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丁○○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八之土地除外)及附表(二)所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陳述:
(一)按附表(一)所載土地原為兩造之先父葉石山所有,約於民國(下同)六十年五月間,兩造先父葉石山因向訴外人張徐永花夫婦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乃提供系爭附表(一)所載大部分土地予張徐永花設定抵押;嗣因上開抵押借款本息未清償,張徐永花因而行將拍賣抵押物,並查封先父葉石山之其他財產。葉石山因不願自已所有之土地,遭人查封拍賣,為第三人廉價拍得而被親友恥笑,遂表示如有子女願負責償還其所欠訴外人張徐永花之借款本息,則其願將如附表(一)所載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給予替其還債之子女。當時由於附表(一)所載土地,均屬坐落偏僻荒涼、地形不整之農地,並未有何價值,加以抵押借款之本息合計又高達二十五萬餘元,子女中無人願出錢代為清償。嗣先父葉石山鑒於原告經營機車業,較有財力,乃一再要求原告出錢為其還債,而受讓附表(一)所載土地,原告為順從父意,乃勉力配合而與抵押權人張徐永花夫婦達成和解,由原告以簽付支票分期償還之方式,償付全部抵押借款本息共二十五萬元或二十八萬元(因時間遠久,確實金額已模糊),抵押權人張徐永花始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如附表(一)之土地亦免遭拍賣。先父葉石山亦依約將附表(一)所載土地全部給予原告。惟當時原告因無自耕能力,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先暫留於先父葉石山名下,迨六十三年六月間,原告深恐先父葉石山年老體衰,如驟然辭世,原告前開獲得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將成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甚為不妥;因而乃與甫假釋出獄而有自耕能力之原告胞弟即被告相商,經其同意,始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而附表(一)土地中之非農地部分,原告為顧及原告夫婦當時有為人作保,因分散風險乃亦一併信託予被告;此即為原告先父葉石山於六十四年六月間,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緣起。
(二)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仍由先父葉石山繼續耕作,至其去世後二年,再由原告接手耕作,嗣原告見被告出獄後,遲遲未能覓得工作,基於手足之情,乃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借被告耕作,藉維其生活。又原告取得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後,因訴外人吳金鍊、葉鄭傳、蔡瓊鑾等人欲出售系爭附表(二)所載柑林段一九九、四四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為擴大所有土地之面積,乃分別於六十六年及六十七年間向訴外人吳金鍊、葉鄭傳、蔡瓊鑾等購得附表(二)所載之土地應有部分,而因當時原告尚無自耕能力,且為使土地應有部分歸併於被告一人名下,乃再將附表(二)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亦借用被告名義,信託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直至七十四年五月間,原告預慮被告行將結婚,系爭土地登記其名下,一旦被告婚後有何變化,安全堪虞,為確保對於前開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權益,經徵得被告之同意,乃趕在其結婚前,先將附表土地中九三地號等十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之妻嚴清美所經營之合美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美公司),用資牽制被告之擅自處分,並防被告將來如有負債時,其債權人查封拍賣附表土地時,以免產權落空。而被告對於前開各土地為原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實則為原告所有,及其中十筆土地由原告設定抵押各節,皆無爭議。未料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三七一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全家須遷出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街○○○號房屋之時,竟引起被告不滿,被告遂故意對原告提起返還系爭土地權狀及其印鑑章,以及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之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向先父葉石山所購買,為被告所有,資以糾纏及報復原告。然自下列事證,足以證明附表(一)所載土地,原告方為向先父葉石山承買之人,而附表(二)所載土地,原告為向訴外人吳金鍊、葉鄭傳、蔡瓊鑾三人所購之人,且為真正之權利人:1、訴外人張徐永花之抵押權登記,係由原告替先父葉石山償還該抵押借款始塗銷。2、原告先父葉石山因原告替其償還前開抵押借款本息,乃將附表(一)所載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憑據,其後並將附表(一)土地交付原告占有及耕作。3、附表(二)土地因係原告向訴外人吳金鍊、葉鄭傳、蔡瓊鑾購買,故土地所有權狀亦一向由原告執憑。4、有關附表(一)及附表(二)土地過戶手續,皆由原告委託土地代書辦理,一切稅捐費用皆由原告支付,有關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前開各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同意書及將來終止信託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被告印鑑章,始終由原告執管備用。5、前開各土地於六十七年間由原告僱請乙○整地,改良土地費用一百二十萬元,亦皆由原告支出,並據證人乙○在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登記事件及本件訴訟準備程序期日中證述屬實。6、附表之各土地在被告行將結婚前,由原告設定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以保全原告對附表各土地之權利,如上開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何須如此?7、原告因經商,經濟富裕,有財力足以為先父葉石山償還債務,及向吳金鍊等人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反觀被告於六十一年間因犯殺人罪入監執行,至六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始假釋出獄,且被告當時年輕甫假釋又無工作,根本無財力向先父葉石山及訴外人吳金鍊等人購買系爭土地。8、被告直至現今,連自已之房屋皆無,而種田利潤甚薄,倘若附表所示土地係屬被告所有,則衡情被告早已將其中之一部分,加以變賣或抵押借款,以購買自已之住宅,何以被告夫妻全家以往皆居住於原告所有之新竹市○○街○○○號房屋,直至八十九年八月間,因原告據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始行遷出?9、按所有權狀原本為權利之表徵,印鑑章又為重要之物件,附表所示土地如非原告所購買,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隨時得登記返還原告,則何以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被告之印鑑章會長期由原告掌管?又被告於以往二十多年間,何以不曾向原告索回?10、兩造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六號判決,亦認定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僅係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原告始為真正權利人。
