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設新竹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理 人 陳桂婷
陳文銳被 告 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 設同右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為新竹市○○路○段○○○巷○○弄十五之一號,未辦保存登記之鋼架一層工廠所拍得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而為之強制執行(分配等)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原告對前項拍得價金二百七十萬元之所有權存在。(即確認原告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六二號」就拍賣「新竹市○○路○段○○○巷○○弄十五之一號鋼架造工廠」所得之價金二百七十萬元具有給付請求權)
二、陳述:
(一)查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弄十五之一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主張有債權而要求分配受償者有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中小企銀)、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國際商銀)、被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被告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等,是該四法人均係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及民事訴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將其等一同併列為被告,否則即有訴訟要件不備之失,而原告起訴僅列台灣中小企銀為被告,餘均漏列,特為追加其餘被告。
(二)第三人異議之訴乃形成之訴(即撤銷執行程序),本件拍得價金現尚由執行法院持有中,被告既非該價金之持有人或所有人,自無給付能力,爰更正起訴時誤對被告為給付之請求,而改以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拍得價金二百七十萬元具有所有權(或給付請求權)。又本件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鋼架造一層工廠,然因該廠房業已由訴外人韓華光以二百七十萬元拍定。雖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謂,就已完成之「拍賣程序」,即使異議之訴有理由,亦不得撤銷之,然就拍定之價金部分,因尚未進行分配程序,故「執行程序」即屬尚未終結。是就該價金「後續有關分配等執行程序」而言,原告基於「執行標的(房屋或處分而得之價金)之所有權人」立場,自得訴求撤銷之,合先敘明。
(三)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六二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業於日前拍定在案,本院執行處並已製作分配表擬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實行分配。惟查,前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係原告原始出資興建,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指封錯誤,致使本院執行處誤將原告所有建物查封,執行程序殊有違誤。因該廠房業經拍定,原告已無從請求撤銷查封。而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係訴外人韓東海,執行案由為清償借款,則原告既非該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亦未對債務人之借款為任何保證行為,是就該清償借款所為之執行案件,原告即無任何清償責任可言,豈可就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執行。另系爭建物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任何物權登記,包括抵押權在內,可見本件執行標的更不可能因為債務人韓東海之借款債務而承受抵押權擔保債務。綜上,被告自無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聲請執行求償之餘地。換言之,本件即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之範疇,理合撤銷其執行。
(四)系爭建物未曾完成保存登記,此乃不爭之事實,則任何人均不可能依據法律行為而取得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系爭建物自原告八十一年出資興建以來,並未發生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定之情形,自亦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職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只有一個可能,即係基於原始取得而成為所有權人之出資興建者。原告係東良工業社之獨資負責人,從事「銑鐵鑄造業」。八十一年間,因工業社之業務需要而以五百萬元委請訴外人光億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原琳工業有限公司,興建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即係專供「銑鐵鑄造廠之用」,此由系爭建物結構、建材及設備均可一目了然,而系爭建物一建造完成,原告即將原本設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廠址遷入系爭建物所在地址,至今建物內之設備及成品材料仍為東良工業社所有,在在均證明系爭房屋確係原告為經營東良工業社而出資興建。再觀新竹市工業會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核發之證書中所載記,系爭建物之廠址確係東良工業社之所在地。正因系爭建物確係原告出資興建,並供獨資經營之東良工業社使用,故系爭建物自始之房屋稅籍均以原告為主體,此由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亦可證明。
(五)系爭建物非債務人韓東海所有已如前述,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本不應就非屬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並應將該執行撤銷、返還執行標的(即回復原狀)予真正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無奈系爭建物已遭拍定,則該拍賣所得價金即係系爭建物之代替物,其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今被告等既否認原告對系爭建物及價金之所有權,原告自可請求確認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拍定價金二百七十萬元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台灣中小企銀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最初聲請人,系爭建物亦係因其誤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始肇致本件訴訟,則其選在系爭建物已遭拍定之最後分配階段才表明撤回,該項撤回能否溯及影響其原已存在之被告適格性,不無疑義。再者,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訴訟,應以執行程序全體債權人為共同被告,且屬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之必要共同訴訟,缺一不可,則債權人自應依執行事件之卷證資料為憑。被告台灣中小企銀雖在本案表明已向執行法院撤回分配程序云云,惟系爭建物已遭拍定而無法回復,是就系爭建物之拍賣執行程序而言已然終結,根本已無從溯及撤回,其明知該項拍定事實已無法回復,故僅主張撤回分配程序,是否有撤回之實益及是否允當,均待商酌。
實則被告台灣中小企銀所主張已由其他連帶債務人清償,根本不影響分配程序進行,僅發生不得再受領分配之效果而已,亦即執行法院僅需在製作分配表時不需為分配之記載即可,顯無允其單就分配程序為撤回之餘地。
且被告台灣中小企銀亦未提出執行法院確已將其免除在債權人之列之確實證明,故原告以其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並非當事人不適格。
2、再即或訴外人韓東海對被告台灣中小企銀有為不得在新竹市○○○段白沙屯小段九之三、一0九地號等地擅自蓋屋之保證,然其個人之保證,並不能拘束其他第三人。原告既對被告台灣中小企銀毫無保證責任,且興建資金亦非由韓東海提供,則縱其個人有債權違約行為,與原告合法享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間亦無任何關係。且令即訴外人韓東海曾誑稱系爭建為其所有,然其既提不出任何出資證明,又非如其所自稱係東良工業社之負責人,則其毫無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可能。
