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庚○○
丁○○戊○○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立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車禍後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曾於台灣省立新竹醫院就醫,並未痊癒,其後已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詎原告之子李如堂竟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所有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先向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聲請原告之印鑑證明,再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蔗蔀小段第三十九、三十九之一、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之一、四十三之二、四十五之一地號之七筆土地,為被告庚○○、丁○○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又將被告所有同地段第三十九、三十九之一、四十二、四十三之一、四十三之二、四十五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為被告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十一、四十二地號嗣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如芳)。按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乃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與登記、書面相結合之要式行為,易言之,在處分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須表意人與相對人皆有處分所有權之合意,並基於此合意為處分所有權之登記行為,始足當之,由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條規定意旨足資證明。又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十五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百一十八條亦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時,原告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原告之子李如堂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所為之處分行為,乃係無權處分,未經原告同意前應不生效力,而原告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禁字第十五號宣告禁治產在案,由其配偶乙○○○擔任法定代理人,不予承認該抵押權設定行為,是抵押權設定契約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
㈠被告庚○○、丁○○應塗銷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八十二年字號:東登字第0一三0五八號○○○鄉○○段蔗蔀小段三十九、三十九之一、四十三之一、四十三之二、四十五之一地號土地上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㈡被告戊○○應塗銷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年號:民國八十三年字號:東登字第00二0五0號○○○鄉○○段蔗蔀小段三十九、三十九之一、四十三之一、四十五之一地號土地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庚○○、丁○○以:緣原告五子李如堂本於新竹縣竹東鎮經營砂石生意,前曾以該經營砂石之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二人,惟因李如堂經營不善欲籌措資金週轉,便請求被告等將該經營砂石之地之抵押權設定塗銷,俾其出售上開土地,承諾另以原告所有系爭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二人,被告等因同情李如堂之處境,遂同意其請求,在設定抵押權之前,被告曾去原告家中填蓋表格,俾便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填蓋表格前,雖見原告手持柺杖,惟精神狀態並無異常,被告向原告徵詢是否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已表示同意設定以供擔保李如堂之債務,當時原告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錯亂。況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因車禍頭部受傷後,原告或其配偶或其最近親屬卻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始向本院聲請禁治產宣告,其間於八十三年原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於被告戊○○,八十四年復將四十一、第四十二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次子李如芳,足見原告車禍受傷後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縱其後經本院宣告禁治產,惟禁治產宣告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原告不得以此主張其受禁治產宣告之前所為之法律行為皆無效。本件抵押權所擔保李如堂對被告二人之債務無法於約定期間清償,屢經被告與原告次子李如芳洽商解決之道,李如芳表示只要不拍賣其名下之第四十一、四十二地號土地,即無意見,於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僅列原告為相對人,致第四十一、四十二地號部分遭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四一八號裁定駁回,由於對李如芳無影響,故原告並未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迨原告另以李如芳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第四十一、四十二地號土地(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七六六號),而李如堂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於金門犯下重大刑案後,李如芳便主導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之訴。欲將一切責任推給李如堂,顯見彼等係故意推諉責任等語。被告戊○○則以:緣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因向原告五子李如堂購買礦山而與李如堂迭有往來,被告多次至李如堂家中,經常見到原告,當時原告雖走路不方便但頭腦清楚,會以客家話與李如堂溝通,李如堂因經商週轉之需,常向被告借錢,迄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止,共借款五百萬元,於是李如堂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原告所有前開第三十九、三十九之一、四十二、四十三之一、四十三之二、四十五之一等六筆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當天,原告與李如堂係在原告家中開立借據給被告,原告雖因車禍關係不良於行,但精神狀況良好,確經原告同意,李如堂始在原告及被告面前代原告於上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蓋用印文。被告並與原告本人、李如堂、己○○等人一同至本院公證處辦理借據公證,李如堂並取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與被告前往委託代書徐家能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上開文件均係極為貴重之物品,一般人不可能隨便置放,李如堂若非經過原告之同意,豈能輕易取得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三人復以:縱使原告並未同意李如堂設定系爭抵押權,惟其既將印鑑章、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給李如堂,並由李如堂代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其印鑑證明,是退萬步言,縱李如堂並非原告之代理人,然外觀上確足使被告等信賴李如堂已獲得原告之授權而有代理權,況李如堂係原告之兒子,更使被告等堅信不移,本件應成立表見代理,原告應對被告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子李如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蔗蔀小段第三十九、三十九之一、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之一、四十三之二、四十五之一地號之七筆土地,為被告庚○○、丁○○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彼等對原告及李如堂之債權,又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將原告所有前開第三十九、三十九之一、四十二、四十三之一、四十三之二、四十五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為被告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對原告之債權。上開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文件之真正,兩造亦不爭執。
㈡原告曾於八十一年間發生車禍,同年一月十六日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進行開顱
手術,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出院,原告出院時神智清醒,至於對法律行為之認知能力並無加以鑑定。而原告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曾至神經內科就診,當時病歷紀錄為「語無倫次,自言自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
1、爭點一: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李如堂未經原告同意,無權代理原告所為之物權行為?縱未經原告同意,李如堂取得原告之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為被告三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是否可成立表見代理?
