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乙○○
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原告甲○○負擔二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貳仟零貳拾元或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或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八十九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酒後超速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新豐火車站沿公路往湖口、楊梅方向(自南往北)行駛。途經原告等居住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下稱系爭建物)門前,因酒醉無法安全駕駛,疏未注意而衝撞在其前方由訴外人沈萬貴駕駛之JU-0四三一號自用小貨車,致該小貨車失控衝入原告甲○○所有之系爭建物一樓,以致其內由原告乙○○經營之福豊工業社(釣具買賣等)店,因觸電爆炸造成火災,該小貨車司機沈萬貴逃避不及,於屋內車上活活被燒死,原告夫妻所有系爭建物一樓店舖及傢俱物品等被燒燬殆盡,二樓以上樓層傢俱亦有諸多物品遭煙薰受損,幸原告家人並無傷亡,惟深受爆炸、火燒之驚嚇,至今精神上仍惶惶難安,被告甚至於前開肇事後,唆使其子彭明利頂替前開行為所涉刑事犯罪。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等因被告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1、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所有系爭建物一樓遭火燒嚴重損害,且訴外人沈萬貴因此事故慘死系爭建物內,該建物已難完全回復原貌,而火燒屋及有人橫死屋內之事實,縱事後經修復,惟亦顯已減損系爭建物之客觀交易價值,此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之價值為二百萬元。
(2)原告甲○○所有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有部分遭焚毀而不堪用或須送維修,即如所提明細表一項次1-72、74,另因此增加之支出,如交通費、電話移機、搬家費等,即如明細表一項次73、76、77、84、85,以及修復房屋所生工程費如明細表一項次86-91,以上共計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
(3)右二項損害共計三百八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
2、原告乙○○部分:
(1)原告乙○○原於系爭建物一樓經營福豊工業社,從事魚具、釣竿等買賣生意,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以致無法繼續營業,另店內之諸多用品亦遭火災毀損無法修復、使用,或有進行維修之必要,則因而受有之損害如明細表二所示,共計八十九萬九千元之損害。
(2)次查原告乙○○所經營之釣具店,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始歇業,並非被告所辯早已歇業,另原告乙○○在明細表二所列各項損失,均係當日發生爆炸進而致火災所造成。
(三)被告所辯有帶同水電、裝潢等人員至現場估價云云,並非屬實;而原告甲○○所有之系爭建物亦未放置任何輪胎,被告所稱輪胎係隔壁輪胎行所有,亦未放到系爭建物之騎樓。又原告甲○○所有之系爭建物內實際有電冰箱三台均有受損,惟在本件僅係就其中已完全毀損不能使用之二台加以請求。至被告所辯稱原告請求之部分損壞而須更新之物品仍可繼續使用云云;惟查本件肇事後遭燻黑之多項物品,能清洗的原告均已自行清洗,並繼續再使用,以減少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明細表所列須更新部分,均係已達不堪使用程度,才向被告請求,此諸如流理台部分因受本件肇事引起火災而變形,熱水器則整個被燻黑,其周遭天花板木頭均被燒變形,水泥被燒黑掉下來,熱水器下方之水龍頭亦已變形,果菜機、榨汁機不只外緣被火燻黑,其內部材質亦被火融掉,故確實已無法使用;就鋁門部分,因當時消防人員為救火而有將少部分鋁框以斧頭敲毀,所以無法再繼續使用。至樂器中阮部分因被火燻黑,且因救火關係被沖到水變形,亦無法再使用。又編號第六十三項至第六十五項,均係在編號第二十二項之冰箱內,而第六十八項之生活用品,則係指放置在廚房內之食品及廚房用品,均業已燒燬。至第六十九項床單、床罩、衣服部分,因被火燻黑,必須送洗,故係請求清洗之費用;第七十一項防盜器,其中一個放置在樓梯口起火點走廊,另一個放置在上二樓消防栓內,當時被告到系爭建物時,原告有指出讓被告確認。又原告乙○○所列損失明細之第一項物品,距離起火點不到五公尺,第二項包裝機係在走廊,其餘物品固係置在系爭建物後方,惟因均有被火燻黑,亦有在救火時被水沖到,是此部分物品均受有損失。且查原告所列之損失,有部分物品雖僅係受燻黑及水沖,但被告亦自認所產生之煙燻係輪胎被燃燒所致,而因燃燒輪胎會產生膠質等化學物質,進而黏附在受損物品,加以燃燒輪胎產生之惡臭,致造成諸多物品無法繼續使用;另原告請求物品損失部分,因許多係屬於塑膠、電子等精密物品,受到水沖及煙燻後,亦會導致無法再繼續使用。又查原告所列損失之物品,因係遭受火災所致,有的已燒毀無法辨認,自不可能逐一提出相片或錄影帶加以證明。
(四)原告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結果之意見:
1、關於系爭建物因車禍失火而致人於死,經修復後所減損價值部分: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建物受有一百五十萬五千五百三十元之價值減損云云,惟其認定系爭建物之客觀市價僅一千五百零五萬五千三百元,顯屬偏低,蓋系爭建物之土地面積有六十點二五坪,建坪則有一百八十五點二坪,而發生本件事故前有人願以二千五百萬元購買,原告當時猶且惜售,惟卻僅鑑定價值一千五百餘萬元,實屬偏低。另查系爭建物為坐落繁榮地段之店面,而鑑定結果之平均每建坪竟僅八萬餘元(以一千五百零五萬五千三百元除以一百八十五點二坪計算),遠低於附近市價。且本案發生損害時之八十九年房地價值應較今日為高,鑑定機構以近來房地市場低迷之價格鑑定,亦屬不當,而應依八十九年事故發生當時之市價進行鑑價。
2、關於原告甲○○所受物損部分:就鑑定報告第十四頁物品明細部分編號7、1
7、34、46、49、50、51、62、63、67、70、73之鑑定意見,認為雖有此損害,但因欠缺明細無法估算,而並未鑑價,惟原告既確受有此部分損害,仍應依原告之聲請賠償數額為酌定。又鑑定結果就毀損物品之價格推定(第31頁以下),皆係以二至五折推定,並不合理,例如編號11、15、26項之鑑價結果均偏低。
3、關於原告乙○○所受物損部分:鑑定報告第十九頁編號1至9等項均認有此損害,但僅以無法提供明細或判別損害程度而未予鑑價,亦請酌情依原告請求數額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五)復查本件並非請求瑕疵擔保責任,而係因系爭建物內有發生兇死案件,且經報章報導,故原告自有想出售之意願,而在買受者之主觀買受意願及客觀市場因素,均會影響其價值;至被告所辯中國人在家辭世之習俗,惟查死者沈萬貴並非原告之家人,其活生生被燒死且身首異處,焦黑見骨,即令至親亦難辨認,此與常人老邁壽終正寢之情形顯然不同,是被告以我國有前開習俗,而謂並無價值減損問題,實屬強詞奪理。又原告於系爭建物修繕完成後,即委託仲介友人出售,並有在建物前張貼租售廣告,惟歷經四個月乏人問津,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出售意願云云,亦不可採。至被告所提出部分不動產銷售資料,其○○○鄉○○路○○○巷○○○號之房地,係三樓之透天厝,距離新豐火車站一點四公里,位於後無通道之六公尺巷道內;○○○鄉○○路二九七之四號房地,係在系爭建物之斜對面建物四樓,其出入口在大樓後側,久無人居住,土地持分換算之面積僅有三點四六坪;○○○鄉○○路○段一四六之一四號,係距離新豐火車站約七百五十公尺遠,目前為早餐店,亦非其所稱位於新豐火車站之正對面,無一較系爭建物之地段更接近新豐火車站,故被告顯係錯誤比價,更把建坪與地價故意混淆,更將原告之系爭建物與法拍屋相比,亦不足採。
(五)又查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屬重大過失,故並無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之適用,蓋被告當時係屬酒醉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又本件肇事之發生與道路設計及號誌是否不當並無關連,因被告本身沒有遵守號誌、超速行駛(時速八十公里以上)及酒後駕車追撞前方由沈萬貴駕駛之小貨車等,始導致本件事故,顯有過失自明。而被告前開行為所涉之刑事犯罪,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定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罪責成立而確定,故肇事之發生,乃係基於被告自身之因素,與該路段道路設計、標誌有無問題並無關連性。且依原告所知,被告之資力應無問題,被告名下除尚有不動產經原告聲請假扣押外,被告另有經營卡拉OK店,故其所辯就本件賠償後造成生計有重大影響云云,亦不足採。另原告否認有將鄰屋出租修理廠用以堆置輪胎易燃物等,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且查鄰屋修理廠堆置輪胎,與原告無關,若非被告不當駕車肇事而引燃,並無安全疑慮,被告自無從推卸責任。
(六)又前開鑑定報告書,係將建物因毀損減少之價值及建物修復金額併列,自無再將之抵減以計算差額損害之理;且減少價值原因係系爭建物發生兇死造成建物之經濟價值減損,亦即縱建物有形損害部分已獲填補,系爭建物仍受有價值損害之事實。至被告所辯損害賠償不能讓被害人因而得利,惟查即令本院依據鑑定機構所認定之損失判決,加上原告繳納之鑑定費、裁判費、利息等,亦無法完全補償原告二人之損失,且原告尚有多項損失未求償,則何來得利可言。次查事故發生之時,原告一家四口落荒趕回,六桌席宴親友隨即趕到,只見熊熊烈火,密密濃煙,五部消防車之灌水滅火,消防隊員為救火敲破玻璃,圍觀之群眾,使道路全部封鎖,繼之而來係死者家屬悲慘哭泣聲,原告甲○○與子女連夜空手寄宿親戚家,原告乙○○則在殘破不堪之家門留守三日夜,直至消防單位准許,始雇工搶修門窗,其後中元節、中秋節等,原告一家人均散居在各地,有家歸不得,豈有被告所稱之獲利。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新竹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電信費收據影本一份、北視公司復線服務費統一發票影本一份、請款單收據影本一份、新竹縣政府函影本一份、明細表二份、錄影帶一捲、估價單影本四張、統一發票影本二紙、請款單收據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數量明細表一份、相片六張、相片二冊等為證,並聲請勘驗系爭建物發生火災後所拍攝之相片及錄影帶內容,另聲請囑託相關機構鑑定因本件火災事故造成原告之財物損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肇事發生爆炸進而導致火災後,被告有請水電、裝潢、水泥、鐵工、油漆工等人員至現場估價修復費用,經估價結果,修復費用共只需五、六十萬元,再加上建物內設備損失費用,故原告二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並未達起訴狀所列如此高金額。且原告所列之部分被燒燬的物品,被告事故後至現場並未見到,諸如系爭建物內冰箱只有一台,原告甲○○卻列為兩台,CD隨身聽、電動刮鬍刀、第六十二項書本一批、第六十八項生活用品、吉他等,在原告提出之相片中並未看到,亦否認有此部分損失;至原告所列第六十三項至第六十五項部分,依原告主張均係放置在冰箱裡,惟冰箱裡究放置何物品,亦無法看出;至電腦部分,原告有無送修,被告並不知情;而防盜器部分,原告並未指給被告看,由原告提出之相片中亦無法看出。至於原告之衣服、床單、床罩部分,是有被火燻黑而送洗之必要,但應不致有花費至一萬元之必要。又原告所列有部分物品並不須更換,諸如流理台、收錄音機並未損壞,仍可繼續使用,且原告亦已使用多年,另就廚房用具有部分仍可繼續使用,微波爐亦無達到完全無法使用程度,至熱水器、果菜機、榨汁機、排油煙機、泡茶桌等,均僅係被燻黑,仍可繼續使用;又廚房鋁門玻璃固有損壞,但只要更換玻璃即可,而鋁門框及鋁門均可再使用,皮鞋、運動鞋部分,只是被水沖到,未達不堪使用程度;至原告甲○○所列第四十七項至第五十一項之日本捲釣竿、捲線器、除濕機、音響、裝飾品、鋼琴等物品,雖均有在現場,其中部分亦有被火燻黑,惟因均係放置在建物二樓,故前開物品應均能再繼續使用。至於白板包裝用具、拖鞋、地板鞋、茶葉、茶具等物品雖於現場有看到,但原告所主張之物品數量及物品單價均屬偏高,且未扣除折舊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被告無法贊同。添
