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一百年七月十七日止,以每月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於每月十七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嗣後每當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三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乙○○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其後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已逾一期以上,被告乙○○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積欠原告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乙○○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戊○○○○○○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明細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債權明細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等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參諸上開原告提出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