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林士元承受訴訟人 蕭榮福承受訴訟人即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複 代理人 卯○○被 告 庚○○○○○原法定代理人 金乃傑右 一 人承受訴訟人 雷玉其右 一 人承受訴訟人即 C○○庚000000000000現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辰○○
張輔群林仕敏路春鴻律師複 代理人 吳寶秀
宙○○被 告 B○○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D○○
亥○○兼右 一人訴訟代理人 宇○○被 告 子○○ 住台北市○○區○○路三九之三三號七樓
丙○○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一、被告B○○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部分,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十一平方公尺、十一平方公尺、二十二平方公尺、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二六一號、二六三號、二六五號建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B○○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壹元。
三、被告D○○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F部分,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十六平方公尺、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二六九號建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D○○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拾伍元。
五、被告宇○○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使用土地面積為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1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號之部分建物拆除,將附圖(二)所示編號G及附圖(一)所示編號G1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壹元。
七、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一百十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房屋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八、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
九、被告乙○○○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建物所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一百十平方公尺部分遷出。
十、被告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聯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4部分,土地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B○○負擔百分之七,被告D○○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宇○○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乙○○○負擔千分之五,被告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聯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B○○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B○○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D○○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D○○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宇○○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宇○○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一、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二、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庚000000000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000000000000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肆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庚000000000000(下稱四九九聯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G1、G2、G4、I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B○○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B、C、D部分,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十一平方公尺、十一平方公尺、二十二平方公尺、七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二六一號、二六三號、二六五號房屋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五百八十二元。
(三)被告D○○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E、F部分,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十六平方公尺、十九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二六九號房屋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八百三十一元。
(四)被告四九九聯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3部分,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九十八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房屋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七百二十六元。
(五)被告宇○○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使用土地面積為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1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房屋全部拆除,將附圖(二)所示編號G及附圖(一)所示編號G1、G2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一百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
(六)被告亥○○應自新竹市○○路○段○○○號如附圖(一)G3所示之房屋遷出。
(七)被告四九九聯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1、H部分,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十九平方公尺、十三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房屋、雨遮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十八萬一千零七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五百零二元。
(八)被告子○○應自新竹市○○路○段○○○號房屋遷出。
(九)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一百十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房屋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廿六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二千零四十元。
(十)被告乙○○○應自新竹市○○路○段○○○號房屋遷出。
(十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權基礎:
1、四九九聯隊在系爭土地借用期間(至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滿後,迄未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其將土地返還。
2、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號房屋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3部分及同段二七三號房屋,為四九九聯隊列管之合法眷戶,四九九聯隊自有事實上處分權,爰請求其拆除,就此二合法眷戶(二七一號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G3部分及二七三號)並請求四九九聯隊返還自起訴前五年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宇○○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1、G2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其上建物亦有事實上處分權,爰請求其拆屋還地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2部分在第一次履勘現場時,被告宇○○在現場指稱該部分係其所使用之範圍而測量,其於事後否認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2部分與之前陳述矛盾,且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2部分之巷道本是進入系爭二七一號房屋之範圍內,故仍應屬被告宇○○占有之範圍。
3、被告B○○為新竹市○○路○段○○○號、二六一號、二六三號、二六五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D○○為同段二六七號、二六九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丙○○為同段二七五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分別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請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該三人拆屋還地,並返還自起訴前五年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餘被告分別居住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請求其遷出,以排除侵害。
