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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原 告 甲○○

身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律師

送號被 告 丁○○ 住

身訴訟代理人 乙○○○ 住被 告 丙○○ 住

身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六二點四五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叁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等五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於其上搭建房屋占用,經原告發覺後,要求被告恢復原狀及返還土地,均置之不理。

二、查被告所提出之日據時代契約書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為真正,且退萬步言,上開契約記載使用土地之期限已過期,且本案被告又未曾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另訂租賃契約,自屬無權占有甚明。

三、又被告主張係訴外人(即共有人之一)劉世隆向渠等收取租金,而認有租賃存在,然查劉世隆並無單獨將係爭土地出租與被告等之權利;蓋共有土地之出租,係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則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請參閱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四、次查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即無地上權之登記,又自三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登記劉彬海為地上權人,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依法塗銷在案。

五、被告所提出訴外人劉德彩、劉德光出具之收據,亦屬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為真正,且上開收據所記載之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該土地,況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中所載之內容亦有矛盾如:

(一)劉德彰五六年八月十一日所立字據略以:五十五年、五十六年交「地租」金....;而劉德彰五八年六月十二日所立字據略以:劉彬海所借「房屋」租金....,上開記載有「地租」又云「房租」,即顯有矛盾。

(二)且收據之立據人有記載為代表或代收人,則其如何證明已經權利人授予代理權?既稱代表或代收人,則其非真正權利人,甚為灼然。

六、被告等已知悉劉世隆僅係共有人之一,為何不依法向共有人全體提存租金,而僅向其一人提存,顯見並未曾與共有人全體訂立租賃契約。

七、綜上情節,被告等已無正當權源占有本件系爭土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參、證據:提出地價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早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年一月一日土地所有權人劉仁照、劉仁杰二人即與劉彬海(即被告丁○○之祖父)簽立有契約書,且劉彬海也有給付地租之事實,劉彬海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後,即由被告丁○○本於繼承人之身分按時給付租金,土地所有權人劉世隆曾分別拒收於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地租,因此被告均曾分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原告曾告訴被告涉嫌竊佔等案件,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整編前之新竹縣○○鄉○○村○○街○○○號之房屋改建,不論係於六十二年間之第一次改建房屋後半部分,或是於八十年間之第二次改建房屋前半部分,都是在房屋後半部分或前半部分之原址範圍內改建,尤其是八十年間之改建,全係因配合新竹縣第三期公共設施保留地芎林鄉第三號(文山街)道路工程施工,除必須在房屋前半部分原址範圍內改建外,還必須往房屋裡面縮,所以房屋前半部分改建後面積必然縮小,但前述之兩次改建情事,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非但完全知情而且也都同意,未曾表示反對,否則焉有可能多年來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均未曾提出反對意見,尤其八十年間第二次改建,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均有接獲通知,也都領取補償費,土地之補償費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因此若係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推稱不知情,則完全不足採信。另從土地共有人劉世隆繼續收受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五年之地租情形,即足以證明被告之答辯非但與事實相符,而且都是實情。

三、就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昭和十年一月一日訂立之契約書,雖屬私文書,但確是實情,否則劉彬海怎麼會給付租金,且土地所有權人劉仁照、劉仁杰若無共同出租建築改良物基地予劉彬海之事實,土地所有權人劉仁照之養子劉德光在其係土地所有權人時,焉有可能會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由登記權利人劉彬海、登記義務人劉德光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且存續期間自三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此已非常明顯可證。土地所有權人劉仁照、劉仁杰的確有共同出租建築改良物基地予劉彬海之事實,契約書亦是真實的。至於租期屆滿後,劉彬海仍為租賃物之使用,且租賃物也經被告丁○○繼承取得地上建物後繼續使用,再經被告丁○○將地上建物贈與被告丙○○,續由被告丙○○繼續使用租賃物,顯然租賃物從租賃開始後,即未曾有一日間斷使用,因此縱使租期屆滿,也因出租人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所以實無無權占有情事。

