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丁○○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複代理 人 丙○○被 告 甲○○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詹惠芬律師複代理 人 彭亭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被告甲○○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被告乙○○○給付原告一千四百零九萬五千零七十一元時,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0八九新地他字第00五九一八號、同地段四八四地號土地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0八九新地他字第00五九一八號,權利價值均為新臺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捌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施行前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新竹市○○段○○○○號土地0八九新地土字第0一五三七二號權狀、同段四八五地號土地0八九新地土字第0一五三二九號權狀交還反訴原告甲○○,同段七五地號土地新地土字第0一五三二八號權狀、同段四八五地號土地新地土字第0一五三三0號權狀交還反訴原告乙○○○。
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零八百一十一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一十六萬零三百六十六元,暨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原告為開設加油站,經由訴外人黃金鑑介紹,向被告購買新竹市○○段四八三、四八四地號之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坪十一萬五千元,面積以實測為準,付款辦法為定金五百萬元,其餘款項則按照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之時間按期給付,原告於簽立契約同時交付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收訖。由於原告購買土地之目的係為開設加油站,如不能開設加油站,即無購買系爭土地之必要,因此,在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時即與被告言明如無法取得開設加油站之建造執照,本件買賣契約即視為終止,被告應即將所收價款無息返還原告,被告欣然同意。
(二)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兩造針對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補充若干協議,除括增加買賣標的,即坐落新竹市○○段第四八五地號土地,此筆土地原為交通部公路局所有,兩造約定,由被告出名向交通部公路局承購,但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及一切公課稅費,俟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移轉予原告所有外,原告同意關於原土地買賣契約約定應給付之第二期款一千萬元於被告接獲交通部公路局通知准許購買四八五地號後給付之,並再次重申若原告無法取得設立加油站之建築執照,全部買賣契約即自動解除,被告應將原告所交付款項返還。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依上開補充協議給付原告一千萬元。
(三)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兩造再追加補充協議,即增加買賣標的新竹市○○段○○○○號土地,其付款情與前述補充協議相同,依據兩次補充協議,原告支付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供被告向交通部公路局購買新竹市○○段四八五、四七五地號等二筆土地。惟當原告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設置加油站,經新竹市政府答覆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加油站管理規則之設立標準,因此無法准予設置加油站,原告於收受新竹市政府公文後,即將提示予被告閱覽,並聲明解除全部買賣契約,請被告返還所有買賣價金,然為被告所拒,被告先以錢已花光為由推拖,繼之竟否認原告之解除契約權,其存心違約,拒不還錢,實甚明顯。原告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解除有關新竹市○○段
四八三、四八四之四、四八五、四七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催請被告於函到五日內返還土地買賣價金一千六百四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被告於八月三十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仍置之不理。迫不得已,爰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而坐落新竹市仁愛第四八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千七百五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被告甲○○為七分之一,被告乙○○○為七分之六,同段四八四之四地號,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均為乙○○○所有,依上開面積計算,被告甲○○應返還原告二百零八萬三千五百元,被告乙○○○應返還一千二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另向交通部公路局購買新竹市○○段四八五、四七五地號之兩筆土地部分,權利範圍被告甲○○亦為七分之一,被告林郭寶麗亦為七分之六,是被告甲○○應返二十萬七千三百一十一元、被告林郭寶麗應返還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爰訴請被告甲○○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九萬零八百一十一元,被告乙○○○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一十六萬零六十六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查被告並不爭執關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名及用印,僅辯稱有關選項欄之勾選係屬空白,此非但與事實不符,且與常理有違。衡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端選項欄載明「擬在下列土地囗⑴設置民營加油站。⑵作為加油站車輛通行使用。⑶其他()」。足見系爭土地準備加油站或車輛通行使用已至為明灼,若非作為加油站之用,被告必當場質疑為何使用此種設置加油站專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不採用一般性質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況且此四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計分三次簽立,分別是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開時間橫跨原告以公園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聲請設立加油站之前後將近一年的時間,且分三次簽立,若謂被告不知情,孰能置信。