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一號
原 告 丙○○右二人共同 己○○複代理 人 庚○○被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添
二、陳述:
(一)本件係因新竹縣政府及前新竹地政事務所之共同行政作業疏失,於系爭土地(即坐落新竹市○○段六二一及同段六二二地號土地)撤銷放領並重行放領之際,未能即時依法辦理回復登記及權利變更登記,且任令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錯誤記載延續三十餘年,致原告因信賴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而受有六百一十萬元之損害:
1、按「依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第三一0號裁判可資參照,是縣市政府自負有於承領人依法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後,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義務。而本件系爭新竹市○○段六二一及同段六二二號土地(重測前為香山段七十─三、七十七、七0─一及五八七地號),所有權範圍分別為十分之六及三六00分之二0九六,係由訴外人葉阿屘於民國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規定取得,並於繳清第一期地價後,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為所有權人,另附記有「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地價尚未繳清,禁止移轉及設定負擔」。嗣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訴外人葉阿屘死亡,系爭土地依法係由其長子葉明達、次子葉步振、次女葉梅及肆女陳葉美共同繼承,並由陳松等七人代位繼承陳葉敏妹之應繼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原告於查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新竹縣耕地放領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葉阿屘全國財產資料總歸戶清單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文件,確認系爭土地確為葉阿屘所有後,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由葉阿屘長子葉明達代理全部繼承人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一千三百萬元買賣系爭土地,原告並依契約第二條約定於簽約當日交付支票號碼BD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予出賣人,該支票嗣由葉明達配偶葉洪英李存入其設於新竹十信南門分社25461號帳戶內兌現。其後因繼承人之一陳葉敏妹的代位繼承人陳松等七人反對由葉明達代理簽訂契約,且拒絕提出配合辦理繼承及過戶手續之證件,原告迫於無奈,始重新與葉明達及陳松等七人分別協議以取代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嗣乃先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與葉明達另行簽訂買賣契約,由葉明達代理葉步振、葉梅及陳葉美等三人簽約,其買賣總價金一千零四十萬元之計算,即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買賣契約總價金一千三百萬元按五名繼承人平均為每人二百六十萬元,再乘以葉明達本人及其代理之另三人共四人份而得(即1,300萬/ 5人X 4人=1,040(萬)元),契約後面並以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交付之一百萬元支票影本為簽收,作為原告已付價款之一部分。另依上開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原告應於七月十八日再行給付三百萬元予葉明達,原告並已開立票號BD0000000號台支支票擬交付葉明達,惟因當時葉明達無法同時交付葉步振、葉梅及陳葉美之印鑑證明等相關過戶資料,故原告乃與葉明達另行約定,上開三百萬元改依葉明達交付葉步振等人之印鑑證明時間分次給付,故原告即先將上開三百萬元支票存回原告設於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再依葉明達交付葉步振等人印鑑證明之時間,於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日及十一月二十六日分次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交付葉明達。其後原告另經多方努力,始聯繫上陳葉敏妹之代位繼承人陳松等七人,並取得七人之合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另行簽訂買賣契約,以每人三十萬元計,由原告於簽約當日給付二百一十萬元,依此,可認原告業已依據前開所訂之買賣契約,而交付六百一十萬元價金予出賣人。
2、原告為向葉明達等人購買系爭兩筆土地,業已支付六百一十萬元,已如前述。原告並因信賴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系爭土地禁止移轉事由為地價尚未繳清之故,因認如代為繳清地價,則可註銷上開禁止系爭土地移轉之登記,故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交付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予葉明達,代其繳清所有地價及罰款後,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請註銷禁止系爭土地移轉之登記,惟經台灣土地銀行回函,以系爭土地早於五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業經縣政府撤銷放領收回耕地另行招領為由,而予拒絕。至此,原告始知悉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經縣政府以葉阿屘欠繳地價為由撤銷放領,並重行放領予新承領人葉賴喜美,惟前新竹地政事務所則疏未為回復登記,且葉賴喜美於五十九年一月繳納第一期地價後,新竹縣政府亦未依前揭「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權利變更登記」,並一直怠於執行正確登記之職務,延宕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始為收歸國有之登記。
3、綜上,本件顯係因新竹縣政府及前新竹地政事務所之共同行政作業疏失,於系爭土地撤銷放領並重行放領之際,未能即時依法辦理回復登記及權利變更登記,且任令該土地登記簿上之錯誤記載延續三十餘年,迄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始辦國有登記,致原告因信賴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誤向葉明達等人價購系爭土地,而受有前述已支出價金六百一十萬元之損害。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訂有明文。