(二)另就原告乙○○部分,雖所列第一項至第八項物品在現場均存在,惟前開物品均未有損壞,蓋上開物品均係放置在建物後方走廊,而本件肇事起火點在建物前方騎樓,並未被火波及而延燒到,故原告乙○○未有此部分之損失。
(三)次按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查被告就本件交通肇事以致火災之事故有過失固不爭執,惟查被告之妻彭姚秀玉身體贏弱,患有筋膜炎、C型肝炎、退化性關節炎、糖尿病、高血壓、膽囊結石、兩側附屬器物腫塊及嚴重骨盆腔沾黏等疾病,被告長子彭龍洲則罹患精神分裂症,迄今仍在追蹤治療,被告長女彭如怡脊椎側彎,須賴人造脊椎支撐,無法久站,么子彭明利則有哮喘宿疾;而本件事故之發生,純屬意外,事發之後,被告用盡家產與死者沈萬貴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三百三十萬元,一家生活更形拮据,被告入監服刑後,家庭毫無收入,是請審酌被告經濟困窘,且原告乙○○將鄰屋出租於修理廠堆積易燃物輪胎使用,而原告亦在其住處、騎樓內外放置共計五、六十條新舊輪胎,以致車禍發生後因爆炸產生火災才會致火勢益烈損害加劇,非無過失等情,亦請准減輕賠償金額。又查系爭建物附近路段之道路設計及標誌不當上有缺失,經常發生車禍,此由原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就我所知,系爭肇事路段於本件事發前約四、五個月有一名警察酒醉駕車撞到一間民房,造成該民房有部分受損。另也有發生過小擦撞事故,約一個月一、二起左右,當時因我住處前之丁字路口在肇事前並未設置紅綠燈,係發生本件肇事之後才設置紅綠燈的」等語,可知被告辯稱發生事故之肇事路段道路設計不當及標誌設置有缺失云云,確屬有據。故對於本件肇事之發生令人遺憾,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有重大過失。
(四)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系爭建物因遭火災毀損經修復後因有人在內死亡,其客觀價值有所減損,而減損之價值為一百五十萬五千五百三十元,另原告甲○○在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損失推定為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系爭建物之修復金額為五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三元,而原告乙○○經營之福豐工業社停業營業損失八萬三千四百元,認定上開損失合計為二百七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云云。惟查:
1、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得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僅能請求扣除各物品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五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前開鑑定報告書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所列白鐵玻璃自動門等毀損物品價值推定及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所列建物修復費用推定部分,均未依各物品耐用年數計算折舊,嗣經本院函請鑑定機構補充鑑定意見,仍未就原鑑定報告書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所列白鐵玻璃自動門等物品之個別耐用年數、折舊費用等疑義為具體說明,故該鑑定報告書所稱物品損失推定金額為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部分,自難採為本件認定損害賠償之判決基礎。另就原告乙○○經營之福豊工業社不能營業損失部分,鑑定結果與經驗法則不符,蓋其經營之釣具生意即將要歇業,故每個月之營業額不會達到三、四萬元,惟因此部分鑑定之金額不大,為訴訟經濟起見,所以對此部分鑑定結果認定之金額不爭執。
2、次查有人死亡之住宅,是否會造成建物價值減損,係因人因時而異,而中國人一向強調在家辭世,則建物內曾有人死亡乃普遍之現象,若因建物內曾死過人,即謂建物價值減損,則市場上之中古屋價值均將一落千丈。況所謂建物價值因此減損若干,亦無客觀之衡量標準,能否據為請求賠償之理由,亦有研究之餘地。
3、又依據鑑定報告書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頁所列不動產價值減損推定,係以對房屋仲介人員等人訪查資料,推定土地、建物價值分別為每坪十三萬元及三萬九千元,而系爭建物之屋齡為十四年,屬於RC結構;而RC結構造建物每增加一年折舊百分之一,由於建物遭逢災變,屋主應急於出售此屋,而目前不動產市場行情低迷,在急買急賣之情況下,推定房地市價百分之十為減損之價值云云。然查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並無出售系爭建物之行為,且日前新聞報導新竹地區不動產市場活絡,不似其他地區行情低迷,故負責鑑定之人以個人之意見臆測因屋主要出售房屋,市場行情低迷,推定房地價值減損云云,顯有擅自認定事實之可議。且查房屋仲介人員所稱之房地價格,通常超過實際成交價格,此觀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之鄰近房地價格,均業經專業鑑價方進行公告;其中諸○○○鄉○○路○○○巷○○○號之房地價格為每坪十三萬八千七百一十三元,新興路二九七之四號房地價格為每坪六萬九千八百一十八元,又建興路一段一四六之一四號,係位於新豐火車站正對面,地段更佳,為附近最繁榮之處,房地價格亦僅為每坪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即明(由此足見前開鑑定報告所推定之土地、建物價值亦屬偏高)。又依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商店用住宅以混凝土建造房屋耐用年數係五十年,即無論係採用平均計算法或定率遞減法,本件房屋每年折舊率均不止百分之一,亦即前開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九頁僅以每年折舊率百分之一扣除建物折舊費用,亦有違誤。又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已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僅得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認系爭建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值為一百五十萬五千五百三十元,因建物修復金額為五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三元,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亦僅為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
4、又依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八條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發布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四條,均規定不動產估價應向司法機關等單位蒐集資料調查,可知法院拍賣案件之成交價格亦可供作不動產估價之參考。是鑑定機構以法拍案件之成交價原就低於正常市場價格,且其價格形成含有太多未知因素,逕謂法拍案例不可採云云,亦嫌率斷。又查法拍案件日漸蓬勃,並非交易市場之罕例,自可作為估價比較之參考;且各類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形成均含有各種未知因素(如原所有人是否一物數賣致債權債務關係複雜、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政府優惠貸款影響期待價格等),此種現象並非法拍案件所獨有,故尚難以此作為排除法拍案件作為比較價格之理由。又查鑑定報告補充意見既謂建坪價適用於表示建物貢獻原則或聯合貢獻原則之房屋價格,即大樓、公寓或土地持分之集合式透天住宅;而查系爭建物雖為三層樓建築,惟本可供作區分所有,例如分為一至三層而各有一層之所有權,或各層縱分為數間或套房,則本件縱認有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應非不可採用建坪價估算減損價值(因土地價格高於建物價格,而本件意外並未毀損土地,若將土地價格併入估算房屋減損價值,亦非適恰)。添
4、又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鑑定意見之可採與否,鑑定理由是否充分,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前述,本件鑑定報告書認事用法多有違誤,尚難直接採為裁判之基礎。
三、提出估價單明細一份、估(報)價單八份、其他設備耐用年數表一份、律師雜誌節本一份、法拍網公告資料影本一份、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十份、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過失致死等刑案卷(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四、五七一0號偵查卷),另向新竹縣消防局調取本件交通肇事所致火災之調查報告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處理紀錄、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縣新豐火車站沿公路往湖口、楊梅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建物門前,因酒醉無法安全駕駛,又超速,疏未注意而衝撞在其前方由訴外人沈萬貴駕駛之JU-0四三一號自用小貨車,致該小貨車失控衝入原告甲○○所有之系爭建物一樓,以致其內由原告乙○○經營之福豊工業社店面,因觸電爆炸造成火災,該小貨車司機沈萬貴逃避不及於車上被燒死,原告夫妻所有系爭建物一樓店舖及傢俱物品等被燒燬殆盡,二樓以上樓層傢俱亦有部分遭煙薰受損,其中就原告甲○○部分,所有之系爭建物一樓遭火燒嚴重損害,且沈萬貴因此事故慘死建物內,已難完全回復原貌,而火燒屋及有人橫死屋內,縱事後經修復,亦顯已減損其客觀交易價值,此部分原告主張受有因此減損之價值為二百萬元;又原告甲○○所有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有部分遭焚毀而不堪用或須維修,即如明細表一項次1-72、74,另增加諸多支出,如交通費、電話移機、搬家費等,即如所提明細表一項次73、76、77、84、85,以及修復房屋所生工程費,即如所提明細表一項次86-91,以上共計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共計受有三百八