三、證物: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新院錦執曾字第三九六二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新竹市工業會會員證、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工會會員證書各乙件及房屋稅單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本生。
乙、被告方面:
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訴外人韓東海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新新市○○○段白沙屯小段九之五、十之六、十九等地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八0三、八九四、八0二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簽定切結書「提供抵押之土地,在貴行未拋棄抵押權以前,非經貴行書面同意,決不擅自蓋建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並不變更土地現狀,倘有違約,則無論貴行要求拆除所建於抵押土地之房屋、建築物要求損害賠償,均願遵照履行。」,原告具狀稱系爭建物於八十一年上半年間以原告所獨資經營之東良工業社名義興建,被告於此期間並未同意東良工業社興建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前開土地上,該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份間,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七號由被告新竹國際商銀查封,查封當時訴外人韓東海在場,並稱八九四地號上有建物,為其所有,由其配偶負責之東良工業社使用中,有查封筆錄可稽,是系爭建物應為韓東海所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2、又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之債權業已由其餘連帶債務人清償,並已向本院執行處遞狀就尚未分配部分撤回,是被告已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告之訴對被告而言,係為當事人不適格。
3、原告所提之坐落新竹市○○里○○路○段○○○巷○○弄○○號之建物房屋稅繳稅單上載明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韓東海,惟其納稅義務人卻為原告,足見原告所提之證物即自相矛盾,無法自圓其說,反之,其所提另一紙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稅單上之納稅義務人雖為原告,但其亦無法證實其有所有權。原告謂興建系爭建物其所有出資款均源於「東良工業社」,惟原告均無法提出確切之資金流向及證明,僅言係以東良工業社出資。
今即假設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源於東良工業社,亦無法證明其係原始所有權人。例如:某甲興建房屋為支付工程款,因某甲未使用支票或無法使用支票,而向某乙借支票支付,若謂該房屋之所有權為某乙,實欠允當。查訴外人韓東海於八十一年間即有二張退票記錄未註銷,其已無法取得票據支付工程款,故有可能以「東良工業社」名義支付款項,但亦無法證實「東良工業社」係出資人。且東良工業社之前之負責人即為韓東海,更換負責人後,許多資金亦來自韓東海,此由東良工業社於八十三年間曾向被告貸款,亦是由韓東海償還部分之款項,故東良工業社負責人名義上雖為原告,但實際上之負責人應是韓東海。
4、末觀八十三年及八十七年間之查封筆錄,訴外人韓東海均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供其配偶經營之東良工業社使用,另該二次執行案件之鑑價報告書,均表示系爭建物係為增建,依其平面圖觀之,又與訴外人韓東海之房屋相連且相通,可見系爭建物應屬於訴外人韓東海所有。且系爭建物查封迄今已六年餘,原告從未主張權利,現辯稱從不知查封之事實,惟從八十三年查封通知之回證,即可明原告所言洵非事實,顯有權利濫用之嫌。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六二號分配表、訴外人韓東海切結書、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四四八號強制執行公告、民事撤回聲請狀、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物登記謄本、新竹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開戶查詢簡覆單、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條、匯款條各乙件、建築師鑑價報告書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及放款收入傳票七紙為證。
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提出八十九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及新竹
市機器商業同業工會會員證書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惟納稅義務人並不一定為所有權人,而新竹市機器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只能證明其為東良工業社名義上之負責人,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應就其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認無此事實存在。
2、 訴外人韓東海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乃聲請對訴外人韓東海之財產假扣押,
於查封當時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乃於查封當時特詢問不動產為何人使用,而訴外人韓東海稱由其使用,業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其後台灣中小企銀先後多次查封、會測,筆錄中在場之韓武雄、韓武雄之妻、韓東海之嬸嬸皆稱系爭建物為韓東海所建,若由原告所建,則為何在場人士均不知情,又果如原告所稱由其出資興建,則韓東海等人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疑?且自八十三年查封至今,原告稱不知系爭建物被查封,故未提出異議,原告住所位於系爭建物隔壁,查封標的物一定有貼封條,且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三號假扣押查封登記副本之送達證書是由原告所簽收,原告怎會不知,是原告所言乃推拖之詞,而至今始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有濫用權利之嫌。被告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皆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之事,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實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乙件為證。
三、新竹市稅捐徵處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房屋稅繳稅單是繳稅證明,並非產權證明。
四、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方面:
(一)聲明:如主所示。
(二)陳述:對本案沒有意見,被告只是代扣稅款而已。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調系爭房屋原始課徵房屋稅及歷年課徵資料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六二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已經本院執行處查封拍賣,而由訴外人韓華光以二百七十萬元之價格拍定,本院執行處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製作系爭建物拍得價金之計算書分配表,而原擬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為分配期日進行分配,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新院錦曾字第三九六二號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六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原告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原分配期日前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本院蓋於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截記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尚未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債權人,包括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有執行名義人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債權人有數人時,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乃係以一個形成權即以排除執行為標之強制執為標的,故對數債權人之裁判不得兩歧,自須合一確定,應為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時係僅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六二號之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對系爭建物拍得價金亦主張分配受償之其餘債權人為被告,自合於前開法條第五款之規定,是其所為訴之追加,核屬正當。