本件依前開之說明,原告已因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之共同過失行為,致誤信系爭土地仍屬葉阿屘之繼承人葉明達等人所有,而與葉明達等人訂立買賣契約,因此依約已支付買賣價金六百十萬元予葉明達等人,致受有相當之損害,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因被告新竹市政府係當初承辦系爭土地放領耕地業務之新竹縣政府之承受業務機關,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亦係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業務之承受機關,因原告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均遭被告書面拒絕,原告不得已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暨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百一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雖辯稱其所屬公務人員並無行政疏失云云,惟查,依新竹縣政府七十九年六月四日七九府地籍字第48608號函主旨所示,本件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即經新竹縣政府以府地籍字第7778號令撤銷對原承領人葉阿屘之放領,並經該府於五十八年七月十日以府籍字第34044號函通知新竹地政事務所,惟因地政事務所之行政疏失收文後未為回復登記或根本未收辦該函文,致系爭土地迄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查詢相關地籍資料記載時仍登記為葉阿屘所有,造成原告因而善意價購系爭土地而遭受損害,是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抗辯其於本件登記行政作業中並無疏失云云,顯無足採信。況依新竹市政府七十九年八月三日以七九府地用字第84185號函知被告新竹地政事務所時,隨函檢送之新竹縣政府七十九年六月四日七九府地籍字第48608號函說明中第二點中,已稱:「惟貴府(即新竹市政府)前函所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函文,所稱並未接奉撤銷放領之函令(即前述之新竹縣政府五十八年七月十日府地籍字第34044號令),未囑辦理撤銷放領,爰檢送登記申請書件(含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函有關檔案資料函件等各一份),請貴府函轉所轄地政事務所依規辦理登記並請貴府催繳地價」云云,已足徵新竹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即因接獲被告地政事務所函稱未接奉撤銷放領之函令,才又以上開函文複送登記申請書(含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函有關檔案資料函件等),再次囑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是退步言,縱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辯其於五十八年七月十日未接獲新竹縣政府所為撤銷放領通知函屬實,然迨至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接獲上開新竹縣政府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函文時,當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就原承領人葉阿屘部分,業經撤銷放領,依法其即應為回復登記,惟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則未依法為回復登記,任令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錯誤記載延宕數十年,迄今始為更正,是其在本案登記過程中之行政疏失昭然若揭。再者,系爭土地嗣既經另行放領予葉賴喜美,且葉賴喜美又已繳清第一期地價,並經被告新竹市政府函囑被告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自應依法變更登記為葉賴喜美所有,惟其卻未為之。雖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辯稱其僅係被動地接受縣、市政府之囑託而辦理登記,本件雖曾經囑託收件辦理,但因未補正完成,亦無囑託續辦之情形,故其維持原登記名義並無疏誤云云。惟查,依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補正通知書稿「核定」一欄中,業已明確載明「上列應補正事項業已補正」,依此,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即應辦理權利人葉賴喜美之變更登記,詎其迄未為之,足證其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甚明。
(二)被告新竹市政府雖辯稱其無怠於執行職務,係因新承領人葉賴喜美於繳納第一期地價後,未持收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地政機關因此未辦理,且其並無在葉賴喜繳納第一期地價後,依職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之義務云云,惟查,按「耕地之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如縣、市政府未辦此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而該耕地承領人於繳清第一期地價後,亦得憑繳納收據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領取土地所有權狀,此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縱使耕地承領人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新竹市政府之前身即新竹縣政府亦有獨立之義務,須依職權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此亦有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七節」中之規定可參。是故,依被告新竹市政府所自承:「原承領人葉阿屘承領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撤銷承領,新竹縣政府應將撤銷承領之土地登記為國有並暫以該府為管理機關,惟縣政府則未為國有登記」之情形,此其行政疏失之一;再者,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公告重新放領予葉賴喜美時,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新承領人葉賴喜美既已辦竣承領手續並繳清第一期地價,新竹縣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惟縣政府仍未為之,此其行政疏失之二;又系爭土地嗣後之新承領人葉賴喜美,嗣後既未依規定繳清地價,新竹縣政府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相關規定收回承領之耕地,並撤銷系爭土地之承領,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收歸國有,惟縣政府亦未為之,此其行政疏失之三,是綜合上述,可知被告新竹市政府之前身新竹縣政府,於系爭耕地放領予葉阿屘及嗣後撤銷放領另行放領予新承領人葉賴喜美之過程中,均未依法為撤銷放領登記、權利變更登記及收回承領耕地登記,而有行政作業上之疏失,致系爭土地登記為葉阿屘之錯誤延續達三十餘年之久,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甚明。添
(三)姑不論被告新竹市政府是否須因承受業務而就新竹縣政府上開行政疏失負賠償責任,惟查,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間既早應登記為國有,卻仍錯誤登記為葉阿屘所有,且新竹市政府迄七十一年新竹縣市分治承受系爭業務後,仍未依法為國有登記,致該錯誤登記延續三十餘年,是被告新竹市政府就本件行政作業上亦有疏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辯稱原告與葉明達等人所訂買賣契約,因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且因未繳清地價即簽訂買賣契約,違反廢止前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係屬無故,原告未予查明,竟仍率予與葉明達簽訂買賣契約,並逕予支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其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有權人雖仍記載為葉阿屘,惟依原告查閱葉阿屘全國財產資料總歸戶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等相關文件之記載,原告自有足夠理由依上開民法規定相信葉阿屘之法定繼承人葉明達等人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基此始與葉明達等人簽訂買賣契約,進而依該債權契約,付款予出賣人,致因而受有價金之損害。