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新被 告 乙○○ 住被 告 甲○○ 住桃右當事人間清償借貸款事件,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整,期限二十年,並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按年息九點一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如借款人不按期繳納,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得加計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乙○○對上開借款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即不按期繳納本息,計仍欠本金五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十七元,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其借款五百五十萬元整,未按期清償,尚欠五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十七元之事實,已經提出貸款契約書一紙、授信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翠 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