4、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對之無法使用收益,被告等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起訴前五年即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並就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5、被告D○○自認自八十五年起承買系爭新竹市○○路○段二六七、二六九號房屋,故其不當得利減縮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算。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係追償起訴前五年,未逾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從而被告等為時效之抗辯,均無理由。
(三)按主張因時效而取得權利之人,原則上對於時效完成所須具備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地上權既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著有判例。被告雖為具備地上權時效取得之抗辯,惟未能就其等占有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並已逾法定期間為舉證,其抗辯顯無足採。且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土地所有權人並不負協同或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又在未依法登記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及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認為占有人之占有並無正當權源。
(四)四九九聯隊提出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之「比照台糖公司軍眷土地處理模式辦理,眷戶由中央統一安置」之決議。實際上,並無所謂台糖模式存在,而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事件,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對眷村土地處理方式為:「眷村土地依照雙方協商,由國防部負責處理安置現住戶,專案報奉行政院核准,住宅區土地由國防部向本公司依法令規定報核辦理價購,剩餘土地及商業區等土地,均由各軍負責騰空交還,如有被侵,並應由軍方負責清理」,依上開處理原則,合法眷戶,應由中央統一安置,與原告無涉。
(五)原告在五十八年借用期限屆滿之後一再向軍方催討歸還系爭土地,並未同意軍方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列管眷戶居住使用或俟中央安置合法眷戶後,始收回系爭土地,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事件卷附之台糖公司資字第九三0五一0三二號函說明第二項第四款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國三字第八四五四二二七八號函所附「續研商國軍各單位使用台糖公司土地給付使用費及供作「眷村使用」和陸軍、海軍「正常使用」中土地之返還處理事宜會議」紀錄結論第四款,其所指之對象,均為「供為眷村使用之土地」、「正常使用中之土地」,系爭土地借用之目的係供存放軍方補給物資之用,非供眷村使用,且借用期限又已屆至,並遭無權占用,軍方所承認之三戶合法眷戶為散戶形式,非整體眷村型態,有空軍總司令後勤署九十年七月十一日(90)遊綸字第五五四九號函函覆本院該事件在卷可憑,自不能適用前開會議結論,況該會議結論並無限制不得起訴催討,亦即系爭土地,原告無須俟中央安置合法眷戶後,始由軍方交還。況且,本件二戶合法眷戶,軍方已完成安置,自無不能返還土地之原因。而除軍方承認之二戶合法眷戶外,其餘被告均屬違建戶,更無權要求中央安置,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與被告等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等自無權向原告主張承租人之權利,原告亦無補償及安置之責任及義務,至於被告等所呈之陳情書及公聽會之會議記錄,內容均為其片面之請求及希望,原告對其主張及請求並未同意。
(六)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既已依該完成登記,自有絕對之效力,被告等抗辯原告無所有權,並無理由。
(七)被告等對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卻搭蓋房屋使用,縱有繳納房屋稅,仍屬無權占用,抗辯均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價證明書影本一份、三十九年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四十九年借用契約影本一份、五十八年借用契約影本一份、原告公司(八十六)農工企管字第一二八三號函影本一份等為證,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坐落位置及面積。
乙、被告方面:
壹、四九九聯隊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中,除居住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含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G1、G2、G3、G4部分)之被告宇○○、亥○○;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之(含附圖(一)所示編號H、H1部分)之子○○係四九九聯隊所列管的眷戶外,餘均非查有實據之列管眷戶,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宇○○、亥○○雖係因其已故父親傅勃然前曾任職於空軍之故,而於五十八年間獲配系爭眷舍,惟原所配予傅勃然之房舍所占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約二十餘平方公尺,位置則如新竹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所測繪之附圖(一)所示編號G3部分,此觀與傅勃然於五十八年間同時獲配眷舍之被告子○○所居住新竹市○○路○段○○○號房屋(即附圖(一)所示編號H、H1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不過三十二平方公尺(含自行搭建的雨遮),即甚瞭然。又傅勃然原所獲配的眷舍,因年久失修而倒塌,現所居住之房屋,則係其自行興建,是原告請求被告四九九聯隊拆除系爭新竹市○○路○段○○○號房屋(含如附圖(二)所示G、及如附圖(一)所示G1、G2、G3、G4部分)併給付不當得利部分顯無理由,蓋:
1、現存之新竹市○○路○段○○○號房屋除了G3部分外,既係傅勃然因原眷舍倒塌而自行興建,則四九九聯隊已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事實上的處分權亦歸傅勃然之繼承人所有,四九九聯隊如何行使事實上的處分權以拆除該房屋?
2、況承前所述,傅勃然原所獲配的眷舍僅約二十餘平方公尺,即附圖(一)所示G3部分,其餘(即附圖(二)所示編號G、附圖(一)所示編號G1、G2、G4部分)皆係傅勃然或其眷屬所自行占用,並非四九九聯隊所允許使用的範圍,縱原房舍於七十七年倒塌滅失時,四九九聯隊曾同意傅勃然自行興建,惟亦僅同意其於原眷舍之範圍就地重建,原告何能就傅勃然及其眷屬日後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上開G、G1、G2、G4),向被告空軍四九九聯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
(三)抑有進者,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已與四九九聯隊就系爭土地之返還等問題達成協議,其會議之結論為:「本案土地處理方式省農工公司將依據省府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召開之『軍眷村遷改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議』中決議,即比照台糖公司軍眷土地處理模式辦理,眷戶由中央統一安置,::」,而該省府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召開之軍眷村遷改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之結論則為:「屬公司組織之省營事業機構及省屬行庫經營之省有軍眷村土地比照台糖公司軍眷村土地處理模式辦理,眷戶由中央統一安置」,且台糖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發文予軍方之函文中,其說明欄第二項第四點提及:「貴軍使用作為眷村土地之處理,根據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國營會協商結論,由貴軍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另覓土地改建安置眷戶後,全部騰空交還本公司土地」,而該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國營會協商結論中提到:「國軍各單位使用台糖公司土地供作眷村使用之土地部分,國防部表示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立法通過完成改建安置眷戶後,即可全數騰空交還台糖公司」,此由調取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四三號卷附相關資料可知:
1、關於系爭土地上四九九聯隊所列管的合法眷戶,依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決議內容,原告既允諾比照台糖公司軍眷土地處理模式辦理,即眷戶須由中央統一安置後,該等合法眷戶始須拆遷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在中央安置被告所列管的合法眷戶前,原告對於四九九聯隊所列管的合法眷戶宇○○、亥○○及子○○自負有容忍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
2、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雖早已屆滿,惟原告既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允諾四九九聯隊於所列管的合法眷戶受中央安置後,始須返還系爭土地,而四九九聯隊所列管的眷戶即宇○○、亥○○及子○○既尚未安置完成,則依前揭說明,四九九聯隊之間接占用系爭土地,亦顯非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四九九聯隊返還共同被告宇○○、亥○○及子○○所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可採。