且原告當時雖有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而查閱得知謄本上附註有「未繳清禁止移轉登記」之情形,但伊認為只要把錢及該筆土地的欠稅繳清就可以過戶,故乃不疑有他,仍與葉明達等人簽約,至於承領人葉阿屘超過一定期限未繳清地價是否會被撤銷,因涉及專業伊並不清楚。且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葉明達前去繳納地價前亦未曾向土銀或其他繳款單位查詢,故不可能得知葉阿屘已經被撤銷承領資格。由此,足見若被告等於土地登記簿上無錯誤登記,原告亦不至因誤信該錯誤登記而受有損害,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況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係用以規範物權行為之效力,並不影響上開原告與葉明達等人所簽訂買賣契約之債權效力。又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僅規定地價未繳清前所為耕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該規定應無足影響債權契約之效力,且放領之耕地在地價繳清以前即行移轉,固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禁止,但因原告與葉明達等人於訂約當時,即已約定俟繳納承領地價後,始行辦理移轉登記,則其間之真意,既已表明俟此項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再為履行,揆諸該法條規定之精神即無牴觸,尚難認原告與葉明達等人間之買賣債權契約為無效。
(五)被告另辯稱本件原告之受有損害,係因受葉明達之詐騙所致,與其等之行為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縱認被告主張本件係因葉明達故意隱瞞實情,致原告與其等簽訂買賣契約,而支付價金致生損害之情屬實,惟被告等在土地登記之行政作業上若無上揭錯誤登記之疏失,原告只需查閱土地登記簿謄本即足明瞭實情,又豈可能受葉明達等人之誤導,是縱葉明達等人亦有可歸責之處,,實亦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上揭行政疏失之責任,是被告所為因果關係欠缺之抗辯即顯無理由。添
(六)被告辯稱原告明知葉明達等人並無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卻仍故意繼續付款予葉明達等人,故其縱使因此受有損害,亦與被告行為無關,且原告有與葉明達等人共謀之嫌疑,亦難認原告真有支付所謂價金予葉明達等人,而受有任何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業已支付上開所述之價金予葉明達等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相關提款資料、票據及買賣契約書上之簽註資料可查,並據部分收款人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辯稱原告與葉明達間有通謀行為,即應盡其舉證之責任,而非空言指摘。再者,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透過葉明達向土地銀行申請註銷系爭土地禁止轉讓登記,經土地銀行函覆拒絕後,原告因深信系爭土地確屬葉阿屘放領取得,由葉明達等人繼承取得所有權,故仍一再循行政救濟管道,一方面向相關主管機關即新竹縣、市政府等陳情申訴,另方面則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希冀主管機關能透過內部監督機制,更正本件因行政機關行政疏失造成之錯誤,以讓原告能順利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於上開申訴過程中,新竹縣政府亦曾作出擬准予本件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之意見,致原告相信行政救濟仍有可為,而繼續頃盡全力尋求解決管道,然終因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函釋系爭土地應收歸國有,以及被告新竹市政府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至此原告始迫於無奈,除一面提起訴願、再訴願外,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嗣再訴願經駁回,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亦遭拒絕後,原告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此,足徵原告確為因信賴被告之錯誤登記係屬有效,最終可辦理移轉登記,因此才繼續支付價金予葉明達等人,以致受有相當損害之善意第三人,是原告之繼續付款,確係因被告先前之錯誤疏失行為所造成,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若原告真係惡意與葉明達等人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則原告大可於八十七年八月接獲土地銀行拒絕註銷禁止轉讓登記時,即逕向被告等請求國家賠償,豈需大費周章耗費近二年期間尋求各種可能之行政救濟管道?是被告辯稱原告為惡意並與葉明達通謀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七)被告另辯稱其等非賠償義務機關云云,惟查,本件雖係肇因於原新竹縣政府及前新竹地政事務所之共同行政疏失,於系爭土地撤銷承領並重行放領之際,未能即時依法辦理回復登記及權利變更登記所致,惟因新竹縣市於七十一年分治,系爭原屬原新竹縣政府管轄之土地既經行政區劃歸為現新竹市管轄,並由其予以承接該等業務,則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規定,本件即應以新竹市政府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賠償義務機關,況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函示見解,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亦應為新竹市政府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是被告抗辯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云云,顯無足採。
四、證據:提出耕地放領清冊影本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財產資料總歸戶清單影本一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份、台灣土地銀行函影本一份、申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新竹市政府拒絕理由書影本各一份、賠償申請書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函影本各一份、吳玉卿存摺影本一份、印鑑證明影本八份、內政部函影本四份、葉明達之申請書及原告之陳情書影本各一份、新竹縣政府函影本三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影本三份、原告對新竹縣政府之申請書影本二份、訴願書影本二份、行政院秘書長函影本一份、行政院決定書影本一份、原告存摺影本一份、新竹十信南門分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洪英李、陳松、陳寶珠、陳銀妹、廖國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新竹市政府部分:
(一)本件原告所指述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權利回復登記、變更登記之機關,係改制前之新竹縣政府,故縱認新竹縣政府就該等事務未予辦理,有行政疏失,惟亦與被告新竹市政府無關。而於七十九年間新竹縣政府雖有函文囑託新竹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於訴外人葉賴喜美,被告亦發文予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囑其辦理,惟因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要求新竹縣政府予以補正資料,迄未獲得補正,該申請案乃為新竹市地政事務予以駁回,惟因此屬於程序事項之駁回,只要事後再予補件,仍可以重新辦理,故其等當時始未辦理收歸國有並囑託辦理回復登記為國有之行為,自無行政疏失可言。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與葉明達及陳松、陳進興、陳進福等人訂立買賣契約,用以買受系爭土地。惟查,因葉明達等人與原告訂約之際,其等就系爭土地並無辦理繼承登記,是該等契約即因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而無效,原告自不得主張受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善意受讓之保護。況依廢止前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放領之耕地於地價未繳清前所訂之買賣契約無效,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承領人葉阿屘既未繳清地價,則其繼承人葉明達等人與原告所訂之前開買賣契約亦屬無效,原告更無交付所謂價金予葉明達等人之必要。況原告自承於代葉明達繳付地價稅時,已知悉其金額,可證原告於訂約前後,應已有向相關機關查詢系爭土地之相關情形,參以依系爭土地繳納地價之聯單所載,其上業已載明承領農戶為葉賴喜美而非葉阿屘,尤可見原告當時應已查悉葉阿屘已非承領人,詎其事後卻仍要與葉明達等人簽訂前開買賣契約,並支付所謂價金,依此,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雖主張其有分次交付價金予葉明達等人,而致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就其所謂交付價金之情形,不僅前後所述不一,亦與葉明達之妻葉洪英李所述不符,且縱認原告確有交付款項予葉明達等人之情形,亦不一定係為本件土地買賣之價金。況原告竟於未與葉阿屘之全體繼承人簽約,以及系爭土地葉明達等人未辦妥繼承登記之前,即率爾支付上開所謂之價金予葉明達等人,亦與常情不符,是原告是否真有交付價金予葉明達等人,有否與葉明達等人勾串之情事,實令人懷疑。
(四)縱認原告真有交付價金予葉明達等人,惟因葉明葉明達等人於與原告簽訂前述之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七年間繳納地價之時,從地價繳納聯單及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之函文內容,業已知悉其等之被繼承人葉阿屘之承領資格已被撤銷,縱認原告於當時不知此情事,惟葉明達等人因故意隱瞞此情,而致原告與其等簽訂買賣契約,並因此給付價金,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此之結果實與原新竹縣政府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回復國有登記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純屬原告與葉明達等人間私法上契約關係之問題,原告實不得遽以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及依土地法之規定予以起訴請求。
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一)訴外人葉阿屘係於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取得系爭土地,其後因未繳納第一期以外之地價,於五十七年間經當時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撤銷其承領資格,並於五十八年間改由葉賴喜美承領,而被告嗣於七十九年八月間收到新竹市政府以七十九年八月三日七九府地用字第八四一八五號函,囑託辦理葉賴喜美承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辦理收件審查後,因發現尚有應補正之事項,並以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新地一字第四二六六號函通知新竹市政府,惟嗣後迄未接獲補正,乃予以駁回該申請,是被告上開所為,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二)按放領登記,係耕地承領人依法繳清地價後,由縣市政府囑託或由承領人持憑證明文件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此,可認被告係扮演被動的角色,必須縣市政府有委託或承領人持憑證明文件申請辦理後,始得為之。本件雖然原新竹縣政府於五十七年間已撤銷葉阿屘之承領資格,並於五十八年間重新放領於葉賴喜美,姑不論原新竹縣政府是否有於五十八年七月十日以五
八、七、十府地籍字第三四0四四號函,通知被告之前身,尚有疑義,縱使有之,惟該函文之內容係提及:「... 原承領人葉阿屘所領土地所有權狀限於... 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繳銷,如逾期不繳,即由該管地政事務所公告作廢,三、新承領人葉賴美妹應自五十八年上期起開始繳納地價,並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第二十二條、台灣省.... 等規定,於新承領人繳清第一期地價後,憑據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領取土地所有權狀」之情,是依該函文之指示,被告係於葉賴喜美繳納第一期地價並持據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有被動受理而須辦理該移轉登記之義務發生。且該函文內亦未要求被告辦理撤銷葉阿屘之放領登記移,而因葉賴喜美迄未持據申請辦理,被告自無從逕行為之,自不得因此認定被告有怠於執行登記業務之情形。
(三)原告自承於代葉明達繳付地價稅時,已知悉其金額,可證原告於訂約前後,應已有向相關機關查詢系爭土地之相關情形。參以依系爭土地繳納地價之聯單所載,其上業已載明承領農戶為葉賴喜美而非葉阿屘,尤可見原告當時應已查悉葉阿屘已非承領人,詎其事後卻仍要與葉明達等人簽訂前開買賣契約,並陸續支付所謂之價金,依此,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告雖主張其有分次交付價金予葉明達等人,而致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就其所謂交付價金之情形,不僅前後所述不一,亦與葉明達之妻葉洪英李所述不符,且縱認原告確有交付款項予葉明達等人之情形,亦不一定係為本件土地買賣之價金。況原告竟於未與葉阿屘之全體繼承人簽約,以及系爭土地葉明達等人未辦妥繼承登記之前,即率爾支付上開所謂之價金予葉明達等人,亦與常情不符,是原告是否真有交付價金予葉明達等人,有否與葉明達等人勾串之情事,實令人懷疑。
參、證據:提出新竹縣政府五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府地籍字第七七七八號函、新竹縣香山鄉公所五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新香鄉民字第一一六四三號函、新竹縣政府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地籍字第七四七六四函、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五十八年二月七日新府耕字第一七七號函、新竹縣政府五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府地籍字第一七八四號函、新竹縣香山鄉公所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新鄉民字第四二0八號函、新竹縣政府五十八年七月十日府地籍字第三四0四四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府地籍字第四0四八九號函、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地三字第二四七五二號函、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