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之損害;又原告乙○○原於系爭建物一樓經營福豊工業社,從事魚具、釣竿等買賣生意,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所提明細表二所示,即受有共計八十九萬九千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其對於本件肇事有過失並不爭執,惟查因肇事發生爆炸及火災後,其有請人至現場估價修復之費用,經估價結果,修復費用只需五、六十萬元,再加上建物內設備、物品等損失費用,並不會達原告二人主張如此高之損害金額,且原告所列之部分被燒燬物品,被告在現場亦未見到,部分所列物品之價格偏高,部分所列之物品並未損壞,故不須更換,又部分物品僅係被燻黑,仍可繼續使用;另就原告乙○○所主張部分,雖所列第一項至第八項物品在現場均存在,惟前開物品均未有損壞,故其亦未受有此部分損失;次查被告之妻彭姚秀玉身體贏弱,患有筋膜炎、C型肝炎、退化性關節炎、糖尿病、高血壓、膽囊結石、兩側附屬器物腫塊及嚴重骨盆腔沾黏等疾病,被告長子彭龍洲則罹患精神分裂症,被告長女彭如怡有脊椎側彎,么子彭明利則有哮喘宿疾;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後,被告用盡家產與死者沈萬貴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三百三十萬元,一家生活更形拮据,被告入監服刑後,則毫無收入,是請審酌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且查原告乙○○將鄰屋出租於修理廠堆積易燃物輪胎使用,並在其住處、騎樓內外放置共計五、六十條新舊輪胎,以致車禍發生後因爆炸產生火災才會火勢益烈損害加劇,亦與有過失,亦請准減輕賠償金額;又查系爭建物附近路段之道路設計及標誌不當上有缺失,經常發生車禍,故對於本件肇事之發生令人遺憾,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有重大過失,自仍有前開減輕責任規定之適用;另就鑑定機構之鑑定結果,就所列毀損物品價值推定及建物修復費用推定部分,均未依各物品耐用年數計算折舊,故該鑑定報告所稱物品損失推定金額為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部分,自難採為本件認定損害賠償之判決基礎;又有人死亡之住宅,是否會造成建物價值減損,係因人因時而異,況所謂建物價值因此減損若干,亦無客觀之衡量標準,能否據為請求賠償之理由,亦待深究;另前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土地、建物價值亦屬偏高,又縱認系爭建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值為一百五十萬五千五百三十元,惟因建物修復金額為五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三元,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值,亦僅為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等情置辯。
二、本件經請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一)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原告主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並無任何過失,被告則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二)本件是否有因賠償而致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而有民法第二百十八條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金額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所造成損害之金額及項目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之內容,被告就此部分原告所列之項目及金額,其中部分有所爭執。
兩造並均表明除上開所列之爭點外,已無其他爭點提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新豐火車站沿公路往湖口、楊梅方向行駛,途經原告甲○○所有之系爭建物門前,因酒醉無法安全駕駛,又超速,疏未注意而衝撞在其前方由訴外人沈萬貴駕駛之JU-0四三一號自用小貨車,致該小貨車失控衝入原告甲○○所有之系爭建物一樓,因而發生爆炸導致火災,該小貨車司機沈萬貴逃避不及,於屋內車上被燒死,系爭建物一樓除為原告乙○○經營之福豊工業社(釣具、魚具等買賣)使用外,亦為原告二人及子女住家使用,而其內諸多物品被燒燬,二樓以上樓層內物品亦有部分遭煙薰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錄影帶一捲、相片二冊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火災後就系爭建物所錄之錄影帶內容及調取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過失致死等刑案卷(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四、五七一0號偵查卷)查核屬實,另有新竹縣消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縣消調字第四二四七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北警交字第二0二四八號函所附之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等在卷可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次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基於前述,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按其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注意,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酒後超速駕駛以致肇事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沈萬貴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而該自用小貨車又衝入原告甲○○所有之系爭建物一樓,因而發生爆炸導致火災,被告顯有過失自明。又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所有之財物受損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導致其二人所受財物損失部分,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屬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肇事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二人分別就其所有之建物、其內之物品設備,因本件肇事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茲就原告甲○○、乙○○二人請求部分分別論述之。
五、就原告甲○○所受損失部分:
(一)系爭建物之客觀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告甲○○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因遭被告本件肇事導致一樓受火燒嚴重損害,且訴外人沈萬貴又因而慘死系爭建物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火災後系爭建物現場錄影帶結果,亦可見系爭建物前方白鐵鐵捲門有被火燒及變形情形,另白鐵門上方磁磚被燻黑,在起火點位置有掉落很多水泥石塊,電線亦被火燒燬,進入走廊,其上方天花板有明顯被燒黑痕跡,另進入建物內,二台冷氣機、天花板裝潢均被燒燬,進入廚房亦可看出其上方天花板裝潢被燒燬,部分天花板垂落下來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勘驗筆錄),足見在發生火災後,系爭建物因遭受火災以致受損達相當之程度;次查證人即現場附近住戶黃國真於前開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中亦證稱車禍發生後因為旁邊是加油站,人聚集很多,警察到場後先維持秩序,約半小時大概控制住場面後,警察才開始用拖車上的擴音器廣播,請肇事者出來,約廣播了三次,附近的人應該都聽得到等語,亦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八號刑案審理卷查核屬實,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後,因訴外人沈萬貴所駕小貨車為被告駕車追撞後衝入原告甲○○所有之建物內導致火燒車死亡,已發生刑事案件,而肇事之時間為晚間九時許,所發生之地點又係屬於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段,則在消防隊進行救火及警方到場進行交通肇事及死亡相驗調查等事宜處理時,自易造成附近居民及路過好奇民眾之圍觀;又依前述,警方當時為追查肇事者,尚在現場進行約三次之廣播,則系爭建物遭致火災及有人因而橫死於屋內之事實,更易在附近區域傳開,以致就系爭建物之有意購買者,只要稍加打聽即可得知上情,而影響其購買意願;另就原告二人而言,系爭建物本為其居住營業之處所,當目睹建物遭致火災損毀嚴重加以有人慘死建物內之情景,則自然在心中就系爭建物發生前開事故有所芥蒂,而無繼續居住之意願,原告亦主張其確實於修復後有在建物門口張貼租售廣告,另亦委請仲介之友人進行出售,惟均乏人問津等情,是系爭建物縱事後經修復,衡情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自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原告甲○○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客觀交易價值之損失等情,即屬有理由。被告雖辯稱我國人一向強調在家辭世,則建物內曾有人死亡乃普遍之現象,故建物內曾死過人並無從謂建物價值即會減損云云;查我國固有即將往生者希望在家辭世之習俗,惟查本件並非如被告所述之前開情形,訴外人沈萬貴係遭被告無端由後方追撞以致失控衝入原告住宅發生火燒車致死,且參諸其被燒死後之慘狀,與一般人老邁壽終正寢之情形顯然不同,是被告以我國有前開習俗,而辯稱系爭建物並無客觀交易價值減損云云,自難謂可採。又查就系爭建物因前開火災毀損且訴外人沈萬貴人亦在內死亡,則其後經修復後之客觀價值是否因而有減損及其減損之價值為多少乙節,本院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亦認為因訴外人沈萬貴駕駛之小貨車衝入系爭建物,引起火災導致其本人燒死於車內,如此可怕慘痛之情景,深深烙印在屋主(即原告)全家內心,對系爭建物發生此不祥之事而耿耿於懷,為消弭心中恐懼,以致有急於出售之心理,而目前不動產市場行情低迷,並在急售之情況下,其成交價必低於不動產市場行情,對原告甲○○造成損失等情,而採相同之見解,並認為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之客觀價值推定為一千五百零五萬五千三百元,經修復後,所因而減少之客觀交易價值為前開價值之百分之十,即一百五十萬五千五百三十元等情,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一)鑑估字第W0三一三號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告雖主張前開鑑定報告認系爭建物(含土地)之市價在火災損毀前為一千五百零五萬五千三百元,惟該建物係屬坐落繁華地段之店面,建坪有一八五點二坪,發生火災前尚有人願以二千五百萬元購買,故前開鑑定之價值低於附近市價云云;被告亦辯稱依據鄰近法拍屋之價格,前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之價值顯屬偏高,且所採之折舊率過低云云。