(四)原告與四九九聯隊所訂之契約既已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則關於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適用,原告自五十八年至今早已超過十五年,四九九聯隊已取得消滅時效之抗辯權,故其請求四九九聯隊拆屋還地即屬無據;又按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向被告四九九聯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四九九聯隊拆屋還地併給付不當得利部分,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傅勃然房舍列管編號為○三○八─○四─○○2,子○○房舍列管編號為○三○八─○四─○○1)共二紙、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國軍眷舍管理表一份、四九九聯隊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公函及所附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借用契約影本一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國三字第八四五四二二七0號函及所附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台糖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函、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函及所附之函件、研商省有土地軍眷村遷(改)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等為證。
貳、其餘被告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B○○:被告確實居住在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二六一號、二六三號、二六五號之房屋內,惟五十年前政府撤遷台灣,主導系爭土地簽約之人為空軍,眷戶並不知情,居住上開土地之眷戶均係依命令、或頂讓、買賣進住,絕非憑空遷入占有,且原告終止契約並未函知住戶表示收回之意思,無法保障承租人之權利;另被告前曾參加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協調會,所以被告認為也是該決議效力所及並作以之作為抗辯理由,被告願意以公告現值加成向原告購買目前占有土地。被告係於七十五、六年頂受該房子,知道只有頂受房子並無頂受土地,原住戶表示被告們可以使用該房屋至反攻大陸為止,據被告所知前手是在四十三年開始繳納房屋稅,如原告不願出售系爭土地,被告也不願搬離該處等語。
(二)被告D○○: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略為:
附圖(一)所示編號E、F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二六九號之房屋,係被告於八十年五月間向房東所購買,買受房屋時,確知無占有土地之權源,惟其他原住戶曾提及可以使用土地至反攻大陸止,所以被告就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居住在上開土地上並未詢問四九九聯隊;另被告有參加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協調會,當時住戶也派出代表與原告公司洽談,當時該公司總經理也表示要以現況出賣給住戶,將以公告現值加成出售但是並未談到細節。如原告公司他們不願出售,被告亦不願搬離該處,原告自己管理不當,不應向被告要求不當得利等語。
(三)被告宇○○、亥○○:
1、被告等之父母於四十六年間依四九九聯隊命令遷入分配眷舍即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現址,至五十八年正式發放「眷舍居住憑證」,原告卻以同年即五十八年到期之「終止借用契約書」為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求償巨額之不當得利,原告應證明其是否具備請求權基礎;被告因四九九聯隊之文件顯示,以為可以無限期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直至「反攻大陸」為止,在無警覺性且不得已狀況下,自費修繕或增建不堪使用之眷舍,孰料原告於五十八年後隱瞞已終止租約之重大訊息,導致被告至少花費三百萬元連續為建物之修繕或增建,蒙受重大損失,原告應負責給予相當之拆遷補償金。附圖(二)所示編號G前半段及附圖(一)所示編號G1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乃被告宇○○所搭建,附圖(二)所示編號G後半段則為被告先父傅勃然搭建,附圖(一)所示編號G2部分土地早期為巷道供村人使用,其上之鐵皮雨遮乃八十九年間隔壁大樓建商因築牆圍界而搭建,被告並未使用該部分,且該部分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拆除,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不當得利無理由,附圖(一)所示編號G3部分之房屋是空軍配住,依眷村改建條例依法完成安置前應有權居住使用該部分土地;另附圖(二)所示編號G前半段部分之搭建係因七十八年底原眷舍老舊急需修繕,其父傅勃然經四九九聯隊同意而在前院(即附圖(一)所示編號G3土地前)增建石綿瓦屋;另附圖
(二)所示編號G及附圖(一)所示編號G1部分土地被告縱有占用事實,原告何以不告知?不阻止?顯有默許被告使用之意思,且上開石綿瓦屋及鐵皮雨遮建築建值均不高,原告主張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請求過高等語。
2、提出里長證明書一紙、眷舍分配位置圖一紙、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房屋使用申報書一紙、認證書一紙、新竹市第一村改建基地原眷戶眷舍改(遷)建申請書暨說明書一份、相關照片一紙(八幀)。
(四)被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略為:
1、被告亦為第四九九聯隊之列管戶,惟已於六十七年間,舉家搬遷至到台北戶籍址居住,並將如附圖(一)所示之H部分之房屋居住權以三十一萬元讓與訴外人林添旺,後來聽聞林添旺將該屋居住權限讓與給其弟即被告丙○○等語。
2、提出讓受房屋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
(五)被告丙○○:
1、與被告乙○○○係夫妻,二人居住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之房屋內,被告曾與原告洽談現況標售及土地出售問題,被告希望能夠向原告購買占有之土地,被告願意以公告現值加成購買,惟原告將系爭土地與鄰近之二六0地號土地合併標售,被告等無力標得。
2、否認占有使用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房屋,被告目前只居住在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
(六)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事件卷宗;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製作勘驗筆錄,暨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測量被告等房屋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係將被告四九九聯隊共二十八人列為被告,嗣又先後撤回對被告黃○○、A○○、酉○○、戌○○、未○○、申○○、天○、地○、午○、丁○○、戊○○、己○○、E○○、甲○○、玄○○、丑○○、壬○○、癸○及巳○○等十九人之訴訟,而被告等就原告前開所為之撤回,或未為辯論而無須經其同意,或雖已辯論,惟於收到撤回書狀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自應予准許。又原告有關被告等應返還土地之範圍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擴張或減縮部分,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程序上亦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原法定代理人林士元因屆齡退休,由蕭榮福接任其職務,從而原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林士元之法定代理權業已消滅,接任之蕭榮福乃聲明承受訴訟,嗣因原告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進行清算,由辛○○擔任清算人,並經呈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辛○○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公函等在卷可按,從而原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林士元之法定代理權業已消滅,先由蕭榮福聲明承受訴訟,嗣因原告公司辦理解散進行清算,蕭榮福之法定代理權亦已消滅,又由原告現法定代理人辛○○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被告四九九聯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金乃傑,嗣金乃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調職,並由雷玉其接任,其後雷玉其亦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調職,而由C○○接任,亦有空軍總司令部人事命令二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四九九聯隊原法定代理人金乃傑之法定代理權業已消滅,先由雷玉其聲明承受訴訟,嗣雷玉其調職而法定代理權亦消滅,復由現法定代理人C○○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亦屬合法,而應准許。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D○○、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竟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分別在其上搭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二五九、二六一、二六三、二六五、二六七、二六九、二七一、二七三及二七五號建物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有侵害;新竹市○○路○段○○○號房屋即如附圖(一)編號G3部分及同段二七三號房屋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H1、I部分眷戶即被告宇○○、亥○○及子○○,為四九九聯隊列管之合法眷戶,四九九聯隊自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就此部分應有權請求四九九聯隊拆除並請求自起訴前五年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附圖(二)G部分及附圖(一)G1部分,被告宇○○有事實上處分權,就此部分請求其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附圖(一)所示編號G2部分乃依被告宇○○於履勘現場時指稱係其使用部分而予以測量,其於事後否認使用該部分土地,前後陳述不一,應認G2部分仍係被告宇○○占有並管領使用;被告B○○為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即新竹市○○路○段○○○號、二六一號、二六三號、二六五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D○○為附圖(一)所示編號E、F即同段二六七號、二六九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丙○○為附圖(一)I所示即同段二七五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分別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請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該三人拆屋還地,並返還自起訴前五年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餘被告分別居住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請求其遷出,以排除侵害。