○無權占有前開建物之四至六層,並將其中第四層交予被告丁○○,第五層交予被告乙○○使用。
(二)按物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等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之前開建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分別自占用部分遷讓交還。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自原告取得前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之日,即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即占有前開建物,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被占用部分建物之損害,而被告等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前開建物坐落之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其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合計地價為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而前開建物第一至三層建物面積合計三0五點二七平方公尺,現值為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則換算每平方公尺約值五千二百十二元,因前開房地坐落新竹市繁榮地區,面臨二十米以上之道路,為商業鬧市,四週交通方便,原告請求依前開法條之最高年息即依百分之十計算,應屬適當,據此被告辛○○○○○○與丁○○按月應連帶給付之損害金為六千四百三十九元【(0000000÷6)+(5212x94.08)=772716,772716x10/100÷12=6439】;被告辛○○○○○○與乙○○按月應連帶給付之損害金為六千四百三十九元【(0000000÷6)+(5212x94.08)=772716,772716 x10/ 100÷12=6439】;被告辛○○○○○○按月應給付之損害金為七千五百六十七元【(0000000÷6)+(5212x120.05)=908072,908072x10/ 100÷12=7567】。
(四)原告否認被告辛○○○○○○與被告乙○○、被告丁○○間,就前開建物之四、五層有租賃關係存在,因其等間之支付租金方式,顯不合理,且被告丁○○、乙○○並未就其給付押金提出證明,另依通常之社會經驗,被告丁○○、乙○○二人與被告辛○○○○○○非親非故,就借款行為竟無簽立任何可資證明之書面,而被告乙○○之一百二十萬元,依據被告所辯尚係向第三人借款後再轉貸予被告辛○○○○○○,足見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又縱令被告等有簽立租約屬實,因前開建物之四樓至六樓建物部分業因添附原建物,而已屬原告所有,被告辛○○○○○○本身已屬無權占有,對前開不動產所為之使用、收益自不合法,故其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又原告否認前開建物四至六層部分係由被告辛○○○○○○出資興建,被告辛○○○○○○自應就其有出資之事實提出證明;且縱令被告辛○○○○○○有出資興建前開建物四至六樓,因該部分並無獨立出入門戶,未經登記又無相關之土地應有部分,故無獨立所有權,仍添附於原本建物,被告辛○○○○○○亦無從單獨使用,足見被告等係無權占有自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執行筆錄影本一份、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不動產附表一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之前開建物四至六層及電梯均係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基地及原本一至三層建物所有權人鄭連珠玉同意而出資僱工興建,承攬工程係分期按工程進度付款,合計工程款四百五十萬元,前後共分十二期支付,因此被告辛○○○○○○乃與訴外人鄭連珠玉訂立房屋分管契約書,約定被告辛○○○○○○得以使用前開電梯及四至六層建物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止,期滿後前開建物則歸還鄭連珠玉;亦即被告辛○○○○○○係以四百五十萬元之代價換取使用基地六分之三及前開四至六層建物,以每萬元利息每月六十元計算,則以二十年合計二百四十個月換算,四百五十萬元之代價等於每月付出二萬七千元,如不加計前開利息,本金每月亦近二萬元,代價甚高,故被告辛○○○○○○就使用前開四至六樓建物並非無償,而係支付相當之對價;另本院查封單據及拍賣公告亦均註明四至六樓拍定後不點交,則原告以顯低於市價之總計一千零九十五萬七千元承受,自應承受此負擔;何況被告辛○○○○○○係第三人,無端被拍賣使原告取得該三層(即四至六層建物)樓房,已屬殘忍,原告竟猶再向被告辛○○○○○○索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有違公平正義,故原告主張其係無權占有而要求遷讓房屋,自無理由。
(二)因被告辛○○○○○○既得以使用前開建物之四至六層,故乃分別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將前開建物之四樓及五樓部分建物出租予被告丁○○、乙○○,而依約定就水電、瓦斯部分應由被告丁○○、乙○○支付,惟因四至六樓係屬增建,並無建築執照,故無法單獨申請水電、瓦斯,而係使用一樓之水電、瓦斯總表,再於各樓層內按裝室內分表,以利計算各樓層之水電、瓦斯費用,每二月結算一次,並由被告丁○○之夫及被告乙○○按時支付現金給被告辛○○○○○○。
(三)前開建物增建之四至六樓部分確係由被告辛○○○○○○出資,請包工己○○興建,已據證人己○○證述屬實,自不容原告空言否認。
(四)原告雖否認被告辛○○○○○○有出資興建前開四至六樓建物,惟查前開工程款之資金取得,均由其經營之養老院收入、標會及簽六合彩所中彩金支付,另有時因承包商己○○要求給付現金,惟當時其在台北無法趕回,立即將現金交付,即先請胞兄庚○○簽發支票交付,然後其再將現金交給胞兄庚○○存入其支票帳戶。