(三)綜上所述,參互以觀,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僅為受託登記名義人,而原告因欲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及收回系爭土地,乃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三六一號及第一四○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附表(一)及附表(二)土地信託及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同時並請求被告將土地返還原告,茲為慎重計,原告特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終止信託及使用借貸契約之通知。是兩造間就附表土地之信託登記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原告依法終止,從而被告即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並將原告前出借予被告耕作之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土地茍確屬原告所有,而因原告無自耕能力,可由原告妻嚴清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原告於六十一年底為先父葉石山償還所欠張徐永花之抵押債務後,葉石山雖有將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由原告執管,俾便辦理所有權移轉,惟因內政部於六十二年一月間以台內地字第五一四二二三號函規定私有農地移轉須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始准辦理登記。而因原告與原告之妻嚴清美均無自耕能力,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以致原告買受之附表(一)不動產遂先暫留先父葉石山之名下。迨至六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被告假釋出獄後,始借用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義,將附表(一)之不動產,委託鄭聖傳代書辦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查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前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有關私有農地移轉承受人能自耕之認定,內政部曾以五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一五四五0一號函釋:其承受人應由該管鄉鎮(區)公所村里長出具保證書,保證承受人「承受後自任耕作」,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換言之,即在土地法修正前取得土地之限制較寬,祇須村里長保證承受農地後自任耕作即可,而不限自耕農身分始可買受土地;修正後,承受農地之限制較嚴,非但須具有自耕能力,而且尤須檢附鄉鎮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始可,此乃原告之妻嚴清美所以得於五十八、九年間以非自耕農身分承受農地,而不得於六十一、二年後,承受農地之原因所在。是被告以原告之妻嚴清美於五十八、九年間既得承受農地,而不於六十一、二年以後承受系爭土地,質疑原告「捨嚴清美不登記,反信託登記於被告」為不合理云云,不無誤會。
(五)又查新竹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香山坑段二六九之一地號,而前開二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係自同段二六九地號分割而來。按香山坑段二六九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柑林段第四二0地號),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始由原告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名下,從而自二六九地號分割所增之二六九之一地號,殊無可能於六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其所有權人即登記為被告。至前開二六九之一地號(即重測後柑林段四二二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登記日期: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登記原因:分割轉載」「原因發生日期:民國六十一年九月六日」等項,完全係自母筆即前開二六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原有之「登記日期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原因分割」「原因發生日期民國六十一年九月六日」移植過來,自不能據以認定前開二六九之一地號土地,在六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即已登記予戊○○。換言之,前開二六九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日期六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係其母筆二六九地號之原有登記日期,並非被告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期。被告執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據以辯稱其於六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即已取得前開二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無誤會。又原告係因前開二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之面積不到一坪,且為免調查之煩累,乃撤回此筆之請求,合此敘明。
(六)原告因向葉鄭傳購買香山段二九四地號之溜地,乃自葉鄭傳取得葉鄭傳等土地共有人三十六人共同出具欲出售香山段二六八號等二筆溜地(其中另筆應為二九四地號溜地)之同意書原本乙份,倘若此筆土地為被告嗣後向葉鄭傳所買,則何以被告無此同意書?由此益徵附表所示土地均屬原告所買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
(七)又我有關土地法令,多如牛毛,且朝令夕改,即便大學法律系畢業,能分辨「溜」地非屬農地者甚少,遑論一般百姓。原告夫婦均為商人,不諳法令,以為溜地係屬農地,須具自耕能力始可承受。因此,乃將之一併信託登記至被告名下。至於系爭附表(一)之土地中,其中四七三地號土地雖為建地,但由於該土地與其他土地連在一起,且皆承受自原告之先父葉石山,原告一則為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之簡便,二則原告夫婦均為經營事業之人,與銀行及他人間常有金錢、票據來往,同時與他人又互相作保,為圖分散風險,不願所有財產均集中於原告夫婦名下,乃亦一併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蓋被告尚未結婚前,原告與被告兄弟感情甚篤,且附表所示土地當時對原告而言,價值無多,復且全部土地權狀皆由原告掌控,原告因無安全顧慮,遂乃一併登記於被告名下。萬萬未料,被告婚後,竟圖覬覦)。
(八)被告對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返還土地所權狀之訴後,原告曾至台北四處打聽訴外人張徐永花之下落,期能覓得出庭作證,奈因張徐永花原住之台北市中華商場已被拆除,門牌編號不在,而無法尋獲。另原告代先父葉石山簽付予張徐永花藉以償還借款之支票,又因年久散軼,無法提出。至於原告購買附表
