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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0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魏順華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辛○○被 告 庚○○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己○○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八一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

六四.五四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一五.0三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一0.七三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一六.二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連同G部分面積

五六.一四平方公尺空地暨I部分面積六三、七0平方公尺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辛○○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五七.四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連同A部分空地面積一0八.二八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庚○○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二三.七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辛○○、庚○○應將坐落同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空地面積四二.九四平方公尺、E部分空地面積八一.三四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八一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

二三.六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連同O部分空地面積0.二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四0.二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二八.六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七、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三二、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辛○○、庚○○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丁○○負擔千分之二八、被告己○○負擔千分之四八、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三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貳佰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叁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叁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被告辛○○、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肆拾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貳拾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至第七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新竹市○○段六六九、八一七號土地係屬原告甲○○與曾松井等共有人所有,被告庚○○、辛○○、己○○、丁○○、乙○○、丙○○等人分別於其上佔建使用,佔用現狀如附圖所示,屢經原告催請協調未果,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八百二十一條請求如聲明。

(二)再被告辛○○、庚○○提出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會議紀錄乙份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上開會議紀錄固屬真正,惟查:前開會議紀錄乃由系爭土地共有人曾坤偉整理繕打,紀錄內雖有陳稱「土地無償借用人」之語,惟乃係無償占用之筆誤,此由下列事証可知:前開會議紀錄協調結果第三項載明:「土地各無償借用人,如予購買該筆土地可於價格及其細節再擇期協商。」,嗣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乃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八十八年三月廿一日召開說明會,該說明會紀錄均以「佔用人」字句陳稱被告,被告乙○○、丁○○、辛○○亦均於其上文尾簽名。又被告二人前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新竹東園郵局第五二號存証信函向曾坤偉主張曾母及曾坤偉均曾向其收取地價稅以為使用土地之對價,倘被告二人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償借貸關係存在,焉會再予寄發前開存証信函為上開主張之理?嗣曾坤偉亦予函覆無收取稅金之前例,被告二人係為「無權占用該筆土地」。按契約成立須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被告等究竟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為使用借貸契約簽定?且共有物之管理應由共有人共同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甚眾且散居各地,被告等如何取得所有共有人同意均至有疑義,要非得以被告恣意為借賃關係主張即逕予採認。

(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償借貸關係存在,然依上開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會議紀錄所載協調結果第二項載明:「土地各無權借用人,要求給予搬遷期限,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應予搬離該土地上之任何物。且依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說明會紀錄說明項下「..土地所有權人原則每坪不能低於拾萬元為原則。結論:買方林金波可否價低買賣。土地所有權人已有期限(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內,買方(佔用人)應依協調會日期期限內土地還給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丁○○、辛○○亦於上開結論文尾具名簽認,被告顯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自仍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拆屋還地請求。

(四)又被告辛○○、庚○○再具狀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曾坤偉曾陪同其母前來被告處收受地價稅,以作為被告等使用土地對價。但查:被告等雖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然被告等對於究竟係在何時、何地與何人簽訂借貸契約、又有無書面為證等,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等所稱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無非空言,尚難逕予採認。至於被告等辯稱土地共有人之一曾坤偉及其母曾於八十五年間向其等收取地價稅以為使用土地之對價,原告並此否認,此稽以八十五年度之地價稅係由曾坤偉所繳納,其後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之地價稅亦同由曾坤偉所繳訖(按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之納稅義務人尚未更名,仍為曾坤偉之父曾清鑑),即明被告上開說詞,委不足取,而上情俱有繳款書可證。另被告所請傳訊之證人陳光雄,其係與本件被告己○○同住於系爭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一0四之一號建物內,嚴格言之,證人陳光雄亦屬無權占用土地之人,從而,被告等與原告間有無使用土地之對價,陳光雄顯具利害關係,其證人立場自有偏頗,殊難採信。