三、證據:提出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影本一份、水費收據影本一份、瓦斯費收據影本一份、工程契約書一份、估價單一份、增建四至六樓新建工程設計圖一份、施工草圖五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丁○○係參加被告辛○○○○○○所起之互助會,其係得末會,本應得互助會得標會款一百萬元,惟被告辛○○○○○○因急需而向其借用,而其當時在新竹地區上班,並無住處,乃與被告辛○○○○○○於八十四年間約定承租前開建物之四樓,並以被告辛○○○○○○向其所借一百萬元借款之利息,作為租金之給付,目前租期尚未屆滿。
(二)被告丁○○確有向被告辛○○○○○○承租前開四樓建物,除有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外,另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自亦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丁○○遷讓房屋,自屬無理由。
參、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因被告辛○○○○○○向其借錢一百二十萬元,乃於八十五年間約定以前開建物之五樓交予其使用作為利息之支付,目前租約尚未期滿。
(二)被告乙○○確有向被告辛○○○○○○承租前開四樓建物,除有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外,另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自亦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乙○○遷讓房屋,自屬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六七一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開二五0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六層樓房建物,係原告在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六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承受,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取得所有權,被告辛○○○○○○竟無權占有前開建物之四至六層,並將其中第四層交予被告丁○○,第五層交予被告乙○○使用,因被告辛○○○○○○等係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之前開建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分別自占用部分遷讓交還;又查被告等自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取得前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即無權占有前開建物,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被占用部分建物之損害,而被告等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辛○○○○○○雖以與被告乙○○、被告丁○○間,分別就前開建物之四、五層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原告予以否認,蓋其等之支付租金方式顯不合理,且被告丁○○、乙○○並未就其給付押金提出證明,另就借款行為亦未簽立任何證明;且縱令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因前開建物之四樓至六樓建物係屬原告所有,被告辛○○○○○○本身已屬無權占有,其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又原告亦否認前開建物四至六層部分係由被告辛○○○○○○出資興建,且縱令係其出資興建,因該部分並無獨立出入門戶,故仍添附於原本建物,被告辛○○○○○○亦無從單獨使用,足見被告等係無權占有等情。被告辛○○○○○○則以前開建物四至六層及電梯均係其經基地及原本建物所有權人鄭連珠玉同意而出資僱工興建,合計工程款四百五十萬元,亦均已分期支付完畢,被告辛○○○○○○並與鄭連珠玉訂立房屋分管契約書,約定被告辛○○○○○○得以使用前開電梯及四至六層建物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止,期滿後將前開建物歸還;亦即被告辛○○○○○○係以四百五十萬元之代價換取使用基地六分之三及前開四至六層建物之權利,所付出之代價甚高,並非無償;另本院查封單據及拍賣公告亦均註明四至六樓拍定後不點交,則原告以顯低於市價之總計一千零九十五萬七千元承受,自應承受此負擔;原告主張其係無權占有而要求遷讓房屋,自無理由;又因被告辛○○○○○○既有權使用前開四至六層建物,則其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分別將前開建物之四樓及五樓部分建物,出租予被告丁○○、乙○○,亦屬合法等情。被告丁○○則以其係參加被告辛○○○○○○所起之互助會,因係末會,本應領得標會款一百萬元,惟被告辛○○○○○○當時因急需而向其借用,而其因在新竹地區上班,並無住處,乃與被告辛○○○○○○於八十四年間約定承租前開建物之四樓,並以被告辛○○○○○○向其所借一百萬元借款之利息,作為租金之給付,目前租期尚未屆滿等情。被告乙○○則以因被告辛○○○○○○向其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乃於八十五年間約定以前開建物之五樓交予其使用作為利息之支付,目前租約尚未期滿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前開二五0三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共計六層樓房建物,係其在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六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所承受,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取得所有權,被告辛○○○○○○竟占有前開建物之四至六層,並將其中第四層第五層分別交予被告丁○○、乙○○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六七一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均係無權占有前開四至六樓建物,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前開建物之四至六樓部分是否確為被告辛○○○○○○出資興建;又茍該部分建物係被告辛○○○○○○出資興建,得否作為其得以使用該部分建物之合法權源。
