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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原 告 辛○○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燥坑小段六五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之廁所、B部分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之二層樓佛堂、D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E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之廚房及車庫、F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金爐、G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辦公室、H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各該部分土地及除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之修心宮主體外之其餘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台幣柒仟玖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參仟玖佰伍拾元、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燥坑小段六五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二三七九平方公尺為原告辛○○、丁○○、與訴外人庚○○、己○○、鍾瑞堯、戊○○、鍾楙森、鍾秀珠、鍾玉竹、鍾家茂、鍾德煥、鍾廷輝、鍾雲淵、鍾雲琪等十四人共有,六五之三地號土地係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分割自同地段六五地號土地,六五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間,曾由當時之共有人全體同意,將六五地號土地中三○○平方公尺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被告即憑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核發六五地號土地面積三○○平方公尺之水土保持證明書,並在該三○○平方公尺上興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之修心宮廟宇。詎被告嗣後除經同意使用之三○○平方公尺土地外,尚在其他土地上興建房屋建築物及占用,原告等共有人於八十八年間將被告所使用六五地號土地予以實測,並將測得被告所使用之土地面積二三七九平方公尺,自六五地號土地分割出六五之三地號,被告除於原始經當時六五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使用該地號土地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外,對其他土地面積二○七九平方公尺並無任何權源得予使用,對被告無使用權源之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使用上述無權占有之土地,未曾支付任何代價,應受有相當未付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土地坐落地段佳,其租金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該土地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上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元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金額為一萬零二百九十一元。

(二)原告等六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曾出具同意書,將六五地號土地中三○○平方公尺供被告使用,惟並非同意被告使用六五地號土地全部,此從六五地號土地於分割出六五之三地號土地前面積高達三七點○○八八公頃,原告等共有人與被告非親非故,縱然於書立同意書時即七十年間,該土地價值不高,亦無可能同意全部供被告無償使用,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共有人同意將全部土地供被告無償使用之同意書,並非原告所寫及簽名,而係被告於七十四年五月間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請准以該土地設立修心宮托兒所時,因需檢附該土地所有人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之同意書,由時任芎林鄉公所秘書丙○○依被告指示所寫,此部分事實,業據丙○○於原告鍾連台告訴被告涉偽造文書案件之真查中,到庭供述在卷。況六五地號土地於七十三、四年間之共有人為原告辛○○、丁○○及訴外人鍾楙森、鍾秀珠、庚○○、己○○、鍾瑞堯、戊○○、鍾玉竹、鍾宗茂、鍾范桃妹等十一人,而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竟將非共有人鍾成鑑、鍾玉鈿二人列為土地共有權人,足證明被告係為取得新竹縣政府准其在該地上設立修心宮托兒所,臨時找來丙○○代其書寫同意書,丙○○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依其指示書寫,同意書絕非原告等土地共有人所簽立,原告等共有人所共同簽立之同意書,僅同意提供該筆土地中三○○平方公尺由被告無償使用。原告辛○○曾以被告涉偽造及行使前述同意書提出刑事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然其理由為被告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000年以前,已罹於追訴權時效。

(三)被告對於抗辯已得土地全部共有人之同意,得無償使用六五地號土地全部之事實,雖提出前述同意書為證,惟原告既否認同意書之真正,被告對同意書真正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又被告係以同意書上所蓋土地共有人之印章型式不同,而為同意書非偽造,但吾國對個人印章之刻用,並無限制,即一個人可同時擁有好幾個印章,被告若無法證明同意書上所蓋印章為土地共有人所有,仍不得僅憑所蓋印章型式並非一致,即據以證明該等印章為土地共有人所蓋或所有,而辯稱同意書並非偽造。

(四)被告所建修心宮廟宇本體部分,面積為二八二平方公尺,面積與原告主張同意借予被告無償使用之面積三○○平方公尺相近,且未超出三○○平方公尺情事觀之,足證被告在興建修心宮廟宇當時,的確係按原告主張同意被告使用之範圍興建,亦足證六五地號土地原土地共有人當時僅同意提供三○○平方公尺土地予被告無償使用。原告等土地共有人與被告間就三○○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已以芎林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兩造間就該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原告等土地共有人自得請求返還土地;茲因土地共有人所同意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之三○○平方公尺土地部分,被告在其上興建有修心宮,故就此部分暫緩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至超出該廟宇面積即二八二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則請求被告應將土地返還。

