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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國郎律師被 告 天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台幣壹仟萬元自民國八十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七日由其總經理嚴基德代理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嗣又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再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由原告分別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將上開借款利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簡稱中國商銀)匯到被告公司設於上開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上開借款清償其分別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及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到期,惟被告均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應返還全部借款及給付約定之利息,被告不服上訴,二審台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公司借款當時之總經理嚴基德就本件借款係無權代理,借貸關係對被告不生效力,改判原告敗訴,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請求。雖借貸關係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不能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惟原告確已將三千五百萬元匯給被告,是被告受有三千五百萬元之不當得利,為不爭之事實。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若該契約事後經認定為無效者,給付之目的既自始不存在,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亦自始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開借貸,因被告公司總經理嚴基德無權代理借款,而對被告無效,惟原告為履行借貸契約,已將三千五百萬元匯給被告並經被告受領,被告受此利益,因借貸契約之無效,而自始無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上開金額予原告,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千五百萬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於原告匯入前開二筆款項至其公司帳戶之前後,被告公司並無任何有關向原告借款之會議紀錄,無從認定原告是基於借貸之意思而匯款予被告,且當時係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公司之帳戶亦由原告掌握中,是該等匯款可能僅係原告利用公司帳戶匯款,實際上由原告或第三人領取使用,且原告匯款可能係為清償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或原告為繳交股款之用,不能證明被告公司確有受領該等款項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蓋證人即於原告匯款當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郭文睿、蔡宗哲,均已於原告先前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之另案高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之董事有開會追認原告之借款,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且依被告提出之公司會計帳目資料中,亦載明原告有借款二筆合計三千五百萬元予被告之情形,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匯款所至之中國商銀帳戶,確係其公司之帳戶,是被告否認其公司有受領該筆借款,辯稱可能係原告利用被告公司帳戶匯款,或係清償被告公司之借款云云,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另以依其製作之質押資產表及大額資金流向整理表所示,其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單就定期存單部分仍有五千六百多萬元,於八十年一月間亦有八千萬元之現金可供運用,實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云云。惟查,上開質押資產表及大額資金流向整理表係被告片面所製作,原告否認其真實性,況縱認上開資料為真正,亦無法據此即認定其公司於當時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

(三)被告另辯稱縱認原告有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供其運用,惟依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與訴外人黃文壹、蔡藤村所立之股份移轉合約書之記載,原告當時已同意免除對被告公司之上開債務,並已對訴外之黃文壹、蔡藤村表示,應已生免除被告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之意思,且原告所指成為前開股份移轉合約書附件之協議書並非真正,縱認其為真正,依該協議書之內容,亦可認訴外人黃文壹、蔡藤村有承擔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前開三千五百萬元債務之意思云云。惟查,原告在前開股份移轉合約書所表示對被告公司免除之債務,係其他之債務,此從原告與黃文壹、蔡藤村二人於同日簽訂之協議書中,業已提及被告公司日後如何清償上開三千五百萬元之債務可明,且從上開股份移轉合約書及協議書之內容中,均無任何有關蔡文壹、蔡藤村表示承擔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意思,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尚無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縱其公司曾積欠原告三千五百萬元之債務,惟被告公司先前之董事即訴外人蔡宗哲、郭文睿已代替被告公司清償原告共計八百四十萬元,自經予以扣除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以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之被告依法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不是賠償原告之損害,縱認被告所辯蔡宗哲、郭文睿於當時已私自返還原告共計八百四十萬元,惟此係蔡、郭二人當時以私人情誼暫時先借予原告或補償原告之損失而已,其二人並非代被告公司先清償原告該部分之債務,否則何以僅該二名董事提出款項予原告?是被告所辯應予扣除云云,尚嫌無據。