(二)土地之出賣人吳金鍊、葉鄭傳等人,又已相繼逝世,以致原告固不克提出有關買受系爭土地之直接證據,但附表所示土地由兩造之父葉石山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時,所有手續均由原告委託代書處理,稅捐亦由原告繳納,原告並保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及不動產監證費收據等資料,另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被告辦理產權登記之印鑑章亦始終均由原告持有,足見系爭土地確屬原告所有,而信託登記為被告之名義,否則,何以由原告出面辦理過戶登記及繳納稅捐,且原告若非土地真正權利人,則又何須負擔高額整地費用?又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乃重要之物件,理應妥善保管,何以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被告之印鑑章均在原告處?而被告在前開所提起之塗銷抵押登記事件先表示前開所有權狀、印鑑等,均係原告趁其搬家而家中物件雜亂堆放之際,擅自取走後云云;嗣表示其並未見過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亦不知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何以在原告處云云;復又表示係因原告要辦理過戶,其交與原告後,自此其印鑑章、所有權狀均在原告手中云云。而證人即兩造母親葉蔡柿雖於該事件證稱:「所有權狀及印鑑都放在一個箱子內,由我保管,丁○○把整個箱子拿走,已拿走很久了˙˙˙˙他知到我重要的東西都放在箱子內所以拿走時只有我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看見」云云(高院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葉蔡柿係被告之生母,原告之養母,基於血緣之關係,自會偏袒迴護被告,乃人之常情,且所證各節與被告之陳述互相矛盾,顯係事後附合之詞,殊難採信。從而被告辯稱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章均為原告擅自取走云云,亦顯屬不實。又查被告於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所陳六十四年間,葉石山因考量被告之學歷不高且收入不豐,而在自身年事已高之情況下,恐兩造母親葉蔡柿於其身後無人侍俸,遂將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低價售予原告,嗣由被告拿出一筆錢,葉石山即將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惟被告其後亦表示有關其養豬、養魚所得之錢均由其父母去收取,前開買賣並非由其將錢交與父母,另買賣土地價款若干均未談到等語,益證被告之所辯前後不一,亦不足採。且查被告於六十一年間因犯殺人罪入監執行,至六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始假釋出獄,顯然被告並無財力向先父葉石山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且若被告確有出資向先父葉石山購買前開土地,何以未自行辦理過戶手續及繳納稅捐?況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章自六十四年即由原告執有,此事關被告重大權益,若為原告強行取走無權占有,然時經二十餘年,何以被告均未表異議,亦未曾有向原告催索請求返還之舉,甚且七十四年間復同意提供附表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夫婦所經營之合美公司,迄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因原告趕被告搬家,雙方關係交惡,被告始以存證信函請求返還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等物等情以觀,益見被告並非附表所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九)又查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九八號、台彎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八八六號事件中均僅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等十筆土地所有權狀共十件之交還,因此原告始於該事件答辯狀及存證信函中,僅針對被告所稱之十筆土地由原告取得之原因及經過加以陳述,就被告於該事件未主張之其餘土地,乃係故意不加以暴露,目的即在於凸顯茍附表(一)及附表(二)土地係被告所購買,則何以被告連自已所買之土地,究竟總共幾筆都不清楚,而僅主張十筆,藉此反證附表之土地並非被告所買之事實(被告於前開事件中主張其向先父葉石山購買十筆土地),並非原告不知向先父葉石山購買之土地共有多少筆。蓋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及稅單全部皆在原告執管之中,原告焉有不知向先父及吳金鍊等人所買之土地共有幾筆之理?反倒因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土地,因均非被告所買,以致被告始終不知共有幾筆,而有前開僅請求十筆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之誤舉。
(十)又所謂「整地」,在一般人通常觀念上,係指除將地「填平」「整平」外,尚包括為週邊之一切必要設施在內,即所謂「整地」祇是一概括之名詞。原告委請訴外人乙○進行整地,乙○不但曾負責將地整平、填平,而且另曾負責砌造擋土牆(至今水泥擋土牆部分猶在,部分因政府整治河川,已打掉重砌。另土地填平前,原有之落差痕跡,目前尚有遺留可為證明),是以原告所稱「整地」,應係含括委請乙○施作擋土牆在內,與證人乙○之證述並無出入。而原告請乙○進行整地及所砌造之駁崁,迄今仍殘留遺跡,足見原告之主張屬實。綜上所述,在在證明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所購買,以往祇是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今信託關係及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從而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附表(一)及(二)各筆土地之土地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土地過戶資料、契稅繳納通知書、不動產監證費收據等件影本、民事判決影本四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戶籍謄本、照片八幀、土地登記簿影本三頁、同意書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添
二、陳述:
(一)被告因祇有國小畢業,識字不多,於六十一年因案入監服刑以前,即在家從事耕田、養豬、經營釣魚池之農務;而兩造之父葉石山(前00年0月000日生)於六十年間,業已七十餘高齡,根本無體力從事耕田、養豬、養魚等農事,亦即均係由被告為之,被告則將大部分所得交付父母葉石山、葉蔡柿支配使用,嗣六十三年間被告假釋出獄後亦同。迨六十四年間,葉石山因自己年事已高,冀被告能承繼農務並繼續侍奉其夫妻二人至終老,又因原告早已外出營商,並已自家中拿錢出去做經商資本,葉石山乃決定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全部作價出售移轉登記予被告,價金除小部分由被告交付現金外,大部分即係以被告先前交付及日後耕田、養豬、養魚之所得抵償,惟價金實際若干,因年代久遠,已不復記憶,亦難計算,蓋葉石山移轉土地予被告係重在被告能以使用土地所得維生並照顧其夫妻二人,並非價金之多寡。上情除經葉蔡柿於兩造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案件曾到庭證述:「(問:系爭十筆土地何以登記為戊○○之名義?)因為他養豬賺的錢都交給他爸爸」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八八六號案卷第六十四頁)可資證明外,並據葉石山生前之長年鄰居暨溜地共有人之一即證人丙○○證明屬實。另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則係被告分別於六十六年及六十七年間向土地共有人吳金鍊、葉鄭傳、蔡瓊鑾等人所購買,此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是被告為附表所示各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長年由被告自任耕作使用。
