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以總價三千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向原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一九○之九地號土地一筆,惟因被告表示當時給付土地價款有困難,須俟被告將所購得之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桃公司)之新桃發電廠預定地即新竹縣○○鎮○○○段一八八、二六一、二六一之七、一九○之二、一九○之一、一八七、二六三、一六六、一八九、一八五、一八六、二六
五、一九○之二八、一九○之二九、一九○之八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以下稱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等地號)轉售予第三人新桃公司後,始有資力支付本件買賣價金,原告乃與被告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為⑴買方(即被告)於簽訂契約之同時交付與總價款同額且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予雙方指定之代書保管,⑵雙方同意於買方將新竹縣○○鎮○○○段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等地號全部過戶點交予新桃公司起八日內,買方應開立同買賣價款之銀行本票予代書保管並領回前述支票後,由代書開始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事宜,代書於一九○之九地號完成過戶點交予買方同時,將前述銀行本逕交付賣方,惟上開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等地號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過戶點交予新桃公司,被告卻迄未將買賣總價款同額之銀行本票交予代書保管,為此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件被告於訂立買賣契約時表示資金不足,須待被告所購得之新桃公司新桃發電廠預定地即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等十五筆地號轉售過戶點交予新桃公司,新桃公司將土地價款支付予被告後,被告始有能力支付一九○之九地號土地價款,而上開十五筆土地中一九○之八地號嗣後分割出一九○之七三地號,一九○之二九地號嗣後分割出一九○之七四地號,上開土地均已點交予新桃公司,一九○之八及一九○之二九地號已指定登記於新桃公司管理部經理葉佳全名下,其餘地號登記於新桃公司名下,被告亦已收到新桃公司支付之價金,自應依約給付一九○之九地號之買賣價金。⑵被告願出高價向原告購買一九○之九地號土地,乃因訴外人廖長妹(即原
告之母)所有之一九○之八地號及訴外人陳煌耀所有之一九○之二九地號土地為新桃發電廠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聯外道路預定方案之一,並為新桃發電廠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潭超高變電所間輸配電力之最佳路線,因此對被告而言,取得一九○之八及一九○之二九地號勢在必行,惟一九○之八地號及原告所有之一九○之九地號其上有原告經營之酪農場,該酪農場飼養乳牛,收益甚豐,二筆土地無法割裂使用,原告乃要求被告一併購買該二筆土地,此為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之由來,並非被告所辯要等一九○之八地號變更地目,土地價格上漲後,始願以買賣契約所定之價格向原告購買一九○之九地號土地。
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成立生效,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
第二條第(二)項僅係約定買賣總價款於何時交付而已,被告辯稱停止條件顯未成就,協議書因而未生效,顯不足採。
(四)證據:提出買賣契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五份、名片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佳全及履勘現場。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依兩造買賣契約所附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雙方同意於買方
將新竹縣○○鎮○○○段一九○之八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全部過戶點交予新桃公司起八日內,買方應開立同買賣價款之銀行本票予代書保管並領回前述支票後,由代書開始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事宜,代書於一九○之九地號完成過戶點交予買方同時,將前述銀行本逕交付賣方」,準此,全部新桃發電廠預定地尚有一九○之八及一九○之二九地號仍登記於訴外人葉佳全名下,則兩造協議書所附之條件顯未成就,被告自無庸依上述協議書之規定,負開立買賣總價款之銀行本票予代書保管之義務。
⑵兩造買賣契約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付款條件,約定須待一九○之八
、一九○之二九等十五筆土地過戶予新桃公司名下,被告始支付一九○之九地號買賣價金之原因,並非被告欠缺資金,而係因被告取得一九○之九地號係為轉售予訴外人新桃公司,惟該地是袋地,如果新桃公司不能取得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地號所有權,則一九○之九地號之價值即大為減少,新桃公司即不願意向被告購買一九○之九地號,被告亦不願出高價向原告購買該土地,故兩造才約定要等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地號過戶到新桃公司名下被告才支付價金,由於附加該付款條件,故本件土地買賣價格乃由原先之六百五十六萬一千元,提高為三千六百三十六八萬六千元。