至原告請求關於向交通部公路局購買新竹市○○段八四五、四七五地號二筆土地,除花費承購款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外,另支付國有地補償金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地政規費一千六百九十五元,代辦費及規費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合計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以上款項均係為購買新竹市○○段四八五、四七五地號土地所支出,依據協議,契約解除時,被告均負返還原告之義務。另被告雖主張原當解除契約無理由,而以雙方第一次協議第四條主張沒收第一期款五百萬元,惟因本件並非因原告個人事由致無法履行契約,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又雖證人黃金鑑、張淑屏二人否認兩造曾有買賣上開土地係為設置加油站之約定,惟該二人所言並非實在,依證人楊清樂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到我那裏協議,因執照一直沒有下來林先生說乾脆不要賣,但蔡先生說執照一定會下來,當時有說是要作加油站使用,所以後來才又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的約定,補充於原契約的後面。」足見兩造確實約定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加油站使用,否則不可能在原契約後面加註,退步言之,即使之前並無特別約定,但依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之協議,原告亦可解除契約。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契約、支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補充協議書、新竹市政府公函各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四件及收據六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錦治。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簽立本件買賣契約書時雖言明若無法取得建造執照時契約即予解除,惟並無言明係為取得加油站之建築執照,此觀兩造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買賣契約書即明,而之後所簽立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補充協議上所載亦同。且兩造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黃金鑑居間仲介,而於訴外人楊清樂代書事務所簽立,兩造簽立買賣契約書時,訴外人黃金鑑、楊清樂均在場與會,當時原告自始未曾提及係為加油站設立建照申請,其後為二次補充協議簽立,訴外人黃金鑑亦在場,亦未有重申建照係為加油站設立目的。另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再於原買賣契書其後附註:「土地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如建築執照未核發時,甲、乙雙方協議終止契約併將所收價款包括國有土地繳納價金全部無息退還甲方..」在在均無述及雙方有共識所稱建築執照取得係指為加油站設立之需。另簽立買賣契約書,原告雖曾提供使用同意書予被告核印簽名,惟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同意書,簽署時其上僅就「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有為記載,至於同意書上方之選項欄係為空白,該於「設置民營加油站」選項欄之勾選係原告事後自為。
(二)原告就四七五、四八五地號土地已付價金為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非為原告主張之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此由原告提出之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可知。是縱原告解除契約理由為真,依補充協議約定「乙方承購上開土地所需之費用及辦理土地所有權所需之公課稅費,均由甲方負擔,上開價金不列入本件之買賣價金」,原告因承購國有地支出使用補償費、建築線指示代辦費等,顯非屬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義務範圍內,被告自始未曾為該等費用之收受,亦無從返還之,且該執照未能申准亦非可歸責被告,縱原告有該等費用支出損害,亦無將之併例請求返還之理,是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兩造於原買賣契約上為上開附註,亦即兩造在此情形下解約時,就國有土地至多僅負返還繳納價金之責。
況該執照未能申准亦非可歸責被告,縱原告有該等費用支出損害,亦無將之併列請求返還之理。
(三)按系爭土地於使用分區上係為工業區,依法得為一般建築之申請,兩造於立約時所定若無法為建築執照申請,契約視為解除者非特定為設立加油建築執照申請,故原告以前開理由為契約之解除,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亦委請律師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發函催請原告依一次補充協議之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價金,經原告於同年月二日收執,惟原告迄今已經當相期間仍未為之。茲因雙方於第一次補充協議第四條約明:「甲方於契約履行中,如因個人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契約時,乙方除得沒收交付第一期款五百萬元外,應將甲方所交付之其他款項無息退還甲方,不得對甲方為其他主張或請求。」,特以本狀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補充協議之表示同時為五百萬元款項沒收。
(四)再依一次補充協議第五條:「擔保放款:甲方於給付第二期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予乙方時,乙方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四八三、四八四地號土地等二筆土地設定新台幣壹仟元之抵押權予甲方,供作日後本買賣契約解除時,前開已付買賣價金返還之擔保。」,被告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將上開二筆土地辦理一千萬元抵押權設定予原告,以供為第二期一千萬元價款之擔保,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再於上開買賣契約書後附註:「土地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如建築執照未核發時,甲、乙方協議終止契約將所收價款包括國有土地繳納價金全部無息退還甲方,但甲方併同時辦理乙方提供作為價款擔保之抵押權同時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職是無論被告得否主張沒收五百萬元價款,被告自得主張在被告履行應返還價金數義務同時,原告應為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辦理之同時履行抗辯。