(二)按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以承受人有自耕能力者為限,此所謂農地係指耕地,即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重測前原地號分別為新竹市○○區○○○段二
四二、二四三、二六七、二六八、二六九、二六九之一(分割自二六九)、二
七五、二七五之一、二七七、二七七之一、二八○之一三、二八五之二八、二九三之五、二九三之八、二九四、二九五等地號,其中二四二、二四三、二六
八、二六九(包括二六九之一)及二九四地號土地係屬水利用地,亦即土地登記簿記載「溜」地目之土地,二六七地號土地則係地目為「建」之建築用地,均非屬耕地,即無須受有自耕能力者始得為承受人之限制。從而上開七筆土地(即溜地及建地部分),苟確係原告所買受,雖原告無自耕能力,亦得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應無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之必要,此已足見原告主張其係因無自耕能力,無法登記為附表土地之所有權人,始借用有自耕能力之被告之名義為登記云云,要難謂信實。原告又主張因建地面積很小且與附表其餘土地相連,為移轉方便,乃一同信託登記予被告云云,惟查該建地與其他土地並未相連,而原告該土地與其他土地如何相連,並未舉證說明,自不足採。且依原告所提六十四年間前開土地移轉所有權資料中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前開建地原地號為二六七地號,當時面積為四0六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換算坪數為一百二十二點八一坪,顯屬大面積之建地,另五筆溜地合計亦高達六0五點四二坪,足見原告前開主張不實。次查前開土地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其中原香山坑段二七五、二七五之一、二七七、二八0之一三、二八五之二八、二九三之五、二九三之八、二九五等地號田地,新竹縣新竹地政事務所係於六十四年六月四日收件、同年六月六日登記,同段二六七地號建地及二四二、二四三、二六八、二六九、二九四等地號溜地則係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收件、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登記,顯見上開田地與建地、溜地係於不同時間辦理登記,則原告主張為方便移轉而一併信託登記予被告,亦不足採。至原告所主張前開土地於六十四年間信託登記予被告時,均由原告委託鄭聖傳代書事務所辦理,此被告否認之,按代書係對土地有專業知識之人士,自應知悉建地、溜地均非農地,若辦理移轉登記並不須檢附自耕能力證明,亦不可能未將上情告知要辦理信託登記之原告;惟原告嗣又聲稱其夫妻係一般商人,不諳土地法令,以為建地、溜地係屬農地,須具自耕能力始可承受,乃將之一併登記至被告名下云云,自屬矛盾,要難憑採。
(三)按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其後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則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嗣內政部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並訂定發布「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明文規定農地承受人應先依該注意事項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以憑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於此之前,實務上農地承受人如能提出該管區鄉鎮公所或村里辦事處保證書,證明確係自任耕作,亦屬自耕能力認定方法之一種,自得承受農地,此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九三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之妻嚴清美曾先後於五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五十九年三月五日、同年六月四日、同年七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取得前香山坑段二八五之十一地號、香山段四二四之八地號、香山坑段二八五之四三地號、二八五之七三地號、二八五之六七地號等田地,雖原告否認其妻嚴清美具自耕能力,則原告之妻嚴清美應係檢附該管區鄉鎮公所村里長保證書辦理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之妻如於六十一、六十二或六十三年間再承受農地,自可依前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其妻嚴清美雖於五十八、五十九年間承受上開農地,惟並不能於六十一年、六十二年以後承受附表所示農地,自不可採。原告又主張內政部曾以五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一五四五0一號函釋,認農地承受人由該管鄉鎮區公所村里長出具保證書,保證承受人承受後自任耕作,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嗣於六十二年一月以台內地字第五一四二二三號函規定私有農地移轉須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始准辦理登記等情,然查在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之前,該內政部六十二年函文內容僅係列舉規定,並不排除村里長證明書,業如前述,是苟依原告主張六十一年間,因兩造之父葉石山負欠張徐永花夫婦借款,葉石山乃要求原告為其還債,並承諾將附表(一)土地給予原告,原告因而代父償債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兩造之父葉石山亦依約將附表(一)土地全部給予原告,惟因原告無自耕能力,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乃暫留兩造之父名下,迨六十三年間始與甫假釋出獄之被告相商,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並於六十四年間完成移轉登記云云,則原告在代償父債時,既已留意應變更土地登記名義人,並已瞭解法律對農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自應於六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塗銷張徐永花之抵押權之當時,立即由原告之妻嚴清美憑村里長保證書承受系爭土地(按舊法及舊觀念,不動產登記在妻子名下仍為夫所有),以保原告權利;況依原告所稱其妻係在不具自耕農身分下,僅檢附村里長保證書承受農地,足見當時取得村里長保證書甚為容易(此即導致非自耕農承受農地浮濫,而於六十四年修法之原因),則原告亦得循其妻取得農地之方法俾由自己承受附表(一)所示土地,要不須如此大費周章將附表(一)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再者,原告前後均未要求兩造之父葉石山簽立文書證明其權利,已甚不合常理;又夫妻互相扶持,關係親密,原告不將前開土地信託登記予其妻,反待原告所謂因殺人未遂罪入獄服刑之被告假釋出獄,再信託登記予被告,此亦悖乎經驗法則,凡此均足見原告主張之不可採。
