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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七日邀同被告丁○○(被告丙○○之夫)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依約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分百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共四紙為證,詎屆期被告拒不清償,依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被告二人並應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二紙、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數紙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資料(借據、授信約定書)是伊簽的沒錯,是買房子時貸款的,自八月七日開始沒繳款。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等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得七百萬元,依約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分百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屆期被告拒不清償,依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被告二人並應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合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數紙為證,且被告丁○○到庭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項自認在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翠 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