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右 二 人複 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二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自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倒車出來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需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HPW─一一七號重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駛來,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心臟出來之主動脈血管受有外傷性剝離隨時有生命危險及右膝蓋撕裂傷之傷害。又本件車禍原告全無過失,均為被告過失,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佐。被告所涉刑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嗣因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一)醫療費用部分: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肇事,致原告受到嚴重傷害,原告就醫診療之花費,扣除健保給付後之自付額為三萬六千二百零八元。
(二)增加生活之需要即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人看護,而由其父母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加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加害人,應認本件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六月二十六日止共三十日,由其父陳振榮請假三日及其母陳邱秀琴請假二十六日照顧,原告乃以日夜看護一天三千五百元計算,因此請求十萬零五百元之看護支出。
因原告之父母陳振榮、陳邱秀琴除係日夜照顧原告,故縱以其等薪資計算求償金額,此為白天工作所得,再加計夜間辛苦照顧費用,亦屬合理。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⑴原告白天於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磊公司)上班,晚上於臺灣國立
新竹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就讀,因此次車禍受傷住院十五日出院後復修養多時,半月以上無法工作,茲僅以十五日計算損害額,薪資亦僅以月薪二萬一千元計算,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計一萬零五百元(21000x15/30= 10500)。
⑵原告本於美磊公司製造部上班,本件車禍後本應在家休養,但為恐延誤工作
,仍抱病上班,若遇較需體力工作,均由善心同事代勞,嗣因受限體力,被調到該公司研發部擔任印刷工作(工作內容除印刷外仍需搬運半成品),較重工作,仍需仰賴善心同事相助但此終非長久之計,原告最近常覺疲累,常請假,恐無法負荷負工作按原告所受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第四十七項規定為七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六九.二一,若以基本月薪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計算,則原告之年收入為十九萬四千零八十八元(16174x12=194088),其因車禍致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一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000000x69.21%=134328元)。而原告為七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生,在車禍發生時為十七歲十一個月,算至可工作年限六十歲,約為四十二年(霍夫曼係數為22.97096),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總損害額為三百零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元(計算式:
134328x22.97096=0000000),今僅先請求一百萬元。
⑶上揭⑴、⑵合計為一百零一萬零五百元(10500+0000000=0000000)。
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長庚醫院)就原告傷勢函覆稱:依病患病情
視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內須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作息,及依其病情評估,自受傷後,約一年之休養可恢復工作。分別有該院九十年七月二日長庚院法字第五九九號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長庚院法字第六九八號函在卷可佐。若據長庚醫院之評估,原告至少要休養一年,此休養一年期間原告薪資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擔,但原告因家庭生活需要仍抱病上班,此種行為是折損自己身體,利益自無法歸於被告,若無法依上開⑶之請求金額給付原告,至少應依原告基本月薪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給付原告一年薪資共十九萬四千零八十八元,此道理好比親屬間之看護,照理被害人並未付出看護費用予親屬,惟實務及學者見解一致認為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理由不外此種犧牲他人權益讓被告免支出,利益不應歸由被告享有。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嚴重傷害,此由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心臟開刀之傷勢從背後脊椎骨旁一直延伸至左胸下,再心臟出來之主動脈血管外傷性剝離,未能完全復原,健康狀況大不如前,據醫生指示需長期追蹤治療,對尚值青年之原告面對將來就業、結婚,所蒙受之痛苦非僅係身體上之病痛而已,身心因此倍受煎熬,精神上之痛苦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三萬六千二百零八元,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十萬零五百元,減少勞動能力即不能工作之損失一百零一萬零五百元,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合計為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二百零八元(36208+100500+0000000+8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叁、證據:提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八十八年六月十五
日繳費收據、費用明細單影本、戶籍謄本、陳振榮薪資單二件、請假單三件、陳邱秀琴請假證明單、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二件、原告之薪資單二件、照片二幀、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在職證明、工作證明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長庚醫院函就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期間為何?其是否終生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提供專業評估意見。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例可參。
