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原 告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
孔怡璇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五二三之一地號、面積一一一點四五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一五三○地號土地、面積七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於前項所示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安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管線,或為其他妨礙被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一四八五、一四八七、一四八七之三號等十六筆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取得建築執照,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因施工之必要,原告及所僱請施工之車輛必須通行於鄰近被告共有之坐落新竹市○○段一五二三之一、一五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遭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並出面阻止原告及施工車輛通行,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定暫時通行之狀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七號裁定准許,並經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八八號實施假處分在案。
(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周圍情況,其北側為菜園或荒蕪之稻田,南側及西側分別緊鄰他人之建築物,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唯有經由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通行,方可通於公路(即光復路)雖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於東南角方向臨接光復路一段三○二巷,然該三○二巷僅為一寬度二米之狹小通路(以道路邊線內緣計算)並不適於通行車輛,以上各情,業經本院履勘屬實。又原告在所有上開土地上新建房屋戶數為地上十二層、地下一層共五十八戶,復有室內一○八二點八一平方公尺及室外四五○平方公尺停車場之設計,就其車輛對於鄰地通行之需求而言,以該三○二巷之兩米寬度,顯不足一般道路之單線車道應具有之四米寬度,此由系爭土地所屬之光復路一段三五四巷及該巷十六弄之巷道寬度均達八米以上可知,其中光復路一段三五四巷之道路已被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往來兩線車道之標線,每線車道之寬度即有四米,以供一般自用小客車或計程車通行,即可明瞭。故該三○二巷實不宜作為原告於所有上開土地上所興建之五十八戶房屋人口及其自用車輛通行以聯絡於公路之路徑,非僅原告施工期間之大型工程車輛之通行情況如此,殆至房屋興建完成後之通行需求亦復如此,堪認原告有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以通行於公路之必要。
(三)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編列為都市○○道路用地,雖未辦理徵收,但相對人或其前手同意政府機關建柏油路面、開挖公用水溝及鋪設水溝蓋等公共設施,並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至少有默示之同意),其中一五二三之一地號土地經政府編定為光復路一段三五四巷十六弄,一五三○地號土地則編定為光復路一段三五四巷,原告自得予通行,惟被告仍以巷道為渠等私有土地為由,不許原告通行施工,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四週均為私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且原告建造房屋施工所用大型機械車輛亦需通行系爭土地以便施工,縱有其他狹小通道亦非適宜通行於公路,茲因被告否認原告對其土地有通行使用之權利,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陷於不安之危險,實有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之必要。又系爭土地均為現有巷道,施工之車輛與其他通行之車輛、行人人車往來交會時各須靠向路側,始得順利通行,故請求確認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至系爭土地面積之全部。
(四)原告建造房屋需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管線以輔助房屋之用益,非經過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不能安設,但被告亦不許原告安設,爰併請求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安設上開管線之行為。另一五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尚有一座被告裝設用以阻礙原告通行之ㄇ型之鐵管障礙物(按被告當初設置兩座障礙物,其中一座業經假處分執行拆除,另一座不在假處分暫定之通行區域,故未拆除,本件訴之聲明擴張後,其面積含括該座障礙物),其位置亦在十六弄鄰接原告土地之出入口上,該座障礙物雖不在假處分拆除之範圍內,但其存在為被告所不爭執,客觀上有礙於原告之通行,迄今被告仍拒絕拆除,是以原告仍具有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設置障礙妨害原告通行之受判決實益及權利保護要件,為此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七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共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五二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一、四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五三○地號土地、面積七六○、六七平方公尺,有通行之權利。
⑵被告不得於前項所示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埋設電力管線、電信、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私人土地雖有人車通行之事實,惟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應視是否已具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之法定要件,始可認定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系爭土地既未因時效取得公用地役權,則縱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保留地,惟有關機關既未依法徵收,雖有關機關逕在系爭土地設置路燈、鋪設柏油路供鄰近人車通行,仍係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目前得通行系爭土地者,均係得被告之同意,可無償通行之特定鄰近住戶約二十戶左右,而今原告之住戶有三、四百戶,均主張通行且埋設管線,此勢將造成被告之不便,而繁複路線亦會嚴重影響被告之生活品質及土地利用價值,既本件系爭土地於現可通行範圍內尚無公用地役權存在,更遑論原告欲增寬可通行之面積,是原告未得被告同意,仍不得無償通行系爭土地。
