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己○○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己○○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東賓大旅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因新竹市○○路○段○○○號來來車輛保管處西側發生火災,該火災疑為先前電路故障引起電線短路所造成,來來車輛保管處為獨資商號,所有人為丙○○,其亦為東賓大旅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賓旅社)之法定代理人,丙○○將來來車輛保管處租給彭成富經營,因前揭火災濃煙漫延至旁之東賓大旅社,適有被害人鄭文喜至該旅社五樓五一一室找其朋友許玉英,因濃煙密佈,致鄭文喜逃生不及,當場窒息死亡。
二、按依新竹市警察局消防隊之火災調查報告書所示,本件火災縱火可能性不高,有可能係電線短路,依證人即消防隊組長丁○○於偵查中之證詞,本件有可能係電線短路,但查無其他跡證,只是從該處先前電路故障來判斷等語。又起火點係在來來車輛保管處及世昌遊覽公司廢棄售票亭內之空屋,以上均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簡稱新竹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O六號案卷可證,起火點既係在來來車輛保管處,且可能係電線走火,而該處電路亦曾故障,被告丙○○為所有人,被告彭成富為經營者,彼等未善盡保養之責任,致電線走火引發火災,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無疑,又該車輛保管處,屬違章建築,此均為被告等明知。
三、再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東賓旅社之負責人,本件火災起火點在丙○○所有之來來車輛保管處外,其與東賓旅社連接,且係同一負責人,又彭成富為來來車輛保管處之經營者,對於本件火災之被害人鄭文喜均應負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三項之責任無疑。
四、請求賠償之金額本件原告等為被害人鄭文喜之父母,依法得請求下列之賠償金額:
(一)殯喪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共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此有收據可證。
(二)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關於扶養費之損害,參酌被害人之經濟能力與當地之生活費用,固不失為一種標準,唯以當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請求依據,此為多數實務所採用,本件請求之標準應以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未滿七十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七萬二千元為標準,較為妥適。另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三七九號判例意旨,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間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歷年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本件原告己○○依八十七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部分,其現年六十歲(000年0月0日生),尚有餘命約十八年,原告庚○○○為五十五歲(三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尚有餘命約二十六年。因之,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己○○可主張九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四捨五入)之扶養費,庚○○○可主張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四捨五入)之扶養費。
(三)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已有明定,本件被害人年輕,未來前途不可限量,且為原告之獨生子,原告等內心致為傷痛,本件衡量原告受害情形,各主張三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應屬妥適。
五、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之,本件暨係被告東賓大旅社有限公司與丙○○、彭成富之過失所致,原告得依前開規定再請求各五十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以示警惕。
六、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之補充陳述:系爭火災究竟如何發生?起火點在何處?應係調查之重點,亦為被告等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應釐清,因之摘要分析。
(一)來來寄車處管理員彭頌舜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警訊時稱:伊睡在一樓,約三時五十分許,同事官德綠突然下樓通知伊..發現隔壁空屋樓梯口處起火..約在二個星期前辦公室日光燈電線太舊,發生電線走火,沒有釀成災害等語。
(二)證人鄭錦霞稱東賓旅社之實際負責人為丙○○(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三)依新竹市警察局消防隊之說明,東賓旅社營業使用之建築物屬「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辦法」規定所指B4類組,需於每年一至六月間按時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申報。
(四)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聯合協助查報影響公共安全通報單所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檢查所見,東賓大旅社室內裝修部分「天花板易燃材料裝修」、「牆面易燃材料裝修」,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檢查所見亦同,未知有無符合規定。
(五)依消防隊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重大災害報告單所示,火災現場係來來機車寄放處,該鐵皮屋內,寄放機車四百餘部,因現場機車燃燒引發火勢及濃煙延燒至東賓大旅社,..。
(六)依消防第二分隊所製之來來機車保管處火警案會議資料所示,初步勘查結果,起火處位於世昌舊票亭空屋及來來寄車處入口附近。
(七)彭成富於警訊時稱來來車輛保管處地上物及土地所有權為丙○○所有,為伊叔叔,伊向伊叔叔承租。
(八)官德綠於警訊時又稱「就是世昌遊覽公司廢棄售票處與來來車輛保管處之間的三合板隔間有火光,隔間木板約有一人高的烈火..」。
(九)彭頌舜亦稱「看到世昌廢棄空屋處與本來來車輛保管處隔間木板有熊熊烈火」。
(十)官德綠第三次於警訊時稱「是從機車棚與空屋的交界牆上約一人高處所,看見火苗燒起來」。
(十一)彭頌舜亦稱約在二個星期前辦公室日光燈電線太舊,發生電線走火,沒有釀成災害。
(十二)依新竹市○○路○段○○○號來來車輛保管處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示,火災原因之研判,其起火處之研判以來來車輛保管處西側及世昌汽車售票亭廢棄空屋附近鄰接處之可能性最大。起火原因以外來火源造成之可能性較大,但無法完全排除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因素。又依該報告之發火源記載,來來車輛保管處之用電量大,有電線短路引起之可能性,且有電線短路之情形,故無法完全排除該處因電線短路為發火源引發火災之可能。另依前報告所載,來來車輛保管處及世昌遊覽公司廢棄售票亭空屋之間有一木質門,觀察二側受燒炭化燒失情形,發現靠近來來車輛保管處較為嚴重,顯示火源由來來車輛保管處向世昌遊覽公司廢棄售票亭空屋延燒。
