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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陳錦郎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銀行往來間之信用紀錄本堪稱良好,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原告突接獲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美國運通卡之發卡銀行(下簡稱美國運通公司)之信函,表示原告與銀行信用往來發生退票情形,因事關個人信用問題致影響運通卡之使用云云。然而,原告該段期間絕無個人退票之情事發生,便與美國運通公司聯繫查詢,經該公司人員告知關於原告退票之訊息係來自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簡稱聯合徵信中心)電腦連線所張貼之訊息,而該等訊息則是由原告往來之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下簡稱華南銀行)所發佈出。原告便轉向被告華南銀行查證此事,詎承辦人員即被告乙○○於發現此等誤載退票情事後仍堅不認錯,並稱原告確有信用卡繳款之逾催紀錄,惟原告認為信用卡繳款逾催紀錄與退票紀錄本屬二事,而被告未經查證即擅自將原告退票之訊息登載於聯合徵信中心之電腦,致使原告往來之其他銀行皆以為原告有該等退票情事,自屬損害原告之信用權益。為此依據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曾任新竹縣北埔鄉之鄉民代表,並曾擔任樹樺建設有限公司、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銀行往來紀錄良好,且進出金額皆在千萬元以上,故信譽自不容由被告恣意散佈不實訊息加以損害,在原告幾度向被告提出異議,皆未獲被告正面回應並予以致歉後,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等日報之顯著處刊登回復原告名譽及信用之道歉啟事。⑶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據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六年六月印製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二十一條規定:「(信用卡使用之限制)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權益::。3、持卡人連續兩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4、持卡人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者::。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持卡人存款不足而退票,或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而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存款不足而退票者。持卡人遭其他發卡機構暫停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卡契約者::。對貴行其他債務延不償還,或其他債務有遲延繳納本金或利息者,::。」換言之,倘若信用卡持卡人本身有被拒絕往來情事者,發卡銀行固可不經通知或催告逕予強制停止,但倘若持卡人對發卡銀行有其他債務延不償還情事時,發卡銀行理應事先通知或催告後,方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絕不應未經通知或催告,即擅予強制停卡。惟本件被告銀行既是以原告對於該銀行尚有其他債務延不償還為由,擬停止原告信用卡之使用,但依據前揭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二十一條規定,發卡銀行得逕予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原因,僅有所謂之「票據拒往戶」而已,並無所謂有被認定為信用卡拒往戶之情事或所謂之信用拒往戶亦得被逕予強制停卡,故被告所謂「拒往戶」係指「信用拒往戶」而言,顯屬虛偽之詞。

2、聯合徵信中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金徵(業)字第二九二八號函復本院表示發卡機構所報送之「強制停用:卡戶為拒絕往來戶」紀錄者,該信用卡戶係票據拒絕往來戶或發卡機構拒絕再與其往來之客戶,亦足以得見聯合徵信中心亦認為所謂之拒往戶係指票據拒絕往來戶而言,至於原告是否屬於所謂發卡機構拒絕再與其往來之客戶,而得被強制停卡,亦不應本諸被告銀行或其職員一己主觀意見加以決定,至少亦應依據前揭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加以檢視原告是否已屬得予以強制停卡之持卡人。

3、由於被告不當散佈原告已是拒往戶之訊息至聯合徵信中心,導致原告往來之其他銀行誤以為該訊息屬實,方會通知原告業已發生退票情事,就此而言,原告之信用及名譽自是受到損害。況且,倘若被告向聯合徵信中心所發佈原告為拒往戶之訊息並非有誤,被告又何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就該項訊息為異動申請,被告自是已明知自己行為不當且損及原告權益,方會事後再為更正。

4、再就本件之爭點之一即「拒絕往來戶」之定義而言,依據中央銀行業務局、中華民國銀行公司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於九十年一月份編印之「票信管制之問與答」一書第二十四頁已清楚載明,所謂之「拒絕往來」,係指金融業者拒絕與票據信用紀錄顯著不良支票存款戶為支票存款往來之謂,換言之,所謂之拒絕往來戶本係指「票據拒絕往來戶」而言,故在金融實務上,並無所謂「信用拒往戶」之名稱,然而被告方面卻憑空杜撰此類名詞,其目的無非藉此混淆心證,推卸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被告向聯合徵信中心發佈原告有退票之訊息而影響原告個人信譽,然而聯合徵信中心電腦連線所公布之訊息分為「授信」、「票信」、「信用卡」三像不同欄位,其中有關原告之「票信」欄位均正確記載原告最近無退票紀錄、最近無拒往宣告、亦無拒絕往來紀錄,足徵被告確無向聯合徵信中心申報原告有退票情形,原告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原告前曾向被告華南銀行申請信用卡,並訂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嗣後因原告另向被告華南銀行所為之借款未按期償還,被告華南銀行遂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對原告予以強制停卡,並向聯合徵信中心申報原告信用卡異動情形,在原告有關「授信」之欄位亦正確記載原告「有逾催紀錄」,原告在被告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逾期未能償還,被告華南銀行已無法再對原告進行授信相關業務,原告實已等同被告華南銀行之授信拒往戶,故「授信逾催紀錄」與「授信拒往戶」二者之意旨係相通。