(五)末被告辛○○、庚○○復以未在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協調會議記錄上簽章,故認該協調結果無拘束被告等人之效力。此殊無理由,蓋因:查被告辛○○、庚○○並不否認曾出席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所召開之「持分共有土地開發協調會」(庚○○係由其夫林金波代理出席),有被告等所呈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答辯狀可參。而當時負責記錄之土地共有人曾坤偉表示紀錄文字太草,擬重新繕打後再郵寄該會議紀錄予各土地占用人,嗣經各出席者同意,始未在原紀錄之文件上簽章。茲被告等以該會議紀錄係紀錄人自行繕記,被告等未簽章其上,並無拘束力置辯,實非有據。況,被告等亦不爭執收受曾坤偉所寄達之上開會議紀錄,若被告等確不同意所記載之協調結果,何以事後均未表示異議,及至本件爭訟,方主張未同意協調結果,顯係卸詞。再者,設謂被告等不同意前揭協調會協調結果,又何以事後仍續行參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三月廿一日召開之說明會?且被告辛○○及庚○○之代理人林金波均在上開說明會紀錄具名簽認?亦稽難以自圓其說。被告等顯屬無權占有,所辯洵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說明會記錄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地價稅繳款單影本二份,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幾百年以上租屋建地,係兩造祖先渡海來台時,為安全、方便、互相聯絡照顧,經雙方同意後協助圓滿建用。因房屋並非普通物品,可輕易移動放置,或短時間內即可建成,由於當時建築技術不發達,建材更是難得,興建房屋必經相當長久時日及大批人力共同協建成果,由此證明絕非土地佔用,係土地無償借用。

被告乙○○、丁○○、辛○○為老實村夫,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所簽名,只證明有參加集會之意,同年月二十日被告乙○○之代理人戊○○參加集會,從頭到尾只是原告等人規定並加以限制,未見有協調性質存在,戊○○曾提出建物之計價或土地之計價,應依政府規定之地價為基本原則,依圓滿、公平、合理之計價,而非規定助用者接受滿天高價,更不可規定整筆土地承購,然未見提出協調、討論或回答,原告假借協調之名來迫害被告等失去唯一生活依靠住屋,協調會只是規定、限制、迫害。原告主張佔用土地拆屋還地係不實之藉口,預設立場騙取老實村夫簽名套取資料,不負擔補償費用,強奪土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被告辛○○、庚○○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本件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辛○○、庚○○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法行使

所(共)有權能。惟按被告二人使用系爭土地,具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此有被告辛○○、庚○○(以夫林金波代理出席)等土地使用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新竹市○○里○○鄰○○路○○巷○號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曾坤尾之住處,所為土地開協調會會議記錄可稽,上開會議經原告甲○○出席,並載明被告等係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且測出被告辛○○使用範圍為一九二.七二平方公尺即五九.八一坪、被告庚○○(即載林金波名義者)使用範圍達一二二.七一平方公尺即三七.一二坪,雖土地所(共)有權人因各無償借用人分別佔用土地以外之道路用地無法解決而決議收回土地,重新開發,但被告二人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應甚明顯,上揭會議記錄,並經土地共有人曾坤尾以回執掛號寄達被告各一份,有掛號信封及會議記錄各二紙可稽。本件被告係以建物使用原告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既如右敘,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所為使用借貸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而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規定,自應於被告建物毀損不堪住居之日,始屬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應返還借貸物即系爭土地之時,今被告建物既未毀損不堪住居,借貸目的自顯未完成,本件起訴即無理由。原告雖庭稱伊未參與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之協調會,但查該記錄上已載明原告本人係會議出席者之一,伊於本件所為否認,自不足採。至該協調會,出席人員,有土地所有權人曾景星、曾仁正、甲○○(原告)、曾銘鈴、曾松井、曾免、曾坤偉六人,亦見該記錄即明。