(十三)復依鑑識人員即新竹市警察局消防隊組長丁○○證稱,本件縱火可能性不高,另電線走火可能性,經勘驗來來寄車處,結果有可能是電線短路等情。綜上所有事證,根據鑑定人員之研判,世昌遊覽車廢棄售票亭處並無電力,應非火源處,極有可能係來來車輛保管處之電線走火,因該處用電量大,且係違章建築,曾於火災前二個禮拜有電線走火之情形,而起火點就在來來車輛保管處,因之,依一般經驗法則,來來車輛保管處之負責人彭成富對於該處屬違章建築,陳舊之電線與用電量,未做好保管與管理之措施,其對於火災之發生應係有相當之過失無疑,蓋其依法理應有一定之作為之義務,此一定之作為義務在於保障他人安全之義務。
七、依前所述,來來車輛保管處因為違章建築,且電線老舊,用電過多,導致電線走火,為本件火災最有可能之原因,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來來車輛保管處為一公共場所,停放數百輛機車謀利,此係具有相當危險之公共場所,又緊鄰旅館,所有權人又屬東賓大旅社負責人,其更有一定之作為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其未盡防止之義務,應依民法上負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八、又東賓旅社之負責人為丙○○,依警方之調查,其一至六樓全屬易燃材料裝修牆面,且天花板亦為易燃材料裝修,按東賓旅社為公共場所,為何隔間牆面及天花板均為易燃材料?又來來車輛保管處為丙○○所有,其為違章建築,安全措施又不足,又緊鄰東賓大旅社,益增東賓大旅社住宿旅客之危險,其防止危險發生之責任及應為之作為義務相對提高,其設置易燃材料,本身不足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亦即其有對旅客之保護義務而未盡,當然亦有過失責任無疑。
九、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告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來來車輛保管處即彭成富與東賓大旅社間對於火災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彼二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疑。又被告丙○○為來來車輛保管處之所有人亦為東賓大旅社之負責人,來來車輛保管處為違章建築,其安全措施不足導致電線走火,引起火災,其應亦有法律上之作為義務無疑,又其過失所導致之結果,與被告來來車輛保管處彭成富及東賓旅社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十、有關消費者保護法部分: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二)前揭規定,即所謂商品製造人及服務提供人之無過失責任,原則上,無過失責任也就是由消費者先就其使用企業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所遭受之損害事實加以證明,然後再由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人,證明自己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過失之制度,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並使消費者能獲得適當之救濟。依法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對於企業經營者之定義,凡是以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均屬於企業經營者,而對於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者,消保法第七條將服務與商品做同樣之規範,本件被告東賓大旅社,依現行學者見解,屬服務業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之適用無疑,而來來車輛保管處亦屬服務業之一種,當然亦有消保法第七條無過失責任之適用。
(三)本件被害人鄭文喜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住宿於東賓大旅社,為東賓大旅社之消費者無疑,而相對於來來車輛保管處而言,鄭文喜雖非消費者,然應係第三人之地位。來來輛保管處為一違章建築,放置機車數百部,屬有高度危險之公共場所,其用電量過多導致火災之發生,且電線陳舊,保護措施又不足,另東賓大旅社用易燃物裝璜,凡此均屬其提供之服務有瑕疵,並因而危及消費者生命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鄭文喜,原告等為鄭文喜之父母當然有權依消保管之規定自被告等求償。
十一、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凌晨,當時來來車輛保管處之負責人為彭成富,起訴狀附件四所載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市政府所提供之資料,當時為變更負責人後之資料,或為名義登記人,此部分原告並不清楚,唯彭成富已於警、檢訊問時承認為來來車輛保管處之負責人,此部分應無有疑問。
十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真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為維護公共安全,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改善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此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前開規定,內政部乃發布「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舊有建築物,係指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施行興建完成之建築物(東賓大旅社屬之),依東賓大旅社之類別為B4,其防火避難設施部分除室內裝修應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改善外,餘應依前開辦法之規定改善,依前開辦法第九條規定,系爭旅社之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使用不燃材料、耐火板或耐燃材料,依第十條規定,分間牆之構造未達規定之防火時效者,得以不燃材料或耐火板裝修其牆面替代之。
十三、 經查:
(一) 依檢察官相驗卷第三十七頁以下所附之東賓大旅社建築物資料說明,該旅社
係四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興建完成,屬舊有建築物,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消防二分隊聯合協助查報影響公共安全通報單所載,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警方檢查所見,該旅社室內裝修部分,天花板及牆面均為易燃材料裝修,此已違反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九條之規定,因之,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規定,其檢查項目包括防火避難設施類,有內部裝修材料部分,此不可能符合規定,建築師戊○○之簽證意見,明顯違法。
(二) 又依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第六十九條),旅館用途之建築物,應為防火建