2、爭點二: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㈡法院之判斷:
1、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有抵押權設定明細表、新竹縣○○鄉○○段蔗蔀小段第三十九、三十九之一、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之一、四十三之二、四十五之一地號之七筆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各一份、借據兩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兩份附卷可稽;而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㈡,則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九)新醫歷字第0八四二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新醫歷字第一六五九號函、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0)新醫歷字第九00一六二五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第一百二十八頁、第一百四十二頁),均堪信為真實。
2、爭點一部份:⑴原告主張李如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蔗蔀小
段第三十九、三十九之一、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之一、四十三之二、四十五之一地號之七筆土地,為被告庚○○、丁○○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將其所有前開第三十九、三十九之一、四十二、四十三之一、四十三之二、四十五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為被告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均未告知原告,亦未取得原告同意,係李如堂盜用原告所有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所為,李如堂無權處分原告之物,未經原告承認,對於原告應不生效力等語,為被告三人所否認,被告庚○○、丁○○於本院訊問時以:八十二年間設定抵押權時,我們是在李如堂家中蓋印章,填寫文件後交給庚○○拿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的,去李如堂家中當天原告也在李如堂家,我們二人問他土地提供給李如堂設定抵押權,還有把錢交給李如堂好不好,他都說好,只是他答話時口齒較不清楚而已,足見李如堂將原告所有土地為我們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他對於我們之債權一事,原告是知情的,而且也同意李如堂這麼作,資料簽好之後,李如堂將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設定資料交給庚○○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這件事情他們家族的人都知道,後來是因為李如堂入獄,才想要把事情都推給他等語;被告戊○○則以: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李如堂在原告家中開立借據給我時,原告也在場,經過原告同意之後,李如堂始在原告及我面前代原告於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蓋用印文,原告並於之後一同前往本院公證處就該借據聲請本院公證,李如堂取得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與我前往委託代書徐家能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上開文件均係極為貴重之物品,李如堂若未經原告同意,豈能輕易取得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三人復以:縱使原告並未同意李如堂設定系爭抵押權,惟其既將印鑑章、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給李如堂,並由李如堂代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其印鑑證明,是退萬步言,縱李如堂並非原告之代理人,然外觀上確足使被告等信賴李如堂已獲得原告之授權而有代理權,況李如堂係原告之兒子,更使被告等堅信不移。本件應成立表見代理,原告應對被告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置辯。
⑵按無權代理係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之情形,而無權處分則係無處分權
人以自己名義處分他人之物,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為法律行為時,係以本人之名義或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本件李如堂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於被告三人之行為,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李如堂無法將該土地當作其所有,而以自己之名義處分之,是應係李如堂明知其無代理權,仍以原告之名義,稱業經原告授與代理權而為之無權代理行為,與無權處分行為尚屬有間,合先敘明。
⑶次按事實真偽不明時,主張積極事實之人,應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
基於所有權,主張其子李如堂未經其同意,無權代理其將其所有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於被告三人之行為應對其不生效力,而被告三人則抗辯:原告對系爭抵押權設定事係知情並已同意,縱原告並未同意,李如堂既已持有原告所交付之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亦應成立表見代理等語,揆諸上開舉證責任法理,被告三人自應就原告知情並同意,或成立表見代理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⑷經查,依被告所陳其等與原告接洽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時,在場之人除兩造之外,
僅有原告之子即證人李如堂可資證明,而證人李如堂證稱:我向被告庚○○、丁○○借錢,未經原告同意就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等取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印鑑證明也是我去辦的,因為原告車禍之後頭腦就不清楚,所以沒辦法跟他說,我也沒有跟家中其他人說。至於被告庚○○、丁○○設定抵押權的資料,都是我拿到台北庚○○家,不是在我家用印,(用印時)原告也不在場,而為被告戊○○設定抵押權時,相關證件是我拿給戊○○,一起去代書徐家能那裡辦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向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申請印鑑證明所填寫之申請資料,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確係由證人李如堂持原告之印鑑章代理原告申請印鑑證明,被告庚○○、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係由庚○○任代理人,被告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係由徐家能任代理人辦理,此有印鑑申請書、委託書各二紙、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百四十九、第二百五十頁、第九十五頁以下),核與證人所述相符(被告誤以被告庚○○、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因認證人所述設定抵押權資料係證人帶至被告庚○○台北住處之證言不實在),惟證人李如堂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