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犁頭山蓮華寺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被 告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原告於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邱豐茂等四人購買,當時因法令規定,原告非據自耕農身分,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解決上開不能登記之困難,故與被告協議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與被告名下,且被告承認系爭土地確為原告出資所購買,而被告雖名義上取得所有權,惟兩造間實為租賃關係,被告尚應按年繳納租金。嗣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因政府相關法令變更,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自然人名下之土地,得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均不獲返還,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合約書及法人登記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六十二年間,原告將其所有且為伊原先耕作之土地賣掉,惟未給付相當之補償費,因其餘佃農皆有領取,故原告未給付此部分之補償費,即要求將系爭土地返還,顯屬不公。另因原告未給付上開補償費,故應允將被告所享有之上開補償費,化為系爭土地之股金,是系爭土地並非全然為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戴泉灶及馮輝金。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原告於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所購買,當時因法令規定,原告未具自耕農身分,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解決上開不能登記之困難,故與被告協議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與被告名下,且被告承認系爭土地確為原告出資所購買,而被告雖名義上取得所有權,惟兩造間實為租賃關係,被告尚應按年繳納租金。嗣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因政府相關法令變更,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自然人名下之土地,得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均不獲返還,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六十二年間,原告將其所有且為伊原先耕作之土地賣掉,惟未補償相當之補償費,且因其餘佃農皆有領取,故原告未給付此部分之補償,即要求將系爭土地返還,顯屬不公。另因原告未給付上開補償費,故應允將被告所享有之上開補償費,化為系爭土地之股金,是系爭土地並非全然為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明為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於六十二年間出資向訴外人邱豐茂等四人購買,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登記該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故與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暫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提出法人登記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合約書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合約書為伊親筆簽名,且就系爭土地伊並未出資等情(參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及十二月十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另觀諸上開合約書首揭約定:財團法人新竹縣犁頭山蓮華寺董事會(甲方)於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邱豐茂等四人承購坐○○○鄉○○○段之系爭土地,價金均已付清,正欲辦理過戶登記時,以政府法令變更,甲方因非自耕農,致不能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且甲方承購前開土地亦有意按三七五減租之規定於取得所有權後放租與乙方(即被告)俾按年收租,移充甲方財團法人之公益用途等前提,及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乙方承認前開土地確係甲方出資等語,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舉證,係指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本件被告另抗辯於六十二年間,原告將原先伊所耕作之土地轉賣他人,因未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補償,故應允將伊所得享有之補償費當作系爭土地之股金云云,固提出地籍圖謄本及證人戴泉灶及馮輝金之證述為證。惟查:細究上開證人戴泉灶證述:「六十二年左右,(原告)將被告所耕作之土地賣掉,之後,被告就搬離系爭土地到竹北,以後事情我就不清楚」等語,尚不能就本件爭點為任何釐清。且從證人馮輝金證稱:「::當時原告要賣被告耕作之土地,我們可以分得三百多萬元,但之後蓮華寺董事長有表示要將金額再買土地讓我們繼續耕作,當時我們不同意,該董事長表示我們可在買的土地作為股東,我們就同意,後來,蓮華寺害怕我們賣掉土地,就以十六萬斤穀子之債權,設定抵押。」等情觀之(均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件果若如被告及證人馮輝金所言,兩造係就被告於系爭土地享有股權乙事達成合意後,續就系爭土地訂立前開合約書,兩造理應在前開合約書上有所載記。然參諸上開合約書所載:不僅明確約定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所有,被告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不得將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轉讓、轉租,設定其他權利或贈與他人使用,甚而將來法令變更或被告有何欠租情事,被告均應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或依照原告指示移轉等語,不僅未言及被告有何股權,且從被告就系爭土地於合約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即應全部無條件移轉之約定觀之,實難得出被告前揭抗辯之論斷。是前開證人馮輝金之證詞顯與事實常情不符,而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