二、本院另案刑事判決雖以被告未判明後方來車之狀況貿然倒車係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據被告稱:當天實係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超速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過失。蓋:
(一)「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處罰規定。詳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肇事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然觀原告於警訊筆錄供稱:「(車禍發生時你車速多少?有無駕駛執照?)當時我車速約『五十公里』,無駕駛執照」等語,足證本件原告顯有「未領有駕照駕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重大過失。
(二)次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雙方車輛停放位置:被告之自用小貸車之停放位置係位於路旁,且車頭朝向北方,車尾(包含遭原告撞及之『右後車尾』)則朝向南方,然原告之重型機車既係自北向南行駛時,與被告之自小貨車相碰撞,則原告之重型機車如何得避過被告自小貨車之車頭及車身部分,直接撞擊在較遠處(位於南側)之被告之自小貨車右後車尾?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欲往北方向行駛(兩車乃對向行駛而碰撞)云云,容有誤會。
(三)再若被告於本案倒車之車速果為「快速倒車」?則被告車輛於肇事後之剎停位置:
1、何以未自被告家門前之「四一五號」(或「四一三號」)前,衝入車道內始剎住?反而得於短短一、二公尺內即剎停於路肩處?詳言之,本件事故應係原告超速行駛突然衝出所造成。
2、又何以原告以五十公里時速行進之機車,於遭被告快速倒車之自小貨車撞及後,竟仍能「穿越」自小貨車,倒於自小貨車南側之右後車尾附近?㮀
3、尤其,若係因被告之自小貨車快速倒車始撞及原告,意即原告係因此閃避不及而被撞,則何以自小貨車於撞擊後,竟改呈車頭朝北,車尾朝南之方向?究係何力量造成自小貨車之異常轉向?(原方向應為:車頭朝西,車尾朝東,蓋此為倒車之行進方向)。
(四)末查,若事發當時,原告之機車車速僅為時速五十公里左右,何以竟造成原告機車車頭「正前方」幾乎全毀之結果?(此豈係時速五十公里之撞擊力量所可能造成?)易言之,原告於肇事當時之車速應達五十公里以上,實至顯然。且依雙方之撞擊角度判斷,若係被告之自小貨車撞及原告之重型機車,機車之撞擊點亦不應在『正前方』之位置而應係在機車之右前方位置,始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並非被告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致,而係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撞擊被告車輛,原刑事法院對於本案車禍原因之判定並非允洽。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自明。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可參。退而言之,本件縱認被告非無過失,原告就其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數額若干等積極事實,仍應為切當之證明,否則當然認定其主張事實之非真正,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復查原告起訴狀所列各項費用,不無疑問,蓋查:
(一)醫療費用部分:三萬六千二百零八元部分不爭執。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1、原告雖曾受傷住院,然非不能行動,倘原告請求判命看護費用,則原告就確有隨身看護之必要性及看護期間等內容,應負舉證責任。
2、另參照我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六七號判決意旨,對於原告因傷住院需人看護,不僱用職業護士看護,而由被害人親屬無償看護之案件,親屬無償看護,係親情表現,依無支出即無損害之法理,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添3、次查原告雖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住院,然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六月
三日止均住加護病房,病人直接由醫院人員照顧,加護病房禁止醫護人員以外其他人等駐留,此段期間無聘請看護之必要。其後原告雖於同年六月四日至六月十日轉住普通病房,然其住院期間僅為「七天」,故原告請求賠償由原告之父陳振榮請假三日(況原告所提美磊員工薪資單備註欄內根本無陳振榮請假記錄)及原告之母照顧二十六日共十萬零五百元之看護支出,共以二十九日計算期間,顯然偏長。且依美磊公司證明於該年六月間即已能上班工作,更無由他人看護之必要。
4、又依新竹市病患服務協會照護病患服務收費標準,十二小時病患照顧收費為八百八十元,二十四小時收費則為一千七百六十元,是原告主張以三千五百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亦屬偏高。添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由原告辯論意旨狀所呈證三美磊公司員工薪資單備註欄記載,可知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份銷假上班,經查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份以事假、病假請假二十四小時、二十六小時,八十八年六月份以病假請假一百十六小時,上開期間合計共一百六十六小時(即六點九日),依卷證資料所示,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僅「六點九日」,是原告以十五日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顯然逾分。又依美磊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0九00三號函復結果,原告至多亦僅有九千三百十七元之損害。
2、再查,原告另指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即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九.二一屬七級殘廢,損害額為三百零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先請求一百萬元之部分,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份銷假上班已如上述,迄今仍在美磊科公司擔任作業員,依上事實並再依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函覆說明甲○○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並無殘留主動脈剝離,足證原告稱因車禍減少勞動能力請求賠償一百萬元部分應非可採。
添3、復查,原告另主張長庚醫院函復被告病情於出院後三月應須他人協助日常生