又係原告五子,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因犯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四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現於福建金門監獄執行中等情,有李如堂、甲○○戶口名簿、及福建金門監獄(九0)金監芳總字第0二三0號函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執公字第六五號執行指揮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現既已因犯殺人案件被判處無期徒刑而身陷囹圄,縱再因盜用原告身分證、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而有因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之可能,亦無法再加重其刑,且其與原告有父子之情,並已無資力清償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其上述有利於原告證言之證明力雖甚為薄弱,惟被告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授予代理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所辯其等係取得原告同意而設定抵押權之事實為真。
⑸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將蓋有本人私章及所經營工廠廠章之空白合約與收據,交由某甲持向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及收取定金,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某甲收取定金之行為與上訴人無異,至某甲曾將所收取之定金交付上訴人與否,乃某甲與上訴人間之問題,上訴人殊不能以未自某甲處收到定金,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證人李如堂自行盜取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等資料,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並持向被告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均不知情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解。原告既不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自應就被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其子李如堂為證,惟證人李如堂之證言證明力甚為薄弱,已如前述,另參以被告戊○○於八十七年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本院八十六年拍字第八五○號裁定由原告本人收受後,原告提出抗告,抗告狀中謂「案外人李如堂於八十三年間出售八甲土地予被抗告人戊○○,惟該等土地在此之前已設定抵押予橫山地區農會,尚有新台幣三百一十萬元之抵押債務未能清償人,故雙方同意將抗告人所有之五筆土地設定抵押予被抗告人作為擔保,並由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相關件交予被抗告人作為擔保,由伊自行向地政機關辦理.....」,自認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係其自行交付被告戊○○,絲毫未提及上開證件遭盜取之事,又被告庚○○、丁○○於八十八年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本院八十八年拍字第四一八號裁定係由原告之子李如男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代收,原告亦未對該定提起抗告而確定,至被告庚○○、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另以原告之子李如芳為相對人聲請拍賣四十一、四十二地號,李如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受後提起抗告,抗告狀中始主張原告於設定抵押權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及設定抵押未得原告同意等情,本院認證人李如堂所述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等資料係由其自行盜取並交付被告設定抵押權,並非原告所交付云云,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按持有本人之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以本人之名義表示願設定抵押權於他人者,外觀上通常已足使該他人信其有合法之代理權。本件證人李如堂既持有原告所有真正之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並與原告有父子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等信其有合法權源代理原告設定抵押權於彼等,以擔保彼等對證人李如堂之債權實屬合理,縱原告並未授予代理權,亦應依上開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3、爭點二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間因車禍至省立新竹醫院開刀出院後,即因腦部受傷,呈現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及法律事務,至今均未痊癒,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禁字第十五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指定其配偶乙○○○為其監護人,李如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分別為被告庚○○、丁○○,被告戊○○設定上開抵押權登記時,原告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之事實,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解。
⑵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十五條、第七十五條固定有明文。又按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應推定有完全行為能力,主張行為人之行為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下所為者,應就行為人行為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告為成年人,尚未經本院宣告禁治產,應推定其為有完全行為能力,原告主張當時其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依前開意旨,應對於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設定抵押時無行為能力之事實,雖舉證人李如芳、李如堂、徐