築物,既為防火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外牆設開口者,應設防火窗及其他防火設備,唯本件東賓大旅社未按規定設置防火窗。
(三) 再依火災現場照片所示,東賓大旅社之內部靠近來來車輛保管處之外牆設有窗戶,因窗戶不具防火效果,致其內部房間遭火燒毀。
(四) 再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規定,東賓大旅社之防
火避難設施與消防設備,除滅火器、安全門及緊急照明燈、方向指標外,另須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避難器具、緊急廣播設備、室內消防栓、排煙設備(如排煙設備之施工有困難,於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防煙壁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裝修材料使用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唯東賓大旅社皆無,且天花板及牆面均屬易燃材料裝修,則顯違反前開規定。
十四、綜上所述,顯見東賓大旅社之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設備違反法律之規定,肇致被害人死亡,其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推定東賓大旅社及其負責人顯有過失。
十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系爭東賓大旅社,不應在外牆設窗戶,蓋其緊接鄰地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依法自不得開窗戶,而本件東賓大旅社自有違規開窗,另從附件三所示之東賓大旅社之設計圖所示(偵查卷有附),原始設計圖並無窗戶之設計,因之東賓大旅社違規開窗戶,造成濃煙入侵,自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十六、又東賓大旅社之實際面積約一九四一平方公尺,此與使用執照所載不符,疑有增蓋,如若面積超過一千五百平方公尺,是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十七、證人即簽證之建築師戊○○之證詞並不實在,理由如下:
(一)戊○○係受東賓大旅社之委任,受有報酬,其利害關係與被告一致,當然不可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二)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係內政部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發布,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部分條文,於本件火災當時為有效之法令,任何單位或個人皆須遵守,否則即違法。
(三)另建築技術規則早已實施,證人戊○○之證詞與出具之函說明均有違反前開規定。
(四)東賓大旅社有無燒毀或受煙燻,此非劉建築師所親眼目睹,其又未參與鑑定,故其出具之函說明及此,顯見其證詞不實在,蓋有無煙燻或燒毀,有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可參。
(五)又外牆應設防火窗,此於建築技術規則早已有規定,被告東賓旅社外牆未設防火窗,蓋防火窗之功能不僅防火,此在於防煙入侵,以保護使用者及他人。
(六)依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又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東賓大旅社適用之),消防設備依下列規定改善:三、排煙設備之施工及結構安全確有困難者,於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防煙壁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裝修材料使用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本件東賓大旅社並未設排煙設備或防煙壁區劃間隔,使煙無法排除。
(七)因之,若東賓大旅社外牆有防火窗,內有排煙設備或防煙壁區劃間隔,則被告不可能當場窒息死亡,此為證人戊○○所未述及,請庭上明察。
十八、本件涉及相關法令之解讀,又發生如此大之火災,且來來車輛保管處為一違章建築,又無相當之安全設備,儼然為一火藥庫(因停放如此多之機車),難道能無法律責任嗎?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五百三十二萬零七百七十六陸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五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來來車輛保管處之實際負責人為彭成富,而丙○○並非所有人,故起訴事實認該車行之所有人為丙○○,已有誤會。次按丙○○雖為東賓旅社之法定代理人,惟非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鄭錦霞,業經証人鄭錦霞於警訊及偵查中証述屬實。被告丙○○既非來來車輛保管處之所有人,亦非東賓大旅社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對被告丙○○起訴請求,即屬無據。
二、其次應探究者厥為: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究與被告等有無因果關係,此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倘無証據証明本次火災係因被告等之故意過失所致,即無理由要被告負起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並無過失,茲陳述理由如下:
(一)原告所引之証據,無非是証人即新竹市消防隊組長丁○○之証詞及新竹市消防隊之火災調查報告書二者,惟細繹証人丁○○之証詞,不過是証稱:本件縱火可能性不高,結果有可能是電線短路,但查無其他跡証。只是從該處之前電路故障來判斷云云。証人丁○○已明確証述,經查並無跡証証明是電線短路。既乏証據証明本件起火原因即為電線短路,又如何進一步証明,火災是起緣於來來車輛保管處?既無証據証明火災是緣於來來車行保管處,本件火災即與被告等無涉,自無從令被告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証人丁○○判斷本件可能是電線走火,亦不過是臆測之詞,其自認經查無跡証可證,起火原因是電線走火,已如前述,既為臆測之詞,乏証可佐,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証據。此外,本件火災起火戶之研判為來來車輛保管處旁之世昌廢棄空屋,並非來來輛保處;而起火處之研判則為世昌廢棄空屋內,鄰鐵捲門出入口處附近地板面為最先起火處,可証起火點是世昌廢棄空屋,而非來來車輛保管處,此亦有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衡情內政部消防署為全國對於火災之最高鑑定機構,該機構對於火災鑑定之專業性當優於新竹市警察局消防隊,該機構之鑑定意見,自可採為本件認定起火點之依據。二份火災鑑定報告書關於起火點之研判,大相逕庭,應以內政部消防署之意見為可採,除前開理由外,參照証人許克敏、彭頌舜、官德綠之証詞,三人均一致証稱,本件之起火點是在世昌廢棄空屋,而非來來車輛保管處。
(二)証人許克敏於警訊時証稱: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左右,在中華路林森路口噴水池舊世昌巴士遊覽車站發生火警。於偵查中証稱:伊為計程車駕駛..當時伊看到火災時,只有看到世昌公司的空屋在燒(詳前開案卷第九頁八十九頁至九十頁)。証人彭頌舜於警訊時証稱:當時伊是在來來寄車處看管值夜,睡在一樓,約在三時五十分許,睡在二樓之同事官德綠,突然下樓通知伊,有聞到煙味,伊立即到隔壁空屋察看,發現該空屋樓梯口處起火,且燒得很猛烈。於火災同日在偵查中証稱:火是從來來寄車處隔壁空屋燒過來(詳前開案卷第十九頁反面及二十八頁反面)証人官德綠於警訊時証稱:當時伊因隔天要上班所以就在來來寄車處二樓睡覺,約在三時四十九分許,被一陣濃煙嗆醒,隨即到一樓問同事彭頌舜在燒何東西,同事說沒有在燒東西,伊立即到隔避空屋察看,發現該空屋木板隔牆處起火。在偵查中証稱:當時伊在保管處二樓睡覺,被濃煙嗆醒,穿著內褲趕緊上樓(應係下樓之誤)叫醒彭頌舜。當被問及火是何處燒起來時,証稱:「在我們機車保管處旁的隔避空屋開始燒很大火,有一部分燒機車保管處的牆。由前開三位証人之証詞可証,起火點確在世昌廢棄空屋,否則何以証人許克敏於火災當時只看到世昌的空屋在燒,而未見來來車輛保管處在燒,足証來來車輛保管處是後來被延燒。