2原告雖再提出八八年三月六日說明會記錄,以該記錄上以「佔用人」字句稱

呼被告,而主張前以「土地無償借用人」稱呼被告係屬筆誤云云,惟查真正筆誤者,乃原告所提上開說明會記錄將原本應屬土地借用人誤記為「佔用人」字句,揆諸被告等人屬贏弱之戶,原告等卻甚具法律常識,原告等故將借用人字義改繕佔用人字句,俾作有利主張,殊屬可能。

3復查依被告所呈附卷之八七年八月十六日協調會議記錄所示,被告等人並未

簽章其上,故被告等人顯未同意所記載之協調結果,該協調結果,自屬記錄人自行繕記,而無拘束被告等人效力。被告舉出該會議記錄,係用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無償借用土地之關係而已,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搬離,自屬無據,且亦應由原告就上開被告同意搬離之主張事實依法負責舉。又且被告對於原告寄發之該會議記錄,並無法定回函義務,更無被告未表示異議即視作被告同意該記錄所列載之結果之法令規定或約定,原告主張被告因未表示異議即認被告已同意搬離,亦屬無據。

4查被告辛○○、庚○○與原告甲○○之間,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經原告

出席之土地開發協調會內,業已書明有無償借用土地事實,已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無償借用關係存在,原告猶主張被告對於究在何時何地與何人簽訂契約,又無書面為證,足見被告無使用權源,自應無可採;。

5至於原告所舉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三月二十一日之說明會記錄,僅足證明兩

造就系爭土地之收回或出賣處分之續行協議,被告有到場參加而已,既未合意被告應於何時搬離,且被告更僅係以到場人身份簽名,又何曾有同意之表示﹖而謂被告應搬離甚或應於何時搬離﹖6土地所有人曾坤偉確曾(陪同其母)前來被告處收受地價稅,以做為被告使

用土地對價,此經證人陳光雄證述屬實,如無無償借貸關係,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三)證據:提出掛號信函、會議記錄(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光雄。

三、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建物是兩造祖先渡海來台時,為安全方便,互相聯絡照顧,經雙方同意後共同協助圓滿建用,絕非佔用。

八十八年戊○○親自參加集會,曾提出建物之計價或土地之計價,應依政府規定地價為基本原則,依圓滿、公平、合理之計價,迄今已甚久都未見答覆,戊○○更未簽名認同,可見每次集會都是預設立場,騙老實村夫簽名,以取得所需資料,實無真正之集會,其目的為搶取土地而不願負擔補償費,近期市政府為收回墓地,即興建墓塔以供遷葬,並發放補償金,以示負責,原告不負擔補償費用,強奪土地。並稱已幾百年的房子,祖先留下來的,祖先住下來是否有權利不知道,只知道很早之前有同意。

四、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建物是兩造祖先渡海來台時,為安全方便,互相聯絡照顧,經雙方同意後共同協助圓滿建用,絕非佔用。

八十八年戊○○親自參加集會,曾提出建物之計價或土地之計價,應依政府規定地價為基本原則,依圓滿、公平、合理之計價,迄今已甚久都未見答覆,戊○○更未簽名認同,可見每次集會都是預設立場,騙老實村夫簽名,以取得所需資料,實無真正之集會,其目的為搶取土地而不願負擔補償費,近期市政府為收回墓地,即興建墓塔以供遷葬,並發放補償金,以示負責,原告不負擔補償費用,強奪土地。並稱伊是嫁過來的,以前何關係伊不清楚。