昌波、陳耀沐為證,證人李如芳證稱:原告於八十一年車禍後便神智不清,一直到現在都是一樣;證人李如堂證稱:原告車禍後頭腦不清楚所以我沒辦法跟他說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事情。證人即原告之村長徐昌波證稱:原告在八十一年車禍後就神智不清,他半夜會跑出家門,家人曾請我幫忙找過他,我去他家時,他都躺在床上,我家離他家四、五百公尺,我去過他家三次,看到他一次坐著,一次躺著,一次在吃飯,他剛出院時我有去過一次,最近一次是距今兩三個月前,看到他躺在床上叫他都不理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四、一百五十五頁);證人即原告之鄰長陳耀沐則證稱:我認識原告十多年了,他車禍入院出來後神智就不清楚,與他說話偶而他會回答,但大部分不會回答,車禍之後我有去過他家,他平常不會出門,出去要別人帶,叫他吃飯他偶而會回答,有原告之鄉公所通知時我會送去他家,我每年都會去他家,他車禍之後都沒有比較好,頭腦不清楚,不認識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三頁、第一百五十五頁)。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詢原告於該院接受治療開刀之恢復情形以及複診狀況,該醫院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新醫歷字第一六五九號函覆表示,原告出院時神智清醒,至於對法律行為之認知能力並無加以鑑定;復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新醫歷字第九00一六二五號函覆表示:依據本院醫師表示,當時診斷醫師已離職,據病例記載病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曾至神經內科就診,紀錄「語無倫次,自言自語」,無記載得知其恢復情形(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一百四十二頁)。而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原告本人時,問:是否記得何時發生車禍?答:我不曾發生車禍;問:有無與李如堂、李如芳住一起?答:有,與李如堂、李如芳一起住,今天是李如男帶我來的,李如堂現在有跟我一起住家裡;問:你的印鑑章及權狀放在哪裡?答:有登記沒權狀,忘記放在哪裡;問:八十四年有無買賣兩筆土地給李如芳?答:沒有;問:有無看過庭上的被告丁○○、庚○○?答:無等語。
⑷惟查:
①證人李如堂、李如芳均係原告之子,且李如堂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
,其證言之可信性及證明力甚低,已如前述,而李如芳則是上開第四十一、第四十二地號土地於設定抵押權後自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之第三取得人,亦係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且經本院質問其於八十四年間受讓四十一、四十二地號時,該二筆土地已設定抵押權登記完畢,其於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時,為何未對被告等之抵押權提出異議,其答以:因為我在外賺錢,沒管土地之事,也不清楚設定抵押之意義等語。惟土地上設定有他項權利,對土地價值之影響甚為重大,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可能不加以注意,且證人李如芳自稱係初中畢業,曾在碧悠電子擔任課長二十一年,八十一年退休,依其學經歷,實無不了解抵押權設定意義之可能,其於八十四年間受讓前開土地時,應已知悉抵押權設定存在之事實,若為原告之利益,證人李如芳及其他原告家人實無漠視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證人李如芳對此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其所為證言之可信性亦有可疑,是其證言之及證明力亦低。至於證人徐昌波、陳耀沐固證述原告自車禍後即神智不清,迄今未曾好轉云云,惟與上揭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覆本院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係神智清醒之狀況下出院之函文內容相違,且該二人謂原告不認識人,頭腦不清楚及對他人之叫喚無反應等,或係因年老反應遲緩,或聽力退化,或因證人與原告或其家庭成員並非往來密切等因素,均有可能致之,證人並非具有醫療或心理專業知識之人士,僅憑其與原告偶而之相處經歷所為之證述,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設定抵押時係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
②至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新醫歷字第九00一六二
五號函雖載明,原告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曾至神經內科就診,紀錄「語無倫次,自言自語」,無記載得知其恢復情形,惟當時並未經鑑定,亦無法徒憑病歷上簡短之記載,而認原告當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而原告遲至八十七年間始經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依該司法鑑定報告認定為:原告係因車禍造成重度血管性痴呆,其對於一般外界事務的了解及處理,缺乏判斷理解的能力,其日常生活及自我照顧有賴家人長期照顧、養護、故精神狀態屬於心神喪失之程度,並經本院八十七年禁字第十五號宣告禁治產在案,有上開禁治產裁定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及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原告本人時,亦發現原告之陳述確有多處與事實不符,均足信原告目前確已呈現精神錯亂之情形。然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是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與原告被宣告禁治產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已間隔四、五年之久,而距離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原告時更有已有七到八年之久,參以原告年歲已高,曾發生車禍致腦部受傷,身體機能退化速度較快之可能性高等情,難以其於禁治產宣告時以及本院訊問時之精神狀況據以推斷原告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設定抵押權時,亦係處於同一狀態。
③再者,若原告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李如堂為被告二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確係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原告之子李如芳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自原告受讓第四十一、第四十二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應已知情,若為原告之利益考量,李如芳或其他家人,應無漠視抵押權設立登記存在並遲至八十七年始由原告之妻為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原告聲請宣告禁治產之理。綜上,原告對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李如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其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之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並未達到使本院產生對其有利之心證之程度,難認原告此項主張為真實。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設定抵押權時無行為能力,其主張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即不足採信。
4、綜上,原告依無權代理,及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訴請被告庚○○、丁○○應塗銷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八十二年字號:東登字第0一三五0五八號○○○鄉○○段蔗蔀小段三十九、三十九之一、四十三之一、四十三之二、四十五之一地號土地上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被告戊○○應塗銷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年號:民國八十三年字號:東登字第00二0五0號○○○鄉○○段蔗蔀小段三十九、三十九之一、四十三之一、四十五之一地號土地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