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八十二號
原 告 喬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琴訴訟代理人 魏瑞傑送達代收人 陳敏生被 告 簡麗霞即上九洗衣店右當事人間返還設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合意管轄院,或以一方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三十號提案可參見。
二、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九條規定,有關本契約之各項條件,過有糾紛時,甲方(即被告)同意由乙方(即原告)指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條款並未明確指定一定之管轄法院,被告自不受該條款之拘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所在彰化縣,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蘇綉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