(四)而証人彭頌舜証人官德綠二人更是親臨起火點即世昌廢棄空屋察看,親眼目睹起火點確在世昌廢棄空屋而非來來車輛保管處。執上以觀,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意見與前開三位証人之証詞吻合,且該署鑑識人員除到現場履勘外,並在世昌廢棄空屋及來來車輛保管處均採樣(包括磨石地板、水泥塊、電線)鑑定,可証該機構之鑑定除依目測起火之碳化程度外,尚包括物証之鑑定,鑑定過程實較新竹市警察局消防隊之鑑定科學化,且有物証為佐。由該機構曾於火災現場採電線為鑑定,即可証該機構於鑑定火災起火點時,已將是否電線短路引起本件火災採為重要考慮依據,而其鑑定結果係認採証之電線熔痕,為受火場高溫所形成的熱熔痕。足証本件火災與電線走火完全無涉,是外來火造成原因。故該署對於起火原因之研判,亦排除是電線走火,而認是外來火造成之原因較大。而新竹市警察局消防隊,亦同認本件火災是外來火造成之原因較大,只是附加認定無法完全排除電線短路造成火災因素,惟對於有何証據可証明是電線短路造成火災,卻完全提不出証據。故該消防隊組長丁○○於偵查中方會証稱:有可能是電線走火,但查無跡証,新竹市消防隊既查無跡証可証是電線走火,該而隊質疑之電線走火原因,亦經內政部消防署帶回火場電線詳為鑑定,鑑定結果顯示無電線走火情況,足証本件起火原無証據証明是電線走火,則新竹市消防隊憑何以電線短路為由,認定起火點是在來來車輛保管處?其認定不僅無科學憑証,亦與前開三位証人之証詞迥異。故不論就人証或物証均乏依據,自不足採。茲原告僅憑新竹市消防隊之火災調查報告書及該消防隊組長丁○○之証詞,即認火起來來車輛保管處,要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就因被告丙○○、彭成富於本件火災均無過失責,故公訴人於偵查終結亦未將被告二人起訴,就本件原告己○○所告訴之鄭錦霞亦獲不起訴處分,雖本件原告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被高檢署駁回。且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中亦詳為交待,東賓大旅社之消防設備及檢查紀錄最近幾年均有合乎規定,有新竹市消防安全檢查紀錄卡在卷可稽。益証被告等對於本次火災確無任何過失,否則早已被公訴人提起公訴。
(六)本件東賓旅舍之建築及設備均符合建築法規及安全法規,業經戊○○建築師証述屬實,有筆錄及其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90)隆函字第0三二六0一號函足憑。並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人員周雨杞証述屬實,亦有筆錄在卷可稽。
(七)雖新竹市警察局消防小隊隊員林傅章於通報事項欄第四項就室內裝修部分:在天花板易燃材料裝修及牆面易燃材料裝修均打勾,然此非事實,最明顯的是東賓旅舍是磚牆粉刷,根本未裝璜,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照片附於前開相案卷可佐。試問磚牆是易燃材料嗎?可証警員林傅章並未詳查,即在在前開文件上打勾,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觀林傅章証稱:八十七年伊去作檢查,每家第四項伊都會勾不符合標準。再參諸主管單位即新竹市政府工務局職員周雨杞証稱:本件消防局通報事項並非消防局所主管..當時他們通報了一千多張。更可証警員林傅章是不加篩選,就非其主管事務,凡檢查過之旅舍,一律都在前開文件第四項打勾表示不合規定,該等與實情不符文件,自不得採為証據。
(八)本次火災東賓旅舍僅受煙波及並未著火,除經証人林傅章証述屬實外,並有新竹火災調查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詳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五四七號卷第一八四頁之照片六十下之說明第五項記載:火災後該房間僅受煙波及(鄭文喜生前投宿房間),可証東賓旅舍於本次火災根本未著火只是世昌廢棄空屋內因著火,煙由風吹至東賓旅舍而已。而告訴人之子鄭文喜並非被火燒傷身體死亡而是窒息死亡,再被害人鄭文喜於火災時,本可逃生,當時鄭文喜是站在五一0號房間門口,其對面房間之住宿客人即証人范揚清還叫他趕快下去等情業經檢察官查証屬實,為何鄭文喜不逃生,心中有何情緒糾葛,不得而知,但由上可証,鄭文喜之死亡與被告實無任何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鄭文喜是窒息死亡,亦因鄭文喜本可自己走下樓來逃生,其竟捨此不為,縱有因果關係亦已被切斷。
(九)至於原告指摘被告未設防火窗及違規開窗是有過失云云。按原告之指訴本身即有矛盾,一則指訴被告未設窗再則指訴被告違規開窗,則被告到底是要設窗好還是不設窗好?而東賓旅舍不需設置防火窗,有戊○○建築師函及証人周雨杞之証詞可佐。實則,不論設窗與否都與本件鄭文喜之死亡無因果關係,因為鄭文喜非被燒死而是窒息死亡,此則與煙有關,與火無直接關係,而煙是隨著空氣擴散,凡是有空隙處皆可進人,不只窗戶,例如樓梯、門及其他有空隙處均是煙可進入屋內處,此不會因被告是否設防火窗或另外開窗而有不同。況被害人鄭文喜之所以死亡是因其能逃生而不逃生已如前述,故其死亡與被告東賓旅舍是否設窗無涉,縱有因果關係亦已被切斷。再原告指訴東賓旅舍樓層面積非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未符建築技術規則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但東賓旅舍樓層面積確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原告指訴顯然不實。
(十)本件被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害人可逃生而故不逃生,亦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本件原告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外,另據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七條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主張懲罰性損害賠償,茲提出答辯如次:
(一)本件被害人鄭文喜並非消費者,而是去東賓旅舍找訴外人許玉英,業經証人鄭錦霞証述明確,合先敘明。次按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固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同條第三項復規定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
1、消保法除對商品責任採無過失責任,尚與世界各國保護消費者之立法趨勢大致吻合外,對於服務責任亦採無過失責任,則與世界各國法制大相逕庭,早為學者所詬病(請參見詹森林著消費者保護法服務無過失責任之研究第四十二頁;邱聰智著消費者保護法上商品責任之探討,載消費者保護法律問題研討會實錄第二二九頁,資料一、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旅社經營者有無消保法服務責任之適用?按消保法雖將商品責任與服務責任併列,均為消保法第七條適用之對象,為我國消保法所獨創,惟鑒於立法過於超越社會現況,欠缺相關案例及立法例,對服務之概念難予周詳嚴謹之界定,故未對之加以定義,而讓諸法院實務及學說依社會經濟發展及保護消費者之需要決定之(請參見詹森林著消費者保護法問答資料第十七頁,資料三),依學者見解「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之服務,係指非直接以設計、生產、製造、經銷或輸入(狹義之)商品為內容之勞務供給。」姑不論消保法將服務納入適用範圍,與各國立法例有異,採如此廣義之定義是否妥適,依此見解,旅社業者僅係單純提供場所供人住宿,性質上類似不動產租賃,與勞務之供給迥然不同,應無消保法之適用。