(四)又查原告對其所主張代葉石山償還負欠張徐永花之債務而取得附表(一)土地部分及其有出資向吳金鍊等人購買附表(二)土地之事實,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屬無據。至原告所提葉石山前開提供抵押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固記載有張徐永花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事項,然此僅足證明該部分土地曾由葉石山於六十年五月間設定債權額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張徐永花,並業於六十一年九月間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尚不能作為原告有代償債務之證明。又原告執有附表各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不動產監證費收據等移轉所有權文件固屬事實,惟姑不論上開文件之名義人係被告而非原告,且執有他人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之原因甚多,或拾得,或竊得,或借用未還,抑或其他原因,原已難憑執有他人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即認對他人土地擁有權利;況持有不動產過戶之稅捐繳納收據者,非必為支出該稅捐之人,縱為繳納稅捐之人,亦非必為不動產所有人,又該等收據亦非得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此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謂「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足參。事實上訴外人葉石山決定將所有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即由雙方共同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當時原告並無異議,初尚因被告住在偏僻之香山鄉,對新竹市區道路不熟,原告乃陪同被告至代書事務所委託代書辦理,嗣為方便起見,被告又將有關移轉登記後續事宜即與代書之接洽等均委由當時在新竹市之原告處理,迨登記完畢,原告並代被告領件,原告領得所有權狀等文件後,被告即請其將全部文件交付葉蔡柿,由葉蔡柿收執保管,另被告購置附表(二)所示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狀及移轉登記文件資料、被告印鑑章等均交由兩造之母葉蔡柿收執保管,詎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並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自葉蔡柿處取走,迄今未予歸還,相關詳情,業據葉蔡柿在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開庭時證稱:「所有權狀及印鑑章都放在一個箱子內,由我保管,葉合壁(指原告)把整個箱子拿走,已拿走很久了,拿走幾年不記得了,他拿走後告訴我以後會還我˙˙˙˙他知道我重要的東西都放在箱子裡,所以拿走,他拿走時只有我在場˙˙˙˙」等語可資證明。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此復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是以葉蔡柿上開所證述情節既係其親自見聞,其所言內容又無瑕疵,自屬可採;則原告所以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乃係原告自葉蔡柿處擅自取走未還,已甚明確,要難執此據為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之證據。又原告雖另提出香山坑段二六八地號等二筆溜地(原告主張另筆應為二九四地號溜地)共有人葉鄭傳等三十六人簽立之同意書乙份,主張係因原告向葉鄭傳購地,乃自葉鄭傳處取得該同意書云云,惟此被告亦否認之,原告徒以該同意書係自葉鄭傳處取得,即謂其為附表(二)所示土地買受之人,自不可採,況上開共有人之一即證人丙○○業已證述葉鄭傳、吳金鍊之土地係出售予被告等情,足見原告之主張確非真實。再者,該同意書之簽立日期為六十六年二月間,內容係共有人協議有關共有物即溜地「擬欲出售或開墾為農田以供共同收益」為其條件,並未涉及葉鄭傳、吳金鍊出售土地予何人,此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另苟依原告主張其於六十四年間信託登記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中已有重測前香山坑段二六八、二九四地號溜地,權利範圍各二十分之一,即原告早為該二筆溜地之共有人,然該同意書並未記載原告姓名,按該同意書僅記載三十五人名,亦非經全體蓋章同意,是該同意書顯不足為原告購置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復查原告於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八八六號)事件中,曾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中坐落新竹市○○段九三、一九三、一九
四、一九七、四00、四三九、四四一、四四四等八筆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先父葉石山所有,約於六十年五月間,兩造先父葉石山因其子葉欽賜需錢週轉,乃提供上開八筆土地向訴外人張徐永花夫婦抵押借款二十萬元,嗣兩造之先父葉石山及其子葉欽賜積欠上開借款本息未償,貸款人張徐永花因而行將拍賣抵押物,並查封兩造先父葉石山之其他財產,葉石山乃對諸子表示,如有子女願拿錢出來償還前開抵押借款本息,則其所有上開八筆土地,另附加四四三、四七三地號兩筆土地,一併給予出錢解決債務之子女云云:原告為仰合父意,勉力配合以分期償還之方式,償付全部抵押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此兩造之先父葉石山乃依其原先之諾言,將前開土地全部給予原告,因原告無自耕能力,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告適有自耕能力資格,於是原告乃借用被告之名義,將前開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另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所寄發被告之第三八三一號存證信函亦謂「˙˙˙˙坐落新竹市○○段第九三地號等十筆土地原為父親所有,因父親在世時,向第三人借款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無力償還˙˙˙˙父親不甘上述土地遭法院廉價拍賣,於是乃與本人相商,要本人替其償還該二十五萬元借款,而上述土地願全部給予本人,以作為對價˙˙˙˙嗣因本人替父親償清上開借款債務,為此父親仍依約將上述十筆土地給予本人,本人當時因無自耕能力,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經徵得具有自耕農資格之台端之同意,乃借用台端名義,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台端名下˙˙˙˙」,是依原告先前主張,兩造先父葉石山所允諾給予原告之土地僅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中之十筆,原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亦僅為該十筆,亦與本件原告主張信託登記予被告共計十六筆土地未合,已見原告主張之不足採。又苟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十六筆土地,均係兩造先父葉石山允諾給予原告,並由原告信託登記於被告,何以在前開事件並未為主張,亦顯悖乎經驗法則。原告復主張原信託登記十筆土地予被告,嗣分割為十六筆土地,而前開存證信函內載十筆土地,乃係記憶模糊誤記云云,惟查一般不動產價值均不菲,自己名下有多少筆土地,理應記憶深刻,豈有記憶模糊甚且誤記之理?又查附表所示土地中柑林段九三、一九三、一九四、一九七、一九九、四00、四二0、