又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交付系爭建物所拍得之價金二百七十萬元予原告,嗣變更其聲明為請求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拍得之價金二百七十萬元而為之強制執行(分配等)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原告對前項拍得價金二百七十萬元之所有權存在之二聲明,亦屬訴之追加及變更,惟其前後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以其對系爭建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故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亦非法所不許,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六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之一即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由其原始出資興建,故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指封錯誤,致使本院執行處誤將原告所有建物查封、拍賣,然原告並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未對債務人之之借款為任何保證行為,是原告對上開執行事件無任何清償責任可言,自不得就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執行。原告係東良工業社之獨資負責人,從事「銑鐵鑄造業」,八十一年間,因工業社之業務需要以五百萬元委請訴外人光億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原琳工業有限公司,興建系爭建物專供「銑鐵鑄造廠之用」,而系爭建物一建造完成,原告即將原本設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廠址遷入系爭建物所在地址,至今建物內之設備及成品材料仍為東良工業社所有,且系爭建物自始之房屋稅籍均以原告為主體,此由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亦可證明。而系爭建物既非屬債務人之財產卻遭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而製作分配表在案。為此,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拍得之價金二百七十萬元而為之強制執行(分配等)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原告對前項拍得價金二百七十萬元之所有權存在等情。
二、被告台灣中小企銀則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之債權業已由其餘連帶債務人清償,故已向本院執行處遞狀就尚未分配部分撤回,是被告已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告之訴對被告而言,係為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所提之坐落新竹市○○里○○路○段○○○巷○○弄○○號之建物房屋稅繳稅單上載明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韓東海,惟其納稅義務人卻為原告,足見原告所提之證物即自相矛盾,無法自圓其說,反之,其所提另一紙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稅單上之納稅義務人雖為原告,但其亦無法證實其有所有權。原告謂興建系爭建物其所有出資款均源於「東良工業社」,惟原告均無法提出確切之資金流向及證明。且東良工業社之前之負責人即為韓東海,更換負責人後,許多資金亦來自韓東海,此由東良工業社於八十三年間曾向被告貸款,亦是由韓東海償還部分之款項,故東良工業社負責人名義上雖為原告,但實際上之負責人應是韓東海。另觀八十三年及八十七年間之查封筆錄,訴外人韓東海均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供其配偶經營之東良工業社使用,可見系爭建物應屬於訴外人韓東海所有。系爭建物查封迄今已六年餘,原告從未主張權利,即可明原告所言洵非事實,顯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置辯;被告新竹國際商銀則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雖提出八十九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及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工會會員證書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惟納稅義務人並不一定為所有權人,而新竹市機器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只能證明其為東良工業社名義上之負責人,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另訴外人韓東海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乃聲請對訴外人韓東海之財產假扣押,於查封當時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乃於查封當時特詢問不動產為何人使用,而訴外人韓東海稱由其使用,業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其後台灣中小企銀先後多次查封、會測,筆錄中在場之韓武雄、韓武雄之妻、韓東海之嬸嬸皆稱系爭建物為韓東海所建。且自八十三年查封至今,原告稱不知系爭建物被查封,故未提出異議,然原告住所位於系爭建物隔壁,查封標的物一定有貼封條,且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三號假扣押查封登記副本之送達證書是由原告所簽收,原告所言乃推拖之詞,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則分別辯稱房屋稅繳稅單是繳稅證明,並非產權證明,及對本案沒有意見,其只是代扣稅款而已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六二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遭債權人即被告台灣中小企銀查封、拍賣,並已由訴外人韓華光以二百七十萬元拍定,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拍得價金已製作分配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新院錦執曾字第三九六二號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乙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六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之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而此資格即謂訴訟實施權,亦即於具體之訴訟中具有為原告之訴訟實施權,即為適格的原告,具有為被告之訴訟實施權,則為適格的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二一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斷,且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查本件被告台灣中小企銀於訴訟進行中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分配部分之分配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更正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分配表,有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六二號卷【二】可稽,惟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台灣中小企銀為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且其亦就系爭建物拍得之價金主張分配受償,而被告台灣中小企銀亦否認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以之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嗣後雖被告台灣中小企銀於訴訟進行中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尚未分配部分之執行程序,然揆諸前開說明,當事人適格與否係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準,故現本院執行處雖已更正原分配表,而將被告台灣中小企銀受償部分更正為零,亦僅生法院為判斷時,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要非被告台灣中小企銀為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
