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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原 告 癸○○複 代理人 壬○○被 告 丙○○被 告 庚○○被 告 己○○被 告 戊○○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丁○○

辛○○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零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九○六之七地號,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丙○○所有,而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一一一號之建物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丁○○全權委託被告丙○○連同基地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出售與原告,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原告復以前述房地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為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並貸得三百萬元,在原告交付價金三百萬元之同時,雙方約定被告丙○○、丁○○應於三個月內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以原價向原告買回,至於三百萬元之利息則應由被告丙○○每月負責繳清。嗣買回之限期屆至,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辯論意旨狀繕本向被告丙○○、丁○○為解除買回房屋約定之意思表示。被告丙○○、丁○○既將房地出售與原告,且已逾約定買回之期限,然被告等均未將房地點交與原告,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丁○○交付前述房地及所有權狀,而被告丙○○、庚○○、己○○、戊○○、甲○○、丁○○、辛○○、乙○○等人均非法占有原告所有之房地,原告即可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等對原告之侵害。又被告丙○○、丁○○未在約定之期限買回房地,且未依約向華信商業銀行繳交貸款之利息,由原告墊付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且因被告等違約未買回前述房地,亦未按時繳息,致華信銀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聲請查封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夫婿賴招榮所有之四筆土地,嗣原告墊繳利息後,華信銀行始向本院聲請撤銷查封賴招榮之不動產,並由原告墊繳華信商業銀行已繳交法院之訴訟及執行等費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另又墊繳辦理塗銷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代書費八千三百六十元,共計三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且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亦曾就此達成和解,為此依據侵權行為、買賣、和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丁○○應給付墊繳之利息及費用等情。並聲明:(一)被告丙○○、庚○○、己○○、戊○○、甲○○、丁○○、辛○○、乙○○應自坐落新竹縣○○鄉○○○段九○六之七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七鄰一一一號之平房遷出,被告丙○○、丁○○應將該房地交與原告掌管。(二)被告丙○○、丁○○應給付原告墊繳利息之損失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及墊繳撤銷查封之費用三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並將前述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交與原告保管。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因債信不佳,始將坐落新竹縣○○鄉○○○段九○六之七地號,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一一一號之建物過戶至原告名下,利用原告之名義向華信銀行貸得三百萬元,該三百萬元並非買賣之價金,當初是約定三個月後將前述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被告丙○○、丁○○名下,並將貸款之債務人登記為丙○○,兩造間從未有買回之約定,被告等均有正當理由居住於前述房屋,關於利息損失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元之部分,被告丙○○願意給付原告,至於撤銷查封費用部分被告丙○○僅願意負擔一半之費用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九○六之七地號,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丙○○所有,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一一一號之建物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丙○○、丁○○將前述房地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復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為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華信銀行,又以原告之夫賴昭榮為連帶保證人,向華信銀行貸得三百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八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十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二百零八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二百零九頁)、房屋借款約定書(見本院卷第二百十一頁)為證,應堪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丁○○就前述房地存有買賣關係,價金共計為三百萬元等情,並有在三個月內以三百萬元買回之約定,為被告丙○○、丁○○所否認,經查:

1、關於原告與被告丙○○、丁○○間移轉所有權之原因事實,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準備書狀係陳稱:被告丙○○向原告及其夫賴昭榮借款七十萬元,為清償該項借款向原告夫妻陳稱擬向華信銀行貸款以資清償,被告丙○○遂提供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一一一號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並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由原告向華信銀行借款三百萬元,約定三個月內會將房地移轉登記回被告丙○○之名義,並清償該三百萬元之借款,或將借款之名義登記為被告丙○○等情,原告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三號、第三七0五號詐欺一案中,則指述因原告有大批農地,債信甚佳,被告丙○○向原告陳稱其堂弟欲借用原告之名義貸款,並擬將其堂弟所繼承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一一一號房地先移轉至原告名下,再以原告為借款人,賴昭榮為連帶保證人,以便向華信銀行貸得較高金額,並約定貸款後三個月再將土地建物登記回被告丙○○堂弟名下,且貸款利息均由被告丙○○繳納等語,有該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又經本院函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檢送前述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被告丙○○、丁○○與原告係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建物部分之價金為三十二萬四千六百元,土地部分之價金為四十二萬二千元,此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四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百九十六頁)可資參照,足證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所載之價金與原告主張價金三百萬元顯不相符,參以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提起告訴時及本件起訴之初,完全未提及原告與被告丙○○、丁○○間對於前述不動產存有買賣及買回關係之事實,應認原告與被告丙○○、丁○○間移轉前述不動產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被告丙○○與原告間之約定,被告丙○○擬借用原告之債信及名義向華信銀行貸得較高之款項,由被告丙○○負責繳納利息,嗣三個月後再將不動產之所有權過戶回被告丙○○、丁○○名下,再由被告丙○○清償三百萬元之債務,或承擔該筆債務,該三百萬元並非買賣之價金,被告丙○○與原告僅係利用買賣之外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實際上並非基於買賣之原因關係,否則為何約定三百萬元之利息由被告丙○○繳納,而被告丁○○並未參與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約定,僅係提供其所有前述建物供被告丙○○暫時移轉所有權。再者,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丁○○間並未有買賣契約,自無從存有買回之約定,被告丙○○與原告間僅係單純約定將所有權移轉回被告丙○○、丁○○名下,而非屬買回之約定。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丁○○之間就前述房地存有買賣關係,價金為三百萬元,約定三個月內買回等情,實不足採。

2、原告與被告丙○○、丁○○間並無買賣、買回之約定,已如前述,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丁○○之間,原告自無從解除其與被告丙○○、丁○○之買回之約定。況且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約定為被告丙○○將不動產移轉至原告名下,由原告向華信銀行貸款,被告丙○○則負責清償本息或承擔債務,三個月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被告丙○○、丁○○名下,原告倘要解除其與被告丙○○間之契約,亦應就整個契約為之,而不能僅解除對己有利之部分。因原告與被告丙○○、丁○○就前述房地並未存有買賣契約,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丁○○將房地交付予原告,並將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交與原告保管,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雖然為前述房地之所有權人,然依原告與被告丙○○之約定,僅係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利用原告之名義向華信銀行貸款,再登記回被告丙○○、丁○○之名下,並未約定被告丙○○應將前述房地交付原告使用,亦即,原告並未享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仍應由原所有權人即被告丙○○、丁○○支配該不動產之用益權,被告丙○○、丁○○自得將其不動產提供給家人即被告庚○○、己○○、戊○○、甲○○、辛○○、乙○○使用,因此,被告等均享有使用前述房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丙○○、庚○○、己○○、戊○○、甲○○、丁○○、辛○○、乙○○應自坐落新竹縣○○鄉○○○段九○六之七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七鄰一一一號之平房遷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部分: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原告與被告丙○○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曾就本件爭議訂定和解契約,約定「甲方即被告丙○○、乙方即原告經會算後,甲方應給付乙方墊繳銀行之利息及被查封而啟封之費用共計二十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並分二期清償,甲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應給付乙方現金十萬元,另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給付十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起貸款利息由甲方向華信銀行繳清,與乙方無關」,而被告丙○○並未履行和解契約,亦未依約繳納利息,從而原告又代被告丙○○繳納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四月間共計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之利息,此有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九頁)、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八頁、第一百七十四頁)為證,前述金額共計為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元。被告丙○○則表示貸款利息部分其願意給付,但撤銷查封費用僅願意給付一半,然依據和解契約,被告丙○○必須負擔二十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再加上和解契約成立後被告丙○○所不爭執之利息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被告丙○○本應負擔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但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之總額僅為三十萬零三十元,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訴請被告丙○○給付三十萬零三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關於原告訴請被告丁○○給付之部分,因丁○○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亦無和解契約或曾承諾被告要繳納貸款利息,丁○○僅係單純提供建物予被告丙○○以暫時移轉所有權,本件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於被告丙○○與原告之間,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丁○○曾實施侵權行為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和解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墊繳利息及撤銷查封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