另否認四九九聯隊可依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之「比照台糖公司軍眷土地處理模式辦理,眷戶由中央統一安置」之決議而認其列管之眷戶有權使用系爭部分土地,實際上並無所謂台糖模式存在,台糖公司對眷村土地處理方式為合法眷戶應由中央統一安置,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無涉,原告在五十八年借用期限屆滿之後一再向軍方催討歸還系爭土地,並未同意軍方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列管眷戶居住使用或俟中央安置合法眷戶後,始收回系爭土地,原告無須俟中央安置合法眷戶後,始由軍方交還。況且,本件二戶合法眷戶,四九九聯隊已完成安置,自無不能返還土地之原因,除此二戶合法眷戶外,其餘被告均屬違建戶,更無權要求中央安置,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被告四九九聯隊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3及H、H1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號被告宇○○、亥○○一戶(即傅勃然之眷屬)及二七三號子○○一戶共二戶,屬其所列管之眷戶,而對於其餘被告,四九九聯隊並非各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實無處分該地上物之權利,故無法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拆除返還之行為;又查四九九聯隊與原告間所簽訂之契約,既已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則自五十八年至今,早已超過十五年,其亦得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因此原告請求四九九聯隊拆屋還地乙節,即屬無據;又按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向四九九聯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另查前開借用契約雖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然前開借用期限屆至後,因四九九聯隊對所列管眷戶雖已進行安置,但尚未安置完成,仍有向原告繼續借用以供所列管眷戶居住使用之必要,雖未再簽訂書面契約,惟原告仍同意被告四九九聯隊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列管眷戶居住使用,此所以自五十九年起迄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協調會之長達二十六年期間,原告均未向四九九聯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即明;且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協調會,原告已與四九九聯隊等就系爭土地之返還等問題達成協議,就四九九聯隊列管之合法眷戶即被告宇○○、亥○○及子○○二戶負有容忍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直至中央安置完成止,而四九九聯隊目前雖已就上開二戶被告進行安置,但尚未完成安置,從而四九九聯隊之間接占用系爭土地,顯非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四九九聯隊返還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3、H、H1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可採;又就其餘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四九九聯隊並非占有人,原告亦不得請求其返還;另被告宇○○就四九九聯隊於五十八年十月分配居住之合法眷舍即附圖(一)所示編號G3外,復自行增建之部分,四九九聯隊已非增建部分之房屋所有權人,自無拆屋還地之義務;目前因老舊眷村改建已經公告,並於八十七年四月至本院公證處完成公證,眷村改建於九十年一月間動工,待新眷村建築完成,且被告宇○○、亥○○及子○○二戶已由四九九聯隊分配新眷舍,亦即安置作業全部完畢後即可遷出等語,資為抗辯。被告B○○則以其係合法頂讓房屋,絕非憑空遷入占有,且原告終止契約並未函知住戶表示收回之意思,無法保障承租人之權利,另其曾參加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協調會,故應為決議效力所及並得以之作為抗辯理由,願以公告現值加成向原告購買目前占有土地等情。被告D○○自承於八十年五月間買受房屋時,確知無占有土地之權源,惟其他原住戶告以可居住至反攻大陸為止,其餘援用被告B○○之答辯等情。
被告宇○○、亥○○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G3部分乃四九九聯隊分配之眷舍一情不爭執,惟以該部分在依法完成安置前有權使用,另被告宇○○在系爭土地上已自費修繕或增建不堪使用之眷舍花費不貲,原告應負責給予相當之拆遷補償金;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2所示之土地,被告宇○○否認有占用,而其上之鐵皮雨遮乃隔壁大樓建商搭建,且該部分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拆除,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無理由,且原告主張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亦過高等情。被告子○○以其亦為四九九聯隊之列管戶,惟已於六十七年間,舉家搬遷至台北居住,並將附圖(一)所示之H部分之房屋居住權讓與訴外人林添旺,後來聽聞林添旺將該屋居住權限讓與給其弟即被告丙○○等情。被告丙○○則否認占有使用如附圖(一)編號H所示部分之房屋,只與被告乙○○○居住在附圖(一)編號I所示部分系爭房屋,願意以公告現值加成購買該部分坐落土地等情。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先前借予四九九聯隊後,四九九聯隊迄今仍未返還,且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十一、
十一、二十二及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B○○所占用,其上並有其所有之新竹市○○路○段二五八、二六一、二六三及二六五號,均為一、二樓磚造、三樓鐵皮造之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F部分,面積分別為十六及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D○○所占用,其上並有其所有之同段二六七及二六九號,均為一樓磚造之建物;至附圖(一)所示編號G3、H、H1部分土地上之光復路二段二七一、二七三號建物,為四九九聯隊所管理占用,並供被告宇○○、亥○○及子○○為眷舍居住使用;而上開範圍土地中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3部分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為二層樓輕鋼架造建物,另G1(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G2(四十二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扣除G5部分四平方公尺)面積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部分,則分別有被告宇○○所加蓋之一樓輕鋼架造建物、鐵皮造雨遮、一樓石綿瓦造建物;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其上蓋有雨遮,附圖(一)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其上蓋有一樓磚造建物;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之土地,面積為一百十平方公尺,為被告丙○○、乙○○○所占用,其上並有丙○○所有同段二七五號,一樓輕鋼架造建物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復有四九九聯隊所提之系爭土地借用契約一紙在卷,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新地測字第一五八五號函、新地測字第0九二000六六三二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前開附圖(一)、(二))在卷可參,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上開被告均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前開各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拆除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歸還,另請求返還自起訴前五年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亥○○、乙○○○既分別居住上開各建物,亦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自得請求其遷出,以排除侵害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爰就各被告分別論述。
五、被告B○○、D○○、丙○○及乙○○○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B○○就其居住在附圖(一)所示編號