查本院就此再行請鑑定機構說明並提供補充鑑定意見,亦據該委員會提出補充意見謂前開鑑定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價值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下半年間,而經該委員會蒐集、調查系爭建物鄰近不動產之交易行情,就臨大馬路之三層樓以上透天店面房地結合體總價為一千二百萬元至一千八百萬元之間;又經採買賣實例比較法,即蒐集數個與系爭建物條件類似之不動產交易案例,以「替代原則」為理論基礎,進行客觀之分析、調整,求出最終之價格;而就蒐集得來之市場交易案例,特性紛多不同,其交易價格隨個別之交易而形成,基於特殊狀況之交易價格是一種偏差價格,在買賣實例比較法上,不適合作為比較之對象,應予排除;雖原告主張曾有人願以二千五百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但其價格之構成卻含有親友介紹買賣、買主非本地人(不熟悉本地行情)、有期待價格及急於購買之動機;且再經該委員會實地訪查該地房屋仲介人員並收集數個有效案例後,分析出該地區不動產行情合理區間,則為求出公正合理之價格,原告所稱之情形不得列入比較調整;又查系爭建物為透天店面,其土地所有權為全部,故採「土地貢獻」原則來估算(不動產價值之形成,以土地產生之價值為重),並非以建坪單價評估,是不能以建坪八萬餘元表示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之價值,而係以土地價值(土地市場行情)與建物價值(折舊後之重置成本)所形成之房屋總體價值為基準;至於被告所列之房地價格為法院拍賣案件,而法拍案件之成交價原就低於正常市場價格,且其價格形成含有太多未知的因素,例如債權債務間之關係、公開拍賣(期待價格)等因素,都會影響價格合理性,故法拍案例不能用來表達正常市場行情;又該委員會所採建物折舊標準,乃係依據新竹縣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亦即就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每年折舊百分之一,最高折舊年數為六十年,最低使用價格為百分之四十等情;查鑑定機構就系爭建物價值之鑑定方式,乃係針對與系爭建物條件之相類似交易成功案例(坐落地點、與系爭建物同屬透天式店面)、訪查當地居民及仲介人員,進而選擇最相似之二案例,並參考影響土地之價值因素及形成之因素(如臨路寬度、使用效益、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發展性等),以替代原則計算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價值為每坪十三萬元,另就系爭建物價值部分,則依據訪查所得資料,就類似系爭建物之重置成本,其中RC造在每坪四萬元至五萬元之間,而參考系爭建物之現況,推定重置成本為四萬五千元,而至八十九年止,系爭建物之屋齡為十四年,以每一年折舊率百分之一計算,加以綜合上述分析,系爭建物經折舊後之每坪單價為三萬九千元等情(鑑定報告第參章參照);本院基於前述,認前開鑑定報告係參考坐落位置、臨路寬度、使用效益、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發展性等,並比較類似之成交案例,以客觀方法進行調查、分析、評估其客觀價值,進而以此推定減損之價值,其鑑定方式已堪稱詳實嚴謹,而鑑定結果亦符合一定之客觀性,自屬可採。且查原告就發生本件火災毀損之前,有人願以二千五百萬元之價格購買乙節,亦未舉證以明,故其此部分主張尚難謂可採;至被告所提出之法院拍賣公告資料,均係目前正在進行之拍賣案例,而審諸目前房地產交易之景氣情形與八十九年間之交易情形不同,自無從當然作為參考之依據。且查法院拍賣案件之成交價格固可供作不動產估價之參考,惟就常情而言,法院拍賣之不動產,通常較諸市場買賣交易之價格為低廉;且法院拍賣之案件,常有因點交與否、債權債務關係單純或複雜、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抗拒態度等而影響其拍定之價格,而系爭建物(含坐落土地)並無前開因素考量,則在衡酌其客觀價值時,仍應考量前開不動產交易之正常因素,以為客觀價格之認定;又查系爭建物係坐落新豐火車站附近之鄰馬路透天店面,而被告所提出之公告資料中,其○○○鄉○○路○○○巷○○○號之房地,雖係三樓之透天厝,惟係位於後無通道之六公尺巷道內;○○○鄉○○路二九七之四號房地,雖在系爭建物之斜對面,惟僅係該棟建物之四樓,其土地僅有應有部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建物相片五張為證,則該二建物與系爭建物之類型不同,自無從作為認定系爭建物客觀價值之參考。○○○鄉○○路○段一四六之一四號,係經進行第三拍,而目前則為經營早餐店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相片一張及被告前開提出之公告資料在卷可按,則不僅該建物並非被告所辯係位於新豐火車站之正對面,另由實際拍賣情形,此建物(含坐落土地)在進行第三拍時尚未拍定,亦足見有其影響應買人拍定意願之因素存在,是亦無從以該不動產第三次拍賣公告之價格作為系爭建物之客觀價格參考,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又查鑑定機構係以新竹縣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作為系爭建物計算扣除折舊之依據,亦即就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每年折舊百分之一,最高折舊年數為六十年,最低使用價格為百分之四十等情,亦據提出該標準表在卷可考;本院審該折舊標準表,係針對新竹縣之各類房屋為設定其折舊之標準,自較符合地區特性,且亦屬客觀而可為參考之依據,從而被告辯稱鑑定機構所採之折舊率過低云云,亦不足採。又基於前述,本件係因系爭建物發生火災及有人因此火災橫死之事實,則形式上雖僅有建物受損,惟就客觀交易價值受影響者亦當然及於土地,從而被告辯稱縱認有建物價值減損之損害,亦應採用建坪價估算減損價值云云,自亦屬不可採。被告雖另辯稱縱認系爭建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值為一百五十萬五千五百三十元,惟因修復金額為五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三元,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亦僅為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云云。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已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僅得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為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本件本院係請鑑定機構鑑定系爭建物因遭火災毀損且因有人在內死亡,則其後經修復後之客觀價值是否因而仍有減損及其減損之價值,並非鑑定系爭建物經發生火災及有人死亡後之建物現狀減少之價值,自無再將修復價格扣除之問題,且鑑定機構在為鑑定時,系爭建物業經修復,並非就當時因火災受損時之建物價值為鑑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甲○○此部分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在遭逢前開火災及訴外人沈萬貴在其內死亡,因而造成建物客觀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失在一百五十萬五千五百三十元之範圍內,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系爭建物因火災而受毀損而支出之修復費用損失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建物因前開火災毀損,為進行修復,計支出水電搶修及修復費用五萬九千五百元、鋁門窗工程費用八萬四千八百元、輕鋼架等工程費用六萬八千元、修補天花板等工程費用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地板花崗石工程費用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清潔工程費用十八萬四千六百元,合計六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四份、統一發票一份、收據一份等為證;惟被告辯稱前開修復之費用過高云云,本院經囑託前開鑑定機構就此部分建物經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乙節進行鑑定,就原告所列之修復項目現場確實均有施作,惟其中就水電搶修及修復工程部分,因缺乏原用電規格及損壞程度,無法計算修復金額,至其餘鋁門窗工程部分估計之修復費用為八萬一千一百十八元,輕鋼架石棉瓦及天花板工程估計之修復費用為十八萬一千零四十五元,地板花崗石工程修復費用估計為十萬一千六百元,清潔費用十八萬四千六百元,合計五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三元等情,亦有前開鑑定報告可稽,查前開鑑定機構係受本院囑託為客觀之鑑定,且針對此部分鑑定項目,分別分析因進行施作所需之數量、單價、材質等,進而計算所需之工程(含材料)費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僅爭執未予折舊),自足採為認定之依據;且查原告甲○○就此部分地板花崗石修復費用,主張損害之金額為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尚低於前開鑑定結果認定之金額,亦屬可採,並應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範圍內為准許。又就水電搶修及修復工程部分,鑑定機構雖以缺乏原用電規格及損壞程度,無法計算修復金額,而未予鑑定,惟原告此部分工程既確有修復之必要並有施作;且本院勘驗火災後拍攝之錄影帶,亦可清晰見到系爭建物之電線被火燒毀;足見原告甲○○亦受有此部分之損失;原告就此雖提出工程費用五萬九千五百元之估價單一紙為證,惟此為被告所爭執,辯稱此部分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查該估價單為私文書,且就修復之項目,僅簡單列載水電搶修一式四千五百元,水電修復一式五萬五千元云云,並無從就原告甲○○實際修復之項目以為判斷,自尚不足為原告甲○○此部分請求之依據;惟查原告甲○○於系爭建物發生火災後,為進行修復及與被告洽商賠償事宜,有於發生災害後就須待修復項目請相關廠商進行估價,並將此修復所需費用之估價單(包含水電修復工程部分),而查該部分估價單有詳列水電項目之各待修復之細項、數量及金額,被告就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修復項目及金額亦不爭執,並於原告最初交付之估價單為確認,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經其註記之估價單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該筆錄後附之資料),是本院認就水電工程修復費用部分即應以此部分最初交付之估價單所示之金額為準,亦即原告甲○○就水電搶修及修復工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為四萬三千元;則併同前述各項,原告甲○○就系爭建物因火災受損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即應以五十八萬一千二百零三元(43000+81118+181045+91440 +184600=581203)為準。然基於前述,就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折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將折舊費用扣除等情,尚屬可採。又查前開修復費用中清潔費用十八萬四千六百元部分,並無以新品換舊品,故應無扣除折舊費用之問題外,其餘就水電、鋁門窗工程、輕鋼架石棉瓦、天花板、地板花崗石等工程,因均有更換部分設備、材料,從而其中就更換設備、材料而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即應扣除其折舊費用;惟查前開各項工程之費用,並未將零件與工資部分分別列計,本院乃審酌上開工程在通常情形下之工資及零件所占工程費用之比例,加以此部分工程均係系爭建物之附屬設備,應按照主要設備即系爭建物之耐用年數為準扣除其折舊費用,則參諸前開新竹縣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就上開工程因更換設備、材料等而以新換舊部分,認為應扣除折舊費用五萬元,亦即原告此部分得主張之損失即為五十三萬一千二百零三元,至其逾前開範圍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系爭建物內物品毀損部分:
1、白鐵玻璃自動門一式、三陽牌機車一台(風雲一二五CC)、山葉機車一台(迅光一二五CC)、新典牌冷暖氣機二台、逆滲透濾水器一台、自康牌廚房逆滲透一台、彈簧床三床、總機電話設備一組(含十二支電話)、十八段變速自行車一部、濾心四箱、流理台一組、微波爐(天廚)一台、全罩式機車安全帽二頂、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廚房熱水器一台、大型冰箱二台、譜架國樂譜一組、檜木桌一張、不銹鋼大茶壺一個、不銹鋼小茶壺二個、國際牌錄音機一台、真皮皮鞋五雙、NIKE運動鞋三雙、運動鞋五雙、白鐵鐵捲門三片、鳳梨牌果菜榨汁機一台、電視機一台、電視強波器(含選台器)二組、電動刮鬍刀三支、抽油煙機一台、手提式收錄音機一台、泡茶桌一組、日本製釣竿(含捲線器)五組、白鐵製物架一個、餐桌巾(桌巾、桌墊)三張、烤麵包機一台、烘碗機一台、電子鍋一只、涼椅一張、椅子一張、櫃檯椅一張、立扇二支、時鐘附計算機一台、店面冰箱內冷凍餌一百五十包、山水畫一幅、電扇一支、白鐵鐵門一式、廚房鋁門及玻璃框一式、除濕機一台、南胡一支、中阮一支部分:原告甲○○主張前開物品均因火災而毀損,已無法繼續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相片二冊、錄影帶一捲為證;被告就前開各項物品中除冰箱部分辯稱僅有一台及電動刮鬍刀、店面冰箱內冷凍餌辯稱並未見到外,就其餘物品均有存在亦不爭執,另亦自認除後所抗辯外之物品均有遭損壞不能使用等情,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屬實。雖被告辯稱其在事故發生後有至現場,就上開物品中之冰箱僅有見到一台,並非兩台,又電動刮鬍刀、店面冰箱內冷凍餌,在原告提出之相片中亦無法看出,另諸如流理台、收錄音機並未損壞,仍可繼續使用,而廚房用具有部分仍可繼續使用,微波爐、熱水器、果菜榨汁機、除油煙機、泡茶桌,均可繼續使用,又廚房鋁門只要更換玻璃,皮鞋、運動鞋部分,只是被水沖到,未達不能修復程度;至日本製釣竿(含捲線器)、除濕機等物品,僅有被火燻黑,惟係放在建物二樓,應均能再繼續使用云云。惟查:
(1)由原告甲○○提出之前開二冊相片中,其中編號2、13之相片,均可見到各一台冰箱,而二張相片中之冰箱,無論由外觀、色澤、擺放位置等均不相符,足見原告甲○○主張其在系爭建物內有二台冰箱等情,堪信真實;又電動刮鬍刀、店面冰箱內冷凍餌部分,雖由相片中看來較不清悉,惟衡量原告係經營釣具、魚具買賣生意,加上系爭建物又係原告之住家,則經由火災燒毀受損之物品,其中有部分本來即會因燒毀而較難判斷,自應參酌建物之使用目的、現場之相片、殘留物等為審酌認定,本院審諸上情,認為原告主張之此部分物品,或係一般家居個人生活使用之需要,或係因營業出售所必須存放,是衡情上開二部分之物品應均屬存在;況查本院經囑託鑑定機構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檢送之前開相片、錄影帶及相關資料中判斷有無上開各項物品乙節,亦據該鑑定機構提出鑑定報告,確認該部分物品確可由前開資料中判斷有存在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2)又查前開微波爐、熱水器、果菜榨汁機、除油煙機、收錄音機等均係置放在系爭建物一樓,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物品均係電器產品,依據前述,系爭建物之一樓毀損嚴重,天花板諸多處遭到燒毀,則置於一樓處之電器物品,因本身之構造即較為精密,則在高熱悶燒多時之環境,加以因隔鄰置放之輪胎亦遭波及燃燒而產生膠質等化學物質,進而黏附在建物內之物品(其中尤以一樓之物品為最),其後又因消防人員之救火而受到大量水沖,衡情上開物品自已達無法修復供繼續使用之程度自明。
(3)次查前開流理台,依據相片所示,顯然已因火災而導致變形;又廚房鋁門部分,由相片顯示,鋁框亦有遭斧頭敲毀痕跡,原告主張此係因消防人員為救火而以斧頭敲毀等情,經審當時為滅火之緊急需要,亦符合常情,而此亦係為求滅火減少損害持續擴大之必要手段,故亦應認該物品之受損,而認屬被告之前開肇事行為所生,且應認該物品已屬無法繼續使用。至中阮乃係國樂樂器,因樂器之形狀、其內空間等,均關乎樂器是否得以正常發生其功能,且為符合樂器之音準、音質,其構造亦有其精密性,則該樂器因本身材質因素,在受到高溫悶燒環境、輪胎燃燒化學物質黏附及消防人員因救火之水沖等,衡情因而有變形而致無法使用,亦屬符合常情。至前開泡茶桌、皮鞋、運動鞋部分,由相片顯示,幾乎均遭到嚴重之燻黑,而該等物品本身之材質,均不耐高熱,則在高溫悶燒燻黑、化學物頻黏附及水沖下,應認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4)至前開除濕機、日本製釣竿(含捲線器),雖然係置放在二樓,惟由相片顯示,其外觀亦受到相當程度之燻黑,而因上開物品有均其構造之精密性,在受到高溫燻黑後,加以大量水沖後,應認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5)且查本院就上開物品,是否因火災導致毀損不堪使用,囑託鑑定機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亦據該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上開物品均已達無法修復之情形,此有該鑑定機構提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6)基於上述,原告主張此部分均因火災受損嚴重,或係已燒毀,或係已無法修復、使用,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7)次查鑑定機構就前開無法修復之物品鑑定其在八十九年七月間(即如未毀損時)之價值,其鑑定結果認為白鐵玻璃自動門一式為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元、三陽牌機車一台(風雲一二五CC)四萬元、山葉機車一台(迅光一二五CC)一萬五千元、新典牌冷暖氣機二台共一萬六千元、逆滲透濾水器一台六千元、自康牌廚房逆滲透一台一萬二千元、彈簧床三床共六千元、總機電話設備一組(含十二支電話)一萬一千六百元、十八段變速自行車一部八百元、濾心四箱八千元、流理台一組三萬元、微波爐(天廚)一台八千元、全罩式機車安全帽二頂共三百六十元、半罩式安全帽一頂一百二十元、廚房熱水器一台一千五百元、大型冰箱二台共一萬四千元、譜架國樂譜一組八百元、檜木桌一張一千八百元、不銹鋼大茶壺一個一百八十元、不銹鋼小茶壺二個共二百元、國際牌錄音機一台六百元、真皮皮鞋五雙四千五百元、NIKE運動鞋三雙共三千六百元、運動鞋五雙共一千二百元、白鐵鐵捲門三片十五萬四千零七十七元、鳳梨牌果菜榨汁機一台一千八百元、電視機一台四千元、電視強波器(含選台器)二組共一千二百元、電動刮鬍刀三支共九百元、抽油煙機一台三千八百元、手提式收錄音機一台八百元、泡茶桌一組一千五百元、日本製釣竿(含捲線器)五組一萬二千元、白鐵製物架一個二百五十元、餐桌巾(桌巾、桌墊)三張共六百元、烤麵包機一台一百五十元、烘碗機一台六百元、電子鍋一只八百元、涼椅一張一百二十元、椅子一張一百元、櫃檯椅一張二百元、立扇二支共一千二百元、時鐘附計算機一台二百元、店面冰箱內冷凍餌一百五十包共四千五百元、山水畫一幅一千二百元、電扇一支二百元、白鐵鐵門一式三千元、廚房鋁門及玻璃框一式八千五百元、除濕機一台二千元、南胡一支六千元、中阮一支六千元等情,亦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原告雖主張前開鑑定結果就毀損物品之價格推定,皆係以原告所購物品之二至五折推定,並不合理,如編號11、15、26項之鑑價結果偏低云云;被告則以前開鑑定結果均未依各物品耐用年數計算折舊云云。惟查鑑定機構就前開無法修復之物品,均係依其毀損前之使用狀況及正常市場價值予以折舊計算,即參酌行政院八十二年訂頒之財務分類標準,並考量實際折舊之情況予以評估;嗣經本院再函請鑑定機構就兩造前開所述為進一步之說明及補充鑑定後,亦據提出補充鑑定意見,說明該委員會前開鑑定之結果,乃係以財務分類標準之最低使用年限為標準,再參酌同級品之一般市場行情及動產實際使用狀況,推定出物品價值;如僅以物品最低使用年限計算其價值,而忽略物品現況及二手市場行情,其價值將流於公式化,且物品實際使用年限高於最低使用年限,故必與實際物品價值有所出入,原告所稱編號11、15、26等物品原為新品,認為鑑定結果價格太低,惟物品一經轉手後,不論保修狀況良否,其價格必將折損;又目前市場競爭激烈,各大賣場、百貨及超市為求業績,不惜削價以求自保,為符合市場供需現況,該委員會乃經多方面考量及分析,力求公平推算出各項物品之價值等情,有該鑑定機構提出之補充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鑑定機構就上開物品所採之鑑定方法尚稱允當,而鑑定過程及考量之因素,亦較符合實際狀況及公平原則,自足採為本院認定之依據,是原告前開主張鑑定價格過低及被告抗辯鑑定價格過高且未扣除折舊云云,均尚不足採。
(8)綜上所述,原告甲○○就上開物品因火災燒毀,或致不能修復、使用,因而所受之損失,合計即為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000000+40000+15000+16000+6000+12000+6000+11600+800+8000+30000+8000+360+120+1500+14000+800+1800+180+200+600+4500+3600+1200+154077+1800+4000+1200+900+3800+800+1500+12000+250+600+150+600+800+120+100+200+1200+200+4500+1200+200+3000 +8500+2000+6000+6000=513787),至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就原告甲○○所列其餘毀損物品部分:
(1)文具一批、廚房用具(炊具)一批、拖鞋(含地板鞋)一批、茶具(含茶葉)一批、音響(LD、伴唱組合)一組、裝飾品一批、鋼琴一台、白板(含包裝用具)數個、生活用品一批、電腦一台部分:原告甲○○主張上開物品亦因前開火災受到毀損,其中文具、廚房用具(炊具)、拖鞋(含地板鞋)、茶具(含茶葉)、裝飾品、白板(用具)、生活用品等,均因火災毀損而不堪使用,另音響(LD、伴唱組合)、鋼琴、電腦等則亦因火災受損而須進行維修等情,亦據提出相片、錄影帶為證,而被告就前開建物現場有文具、廚房用具、拖鞋(含地板鞋)、茶具(含茶葉)、音響、裝飾品、鋼琴、電腦、白板(含包裝用具)等在系爭建物內,其中部分有被火燻黑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所提出經其註記之明細表、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勘驗筆錄);至被告其後又改稱並未見到前開文具、廚房用具、裝飾品云云,顯與前開已為之自認不符,自不足採。雖被告辯稱就前開生活用品一批由原告提出之火災後相片中無法看出云云;惟查本院經囑託鑑定機構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檢送之前開相片、錄影帶及相關資料中判斷有無上開生活用品乙節,亦據該鑑定機構提出鑑定報告,確認該部分物品確可由前開資料中判斷有存在等情;而依據原告主張此部分生活用品,係指放置在廚房內之一些食品及廚房用品等,查由原告提出之相片、錄影帶所示,系爭建物之一樓(包含廚房部分)均受到火災之嚴重波及,而系爭建物既係原告兼用以住家使用,則在廚房內會置放一些烹調食品及用品,衡情自符常情,而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被告雖另辯稱前開廚房用具有部分仍可使用云云;惟查由原告提出之相片所示,此部分物品遭受嚴重燻黑或變形,而此部分因均係直接用以平日飲食之用,遭致高熱、燻黑及化學物質黏附後,其原本之功能應幾乎盡失,從而被告此部分即不足採。被告又辯稱原告主張之裝飾品因係放置在建物二樓,應能繼續使用云云;惟由原告提出之相片及明細表所示,此部分裝飾品計有人造花、塑膠花、風景畫、狐狸標本、絨毛大熊、填充玩具、沙發抱枕、萬年青、窗簾等,除窗簾在相片中並未看出明顯被燻黑痕跡,而直接可以清洗方式回復外,其餘物品多有遭致高熱燻黑,而此類裝飾品之功能即在美化住家環境,一旦遭致高熱燻黑及化學物品黏附,其裝飾之功能將盡失,另在清潔上亦甚難處理,是亦應認已達無法繼續使用之程度,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是基於上述,原告此部分所列之物品均屬存在,且除裝飾品中之窗簾、音響(LD、伴唱組合)、鋼琴、電腦係因火災受損而須維修外,其餘部分則均已毀損而無法修復使用自明。又鑑定機構雖以原告此部分所列物品因無法提供明細、數量,或無法判別其毀損程度,以致無法估算等情;惟查原告既確受有此部分物品毀損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之心證,認定原告甲○○所受之損害額,茲分述如後。
①就前開文具一批部分:原告主張計有工具箱二只、不銹鋼剪刀十把、手電筒
二支、三折傘二把、雙面膠一箱、打包袋三包、透明封口膠帶二只、封口膠帶二只、鋼筆三支、原子筆十二支、奇異筆六支等,經審其中除雙面膠之數量過多,且較不符合一般家庭使用常情,而不足採外,其餘部分,參諸前開相片所示,應均認符合原告等日常家居使用之所需,而堪信真實。又原告主張就此部分物品之購入期間、金額,分別為工具箱八十八年間購入,一只三百四十九元,二只六百九十八元;不銹鋼剪刀八十七年間購入,一把八十元,十把八百元;手電筒八十六年間購入,一支六百元,二支一千二百元,三折傘八十六年購入,一把三百元,二把六百元;打包袋八十八年間購入,一包六十元,三包一百八十元;透明封口膠帶八十八年間購入,一只一百二十元,二只二百四十元;封口膠帶八十八年間購入,一只六十元,二只一百二十元;鋼筆八十八年間購入,一支三百五十元,三支一千零五十元;原子筆八十九年間購入,一支十二元,十二支一百二十元;奇異筆八十九年間購入,一支三十五元,六支二百一十元等情,而經本院請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為求訴訟經濟,如發生肇事引起火災事故時,系爭建物內有上開明細表所列之物品時,均依照原告前開所列之購入時間及價格為準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院為求一貫性,亦採取前開鑑定機構所採之鑑定方法,即參酌行政院八十二年訂頒之財務分類標準,並考量各項物品實際折舊之情況、同級品之一般市場行情及實際使用狀況,認定上開物品於毀損前之價值分別如下,即工具箱一只為二百八十元、不銹鋼剪刀一把五十元、手電筒一支三百元、三折傘一把八十元、打包袋一包五十元、透明封口膠帶一只一百元、封口膠帶一只五十元、鋼筆三百元、原子筆一支十元、奇異筆一支三十元,則各乘以上開所述各物品之數量,則原告甲○○此部分物品受損無法使用以致之損失合計即為三千四百五十元(280x2+50x10+300x2+80x2+50x3+100x2+50x2+300x3+10x10+30x6=3450)。
②就前開廚房用具一批部分:原告甲○○主張其所有放置在系爭建物內之平底
不沾鍋二只(美亞牌,八十八年購入,一只二百九十九元)、不銹鋼大圓鍋二只(巧滿牌36cm,八十七年購入,一只九百元)、不銹鋼大圓鍋二只(巧滿牌32cm,八十七年購入,一只七百五十元)、彩色鍋一只(力新牌,八十六年間購入,一只六百元)、快鍋一只(鍋寶牌,八十九年間購入,一只四千八百八十元)、悶燒調理鍋一只(八十五年間購入,一只七百八十元)、高級瓷器二組(大同牌,八十二年間購入,一組二千五百元)、長形盤五個(八十六年間購入,一個一百八十元)、圓形盤六個(八十五年間購入,一個一百七十元)、微波保鮮盒四個(八十九年間購入,一個九十九元)、玻璃杯十二只(八十三年間購入,一個五十元)等物品,亦因前開火災而毀損無法繼續使用等情;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物品,參諸原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人口數,經核亦屬符合常情,而堪信以為真實。又依前述,兩造間就此部分業經協議以前開所列之購入時間及金額為準,則亦採取前開鑑定機構所用之鑑定方法,即以各物品實際折舊之情形、同級品之一般市場行情及實際使用狀況(供廚房烹煮使用後,其價值減少之幅度較大)等,認定上開物品於毀損前之價值,即平底不沾鍋一只應為一百八十元、不銹鋼大圓鍋一只為三百元、不銹鋼大圓鍋一只為二百五十元、彩色鍋一只為二百元、快鍋一只為三千元、悶燒調理鍋一只為二百元、高級瓷器一組為八百元、長形盤一個為八十元、圓形盤一個為五十元、微波保鮮盒一個為七十元、玻璃杯一只為十元,則以前開價格,分別乘以上開所述之數量,合計即為七千五百六十元(180x2+300x2+250x2+200x1+3000x1+200x1+800x2+80x5+50X6+70X4+10X12=7560)。
③就前開脫鞋(含地板鞋)一批部分:原告甲○○主張其所有在系爭建物內有
日式室內拖鞋六雙(八十九年間購入,一雙八十元)、真皮拖鞋三雙(八十六年間購入,一雙三百五十元)、真皮涼鞋五雙(八十五年間購入,一雙八百五十元)、夾腳脫鞋三雙(八十八年間購入,一雙八十五元)、塑膠地板鞋五雙(八十九年間購入,一雙三十五元)、海綿型地板鞋六雙(八十八年間購入,一雙六十元)、絨毛地板鞋六雙(八十七年間購入,一雙一百二十元)等,亦因火災毀損而不堪使用等情;審上開物品,參諸提出之相片所示,並考量原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家人數及可能往來訪客數等,亦屬符合常情,而堪信真實;而依前述,兩造間就此部分業經協議以前開所列之購入時間及金額為準,則亦採取前開鑑定機構所用之鑑定方法,即以實際折舊之情況、同級品之一般市場行情及物品實際使用狀況等,推定其於毀損前之價值,即日式室內拖鞋一雙五十元、真皮拖鞋一雙六十元、真皮涼鞋一雙一百元、夾腳脫鞋一雙四十元、塑膠地板鞋一雙二十元、海綿型地板鞋一雙二十五元、絨毛地板鞋一雙三十元,則各乘以上開所述之數量,合計即為一千五百三十元(50x6+60x3+100x5+40x3+20x5+25x6+30x6=1530)。
④就前開茶具(含茶葉)一批部分,原告主張有系爭建物計有烏龍茶五斤、高
山茶三斤、金萱茶三斤、茶具二組,均已因火災而毀損云云;惟參諸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相片及及家庭狀況,雖可認定有茶具二組,惟並無從看出茶葉部分有達上開之數量,另由原告起訴時所附明細表此部分損失之金額僅為三千八百元,亦不可能有達原告主張之茶葉數量;再查以系爭建物主要係供原告住家兼為販售釣具生意使用,則置放之茶葉量應不致達如此多,故參諸原告提出之此部分相片所示及原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認為就茶葉部分之數量為一斤半至二斤左右(由相片中可見到袋裝及罐裝茶葉各一)。又依前述,兩造間就此部分業經協議以原告所列明細表為準,即烏龍茶一斤八百元、高山茶一斤八百元、金萱茶一斤一千元、茶具一組一千二百元;而依據前述,就茶葉部分之數量應為一斤半至二斤左右,雖由相片中無法看出茶葉之種類,惟依據上開所述之金額,考量茶葉在保存期間內之價格應不致有折舊之問題,則此部分茶葉於毀損前之價值認合計應為一千四百元,至於茶具部分則亦採取前開鑑定機構所用之鑑定方法,衡量同級品之一般市場行情、折舊、茶具本身之實際使用狀況等,推定茶具一組於毀損前之價值為六百元;則此部分受損之金額合計即為二千六百元(1400+600X2=2600)。
⑤就裝飾品一批部分:原告甲○○主張其所有置於系爭建物之裝飾品計有窗簾
二式(八十四年間購入,一式一千五百元)、裝飾人造花二盆(八十六年間購入,一盆二百五十元)、裝飾塑膠花二盆(八十六年間購入,一盆二百二十元)、風景畫二幅(八十年間購入,一幅五千元)、狐狸標本一個(八十年間購入,一個一千五百元)、絨毛大熊一只(八十四年間購入,一只一千二百元)、填充玩具三個(八十九年間購入,一個二百三十九元)、沙發抱枕三個(八十九年間購入,一個一百六十元)、萬年青一盆(八十八年間購入,一盆三百元)等,亦均因前開火災而毀損無法使用等情,依前述,除窗簾部分僅計算清洗費用外,其餘既確已毀損無法繼續使用,而兩造間業經協議以前開所列之金額為準,則亦採取前開鑑定機構所用之鑑定方法,即衡量同級品之一般市場行情、有無折舊因素與實際使用狀況等,認定其於毀損前之價值分別如下,即裝飾人造花一盆一百八十元、裝飾塑膠花一盆一百二十元、風景畫一幅三千五百元、狐狸標本一個一千二百元、絨毛大熊一只三百元、填充玩具一個一百八十元、沙發抱枕一個一百元、萬年青一盆二百五十元,加上窗簾清洗費用認一式應以一百元為當,則各乘以上開物品之數量,合計即為一萬零三百九十元(180x2+120x2+3500x2+1200x1+300x1+180x3+100x3+250x1+100x2=10390)。
⑥就前開白板(含包裝用具)部分:原告甲○○主張建物內有其所有之白板、
包裝用具數個,因火災而遭致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所列此部分價格為八百元,經核亦屬適當,則參酌原告提出之相片所示,依據前開鑑定機構所用之鑑定方法,衡量同級品之一般市場行情、有無折舊因素與實際使用狀況等,認定此部分物品於毀損前之價值合計應為六百元為當。
⑦就前開生活用品一批部分:原告甲○○雖主張其所有之生活用品一批,計有
體重計二個、涼被三床、蠶絲被二床、洗髮吹風機二個、燙衣板一個、滅蚊燈二個、書桌燈二個、拖把二支、檯燈一個、溫熱兩用熱水瓶二只、汽車保養全套用品一組、土地公神位一個、金爐(含香、金紙)、蚊香二盒,均遭火災而毀損云云;惟基於前述,於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相片、錄影帶時,原告表示此部分生活用品,係指放置在廚房內之一些食品及廚房用品,而均已燒毀等情;是原告甲○○前開主張之物品細項,顯非屬於原告原本起訴主張之生活用品,而前開各項之物品,如確有燒毀,亦可由前開相片、錄影帶中觀察出部分,惟亦未見到上開物品被燒毀之情形,是此部分物品認為仍應以原告於勘驗時主張係放在廚房內之一些食品及廚房用品自明。又查此部分生活用品,雖經燒毀而由相片中較難辨認,惟衡酌一般家庭廚房會置放米、麵粉、油、鹽、醬油、米酒、調味品、罐頭、其他食物、洗菜籃等物品,而上開物品經火災燒毀後大多數亦無從辨認,則考量原告家庭人數、經濟狀況,審酌此部分物品於毀損前之價值應以三千元為適當。
⑧就前開音響(LD、伴唱組合)一組、鋼琴一台、電腦一台維修部分:基於
前述,置放在系爭建物音響(LD、伴唱組合)一組、鋼琴一台、電腦一台部分,雖未直接受到火勢波及,惟因火災引起之高溫、燻黑及輪胎燃燒產生之化學物質黏附,加上救火時經消防人員灌入大量水,而上開物品又均係精密之零件組合,因此有受損或影響其精確度,亦屬符合常情;而本院經勘驗系爭建物於火災後拍攝之錄影帶,其中就建物二樓部分,可見牆壁、地板均有被火燻黑及沖過水痕跡,另鋼琴等物品有被火燻黑痕跡,房間內亦有煙燻及被水沖過痕跡,其上有碎玻璃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勘驗筆錄);是原告甲○○主張上開物品受有應另支付維修費用之損害,衡情亦屬可採。雖鑑定機構以無法判別其受損程度,而未能評估因修復所生之費用,惟原告甲○○既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本院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之心證,認定原告甲○○此部分所受之損害額,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相片、錄影帶所示音響(LD、伴唱組合)、鋼琴、電腦之品牌、型式、實際使用情形,並扣除因更換零件所生之折舊費用,認為此部分原告甲○○所受之損失應以五千元為當。