(五)就原告提出之使用同意書,其中,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使用權同意書,其上被告印文雖為真正,惟該「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欄」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欄」內文字係由訴外人張淑屏所為,其乃係因被告為辦理過戶事宜。已將印章等文件交由代書保管中,適因原告急須同意書使用,而被告前往外地,繳由訴外人張淑屏逕為用印代書,惟張淑屏書立前開同意書時,其上亦無「公園加油站(股)公司」等文字,選項欄勾選亦為空白。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使用同意書,乃係於被告取得係四七五、四八五地號等二筆土地,再應原告要求於訴外人楊清樂代書事務所簽立,被告簽立時,其上亦無「公園加油站(股)公司」等文字,選項欄勾選亦為空白,確屬被告事後自為填具。是被告訂約之初即不知原告經營加油站公司,更不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係為建蓋加油站之用,且原告係為經營加油站公司,則對本件購地承建加油站之事要非初次經驗,對加油站設立須經特許之事,與一般建築執照申請程度不同,理應知之甚詳,該案重要約定倘經告知,又焉有不於各次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內特別載明,而僅泛稱建築執照未核發時即為契約解除之理。
(六)證人楊清樂雖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五於買賣契約書後加寫備註時即知悉要作加油站使用,縱係屬實,惟非可認兩造約定解除條件已為成就,蓋依原買賣契約及一次補充協議,均未以「為加油站設立公司執照或建築執照申請」為條件,倘原告係以取得「加油站建照」為條件,則斷無不予明文記載之理。縱原告訂約時屬意為加油站設立,非為兩造合意祇要無法申請加油站設立即可為契約解除,依文意上可知兩造約定乃以原告所承買之土地無法為建築執照申請為解除條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再為備註簽立係原告建照申請未有結果遲未能依約付款,被告因此有意為出售土地契約解除,乃為期限約明,然兩造亦未變更初始約定條件,並無表明倘無法為加油站設立建築執照申請即可為契約解除。是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土地欲為加油站建照申請為被告事後知悉及無法為加油站建築執照申請即謂上開條件已滿足,以為系爭買賣契約解除絛件成就之主張。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使用權同意書、律師函及回執、土地租賃契約書、新竹市政府函文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金鑑、楊清樂、張淑屏、陳俊發、陳金發。
參、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調閱公園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置民營加油站之相關資料。
乙、反訴方面: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二、陳述:
(一)查反訴原告係為新竹市○○段四七五、四八五號土地所有權人,惟上開二筆土地權狀四件均由反訴被告持有中,然本件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反訴被告已無理由續為占有上開權狀,故反訴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將上開所有權狀返還。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契約如已解除,反訴原告即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惟反訴原告拒不返還價金,反訴被告自得本於同時履抗辯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足見反訴原告之反訴,顯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其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狀提起反訴,經核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向被告購買其等坐落新竹市○○段四八
三、四八四地號土地,原告並於簽立契約時交付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原告復追加向被告購買同地段四八五、四七五地號之土地,而此二筆土地原為交通部公路局所有,約定由被告出名承購,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支上開二筆土地之費用計為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另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再給付被告一千萬元之買賣價金。而原告與被告訂定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時即言明如無法取得設置加油站之建造執照,本件買賣契約即視為終止,被告應即將所有價款無息返還原告。嗣原告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設置加油站,經新竹市政府函覆稱原告之申請不符合加油站管理規則之設立標準,因此無法准予設置加油站。原告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為此,爰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九萬零八百一十一元,被告乙○○○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一十六萬零六十六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兩造於簽立本件買賣契約時雖言明若無法取得建造執照時契約即予解除,惟並無言明係為取得加油站之建築執照,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之補充協議上所載亦同。又被告雖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惟簽署時其上僅就「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有為記載,至於同意書上方之選項欄係為空白,該於「設置民營加油站」選項欄之勾選係原告事後自為,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由訴外人張淑屏代為填具,且當時選項欄亦為空白。是原告以未取得設立加油站之建造為契約之解除,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發函催請原告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價金,原告迄今仍未為之,特以本狀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補充協議之表示同時為五百萬元款項沒收。另被告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將上開二筆土地辦理一千萬元抵押權設定予原告,以供為第二期一千萬元價款之擔保,是無論被告得否主張沒收五百萬元價款,被告自得主張依約在被告履行應返還價金義務同時,原告應為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辦理之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向被告購買其等坐落新竹市○○段四八三、四八四地號土地,原告並於簽立契約時交付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原告復追加向被告購買同地段四