活作息,並評估約一年之休養後可恢復工作,原告並據以主張一年薪資損失以基本月薪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年薪資即十九萬四千零八十八元部分,查依美磊公司函證明原告既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份即已回公司擔任印刷工作,足明長庚醫院上開評估與事實不符,尚非足採,依斷臂非中彩、無損害即無賠償法理,原告上開一年薪資請求自非有據,自不得允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雖受有主動脈剝離之傷害,然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病人接受手術後,目前情況穩定,且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回診時,已無殘存主動脈剝離情形,故而,原告以未復原為由主張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其請求金額,顯然偏高。
添
五、末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本件原告既有「未領有駕照駕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重大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規定參照),被告併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判決,以求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給付醫藥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等各項費用,金額非但偏高,且與卷證資料不合。被告僅高中畢業,前於建築工地內打零工糊口,尚有年邁母親及殘障父親在世,及兩名幼女須待扶養,惟國內經濟蕭條,雪上加霜,被告亦在失業之列。經查本件事故並非被告故意所致,且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數百萬元鉅額賠償將嚴重影響被告之生計。
叁、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事警訊筆錄、刑案卷附照片影本二幀、
診斷證明書、新竹市病患服務協會照護病患服務收費標準、戶口名簿、殘障手冊等件為證。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刑事卷宗、向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入院、出院期0生活作息需他人協助期間及其減少勞動能力情形、不能工作之期間等事項、向美磊公司函詢原告因車禍事故致減少工作所得之情形及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等事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原請求賠償之總額範圍內,就各分項損害陸續為增加或減少其請求之金額,最後並確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二百零八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徵諸上開規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自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倒車出來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需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駛來,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心臟出來之主動脈血管受有外傷性剝離隨時有生命危險及右膝蓋撕裂傷之傷害。本件車禍,均為被告過失,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下費用:①醫療費用:三萬六千二百零八元。②相當於看護費之增加生活所需:十萬零五百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減少勞動力損失:一百零一萬零五百元。④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合計為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二百零八元(36208+100500+0000000+800000=0000000)。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其拘束,本件車禍事故實係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超速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過失。另有關原告請求費用部分,原告應就確有隨身看護之必要性及看護期間等內容,應負舉證責任,且因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均住加護病房,此段期間無聘請看護之必要,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如能請求,其期間應以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十五日為限。至於每天看護費用之金額,應以十二小時制即每日八八○元計算。再原告似無職業,則原告以每月二萬一千元計算工件損失,且依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所示,原告並無主動脈剝離現象且病情穩定,顯無喪失勞動能力,其所為請求應無理由;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受有主動脈剝離之傷害,然目前情況穩定,是其請求金額,顯然偏高。此外,系爭肇事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惟原告於警訊時陳稱其時速約五十公里且無駕駛執照,足證本件原告顯有重大過失,原告就本次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被告併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經請兩造協商並簡化整點如後:
(一)本件被告有無侵權行為。
(二)本件被告若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受有若干損害。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並均同意就本件爭點部分均以上開三項爭點為限,其餘均不再主張。
四、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自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倒車出來時,適原告騎乘HPW─一一七號重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駛來,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心臟出來之主動脈血管受有外傷性剝離隨時有生命危險及右膝蓋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肇事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後現場位置圖及車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逆向停於嘉興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上,車頭係往北之方向,其車身右側緊臨網狀線之邊線,與嘉興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呈平行狀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則橫倒於自小貨車後方之網狀線上,機車車頭朝東方向,車頭距自小客貨之右後側車身約三點九公尺,且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係右後輪上方車身遭撞擊,原告所騎之機車係車頭全毀等情可知,被告當時應自嘉興路四一五號車庫內倒車出來,欲往嘉興路北上方向行駛,即被告先直向倒車後,再向左打方向盤,使前輪呈右傾狀態,而使自小貨車倒退,在車身尚未轉正成往北方向時,遭原告騎乘之機車撞擊自小貨車右後輪部位之車身後,被告再持續向後倒車後停住。