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春凰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租賃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五千零一元,尚欠新台幣五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