A、B、C、D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二六一號、二六三號、二六五號之房屋內、被告D○○就其居住在附圖(一)所示編號E、F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二六九號之房屋內、被告丙○○就其與乙○○○係夫妻,二人居住在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之房屋內之事實,均不爭執;則依上開之規定,被告B○○、D○○、丙○○及乙○○○應就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有利於其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被告B○○抗辯其係合法承租人,原告終止契約並未函知住戶以表示收回之意思,應不可對抗住戶,否則無法保障承租人之權利一節;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未與被告B○○訂有何租賃契約,而僅與四九九聯隊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且該使用借貸契約已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是被告B○○並無任何權源而占用上開土地等語;被告四九九聯隊亦否認被告B○○為其列管戶,而被告B○○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在系爭土地上確實為有權占用人或係四九九聯隊所列管之合法眷戶;且被告B○○自承其於七十五、六年頂受上開房屋時,已知只有頂受房子並無頂受土地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筆錄),故被告B○○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又非四九九聯隊之列管戶而得能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其抗辯係合法承租人云云,應不足採。再者,其抗辯前手即原住戶自四十三年開始繳納房屋稅,並於其頂受時表示其可以使用房屋至反攻大陸為止云云,亦為原告否認,並稱縱有繳納房屋稅,仍為無權占有人等語;查被告B○○自頂受上開房屋時已知並無頂受土地,則其就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應自知至明,其既非合法眷戶,且其前手自四十三年起即開始繳納房屋稅一節與其前手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關,其前手既非合法原眷戶,被告B○○亦無能因此繼受何權利而成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者,是被告B○○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又,被告B○○另抗辯有參加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兩造所召開之協調會,故其應為該協調會決議效力所及之對象云云;惟查,原告與四九九聯隊及包含部分被告之系爭土地上住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土地之返還等問題固達成協議,惟其會議結論為:「本案土地處理方式省農工公司將依據省府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召開之『軍眷村遷改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議』中決議:比照台糖公司軍眷土地處理模式辦理,眷戶由中央統一安置。請省農工企業公司提供『台糖模式』具體條文以供研參˙˙˙˙」等情,有該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次查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召開之軍眷村遷改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議之結論乃係:「屬公司組織之省營事業機構及省屬行庫經管之省有軍眷村土地比照台糖公司軍眷村土地處理模式辦理,眷戶由中央統一安置」,且台糖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發文予軍方之函文中,其說明欄第二項第四點提到:「貴軍使用作為眷村土地之處理,根據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國營會協商結論,由貴軍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另覓土地改建安置眷戶後,全部騰空交還本公司土地」,而該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國營會協商結論,其中提到「國軍各單位使用台糖公司土地供作眷村使用之二一公頃二六九三平方公尺部分,國防部表示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立法通過完成改建安置眷戶後,即可全數騰空交還台糖公司」等情,有四九九聯隊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函文所附之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協調會議記錄、該研商省有土地軍眷村遷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議紀錄、台糖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函文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函文暨所附之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亦即所謂台糖公司處理之模式,其前提必須為合法之眷戶始有適用,而查被告B○○既非合法眷戶,自無法主張其可適用該決議,進而主張在未被安置之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非為無權占用。又就違占戶部分,前開協調會中原告固提出由軍方儘速依第二十九次軍政會談結論部分,由軍方協調地方政府處理等情;惟查前開第二十九次軍政會談係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召開,會中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即提案要求空軍二八一二部隊(即現今之四九九聯隊)清理歸還該府所屬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歸還事宜,嗣會中決議依國防部所提意見,即軍方就列管眷舍部分同意拆屋還地,惟就合法眷戶宜就拆遷補償及安置問題妥處後辦理,至於違占戶部分則協調地方政府處理等情,亦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一)祥址字第00九六六號函覆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事件所附之第二十九次軍政會談第五案相關會議資料一份在卷可考,從而由前開會談結論之內容,就非屬合法眷戶之被告B○○,既係決議協調地方政府儘速處理,是尚無從據以主張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或原告有繼續容忍其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是被告B○○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D○○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先前之陳述已自認於八十年五月間向房東所購買上開房屋時,確知無占有土地之權源,且居住上開房地,亦未詢問四九九聯隊等語,是被告D○○既未與原告間訂有何租賃契約、又非四九九聯隊列管之合法眷戶而就系爭土地得能主張有權使用,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證明係有權占有人,則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為無權占有自明;另其抗辯原住戶曾提及可以使用土地至反攻大陸止及其應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協調會決議效力所及,而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權使用云云,依上開論述,亦應認均無理由。
(四)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上並無占有權源一節並不爭執,僅稱曾與原告洽談現況標售及土地出售問題,並希望能夠向原告購買占有之土地等語,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應為無權占有人;另被告乙○○○雖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惟其與丙○○為夫妻且同住在系爭土地上之上址房屋,則其就系爭土地自亦無占有權源自明。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限,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顯然可能獲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基於前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B○○、D○○、丙○○及乙○○○既非合法之眷戶,其等又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自得請求上開被告排除侵害,將占用土地返還,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即屬有據。
(六)綜上,被告B○○、D○○、丙○○及乙○○○因均非合法眷戶,又無其他正當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被告B○○所有之前開二五九、二六一、二六三、二六五號建物,被告D○○所有之前開二六七、二六九號建物,被告丙○○所有之前開二七五號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B○○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十一、十一、二十二、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前開二五九、
二六一、二六三及二六五號建物全部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D○○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F部分面積分別為十六、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前開二六七及二六九號建物全部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為一百十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前開二七五號建物全部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4、被告乙○○○應自前開二七五號建物遷出等情,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B○○、D○○及丙○○因無權占用其系爭土地,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而該等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基於前開說明,亦屬有據。又查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因原告與四九九聯隊間之借用契約在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終止,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等人,均給付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起訴前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蓋上本院收狀日期之起訴狀在卷可按,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起算點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經核亦屬有據。