(二)因原告對被告華南銀行之借款未按期償還,被告華南銀行遂於強制停卡後,以書面敘明原因、事實由被告之消費金融中心向聯合徵信中心申報原告信用卡異動情形,後接獲原告之質疑,於調閱聯合徵信中心之訊息,關於原告強制停卡之註記為「拒往戶」,對此,被告華南銀行主張原告在被告之授信已列為拒往戶是為事實,為求原始資料之一致性,乃再次以書面敘明原因、事實由被告之消費金融中心向聯合徵信中心申報原告信用卡異動情形註記為「逾催紀錄」。而不論該項強制停卡之註記係「拒往戶」或係「逾催紀錄」,影響所及僅係在「信用卡」欄位內之變動,均未因此而影響原告之票信,此見聯合徵信中心訊息之「票信」欄位均無退票之紀錄可為證明,被告何有侵害原告信用權益及名譽之行為,又被告乙○○均依規定執行職務,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三)訴外人美國運通公司通知原告之信函上係載明原告「銀行信用往來發生退票情形」,主詞是「銀行之信用往來」而非「銀行之票據往來」,因銀行之信用往來概括授信往來及票據往來,是以「銀行之信用往來」,實不狹隘的等同「銀行之票據往來」,原告在被告銀行之授信往來,逾期未見償還,確實已缺乏誠信,而被告準此主張原告有逾期授信,並對原告予以強制停卡,自始至終只見紀錄於聯合徵信中心訊息中之「授信」欄位以及「信用卡」欄位,從未紀錄在「票信」欄位,亦即從未因此而影響原告之票據信用,是以原告實不宜就上開通知函上之「退票」二字斷章取義,逕行指責被告有侵害原告信用之權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聯合徵信中心電腦上登載原告與銀行信用往來發生退票之訊息,致美國運通公司因此發函通知原告上開訊息,並使與原告往來之其他銀行皆以為原告有退票情事,損害原告之權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信用及名譽上所受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聯合徵信中心電腦連線所公布之訊息分為「授信」、「票信」、「信用卡」三項不同欄位,其中有關原告之「票信」欄位均正確記載原告最近無退票紀錄、最近無拒往宣告、亦無拒絕往來紀錄,足徵被告確無向聯合徵信中心申報原告有退票情形,原告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有無向聯合徵信中心登載原告退票之訊息?被告於聯合徵信中心登載原告停卡原因為「拒往戶」,該「拒往戶」究何所指?是否即為「票據拒往戶」之意?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聯合徵信中心登載原告退票之訊息乙情,雖據原告提出美國運通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函一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結果:「華南銀行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磁片方式報送姜君(即原告)二筆信用卡(VISA金卡及MASTER金卡)強制停用停卡紀錄,停用原因為拒往戶,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傳真信用卡資料表方式將該二筆信用卡強制停用原因更正為有逾催紀錄。」等情,有聯合徵信中心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金徵(業)字第一八五○號函一件,在卷足稽。而被告對於該函所述原告停卡原因由「拒往戶」變更為「逾催紀錄」乙情,並不爭執,並稱上開「拒往戶」係指「授信拒往戶」,因原告在被告銀行之借款債務逾期未能償還,被告已無法再對原告進行授信相關業務,為求原始資料之一致性,乃將「拒往戶」更正為「逾催紀錄」,但不論係記載「拒往戶」或「逾催紀錄」,影響所及僅限於信用卡欄位之變動,與原告之票信無關等語。經查,根據被告所登載於聯合徵信中心電腦上之信用卡綜合信用資訊內容可知,該資訊共分【授信】、【票信】、暨【信用卡】三部分,而觀原告之【票信】欄內,關於三年內退票、最近退票紀錄、一年內註銷、最近拒往宣告、拒絕往來紀錄等記載均是記載○,顯然原告在票信方面,並無任何足以影響票信之不良記載。而關於原告所主張、且被告亦不否認係由其張貼之「拒往戶」字樣,乃係記載在【信用卡】欄內,此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綜合信用資訊表一件足按。再者,依據聯合徵信中心上開函文附件五之信用卡資料傳真表「強制停用欄」及附件二信用卡戶及特約商店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修訂本第十七頁關於「信用卡停用種類及原因代號表」所示,分別將卡戶為「拒絕往來戶」及卡戶「有退票紀錄」列為強制停卡之原因,而所謂「拒絕往來戶」究何所指,經本院依職權再詢問聯合徵信中心據該中心函覆謂:發卡機構所報送之「強制停用:卡戶為拒絕往來戶」紀錄者,該信用卡戶係票據拒絕往來戶或發卡機構拒絕再與其往來之客戶等語,有該中心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金徵(業)字第二九二八號函附卷可參。由此可知,信用卡停卡原因之一之所謂「拒絕往來戶」,僅係一泛稱,並非單指票據拒絕往來戶而言,尚包括被發卡銀行列為拒絕往來之客戶。

