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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複 代 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設新竹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之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第六一八地號,面積捌拾點柒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第四0四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道○街○○巷○○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新湖字第二五六一號收件,同年月二十六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貳佰肆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新湖字第八六七四號收件,同年月十四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肆拾捌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應予塗銷。

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第六一八地號,面積捌拾點柒零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第四0四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道○街○○巷○○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下旬某日突然接到被告催告原告女兒訴外人王若蘋繳交利息之通知,因原告一直找不到王若蘋,乃向被告探詢原委,竟得知王若蘋向被告借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第六一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四0四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道○街○○巷○○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全棟設定抵押,現因王若蘋遲付利息,所以依約催告,原告至感驚訝,除請領房地登記謄本確定外,經覓得王若蘋並向其查證後始知悉王若蘋投資直銷事業失敗,需錢孔急,於八十八年二月上旬見某楊代書在報上刊登之小廣告而登門借貸,受楊代書之指示,陸續竊取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並偽稱原告生病而以代理關係向戶政機關領得原告之印鑑證明,進而透過楊代書,分別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向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及四十八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惟原告根本未曾同意,完全不可能出面對保,所以楊代書唆使王若蘋找個很像原告之人冒原告之名出面簽名作保,王若蘋遂徵得同學蘇月梅母親曾秋蘭之同意,由曾秋蘭冒用原告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在借據上偽簽原告姓名,借得二百萬元,嗣又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再以相同方法借得四十萬元,並將兩筆借款合載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借得二百四十萬元,致原告背負不實之債務。

(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之設定與連帶保證之債權債務關係完全出於偽造,根本無效,由於王若蘋之不法行為,致被告向原告請求履行連帶保證債務,進而使原告私法上權利有受到侵害之虞,自有藉確認之訴除去此一危害之必要。再者,因王若蘋之不法犯行,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遭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使原告所有權受到侵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改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又被告因訴外人王若蘋未按期繳納本息,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六八六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雖原告提出抗告,惟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遭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號裁定駁回,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原告所有房地,致原告系爭房地有隨時被拍賣而喪失所有權之虞,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由於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擔任何債務亦未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與被告,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關於訴外人王若蘋在楊姓代書指使下,竊取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身分

證、印鑑章,並偽稱原告生病為由,代理原告向新竹北區戶政事務所領得原告之印鑑證明,進而辦理系爭不實之連帶保證債務即最高限額抵押設定乙節,王若蘋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0三號案件中早已坦承犯行,且王若蘋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庭訊時已到庭證稱:「(問: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你去辦的?)是的,我去辦的,我有去銀行、戶政事務所、代書那邊,均是我去辦的,我媽媽完全不知情,我是偷偷跑回家去拿的,回去家裡二次,是代書教我的,教我將不動產資料拿去辦,我請曾邱蘭陪我去辦的,我告訴他我要辦貸款,請她幫我寫一些字,我有告訴他說我不敢給我母親知道,我有入(應係陸之誤)續給她一萬二千元,她自己簽我母親的名字,他寫字會抖,我抓著他的手寫我母親之名字,後來就將手續辦好。」,參以卷附之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竹市北戶字第二一二四號函檢附之印鑑登記證明書及委任書亦證明係由王若蘋申請而非原告,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卻係出於偽造無疑。原告之身分證、所有權狀與印章卻係遭其竊取,故被告所辯原告上開物品應隨身攜帶或為保管並隨時檢視,豈會輕易遭竊而不自知,即非有理。

2據證人曾秋蘭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鄰居

與原告很少來往,八十八年我與王若蘋有去地政事務所,叫我當保證人,叫我去三信當保證人,在我家附近路上遇到她,他叫我去三信當保證人。

當時我看不懂不知辦什麼,我沒有簽字,沒有寫名字,是王若蘋抓我的手簽字,簽什麼我不知道,我看不懂,簽什麼不知道,我沒有簽她媽媽的名字,是她抓我的手簽原告之名字,簽完就回家了,簽完後她給我二千六百元。」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庭訊時則再次補稱:「有去代書那邊,也有與她(指王若蘋)去三信辦貸款之事,叫我作保證人,王若蘋帶他媽媽身分證去辦,沒帶我身分證,當天去三信是今日在庭之證人方志峰辦的,我是以別人名義簽名‧‧‧。」「(問:提示借據是否你簽?)是我簽的,對保簽名部分是我親簽的,蓋章是王若蘋蓋的。」「原告本人不知道我要去幫他辦貸款手續。」證人曾秋蘭之證詞與王若蘋之供述,顯然大致相符,絕非出於勾串。尤其經比對曾秋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當庭所書之「乙○○」字體與被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與借據上「乙○○」三字,由肉眼判斷即可斷定係出於同一人所為,此與原告於同一期日親書附卷之「乙○○」簽名,明顯不同。準此可之,上開授信約定書與借據,絕非原告親自簽名,而係訴外人曾秋蘭偽簽之事實,至堪確認。曾秋蘭係因獲有好處又不知事態嚴重才甘願受王若蘋指使偽簽原告姓名,否則若曾秋蘭確實未冒原告名義簽名,則以偽造文書罪及偽證罪刑責之重,曾秋蘭豈有甘冒坐牢之危險,而未冒原告名義簽名,願意替原告作偽證之道理,從而被告所辯曾秋蘭應王若蘋之請偽簽原告姓名之行為悖於常情等語,不攻自破。