2、退而言之,縱認旅社之營業係屬消保法第七條所稱之「服務」範圍,依消保法第七條所規定之商品責任,性質上為侵權行為之規定,雖在歸責要素上予以變動,採無過失責任,但違反義務之事實與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除法律明定就過失之有無採舉證責任倒置之設計,轉由服務提供人負擔外,被害人仍應證明「損害」以及服務之提供與損害之「因果關係」,(請參見詹森林著消費者保護法服務無過失責任之研究第七十四、七十五頁,資料四),而本件火災之發生與被告東賓大旅社及丙○○彭成富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3、再退萬步言,即令被害人鄭文喜之死亡,與被告提供之服務「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有關」,惟查: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謂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非單純之結果責任,而係指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而言,但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並不在此限(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本件被告東賓大旅社係合法經營之旅社,歷來消防檢查紀錄均合乎規定,有消防安全檢查查記卡附於刑案卷可稽(詳八十七年度相案卷第三七頁),東賓大旅社之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亦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採納,為認定訴外人鄭錦霞不起訴處分理由之一(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是被告東賓大旅社及丙○○自不負消保法第七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彭成富係停車收費經營者,被害人鄭文喜既未與被告彭成富有任何消費關係,其損害發生地亦非被告彭成富之營業場所,原告竟謂被告彭成富應負消保法規定之無過失責任,顯係對消保法有所誤解。
4、又消保法第七條所規定之商品責任,雖規定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義務,致生損害於第三人,對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第三人得為請求者,解釋上仍須以消費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始足當之。反之,非消費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卻因他人之行為而致生損害者,第三人尚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請參見邱聰智著消費者保護法專案研究報告之商品責任,載消費者保護法專案研究實錄第四十五頁,資料五)。消保法施行細則草案就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之第三人,雖曾有意定義為「指企業經營者可預見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可能受損害之人」,亦即採美國法「合理可預見之人」標準,對第三人予以限制(請參見詹森林著消費者保護法服務無過失責任之研究第五六頁,資料六),嗣雖因顧慮有逾越母法之虞,而未採用,惟此處所稱之第三人,雖不以與企業經營者間有契約關係為必要,但仍須為被允許接受服務之人始可,並非漫無限制,否則企業經營者之責任將無限擴大。本件被害人鄭文喜並非投宿者,即非接受被告提供服務之人,而係湊巧於火災發生當時前往被告旅社找許玉英等情,業經證人鄭錦霞證述屬實,參照上開說明,自非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之第三人,不得請求賠償要無疑問。若非如此,則依原告之邏輯推演,凡在場觀看火災遭人群推擠、被火燙傷或掉落物砸傷之人,均係第三人,而可請求被告賠償,顯違情理。
(二)原告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主張懲罰性賠償,惟查: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所規定之請求權人為「消費者」,第三人不與之,此與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不同,第三人雖得就生命、身體、財產所受之損害依消保法請求賠償,但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請參見詹森林著消費者保護法服務無過失責任之研究第五十六頁,資料六),原告竟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自有不當。
(三)來來車輛保管處之實際負責人為彭成富,而丙○○並非所有人,又丙○○雖為被告東賓大旅社之法定代理人,惟非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鄭錦霞,須特別說者,消保法第七條之無過失責任將「商品」與「服務」併列,已有未洽,本條之責任主體泛稱「企業經營者」,就服務責任而言,尚可區分為「服務提供者」、「服務經銷者」、「服務輸入者」(消保法第七至九條),本件僅涉及服務提供之問題(服務經銷者實際亦為廣義之服務提供),消保法未就「服務提供者」加以定義,惟依國外立法例之歐體服務提供人責任指令規定,係指提供服務之一切自然人及公法人與私法人,或使用代行人或其他法律上「非獨立之中介者」提供服務之人。代行人或中介者未以「獨立方式」提供服務,並非責任主體(請參見詹森林著消費者保護法服務無過失責任之研究第五十二頁,資料七)可供參考,東賓大旅社既為私法人組織,無論被告丙○○並非東賓大旅社之實際負責人,其既非獨立以自己名義提供服務之人,原告誤法人型態之企業經營者之負責人為企業經營者本人,而訴請被告丙○○負連帶責任,自係對消保法第七條之誤解。執上以觀,本件係因隔鄰空屋失火延燒至被告東賓大旅社及來來停車場,被告等與鄭文喜同屬火災被害人,不能僅因被害人鄭文喜因偶然之機遇適停留在被告東賓大旅社之內,遂認被告應就被害人鄭文喜之死亡負賠償責任,亦不能因不合民法損害賠償之要件,因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遂將無消費關係之民事事件,引用消保法做為請求之依據。
(四)退步言之,被告等對於本件火災發生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縱加以相當注義務,仍不免發生損害,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亦不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等既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為防禦權利仍就原告之下列請求答辯如下:
(一)殯喪費部分:實務上認樂隊費用不得請求),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三萬一千零五元。
