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被 告 己○○ 住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其因新竹縣政府徵收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一0三─六、一0七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生對於新竹縣政府之徵收補償請求權之萬分之四一八五讓與原告。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零三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少維生前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告己○○購買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一0三─六、一0七號土地內,位於一0三─六號水式坵田特定部分,面積為0.一九一0公頃之土地,簽約後被告並將該特定部分之土地交付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少維耕作,惟當時一0三─六、一0七號土地為農地,依法尚不能分割,故約定於日後可能分割時再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
(二)現該筆土地,因新竹縣政府配合高鐵計劃辦理徵收,被告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依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判例意旨,類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及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由原告繼承李少維之權利,故向被告請求讓與因系爭土地所生之徵收補償權。
(三)本件徵收補償案,土地所有權人得向新竹縣政府請求補償金,亦得選擇請求以地易地之方式補償,目前仍未確定。惟兩造買賣標的之土地面積為一九一0平方公尺,占被告所有一0三─六、一0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面積為萬分之四一八五,故以此為請求讓與之範圍。
(四)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少維簽訂買賣契約時為自耕農,具有自耕能力。又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所示,農地買賣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者,僅係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問題,非違反強制規定而當然無效。本件買賣契約當時已顧慮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於契約中另行約定「現在不能分割,待日後可能分割時,乙方(被告)或繼承人應無條件蓋章,切不得刁難」,顯見雙方於訂約時已預見「不能之情形」,並約定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完全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故其契約仍為有效。
(五)李少維之繼承人除本件原告外,尚有李員香、李金鳳二人。因繼承人業已完成遺產分割協議,並辦妥繼承登記。本件系爭標的係協議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故未將李員香、李金鳳二人列為共同原告。
(六)因原告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經法院確定判決後,原告即可據以請求縣政府交付發給抵價地或要求被告移轉所有權。故不認同新竹縣政府認抵價地不得移轉之見解。
(七)如依新竹縣政府函文認原告無資格受領代償物抵價地,因原告本得請求補償費,但因被告要求以抵價地補償,致原告無法受領,造成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預備聲明主張以易價之方式,按本件請求土地標的之徵收價額,即公告現值之一點四倍,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零三萬三千元。
證據:提出買賣契約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判決影本一件、
計算表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戶籍謄本六份、繼承系統表一份、證明書一份、印鑑證明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少維訂立買賣契約,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一0三─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所分耕之水尾式坵田特定部分出賣與李少維。惟查系爭土地係私有農地,其所有權之移轉,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土地法第三十條所謂承受人之自耕能力,又係指承受人本人而言。李少維在買賣時並無自耕能力,是李少維與被告所訂私有農地買賣,係約定移轉私有農地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強制規定行為,為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契約為無效。
(二)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出售與李少維之系爭耕地,係前開一0三─六地號田地中之特定部分,其買賣契約係違反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三)本件被繼承人李少維之法定繼承人,除原告二人外,尚有訴外人即李少維之女兒李員香、李金鳳,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與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予駁回。
(四)是否具有自耕能力,應以是否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為準,原告以其被繼承人李少維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而認李少維於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時有自耕能力,顯有誤會。
(五)不同意原告追加預備聲明。另原告無法受領抵價地係依據新竹縣政府之函文規定,係屬行政處分,不服者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預備聲明為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函查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徵收範圍內坐落竹北市○○○段麻園小段一0三之六、一0七號二筆土地之徵收相關事宜。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其因新竹縣政府徵收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一0三─六、一0七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生對於新竹縣政府之徵收補償請求權之萬分之四一八五讓與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零三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但因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准原告訴之追加。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少維生前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告己○○購買,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一0三─六、一0七號土地內,位於一0三─六號水式坵田特定部分,面積為0.一九一0公頃之土地,簽約後被告並將該特定部分之土地交付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少維耕作,因一0三─六、一0七號土地為農地,依法尚不能分割,故約定於日後可能分割時再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現該筆土地,因新竹縣政府配合高鐵計劃辦理徵收,被告顯已陷於給付不能,因主張類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及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由原告繼承李少維之權利,向被告請求讓與因系爭土地所生之徵收補償權。因兩造買賣標的之土地面積為一九一0平方公尺,占被告所有一0三─六、一0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面積為萬分之四一八五,故以此為請求讓與之範圍。又如依新竹縣政府函文認原告無資格受領代償物抵價地,因原告本得請求補償費,但因被告要求以抵價地補償,致原告無法受領,造成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原告預備聲明主張以易價之方式,按本件請求土地標的之徵收價額,即公告現值之一點四倍,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零三萬三千元。被告則以:被告雖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少維訂立買賣契約,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一0三─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所分耕之水尾式坵田特定部分出賣與李少維。惟系爭土地係私有農地,李少維在買賣時並無自耕能力,是李少維與被告所訂私有農地買賣,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契約為無效。