故本件車禍實因被告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注意汽車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按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在未明判後方無來車情形下,冒然倒車所致。是被告抗辯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如何避過被告之自小貨車車頭及車身部分,而撞擊在被告之自小貨車右後車尾,即有上開合理解釋。況被告另執被告肇事後之剎停位置何得於短短一、二公尺內即可剎停,且原告竟能遭被告撞及後,仍能穿越自小貨車,倒於自小貨車南側之右後車尾附近云云,亦恐有曲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誤,而於本件車禍發生、結果間無必然中斷因果關係,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從而,本件侵權行為係因於被告上開過失所致,應無疑義。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后: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主動脈剝離合併右膝蓋撕裂傷等傷害,曾前往長庚醫院診治,其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為三萬六千二百零八元之情,業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之需要即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六月二十六日止共三十日,由其父母輪流看護,以日夜看護費每日三千五百元計算,請求十萬零五百元之看護支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止在加護病房,而無需看護人員之照料,又原告係由父、母看護,並無實際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縱認原告能請求看護費用,期間應以原告所主張不能工作之十五日為限,且每天看護費用之金額,應以每日八八○元計算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六月十日入院治
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入院、出院期0生活作息需他人協助期間為何,經長庚醫院函覆稱,依原告病情視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約三個月內應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作息等情,有該院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出具之(九○)長庚院法字第五九九號函在卷可稽,而兩造對上開函覆內容均未加以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車禍受傷需要他人看護期間為三十日,應屬可採。惟查其中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止共七日原告係在加護病房治療,而加護病房因有二十四小時之醫護人員照護,且除醫護人員外,對病患之親友進入加護病房探視之人員及時間均有所限制,故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由加護病房所配置之醫療資源予以照護,應已足夠,毋須另外再請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既主張其親屬看護之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則就其中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六月三日在加護病房期間,即應予以扣除,是經扣除該期間七日後,尚餘二十三日,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⑵而就原告另主張其係由父、母為其看護,雖現實上未支出實際之看護費用,
惟仍請求被告賠償期間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金乙節,被告雖予以否認。惟按現今學說及外國判例,認為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配偶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本院復審酌現今損害賠償訴訟,對於被害人求償之範圍,因過失相抵制度之適用,而趨向從寬解釋,亦即認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之過失亦屬被害人本身之過失而准予過失相抵。是依據衡平原則,被害人親屬看護之損害,亦應視同被害人方面之損害,得准許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能與過失相抵,得斟酌非被害人本人而屬於被害人方面之第三人之過失之過失相抵制度維持均衡,以符合公平等情,認為原告主張此部分其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尚屬有據。
⑶再者,原告主張參考其父、母薪資而認以每日三千五百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
害等語,被告則認以十二小時制、每日八八○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置辯,並提出新竹市病患服務協會照護病患服務收費標準為據。經查: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之損害,核與其父母因僱傭契約所得薪資之基準不同,不得比附援引。而審酌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外傷性主動脈剝離之傷害非輕,且由卷附照片觀之,原告因該傷害所施之手術縫合處自其左前胸下方起直至後背與脊椎骨平行、左掖下高度止,傷口之縫合線極長、所施予手術之面積極廣,手術後之疼痛或無法自行料理之程度應較一般傷口之病患為高,再佐以原告體型壯碩,協助或照料其翻身、大小便所須之看護勞力亦較一般體型之病患為高,故不應僅以上開照護病患服務收費標準為唯一依據,而應依原告之病情狀況定之,本院審酌長庚醫院認原告出院後約三個月內應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作息及現今醫院一般看護費用約在二千元至二千二百元間等情,認上開二十二日之需看護期間以每日二千二百元為適當。
⑷從而,原告所主張其於二十三日期間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五萬零六百
元(2200x23=50600),其於此範圍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不能工作(含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前後共計十五日無法工作,而其每月約有