3倘若確係原告親自出面辦理對保並於上開文件上簽名,何以被告辦理對保

之職員方至峰竟不敢當庭確認,反而言詞閃爍,初則供稱:「應該是。」原告本人所簽,嗣則改口稱:「大概是。」,最後當曾秋蘭與原告一同出庭供證人方志峰指認時,證人竟再次翻異前詞表示:「沒辦法確定。」,「沒有印象。」,「確實不清楚。」,其前後所陳矛盾,心虛之情,不言可喻。被告一再辯稱確係原告親自到被告營業處所,提出身分證正本供對保,並在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簽名云云,明顯不實,殊非可採。

4本件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與無權代理無涉,更無主

張表見代理之餘地,按所謂無權代理係指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故無權代理之成立仍必須以無權代理人自居為代理人,而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為必要,倘若行為人直接自命為本人,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本件曾秋蘭係受王若蘋唆使,直接冒原告名義出面對保及簽名,並非以代理人身分代理原告對保及簽名,曾某偽造行為根本自始、絕對、當然無效,此與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行為,可經本人承認而溯及有效,明顯不同,被告認原告主張王若蘋、曾秋蘭之行為為無權代理等語,恐有誤會。

5表見代理,乃屬廣義無權代理,基本上仍必須是無權代理且符合一定條件

之情形下,才有主張表見代理之餘地,而本件之法律關係根本與無權代理無涉,所以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原屬無據。且原告本人自始至終均未有任何授予王若蘋或曾秋蘭代理權之客觀行為,所有身分證、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資料都是王若蘋竊盜而來,非原告基於本意而交付,自不能認為係原告以自己行為授與王若蘋或曾秋蘭代理權,至於王、曾二人之行為,原告始終被蒙在鼓裡,其二人也從未向原告提及,原告亦無知道有人表示為其代理人卻未表示反對之行為存在,被告主張原告應附表見代理責任,構成要件上亦不符合。倘若被告於本件貸款之對保過程中能確實審查曾秋蘭之身分,詳細比對身分證明,則可避免糾葛,惟被告人員竟對假冒行為視而不見,讓王、曾二人順利闖關成功,進而造成原告權益重大損害,縱認王、曾二人之行為確屬無權代理,則被告主觀上也顯然明知或可得而知渠等無代理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被告根本不值得保護,被告主張原告應附表見代理之受權人責任,明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影本、房屋稅單影本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方志峰、王若蘋、曾秋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之主張,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為舉證以實其說,況身分證、印鑑章等物,依常情原告應隨身攜帶或妥為保管並隨時檢視,豈會輕易遭其女竊取而不知,其說詞不足採信,再者,其所謂王若蘋恰在路上遇見同學蘇月梅之母曾秋蘭,徵得其同意而冒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在借據上偽簽原告姓名云云,更難以令人置信,蓋若屬實,王、曾二人已為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共犯,曾女僅因路上巧遇女兒同學相求,即願甘冒犯法及損害賠償等民、刑事風險而無條件相助,實大悖於常情,孰人能信。

(二)依原告主張,應認王若蘋、曾秋蘭二人之行為,乃出於無權代理,伊不承認而歸於無效,惟查本件情形亦可能出於原告本人所為或其所授意。蓋原告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乃自行委託代書辦理,辦妥設定後再交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籍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予被告,二人復親至被告營業處所,提出身分證正本供對保,由被告留下其二人身分證影本,二人並在授信約定書、借據上親自簽名蓋章,完成對保及借貸手續,故實情應是原告及其女所親為無訛。惟若果係由曾秋蘭持原告身分證、印鑑章,以原告之名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亦可能係原告所委託,如此仍與本人授權無異,不能遽謂之為無權代理。