四、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份、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十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0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甲○○與蔡藤村之交接書據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履行與被告之間借貸契約,而將三千五百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嗣以借貸契約,因被告公司總經理無權代理而無效,認為被告受領此筆金錢,自始無法律上原因,係屬不當得利而為起訴云云。然查,原告舉出之借據影本中,記載借款期間分別為八十年及八十一年,當時係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公司於該期間,均無股東會或董事會通過向原告借貸之任何決議或會議紀錄;況查被告公司於七十九年間購買定期存單之金額,即高達一億五千一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截止時,被告公司將定期存單作為向銀行借款之擔保品者,僅為九千五百萬元,尚有五千六百八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之定期存單未做質押,且被告公司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及九月二十日共購買八千萬元定期存單,到期日均為八十年一月二十日,被告公司並於翌日(即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立即再將此八千萬元全部購買定期存單,足證被告公司於七十九年底,單就定期存單部分,仍有五千六百多萬元金額可供使用,且於「八十年一月廿一日」時,亦有「八千萬元」之現金可供運用,因此被告公司根本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八十年一月廿一日匯入被告帳戶之二千五百萬元,係其借予被告公司週轉使用云云,顯不合理。而原告於八十年間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公司之帳戶既在原告掌控中,原告匯款之原因甚多,有可能係為清償、或為繳交股款或借用公司帳戶轉帳等,因此,原告縱算於八十年間曾有匯款進入被告帳戶內之行為,亦不能證明係因履行借貸契約而為之給付,亦不能以被告帳戶內進有該筆金額,即認被告公司係該二筆款項之實際受益人,並據以認定被告公司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二)縱算原、被告雙方有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亦因原告免除債務而歸於消滅: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國字第八號判決意旨謂:「條件業已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向被告表示免除其就系爭貨物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本件原告主張基於借貸契約而於八十年間匯入系爭三千五百萬元款項,然原告於同年為移轉天下公司股份,退出經營,於十一月七日與欲參與公司經營之訴外人黃文壹、蔡藤村二人簽訂股權移轉合約書,於該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原告需協助黃文壹、蔡藤村當選董監事,並同意免除天下公司對原告所有之借款債務。嗣後蔡藤村確實出任天下公司董事長,黃文壹亦出任董事,則原告所為免除對被告公司債務之意思表示之條件已成就,而蔡藤村既為天下公司董事長,自得代表公司受領該免除之意思表示,而對公司生效,是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關此二筆匯款之債之關係即歸於消滅,原告即不得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三)原告先前雖於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二筆借款之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0八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協議書」一份主張系爭匯款之債務未經免除云云,然查該協議書實質之內容並非真正,蓋依證人蔡藤村、黃文壹於前揭訴訟在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證述,渠等雖不否認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惟蔡藤村具體表明當時只有打字的股份移轉合約書,是由理律法律事務所擬稿的,有關協議書則無印象,內容也不清楚等語,是倘如原告所述,該協議書與股份移轉合約書係同日簽署,且為合約書之附件,何以證人獨對協議書之緣由及內容無印象?足見該協議書,有可能係證人於空白處預先簽名,或可能簽名時未閱覽內容,其有關約定償還債務意思表示尚未一致,是故依蔡藤村、黃文壹二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協議書為附件而具有排除股權移轉合約書第二條免除條款之效力。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述,認該協議書內容為真正,則系爭三千五百萬元之債務,已由債權人(即原告)與蔡藤村、黃文壹二人成立債務承擔協議,依民法第三百條之規定,系爭匯款債務已移轉予蔡、黃二人,被告公司應已免除責任,自不負再為返還系爭三千五百萬元債務之責任。

(四)縱使本院仍認為系爭三千五百萬元之債務,未經免除或未由蔡藤村、黃文壹二人承擔,但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0八號卷證資料顯示,該筆款項亦已由蔡宗哲、郭文睿返還原告八百四十萬元,自應由系爭三千五百萬元中加以扣除。蓋於前揭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一0八號一案,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傳訊證人,即曾任被告天下公司董事之蔡宗哲、郭文睿出庭作證,其中蔡宗哲證稱:「為了表示負責承認借款,我與另一位董事郭文睿自己願意的,最先是拿股票抵押,後來換成二百八十萬元的支票」。郭文睿證稱:「借款是總經理嚴基德私下向甲○○借的,但董事會知道後,均有開會追認借款,我是以房子設定抵押的,我太太是監察人楊美華,所以供設定抵押五百六十萬元,因款項我已還清甲○○,所設定之抵押權也已塗銷。」,由以上證人之證述內容得知,系爭匯款原為嚴基德「私下」所借,嗣董監事以二百八十萬元平均分擔,則本件債務是否為甲○○與公司間之關係,已滋疑義,惟可確定者,厥為原告已獲清償八百四十萬元,其主張被告應返還三千五百萬元,於法即屬有誤,自應將此八百四十萬元扣除,始屬合理。