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亦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B○○、D○○及丙○○所有之上開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鄰近新竹市○○路之市區○○道路,附近有光復中學、清華大學、工研院化工所、加油站、馬偕醫院等機構,距離高速公路新竹交道僅約五分鐘之車程,雖屬於交通要衢,被告B○○及D○○所使用之建物,雖外觀似為小吃店經營,惟並未營業,且屬磚造建物,屋齡由外觀看來均已使用多年;另被告丙○○所有之建物雖部分經營便利商店,部分用以販售米粉,惟其為輕鋼架造建物,屋齡由外觀視之亦已使用多年,且近年景氣不佳,多未營業等情,有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之勘驗筆錄可參,是原告主張依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諸實際利用情形,尚屬過高,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及其之位置、工商業繁榮情形及被告等利用土地情形等情,認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當。故原告請求被告B○○、D○○及丙○○給付起訴前五年期間不當得利之數額,即分別為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十萬零六百九十一元、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被告B○○部分:《10973X51 X0.05÷12X{21+ 16/30}》+《11717X51X0.05X3》+《13134X51X0.05÷12X{2+14/30}》=146721;被告D○○部分:《10973X35X0.05÷12X{21+ 16/30}》+《11717X35X0.05X3 》+《13134X35X0.05÷12X{2+14/30}》=100691;被告丙○○部分:《10973X110X0.05÷12X{21+ 16/30}》+《11717X110X0.05X3》+《13134X110X0.05÷12X{2+14/30}》=316457);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各自占用土地止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分別為二千七百九十一元(13134X51X0.05÷12=2791)、一千九百十五元(13134X35X0.05÷12=1915 )、六千零二十元(13134X110X 0.05÷12=602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B○○D○○及丙○○分別給付在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十萬零六百九十一元、三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之範圍及該部分金額均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為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年五月五日、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七百九十一元、一千九百十五元及六千零二十元範圍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宇○○部分:
(一)被告宇○○就其所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附圖(一)所示編號G1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之房屋內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為真實;惟被告宇○○否認有使用如附圖(一)編號G2之土地,辯稱附圖(一)所示編號G2部分之土地早期為巷道供村人使用,八十九年間因隔壁興建財經大樓築牆圍界,並因有危及鄰地即被告之上開住所安全之虞,經溝通後始於該處建有鐵皮雨遮,被告並無使用該部分之土地,且上開雨遮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拆除,原告請求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2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應無理由,另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之後半段約三十八平方公尺是其父傅勃然於七十八年底因眷舍老舊,經軍方同意增建等語置辯。
(二)查被告宇○○就其等所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3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固為四九九聯隊列管之合法眷舍(此部分詳後述),惟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3以外之其他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附圖(一)所示編號G1部分之土地,四九九聯隊否認同意被告增建,並自認與原告間之借用契約已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等語,被告宇○○雖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及新建申報書各一紙為證,觀之該稅籍證明書上固記載面積三十八.二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七十八年十一月,惟此係課稅資料,僅能證明該三十八平方公尺餘之建物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徵稅,無法看出就其上土地之使用有何權源之依據,另該新建申報書上固記載新改建完成年月為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並附有房屋平面圖一份,惟該申報書係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提出,非向原告或四九九聯隊提出,無法憑以即認被告有與何人就該部分土地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另被告所提出之新竹市綠水里里長出具之軍眷房舍破舊證明書一紙,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破舊有待修繕,無法看出就該部分之土地取得使用之權利;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附圖(一)所示編號G1部分之土地有合法使用之依據,或原告有繼續容忍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佐以被告宇○○曾自承附圖(二)所示編號G、附圖(一)所示編號G1土地上之房屋,為其分別於八十五年之前、八十九年初搭建,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參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提出本院之答辯狀),而四九九聯隊既否認同意被告增建,且四九九聯隊於五十八年間已與原告終止借用契約,自無可能同意被告使用該部分之土地而為大於自己權利範圍之承諾,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附圖(一)所示編號G1部分土地之使用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宇○○等另以就G、G1部分土地縱有占用事實,原告何以不告知?不阻止?顯有默許被告使用之意思云云,惟查,原告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業已就系爭土地上有許多違章建物而發函新竹縣警察局依法取締制止一節,有原告所發之農工企財字第二一二五號函一紙在卷可按,是依此,可認原告就其系爭土地之權利,至遲於六十二年間業已加以主張過,非被告所稱之不阻止而有默許被告繼續使用之意思。且原告與軍方間亦曾因上開房屋之拆遷及返還土地事宜,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多次進行協調,且系爭土地內確有相當數量屬違佔建戶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由四九九聯隊發文予原告及住戶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協調會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依上之說明,被告宇○○自不得以原告在其占用系爭土地建屋後,當時未予以阻止並拆除,而據以推認有默許使用之意思,故被告宇○○上開所辯,尚難以成立。又被告宇○○以其等在系爭土地上自費修繕或增建不堪使用之眷舍,至少花費三百萬元,蒙受重大損失,如原告要其搬遷,應給予其適當之補償云云。惟按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第九百五十五條關於善意占有人支出費用補償之規定,係以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為限;查本件被告宇○○係以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居住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足見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均係本於其個人之使用,其等之占有行為並未對系爭土地支出任何必要費用或為其他改良行為,則參照前開民法規定,自不得請求原告為補償或償還支出之費用,是被告宇○○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綜上,被告宇○○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附圖(一)所示編號G1部分土地之使用,就原告而言,應為無權占有。
(三)另查,原告主張被告宇○○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2土地上搭蓋有鐵皮雨遮,雖該雨遮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拆除,惟被告宇○○既於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指出該部分係其使用之範圍而予以繪測,原告並據以主張被告占用該部分,且其於今年將其上之雨遮拆除,顯見其為所有權人,否則如何能自動拆除該鐵皮雨遮,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2部分之土地以圍牆環繞,只有被告宇○○居住之二七一號房屋可以使用,應認被告宇○○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2部分亦係無權占有云云。惟查,被告宇○○始終否認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2部分之土地,亦否認其上之雨遮為其所搭建,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縱被告宇○○自陳於今年七月一日將其上之雨遮拆除,至多僅能認搭建該雨遮之人就該雨遮授權被告宇○○處理,並無法因此即認被告宇○○係所有權人或係實際上使用之人;再從雨遮所坐落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2位置觀之,該處左側為大樓之側圍牆,而由新竹市○○路轉進一小巷道進入該處,並無封閉,該雨遮由外觀觀之並非排他性之設施,亦非專屬被告宇○○居住之二七一號房屋使用,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勘驗明確,是此與被告宇○○辯稱「財經大樓未興建前,該處為巷道,其他住戶亦可經由眷戶側面土地通過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2部分,後來蓋財經大樓蓋了圍牆,才將原來的路封死」等情較為符合,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2部分之土地係由被告宇○○占有使用,則其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2部分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請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宇○○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附圖(一)所示編號G1部分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被告宇○○所有前開二七一號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附圖(二)所示編號G、附圖(一)所示編號G1土地部分,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宇○○排除侵害,將占用土地返還,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附圖(二)所示編號G、附圖(一)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分別為一百