八內地第0000000號函、新竹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地權字第八六0八號函、內政部七十五年三月四日台內地字第三0六二五號函、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新宅字第八七00五三九號函、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繳清地價聯單收據、行政院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四四內地字第二七四七號函各一份、買賣契約書二份(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市政府七十九年八月三日七九府地用字第四四一八五號函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影本、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新地一字第四二六六號函影本、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節本影本、原告之賠償申請書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影本、原告申請書及繳清地價收據、放領耕地徵收地價歸戶底卡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函查葉明達就系爭土地辦理繳納地價事宜,是否知悉葉阿屘之承領資格已被撤銷,以及該分行辦理情形,並向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函查BD0000000、BD0000000號二紙支票,於何時由何人兌領,暨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新竹辦事處、新竹市農會函查其等受理葉明達繳納地價事宜時之審查事項,以及葉明達於繳納當時是否知悉葉阿屘之承領資格已遭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於四十二年間由訴外人葉明達等人之被繼承人葉阿屘,依當時有效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而放領取得,並於繳清第一期地價後,經原新竹縣政府之委託,由地政機關即新竹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辦理登記為葉阿屘所有,另附記有「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地價尚未繳清,禁止移轉及設定負擔」。嗣因葉阿屘並未於規定期限內完納其餘之地價,乃經土地放領之主管機關即原新竹縣政府,依法令規定於五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發函表示撤銷葉阿屘之承領資格而收回該土地,並於五十八年七月十日發函表示重新放領於訴外人葉賴喜美。而按依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是原新竹縣政府及新竹地政事務所,於當時依前開之規定,本應就系爭土地辦理葉阿屘撤銷放領之登記,為收歸國有之登記後,並改辦為葉賴喜美所有之權利變更登記,詎其等均疏未為之,任令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仍錯誤登記為葉阿屘所有達數十年之久。嗣於七十九年間,訴外人新竹縣政府亦曾發函予被告新竹市政府,請其囑託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承領人葉喜美所有,詎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竟仍未依法為之,而被告新竹市政府亦未督促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致該等錯誤登記繼續存在。嗣因葉阿屘於八十二年間死亡,葉明達、葉步振、葉梅、陳葉美及陳松等人為其之繼承人,迨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原告因欲購買土地,乃與葉明達等人接洽,因葉明達等人主張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經過詳細查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新竹縣耕地放領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葉阿屘全國財產資料總歸戶清單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信賴土地登記簿之登記情形,確認系爭土地屬葉阿屘所有後,即先後與葉明達等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向其等購買,並約定由原告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人辦理過戶登記,原告並於簽約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予葉明達,其後並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各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予葉明達,並於其後依葉阿屘之代位繼承人陳松等七位繼承人之要求,各交付三十萬元予該七人,合計原告業已交付六百十萬元予葉明達等人。且原告因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上所載系爭土地禁止移轉事由為地價尚未繳清之故,因認如代為繳清地價,則可註銷上開禁止系爭土地移轉之登記,故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交付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予葉明達,由其於同月十八日繳清所有地價及罰款後,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請註銷禁止系爭土地移轉之登記,然卻經台灣土地銀行以回函,表示系爭土地早於五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業經縣政府撤銷葉阿屘之放領收回耕地另行招領為由,而予拒絕。至此,原告始知悉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間業經原新竹縣政府撤銷葉阿屘之承領資格,並重行放領予新承領人葉賴喜美之情形,其後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九年間被登記為國有,原告已確定無法辦理而取得系爭買受之土地所有權。是本件原告已因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及其前身公務人員之共同過失行為及怠於執行職務,致誤信系爭土地仍屬葉阿屘之繼承人葉明達等人所有,而與葉明達等人訂立買賣契約,因此依約支付買賣價金六百十萬元予葉明達等人,致受有該六百十萬元之損害,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因被告新竹市政府係當初承辦系爭土地放領耕地業務之新竹縣政府之承受業務機關,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亦係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業務之承受機關,並均已以書面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原告不得已,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暨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六百一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與葉阿屘之繼承人葉明達等人所訂之買賣契約係屬無效,原告本無需支付所謂之價金予葉明達等人,且原告是否真有交付價金予葉明達等人,仍有可疑。況縱認原告真有交付價金予葉明達等人,惟原告於未經查明系爭土地得否辦理繼承登記於葉明達等人,或迨至辦理繼承登記於葉明達等人之後,即在之前率爾與葉明達等人訂約,並交付價金,縱使真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於訂約前,應已知悉該等土地已變更承領人為葉賴喜美,詎其竟仍與葉明達等人簽約,並交付價金,是其之受有損害,實與被告之行為無關。