⑨綜合上述,原告甲○○此部分所受之損失合計即為三萬四千一百三十元(
3450+7560+1530+2600+10390+600+3000+5000=34130),至原告甲○○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店面及廚房時鐘二個、國際牌CD隨身聽(SL-190)一台、國際牌CD隨身聽(SL-270)一台、書本一批、冰箱食物一批、冷凍白蝦三包、防盜器二組、吉他一支部分:原告甲○○主張其所有置放在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尚有時鐘二個(分別置放在店面及廚房)、國際牌CD隨身聽(SL-190)一台、國際牌CD隨身聽(SL-270)一台、書本一批、冰箱食物一批、冷凍白蝦三包、防盜器二組、吉他一支云云;惟查就前開廚房時鐘一個、CD隨身聽二台、書本一批、冷凍白蝦三包、防盜器二組、吉他一支部分;原告甲○○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發生火災時有在系爭建物內並已毀損之證明,復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原告提出之前開相片、錄影帶及相關資料中判斷有無上開物品乙節,亦據該鑑定機構認並無法看出有該部分物品等情,有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按;而就原告甲○○使用系爭建物情形,就通常情形亦無從判斷有上開物品存在;蓋一般住家在廚房鮮有放置時鐘,另依前述,系爭建物內已有音響、錄放音機,是否仍當然有CD隨身聽,亦有疑義;且原告亦主張該二台CD隨身聽,其中一台在家中已不能使用,另一台雖經送修,惟因無法修理而丟棄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則衡情原告自得提出此部分受損之證明,惟卻未提出,因此無從認為受有此部分損害;至書本一批,依據原告甲○○提出之明細表,均係原文書,則依原告甲○○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等,是否會有上開書籍,已非無疑;又依據原告起訴時所附之明細表,亦記載係因泡水浸濕而受損,則衡情應可有此部分受損之書籍原物或拍攝之相片以為證明,然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證明;至冷凍白蝦,依據原告主張係置放在一樓之冰箱內云云,查住家用冰箱內固會置放一些需冷藏、冷凍之食品,惟是否會有原告主張之置放達三包之冷凍白蝦,經審亦較與常情不符,是原告甲○○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又防盜器二組,原告雖主張在被告至其住處時,曾有指給被告觀看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而防盜器之裝置,在目前住家尚不常見,而由原告主張裝置之地點,由相片中亦無法看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至吉他一只,參諸原告甲○○之年齡、身分,是否會有上開物品,已非無疑;且此吉他因並非置放在建物一樓,衡情如確有毀損,原告亦可提出此部分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一樓店面有時鐘一只,另有冰箱食物一批等情;而就通常而言,一般住家或店面(尤其係一樓部分)會掛有時鐘,而住家冰箱亦會置放冷凍、冷藏食品等情,而查系爭建物一樓因毀損嚴重,以致掛在店面之時鐘因遭祝融直接焚毀,而無從取得相關證明,另冰箱內食物,因火災後斷電,且經警消機關管制(因要進行火災事故及死亡相驗之調查),以致當原告能入內進行清理時,衡情冰箱內食物早已因高熱、斷電等而腐敗,從而必須立即清理以免發生惡臭,未能取得相關證據,亦屬符合常情;且冰箱內物品多樣,亦難以詳為統計或照相存證,是本院認為原告仍受有此二部分物品之損害,且參諸前開說明及鑑定方法,認為就店面時鐘部分之損失應以六百元為當,至於冰箱內食品部分則以三千元為當(因冰箱有二台),從而原告甲○○此部分請求即應為三千六百元,至逾該範圍金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受燻黑床單、床罩、衣服清洗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置放在系爭建物內之床單、床罩、衣服,因前開火災多數遭燻黑,故必須支付另行送清洗之費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勘驗筆錄);而本院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原告提出之前開相片、錄影帶及相關資料,鑑定此部分因受燻黑而送清洗所需之費用,其結果認為依據原告住家之人數而估算前開床單、床罩、衣服之數量,合計應為四千七百五十元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審前開鑑定機構之估算方法,符合實際之床單、床罩、衣服數量,另鑑定之清洗價格,亦符合一般市價,當屬可採,從而原告甲○○此部分請求在四千七百五十元範圍部分,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綜合上述,原告甲○○所有在系爭建物內物品因前開火災毀損所受之損失,合計即為五十五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000000+34130+3600+4750=556267)。
(四)原告甲○○所另行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甲○○主張其因所有之系爭建物遭致祝融毀損而無法居住,為修復建物之必要,必須搬離另行在外租屋居住,因而須另行支出搬家費用、第四台移機費用、電話移機費用、在外租屋居住之租金、建物修復期間須往返系爭建物及租屋處所支付之交通費用等,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收據、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本院經核原告甲○○亦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而認應屬有據,惟支出之費用仍以必要者為限。本院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此部分原告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認系爭建物一樓住宅因起火燃燒,天花板、牆壁均受到延燒,其餘屋內各處亦均燻黑,故堪估建物於火災後,以一般生活水準評估比較,於修復期間內,確有暫時遷出之必要,而遷出之日數即客觀建築物修復期間約為五十日,從而估計因搬家所生之費用如下:僱請車輛搬家計三趟,一趟(含車資及搬工)費用四千九百八十元,合計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元;第四台移機計二次(遷至租賃處所及遷回系爭建物),費用計二千元;房屋租金以前開修復期間五十日而計算租賃期間為二個月,另參酌租賃地點一般透天住宅之平均租金為一個月一萬五千元,合計即為三萬元;電話移機費用(系爭建物原有電話二支)二千四百八十元;往返租賃地點至系爭建物之交通費用共計二個月共計九千六百元,合計五萬九千零二十元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審上開鑑定之分析次數、每次之費用,均尚符客觀市場行情,而屬可採,從而原告甲○○此部分請求在五萬九千零二十元範圍部分,即屬必要,應予准許,至逾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合上述,原告甲○○因前開火災所受損失部分合計即為二百六十五萬二千零二十元(0000000+531203+556267+59020=0000000)。
六、就原告乙○○所受損失部分:
(一)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在系爭建物一樓經營福豊工業社,從事魚具釣竿買賣生意,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一樓店面毀損而無法營業,從而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公函一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乙○○此部分所受不能營業之損害仍應以必要者為限;本院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原告乙○○經營之福豊工業社因前開火災導致不能營業所受之損害進行鑑定,認為原告乙○○在系爭建物經營之福豊工業社,係從事魚具釣竿買賣生意,因建物遭逢火災變故,導致暫時無法營業,經依實際影響日數加上其他影響因素,即建物修復日數五十日+機械、原料整備日數二十日+其他影響日數十日,分析推算出停業日數為八十日,即停業期間應為二點五個月;又依據原告乙○○經營之福豊工業社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就魚餌加工部分營業額進行計算,平均營業額每月為八萬元;而前開魚餌加工係屬於技術加工,為求合理之評鑑,乃依魚餌出貨單價配合原料成本單價,推算出該收益之百分比,則就魚餌加工部分之營業損失每月平均為二萬四千元;另就釣具買賣部分,經依客觀公正立場進行推算,預估每月平均營業額為七萬八千元,再依據經濟部所頒布之釣具買賣同業利潤標準比百分之十二計算,則原告乙○○就釣具買賣部分之營業損失為每月九千三百六十元,而乘上前開停業之期間二點五個月,合計即為八萬三千四百元(24000x2.5+9360x2.5=83400),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無論就採用之鑑定方法、數據及評估之金額,均尚稱合理,而被告亦表示為求訴訟經濟,對於此部分鑑定結果之意見不爭執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乙○○此部分不能營業所受之損失即為八萬三千四百元,至逾此範圍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乙○○所有在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毀損部分:
1、釣具一批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在系爭建物內因經營福豊工業社,從事魚具釣竿買賣生意,而其內有釣具一批,因火災遭致毀損不堪使用,因而受有此部分損失等情;被告就系爭建物內有原告乙○○主張之釣具一批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前開物品並未損壞云云;惟查原告乙○○經營之福豊工業社,係位於系爭建物一樓,而系爭建物一樓因火災受損嚴重,而就釣具而言,諸多係屬易燃或不耐高溫之物品,在受到火災波及、高溫燻黑、輪胎燃燒產生之化學物質附著等後,該釣具一批因而受到毀損而無法使用,經核亦屬符合常情。鑑定機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雖以此部分物品因無明細,故無法估算等情,惟因原告乙○○確受有此部分損失,參諸前述,本院自得審酌一切證據為酌定。次查本院經請原告乙○○再詳列此部分釣具一批之明細,經其列出計有日本車釣竿一百二十支、日本手竿六十支、日本吊線三百捲、竿架一百五十支、捲線器三十支、釣具袋二十只、孔雀浮標三百支、釣魚鉤六千五百包、釣魚零件一批、竿尾二百支、撈網十五支、魚網三十支等情,審原告乙○○係從事釣具、魚具買賣生意,則其在經營之店面內有上開供出售之物品,經核亦屬符合常情,而屬可採;惟參諸原告乙○○起訴時所列此部分損失為二十萬元,因原告乙○○係從事釣具買賣,對此等物品之數量、價格,自知之甚稔,當不致於起訴時會有短少列載情事,且原告起訴時所列釣具之價格,就一般小型釣具店之存貨而言,亦較為恰當;從而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準備書狀提出之明細表所列各項釣具之數量,衡情顯屬過高;是應參酌原告起訴時所列之金額,就前開釣具之數量予以適度核減,再分別計算其損失;亦即本院認為原告乙○○受損釣具之數量應為日本車釣竿八十支、日本手竿五十支、日本吊線二百捲、竿架一百支、捲線器二十五支、釣具袋二十只、孔雀浮標二百五十支、釣魚鉤二千包、釣魚零件一批、竿尾一百五十支、撈網十五支、魚網二十五支為當。