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三九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陳海妹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票號○五七三五一號、金額新台幣肆仟壹佰萬元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設定、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仟壹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發票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陳海妹,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票號0五七三五一號、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三九二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東登字第一三一一六號收件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四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所持有發票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陳海妹,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票號0五七三五一號、票面金額四千一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未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而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而來,被告與黃陳海妹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黃陳海妹係十年00月0日出生,於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時,業已七十四歲之高齡,並未向被告借款,自不可能簽發任何本票與被告。上開本票發票人黃陳海妹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亡故後,由原告單獨繼承。從而,因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陳海妹間,無上開本票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
(二)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系爭本票債權既不成立,而據以虛偽設定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與事實不符,被告竟據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三九二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予撤銷。
(三)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系爭本票因未載到期日而為見票即付。則自發票日起至今,無論係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或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三九二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已超過三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則系爭本票即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即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主張有本票債權存在,而據以聲請就附表所示土地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東登字第一三一一六號收件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四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而本票之債權因原告之時效抗辯而消滅,亦足以認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基於以上理由,爰訴請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三九二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四)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以筆手寫部分,並非黃陳海妹之字跡,而係被告之先生黃政枝之筆跡,有六十八年六月三日之協議書可予比對。系爭本票上黃陳海妹之印章、與印鑑證明相同、與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之印章均不相同。退步言之,縱本票上黃陳海妹之印章與其印鑑證明相同、或與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之印章相同,亦不能即認係黃陳海妹所親自蓋用。
(五)又縱認系爭本票上黃陳海妹之印章、與印鑑證明相同、與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之印章相同,因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新台幣四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縱有抵押權之設定,惟不必然有債權存在,則被告亦應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又被告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問:有關簽發本票原因?)類似信託或贈與與繼承法律關係等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然無論被告以上開所述之何一原因而取得系爭本票,亦無從證明被告與黃陳海妹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於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答辯稱:系爭本票係黃勝田對黃勝連之土地移轉請求權、黃勝連亡故後喪葬費及遺產稅、及給付三十萬元予黃陳海妹之擔保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且就六十八年六月三日之協議書第三項所述之三十萬元,係黃政枝給付予黃陳海妹之零用金,與被告無關,縱有關亦係子女給付予母親之生活零用金,其性質亦為「贈與」,又何須以系爭本票擔保,足見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取。又被告所舉黃勝田與被告間之土地買賣議定書,原告否認其真正,縱為真正,亦與本件系爭本票無關。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或原告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附麗於主債權存在而虛偽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應予以塗銷。
三、證據:提出本票、戶口名簿、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九二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囑託查封登記函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八件為證。
乙、被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陳海妹既於系爭本票上蓋印章為發票行為,執票人自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原告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無理由。
(二)又系爭本票雖因未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然我國民法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不因而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縱因時效消滅,僅在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時原告得否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並非被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因時效抗辯而消滅,進而請求確認執票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法無據。
(三)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抵押物取償,從而,本件縱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抵押人仍非不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故原告以本票債權時效消滅為由,訴請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三九二號強制執行程序,顯然於法不合。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係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而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既塗銷抵押權設定。然系爭本票上之蓋章為真正,原告之被繼承人既於系爭本票上加蓋印章為發票行為,則執票人即被告自得依本票行使其權利。
(五)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一二0二之一、一二0八、一二0九、一二三六、一二三九、一二五三地號及中山段一七0九之一、一七一一地號,原登記名義人為黃勝連(被告配偶黃政枝之父親),黃勝連生前立覺書同意○○○鎮○○○段第九之七、九之八、八、九、九之二、九之四、四之五地號讓與黃勝田,但過戶前黃勝連即死亡,黃政枝夫妻另外給付繼母黃陳海妹三十萬,黃陳海妹同意拋棄登記其名下之持份讓與黃政枝。詳言之土地雖登記於黃陳海妹名下,然被告等對其有移轉過戶請求權,黃陳海妹為擔保被告債權之實現,遂簽發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實現債權,於法有據。
(六)黃陳海妹雖為被告配偶黃政枝之繼母,然五十多年來均與被告夫妻同住,被告夫妻事親至孝,無微不至,乃街坊鄰居周知之事,且老人家生病時,亦是被告夫妻隨伺在側,及至壽終仙逝,亦是被告夫妻出資殯葬。正因被告夫妻對黃陳海妹極為孝順,又因土地大部分係黃勝連之遺產,應由黃家子嗣繼承,且黃勝連死亡之時之喪葬費用、遺產稅均由被告夫妻支付,及上述被告夫妻又給予黃陳海妹三十萬元,故黃陳海妹生前即已同意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持分讓與黃政枝,嗣黃政枝又將其對黃陳海妹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信託予被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覺書、協議書、契約書、費用支出證明書各一件、收據四十二件、信託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秀玉、黃亭吉、黃燕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九二號民事卷、八十九年執字第四三九二號執行卷,向竹東戶政事務所調取黃陳海妹之申請印鑑資料暨向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全部資料參辦。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陳海妹任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票號○五七三五一號、金額四千一百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非由黃陳海妹所簽發,系爭本票除係偽造外,且已罹於三年之時效期間,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另被告與黃陳海妹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應就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若未能證明,則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三九二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應予撤銷,另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之抵押權亦應一併塗銷等語。