縱認原告於簽約當時不知系爭土地已變更為由葉賴喜美承領,惟因葉明達於與原告訂約前後,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原承領人即其等被繼承人葉阿屘之承領資格,已被撤銷而改為由葉賴喜美承領,然其卻故意隱瞞原告,致原告因此與其等簽約並給付價金而受有損害,是此之結果實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純屬原告與葉明達等人間私法上契約關係之問題,原告實不得遽以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及依土地法之規定予以起訴請求。況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怠於執行登記業務之情形,是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以資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於四十二年間由訴外人葉明達等人之被繼承人葉阿屘,依當時有效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而放領取得,並於繳清第一期地價後,經原新竹縣政府之委託,由地政機關即新竹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辦理登記為葉阿屘所有,另附記有「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地價尚未繳清,禁止移轉及設定負擔」。嗣因葉阿屘並未於規定期限內完納其餘之地價,乃經土地放領之主管機關即原新竹縣政府,依法令規定於五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發函表示撤銷葉阿屘之承領資格而收回該土地,並於五十八年七月十日發函表示重新放領於訴外人葉賴喜美。惟原新竹縣政府及新竹地政事務所並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撤銷葉阿屘放領登記、收歸國有登記及葉賴喜美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變更登記,致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仍登載為葉阿屘所有,達數十年之久。嗣於七十九年間,訴外人新竹縣政府亦曾發函予被告新竹市政府,請其囑託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承領人葉喜美所有,惟嗣後仍未辦理完成。嗣葉阿屘於八十二年間死亡,葉明達、葉步振、葉梅、陳葉美及陳松等人為其之繼承人,迨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原告因欲購買土地,乃與葉明達等人接洽,因葉明達等人主張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經過查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新竹縣耕地放領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葉阿屘全國財產資料總歸戶清單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後,即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與葉明達等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向其等購買。且原告因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簿上所載系爭土地禁止移轉事由為地價尚未繳清之故,乃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交付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予葉明達,由其於同月十八日繳清所有地價及罰款後,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請註銷禁止系爭土地移轉之登記,然卻經台灣土地銀行以回函,表示系爭土地早於五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業經縣政府撤銷葉阿屘之放領收回耕地另行招領為由,而予拒絕,其後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九年間被登記為國有,原告已確定無法辦理而取得系爭買受之土地所有權,經向被告二機關先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而遭拒絕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出耕地放領清冊影本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財產資料總歸戶清單影本一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份、申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新竹市政府拒絕理由書影本各一份、賠償申請書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係因信賴前述之放領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之記載,以為系爭土地屬葉阿屘之繼承人葉明達等人繼承取得,始向葉明達等人購買,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先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予葉明達,其後並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各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予葉明達,並於其後依葉阿屘之代位繼承人陳松等七位繼承人之要求,各交付三十萬元予該七人,合計原告業已交付六百十萬元予葉明達等人。且原告係直到八十七年八月間,葉明達收到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拒絕註銷系爭土地之禁止移轉登記之函文後,始知悉系爭土地已改放領予葉賴喜美所有。本件實係因被告二機關之前身及其等本身公務人員怠於執行登記業務,未辦理葉阿屘之撤銷放領登記、回復國有登記、葉賴喜美放領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致原告因此一直信賴而以為系爭土地屬葉明達等人繼承取得,始與葉明達等人簽訂買賣契約而陸續支付其等價金,因此受有支出上開六百十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另據原告提出吳玉卿存摺影本一份、印鑑證明影本八份、內政部函影本四份、葉明達之申請書及原告之陳情書影本各一份、新竹縣政府函影本三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影本三份、原告對新竹縣政府之申請書影本二份、訴願書影本二份、行政院秘書長函影本一份、行政院決定書影本一份、原告存摺影本一份、新竹十信南門分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為證,並舉證人葉洪英李、陳松、陳寶珠、陳銀妹、廖國俊之證詞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因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責任之成立,其要件之一,必須當事人之受有損害,與國家機關之公務人員執行公權力行為之過失與怠於執行職務,以及登記機關之錯誤登記行為等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故本件首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所抗辯:縱使原告受有損害,惟其等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是否能成立?