三、證據:提出質押資產表及大額資金流向整理表各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股份移轉合約書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0八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0號民事事件卷宗全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由其總經理即訴外人嚴基德代理向原告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嗣又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再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由原告分別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將上開借款利用中國商銀匯到被告公司設於上開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上開借款清償其分別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及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到期,惟被告均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應返還全部借款及給付約定之利息,被告不服上訴,二審台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公司借款當時之總經理嚴基德就本件借款係無權代理,借貸關係對被告不生效力,而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請求確定在案。本件上開借貸,既因被告公司總經理嚴基德無權代理借款,而對被告無效,惟原告為履行借貸契約,已將三千五百萬元匯給被告並經被告受領,被告受此利益,因借貸契約之無效,自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屬不當得利,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千五百萬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匯入被告公司在中國商銀帳戶內之二筆款項三千五百萬元並非為被告公司所使用,原告主張被告受有該二筆匯款之利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曾對原告負有該二筆匯款三千五百萬元之債務,惟原告已向訴外人黃文壹、蔡藤村為表示免除該債務之意思,被告自不須再就該等債務負清償責任,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未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惟訴外人黃文壹、蔡藤村於與原告簽立之協議書中,已為承擔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該三千五百萬元債務之表示,被告自得免除責任,況縱認黃文壹、蔡藤村未承擔該債務,惟訴外人蔡宗哲、郭文睿已代被告公司清償於原告八百四十萬元,自應從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以資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由其總經理嚴基德代理向原告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嗣又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再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由原告分別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將上開借款利用中國商銀匯到被告公司設於上開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上開借款清償其分別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及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到期,惟被告均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應返還全部借款及給付約定之利息,被告不服上訴,二審台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公司借款當時之總經理嚴基德就本件借款係無權代理,借貸關係對被告不生效力,改判原告敗訴,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請求確定在案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二份、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份、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十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0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有匯款二筆計三千五百萬元至被告公司在前開中國商銀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內之情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固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一)被告是否有因原告匯入二筆款項合計三千五百萬元至其公司帳戶內,而受有該款項之利益?(二)原告是否有對被告為免除該匯款債務之意思表示,致該債務因免除而消滅?(三)訴外人黃文壹、蔡藤村有無與債權人即原告簽訂協議書,承擔原債務人即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三千五百萬元之債務?(四)訴外人蔡宗哲、郭文睿交付予原告合計之八百四十萬元,是否係為被告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用,而得以自原告之請求額中扣除?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已分別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將二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利用中國商銀匯到被告公司設於上開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已如前述,被告雖否認該等款項為被告所使用,並辯稱原告在其匯款當時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公司帳戶為其所掌管,是其之匯款僅係利用公司之帳戶轉帳,抑或清償公司或交付股款等語,固據其提出質押資產表及大額資金流向整理表各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為證。惟查,姑不論原告否認被告所辯其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就定期存單部分,仍有五千六百多萬元可供使用,於八十年一月間,亦有八千萬元之現金可供運用之事實,併被告提出之大額資金流向整理表之真正,而被告就此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有可疑。縱認被告所辯為真,亦無法據此即認定原告當時所匯至被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其使用人非為被告公司。況被告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公司每筆資金之流向,當不難自其會計帳冊中查知,倘果上開匯款有如被告所言款項匯入後隨即轉手匯出之情事,被告自當提出其公司之傳票、帳冊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但被告均以相關文件資料散佚為詞,迄未提出,是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又查,依被告提出之該份大額資金流向整理表中,其中在序號6及12,業已分別載明該款項二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均係原告所借予被告者,且依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蔡宗哲、郭文睿於本院審理時,其中蔡宗哲證稱:「當時八十年間我擔任天下公司的董事,因為經營不善,嚴基德有向原告借錢,是公司缺錢,由嚴出面向原告借,作為員工的薪水等用途,我知道是借了一筆一千萬,一筆二千五百萬元,我們所以知道是因嚴在董事會開會時有報告」、「因為我在原告之前擔任公司的董事長,故對經營情形比較清楚,在第一筆借款過了二、三個禮拜之後董事會就開會追認該借款,後來第二筆也是一樣在二、三個禮拜後開會追認」、「我不是當時之經營者,確實當時公司因週轉問題,有向原告借款,至於當時公司可用的資金還有多少要問嚴基德」、「在匯款後