五、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新竹市○○段六六九、八一七號土地屬原告與曾松井等共有人所有,被告分別於其上佔建使用,佔用現狀如附圖所示,屢經原告催請協調未果,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八百二十一條請求如聲明。被告辛○○、庚○○雖提出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會議紀錄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上開會議紀錄固屬真正,惟查:前開會議紀錄乃由系爭土地共有人曾坤偉整理繕打,紀錄內雖有陳稱「土地無償借用人」之語,惟乃係無償占用之筆誤,且契約成立須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被告等究竟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為使用借貸契約簽定?且共有物之管理應由共有人共同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甚眾且散居各地,被告等如何取得所有共有人同意均至有疑義。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償借貸關係存在,然依上開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會議紀錄所載協調結果第二項、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說明會紀錄說明項之記載,被告亦應返還前開土地。又被告辛○○、庚○○雖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曾坤偉曾陪同其母前來被告處收受地價稅,以作為被告等使用土地對價,原告並此否認,稽以八十五年度之地價稅係由曾坤偉所繳納,其後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之地價稅亦同由曾坤偉所繳訖(按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之納稅義務人尚未更名,仍為曾坤偉之父曾清鑑),即明被告上開說詞,委不足取。證人陳光雄,與本件被告己○○同住於系爭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一0四之一號建物內,嚴格言之,亦屬無權占用土地之人,顯具利害關係,立場自有偏頗,殊難採信。被告辛○○、庚○○復以未在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協調會議記錄上簽章,故認該協調結果無拘束被告等人之效力,然被告辛○○、庚○○並不否認曾出席前開協調會,而當時負責記錄之土地共有人曾坤偉表示紀錄文字太草,擬重新繕打後再郵寄該會議紀錄予各土地占用人,嗣經各出席者同意,始未在原紀錄之文件上簽章。茲被告等以該會議紀錄係紀錄人自行繕記,被告等未簽章其上,並無拘束力置辯,實非有據。況被告等亦不爭執收受曾坤偉所寄達之上開會議紀錄,若被告等確不同意所記載之協調結果,何以事後均未表示異議,及至本件爭訟,方主張未同意協調結果?又何以事後仍續行參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三月廿一日召開之說明會?且被告辛○○及庚○○之代理人林金波均在上開說明會紀錄具名簽認,被告辛○○、庚○○難以自圓其說等語。被告乙○○、丁○○、己○○則以:系爭土地係幾百年以上租屋建地,為兩造祖先渡海來台時,為安全、方便、互相聯絡照顧,經雙方同意後協助建用,係土地無償借用,絕非佔用。原告每次集會均預設立場騙取老實村夫簽名套取資料,不負擔補償費用,強奪土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辛○○、庚○○則以:

被告辛○○、庚○○使用系爭土地,具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此有前開被告辛○○、庚○○(以夫林金波代理出席)等土地使用人及原告本人出席參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所為土地開協調會會議記錄上載明被告等係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可證,使用借貸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而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規定,自應於被告建物毀損不堪住居之日,始屬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應返還借貸物即系爭土地之時,今被告建物既未毀損不堪住居,借貸目的自顯未完成,本件起訴即無理由。原告雖提出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說明會記錄,以該記錄上以「佔用人」字句稱呼被告,而主張前以「土地無償借用人」稱呼被告係屬筆誤云云,惟查真正筆誤者,乃原告所提上開說明會記錄將原本應屬土地借用人誤記為「佔用人」字句。復查依被告所呈附卷之八七年八月十六日協調會議記錄所示,被告等人並未簽章其上,故被告等人顯未同意所記載之協調結果,該協調結果,自屬記錄人自行繕記,而無拘束被告等人效力。

被告舉出該會議記錄,係用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無償借用土地之關係而已,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搬離,自屬無據。且被告對於原告寄發之該會議記錄,並無法定回函義務,更無被告未表示異議即視作被告同意該記錄所列載之結果之法令規定或約定,原告主張被告因未表示異議即認被告已同意搬離,亦屬無據。至於原告所舉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三月二十一日之說明會記錄,僅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收回或出賣處分之續行協議,被告有到場參加而已,既未合意被告應於何時搬離,且被告更僅係以到場人身份簽名,又何曾有同意之表示﹖而謂被告應搬離甚或應於何時搬離﹖土地所有人曾坤偉確曾(陪同其母)前來被告處收受地價稅,以做為被告使用土地對價,此經證人陳光雄證述屬實如無無償借貸關係,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新竹市○○段第六六九、八一七地號土地屬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且分別為被告所占有,占有之現狀如附圖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測量,經測量結果亦制有新竹市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復為被告乙○○、辛○○、庚○○、丁○○、己○○等人所不爭執,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從而本件之爭執之點即在於被告占有原告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