三、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被上訴人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縱有不當。但此項行為,與行為後所生賴某等人違背查封效力,仍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有原因力之條件,原無必然結合之可能。單純此項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損害他人之結果,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殊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葉明達等人接洽購買土地,因經過其查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新竹縣耕地放領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葉阿屘全國財產資料總歸戶清單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後,確認係屬葉明達等人繼承自葉阿屘而取得,始與葉明達與人簽訂買賣契約,並陸續支付價金乙節,固據其提出上開文件資料影本為證。惟查,系爭土地係屬未廢止前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放領之土地,且依原告之主張,葉明達等人於出賣前,亦告知土地係由其被繼承人葉阿屘因放領而取得,而依原告當時所申請取得之系爭土地於被收歸國有前之登記簿謄本所載,其所有權人固係記載為「葉阿屘」,惟其並登載葉阿屘係於四十二年間因放領而取得,且於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有「實施耕有其田放領土地,地價尚未繳清,禁止移轉及設定負擔」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按依廢止前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等三十條係規定:「耕地承領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所繳地價不予發還:... 三承領後欠繳耕地價逾期四月者。」,是倘承領人承領後有欠繳地價逾期四個月之情形,主管機關本得撤銷該放領,收回土地並沒入所繳之地價。且因前開條例之規定係於四十二年間公布施行,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始經公布廢止,是於四十二年至八十二年間之有效施行之該條例規定,原告既然主張其係於八十六年間,與葉明達等人接洽而欲買受系爭屬耕地放領之土地,且其亦自承於締約之前,有看到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註記有「地價尚未繳清,禁止移轉及設定負擔」等字眼,其自應就攸關葉阿屘之承領資格是否繼續存在之前開條例第三十條所定逾期未繳清地價,承領資格會被撤銷之規定有所查閱及知悉,不得逕以其非法律專業人員,而就該例條規定之內容諉為不知及不需知悉。且衡諸一般常情,原告既主張其係欲向葉明達等人購買系爭土地,而依其所述,土地買賣價金達高一千多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準此,原告為求慎重其事,自應於簽約前,在查知葉阿屘尚未繳清地價,以及前開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有關承領人未繳清地價承領資格會被撤銷之規定內容情形下,為避免葉阿屘之承領資格已經因被撤銷而喪失,致其所買受之土地,非屬葉明達等人繼承取得之情況發生,自應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前,向當時【主管並承辦系爭土地放領業務】之相關機關即新竹縣市政府及地政事務所予以查詢,如此,原告自能清楚查明系爭土地先前之承領人狀態,依此,於通常情形之下,其即不會再進一步與葉明達等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簽訂買賣契約,致發生其所謂支付價金予葉明達等人之情事。
(二)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事前有查閱新竹縣耕地放領清冊、葉阿屘全國財產資料總歸戶清單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後,確認系爭土地係屬葉明達等人繼承自葉阿屘而取得,始與葉明達與人簽訂買賣契約,並陸續支付價金乙節,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該份放領清冊資料所示,係屬舊有之放領清冊資料,而被告均否認原告或葉阿屘之繼承人,有於葉阿屘在四十二年承領系爭土地而發予放領清冊資料之後,再向其等申請該清冊資料。是原告提出之該份放領清冊資料既係舊有的,而原告既已自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上,得知葉阿屘有於承領後未繳清地價之情形,即應對葉阿屘是否仍具備承領資格有所懷疑,如此,該份舊有之放領清冊資料之參考性及可信賴性,自已堪疑。又原告雖已查閱國稅局有關葉阿屘之全國財產資料總歸戶清單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依上開資料之記載,固然列計著系爭土地屬葉阿屘之遺產,惟查,稅務機關並非屬被遺產人遺產所有權之歸屬及認定之主管機關,其所列之資料,通常僅具有一定程度之參考性,此從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北區國稅竹市資第00000000號函文內容中,提及「本項資料僅供參考,納稅義務人對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國內外全部遺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應負依法誠實申報之責任... 」之情,即可得知。況就本件之系爭土地而言,因葉阿屘之承領資格是否已因逾期未完納地價而被撤銷,原告應係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市政府查詢始為正辦,上開稅務機關之資料,應僅具有參考之價值而已,故原告以其已查閱上開資料,確認系爭土地仍屬由葉明達等人繼承而取得,而主張上開資料已具有充分之可信賴性云云,尚難以成立。準此,可認於通常情形下,縱使被告之前身新竹縣政府未予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撤銷葉阿屘放領登記,收歸國有登記,以及重行放領予葉賴喜美之權利變更登記,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惟衡諸一般之情況下,原告於知悉系爭土地尚有欠繳地價之情形,僅須向主管機關加以查詢求證,當不難得知系爭土地原承領人葉阿屘之承領資格,已遭撤銷,如此,尚不致於發生與葉明達等人簽訂買賣契約,進而支付價金予葉明達等人,而致生受有損害之情形。
(三)就被告辯稱原告與葉明達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效,然原告竟率爾給付所謂之價金予葉明達等人,是原告縱使因此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葉明達簽訂買賣契約後,即於同日簽發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予葉明達,該支票並於翌日即同月十九日由葉明達配偶葉洪英李存入其設於新竹十信南門分社25461號帳戶內兌現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十信南門分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為證,且據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函查後,該分行函覆稱該紙支票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經由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提出交換兌付,有該分行八九銀竹營字第一0八0一號函在卷可憑。故縱認原告確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即交付一百萬元之支票予葉明達,惟查,因依原告與葉明達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中,並未約定或提及由買受人即原告指定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人,且依原告另與葉明達等人所簽訂之後二份買賣契約之內容,提及由買方即原告指定具有自耕農身份之人辦理過戶之情,可知原告當時並未具有自耕能力,而因系爭土地係屬農地,是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葉明達所簽訂之該份買賣契約,是否會因為違反廢止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有關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之規定而無效,已非無疑。則原告於該一契約尚屬無效之情形下,本未對葉明達等人負有任何支付價金之義務,竟率爾支付價金一百萬元予葉明達,是其所受之該一百萬元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已有可疑。