三十三、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前開二七一號建物全部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查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被告宇○○曾分別自陳於七十八年、八十五年之前興建完成,則原告就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主張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另查附圖(一)所示編號G1部分,被告宇○○亦曾自陳於八十九年年初興建完成,則原告就附圖(一)所示編號G1部分主張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亦屬有據。而該部分土地與前開被告之房屋緊臨,依上開說明,該處雖屬於交通要衢,惟就附圖(一)所示編號G1部分係由宇○○作為居家使用,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之前半段為商店之經營、後半段亦為居家使用,而附圖(二)所示編號G為一樓石棉瓦造建物,附圖(一)所示編號G1為一樓輕鋼造建物,屋齡由外觀看來均已使用多年,再佐以近年景氣不佳,多未營業等情,原告主張依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諸實際利用情形,仍屬過高,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其之位置、工商業繁榮情形及被告等利用土地情形等情,認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當。故原告請求被告宇○○給付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五年期間不當得利之數額、附圖(一)所示編號G1部分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三年又十個月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即分別為四十二萬零二百十六元、五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G:《11717X133X0.05÷12X21》+《13134X133X0.05÷12X39》=420216;G1:《11717X24X0.05÷12X7》+《13134X24X0.05÷12X39 》=59425)共計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各自占用土地止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分別為七千二百七十八元、一千三百十三元(G:13134X133X0.05÷12=7278;G1:
13134X24X0.05÷12=1313)共計八千五百九十一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宇○○給付在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之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五百九十一元範圍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四九九聯隊、亥○○、子○○部分:
(一)原告主張四九九聯隊在系爭土地借用期間屆滿後,迄未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其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
C、D、E、F、G1、G2、G4、I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如附圖(一)編號G3、H、H1部分,使用面積分別為
九十八、十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前開二七一號部分建物及二七三號全部建物全部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亥○○及子○○應分別自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3及H、H1之上開建物遷出云云。四九九聯隊則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返還,經前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協調會,就屬於軍方眷戶部分係由國防部統一安置,即在四九九聯隊尚未將列管眷戶安置完畢前,原告仍同意四九九聯隊繼續使用列管眷戶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供所眷戶居住,至於其餘非屬眷戶部分,其並非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管理機關,亦未加以占有使用,故無法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拆除之行為,亦無從將該部分土地為返還等情;被告亥○○以目前確實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3部分所示之建物,惟乃係四九九聯隊列管之合法眷戶,且尚未完成安置,應有權繼續使用上開建物等語;被告子○○則以其亦係四九九聯隊列管之合法眷戶,且其於六十七年間已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H1部分所示之建物居住權讓與訴外人林添旺,舉家搬離該處而未使用上開建物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基於前述,就如何處理系爭土地返還事宜,四九九聯隊確曾召集原告、系爭土地上住戶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開協調會,會中就屬於軍方眷戶部分所為決議之內容,既係為「比照台糖公司軍眷土地處理模式辦理,眷戶由中央統一安置」,且此決議亦係本諸原告所提腹案而達成(原告之腹案即1、有關軍眷村土地之處理方式,省府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召開「軍眷村遷(改)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議」中決議:凡公司組織之軍眷村土地,建議比照台糖公司軍眷村土地處理模式辦理,眷戶由中央統一安置,原告公司將依此原則辦理;2、對於違占建戶,請軍方將調查之詳細戶籍資料,提供原告公司參考備查,並儘速依第二十九次軍政會議結論:請軍方協調地方政府處理等語;有該腹案在卷可查),亦即原告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而一同與會,並與系爭土地建物屋主及四九九聯隊等達成協議,原告即應受該項決議(協議結論)之拘束,亦即屬於軍方眷戶部分由中央統一安置;從而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軍方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列管眷戶居住使用,俟中央安置合法眷戶後,始收回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而不足採。是原告既承諾須待中央統一安置合法眷戶之後,該等合法眷戶始須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而基於前述,被告宇○○、亥○○及子○○既係合法眷戶,則無論被告四九九聯隊就系爭土地之借用契約是否業已終止,依前開該會議之結論,在中央(即國防部或主管機關)將被告宇○○、亥○○及子○○完成安置前,原告即仍容認該部分眷戶繼續使用,亦即就合法眷戶占用之土地部分,原告仍同意四九九聯隊繼續使用並供該眷戶居住自明。而查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3及H、H1所示部分土地之房屋係四九九聯隊於五十八年間分別分配所屬軍官傅勃然、子○○及其眷屬居住,而為四九九聯隊之合法列管眷戶一節,已據四九九聯隊提出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國軍眷舍管理表各二紙在卷可查,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為真,而被告亥○○為傅勃然之眷屬,自亦係合法眷戶;另四九九聯隊抗辯目前就合法眷戶部分已進行安置,但尚未抽籤,待抽籤完畢後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可進行交屋,屆時可將系爭土地就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合法眷戶部分目前既尚未受安置完畢,則依上開協調會結論,原告在四九九聯隊將合法眷戶安置完畢前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有容忍繼續使用之義務,即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3、H、H1部分之土地,縱四九九聯隊仍屬間接占有人,惟因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四九九聯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3、H、H1部分,使用面積分別為九十八、十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分別為二樓輕鋼架造建物、鐵皮造雨遮及一樓磚造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四九九聯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起訴前五年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分別為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十八萬一千零七十四元及均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一萬零七百二十六元、三千五百零元一節,即無理由;另被告亥○○及子○○為四九九聯隊列