四、就被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乙節:

(一)被告乙○○、丁○○、己○○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幾百年以上租屋建地,為兩造祖先渡海來台時,為安全、方便、互相聯絡照顧,經雙方同意後協助建用,係土地無償借用,絕非佔用云云,惟前開被告對於何時在何地,由何人與何人約定無償借用土地,其借用土地之範圍、內容、期限,無償借貸關係是否合法成立,對於兩造是否仍有效力等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丁○○亦稱:祖先住下來是否有權利不知道,被告己○○則稱:伊是嫁過來的,以前何關係伊不清楚等語,對於佔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基礎並不明瞭,均無從證明被告乙○○、丁○○、己○○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二)被告辛○○、庚○○雖辯稱:被告辛○○、庚○○使用系爭土地,具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或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無償借貸及不定期租賃關係,均為契約關係,惟前開被告對於何時在何地,由何人與何人訂立無償借貸或不定期租賃契約,其借用或租賃土地之範圍、內容、期限,契約是否合法成立,對於兩造是否仍有效力等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辛○○、庚○○亦稱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契約主體不清楚,則前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確為無償借貸,已有所疑。被告辛○○、庚○○雖提出原告與前開被告(被告庚○○部分由其夫林金波出席)一同出席之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持分共有土地開發協調會記錄乙紙,其上載明被告等係「土地無償借用人」,並記載實地測量各土地借用人佔用土地範圍,並據此協調,以證明前開被告確屬無償借用人,惟觀諸前開協調會記錄,係以繕打為之,並寄送與與會人員,其上並無參加協調會之人簽章,尚難推知參與協調會之人之真意,且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被告辛○○、庚○○之夫於前開協調會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對於系爭土地再次進行協調,有原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二紙可稽,其上則對於被告等人之稱呼則為「佔用人」或「佔用者」,此二記錄並分別經被告辛○○、庚○○之夫林金波簽名於記錄上,倘前開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無償借用人,何以隨後之協調會記錄中,稱謂均為佔用人或佔用者,亦未提出異議,仍簽名於其上?再者,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與前開被告間有無無償借貸關係,乃是客觀既存之事實,復為契約關係,尚難僅以某次協調會上之稱謂為無償借用人,而使原本不存在之無償借貸關係,發生無償借貸之效力,被告辛○○、庚○○此部分辯稱尚難採信。被告辛○○、庚○○復辯稱:土地所有人曾坤偉確曾(陪同其母)前來被告處收受地價稅,以做為被告使用土地對價,此經證人陳光雄證述屬實,如無無償借貸關係,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然查:證人陳光雄雖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到庭證稱:每年三月有位戴眼鏡的來向我們住五戶收地價稅,地主很多人,均固定是位戴眼鏡的來收,八十五年之後就沒來收云云,惟其對於究竟何人來收取地價稅,該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以何種名目收取,為何收取,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收取,收取之金額及其證據,均無法證述明確,且縱認證人證述屬實,亦難以遽然推論有何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況證人陳光雄與被告己○○同住於系爭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一0四之一號建物內,一同佔用系爭土地,證人陳光雄顯具利害關係,立場自有偏頗,則其所述是否為真,已有所疑。再者,八十五年度之地價稅係由共有人曾坤偉所繳納,其後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之地價稅亦同由共有人曾坤偉所繳訖(按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之納稅義務人尚未更名,仍為曾坤偉之父曾清鑑),此據原告提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繳款書等件為憑,前開被告則並未舉出繳納地價稅之收據等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前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被告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分別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至第七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除被告丙○○外,其餘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秀子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0-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