(四)又就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葉明達,並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與葉阿屘之代位繼承人陳松等七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該七人合計二百十萬元,致受有損害乙節,經查:
1、原告不否認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已透由葉明達向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申辦註銷禁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由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之回函中,得知葉阿屘之承領資格,已因其遲未繳清地價而於五十七年間遭主管機關原新竹縣政府予以撤銷,此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該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如此,原告應於當時,即已知悉葉明達等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於此種情形下,原告縱使不再支付價金予葉明達等人,應尚無違反該買賣契約之問題,其本有正當理由可以主張拒付價金予葉明達等人,並終止與葉阿屘之繼承人間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宜。詎原告嗣後卻仍繼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行支付所謂五十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葉明達,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猶與葉阿屘之代位繼承人陳松等人簽訂買賣契約,並仍然再行支付合計二百十萬元予陳松等七人,如此,縱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惟可認此純係基於原告自身之考量斟酌後而為,實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2、雖原告主張其所以會繼續付款予葉明達等人,並再與陳松等人訂約,並支付價金,係因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獲知葉阿屘之承領資格遭撤銷後,仍深信系爭土地確屬葉阿屘放領取得,由葉明達等人繼承取得所有權,故乃一再循行政救濟管道,希冀主管機關能透過內部監督機制,更正本件因行政機關行政疏失造成之錯誤,以讓原告能順利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且於上開申訴過程中,新竹縣政府亦曾作出擬准予本件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之意見,致原告相信行政救濟仍有可為,始繼續付款及簽約云云,並據其提出內政部函影本四份、葉明達之申請書及原告之陳情書影本各一份、新竹縣政府函影本三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影本三份、原告對新竹縣政府之申請書影本二份、訴願書影本二份為證。經查,新竹縣政府於發文予原告之八八府地籍字第四0四八九號函文內容中,固曾提及「為兼顧登記公信力及民眾權益,以維地籍完整,茲擬由葉阿屘之合法繼承人共同切結葉阿屘與葉賴喜美之關係及土地實際使用情形,並繳納地價完竣,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時,同時公告三十天無人異議後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惟其亦表示上開方案,「是否可行?因涉中央及省府法規解釋,本府未敢擅專,仍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釋示俾資遵循」,且其亦表示「葉阿屘因欠繳地價已遭撤銷承領資格並重行放領予葉賴喜美」,此有該份函文影本可憑,是新竹縣政府所提出之上開處理方法,亦僅是其初步之建議方案,猶待上級機關審核,此亦為原告所知悉。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行政救濟及申請書等資料觀之,原告大部分均係在交付價金予葉明達等人之後,始進行行政救濟管道及接獲行政機關之公函或決定,準此,尤見原告主張其係因於循救濟途徑進行後,接獲相關機關表示同意由葉明達等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意見後,始再繼續付款予葉明達等人云云,尚難以成立,由此,可認原告就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後之付款,與被告之行為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至就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支付價金一百萬元予葉明達部分,經查,系爭土地積欠之地價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由付款人員向新竹市農會委託之港北碾米工廠繳納稻榖地價,而於繳納後主管機關所出具之繳納聯單收據中,其中三份雖其承領人記載為葉阿屘,然其餘十二份則已記載承領人為葉賴喜美之情,有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新宅字第九000一六一號函在卷可憑。依此,可認該繳款人員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收到上開繳納聯單收據之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承領人,已有葉阿屘、葉賴喜美記載之不同。雖原告否認係其前往繳納,而主張係葉明達本人隻身前往繳納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其向新竹縣政府地政科地籍股之申請書中說明欄所載,其表示系爭土地之地價已由代理人即原告依法繳清,並提及依規定並無不得由他人代繳之限制等詞,此有該份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倘若係葉明達本人前往繳納,何以原告會在該份申請書中提及係由代理人即原告代為繳納?是依上開之說明,可見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繳納當時,係由原告前往為之,則原告於取得繳納聯單收據後,自已看到其上亦有記載承領人為葉賴喜美之情形。況縱認當日係由葉明達隻身前往繳納,原告並未一併前往,惟查,因原告自承系爭土地之地價係由其所支付,則衡諸一般常情,該地價款項既係由原告所支付,於葉明達取得該繳納收據後,自應會儘速提示或交付予原告,以供原告確認其數額,是於此時,原告亦已得悉土地之承領人已有葉賴喜美記載之情形,準此,於通常情形,原告自當會暫緩其繼續付款予葉明達等人之舉動,而此並無違反買賣契約之嫌,且其應會進一步與葉明達確認,及向主管機關查證,如此一來,即可釐清系爭土地當時之承領人已非葉阿屘,自無再予繼續付款予葉明達等人之必要。依此,則可認縱使被告新竹市政府前身新竹縣政府未予辦理系爭土地之權利變更登記有所疏失,惟衡諸上述之情形,於通常情況下,亦不致發生原告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付款一百萬元予葉明達,致受有該一百萬元損害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等之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尚足以成立。
四、綜上所述,可認縱使原告有依其與葉明達等人間所簽訂之前述買賣契約,而支付共計六百十萬元予葉明達等人,致其自身受有損害之情屬實,惟被告辯稱其等之行為或不作為,與原告之前述受損害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堪以成立。是被告新竹市政府以及其前身即原新竹縣政府,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前,迄未辦妥系爭土地之權利變更登記,容有行政上之疏失,惟依前開之說明,因國家賠償責任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登記機關賠償責任之成立,其前提必須該被請求負國賠責任之國家機關或土地登記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行為(含作為及不作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二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行為,既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六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乏依據,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