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零叁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零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台幣叁佰萬零叁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之父徐廷安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台企新竹分行)借得四百九十萬元,嗣因無力償還,遂委託原告清償,而由原告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代為清償本金四百九十萬元及利息一百一十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其中利息之部分係以現金償還,本金部分則係向銀行借用四百九十萬元還款。徐廷安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病故,兩造同為繼承人,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兩造對徐廷安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且應以應繼分比例負擔,因兩造同為徐廷安之繼承人,則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債務。
二、原告代徐廷安清償債務後,物價暴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物價指數,自七十四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份止漲幅為百分之四十一點八,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原告得聲請本院增加給付,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應分擔之數額為四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
三、原告係受徐廷安之委任而清償前開借款,且徐廷安亦表示會將借款連本帶利還給原告,原告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徐廷安請求返還,倘本院認原告未能舉證與徐廷安間存有委任關係,原告則主張為徐廷安無因管理,爰依委任、無因管理、繼承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並非依民法有關代位清償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二)原告雖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以系爭借款之擔保品向台企新竹分行另借款四百九十萬元,惟此係出於銀行之要求,且原告並未使擔保品之提供人受任何拖累。
(三)原告向台企新竹分行所借金額確為四百九十萬元,且貸款亦由原告分期償還,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清,不容被告否認。
參、證據:提出證明書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借據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一件、利息收據一紙、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相關資料二份、不動產明細表四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書函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否認原告曾代兩造之父徐廷安向台企新竹分行清償本金及利息,原告所提之證明書來歷不明,僅有銀行之橡皮章而無主管簽名蓋章及發文文號,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匯款或提款證明,均與常情有違,系爭借款係由兄弟姊妹一起籌錢還的。
二、系爭借款係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借原告之名義換單,提供之擔保品仍為徐廷安、丙○○、丁○○及被告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段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倘此筆借款確由原告代為清償,前開擔保品應立即塗銷抵押登記,然竟遲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辦理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足證原告所言不實。
三、以原告之名換單之金額為四百七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按常理言,若為新的借款,金額應是萬元整數,不會是零頭,且以原告名義換單之銀行借款,亦由該供擔保土地之合建建築商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美公司)還款,且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五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亦證稱「土地貸款是由我們兄弟幾人交由父親,由其還給中小企銀,父親尚有其他債務,我們兄弟包含妹妹都有拿錢回家,交由父親還款及其他債務,並且此貸款在與集美建設合建時,即由集美建設繳息,最後由建商集美建設還款」等語,丁○○在前開事件中亦陳稱「新竹市○○段土地之貸款最後是由建商集美建設還款」等語,益徵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四、原告代為清償債務之債權人為台企新竹分行,借款期間係自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例,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則本金四百九十萬元部分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已逾十五年,被告自得為拒絕履行之抗辯,而利息部分亦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亦得拒絕履行。況原告對於徐廷安之債務並非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當不得為清償行為,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丁○○、丙○○,並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四份、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臺企新竹分行函文一件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企新竹分行查詢徐廷安之借款是否由原告代為清償。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徐廷安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台企新竹分行)借得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嗣因無力償還,遂委託原告清償,原告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代為清償本金四百九十萬元及利息一百一十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倘本院認原告未能證明曾受委任之事實,原告則主張對徐廷安之事務為無因管理,因徐廷安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兩造同為繼承人,對徐廷安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且應以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二分之一,又原告代徐廷安清償債務後,物價指數漲幅為百分之四十一點八,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原告自得聲請增加給付,爰依委任、無因管理、繼承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曾替徐廷安清償前開債務,且原告既主張代位清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迄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徐廷安曾於七十二年間向台企新竹分行借