(二)原告雖主張依一般常情判斷,「拒絕往來戶」當然係指票據拒絕往來戶,所言雖非無理,但聯合徵信中心之電腦資訊既分為授信、票信、信用卡三欄,若被告當初於聯合徵信中心登載「拒往戶」之真意即係指原告為票據拒往戶,則聯合徵信中心之電腦資訊票信欄內亦應有拒絕往來紀錄之記載才是,況且在被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之前,通常均先會有退票之紀錄,所以聯合徵信中心電腦資訊中關於原告票信欄之記載,至少亦應有退票紀錄之記載,然本件原告票信欄中並無任何紀錄,換言之,由聯合徵信中心之電腦資訊,根本看不出原告有退票之紀錄。既然如此,則原告主張美國運通公司係由聯合徵信中心處得到原告有退票情形之訊息云云,即不足採。至於美國運通公司為何於發予原告信函中提及「發生退票情形」等字,該公司之職員即證人林君暉於本院證稱:原證一(指美國運通公司發予原告之信函)是我們公司固定格式,只要客戶發生強制停卡的情形,就會發該函,只是把名字卡號更改而已,究竟真正停卡的原因,當初發函時並不見得會去查,只是把名字卡號改一改,::(該制式信函是否一直都打退票無其他原因?)還有其他的,會依照真正停卡的原因去更改::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美國運通公司在發函之前並不一定會詳查停卡原因,只要發現客戶有強制停卡之情形即會發函,而被告於聯合徵信中心所登載者為「拒往戶」,但美國運通公司之函文中卻是使用「有退票情形」字樣,按依一般使用票據之用語,「拒往戶」和「退票」之定義係不相同,兩者間並非劃上等號,美國運通公司既經營金融業務,對○○○區○○○○道,但於該公司發給原告之信函中竟寫成退票,是否美國運通公司在發該制式格式之函文前,如證人所言只更改卡號、姓名,而疏忽未將停卡原因更改以致造成函文所謂「退票情形」,即非無疑。

(三)再者,如前述,「拒絕往來戶」及卡戶「有退票紀錄」分別為強制停卡之原因,如果被告真有於聯合徵信中心登載原告有退票紀錄之行為,則被告於送給聯合徵信中心關於原告停卡之代號應為「3G」而非「3F」(參照聯合徵信中心九十年四月九日函附件二第十七頁信用卡停用種類及原因代號表暨附件三),顯然被告並未向聯合徵信中心登載原告有退票情形之行為。

(四)末查,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華南銀行借款二百七十五萬元、一百萬元,上開借款分別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因未如期繳息而轉催收,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及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各一件為證。另原告向被告華南銀行所申請之信用卡,亦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因原告未依約繳款而多次經被告華南銀行發函催繳,有被告提出之催繳通知四件足憑,而上述遲延繳息之時間,均在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向聯合徵信中心申報原告強制停卡之原因為「拒往戶」之前,可見被告辯稱因原告有借款逾催紀錄,被告不再與原告為授信業務往來,而將原告列為拒往戶並強制停卡等語,為可採信。況原告本人亦自陳有使用被告華南銀行之支票,沒有退票紀錄,目前仍在使用等語,由此益徵,被告當初向聯合徵信中心所登載「拒往戶」之基礎,係因原告有上述逾催紀錄之故,與原告票據之使用並無關連,對照聯合徵信中心上開「發卡機構所報送之「強制停用:卡戶為拒絕往來戶」紀錄者,該信用卡戶係票據拒絕往來戶或發卡機構拒絕再與其往來之客戶」之說法,被告所為拒往戶係指被告華南銀行之授信拒往戶之辯解,顯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聯合徵信中心登載原告有退票情形及原告為票據拒往戶等情,均不可採,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該等行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裁判日期:200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