四、土地所有權人劉仁照、劉仁杰在共同出租建築改良物基地予劉彬海前,基地上即已有房屋,但該屋屬邱土水所有,且土地所有權人劉仁照、劉仁杰與邱土水間已有出租建築改良物基地之關係,僅係劉彬海向邱水土購買房屋之前,為求有所保障,經劉彬海與土地所有權人劉仁照、劉仁杰洽談承租建築改良物基地之事,經土地所有權人劉仁照、劉仁杰均同意後,劉彬海始向邱土水購買房屋,然土地所有權人劉仁照、劉仁杰也履行先前之承諾即與劉彬海簽立契約書,因此從一開始劉彬海即係有權使用建築改良物之基地,並非無權占有。

五、本件不論劉彬海或被告都係有權使用建築改良物之基地,而且也都有按期給付租金,至於曾收取租金之土地所有權人所立之收據,雖屬私文書,但確是真實的,尤其有部分收據都貼上中華民國印花稅票,即足以證明收據的確是真實的。若非實情,則劉德彩或劉德光早就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租金,或是以積欠租金為由收回出租之土地,然實際上並未如此,顯然可證劉德彩或劉德光均曾收到租金,因此劉德彩或劉德光所立之收據即屬真實,且可證明確有出租土地。另再從土地所有權人劉仁照之養子劉德光在其係土地所有權人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由登記權利人劉彬海、登記義務人劉德光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即足以證明土地所有權人劉德光是延續其養父劉仁照繼續出租建築改良物之基地予劉彬海,至於劉德彩、劉德彰、劉德明三人則均是劉仁杰之子,所已有部分收取租金之收據,係由劉德彩或劉德彰簽立,因此即足以推定劉德彩、劉德彰、劉德明三人在其係土地所有權人時,與劉德光共同出租建築改良物基地予劉彬海,或被告丁○○之事實。劉世隆與原告則是劉德光之子,其二人於劉德光過世後,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與其二人之姪子(即劉德光之孫)劉代中、劉代仁、劉代義三人也因繼承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其五人將建築改良物基地共同繼續出租予被告丁○○或丙○○,僅是由年長者劉世隆出面代表收取租金,至於訴外人劉世隆收取租金後,如何與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分配租金利益,被告則不得而知,且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對訴外人劉世隆多年收取租金一事,也未曾提出異議,顯見由劉世隆出面代表收取租金是其內部之共同意思,否則焉有可能多年來相安無事,由於本件租用土地之事實在租期屆滿後,即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早已屬不定期現之租賃。因此從整件出租建築改良物基地之始末觀之,顯然已足以證明不論係那位土地所有權人在收取租金後所簽立之收據確是實情,因為共同出租建築改良物基地是事實也。

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雖然劉彬海在世時,租期即已屆滿,但不論土地所有權人劉德光、劉德彩、劉德彰、劉德明四人共同出租建築改良物基地予劉彬海或被告丁○○時,及土地所有權人劉世隆、甲○○、劉代中、劉代仁、劉代義五人共同出租建築改良物之基地予被告丁○○或被告丙○○時,在不定期限之租賃期間,均未曾有任何一土地所有權人表示要終止租賃建築改良物基地之契約,所以租賃建築改良物基地之契約關係即一直有效存續至今,因此被告均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七、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然前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由原告申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登記完畢,將系爭土地地上權書狀號五十三逕為公告作廢,顯見被告丁○○或丙○○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除了本於建築改良物基地之契約關係,有權使用前述地號之土地外,另外本於地上權也係有權使用前述地號之土地,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後,被告則係本於建築改良物基地之契約關係,仍然有權使用前述地號土地。因此原告之起訴實無理由。