且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明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本件被告出售與李少維之系爭耕地,係前開一0三─六地號田地中之特定部分,其買賣契約係違反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另原告無法受領抵價地係依據新竹縣政府之函文規定,係屬行政處分,不服者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先位、預備聲明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查被繼承人李少維之法定繼承人,除原告二人外,尚有訴外人即李少維之女兒李員香、李金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未與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但因被繼承人李少維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李少維之女兒李員香、李金鳳等人已為遺產分割協議,關於本件被繼承人李少維向被告購買土地所生請求權均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足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列李員香、李金鳳為原告,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李少維生前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告己○○購買,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一0三─六、一0七號土地內,位於一0三─六號水式坵田特定部分,面積為0.一九一0公頃之土地,簽約後被告並將該特定部分之土地交付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少維耕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為被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一0三─六、一0七號土地內,被告所分耕之土地即一0三─六號內水尾式坵田出賣與甲方(即李少維),並附有實測圖標示第一0三─六號內紅色部分0.一九一0號為李少維承買範圍。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買賣標的為一0三─六號中特定範圍即被告分耕部分,應可以認定。且該契約另附註載明「現在不能分割,待日後可能分割時,乙方或繼承人等無條件蓋章辦理,切不得刁難」,顯見雙方於訂約時已預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法律限制,而約定於法律限制解除後,再行辦理分割移轉,其約定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故其契約仍為有效,被告所辯兩造契約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一節,尚非可採。
五、被告另辯本件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李少維在買賣時並無自耕能力,是李少維與被告所訂私有農地買賣,係約定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為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契約為無效云云。但查,依原告所提李少維之除戶登記簿謄本記載李少維之職業為農、自耕農。另竹北市○○○段二三二─四地號田地目土地,李少維於五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可證,堪信李少維於本件契約簽約時有自耕能力,始能取得上開農地所有權。至被告所稱「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有無,僅為行政作業程序提供作為憑據之參考,尚不能以原告現未能提出李少維(已死亡)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即遽認李少維確無自耕能力,被告所辯李少維在買賣時並無自耕能力等情,亦非可採。
六、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契約雙方就買賣標的已約明待日後土地可能分割時,再行辦理分割移轉,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土地「現在不能分割」此一不能之情形除去前,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尚不得據以對被告為給付之請求。而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代償請求權,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債務人(即被告)負給付義務為前提。依上說明,因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現尚不能分割,且此一不能之情形亦未能除去,則原告不能依本件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 (即請求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被告既不負給付之義務,原告自無從主張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請求讓與因上開土地徵收所生之徵收補償權。
七、又查,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一0三─六、一0七號二筆土地因新竹縣政府為高鐵新竹站特定區區段徵收,依據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其細則暨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等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徵收。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人詹壹水等人係申請發給抵價地,並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在案,俟該案公共設施施工完竣及地籍整理完畢,詹壹水等人即可參與分配土地。又區段徵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僅土地所有權人(詹壹水等人)有資格申請發給抵價地,且本項權利係無法轉讓他人。有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府地徵字第三五五二二號函、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府地徵字第四七六二一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新竹縣政府函文內容記載,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依法徵收,且原土地所有權人(包括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並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在案。縱認被告依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少維所簽訂契約,現應負給付義務,且因政府徵收此一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惟依上開新竹縣政府函文所示,被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已申請就徵收土地發給抵價地,並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在案,另須待該徵收案公共設施施工完竣及地籍整理完畢始可參與分配土地,且該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發給抵價地之權利不能讓與他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因新竹縣政府徵收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一0三─六、一0七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生對於新竹縣政府之徵收補償請求權之萬分之四一八五讓與原告,即屬無據。原告雖另主張其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經法院確定判決後,原告即可據以請求縣政府交付發給抵價地或要求被告移轉所有權,故不認同新竹縣政府認抵價地不得移轉之見解。惟查,新竹縣政府依被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申請,依法准予發給抵價地,係屬行政處分,被告依該行政處分得向新竹縣政府請求發還抵價地係屬公法上之權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抵價地係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則新竹縣政府認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發給抵價地之權利不能讓與他人,於法應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正當。綜上,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如依新竹縣政府函文認原告無資格受領代償物抵價地,因原告本得請求補償費,但因被告要求以抵價地補償,致原告無法受領,造成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以易價之方式,依本件請求土地標的之徵收價額,即公告現值之一點四倍,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零三萬三千元。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亦係以債務人依約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債務人依契約若尚無給付義務,自不生就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本件兩造買賣契約已約明待日後土地可能分割時,再行辦理分割移轉。而目前土地尚屬不能分割,則此一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原告不得依約對被告為給付之請求,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原告之補償費請求權因被告要求以抵價地補償,致原告無法受領,造成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負賠償之責,非屬有據。況上開土地經政府依法徵收後,政府固應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地價,但土地所有權人另可申請發給抵價地、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之二定有明文。是被告選擇申請發給抵價地,係依其法律賦予之權利而行使,亦非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負一千二百零三萬三千元之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正當,亦應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論究,附此敘明。
丙、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淑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