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陳桃英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參加以原告為會首,會期至九十年三月,每月會款一萬元之互助會三份,並連續於第二、三、四次標會時(即八十七年四、五、六月)標得該會。因原告於訴外人陳桃英標得第三次會款時,心存疑慮,本不敢冒然將該會款交付,嗣因被告出面擔任原告上開標得會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原告始將上開會款交付。惟訴外人陳桃英僅就上開三會依約繳納五次會款共十五萬元,其餘即由被告代償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並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均未繳納,共計至九十年三月止,尚欠二十一期之會款,計六十三萬元。為此,爰依合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本院八十八年竹小字第一四三號及八十八年竹東簡第一一一號和解筆錄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固為訴外人即伊女陳桃英標得會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伊僅擔任系爭標得第四會之連帶保證人。且訴外人陳桃英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均有繳納會款,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共繳納共六萬元,同年八、九月亦繳納共二萬元。又八十九年六月間復曾以被告名義代為清償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且訴外人陳桃英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二月亦繳納共二萬五千元,以上共繳納合計四十六萬一千元,實已超過被告所擔保之第四會會款,故原告之請求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本院繳款收據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陳桃英。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竹小字第一四三號卷。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為證。被告雖自承伊係擔保訴外人陳桃英所標得第四會之會款,惟否認係擔任第二會至第四會得標會款連帶保證人,更否認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經查:訴外人陳桃英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合會三份,並連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五月十一日及六月十一日標得該會,故應自八十七年七月起每月繳納三萬元死會之會款至九十年三月止。又於最後一次標會時,因原告要求被告出面保證,否則將不願給付會款,且被告當時確有將身分證及印章放在桌上等情,業經證人陳桃英證稱在卷(參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又有關上開訴外人陳桃英得標之系爭會款,因訴外人陳桃英並未按時繳納,是原告曾以訴外人陳桃英及被告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訴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止之會款共十八萬元,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竹小字第一四三號和解在案。經本院調閱該卷宗細核上開有關本件被告於前案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和解筆錄上之簽名,無論於運筆習慣及書寫方式均與原告所提本件系爭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相同,應為同一人所為。故系爭連帶保證書既為被告所親為,且依據該保證書之內容,被告係連帶保證訴外人陳桃英所標得系爭合會第二、三、四次得標會款之債務。從而,原告依據合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陳桃英未予繳納之會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抗辯訴外人陳桃英曾繳納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之會款共六萬元;於同年八、九月繳款共二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二月共繳款二萬五千元。且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清償系爭會款共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云云。惟查:訴外人陳桃英及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因未繳納系爭會款,前經原告向本院訴請被告及訴外人陳桃英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止之會款,共計十八萬元,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竹小字第一四三號和解在案,已如前述。惟於和解後,訴外人陳桃英除依約按期繳納二期共二萬元之會款外,即未續予履行。嗣經原告以前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一三0號執行被告財產後,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院依據前開和解筆錄清償本金債務、利息及執行費用共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在案,此有兩造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證明書、通知書及繳費收據可稽。是原告因被告及訴外人陳桃英未繳納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會款,向本院起訴經由和解並執行被告之財產始得獲償。故本件被告係請求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會款,尚無重覆計算之處,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另被告抗辯訴外人陳桃英曾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二月間清償會款二萬五千元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並辯主張上開款項係因訴外人陳桃英另有積欠一筆會款(合會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其亦標得三會),原告並曾就此債務向本院竹東簡易庭起訴,並經以八十八年竹東簡字第一一一號以四十二萬元和解在案,並提出該案和解筆錄可查,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此外,被告並未就此進一步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合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每月三萬元之會款共計六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尚與本件論斷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