管之合法眷戶,則其等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3及H、H1部分建物之使用,既非無權占有,縱子○○已搬離所使用之上開建物,惟此係其與四九九聯隊間之關係,並不影響其仍為四九九聯隊之合法眷戶,而四九九聯隊依上開會議結論直至將之安置完成前就該建物坐落之土地為有權使用之結果,是原告並請求被告亥○○自上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3部分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號建物遷出、被告子○○自上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H1部分即門牌號同段二七三號建物遷出云云,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三)原告固主張並無所謂之「台糖模式」云云;惟基於前述,所謂「台糖模式」,即係台糖公司所有土地供軍方使用而協商如何處理之模式,其後並經前開「研商省有土地軍眷村遷(改)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議」決議,上開處理模式擴及屬公司組織之省營事業機構及省屬行庫經管之軍眷村土地;又有關比照台糖公司軍眷村土地處理模式辦理,亦係原告公司於前開四九九聯隊召開協調會時所主動提出,並參諸前開所述之函文、會議紀錄,均足見台糖公司確有就其所有土地由軍方使用如何歸還、處理達成結論,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又主張依據台糖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資地字第九三0五一0三二號函說明第二項第四款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國三字第八四五四二二七八號函所附「續研商國軍各單位使用台糖公司土地給付使用費及供作『眷村使用』和陸軍、海軍『正常使用』中土地之返還處理事宜會議」紀錄結論第四款,其所指之對象,均為「供為眷村使用之土地」、「正常使用中之土地」,而系爭土地並非供眷村使用,從而本件自不能適用前開會議結論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中部分原係空軍聯合眷舍使用,是否即非供為眷村使用之土地,已非無疑;且原告公司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早在多年前即曾有遭他人擅自興建違章建築物而曾函請警方依法取締等情,亦有原告所不爭執之該公司所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農工企財字第二一二五號函在卷可按,足見原告公司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並非屬於整體眷村型態自明。且參諸前開四九九聯隊召開協調會時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處理腹案及協調結論,顯然就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者分兩種方式處理,其中就屬於軍方眷戶部分,原告承諾由中央進行安置,亦即依據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召開會議之決議,比照台糖公司軍眷村土地處理模式,由軍方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另覓土地改建安置眷戶後,再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公司,另就違占戶(非軍方眷戶)部分,則依據第二十九次軍政會議結論,由軍方協調地方政府處理;而審前開有關台灣省政府之會議決議及比照台糖公司軍眷村土地處理模式辦理等情,均係由原告於前開協調會中主動提出,協調會會議結論亦決定交由空軍防警一指部進行查證是否為眷戶等情,有前開協調會會議結論及原告公司處理腹案在卷可按,是系爭土地縱目前業遭多人違法占用而非屬軍眷村土地,惟此既為原告公司所知悉,原告公司於協調會時猶提出前開處理方案,而會議協調結論亦係確認凡屬於軍方眷戶者係比照台糖公司處理模式,由中央統一安置,因此由軍方繼續就現住戶進行查證是否為眷戶,足見系爭土地無論是否屬於軍眷村土地,原告均已承諾凡屬於軍方眷戶者,將俟中央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安置完成後始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自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所謂請求返還所有物之相對人,須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即現仍事實上管領其物之人,而曾占有其物但現在未占有其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仍尚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如相對人既已喪失占有,所有人縱得向其請求返還,亦非其所能給付。查被告B○○所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十一、十一、二十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D○○所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F部分面積分別為
十六、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宇○○所占有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及附圖(一)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分別為一百三十三、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丙○○所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一百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因其上均已有上開被告所有之建物,四九九聯隊既非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復因上開被告均非合法之眷戶而係違占戶,以致四九九聯隊就前開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1及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已喪失占有,則縱四九九聯隊曾占有該部分土地,因管理不當而喪失占有,基於前開說明,其因已非事實管領該部分土地之人,即無從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四九九聯隊返還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1及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2部分,依前揭說明,原為鐵皮造雨遮,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拆除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2部分之土地係由被告宇○○占有使用已如前述,且該部分土地既曾供作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亦足認四九九聯隊就此部分已非為事實上管領該土地之人,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另為何人間接占有該部分土地,而為無權占有,則其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2部分主張四九九聯隊返還土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4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一空地,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而兩造就系爭二六八地號土地訂有借用契約,該契約並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一節,亦有該借用契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4部分之土地應屬四九九聯隊原借用範圍,而四九九聯隊與原告之借用契約既已終止,四九九聯隊就屬其借用範圍之上開土地本有返還義務,而四九九聯隊並未能證明就屬其管領範圍之上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4部分土地已遭他人占用或有其他情事而喪失占有,則四九九聯隊就此部分土地,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四九九聯隊即有義務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4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四九九聯隊返還如附圖(一)編號G4部分之土地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就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在原告與四九九聯隊及系爭土地上住戶於八十五年間舉行前開協調會議之前,不論是否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然原告既已嗣後於八十五年間承諾合法眷舍須待中央安置完成後,始須返還土地,而因被告亥○○及子○○所使用之前開建物均為合法眷舍,迄今尚未完成安置,則四九九聯隊繼續使用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3、
H、H1),即非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四九九聯隊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G3、H、H1,使用面積分別為九十八平方公尺、十三平方公尺及十九平方公尺之前開光復路二段二七一及二七三號分別為石綿瓦造房屋、鐵皮造雨遮及磚造房屋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亥○○、子○○應分別自G3及H、H1之建物遷出云云,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另就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G1、G2、I部分土地,因四四九九聯隊因已非事實管領該部分土地之人,無從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則原告訴請四九九聯隊返還上開土地云云,亦無理由,亦應駁回;而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4部分土地,因屬四九九聯隊原借用範圍,本應於借用關係終止後返還,四九九聯隊就該部分復未能證明已喪失占有,則此部分就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四九九聯隊返還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G4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四九九聯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B 法 官~B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