(五)坐落新竹縣○○鄉○○○段燥坑小段二一地號土地為原告辛○○、丁○○及訴外人庚○○、己○○、鍾瑞堯、戊○○、鍾楙森、鍾秀珠、鍾成鑑、鍾玉鈿等人共有,被告自七十一年六月間起,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予以無權占用興建神廟、水池、魚池、花圃等,所占用面積共計二七七二平方公尺,原告之前對被告起訴請求回復該土地原狀,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三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一號判命被告應將上述土地面積二七七二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確定在案,惟因原告於提起該訴訟時未併請求被告因使用二一地號土地相當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茲以被告如合法租用二一地號土地,依該土地位置地段均佳,其租金之計算即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二一地號土地自七十六年起始有申報地價及公告地價,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十元,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四十元,而被告無權占用二一地號土地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執行拆屋還地完畢,以被告占用二一地號土地受有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述申報地價,七十六年以前之地價依七十六年之申報地價計算,自七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應有二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

(六)綜上主張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燥坑小段六五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四三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六五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面積二○七九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一萬零二百九十一元,暨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就上述土地中二○七九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七十六元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使用六五地號土地,並無限制同意使用土地面積之記載,原告捏稱僅限制三○○平方公尺使用面積與事實不符。又所有權絕對原則,流弊殊多,自十九世紀末葉以來,漸受修正,蓋法律之目的不僅在保護個人之自由及權利,更應顧及整個社會之福利及發展,法律承認權利之目的,除了保護權利人的利益外,尚在維持社會之秩序,所有權非屬所有人所能絕對支配,所有權之行使,應以無礙於社會之利益及發展為前提,學者嘗謂:權利人不可形式的、機械的主張其權利,以破壞人類社會生活,尤其破壞國家生活之協同融合關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本件原告既同意被告於六五地號土地上興建廟宇主體,並就相鄰水災流失之荒地,由共有人同意提供寺廟斥資將河川荒地填土作為附屬設施之用,以維廟宇整體的規劃使用,並由原告受僱填土施工,惟事隔十八年後,於廟宇香火鼎盛,也帶動地方繁榮之際,原告突然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等情,依其情形,衡量現況設施經濟價值與石頭荒地之原狀,顯有損人不利己情事,原告所為致令被告陷於窘境,其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至於該地因水災流失成石頭荒地,無法復舊,不能耕作,故被告斥資填土,做好水土保持及提防,建廟前公共設施供地方人士使用係行善之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至有未合,所稱損害賠償亦無法舉證石頭河川荒地有何損失,且其請求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今損害賠償,不但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且被告斥資將荒地填土供民眾使用,自己本身毫無利益可言。

(二)關於二一地號部分,該地同為水災流失為河川荒地無法復舊,原告對該荒地既無法使用,當無因被告斥資填土做好水土保持而造成損失,故原告無由請求損失賠償,況其請求自七十四年至今之損害,因罹於二年時效,於法不合。且被告斥資將河川石頭荒地予以填土,做好堤防及水土保持設施,被告毫無得利可言,只是提供善男信女到廟宇朝拜之休閒使用,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有未合。又證人戊○○、己○○、庚○○對於二一地號土地同意書係彼等所簽章乙情並不否認,而該印章與本件六五地號土地同意書上彼等之印文均相同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燥坑小段六五之三地號,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分割自同地段六五地號土地;六五之三地號土地現為原告及訴外人鍾楙森、鍾秀珠、庚○○、己○○、鍾瑞堯、戊○○、鍾玉竹、鍾家茂、鍾德煥、鍾廷輝、鍾雲淵、鍾雲琪所共有。

(二)七十一年間,曾由六五地號土地共有人將六五地號土地借予被告使用;當時六五地號之土地共有人為原告辛○○、丁○○及訴外人鍾楙森、鍾秀珠、庚○○、己○○、鍾瑞堯、戊○○、鍾玉竹、鍾家茂、鍾范桃妹等人。