又本院經請兩造就此部分物品在未扣除折舊後之價格及購置期間進行協商結果,均認為就購置時間係以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準備書狀所附明細表記載之時間為準,而就上開釣具一批部分之單價,則依照該明細表所列之五成計算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協商結果,前開釣具用品之價格即分別如下:日本車釣竿一支九百二十五元、日本手竿一支七百五十元、日本吊線一捲六十元、竿架一支一百元、捲線器一支五百元、釣具袋一只一百元、孔雀浮標一支七十五元、釣魚鉤一包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釣魚零件一批二百五十元、竿尾一支四十元、撈網一支八十五元、魚網一支七十元。惟前開有部分物品因購置達一段期間,基於市場交易行情變動、物品本身存放因素等,仍應考量部分物品會有折舊、不良品、存放導致品質較新進為差、價格變動等因素,亦即仍參酌前開鑑定機構所採用之鑑定方法,依其毀損前之狀況及同級品之一般市場價格,考量存放期間可能產生之折舊、品質變化等,並參酌行政院八十二年訂頒之財務分類標準等予以評估;認為前開物品於發生火災前之價值應分別如下:日本車釣竿一支平均八百元(因購入時間不同)、日本手竿一支平均七百元(理由同前)、日本吊線一捲五十元、竿架一支一百元、捲線器一支五百元、釣具袋一只一百元、孔雀浮標一支七十元、釣魚鉤一包平均十元(理由同前)、釣魚零件一批二百二十元、竿尾一支四十元、撈網一支八十五元、魚網一支七十元;則再分別乘上本院前開審酌之數量,即為日本車釣竿八十支六萬四千元(800x80=64000 )、日本手竿五十支三萬五千元(700x50=35000)、日本吊線二百捲一萬元(50x200=10000)、竿架一百支一萬元(100x100=10000)、捲線器二十五支一萬二千五百元(500x25=12500)、釣具袋二十只二千元(100x20=2000)、孔雀浮標二百五十支一萬七千五百元(70x250=17500)、釣魚鉤二千包二萬元(10x2000=20000)、釣魚零件一批二百二十元、竿尾一百五十支六千元(40x150=6000)、撈網十五支一千二百七十五元(85x15=1275)、魚網二十五支一千七百五十元(70x25=1750);合計則為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五元。從而原告乙○○此部分所受損失在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五元範圍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該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其餘物品毀損須送修或無法修復部分:原告乙○○另主張其所有置放在系爭建物內之包裝機(包轉環)一台、打圈子機台一台、篩選機機台一台、魚餌全自動包裝機一台、空壓機一台、桌上型車床一台、加工成品及半成品一批、成品包裝紙片(鰱魚鉤)一批,其中包裝機(包轉環)、打圈子機台、空壓機、桌上型車床均因火災受損而須維修(嗣空壓機、桌上型車床亦已報廢),另篩選機機台、魚餌全自動包裝機經整修仍無法修復而報廢,而加工成品及半成品、成品包裝紙片(鰱魚鉤)則因火災而毀損已不能再使用等情,亦據提出相片、錄影帶等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被告就系爭建物內有上開原告乙○○所述之物品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此部分物品並未受損云云;惟查被告亦自認上開物品係置放在建物後方走廊,而基於前述,本院經勘驗系爭建物遭火災後之狀況,走廊上方天花板有明顯被燒黑痕跡,進入廚房可看出其上方天花板裝潢被燒燬,而部分天花板垂落下來,一樓衛浴設備處處可見被火燻黑現象,接著進入位於一樓最後一間,有魚餌包裝機、空壓機等,均有被火燻黑痕跡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勘驗筆錄);次查系爭建物之一樓部分受損最嚴重,而建物二樓以上部分,均有多處受到高熱燻黑之痕跡,則置放在一樓部分之物品,衡情自更為嚴重,而上開物品,或構造精密,或不耐高溫,則在高熱悶燒、水沖、化學物質黏附等情形下,因而均有受損須經送修或已無法使用、修復,足見原告乙○○主張上開物品均有受損,或有修復,或已無法修復、使用等情,亦堪信以為真實。次查鑑定機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雖以此部分物品因無法判別其毀損程度或未能提供明細,故無法評估等情,惟因原告乙○○確受有此部分損失,參諸前述,本院自得審酌一切證據為酌定。又查前開屬於設備部分,均係原告乙○○用以經營前開釣具、魚具、魚餌等買賣所需,故衡情應均購置達一段期間,而因營業使用之設備在折舊率方面較諸非營業使用之設備為快,故此部分設備在計算毀損前之價值或因修復更換零件之費用,均應扣除折舊之費用,此外並應考量其實際使用情形,市場交易之行情等因素;另就前開加工成品及半成品、成品包裝紙片(鰱魚鉤),亦應考量市價波動、存放因素、加工過程可能之不良品及原告乙○○營業之規模等,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因素,認為前開物品於毀損前之價值或因修復應支付費用應分別為:包裝機、打圈子機台、空壓機、桌上型車床之維修費用應分別為二千元、五千元、一千五百元及四千元;另篩選機機台、魚餌全自動包裝機,既均已無法修復而報廢,則計算其毀損前之價值應分別為一萬四千元、十五萬元;又加工成品及半成品、成品包裝紙片(鰱魚鉤)則因火災受損而無法使用,則其毀損前之價值認應分別為一萬五千元、三萬元,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即應以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元為當(2000+5000+1500+4000+14000+150000+15000+30000=221500),至其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乙○○因前開火災所致之損害,合計即為四十八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83400+180245+221500=485145)。
七、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乙○○將鄰屋出租於修理廠堆積易燃物輪胎使用,原告亦在其住處、騎樓內外放置共計五、六十條新舊輪胎,以致車禍發生後因爆炸產生火災才會致火勢益烈損害加劇,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騎樓、住處均未放置任何輪胎,亦未有出租隔鄰修理廠用以堆置輪胎,至現場看到之輪胎係隔壁輪胎行所有等情;而查原告既否認有放置輪胎之事實,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已難謂可採;且查系爭建物之騎樓縱放置有輪胎,亦無從證明係原告二人所放置;又縱認原告有在騎樓放置輪胎,亦無從預見會有車輛遭衝撞進而撞向其建物引起火災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被告又辯稱位於系爭建物附近路段之道路設計及標誌不當,經常發生車禍,而本件事故純屬意外,被告並非故意,亦無重大過失,且事發之後,被告用盡家產與死者沈萬貴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三百三十萬元,一家生活經濟拮据,又妻子彭姚秀玉身體贏弱,患有多項疾病,長子彭龍洲則罹患精神分裂症,迄今仍在追蹤治療,長女彭如怡脊椎側彎,須賴人造脊椎支撐,無法久站,么子彭明利則有哮喘宿疾,是依據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按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開肇事行為所涉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被詢問何以會發生肇事時,已自承係因熬夜,數日未睡好,疲勞想睡覺,精神恍惚、不集中,且情緒不佳,開到時速八十公里失控,等發現訴外人沈萬貴所駕小貨車在其前方時,已來不及而追撞等情(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一0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八號審理卷所附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又參諸證人即原告之子高志杰於前開刑事案件證稱發生肇事時,其在系爭建物二樓,因突然停電,即迅速下樓奪門而出,見到一位約四十歲之中年人坐在車頭已撞爛之深色克萊斯勒自小客車駕駛座上,其上前詢問是否報警,發現該中年人明顯有酒味,後來知道即為被告等情;證人即附近住戶黃國真亦證稱肇事發生後其自住處出來,見到肇事者(即被告)往原告住處方向走,其當時係看到背影,肇事者明顯走路不穩,身材約一百六十八公分,八十幾公斤等語;證人即處理前開肇事之警員黃應飲亦證稱被告趕至派出所時,被告之臉紅紅的,有酒味等情,業據本院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過失致死審理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一0號偵查卷查核屬實;又查系爭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七十公里等情,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北警交字第二0二四八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考,另被告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係以駕駛拖吊車為主要業務,則參諸前述,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明知自己業已熬夜數日,精神疲憊,情緒不佳,顯已不適合再駕車,卻又在上開極度疲憊及情緒不佳之情形下,飲用酒類,而衡諸常情,在疲憊、情緒不佳之狀況飲酒,更易發生酒醉之結果,則被告更不能駕駛車輛,尤其係行經往來車輛頻繁之前開肇事路段,且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卻仍於前開時地駕車,甚至超速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肇事,是就被告而言,顯有重大過失自明。雖被告辯稱系爭肇事路段之道路設計及標誌不當,經常發生車禍云云;查原告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固有表示就其所知,系爭肇事路段於本件事發約四、五個月前曾有發生一名警察酒醉駕車撞到民房,亦有發生過小擦撞事故,約一個月一、二起左右,當時因其住處前之丁字路口在肇事前並未設置紅綠燈,係發生本件肇事之後才設置等情;惟基於前述,本件係因被告數日熬夜,疲憊不堪,精神恍惚不集中,加以飲酒,且未遵行車速限規定超速行駛,以致追撞前車而肇事,與原告乙○○前開所述肇事地點之丁字路口原本未裝置紅綠燈號誌之設計不當,並無任何關連,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既有重大過失,縱其家庭經濟困難,亦無從依據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在二百六十五萬二千零二十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在四十八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之範圍內,及該二部分請求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各逾前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