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
原 告 臺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馬武督小段一四六之二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千三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同地段一四六之二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千八百七十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一四六之二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千六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七十一年起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縣○○鎮○○○段馬武督小段一四六之二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千三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同地段一四六之二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千八百七十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一四六之二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千六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訂有耕地租約(租約金字第二00號),依兩造之租賃契約,被告每年應繳納租金茶菁三百二十台斤,豈料自八十四年起至今被告即未繳納地租予原告,經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十四日、七月二十九日,分別以關西郵局第八十一號、第一一一號、第一九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然被告均置之不理,遂依法向關西鎮公所地耕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經二次通知調處,被告均未出席,後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通知再為調處,被告仍未出席,遂由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爭議委員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以調處不成立移送本院。是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地租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法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乙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及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及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均未成立,而由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是本件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七十一年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被告依兩造之租賃契約每年應繳納租金茶菁三百二十台斤,豈料自八十四年起至今被告即未繳納地租予原告,經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十四日、七月二十九日,分別以關西郵局第八十一號、第一一一號、第一九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然被告均置之不理,遂依法向關西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經二次通知調處,被告均未出席,後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通知再為調處,被告仍未出席,遂由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以調處不成立移送本院。是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自得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一年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被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每年應繳納租金茶菁三百二十台斤,然自八十四年起至今被告即未繳納地租予原告,經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十四日、七月二十九日,分別以關西郵局第八十一號、第一一一號、第一九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乙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及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四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必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法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此觀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須有承租人請求繼續承租或仍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事實,始得認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祗須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即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參見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二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耕地租賃契約租賃其間係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乙份在卷可稽,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本應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原告即本件耕地租賃之出租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於上開租期屆滿後,仍願讓被告即承租人繼續作,是兩造間之原租約雖已屆滿,然原告既未為反對被告繼續耕作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仍繼續繳付租金即茶菁三百二十台斤至八十三年為止,為原告所不爭,堪認被告仍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是兩造間之耕地租約自得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五、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有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之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之地租賃契約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業如前述,而被告積欠原告自八十四年起至今之租金尚未繳付,原告亦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繳付租金,而被告迄未繳納,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經被告合法收受,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足按,是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屬消滅,準此,原告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坐落新竹縣○○鎮○○○段馬武督小段一四六之二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千三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同地段一四六之二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千八百七十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一四六之二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千六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