八五、四七五地號之土地,而該二筆土地原為交通部公路局所有,約定由被告出名承購,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另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再給付被告一千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契約、支票各一件及補充協議書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四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第四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全文,即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本件原告主張購買新竹市○○段四八三、四八四、四七五、四八五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為做加油站使用,故於訂約及歷次為補充協議時均言明,若系爭土地之加油站建築執照未能核發,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因之終止,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及國有地所繳交之價款等語,被告則辯稱雖兩造於契約中有明定建築執照未能取得時終止契約,但並未有以系爭土地加油站建造執照之核發為契約之解除條件,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有無以系爭土地不能取得加油站之建築執照為契約之解除條件?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僅備註:「本件買賣在交付第一次款前如公司執照建築執照政府不准時,甲、乙雙方約定將所收價款無息退還與甲方併終止契約,但乙方所交付身份證,同意書等應一併退還予乙方」,而被告亦不否認於簽約當時,原告即有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書予其等簽署,觀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右上方印有「擬在下列土地□⑴設置民營加油站⑵作為加油站車輛通行使用⑶其他()」等字樣,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稽,且證人即承辦本件原告申請加油站之新竹市政府職員賴錦治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加油站設置之流程是於接受申請人申請後,第一階段要先辦理會履勘,符合規定後,才准籌建,第二階段,才根據他們的建造及其他營運設備,核發經營許可的執照。申請人若是租用或借用則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通常我們會給申請人制式的規格,請他們檢具相關資料來申請。本件是去年(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有申請一次,當時是四筆土地四八四、四八三、四八四─四、四八四─五,因面積寬不符(未達二十公尺)我們把他駁回。後來在今年六月七日有申請一次,因其中有土地是國有,又遭我們駁回。另一次在六月二十三日又申請一次,這次是六筆土地,我們就去辦會勘,但還是有問題,最近將函覆駁回申請等語。本件申請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如附件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係專為設置加油站而設計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自承原告於購買國有之四七五、四八五地號土地後,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有再行簽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觀諸兩造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備註之文字記載及於訂約當時即簽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案,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兩造另增加買賣標的物後,亦仍有簽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情事,而該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又已有設置民營加油站之可供勾選字樣,則縱簽約時原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方之勾選欄尚未勾選任何選項,惟被告亦可得知原告購買土地係為作加油站設置之用,堪認兩造於訂約當時所稱建築執照之內函應係指加油站設置之建築執造。況系爭土地既為工業用地,依法本得請領一般建築執照,衡情何須於契約中特為解除條件之約定。
四、次查,證人黃金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簽約時被告只說買系爭土地是要做國防工業之展示場,且契約書備註之部分因系爭土地要做國防工業展示用,若原告申請建築執照未核發,則被告應退還所收價款,公司執照為何不清楚。簽完約後,有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蔡國雄的兒子拿空白的同意書給張淑屏,後來甲○○才拿印章出來交給蔡國雄之兒子,當時甲○○只看了土地使用權同意一下,一個字都沒有寫,簽約當時尚有楊清樂、陳俊發、陳金章等人在場。又因蔡國雄之前申請之建照被退件,工務局說要鄰馬路的地才可以建築,所以嗣後又買四七五、四八五地號之土地等語;另證人張淑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其有在場,但不清楚購買系爭土地用途為何,且簽約當日並無簽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蔡先生父子空白之同意書到代書事務所,當時甲○○也在,我有填寫一張同意書之地號及被告夫婦之地址,是甲○○把印章拿出來蓋等語;而證人楊清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原告當時是說要作高科技展示場,而會有備註之約定係因要展示高科技產品,要先申請公司執照,再申請公司執照,再申請建照,但因怕申請期間太慢,所以才做此約定。簽約當時有無簽使用權同意書已忘了,但有一次是蔡先生拿同意書到代書事務所,要甲○○簽名蓋章,我看到他有在同意書上簽名,但簽幾張不知道,同意書是空白或有寫字,其不知道其未看到等語,當時還有張淑屏在場,同意書是空白的或有字,我不知道我沒看到。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到我那裏協議,因執照一直沒有下來林先生說乾脆不要賣,但蔡先生說執照一定會下來,當時有說是要作加油站使用,所以後來才又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的約定,補充於原契約的後面等語(均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證人均證稱其於簽約當時均有在場,惟其等就當時之情形所為之證述均互有出入,亦與被告陳稱之情形不相符合,是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言,自難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查,本件原告申請設置加油站並未獲准,業經新竹市政府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函覆說明第二項:依會勘表第六項「與所面臨道路上鐵路平交道遂道路口;認定須保持交通安全距離之公共設等距離一百公尺以上」之規定乙節,查該基地距離鐵路平交道一百公尺範圍內。第四項:本案會勘結果不符加油站管理規則部分,請貴公司詳查並於文到三個月內函覆本府,以利後續作業,有新竹市政府(八九)府建字第五八九七一號函在卷可稽。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亦發函以原告所承購之土地等申請設置加油站乙案,經查未能符合「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無法同意籌建,駁回聲請,亦有新竹市政府(八九)府建公字第九三二一號函附卷可佐,是原告既遭新竹市政府駁回其設置加油站之申請,即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得建築加油站之建築執照。