三、查前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物原僅有一至三層,至於四至六層則係事後增建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並有查封筆錄、陳明志建築師事務所之鑑估報告、建物登記謄本等附於前開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六七一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卷可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訴外人鄭連珠玉所有之前開土地及建物係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提供原告前身即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擔保,嗣先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變更增加擔保之債權額,惟就提供之擔保物之範圍均未為任何變更或註記等情,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三份附於前開執行卷可按,足見至少在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變更抵押權契約時,尚無前開增建之建物自明,是被告辛○○○○○○辯稱前開建物四至六樓係於八十一年間始增建之事實,堪信以為真實。又被告辛○○○○○○辯稱前開建物之四至六層及電梯均係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原基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鄭連珠玉同意而出資僱工興建,合計工程款四百五十萬元,並均按期支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估價單、增建四至六樓新建工程設計圖各一份、施工草圖五張為證,核與證人即承攬前開增建工程之己○○證稱:「有的(指有承攬前開四至六樓增建工程),經由庚○○介紹而認識被告辛○○○○○○,被告鄭美良在西大路八十九號表示要增建四至六樓,希望由我來承包增建工程,當時也有簽訂正式承攬工程契約,約在八十一、二年間,總工程款約為新台幣四百多萬元。(問:前開增建工程定作人確為被告鄭美良?)是的,因為庚○○表示鄭美良要出資增建,庚○○本人也同意被告鄭美良在其原本樓房增建,我可以確定定作人為鄭美良,因為契約直接是與被告鄭美良簽約,而且一些有關增建設計,也是經由接洽被告鄭美良同意始為施作,有關增建工程設計圖是由我找建築師繪製,交由被告鄭美良認可。(問:有關系爭增建工程之工程款如何支付?)是依照工程進度來支付,相關工程款支付方式在契約書上都有記載,而工程款有時由被告鄭美良支付,有時候由庚○○支付,因為被告鄭美良有時人在台北,人沒有在新竹,所以有時由庚○○代為支付工程款。˙˙˙˙(問:有關前開增建工程相關接洽事宜均係與何人接洽?)主要與被告鄭美良接洽」等語相符;原告雖主張證人己○○並未能就確係自被告辛○○○○○○處收受工程款及其資金留向提出具體證明,故無從證明被告辛○○○○○○確有出資興建云云;惟查前開增建之建物係於八十一年迄八十二年間施作,迄今已有七年餘,而證人己○○既係從事建築工程承攬,則衡情往來資金頻繁,是迄今無從提出相關證明,亦與常情相符;且查證人己○○與被告辛○○○○○○僅係簽訂前開工程承攬契約而認識,並無特殊之情誼,斷不致為被告辛○○○○○○之個人使用前開建物之利益而甘冒偽證之刑事罪責之危險,是其前開證述自屬可採;且依前開被告辛○○○○○○與己○○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以觀,其契約書內頁業已呈現泛黃色,另增建四至六樓之新建工程設計圖,其除標有「鄭美良住宅新建工程」外,另該設計圖亦有破損及四週呈現不規則泛黃之現象,足見均已歷經相當之時日,而非臨訟所杜纂自明;且前開設計圖乃係一般建築師所使用製作,具有一定之專業,亦非被告辛○○○○○○所得事後偽造,足見被告辛○○○○○○辯稱前開四至六樓之建物係其出資四百五十萬元興建之事實,堪以採信。
四、次應審究者為,被告辛○○○○○○就前開建物出資興建完成後得否成為其得以使用該部分建物之合法權源。被告辛○○○○○○辯稱其因就前開增建部分建物出資計四百五十萬元,因此乃與前開房地之前所有權人鄭連珠玉訂立房屋分管契約書,約定被告辛○○○○○○得以使用前開四至六層建物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止,期滿後前開建物則予歸還,亦即被告辛○○○○○○係以四百五十萬元之代價換取使用前開四至六層建物及所坐落基地二十年之權利,自非無權占有等情,業據提出房屋分管契約書一份附於前開執行事件卷可考;原告雖質疑前開分管契約書之真正,惟查鄭連珠玉於前開執行事件亦表示前開四至六樓屬於被告辛○○○○○○使用,其中四、五樓並由被告鄭美良出租他人,六樓則由被告鄭美良自住等語(見前開執行事件卷附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調查筆錄);次依前述,被告辛○○○○○○既係以四百五十萬元出資興建前開四至六樓建物,則為求保障其權利,而與當時之所有權人鄭連珠玉簽訂前開分管契約,以保障其權益,亦屬符合常情;另查前開分管契約書上見證人「己○○」之簽名,與前開工程契約書、估價單上之「己○○」簽名亦相符合,證人己○○亦證稱屋主有同意被告辛○○○○○○為前開增建工程等情,足見前開房屋分管契約書係屬真正。而依據該房屋分管契約書,其中第二條係約定:「甲方(即鄭連珠玉)所有之坐落新竹市○○路○○號(地下室),加強磚造,六層樓房乙棟。