參、證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劉世隆出具之信函影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完畢通知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乙紙、普通、高額匯票匯費記數單三紙、限時報值函件執據四紙、國內郵政匯款執據二紙、提存書三紙、收據十三紙(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劉燕榮。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系爭被占用土地。並依職權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設立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等五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於其上搭建房屋占用。而被告所提出之日據時代契約書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為真正,且上開契約記載使用土地之期限已過期,被告又未曾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另訂租賃契約,自屬無權占有。被告所提出訴外人劉德彩、劉德光出具之收據,亦屬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為真正,且上開收據所記載之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占有該土地,況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中所載之內容亦有矛盾。被告雖主張係訴外人劉世隆向被告收取租金,而認有租賃存在,然劉世隆並無單獨將係爭土地出租與被告等之權利,且被告已知悉劉世隆僅係共有人之一,為何不依法向共有人全體提存租金,而僅向其一人提存,顯見並未曾與共有人全體訂立租賃契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即無地上權之登記,自三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登記劉彬海為地上權人,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依法塗銷。被告等無正當權源占有本件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年一月一日土地所有權人劉仁照、劉仁杰即與被告丁○○之祖父劉彬海簽立契約書,雖屬私文書,但確是實情,否則若無出租,劉彬海為何給付地租,劉仁照之養子劉德光在其為土地所有權人時,為何設定地上權登記?至於租期屆滿後,劉彬海仍為租賃物之使用,並按時繳租金,此有劉德彩、劉德光、劉德彰簽立之收據為證,前開收據雖屬私文書,但確是真實。劉彬海死後,由被告丁○○繼承後繼續使用,續由被告丙○○使用租賃物。又劉世隆與原告為劉德光之子,其二人於劉德光過世後,因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與劉代中、劉代仁、劉代義三人共同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予被告,僅由年長者劉世隆出面代表收取租金。而土地所有權人劉世隆曾分別拒收於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地租,被告則分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顯然租賃物從租賃開始後,未曾有一日間斷使用,因此縱使租期屆滿,也因出租人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建築改良物基地之契約關係即一直有效存續至今,並無無權占有情事。且系爭土地上之房歷屋經兩次改建,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非但完全知情而且也都同意,否則焉有可能多年未曾提出反對意見,尤其八十年間第二次改建,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均接獲通知,土地之補償費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因此原告或其他共有人若推稱不知情,不足採信。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雖因存續期間屆滿,由原告申請,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地上權書狀號五十三逕為公告作廢,顯見被告在是日前,本於建築改良物基地之契約關係及地上權使用前述土地,然於是日後,則本於建築改良物基地之契約關係,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芎林段高 頭小段十七地號)為原告與訴外人劉代中、劉代仁、劉代義、劉世隆所共有,前開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六二點四五平方公尺為現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紙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乙紙附卷可參,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就原告所指占有之範圍、面積及位置為測量,前開地政事務所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乙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本件爭執之點,厥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前開部分是否有合法權源。

三、被告雖提出日據時期昭和十年一月一日(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之契約書為證,認為土地所有權人劉仁照、劉仁杰與被告之祖父劉彬海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惟原告否認前開私文書之真正,被告自應就前開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提出契約書原本為證,認前開契約書,雖屬私文書,但確是實情,否則若無出租,劉彬海為何給付地租?惟據其所提出之收據,最早係三十七年(昭和二十三年)所簽立,並無昭和十年至昭和十五年之收據,無法由收據直接作為前開契約書為真正之佐證,而三十七年之後之收據,亦不當然得以推定前開契約書之真正,進而證明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又縱認前開契約書為真正,惟細究前開契約書,並未具體表明為租賃契約,而其內容係約定系爭土地上已存有建物之事實,存續期間自昭和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昭和十五年一月一日止共計五年,劉彬海每年應繳納系爭土地料金,於每年七月末日支付等情,被告亦自承當時土地上本來就有其等建物,所以才訂本件契約,則核其契約性質,雖有可能為因已存有建物而租用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亦有可能為約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契約。就此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契約書實際上是地上權契約書,地上權契約書是同此契約書之約定,三十九年設定地上權是根據系爭契約書等語,亦自承前開契約書為地上權契約書。被告嗣後雖改口稱係屬租賃關係,或稱本件有租賃也有地上權,先有租賃才有地上權,惟被告就前開契約書為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說詞前後亦不一致,已難遽信,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契約原本,其上亦有鉛筆書寫「地上權契約」,則前開契約書是否如被告所辯確為租賃契約,不無疑問。至於被告辯稱倘無系爭契約,劉仁照之養子劉德光在其為土地所有權人時,何以設定地上權云云,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故定有明文,然設定地上權,並不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為前提要件,自不能以存有地上權而反推必然存有租用基地之契約存在,且亦可能係因兩造間前開契約已因期限屆至,並未另訂新契約,才設定地上權,規範雙方之法律關係。而證人劉燕榮雖證稱:其父劉彬海只有買房子,地是用租的,從其六歲時就開始租土地,至目前已七十四年等語,惟亦稱:七十四年前訂約時有寫書面,但不知道是第幾份契約,契約定幾年不清楚,契約期滿後有無續約不知道,當時其父在處理等語,即其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情形並不清楚,只是泛指有租土地,尚難成為堅實之證據,況證人劉燕榮為被告丁○○之姪子,利害關係一致,不無袒護被告之虞。又縱認前開契約書為租賃契約,惟按租賃訂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前開契約亦因租期屆滿(昭和十五年即民國二十九年)而消滅。