四二二、四三九、四四一、四四三、四四四、四六八、四七三、五六七、五八0地號,八十五年重測前地號分別為香山坑段二八五之二八、二九三之八、二九三之五、二九五、二九四、二八0之一三、二六九、二六九之一、二七五、二七五之一、二七七之一、二七七、二六八、二六七、二四二、二四三地號,除二六九之一地號土地外,餘十五筆土地與原告所提六十四年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記載之地號相同,並無分割轉載之情形,則原告所稱原信託登記十筆予被告,嗣分割為十六筆土地云云,顯係臨訟編串之言,而不足採。至被告於向本院提起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塗銷登記事件,乃係針對原告擅自將被告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十筆土地請求,並非不知尚有其他土地,是原告主張其前開所述係故意針對被告該事件主張而凸顯被告主張不實云云,亦顯不足採。又前開二六九之一地號土地(現地號為柑林段四二二地號)係於六十一年九月六日分割自同段二六九地號土地,六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分割轉載登記,當時所有權人即為被告戊○○,此觀之卷附柑林段四二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之記載甚明,足證被告於六十四年前業已取得二六九之一地號土地,此亦為原告所提出之六十四年間土地移轉登記資料中並無前開二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之原因,益證原告主張二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係其信託登記予被告乙節之不足採。原告另主張其持有二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云云,惟此並不足證明原告之權利,反證明原告自兩造之母葉蔡柿處將附表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擅自取走未還之事實。茲原告對其主張前開二六九之一號土地為其所有並信託登記予被告之情節,無法自圓其說,旋即藉口因該地面積不到一坪,且為免調查之煩累,而撤回該筆土地之請求,其心虛之情,欲蓋彌彰。
(六)原告另以被告於七十四年間以附表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之妻嚴清美所經營之合美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據以主張此即原告對附表土地有權利,為保全權利乃予設定抵押權云云。惟查附表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係於七十四年五月間所設定,而上開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則係在六十四年六月間,兩者時間相差近十年,苟該抵押權係為保全原告權利而設定,何以非在十年前立即為之,而係在十年後始為之?已不無疑義。又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分屬不同之人格,苟為保全原告權利,自應以原告本人或原告之妻嚴清美個人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始能達目的,惟本件抵押權人為合美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已難認係為保全原告權利,即該項抵押應與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無涉,至為明灼。又原告既主張係信託登記十六筆土地,何以僅就其中十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此亦不符情理。而事實上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原告與其妻所虛偽設定,蓋原告自兩造之母葉蔡柿處擅自取走附表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及被告之印鑑章,被告知悉後屢次向原告催討,原告均不予理會,迨七十四年間,因被告妹婿莊延齡前曾將房子設定抵押予被告,嗣要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被告乃向原告要求返還印鑑章以便蓋印及請領印鑑證明,原告伺機陪同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當場向被告索取一份印鑑證明,被告不察就讓原告取走一份;詎料原告竟在附表中之十筆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妥被告印鑑章並偽被告簽名,以該份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與妻共同虛偽設定上開抵押權並辦理登記完成,此就原告於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九八號事件中堅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戊○○」係被告親自書寫乙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戊○○」簽名字跡與被告簽名字跡不合。是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確實未經被告之同意,被告遲至八十五年間附表土地辦理重測,請領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並因此驚覺原告心懷不軌,嗣被告亟力要求原告返還附表土地所有權狀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為原告所拒,最後被告不得已始對原告提起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七)原告復主張因其為附表所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曾於六十七年間僱請訴外人乙○整地,並支出改良土地費用共一百二十萬元云云,並以證人乙○於本院訴字第四九八號事件及本件言詞辯論所為之證述為證。惟查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受理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六號事件係陳述:「系爭土地原來很荒蕪,是上訴人(即原告)拿出一百萬元來整地,才使土地變得有價值˙˙˙˙」云云;而證人乙○於該事件則係證稱:「認識(原告)有替他做一些工作,是新竹市香山區香村里香山坑那邊有做擋士牆的工作,那時是六十七年、六十八年間,花了約一二0萬元˙˙˙˙」云云,雙方就施作之工作內容、工程價款等所為之陳述顯有所不同,已不無疑義。且查附表(一)所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買賣總價款合計僅二十萬九千零三十元,而該部分土地中除前開二六七地號建地有增值可能外,其餘之耕地及水利用地則無增值可能,詎原告竟出此鉅資整地,亦顯有疑義。復查六十七年當年國內每月基本工資僅七百五十元,平均每人國民所得僅五萬三千三百零三元,平均每戶所得總額僅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則原告及乙○聲稱整地費用高達一百二十萬元,而以附表土地扣除建地及溜地後之剩餘農地,僅為六千一百十八點一八平方公尺,換算為一千八百五十點八坪,每坪整地工資如以總價一百二十萬元計應為六百四十八元四角,如以總價一百萬元計應為五百四十元三角,均顯已超出當時工人之工資標準,顯非相當,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及證人乙○所為證言均存有瑕疵,自難憑信。雖證人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六、七十年間,原告有要其進行整地,不知地段地號,係在往元培技術學院之土地公廟附近做田梗及擋土牆,沒有簽契約,其當時係利用施作其他工程閒暇代為施工,並要公司工人去施作,做多少付多少,最後付了約一百萬元至一百多萬元,其中工資係怪手算工一小時一千多元,人工算幾米,怪手及人工費用約占工程費一半以上,惟其從未至工地現場,施工面積多大並不清楚云云。然查證人乙○所稱整地地點土地公廟附近之擋土牆及水溝係政府所施工完成,此業經證人丙○○證明屬實,而證人丙○○係附表(二)溜地共有人之一,又常年居住在當地,其證言自屬真實,則證人乙○上開所證述為不實,至為明顯;況一百多萬元在當時係屬鉅額,證人乙○承攬該工程,並包工包料,不惟未簽訂契約,且未至現場勘查,又未測量施工面積,原告義未要求證人乙○先行預估施工費用即行施工等,凡此均悖乎經驗法則,足見證人乙○之證言不可採。