雖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於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備註:「本件買賣土地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前如建築執照未核發時甲、乙雙方協議終止契約,併將所收價款包括國有地所繳納價款全部無息退還甲方,但甲方併同時辦理乙方提供作為價款擔保之抵押權時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惟本件買賣契約非屬繼續性之契約,且考諸上開之約定,於契約關係消滅後兩造仍互負回復原狀等情,則其等所為「終止」之真意應係指「解除」之意,參以兩造於一次補充協議中亦係使用解除契約之文字。則兩造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既已成就,而原告於接獲新竹市政府系爭土地不符加油站設置規定之函文後,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復以存證信函為兩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而經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收訖,惟被告迄未置理,是被告自應於契約解除條件成就時返還其所收取之買賣價金及原告所支出購買系爭土地四七五、四八五地號土地之價款予原告,並給付遲延利息。查原告就系爭土地其中四七五、四八五地號土地已付價金應為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有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按,至原告因承購上開土地支出使用補償費、建築線指示代辦費等,則非屬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蓋於兩造所不爭執之補充協議中已載明「乙方即被告承購上開土地所需之費用及辦理土地所有權所需之公課稅費,均由甲方負擔,上開價金不列入本件之買賣價金」,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價金為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自不足採。準此,系爭土地中四八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千七百五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被告甲○○為七分之一,被告乙○○○為七分之六,四八四之四地號,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均為乙○○○所有,而此二筆土地被告已收取一千五百萬元之價金,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開面積比例計算,被告甲○○應返還原告二百零八萬三千五百元,被告乙○○○應返還一千二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另向交通部公路局購買系爭土地其中四八五、四七五地號之兩筆土地部分,權利範圍被告甲○○亦為七分之一,被告乙○○○亦為七分之六,是被告甲○○應返還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被告乙○○○應返還一百一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是被告甲○○共應返還原告二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被告乙○○○返還原告一千四百零九萬五千零七十一元。至被告辯稱其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發函催請原告依一次補充協議之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價金,惟原告迄今已經當相期間仍未為之,而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時為五百萬元款項沒收乙節,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因終止條件成就而消滅,則自無再由被告解除之理,是被告所為之此項抗辯,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被告甲○○共應返還原告二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被告乙○○○返還原告一千四百零九萬五千零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主張其等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將上開二筆土地辦理一千萬元抵押權設定予原告,以供為第二期一千萬元價款之擔保,則依上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兩造之協議被告將契約將所收價款包括國有土地繳納價金全部退還原告時,原告應併同時辦理被告提供作為價款擔保之抵押權同時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價金部分與原告應辦理系爭土地其中四八三、四八四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塗銷間,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職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係新竹市○○段四七五、四八五號土地所有權人,惟上開二筆土地權狀計四件均由反訴被告持有中,本件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反訴被告已無理由續為占有上開權狀,故反訴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將上開所有權狀返還等情;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契約如已解除,反訴原告即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惟反訴原告拒不返還價金,反訴被告自得本於同時履抗辯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新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既已因被告合法終止,則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即已不存在,反訴被告目前仍占有反訴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四七
五、四八五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則其所為之占有自無正當權源甚明,反訴被告復未證證明其占有另何正當權源,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尚堪可採。至被告以反訴辯稱原告未返還土地買賣價金前其得履行同時抗辯等語,然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本件反訴原告係以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非以兩造之契約關係為主張,自無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是反訴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反訴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應將新市○○段○○○○號土地0八九新地土字第0一五三七二號權狀、同段四八五地號土地0八九新地土字第0一五三二九號權狀交還反訴原告甲○○,同段七五地號土地新地土字第0一五三二八號權狀、同段四八五地號土地新地土字第0一五三三0號權狀交還反訴原告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