依左列條款分管使用之:一、甲方分管部分:本建物一至三樓加地下室包括附屬建物全部。三、乙方(即被告辛○○○○○○)分管部分:本建物四樓以上及本建物之電梯由乙方出資起造。」,第三條則約定:「雙方同意嗣後,願依本分管契約所訂為準,申辦分管使用期限自民國捌拾貳年壹月拾伍日至民國壹零貳年壹月拾伍日止,為期貳拾年,到期後乙方分管部分無條件還與甲方」等語,足見前開四至六樓之增建建物雖因無獨立之出入門戶而因添附屬於原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鄭連珠玉所有,惟被告辛○○○○○○因已出資四百五十萬元,其乃以前開出資為對價換取前開四至六樓建物使用二十年即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止之權利自明。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前開被告辛○○○○○○與訴外人鄭連珠玉簽訂之契約雖未以租賃契約名義,惟參諸前述,其實質上係由被告辛○○○○○○以興建前開四至六樓之建物之出資為對價,而由訴外人鄭連珠玉將四至六樓部分建物交予被告辛○○○○○○使用、收益自明,亦即其前開分管契約之性質係屬於租賃契約。復按現行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雖規定同條第一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並不適用等情;惟查該項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施行,且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溯及既往之適用,故依據該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在前開修正施行前發生者,自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前開分管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有關租賃之規定自明。復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雖不生效,但執行法院倘不依聲請或依職權認為有除去該影響抵押權之租賃關係之必要,而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不動產拍賣,˙˙˙˙,則該租賃關係非但未被除去,且已成為買賣(拍賣)契約內容之一部,無論應買人投標買得或由債權人承受,依繼受取得之法理,其租賃關係對應買人或承受人當然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基於前述,被告辛○○○○○○與訴外人鄭連珠玉簽訂之前開分管契約書既屬於租賃契約性質,次查本院執行前開清償借款事件而於拍賣公告上亦記載「另第三人鄭美良及債務人稱該建物增建部分係由鄭美良出資˙˙˙˙惟第三人鄭美良提出分管契約,主張其有權使用上開增建部分至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且其占有始於查封前,故四、五、六樓部分,拍定後不點交」等情,有拍賣公告之附表在卷可按,足見本院在執行前開事件並未除去被告辛○○○○○○與訴外人鄭連珠玉間就前開四至六樓建物部分之租賃關係,且已載明上情而不點交,足見原告於承受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後,基於上開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前開租賃關係自對於原告繼續存在自明,是被告辛○○○○○○辯稱其自原告取得前開建物所有權後,仍有權使用四至六樓部分之建物,自非無權占有等情,亦屬可採。
五、又查被告辛○○○○○○就承租前開四至六樓建物之租賃關係既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其將得以使用收益之建物中部分即四、五樓部分分別出租被告丁○○、乙○○乙節,亦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雖原告否認被告辛○○○○○○與被告丁○○、乙○○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查前開四樓及五樓建物,均係供居住使用,其中四樓有三個房間,其中二間放置有床鋪,一間則為和室,近入口處並放置有書桌、餐桌、電視機,至五樓靠電梯處為廚房及廁所,進入後第一間為和室,第二間放有單人床,第三間則放有雙人床、電視、電腦、化妝台等物品,而履勘時被告丁○○、乙○○亦均在各建物內說明使用情形等情,是被告等辯稱就四樓、五樓部分有租賃關係等情,亦非無據;且縱令其等並無租賃關係,基於前述,被告辛○○○○○○既得就前開四至六樓建物為使用收益,則無論其係出租與被告丁○○、乙○○,或無償借予其等使用,亦均屬被告辛○○○○○○依據前開分管契約書所得使用收益之範圍,從而被告辛○○○○○○或係被告丁○○、乙○○占有使用前開建物,均應認有正當權源自明。是原告以其等無權占有前開建物為由,分別請求被告辛○○○○○○與丁○○應將前開建物之第四層遷讓返還原告,被告辛○○○○○○與乙○○應將前開建物之第五層遷讓返還原告,被告辛○○○○○○應將前開建物之第六層遷讓返還原告,自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等人既係有權占有前開建物,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辛○○○○○○與丁○○應應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六千四百三十九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辛○○○○○○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六千四百三十九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辛○○○○○○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七千五百六十七元計算之損害金乙節,亦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