(八)又查附表(一)所示土地,於六十一年被告入監以前及自六十三年被告假釋出獄以後迄今一直由被告耕作使用,並以使用該土地所得維生並照顧父母(按葉石山業於六十九年四月五日去世,葉蔡柿則一直與被告同住),原告則因經營機車行未曾耕作過系爭土地,此亦經證人丙○○證明屬實。原告雖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係於六十四年六月間信託登記予被告後,仍由葉石山繼續耕作使用至去世,嗣休耕二年,再由原告夫妻接手耕作三年,始借予被告耕作以維持生活云云惟查原告亦自認六十三年六月間,其因慮及葉石山年老體衰,如驟然辭世,附表(一)土地將成遺產,乃與被告相商辦理信託登記云云,則原告既自承當時葉石山已年老體衰,則葉石山委無能力繼續耕作系爭土地,應無庸疑。又原告又主張六十七年間,其僱請乙○進行整地、改良土地,然於六十九年間葉石山去世後即休耕二年,此亦不符投資報酬原則;再則原告夫妻既能耕作附表(一)土地三年,其等大可趁此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憑以承受附表(一)土地中之農地部分,其等何以不為此途?凡此足見原告主張不僅相互矛盾,且悖乎經驗法則,顯非可採。添
(九)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並有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查如附表所示土地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有關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稅捐繳納證明均載明被告為買受人,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有信託關係及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始為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被告僅為受託登記名義人及借用人云云,並非真實,業如前述,又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附表土地為其所買受,並信託登記予被告,其訴即無理由。綜此,原告主張其業已終止兩造間信託及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並還返系爭土地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紙、筆錄影本一紙、統計表影本三紙、內政部函暨注意事項節本、裁判意旨二紙、鑑定書影本一紙,並聲請傳喚證人丙○○、吳煌、甲○○。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請求命被告應將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就附表(一)編號八之新竹市○○段○○○號土地部分不再請求,亦即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所載土地原為兩造之先父葉石山所有,六十年五月間,葉石山因向訴外人張徐永花夫婦借款二十萬元,乃提供附表(一)所載大部分土地予張徐永花設定抵押,嗣因借款本息未清償,張徐永花因而行將拍賣上開抵押之土地,葉石山遂表示如有子女負責償還其所欠前開借款本息,則其願將如附表(一)所載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給予替其還債之子女,嗣因原告出錢為葉石山還債,葉石山乃依約將附表(一)所載土地全部給予原告,惟因原告因無自耕能力,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仍暫留於葉石山名下,迨六十三年六月間,始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雖附表(一)土地中有非農地部分,惟因原告顧及其夫婦有為人作保,為分散風險乃亦一併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嗣復因訴外人吳金鍊、葉鄭傳、蔡瓊鑾等人欲出售附表(二)所載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為圖擴大土地面積,乃分別於六十六年及六十七年間向其等購得,由於當時原告仍無自耕能力,且為使土地應有部分歸併於被告一人名下,乃再將附表(二)所載土地所有權,亦信託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將土地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耕作;嗣原告因欲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及使用借貸關係以收回前開土地,乃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三六一號及第一四0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信託及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情。被告則以六十四年間,先父葉石山因年事已高,冀被告能承繼農務並繼續侍奉其夫妻二人至終老,又因原告早已外出營商,並已向父母拿錢作為經商資本,葉石山乃決定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全部作價出售移轉登記予被告,價金除小部分由被告交付現金外,大部分即係以被告先前交付及日後耕田、養豬、養魚之所得抵償;至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則係被告分別於六十六年及六十七年間向土地共有人吳金鍊、葉鄭傳、蔡瓊鑾等人所購買,是被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長年由被告自任耕作使用,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土地信託或使用借貸關係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為兩造父親葉石山所有,葉石山於六十年五月間因向訴外人張徐永花夫婦借款二十萬元,乃提供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九、十、十二、十四等土地予張徐永花設定抵押;嗣附表(一)土地(編號八除外)於六十四年間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又附表(二)則係分別於六十六年及六十七年間,由訴外人吳金鍊、葉鄭傳、蔡瓊鑾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係因兩造先父葉石山因將前開部分土地設定抵押而向訴外人張徐永花借款,嗣因無法清償,乃表示其子女中有人負責償還前開積欠借款本息者,會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全部給予該名子女,嗣因原告出資清償前開借款,葉石山乃將附表(一)土地給予原告,嗣由原告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並借由被告耕作,其復於六十六、六十七年間又向訴外人吳金鍊、葉鄭傳、蔡瓊鑾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亦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所應探究者為:1、原告究竟是否有自訴外人葉石山處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亦即葉石山是否有表示子女中有代其清償前開抵押借款者將可獲得附表(一)之土地,又茍葉石山有為上開表示,則原告是否確有代為清償前開借款本息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土地。2、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有無成立信託及使用借貸契約。