二、三個月禮拜董事都知道有這筆錢進來公司,事後也開會追認,所以原告之匯款應該不是被告所言係轉帳或繳納股款之情形」,而證人郭文睿證稱:「是因為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嚴基德他自己南下向原告借款,是事後在董事會他才提出的,至於事後隔多久董事會有開會追認,因為時隔較久忘記了,但公司應有紀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二人所述原告係匯款予被告公司供其週轉使用之情相符。此外,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匯入之該等款項係非供被告公司使用,是被告辯稱其並非該匯款之實際受益人乙節,尚難以採認。

(二)次查,原告固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與訴外人黃文壹、蔡藤村簽訂股份移轉合約書,於該合約書第二條並載明:「.... 甲方(即原告)應為必要之協助,使乙方(即黃文壹、蔡藤村)或其指定之人於天下公司七十九年度之股東常會,當選為天下公司之監察人及天下公司半數以上之董事.... 甲方同意免除天下公司對甲方所有之借款債務」之情,有被告提出之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惟按免除債務者,為債權之拋棄,即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拋棄債權之一方的意思表示,是債權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須向債務人為之,若債權人向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者,對債務人仍不生債務消滅之效力。本件姑不論原告於上開之股份移轉合約書中,其所表示免除者,係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者,並非借款債務,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債務,是否在股份合約書所定免除債務之範圍內,已有可疑,況上開合約書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黃文壹、蔡藤村所訂,是縱認原告於合約書中有免除對被告公司債務之意思,惟其並非對債務人即被告公司為該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係對當時與被告公司無關之訴外人黃文壹、蔡藤村為之,縱使黃文壹嗣後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亦難以使原告先前對黃文壹所為之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溯及而認為係對被告公司為之,依上開之說明,難認原告所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已對被告公司生效。又查,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同日原告與訴外人黃文壹、蔡藤村所另簽訂之「協議書」,其內容乃係針對被告公司日後如何清償原告前述之二筆匯款,併其利息之計算予以約定,且於協議書之末並特別註明「本協議書為股份移轉合約書之附件」,而訴外人黃文壹、蔡藤村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0八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已到庭證稱上開協議書上之簽名及用印均係真正,並表示對股份移轉合約書中第二條所定「.... 免除借款債務」之意思為何不清楚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該件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雖黃文

壹、蔡藤村證稱當時僅有打字的協議書(即股份移轉合約書)等語,惟查,其等既均有在該份「協議書」上簽名、用印,衡諸常情,自難認該份協議書係嗣後所偽造,此外,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份協議書之內容係偽造,則原告既於與訴外人黃文壹、蔡藤村簽訂股份移轉合約書之同日,另訂有該份協議書,並於協議書中約明被告公司日後如何清償該二筆匯款,堪認該股份移轉合約書中原告所約定之「免除對天下公司之所有借款債務」,並不包括該二筆匯款債務在內,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免除被告對其所負之該二筆匯款債務云云,尚無足取。

(三)再查,依訴外人黃文壹、蔡藤村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與原告簽訂之上開股份移轉合約書及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訴外人黃文壹、蔡藤村對原告表示承擔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二筆匯款債務之意思,是被告辯稱該二人已與原告訂約,表示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不足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透過總經理嚴基德於八十年間先後二次向其借款,其共匯款三千五百萬元予被告公司之情,堪信為實。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若該契約事後經認定為無效者,給付之目的既自始不存在,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亦自始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訴外人嚴基德於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時,因其並不具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且其借款之前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召集董事會決議,事後亦未依同一規定召集董事會追認,此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當時之監察人楊美華於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0八號民事事件時到庭證述在卷,而經本院查明該卷屬實,是該等借貸對被告公司自不生效力,惟原告為履行借貸契約,已將三千五百萬元匯給被告並經被告受領,已如前述,是被告受此利益,因借貸契約之無效,而自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屬不當得利。至就被告辯稱訴外人郭文睿、蔡宗哲已為被告向原告清償其中之八百四十萬元,此部分之金額應予以扣除乙節,已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0八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郭文睿、蔡宗哲二人之證述筆錄影本一份為證。經查,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上開民事事件時,證人蔡宗哲業已證稱:「事後公司董事會有承認第一筆二千五百萬與第二筆一千萬元的債務,當時的監察人是楊美華,.... 我也拿出股票做抵押,之所以拿出股票做抵押,是為了表示負責承認借款,我與另一位董事郭文睿自己願意的,最先是拿股票抵押,後來換成二百八十萬元的支票」等語,而郭文睿證稱:「.... 董事會知道後均有開會追認借款,我是以房子設定抵押的,我太太是監察人楊美華,所以供設定抵押五百六十萬元,因款項我已還清甲○○,所設定之抵押權也已塗銷。

