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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於每年七月十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逾期給付時應按逾期天數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⑴被告主張其就原告所有坐新竹市○○段第六四之二地號及同段第一○一地

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判決被告勝訴在案。

⑵查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七百八十八條後段規定,有通行

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按原告為通行地所有權人,本案土地係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購買,買價為每坪十六萬元,另增值稅由買方負擔每坪二萬七千四百零五元,則原告取得土地之成本為每坪十八萬七千四百零五元,依被告主張使用土地八.五三坪,則該地使用價值為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原告並在中國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貸款,利率為年息八.五二%,每年應付利息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被告應就上開原告之損失支付償金,該償金與損害賠償性質相近,其支付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宜。

⑶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稱對原告之父所有新竹市○○段○○○○號有

永久通行權一節,並無證據可證明,況上開土地於六十八年當時,均為田地皆以田埂通行,目前之道路亦未開通,並無袋地通行權可言,原告因投資財信建設公司於同地段一○二地號興建房屋,被告一再阻撓影響使用執照之取得,原告迫於無奈,始與被告和解,提供二米寬之私設通路供被告通行,原告本仍可在香美段六四之二地號、一○一地號上興建房屋,僅留騎樓供被告通行即可,惟被告竟否認和解之效力,另行起訴主張袋地通行權,請求在上開土地鋪設柏油開闢道路,致原告土地之使用效益大減,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償金,被告自無再行主張和解效力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十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利息收據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之父與原告之父為親兄弟,被告現居住之新竹市○○街○○號係坐落於新竹市○○段第一一七、一一六地號,與原告之父所有之一○二地號為相鄰地,被告之父在取得六八建都字第二二八八號建造執照興建上開住所時,即已取得原告之父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作為日後通行之道路,詎原告在八十五年度在新竹市○○段一○二、一一二及六五之一地號申請建照,並取得八十五工建字第二一七建造執照,即阻絕被告之對外通路,經被告一再向主管機關及監察院陳情,原告為取得使用執照,乃經新竹市政府建築爭議委員會召開協調會,並達成協議,由被告補償二十萬元予原告,原告即提供寬度二米之私設道路供被告永久通行至面臨之十二米計畫道路,被告已依約給付,不料原告卻背約,一再刁難,迫使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原告既已收受使用土地之償金,自無另訴請求被告再為給付之理。

(三)證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市工建字第二九一八二號函、郵政匯票、掛號回執、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委員會第七屆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監察院調查報告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第六四之二地號及同段第一○一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前曾起訴請求就上開土地享有袋地通行權事件,業經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七百八十八條後段,請求被告就支付償金云云。被告則以兩造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達成協議,由被告補償二十萬元予原告,原告即提供寬度二米之私設道路供被告永久通行至面臨之十二米計畫道路,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自無重覆請求之餘地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有之新竹市○○段第六四之二地號及同段第一○一地號享有袋地通行權及開路通行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十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財信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信公司)取得新竹市政府核發之八十五工建字第二一七號建築執照,在香美段一○二、一一二、六五之一地號上建築房屋,阻絕被告所有同地段一一六地號之對外通路,經被告向新竹市政府提起訴願及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請求撤銷財信公司之建築執照,兩造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在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就該通行問題達成協議,由被告補償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原告即供寬度二米之私設通路給被告永久通行至面臨之十二米計畫道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監察院調查報告各一份在卷稽。上開協議中提供通行之土地即為兩造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通行權事件所爭訟之香美段六四之二、一○一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為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雖該協議書列載財信公司為乙方,惟原告業已自承協議之內容係「被告提供二十萬元為補償金,原告即提供上開土地供被告永久通行」,「財信公司在一○二地號興建房屋,遭被告抗議無路可通行,為方便被告通行,原告特別買下一○一、六四之二地號土地並與被告達成協議」,(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度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已依約支付二十萬元作為通行之償金,原告即有依照協議之內容提供土地之義務,不得另行請求其他補償。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之協議,僅提供騎樓供被告通行,原告仍可在六四之二、一○二地號上興建房屋,被告竟另行起訴請求開闢道路,違反協議內容,原告自不受該協議之拘束,惟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協議內容之通路即指道路而言,並未言及原告仍可挖地下室或在地上蓋屋,協議之範圍與通行權判決之範圍相同等語。兩造對於協議內容之「私設通路」之解釋固有不同,惟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應以人車安全、平坦、無障礙之進出始足以達其目的。兩造約定之通行寬度雖僅有二公尺,亦應使行人及機車可自由出入,原告稱所提供通行之方式僅限於在建物第一層闢建騎樓供被告行走,顯與一般提供通路之情形有異,且未就該限縮之使用範圍載明於協議內容,自難憑信。原告雖另提出其致送新竹市政府之切結書,載有原告「願提供寬二公尺私設通路作為對造永久通行使用(如建築設計圖說位置,只限騎樓部分,地主可加蓋樓層)」之文字,惟該切結書係原告事後提出於主管機關之文書,並非兩造協議之內容,尚不得依該切結書所用文字以解釋兩造協議之「私設通路」之意義,原告主張被告訴請袋地通行權之範圍超過約定範圍,故得另行請求償金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因原告拒絕依協議內容提供約定之土地以供通行,始提起袋地通行權之訴訟,且請求之範圍係依照原約定通行之範圍,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已否認原訂協議之效力,不得再依該協議內容有所主張,亦不足採,被告既已支付約定之償金,原告並無逾越協議書之範圍,重覆請求償金之權利。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通行權償金,即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於每年七月十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逾期給付時應按逾期天數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蘇綉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卅 日

裁判案由:給付償金
裁判日期:200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