四、被告雖又辯稱於租期屆滿後,劉彬海仍為租賃物之使用,並按時繳租金,有劉德彩、劉德光、劉德彰簽立之收據為證,劉彬海死後,由被告繼續使用,並交付租金,顯然租賃物從租賃開始後,未曾有一日間斷使用,因此縱使租期屆滿,也因出租人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據被告提出普通、高額匯票匯費記數單三紙、限時報值函件執據四紙、國內郵政匯款執據二紙、提存書三紙、收據十三紙(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約,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系爭契約書上記載:期限屆滿之日雙方相關再立契約等情,揆諸前開說明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而被告雖提出前開收據、普通、高額匯票匯費記數單、限時報值函件執據、國內郵政匯款執據、提存書等件,以證明被告一方從租賃開始,未曾中斷繳納租金,而應成立不定期繼續租賃契約,原告則否認前開私文書之真正。然查:縱認被告前開所提證據為真,依被告所提出最早之收據,其上記載之日期為民國三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書立,距離前開契約期限屆滿之日即昭和十五年一月一日(民國二十九年一月一日)已逾八年,亦即租期屆滿後長達八年時間均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一方有交付租金,原告一方有收取租金之事實,則如何推論系爭租賃契約自期限屆滿後延續下來。且細究前開收據,僅記載收取民國三十六年全年地基稅,並未記載為何筆土地,及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且其上記載之領收人為劉德彩,亦非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按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係劉德光,於民國三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登記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紙在卷可稽),無從由前開收據推論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劉德光與土地占有使用人劉彬海間存有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既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即無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縱使提出自三十九年起之前開收據、普通、高額匯票匯費記數單、限時報值函件執據、國內郵政匯款執據、提存書等件,亦無法使本不存在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嗣後發生不定期限租賃效果。且土地所有權人即登記義務人劉德光與登記權利人劉彬海於於三十九年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自三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於三十九年十月四日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聲請書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開地上權之地租約定為每年乾穀二十公斤四十二公分依照時價折算現金繳納,而被告所提出之三十九年至四十七年之收據其上均記載地租谷(或地基稅谷、地基、地租額、地基谷)三十四台斤(或多些許),換算回公斤數,則與前開地上權地租相若,且均係以租谷再換算新台幣方式核算。惟觀諸前開日據時期昭和十年所訂立之契約,其地租之約定,則是以每坪三十錢計五 七十二錢,係以坪數直接換算現金價值,與前開地上權地租之約定及收據記載地租方式不同,又土地所有權人劉德光於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所書立之二紙收據,其上載明開立收據予「地上權人劉彬海先生」,明確指出此收據係作為收取地上權收據之用,雖其後之收據曾記載「承租人劉彬海先生」,用語不一,然就收據、地租約定方式等相關情節判斷,仍應認被告前開所提自三十九年之後之收據係繳納地上權地租。被告雖又辯稱前開收據包括繳納租金及地上權,惟倘被告所辯屬實,先存有租賃關係,並收取租金,則何以地上權還需另行約定地租,使得併存的兩個契約,均有地租之約定,且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證物欄上僅記載提出地上權設定證書,並無基地租賃相關證據?而若如被告所辯,僅需收取一種租金即可,何以對此重要之點並未在地上權設定契約上表明或具體約定?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亦不可採。而被告所舉之證人劉燕榮雖證稱每年都有繳租,但亦證稱是繳租金或地上權不清楚等語。從而被告所提出之自三十九年起之收據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有繳納地上權地租之事實,仍無法證明存有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而前開地上權設定,嗣經原告以存續期間屆滿為由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塗銷登記,經前開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辦理塗銷登記,並將地上權書狀公告作廢,業據被告提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完畢通知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設立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資料,有前開地政事務所(八九)東所登銘字第六四九二號函及所附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聲請書、作廢書狀公告清冊等件在卷可考,被告就系爭土地亦無地上權存在。綜上所述,被告之地上權既已消滅,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確實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或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被告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秀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