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原 告 丙○○被 告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土地公埔小段二二地號土地上,面積共五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土地公埔小段第二二地號土地內面積○.○○五八公頃之地上鋼架廠房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新竹縣○○鎮○○○段土地公埔小段第二二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前開第二二地號土地搭建鋼架廠房,屬無權占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原告上開之土地使用,原告依前揭所有權保護之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除去及交還土地。
三、系爭上開犁頭山段土地公埔小段第二二地號土地,係原告向訴外人馮輝土所購得,訴外人馮輝亮、馮天財自始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被告間在另外之土地買賣契約內特約載有:「本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情願永久給與甲方︵即被告︶營業使用」之約定,顯係無權處分,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效。被告稱:系爭土地係馮輝亮、馮天財數年前向馮阿富承購,至今尚未產權登記,主張伊係依買賣取得占有云云,並提出其與馮輝亮、馮天財之買賣契約書為憑。惟馮阿富生前根本並未將系爭土地出售給馮輝亮、馮天財。此從馮阿富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其子馮輝土繼承登記。馮輝亮、馮天財自始至今從未請求依買賣契約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明。準此,自不能僅憑馮輝亮、馮天財片面不實,毫無憑據之陳述及其與被告公司在買賣契約內之上開特約記載,即認被告係合法有權占有。
四、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係合法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並無權利濫用。
五、而被告明知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竟無權占據搭建廠房使用,且始終無視原告為所有權人,一再拒絕原告合理解決之要求,茲反指原告濫用權利,顯屬無稽。
參、證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地籍圖謄本二件、照片數張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黃台興及聲請本院會同新竹縣新埔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量被告使用前開土地之範圍。
乙、被告部分:
壹、聲明:
一、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系爭第二二號地係被告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馮輝亮、馮天財購買其所有同上地段第二二之一二、二三之二、二三之一一、二三之七號地時,亦同時購買者,惟因當時之原地主馮阿富已過世,其子女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馮輝亮、馮天財買受後還未辦理過戶,所以被告公司向馮輝亮、馮天財買受後亦還未辦理過戶、而馮輝亮、馮天財為取信被告公司,乃將原地主馮阿富之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附表(均為正本)交予被告公司存查收執,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以特約載明:第二二號(建)五公頃土地係數年前向馮阿富承購,至今未有產權移轉登記,故此本筆土地情願永久給與甲方即被告公司掌管使用,故被告公司係合法購買取得佔有使用十餘年,並非自始無權佔用。
二、茲因原告丙○○與馮輝亮係兄弟關係且原告又在被告公司任職(自六十一年起迄今)明知系爭地係原地主馮阿富出賣馮輝亮、馮天財,由馮輝亮、馮天財再轉賣被告公司設置鋼架廠房使用,詎原告丙○○竟密謀於馮阿富子女辦妥繼承登記後,其繼承人不依約移轉登記與被告公司,反而過戶與原告丙○○,進而圖索高價,否則即訴請拆除廠房,而被告公司鋼架廠房係作生產棉織用品及儲放棉紗原料之用,原告主張無權占用之面積雖僅五八平方公尺,然因係主鋼樑結構所在,如執意拆除勢將使廠房倒塌。
三、再另新建廠房費用計一七四八萬元(設備損失一、二八四、五一五二元、機器停損000000000元,共計0000000元之損害),而系爭二二號地為被告公司鋼架廠房所包圍,無法完整規劃使用。且原告目前又無規劃利用之情形下,原告所為顯係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況且其係明知故買,係二重買賣,違反誠信原則,而故意侵害被告公司。
四、按所有權絕對原則,流弊殊多,自十九世紀末葉以來,漸受修正,蓋法律之目的,不僅在保護個人之自由及權利,更應顧及整個社會之福利,法律承認權利之目的,除了保護權利人的利益外,尚在維持社會之秩序,從而,所有權非屬所有人所能絕對支配,所有權之行使,應以無礙於社會之利益及發展為前提。
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四八條有明文規定,此即學說所指之權利不得濫用原則,蓋此等權利之行使在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而就具體情形言,實質上違反權利之社會性,不能承認其為權利行使之行為,法律上當然是違法,應屬無效行為。
參、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照片數張、折舊表數張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土地公埔小段第二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前開第二二地號土地搭建鋼架廠房,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份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馮輝亮、馮天財購買其所有同上地段第二二之一二、二三之二、二三之一