現因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地號為農牧用地,無法作為發電廠使用,且無法登記於法人名下,乃暫時登記於該公司經理葉佳全名下,須待變更地目後,始得作為發電廠使用,並移轉登記於新桃公司,兩造間約定之付款條件既未成就,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被告以總價三千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向原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一九○之九地號土地,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雙方同意於買方將新竹縣○○鎮○○○段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等地號十五筆土地全部過戶點交予新桃公司起八日內,買方應開立同買賣價款之銀行本票予代書,代書於一九○之九地號完成過戶點交予買方同時,將前述銀行本逕交付賣方,而上開十五筆土地除其中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地號二筆土地指定登記於新桃公司經理葉佳全名下,其餘均登記於新桃公司名下,並已全部點交予新桃公司,新桃公司並已將土地價款支付被告,被告卻迄未將買賣總價款同額之銀行本票交予代書保管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五份、名片一張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乃在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所載之付款條件為:「買方(即被告)將新竹縣○○鎮○○○段一九○之八地號、一九○之二九等十五筆土地全部過戶點交予新桃公司起八日內,應開立銀行本票」,而一九○之八地號、一九○之二九地號現未登記於訴外人新桃公司名下,而係指定登記於該公司經理葉佳全名下,是否應認付款條件業已成就?原告雖主張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被告於訂立買賣契約時表示資金不足,兩造始約定須待被告所購得之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等十五筆新桃公司新桃發電廠預定地轉售過戶點交予新桃公司,被告始須支付一九○之九地號土地價款,而上開十五筆土地已登記於新桃公司及其指定之人名下,被告亦已收到新桃公司支付之價金,協議書所定之付款條件應已成就云云。惟被告否認曾表示資金不足,辯稱因一九○之九地號係袋地,若新桃公司不能取得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地號所有權,則一九○之九地號之價值即大為減少,新桃公司即不願意向被告購買一九○之九地號,被告亦不願出高價向原告購買該土地,故兩造才於協議書第二條第
(二)項約定要等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地號過戶到新桃公司名下被告才支付價金,今因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地號為農牧用地,須待變更地目始得作為發電廠使用及移轉登記於新桃公司名下,故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所附協議書第二條第
(二)項約定,雙方同意於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地號等新桃發電廠預定地全部過戶點交予新桃公司起八日內,被告始須開立買賣價款同額之銀行本票,應係買方支付買賣價款之付款條件之約定,而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地號目前確實未登記於新桃公司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稽,自形式上觀之,即與前開付款條件有所不合,原告以兩造訂立協議之背景乃因被告之資金不足,現在被告既已取得資金,自應依協議書之精神支付價款,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雖提出另一筆一九○之八地號之買賣契約,該契約之協議書中有載明「買方因資金籌措不及,賣方同意定金可併同第一期款支付」,惟該契約為另一筆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可以證明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協議書訂立之背景亦係如此,誠有疑問,且該土地買賣契約與本件買賣契約同一日訂立,為何僅該契約有載明資金不足之文字,而本契約則無,且該契約在買方資金不足之情形下,仍約定買方應分期給付土地價款,僅定金部分得延展至與第一款同時支付,並未如同本件買賣契約,將價款給付期限向後延展至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地號等十五筆土地過戶到新桃公司名下時,始一次支付完畢,自難以該一九○之八地號買賣契約協議書上「買方資金籌措不及」之記載,即認兩造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協議書有關付款條件之背景,係因被告表示其資金不足,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反之,被告購買一九○之九地號土地之目的係要轉售予訴外人新桃公司作為新桃發電廠用地,惟上開二筆土地現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及系爭一九○之九地號土地為袋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對照前述一九○之八地號買賣契約所定付款條件與本件一九○之九地號買賣契約付款條件有所不同等情觀之,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付款條件,係因被告取得一九○之九地號係為轉售予訴外人新桃公司,惟該地為袋地,如果新桃公司不能取得一九○之
八、一九○之二九地號所有權,則一九○之九地號之價值即大為減少,新桃公司即不願意向被告購買一九○之九地號,被告亦不願出高價向原告購買該土地,故兩造才約定要等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地號過戶到新桃公司名下被告才支付價金等語,尚非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資金不足,兩造乃約定如上述買賣契約協議書之付款條件之前提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關支付價金之時期,仍應依買賣契約協議書所載之方式處理,現一九○之八、一九○之二九地號尚未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新桃公司,買賣契約所附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所載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三千六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