款四百九十萬元,而徐廷安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其於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徐廷安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查,原告曾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代徐廷安清償前開借款本金四百九十萬元及利息一百一十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共計為六百萬零七千五百三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企新竹分行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雖否認該紙證明書之真正,然經本院以前開借款之借據及該紙證明書為附件向台企新竹分行函詢,該行函覆前開借款確由原告清償,清償之數額亦如該紙證明書所載,該筆借款係以新竹市○○○○段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於七十四年間又以前開不動產為擔保借款,以償還徐廷安之前揭借款,而原告向該行所借之款項亦已於八十二年間清償等情,有該行於八十九年二十六日發文之八九新竹字第00九二五號函在卷可按,而原告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以被告、徐廷安、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企新竹分行借款四百九十萬元,且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借據影本一紙附卷足參,足證原告確實曾向台企新竹分行借款四百九十萬元,用以清償兩造之父徐廷安積欠台企新竹分行借款之本金四百九十萬元,亦一併清償徐廷安所欠利息一百一十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被告雖辯稱原告向台企新竹分行所借款項係由該供擔保土地之合建建築商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美公司)還款,而系爭借款係由兄弟姊妹一起籌錢還的等語,並舉出兩造兄弟丁○○、丙○○於另案之證詞以資佐證,然倘若系爭借款確如證人即兩造兄弟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五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係由兄弟幾人交由徐廷安,再由徐廷安還給台企新竹分行,則徐廷安當得以自己名義償還本息,而無須再由原告向台企新竹分行借款,該分行亦無理由開具前開證明書交由原告收執,再者,關於集美公司是否替原告還款部分,被告除前開證人之證言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相佐,且縱使集美公司曾替原告清償借款,亦無礙原告曾代徐廷安清償借款之事實,此應屬另外之法律關係,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即無足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經徐廷安委託而代為清償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徐廷安,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即徐廷安之子丁○○、丙○○與被告,且係以徐廷安、丁○○、丙○○與被告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段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借據影本、被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台企新竹分行前開函文可稽,是以原告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非物上保證人,原告代徐廷安清償系爭借款,無論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均係管理徐廷安之事務,且原告未受徐廷安之委任,已如前述,亦無法律上之義務代徐廷安清償,且依前開借據之記載,徐廷安與台企新竹分行存有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代徐廷安清償,使徐廷安免於支付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以後之違約金,況徐廷安於原告以自己名義向台企新竹分行貸款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時,亦同意以系爭借款之擔保品(徐廷安為該擔保品之共有人)為原告所借款項提供擔保,此亦有新竹企銀之前開函文可按,顯見原告管理事務利於本人徐廷安,亦未違反徐廷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既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為徐廷安清償本息共計六百萬零七千五百三十六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向徐廷安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費用,至原告另向台企新竹分行借貸以償還系爭借款本金四百九十萬元,僅為原告取得資金之方法,對於原告得向徐廷安主張之權利,並無影響。綜上,原告主張其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徐廷安返還代償之款項等情,應堪採信。
五、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再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適用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發生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就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觀之,自不影響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務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三七0號判例可稽。本件兩造既同為徐廷安之繼承人,且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兩造應連帶負擔徐廷安之債務,內部分擔額各為二分之一,又揆諸前揭規定,因原告同屬連帶債務人,其對於徐廷安之前開債權即因繼承發生混同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原告係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對於徐廷安享有債權,並非依民法第三百十三條關於代為清償之規定主張權利,從而時效並非自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而應自實際支出費用之時即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算,迄原告起訴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尚未逾十五年之期間,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六、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聲請本院依物價指數之漲幅增加給付,惟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雖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係針對情事變更原則所為之規範,又物價難免隨經濟狀況之變化及時間之不同而有所變動,此種變動係當事人所得預料,且倘原告及時行使權利,當可避免嗣後因物價變動所受之不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增加給付,即與前開規定之意旨有悖,自不應准許。
七、原告對於徐廷安既有六百萬零七千五百三十六元之債權,兩造對於共同繼承債務之分擔額各為二分之一,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擔額三百萬零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被告免責即繼承發生時(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萬零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