(三)縱本件王若蘋、曾秋蘭二人之無權代理行為,惟其二人持有原告之權狀、身分證及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表面上足使人信其二人為有獲得原告授與代理權之正當理由,被告復為善意,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應負受權人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身分證、授信約定書各二份(以上均為影本)、借據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刑事卷宗(包括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0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閱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以原告代理人名義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相關資料。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嗣追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聲明,此部分訴之追加,被告雖未同意,然原告追加聲明,與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身分證、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遭其女王若蘋盜用,而成為王若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從而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並不存在之基礎事實,且原告訴之追加,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若蘋因需錢孔急,於八十八年二月上旬陸續竊取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並偽稱原告生病而以代理關係向戶政機關領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向被告借款,因原告根本未曾同意,完全不可能出面對保,王若蘋遂徵得同學蘇月梅母親曾秋蘭之同意,由曾秋蘭冒用原告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在借據上偽簽原告姓名,借得二百萬元,嗣又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再以相同方法借得四十萬元,並將兩筆借款合載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借得二百四十萬元,致原告背負不實之連帶債務。且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第六一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四0四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道○街○○巷○○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分別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向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及四十八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之設定與連帶保證之債權債務關係完全出於偽造,根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被告因訴外人王若蘋未按期繳納本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經原告提出抗告,遭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號裁定駁回,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原告所有房地,由於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擔任何債務亦未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與被告,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關於訴外人王若蘋竊取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並偽稱原告生病為由,代理原告向新竹北區戶政事務所領得原告之印鑑證明,進而辦理系爭不實之連帶保證債務及最高限額抵押設定乙節,王若蘋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0三號案件中早已坦承犯行,亦據王若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卷附之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竹市北戶字第二一二四號函檢附之印鑑登記證明書及委任書亦證明係由王若蘋申請而非原告,被告所辯原告上開物品應隨身攜帶或為保管並隨時檢視,豈會輕易遭竊而不自知,即非有理。證人曾秋蘭之證詞亦與王若蘋之供述,顯然大致相符,絕非出於勾串。曾秋蘭係因獲有好處又不知事態嚴重才甘願受王若蘋指使偽簽原告姓名,否則若曾秋蘭確實未冒原告名義簽名,則以偽造文書罪及偽證罪刑責之重,曾秋蘭豈有甘冒坐牢之危險,而未冒原告名義簽名,願意替原告作偽證之道理,從而被告所辯曾秋蘭應王若蘋之請偽簽原告姓名之行為悖於常情等語,不攻自破。倘若確係原告親自出面辦理對保並於上開文件上簽名,何以被告辦理對保之職員方至峰竟不敢當庭確認,反而言詞閃爍,被告一再辯稱確係原告親自到被告營業處所,提出身分證正本供對保,並在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簽名云云,明顯不實,殊非可採。本件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與無權代理無涉,更無主張表見代理之餘地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之主張,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為舉證以實其說,況身分證、印鑑章等物,依常情原告應隨身攜帶或妥為保管並隨時檢視,豈會輕易遭其女竊取而不知,其說詞不足採信,再者,其所謂王若蘋恰在路上遇見同學蘇月梅之母曾秋蘭,徵得其同意而冒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在借據上偽簽原告姓名云云,悖於常情,孰人能信。查本件情形亦可能出於原告本人所為或其所授意。蓋原告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乃自行委託代書辦理,辦妥設定後再交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籍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予被告,二人復親至被告營業處所,提出身分證正本供對保,由被告留下其二人身分證影本,二人並在授信約定書、借據上親自簽名蓋章,完成對保及借貸手續,故實情應是原告及其女所親為無訛。惟若果係由曾秋蘭持原告身分證、印鑑章,以原告之名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亦可能係原告所委託,如此仍與本人授權無異,不能遽謂之為無權代理。縱本件王若蘋、曾秋蘭二人之無權代理行為,惟其二人持有原告之權狀、身分證及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表面上足使人信其二人為有獲得原告授與代理權之正當理由,被告復為善意,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應負受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若蘋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分別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及四十萬元,並將兩筆借款合載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共計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借據上並記載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且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第六一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四0四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道○街○○巷○○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分別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向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及四十八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而因王若蘋未按期繳納本息,被告遂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六八六號裁定准許拍賣,經原告提出抗告,嗣經台灣高等院駁回抗告,被告即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支付命令影本、房屋稅單影本、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閱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知悉並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是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或授權訴外人王若蘋、曾秋蘭等人為前開行為,而使兩造間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存在,抵押權設定亦存在。