(二)扶養費部分: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本件原告己○○現仍服公職,且其於警訊時稱:其子(即被害人)於這二、三年來從伊處前前後後拿了約三百萬元。再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所附原告二人八十七、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所載:原告己○○在八十七年之核定所得總額為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尚持有八種股票,且持股數不在少數,八十八年度核定所得總額也有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平均每月所得有十六萬多元,己○○既服公職,有三百萬元可給予其子,且前開所得每月即有十六萬多元,尚將有多種股票,而原告庚○○○為原告己○○之妻,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明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以原告己○○之收入,應足以維持原告二人之生活,可証原告二人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其等請求扶養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証三之戶口名簿所載,原告有三名子女,分別為鄭琇玲、鄭雪伶及被害人鄭文喜添原告既有三名子女可資扶養,扶養義務人有三人,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陳述,原告之子鄭文喜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應由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除以三,即由被告給付三分之一額度,即給付原告己○○部分為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給付原告庚○○○部分為四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元,方屬合理。
(三)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得對於加害人請求給付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須他人有不法加害之行為,方得對之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九一六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彭成富對於本次火災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更談不上對於被害人有任何不法加害行為,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惟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因素,原告二人之請求誠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本件其它答辯如下:
(一)本事件就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意見,起火處為世昌廢棄空屋內,並非來來車輛保管處,故來來車輛保管處及東賓大旅舍皆為火災之被害人,今反成為被告,來來車輛保管處,僅係供民眾停放機車,不需要特別裝潢,主管機關從未通知要進行安全檢查,對於消防設施及裝潢材料亦未通知有何特別限制。主管機關既未為任何規定,故原告聲請被告說明來來車輛保管處之地板面積大小,消防設施如何,有無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及用何種材質裝潢等等,既與火災之發生無關且主管機關未為任何規定,被告即無說明義務。再內政部消防署業將火場電線帶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無電線走火情況,縱依原告主張之新竹市消防隊鑑定結果,亦認本件火災是外來火所造成原因較大,既是外來火所造成顯見非電線走火,起火原因既與電線走火無涉,原告聲請調查被告電線使用多久及何時更換電線,即屬無據。雖新竹市消防組組長丁○○於偵查中亦証稱,有可能是電線走火,但查無跡証。按黃某僅為新竹市消防組之一員,其個人意見,無從代表整個鑑定機關,今連原告所主張之新竹市警察局消防隊都認為本件起火較大原因為外來火,可証証人丁○○証稱有可能是電線走火云云,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更何況黃某自己亦進一步証稱,查無跡証,既無証據,如何証明是電線走火?(二)本件火災既與電線走火無涉,則原告聲請函台電公司說明一般各類型之電線壽命及來來車輛保管處日光燈之舊電線壽命並如何保養等等,根本與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無涉,已如前述,自無函查必要。
(三)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拘束。從而,法官於審理案件後,最後決定如何適用法律,是法官之職責,不受任一行政機關見解拘束。縱觀司法史,從未聽聞有法官要去函請教行政機關如何適用法律?故本件原告聲請向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查本件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及適用何條文,似有未洽。
(四)至於原告請求檢卷送內政部營建署鑑定東賓大旅社與來來車輛保管處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規定,並函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有無違反各類場所消防設備設置標準部分:內政部消防署已就本案火災進行鑑定,其意見是認起火點是世昌廢棄空屋,與來來車輛保管處及東賓大旅社無涉,已如前述,原告再次聲請送該單位及其他單位鑑定,實無必要。此部分採建築師說明即可。
(五)原告再聲請傳訊証人新竹市消防局承辦人丁○○部分:黃某早於偵查中出庭証述明確,其証詞與其所隸屬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消防隊)相左,且其証詞純屬個人臆測之詞,連黃某都自承其所陳述可能是電線走火云云,查無跡証可証,再傳其出庭重覆陳述,似無必要。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死者鄭文喜死因為窒息死、吸入性肺炎。
二、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當時,來來車輛保管處是被告彭成富獨資。
三、被告東賓旅社之牆為磚牆。
肆、查原告二人之子鄭文喜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因新竹市○○路○段○○○號來來車輛保管處西側發生火災,因前揭火災濃煙漫延至旁之東賓旅社,致至該旅社五樓五一一室(第四層樓)找其朋友許玉英之鄭文喜,因濃煙密佈,致逃生不及,當場窒息死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竹地檢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該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五四七號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因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原告權利受侵害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旅館、機車寄放服務,是否已確保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茲分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權利受侵害負舉證責任,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之通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參照)。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固僅對「商品」加以定義,並未對「服務」加以任何定義,亦未作任何限制,是以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不問其是否與商品有關,由於其與消費者之安全或衛生有關,均為受到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又消費乃一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均屬之,易言之,凡與人類生活有關之行為,均屬消費行為。