」等情(見該卷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證人郭文睿於本院時到庭證稱:「因為當時公司有數名董事,大概平均算了一下,一人平均分擔二百八十萬元,但是後來僅我們二位交錢給原告,而一人平均負擔二百八十萬元是所有董事在董事會開會時商量過,我們決議...,」等情(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蔡宗哲、郭文睿上開證述之內容,可以得知其二人(連同監察人楊美華之二百八十萬元)所以拿出款項合計八百四十萬元予原告,係因其等經由嚴基德告知有向原告借款後,乃由董事間決議共同為被告公司分擔積欠原告之上開匯款,並由證人蔡宗哲為被告公司清償予原告二百八十萬元,由證人郭文睿清償五百六十萬元。雖證人蔡宗哲、郭文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均證稱該等款項係其等二人私下借予原告之款項,並不是幫被告公司還給原告,且當時其有與原告約定如日後被告有清償原告款項,原告要將該等款項再還予證人二人,當時會拿錢予原告,係因思及原告一人自己承擔如此大筆的款項,週轉也有困難,且僅其二人付錢給原告,如是為公司還債,其他董事亦應會支付,故其等僅是借錢給原告週轉云云(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查證人於本院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其等先前在台灣高等法院證述時所述之內容已有不符,況倘證人蔡宗哲、郭文睿所述其等僅係借錢予原告之情屬實,何以蔡宗哲需先將股票交予原告質押,且郭文睿需先設定抵押予原告,待其等嗣後付款予原告後,原告才將股票交還蔡宗哲,併辦理郭文睿部分抵押權設定之塗銷?均與常情有違。且證人蔡宗哲、郭文睿雖證稱當時係因原告借予大筆資金予被告公司,導致其本身資金週轉困難,渠等始再借款予原告云云,惟查,倘原告當時確因匯款予被告公司,導致其本身週轉困難,而有賴證人蔡宗哲、郭文睿二人之借款支應,衡諸常情,原告當無在先前即匯款予被告公司之理。參以依證人郭文睿所述,其等當時支付予原告之金額,係按當時被告公司董監事人數予以平分上開被告積欠原告之三千五百萬元之債務額之情觀之,可認證人蔡宗哲、郭文睿當時付錢予原告,確係基於為被告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意思而為之,其等先前在高等法院所為之證述,與事實較為相符,嗣後改稱係借款予原告云云,尚不足採信,是被告辯稱證人蔡宗哲、郭文睿合計已為被告公司清償予原告八百四十萬元之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亦有明定。本件依前所述,被告固因原告先前匯予其款項二筆,其中一筆二千五百萬元,另一筆一千萬元,而受有三千五百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對原告負有三千五百萬元之不當得利債務,惟因第三人蔡宗哲、郭文睿嗣後已合計為被告向原告清償其中之八百四十萬元,係屬債務之一部清償,而其等於清償時復未指定抵充之債務,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以債務人即被告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作為其抵充債務之標準,故就本件債務而言,應認證人蔡宗哲、郭睿所清償者,係其中之該筆二千五百萬元債務之一部分,故該筆經清償後,被告就該筆尚積欠原告一千六百六十萬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並另積欠原告一筆一千萬元之不當得利債務。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金額二千六百六十萬元,及其中一千六百六十萬元自受領之翌日即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其中一千萬元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沈藝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