二萬一千元之收入,故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計一萬零五百元等語,被告則以美磊公司已函覆原告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僅有九千三百十七元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在美磊公司擔任印刷技術員之情,業據其提出該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文書之真正,應認真實。又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在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普通病房住院治療之情,有被告提出該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堪認原告確因住院十五日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原告上開不能工作時間所減少之薪資為六千七百九十七元,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領得全勤獎金為二千五百二十元一節,有美磊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九二)美磊字第0九00三號函在卷可查,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原告就全勤獎金之無法獲得既係肇因於本件車禍,應認亦屬原告之損失,是原告上開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為九千三百十七元,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應屬有據,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第
四十七項規定為七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六九.二一,若以基本月薪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計算,則原告因車禍致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一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計算至可工作年限六十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總損害額為三百零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元,茲請求其中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經治療後並無主動脈剝離現象,且病情穩定,顯無喪失勞動能力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並不影響其發放獎金、福利金之金額,且因本件車禍致無法擔任原工作,而自製造部轉調研發部擔任印刷工作等情,有美磊公司上開回函在卷可查,再佐以原告其後已恢復上班,亦無證據證明其薪資因本件車禍而減少;又查本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後有無造成勞動能力減少乙節,函請長庚醫院提供專業意見,亦據該院函覆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回診時並無殘存主動脈剝離情形,依其病情評估,自受傷後約經一年之休養後可恢工作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0六九八號函在卷可按;審酌原告於前開車禍受傷出院後不久即有回原任職公司工作,結果於受傷後逾一年回診時已無殘存主動脈剝離情形,益證原告並無因前開受傷造成勞動能力之減少;是原告就本件車禍顯無因減少勞動能力而受何損失,至於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因此增加或影響其日後尋找工作之因難程度,或未經休養提前工作是否造成其健康有損等,因或未具體發生,或仍需進一步評估,且均非屬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剝離隨時有生命危險及右膝蓋撕裂傷等嚴重傷害,受傷後又接受手術置換降主動脈,前後在加護病房七日,其後又繼續住院,此由其提出之照片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心臟開刀之傷勢從背後脊椎骨旁一直延伸至左胸下,並留下深長且永久性疤痕,且據醫生指示需長期追蹤治療,對尚值青年之原告面對將來就業、結婚,所蒙受之痛苦非僅係身體上之病痛而已,其身心亦倍受煎熬,精神上之痛苦尤非筆墨所能形容。本院審酌上情,另考量原告之受傷程度,雖經醫院函覆經治療、門診追蹤後無殘存主動脈剝離現象,有如前述,惟因其器官受傷應遺存後遺症,加以身上永久性疤痕亦造成心理創傷;又查原告白天於美磊科技上班,晚上於台灣國立新竹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就讀,一個月收入約二萬一千元,而被告係高中畢業,前於建築工地內打零工糊口,尚需扶養年邁父母及二名字女,恐有失業之虞等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危險性及車禍被撞當時之震憾及手術之風險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為合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共計八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36208+50600+9317+800000=896125)。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過失所致。然本件原告無駕駛執照,且超速駕駛,無法從容應變致傷害較為嚴重等情,業經原告於刑事件案中自陳在卷,有該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警訊筆錄可參,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原告雖主張其就本件肇事經鑑定結果並無責任云云,並提出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為證;惟查本院前開就肇事責任之認定,乃係參照兩造之主張及相關證據之結果,本不受該覆議意見書之拘束,且查前開覆議意見書主要係就肇事責任歸屬為鑑定,而本院認原告係因無照超速駕車,肇致損害之擴大,則前開覆議意見書亦無從作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有利證明。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及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認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十分之三,亦即被告應負十分之七之責任,是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六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000000x7/10=62728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抗辯原告本得依強制責任保險法向保險人申請理賠卻未為之,乃權利之不行使,是此部分之保險理賠金應予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本院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該公司承保之保險期間內,在保險期間內並無何申請保險理賠紀錄一情,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函文在卷可查,是本件車禍應確無何保險理賠紀錄,惟查上開權利既屬原告,原告本得自行決定向何人主張,且申請車禍理賠事宜非必須由原告為之始得辦理,被告一方也可向保險人申請理賠,或於賠償原告後,要求保險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參照),惟被告均未為之,是此等不利益非應由原告承擔,被告抗辯應扣除保險金云云,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