準此,旅館業者、機車寄放業者服務之行為,核其性質,自提供旅館服務者、提供機車寄放者觀之,固與商品無關,惟其有營利性,且與住宿旅館、寄放機車消費者之安全或衛生有莫大關係,而自接受旅館服務者、機車寄放服務者觀之,此屬於人類基於求生存之生活目的,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其為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消費者甚明(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參照),參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足見本法所稱服務之性質在於消費者可能由於該服務之提供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是以提供旅館服務行為、提供機車寄放行為固非屬於商品買賣交易,而屬於提供服務之關係,然其與國民生活衛生健康安全攸關,本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應將之列為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對象。準此,旅館服務、機車寄放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服務之範圍,提供旅館服務、機車服務之旅館、機車寄放保管處自係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又,若提供旅館服務、機車寄放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已具備合格完善之安全設施,則因第三人行為造成損害之危險,係非該旅館服務、機車寄放服務之提供對旅館消費者、機車寄放消費者所造成通常可避免或一般所能預期之損害範疇,該旅館服務、機車寄放服務之提供並未欠缺安全性,企業經營者自不須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服務責任,合先敘明。
三、次就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對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所課與之責任要件以觀,乃係要求提供服務時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因此,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消費者即接受旅館、機車寄放服務之住宿者、寄放者應證明有安全或衛生損害之發生;旅館、機車寄放經營者有服務之提供、服務之提供與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而旅館、機車寄放經營者則需證明其旅館、機車寄放服務行為於提供時,已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本案而言,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所提供之旅館、機車寄放服務,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服務,客觀上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應負「企業經營者之服務責任」。
四、有關被告彭成富經營及被告丙○○所有來來車輛保管處部分:
(一)查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新竹縣警察局派員調查結果為「本案起火原因以外來火源造成之可能性較大,但無法完全排除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因素」,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鑑定報告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五四七號卷第九十二頁至一0二頁可憑。是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鑑定本件火災原因究為什麼原因?應屬無法判斷。再依內政部消防火證物鑑定報告、經檢驗絕緣被覆層燒失含熔痕電線結果,經以實體顯微鏡觀察,熔痕外形粗糙,呈現熱熔痕特徵,另以微觀金相法觀察,亦僅呈現熱熔痕特徵,故研採證之電線熔痕為火場高溫熔解所形成的熱熔痕,有該鑑定報告附於前揭新竹地檢署相字卷可參。而本件起火點乃在來來車輛保管處靠近世昌遊覽公司廢棄售票亭屋鄰接處附近開始燃燒,火勢以來來車輛保管處較為猛烈;來來車輛以靠東側廁所及樓梯附近受燒炭化燒失情形最為嚴重;來來車輛受燒嚴重之處並無停有機車,亦經該分局鑑定明確。而被告彭成富僱佣官德綠、彭頌舜於現場看守,亦經官德綠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談話筆錄供稱:「當時我在該保管處二樓睡覺,..煙嗆醒過後,沒穿褲子就往樓下走,在左側方向,就是世昌遊覽公司廢棄售票處與本車輛保管處之間的三合板隔間有火光,..約有一人高的烈火,才知火警發生」、「發生後就報警打一一九電話,並搖醒另一管理,他正在一樓收費處睡覺,拉他起來就往外跑」;彭頌舜於同日談話筆錄亦稱「晚上十二點以後就關門人車不得進入,我就帶一樓收費處睡覺,隔天凌晨五點半就開車人車可進入」、「另一個管理員搖醒我才知道火警發生」、「跟另一管理逃出屋外,當時火勢就很猛烈」。又,本件火災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四十九分發生,經報警後消防隊於三時五十二分到達現場,立即佈署五線水帶射水搶救,亦有新竹市消防隊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重大災害報告單附於前揭相字卷第四十八頁可資參考。則本件起火後三分鐘內即因被告彭成富之受僱人報警而消防隊人員到現場救火。被告彭成富既已僱有二名管理人員在該處管理,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能謂就火災之發生有管理監督上之過失。原告雖主張依鑑識人員即新竹市警察局消防隊組長丁○○所稱,本件縱火可能性不高,另電線走火可能性,經勘驗來來寄車處,結果有可能是電線短路等語。惟查,訴外人丁○○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相字第五四七號案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證稱「本件縱火可能性不太高,另電線走火可能性,經勘驗來來寄車行,結果有可能是電線短路,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是從該處先前電路故障來判斷,有可能是電線短路」(見該日訊問筆錄),是其供述僅是其個人推測之詞,且是無其他積極證據,僅依來來寄車行先前曾有電線短路之情形而推測,是尚難依其無積極證據憑據之個人推測,遽認本件火災起因於來來機車行之電線短路。且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彭成富、丙○○就火災之發生尚有其他過失,其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本件火災原因無法證明起火點為來來機車行,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傳訊證人丁○○以證明最有可能之起火原因是否為來來車輛保管處電線走火?來來車輛保管處之防火設備是否足夠?對於電線使用年限,有無相關規定?世昌遊覽車廢棄空屋有無電源?等事項。及請求函台灣電力公司,請其說明一般各類型之電線壽命為何?如來來車輛保管處等事項,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二)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八條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查,本案火災之發生原因無法斷定,已如前述,且火勢一來即相當猛烈、火災後三分鐘消防隊即到場救火一節,亦經官德綠、彭頌舜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火災當日之消防隊之談話筆錄中供述明確,已足認被告二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彭成富、被告丙○○因經營所有來來車輛保管處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有關被告東賓旅社、被告丙○○部分:
(一)按東賓旅社的牆是磚牆,當然是耐燃材料;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才開始要求防煙、防焰材料,且依四十七年建築法規,東賓旅社不需要消防設備一節,業據證人戊○○建築師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依內政部消防署所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用途變更前未符合變更前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者,才需依用途變更後之設置標準設立,東賓旅社原始用途即為旅社,是以其所需之消防設備依法乃依原有消防局所做之消防設備檢查錄之設備檢查即可等情,亦有戊○○建築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隆函字第0三二六0一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再按,東賓旅社坐落之新竹市○○路○○號為六層建築物,建築面積約七百二十平方公尺,亦有新竹市消防隊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重大災害報告單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五四七號卷第四十五頁可參。再法定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才要做防火區劃,系爭建物面未達該標準,所以不要用防火區劃,建築法第七十九條有明文規定、依建築規則沒有規定要做防火窗一節,亦經證人即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職員周雨杞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謂被告東賓旅社積約一千九百四十一平方公,超一千五百平方公尺,未作防火窗、防火區劃而有違反規定云云,即無理由。
(二)又訊之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任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林傅章則結證稱,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聯合協助查執影響公共安全通報單上,通報事項第四欄勾選「天花板易燃材裝修」、「牆面易燃材裝修」,乃因為於其時在推行勸導防焰及檢修制度,當時材是普通材料,當時法令並不需要不易燃材料。八十七年作檢查,每一家第四項均勾不符合標準(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於八十七年間當時法令規定既未規定旅社需不易燃材料,雖警員林傅章於檢查被告東賓旅社公共安全時,勾選「天花板易燃材裝修」、「牆面易燃材裝修」而為通報,自不得以林警員之勾選、通報即謂被告東賓旅社於公共安全設備上有違反規定,原告主張依林傅章警員之通報,即足證被告東賓旅社在公共安全設備上有違規,即無理由。再原告主張被告東賓旅社之原始設計並無開窗,且提出設計圖為證,主張因被告東賓旅社違規開窗致濃煙入侵而與被害人鄭文喜之死亡有因果關係。惟查,觀之原告所提出所謂之「原始設計圖」(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五四七號卷第八十頁),縱為東賓旅社之原始設計圖,惟觀之該圖其主要乃為東賓旅社房間、服務台、樓梯位置之標示,尚難依該圖即謂東賓旅社之建築設計為無窗戶之設計。
(三)再被告東賓旅杜火災發生時之消防設備有乾粉滅火器二十三具、緊急照明燈十六具、出口標示燈方向指標共二十一具、安全門梯共二處,均符合規定,有前揭新竹市消防隊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重大災害報告單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五四七號卷第四十五頁可稽。被告東賓旅社八十七年一月至八七月間之消防設備及檢查均合格一節,亦有新竹市警察局消防安全查記卡附於前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五四七號卷第三十九頁可參。則原告請求函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有無違反各類場所安全設設置標準之規定,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按消防人員於火災發生後三分鐘即到現場已如前述,消防人員到現場時,東賓旅社現場負責人、服務生正疏散旅客,有前揭新竹市消防隊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重大災害報告之火警出動觀察紀錄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五四七號卷第四十八頁可憑。而當時在東賓旅社值班之證人陳秋子證稱:「我發現火災時,我便趕緊上樓大叫『火燒房子』,但到五樓時濃煙太嗆,無法上樓,我在上樓有叫同事打電話通知房客,我才上樓大叫」等語,足認當時各客房應有電話通知房客儘速離去(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談話筆錄),且證人即當時住在死者鄭文喜所至五一一房間對面之五一0房之范清揚證稱:「因該旅社沒有四樓,看見對面房間有一個人站在門口動都不動,我用台語叫他趕快下去,趕快下去,我便趕緊下樓,我到櫃台還向櫃台說樓上還有人」(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認本件被告東賓旅社所提供之旅社服務,符合提供服務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被告東賓旅社提供之服務並不具有「全安或衛生上之危險」。
(五)又,死者鄭文喜至東賓旅社後十五到二十分鐘後,即聞到濃煙味,一開門都是濃煙,後來把房間關回來,進入浴室內把窗戶玻璃打破,在浴室窗口喊救命等情,已據鄭文喜當時女友許玉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是日訊問筆錄);再火災發生時與死者鄭文喜位在東賓旅社同一側,而寄宿於東賓旅社五一三號之吳家興亦供陳:「於四時零幾分因濃煙醒來,打開房門後即發現濃煙太大」(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談話筆錄),足證於其時東賓旅社五樓(實為四樓)兩側房間中間走道之濃煙較房間內為濃密,且濃煙非自五一一號房間、五一三號房間對外之窗戶進入。則東賓旅社於五一三號外牆設有窗戶,不論是否違規,究與濃煙進入無涉,亦自與鄭文喜因吸入濃煙致死無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來來機車行即彭成富、東賓旅社、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且被告來來機車行、東賓旅社雖係「企業經營者」,其所提供之旅社服務客觀上並不具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己○○五百三十二萬零七百七十六陸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五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舉證與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因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