而被告則以黃陳海妹既於系爭本票上蓋印章為發票行為,執票人自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系爭本票縱時效消滅,僅在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時原告得否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並非被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而本件縱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抵押人仍非不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一二0二之一、一二0八、一二0九、一二三六、一二三九、一二五三地號及中山段一七0九之一、一七一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黃勝連(被告配偶黃政枝之父親),黃勝連生前立覺書同意○○○鎮○○○段第九之七、九之八、八、九、九之二、九之四、四之五地號讓與黃勝田,但過戶前黃勝連即死亡,黃政枝夫妻另外給付繼母黃陳海妹三十萬,黃陳海妹同意拋棄登記其名下之持份讓與黃政枝,故被告對其有移轉過戶請求權,黃陳海妹為擔保被告債權之實現,遂簽發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實現債權,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陳海妹於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九二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被告據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三九二號執行程序就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九二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查明屬實。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且時效消滅暨被告未能證明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等為由,主張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開抵押權應予塗銷、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茲就兩造上開爭執點,一一論述如下:
(一)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1、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部分:按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關於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先由執票人就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再由發票人就本票偽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上所蓋「黃陳海妹」印文,經與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竹東戶政事務所調閱黃陳海妹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中之印鑑證明、暨歷次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比對結果,系爭本票上之黃陳海妹印文與黃陳海妹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申請之印鑑相符,此有卷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印鑑證明書各一件足按。既然系爭本票上所蓋之黃陳海妹印文確為黃陳海妹所有,應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系爭本票係偽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主張黃陳海妹於發票當時,年紀已大,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外,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系爭本票遭偽造之事實,故此,原告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不足採。
2、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時效消滅,本票債權已不存在部分: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迄被告據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日期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已逾三年之期間,票據權利顯已罹於時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二九二號卷內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⑵、惟按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
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本件上訴人之本票權利,縱如原審認定因上訴人未於三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上訴人行使權利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陳海妹之票據權利雖因時效而消滅,然原告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本票權利本體仍然存在,從而,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於法即有未合,亦不足採。
3、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部分:
⑴、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換言之,於票據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得為原因抗辯,執票人應就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既辯稱本件系爭本票係黃陳海妹簽發予被告,則被告與黃陳海妹即是處於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述,被告應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負證明之責。查被告雖提出①六十八年六月三日原告與被告之配偶黃政枝、黃陳海妹及訴外人黃森枝共同簽立之協議書,以證明黃陳海妹已同意將其自黃勝連繼承之遺產全部讓與被告之配偶黃政枝;②黃勝連於五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所簽立之覺書暨被告與黃勝田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證明因黃勝連已將部分之財產讓給黃勝田,嗣黃勝田又將該財產賣與被告,故黃陳海妹因此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⑵、惟查,上開協議書第四條雖約定「長兄森枝、妹妹秀梅即刻放棄對母親(即黃
陳海妹)所持三份之繼承權,且無任何條件」,然繼承之拋棄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為之,若於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之拋棄,即屬無效,不發生拋棄之效力,故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應屬無效,況該協議書簽立之時間是六十八年六月三日,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二者在時間上不符合,若謂系爭本票之簽發暨抵押權之設定係為保障協議書內容之履行,則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何不是在初立協議書當時,亦即趁當事人均有同意協議書內容時辦理,而是等到十餘年後始為之?
⑶、再查,上開覺書之內容是述及黃勝連(被告配偶黃森枝之父親)將財產讓與黃
勝田;而被告與黃勝田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即為黃勝田自黃勝連處承讓之土地,然該土地僅有坐○○○鎮○○段一二○八、一二○二之一地號二筆,是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其中之二,縱該買賣如證人黃亭吉於本院所述為真,但黃陳海妹並非該買賣之當事人,為何要由黃陳海妹簽發系爭本票暨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且設定之標的除二筆買賣之土地外,尚包括與買賣無關之六筆土地?
⑷、又查,被告另辯稱以因黃陳海妹五十多年來均與被告夫妻同住,被告夫妻事親
至孝,及至黃陳海妹去世,亦是被告夫妻出資殯葬,又因土地大部分係黃勝連之遺產,應由黃家子嗣繼承,且黃勝連死亡之時之喪葬費用、遺產稅均由被告夫妻支付及被告夫妻曾給予黃陳海妹三十萬元,故黃陳海妹生前即已同意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持分讓與黃政枝云云,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上述果若為真,且原告亦以出具協議書同意放棄對黃陳海妹之繼承權,則黃陳海妹大可於其生前將土地過戶予被告之夫黃政枝,何須大費周章辦理抵押權設定?又被告所稱其支出之上開費用,亦顯與系爭本票之金額即四千一百萬元差距甚多,所辯並不合理。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提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據及說詞,既均不可採,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則原告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
1、按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全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是為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又抵押權既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故此種從屬性,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於抵押權成立時,有無債權之存在,已非所問。抵押權之成立,違反其成立上之從屬性者,應屬無效,是以縱有抵押權之登記,該項登記屬無效。就債權人言,固未取得抵押權,就抵押人言,自得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2、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陳海妹雖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四千一百萬元之債權;而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即為系爭本票乙情,有上開執行卷附之本票一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上開抵押權,即因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無效。故原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三九二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抵押權既經塗銷登記,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三九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暨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字執第四三九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