(三)被告所提出據以證明兩造就分割前之六五地號土地全部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訴外人丙○○所寫。

(四)依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東地所測銓字第三一○六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示,ABDEFGH部分建物,確為被告興建並占有中。

(五)原告與訴外人庚○○等所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燥坑小段二一地號土地,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三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二號民事判決以被告無權占有,命被告返還該二一地號土地予土地共有人確定在案,嗣經本院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拆除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被告於七十一年間,雖就分割前之六五地號土地與土地共有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借用土地之範圍究係六五地號土地全部面積或如原告主張,僅借用三○○平方公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亦著有判例。查對於本件原告主張分割前之六五地號(本件系爭土地為分割後之六五之三地號)土地共有人於七十一年間,將如附圖所示C即修心宮主體所在土地部分三○○平方公尺借予被告使用,但被告除使用該三○○平方公尺部分外,尚在該地其他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BDEFGH所示之建物,因被告無權占有上開ABDEFGH部分土地,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情,被告既抗辯係借用分割前之六五地號土地全部,非僅借用修心宮主體所在之三○○平方公尺,被告係有權占有ABDEFGH土地等語,則被告對於該抗辯事實,依前揭判例所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而被告雖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件,資為證明被告有權占有分割前之六五地號土地之事實,惟該同意書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自承上開同意書係於七十一年間所簽立(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同意書之內容載明將分割前之六五地號土地、面積三七點○○八八公頃提供被告使用,然同意書上具名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中鍾成鑑、鍾玉鈿並非簽立同意書當時之土地共有人,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七十一年當時六五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一件在卷足按。再查,被告於七十一年間,曾因欲在分割前之六五地號土地之使用三○○平方公尺興建房屋,而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核發水土保持證明乙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八五六號偵查卷(即原告辛○○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並有附於該卷之新竹縣政府七一府農保字第四○六○號足按,由被告申請使用面積僅三○○平方公尺而非分割前六五地號土地面積全部觀之,正與原告主張借用面積為三○○平方公尺相符;況分割前六五地號之土地共有人即證人戊○○、庚○○、己○○於本院均否認被告所提出同意書之真正,並證稱僅同意借予被告三○○平方公尺(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雖抗辯二一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開三名證人之印文與本件六五地號同意書上三名證人之印文相同,故本件同意書係真正云云,並提出二一地號同意書一件為證,然該二件同意書上雖均有上開證人之印文,然以肉眼觀之,實難確定該等印文確係相同,退一步言,縱認印文相同,然六五地號土地之同意書上尚有其他共有人之簽章,被告在未能證明其餘共有人之簽章為真正前,亦難遽以上開證人印文之真正,即認同意書亦為真正,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縱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所提出六五地號同意書之真正暨其有權占有上述ABDEFGH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DEFGH土地,並請求拆屋還地,即為有理,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權利濫用部分,查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乃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而原告行使權利之目的,係為保障其權利不受侵害,顯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所為原告權利濫用之辯解,並不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查被告既無合法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ABDEFGH土地及其餘空地(被告抗辯借用之土地面積為全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基地」係泛指一切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而言,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原告所有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即修心宮主體所在部分外,其餘如附圖所示ABDEFGH土地及其餘空地部分面積總計為二○九七平方公尺,而該地地處偏僻,鄰近僅有一六六托兒所,被告佔用該土地係供作廁所、佛堂、廚房車庫、金爐、辦公室等使用,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土地復丈成果圖足按,故本院審酌土地附近繁榮程度及利用之情形,認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又按租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租金請求部分既為時效抗辯(誤為二年),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益一萬零二百九十一元,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交還土地止之利益部分,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訴,往前追溯五年,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止之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申報地價七十六元乘以二○九七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五乘以五等於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三元;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七千九百六十七元(76×2097 ×5÷100=7968.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二一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被告無權占有二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七七二平方公尺,業經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判決勝訴確定暨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拆除完畢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同上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往前追溯五年(即自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止),即為申報地價二百四十元乘以二七七二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五乘以五等於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占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燥坑小段六五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DEFGH土地及其餘空地面積共二○九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及同地段二一地號土地所受相當租金利益二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七千九百六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