三、經查:前開辦理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及設定前開兩次抵押權所用之原告身分證、印鑑章、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係王若蘋未經原告同意,自行盜用之事實,業據證人王若蘋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明確,稱我有去銀行、戶政事務所、代書那邊,均是我去辦的,我媽媽完全不知情,我是偷偷跑回家去拿的,回去家裡二次等語,亦據其迭次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0三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王若蘋偽造文書等案件中陳述相符(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0三號卷第三、四、十、二十六頁,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案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原告之印鑑證明,係王若蘋以原告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為由,代理原告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請領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請領原告印鑑證明之相關資料,有該戶政事務所竹北市戶字第三一二四號函及所附之印鑑登證明書、委任書影本各一份為憑。足徵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前開文件為證人王若蘋所盜用,應非虛妄。被告雖辯稱前開原告所有之文件應隨身攜帶或妥為保管,豈會輕易遭竊而不知,僅為被告推測之詞,亦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尚難採信。而因原告並未知悉亦未同意前開連帶保證債務及抵押權設定事由,不可能出面對保,王若蘋遂徵得同學蘇月梅母親曾秋蘭之同意,由曾秋蘭冒用原告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在借據上偽簽原告姓名,王若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借得二百萬元,嗣又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再以相同方法借得四十萬元,並將兩筆借款合載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借得二百四十萬元,而以原告系爭二百四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據證人曾秋蘭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鄰居與原告很少來往,八十八年在我家附近路上遇到王若蘋,他叫我去三信當保證人。當時我看不懂不知辦什麼,我沒有簽字,沒有寫名字,是王若蘋抓我的手簽字,簽什麼我不知道,我看不懂,簽什麼不知道,我沒有簽她媽媽的名字,是她抓我的手簽原告之名字,簽完就回家了,簽完後她給我二千六百元等語,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庭訊時則再次補稱:有去代書那邊,也有與王若蘋去三信辦貸款之事,叫我作保證人,王若蘋帶他媽媽身分證去辦,沒帶我身分證,當天去三信是證人方志峰辦的,我是以別人名義簽名,目前沒有刑事案件,當時沒有考慮是否有刑事責任,之前不知道王若蘋媽媽叫何名字,經本院提示借據問以:是否你簽?答稱:是我簽的,對保簽名部分是我親簽的,蓋章是王若蘋蓋的,原告本人不知道我要去幫他辦貸款手續等語,亦迭據證人曾秋蘭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0三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案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曾秋蘭前開所述情節核與證人王若蘋此部分證詞大致相符(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0三號卷第四、十、十一、二十五頁、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案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雖證人王若蘋與曾秋蘭對於簽名過程,及曾秋蘭分得之款項等細節,渠等證詞雖略有不同,然對於王若蘋確實邀曾秋蘭至被告合作社,未經原告同意,冒充原告進行對保手續,並偽簽原告之名,完成對保手續,事後王若蘋並曾給付曾秋蘭費用等情,則並無二致,且觀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與同年五月四日「乙○○」之簽名,亦與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審理中當庭書寫之字跡迥異,核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而實際上為系爭借款辦理對保手續,而使原告成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證人方志峰,雖曾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審理中證稱應該是原告本人親簽,當時有看過她身分證,有確認她本人之身分,確實是這位乙○○,當時簽名一定是乙○○自己簽,印章是她交給我,我幫她蓋的,在她面前蓋的,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質疑其證詞,旋即改口稱事隔已久,我只能說大概是,但照一般規定是要本人親簽,惟當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本院審理期日曾秋蘭與原告一同出庭供證人方志峰當庭指認時,證人竟再次翻異前詞表示:沒辦法確定,沒有印象,確實不清楚,證人方志峰供詞前後反覆且矛盾,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前開證人王若蘋為原告之女,曾秋蘭為王若蘋找來冒充原告之人,與原告有利害關係,渠等之證詞雖有偏袒原告之可能性,惟並無何證據足資推論前開二人證詞,應認前開證詞為可採,從而被告雖辯稱本件情形可能出於原告本人所為或出於其所授意,亦僅為其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四、次查:被告雖辯稱王若蘋、曾秋蘭二人持原告之權狀、身分證及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表面上足使人信其二人為有獲得原告授與代理權之正當理由,被告復為善意,而認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云云,惟按表見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曾秋蘭乃是受王若蘋之託,冒充為原告,直接以原告名義出面對保及簽名,並非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為之,顯非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問題,被告認原告主張曾秋蘭之行為為無權代理,恐有誤會。又除前開對保行為外,王若蘋雖持有並交付被告合作社及代書辦理連帶保證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或認有成立無權代理之虞,惟前開原告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等文件,均由王若蘋所盜用,印鑑證明復為王若蘋未經原告同意即代理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已如前述,從而就使原告成為王若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設定抵押事宜,原告本人均毫無知悉且無表見任何行為,原告顯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王若蘋等人,又原告既無從知悉前開抵押借款事宜,更無從為反對或不為反對之表示,均核與表見代理之要件有間。被告辯稱原告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知王若蘋有向被告借貸之行為,亦未親自為之或授權王若蘋、曾秋蘭使其成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王若蘋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盜用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等文件,擅自申請印鑑證明,並邀及曾秋蘭冒充原告,冒用原告名義,又顯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前開連帶保證債務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對原告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二百四十萬元連帶保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以塗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秀子

裁判日期:200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