五、按第三人須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自明。查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而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係由出資建築人於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今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基於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但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即為其出資興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東良工業社之負責人,於八十一年間因業務之需要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之用,固據其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繳納稅單、新竹市工業會會員證、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工會員證書等件為證,然系爭建物係坐落訴外人即債務人韓東海所有之新市○○段○○○○號土地上,而被告新竹國際商銀於八十三年間對訴外人韓東海聲請假扣押執行,於查封當時,韓東海亦在場陳稱,其所有上開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由東良工業社使用,東良工業社係獨資,負責人係其配偶等語,有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假扣押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七號卷第四十五頁),另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三號對訴外人韓東海等於上址對系爭建物執行假扣押查封時,其妹夫即訴外人宋建輝亦在場陳稱,查封之房屋均為債務人自行居住,另地上建築、鐵架、石棉瓦廠房係韓東海所建等語,亦有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假扣押執行筆錄附卷足按(見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三號卷第二十三頁),而該次假扣押查封登記副本亦係由原告代訴外人韓東海收受,有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三號卷第五十九頁);而被告台灣中小企銀聲請對債務人韓東海清償借款強制行事件即本件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時,債務人韓東海亦在場陳稱查封之標的物八九四地上有以鐵皮屋搭蓋之建物,係用來做生鐵鑄造之工廠,現已停業等語,有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六二號卷【一】可考,而於事後就系爭建物等會測時,債務人韓武雄之妻亦在場表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係債人韓東海自住,旁邊鐵皮屋亦係韓東海所增建,原本經營東良鑄造,現已停業,仍由韓東海自用,亦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之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卷宗足憑,是系爭建物自八十三年起即多次經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查封,而訴外人韓東海及其親友均一致陳稱系爭建物為韓東海所有,而系爭建物又係增建於韓東海所有亦坐落與系爭建物同一土地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旁,而原告與韓東海為夫妻,為原告所自承,衡情若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則債務人韓東海自無妄稱系爭建物為其財產而憑白遭法院查封拍賣之理,再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三號之查封登記副本亦係由原告於中華路一段七十八巷十七弄十五號之址代韓東海收受,其當時自無不知系爭建物已遭查封之理,而其果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竟未即時向法院陳明,顯然違背常情。足認系爭建物應係韓東海所自行增建。另房屋稅納稅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七六0號判例可稽,是雖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此尚無足認定原告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況依原告所提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號○○弄○○號之建物房屋繳納稅單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原告,惟該房屋確為訴外人韓東海所有,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有房屋稅繳款書二份在足參。至新竹市工業會會員證、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工會員證書,亦僅能證明原告當時為東良工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自無從以此遽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之人。再證人楊本生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稱於八十一年間有承包系爭建物鐵皮鋼架工程,由原告發包給其施作等語,然對搭蓋系爭建物之資金係由何人所出、當時承包價額為多少,均未言明,是依證人之證言,亦無法認定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建築,且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時,當庭陳稱,系爭建物是其於八十年底起蓋到八十一年,蓋好後開始經營東良工業社,當時韓東海住在外面,向韓東海租地來建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六二號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執行調查筆錄),核與其本院時主張其於八十一年間東良工業社之業務需要而興建系爭建物等情不符,是原告所陳,前後不一,難信屬實。參以東良工業社之前負責人即為韓東海,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份在卷足憑,更換負責人為原告之後,許多資金亦來自韓東海,而東良工業社於八十三年間曾向被告貸款,亦是由韓東海償還部分之款項,亦有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條、匯款條及放款收入傳票等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原告執其東良工業社之負責人,而以系爭建物外觀觀之,亦係作為廠房之用,且其亦為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尚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建物原始出資建築之人,故其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有對系爭建物排除對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拍得之價金二百七十萬元而為之強制執行(分配等)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原告對前項拍得價金二百七十萬元之所有權存在,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