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原 告 甲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斯普拉克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律師
宿文堂律師黃欣欣律師被 告 利碟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湖口鄉○○村○○法定代理人 林邦充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
陳彥希律師何愛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利授權權利金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客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設立於荷蘭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依首開規定,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應以預計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準,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日幣一千四百三十萬元及利息,並交付記載權利金有關事項之書面報告,是除第一審原告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外,其餘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暨各審級之送達郵費,爰酌定原告應擔提供之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