一、二三之七號地時,亦同時購買者,惟因當時之原地主馮阿富已過世,其子女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馮輝亮、馮天財買受後還未辦理過戶,所以被告公司向馮輝亮、馮天財買受後亦還未辦理過戶、而馮輝亮、馮天財為取信被告公司,乃將原地主馮阿富之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附表(均為正本)交予被告公司存查收執,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以特約載明:第二二號(建)五公頃土地係數年前向馮阿富承購,至今未有產權移轉登記,故此本筆土地情願永久給與甲方即被告公司掌管使用,故被告公司係合法購買取得佔有使用十餘年,並非自始無權佔用。再系爭土地上被告公司鋼架廠房係作生產棉織用品及儲放棉紗原料之用,原告主張無權占用之面積雖僅五八平方公尺,然因係主鋼樑結構所在,如執意拆除勢將使廠房倒塌。而如另新建廠房費用計一七四八萬元,而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鋼架廠房所包圍無法完整規劃使用,且原告目前又無規劃利用之情形下,原告所為顯係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況且其係明知故買,係二重買賣,違反誠信原則,有故意侵害被告公司之侵權甚明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全筆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作為建物之基地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亦著有判例。按「占有之原因有二:其一為基於本權之占有,其二為無權占有。雖占有物已證明係他人所有,若占有人對於該他人(所有人)享有占有其物之權利,即不能認為所有人對於占有人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土地所有權與土地占有並非不能分離,如所有人將土地出租於他人或與他人設定地上權是,均為占有人合法占有他人所有土地之適例。占有人基於本權之占有,所有人對之自有容忍其占有之義務。」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四、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馮輝亮、馮天財購買其所有同上地段第二二之一二、二三之二、二三之一一、二三之七號地時,亦同時購買者,惟因當時之原地主馮阿富已過世,其子女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馮輝亮、馮天財買受後還未辦理過戶,所以被告公司向馮輝亮、馮天財買受後亦還未辦理過戶、而馮輝亮、馮天財為取信被告公司,乃將原地主馮阿富之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附表(均為正本)交予被告公司存查收執,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以特約載明:第二二號(建)五公頃土地係數年前向馮阿富承購,至今未有產權移轉登記,故此本筆土地情願永久給與甲方即被告公司掌管使用,故被告公司係合法購買取得佔有使用十餘年,並非自始無權佔用云云,惟查馮輝亮、馮天財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既為被告所自認,則馮輝亮、馮天財等同意被告永久使用,僅具債之效力且該項效力僅存在於被告公司與馮輝亮、馮天財之間,不及於第三人之原告。被告迄無法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使用權限,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
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惟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以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第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考。被告辯稱原告明知土地係原地主馮阿富出賣予馮輝亮、馮天財再轉賣予被告公司,且訴外人馮輝亮即是原告之兄弟,原告明知被告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已設有鋼架而竟密謀馮阿富之子女辦妥繼承後,不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反過戶予原告,而訴請拆除鋼架,屬權利濫用而違誠信原則云云。查系爭土地,被告公司搭有鋼架鐵皮屋,地上為水泥板地,部分有堆棉花原料,惟並無機器設置其上,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公司非不得將系爭土地空出,沿系爭土地界線搭鋼架而繼續使用其工廠之其餘部分,被告辯稱如予拆除勢將使廠房倒塌、生產停止,另建廠房損失計有四億一千三百五十萬三千一百零三元,尚屬過甚之言,不足採信。再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占用,原告自無法使用,被告以原告目前無規劃利用而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損人不利己,實因果倒置,不足可採。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乃在行使其所有之權利,而未違反公共利益,原告既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與權利之濫用有別,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濫用權利云云,即無可採。被告既迄無法分提出其有權占用原告土地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土地公埔小段二二地號土地上,面積共五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舉證,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因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