(二)本件既早有可通行人車之通道,即非袋地,而該通道亦可達一般通常使用之目的,自無再增寬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今原告以暫時建築為理由,欲擴張通道之面積,自不應准許。又系爭土地迄未被徵收,被告仍可使用收益,是原告欲通行系爭土地,本應得被告同意,更遑論原告欲增寬現通行之面積,且原告亦應依法給付通行之使用費或償金,如此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退一步言,縱本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原告拒絕給付通行補償金,被告自得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或類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予原告給付償金前,拒絕原告通行。蓋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土地所有人通過他人之土地安設管線,及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均須給付償金。而本件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通行之面積達一一一點四五平方公尺及七六○點六七平方公尺,應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之償金,以八十九年度申報地價計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以地價百分之八為準據。是依申報地價核算,系爭土地之價值其中一五二三之一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元,一五三○地號為五百八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而依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其中一五二三之一地號土地請求原告每年給付被告四萬一千九百三十元,一五三○地號土地請求原告每年給付被告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前開數額並非漫天開價,均係據法律規定而來,且原告住戶有三、四百戶,其建屋所得利益顯係可觀,該數額自無過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新竹市○○段一五二三之一地號、一五三○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共有,其中一五二三之一地號土地,經新竹市政府編列為新竹市○○路○段○○○巷○○弄,一五三○地號土地則被編列為新竹市○○路○段○○○巷,現況均為作巷道使用,供人車通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簡便行文表一件為證。
(二)坐落新竹市○○段一四八五、一四八七、一四八七之三地號等十六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目前於其上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一層、共五十八戶之建物一棟。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面向新竹市○○路○段○○○巷○○弄之右側無道路可以出入,左側臨光復路一段三○二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等件為證,及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按。
(三)原告為通行系爭土地,曾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七號民事裁定准許於原告提供擔保後,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裁定一件為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及其通行之範圍為何。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本件原告雖主張所有之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非通行系爭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有其他之通路存在云云。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新竹市政府編列為都市○○道路用地,現分別為新竹市○○路○段○○○巷暨三五四巷十六弄,且當作道路使用供公眾、車輛通行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編列為光復路一段三五四巷之土地,為八米寬之雙向道路,其上已有水溝、路燈,並劃有道路邊線及中心線,兩旁並停放車輛;另編列為光復路一段三五四巷十六弄之土地,亦為八米巷道、鋪設柏油、設置路燈;原告建築工地所在之上開土地則面向三五四巷十六弄,右側沒有道路可供出入,左側臨光復路一段三○二巷,該三○二巷寬約二米二(以道路邊線外緣計),巷底則接田埂路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十八紙足憑。由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雖亦可經由通行三○二巷至公路,然該巷狹窄、無法會車,路之盡頭變成田埂路,實無法提供原告因建築房屋所需車輛之通行,亦顯然影響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之通常使用,揆諸前揭法條暨判例意旨所示,實難認該三○二巷為適宜之聯絡道路,被告辯稱尚有其他通路可供通行云云,並不足採。
(二)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在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築達五十八戶之房屋,則為因應將來住於該處之住戶水、電、瓦斯等民生所需,即有埋設各該管線之需要。而如前(一)所述之理由,原告請求於系爭土地安設管線,即屬有據。
(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應支付償金,於原告未支付償金前,被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原告通行部分,查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償金,具補償性質,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不同,亦非通行土地之對價,且此項通行權之基礎為土地之相鄰關係,只須有必要通行權要件之存在,其通行權不因不支付償金而消滅,是則土地所有人既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被通行土地之所有人不得以償金未付為由拒絕通行,故通行權人縱不支付償金,被通行土地之所有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給付償金,而不得禁止其通行(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二二○、二二四頁)。準此,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之。
(四)又關於兩造爭執之通行系爭土地面積部分,查系爭土地目前既作巷道使用,供不特定之人車往來(被告並不否認除兩旁之住戶外,外車亦可停放於系爭土地,見勘驗筆錄),且其上之交通號誌、路燈等均由新竹市政府設置及修護,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政府函二件為證,顯系爭土地已全部因供公眾通行而成為既成巷道,則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已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甚明,於此全部成為既成道路之情形下,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全部,乃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相符,應予准許。而被告在系爭一五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上,設有一座妨礙原告通行ㄇ型之鐵管障礙物,依法即應予已拆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暨被告有關公用地役權部分之抗辯,因原告未依該法律關係請求,故於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