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其所有,而因信託及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始登記為所有權人及得以耕作使用,本於終止信託契約及借用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土地交還云云,而此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原告自應就其就附表之土地確為其所有,且其與被告間有成立信託及使用借貸契約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主張兩造先父葉石山就前開向訴外人張徐永花之借款因未能清償,而張徐永花行將拍賣抵押物,並查封其他財產,葉石山乃表示子女如有代為清償者,附表(一)之土地將給予該名子女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查葉石山之子女除有兩造外,至少尚有子葉森雄、葉欽錫、女葉貴、葉金針、葉彩鳳、葉盡玉、葉玉燕等,亦有原告提出之日據時代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則茍兩造先父葉石山確有上開表示,原告亦可輕易由葉石山之其餘子女舉證以為證明;次查葉石山就前開向張徐永花借款提供擔保設定抵押者,乃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九、十、十二等八筆土地,亦有前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衡諸常情,提供擔保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價值通常會高於擔保之債權額,何以葉石山就子女中代為清償前開借款本息者,會表示不僅可獲得設定抵押之八筆土地,並且尚可獲得另外八筆土地,已顯與常情不符;次查葉石山前開供設定抵押擔保之土地及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土地,並無任何一筆有註記業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亦有前開舊土地登記簿可考,是原告主張葉石山當時因無法清償前開借款本息而遭張徐永花行使抵押權及查封其他土地云云,亦屬無據。復查兩造父親葉石山茍有如原告主張之上開表示,因此關乎其各子女將來繼承之重大權益,為免未來各繼承人就繼承之遺產發生爭執,葉石山在為上開表示時,衡情亦應有相關書證或其他見證之人,何以均無此部分之證明,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不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葉石山前開所積欠張徐永花之借款本息,係其與張徐永花達成和解而以簽發支票分期付款方式代為清償全部本息二十五萬元或二十八萬元,抵押權人張徐永花始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惟查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上開設定抵押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云云;惟查前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固記載訴外人葉石山為借款人、張徐永花為抵押權人、權利價值二十萬元及六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然此僅能證明前開土地曾由葉石山於六十年五月間有向張徐永花借款二十萬元,並提供前開土地供張徐永花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嗣於六十一年九月十四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事實,並無從證明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張徐永花達成和解而代葉石山為清償前開借款本息。且查前開張徐永花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六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由則為抵押權人張徐永花「拋棄」抵押權等情,亦有前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而拋棄抵押權之原因甚多,亦難認確係因清償而拋棄,尤其不能證明係由原告代為清償而消滅,自無從作為原告有代償前開借款之證明。次按抵押權人須於清償期屆至債務人仍未清償,始得行使抵押權,而因前開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六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茍葉石山如原告主張係當張徐永花行將拍賣前開設定之不動產及查封其他財產始為上開表示,則其為上開表示之時間顯應係在前開抵押權存續期滿之後;原告又主張當葉石山為前開表示後,子女中無人願出錢承受,嗣經葉石山一再要求其出錢代為清償,原告始與張徐永花達成和解,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云云,則其此部分所述茍屬真實,則當原告與張徐永花達成和解之時,衡情又經過一段相當之期間(包括各子女考慮是否出錢承受、葉石山不斷與原告洽商請求之過程及原告另與張徐永花接洽達成和解之期間),而原告又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返還前開借款本息,則當完全清償之時,復將經歷一段期間,惟何以前開抵押權係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之後未滿四月即因張徐永花之拋棄而塗銷,益證原告之主張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另查原告既係主張由其出面與訴外人張徐永花達成和解,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因此部分關係合計清償之金額、如何分期給付、如何給付、未來抵押權如何塗銷等項,衡情亦應有簽訂和解書或協議書,何以原告均未能提出此部分之證明,益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其代為清償前開借款本息後,兩造先父葉石山即依約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交給原告占有及耕作,並將所有權狀均交付原告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附表(一)所示之各所有權狀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其所有權人均為被告,亦即僅能證明原告在被告取得附表
(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後,有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惟無從證明當前開抵押權塗銷之後,葉石山即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收執;另原告就葉石山曾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交給原告耕作之事實,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查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一、十四之土地於六十四年間均曾經葉石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則茍此部分所有權狀既已交付原告執管,何以葉石山尚要另行申請補發,亦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又查附表(一)編號八之柑林段四二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香山坑段二六九之一地號,係於六十一年九月六日分割自同段二六九地號土地,六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完成分割轉載登記,而當時所有權人即為被告戊○○,亦有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足證被告於六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即已取得前開二六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則茍前開同段二六九地號土地,於原告六十一年間代償借款後即由葉石山給予原告,則在二六九之一地號土地自二六九地號土地分割並進行登記時,因該筆土地亦屬於原告暫繼續借用葉石山名義登記之情形,自仍應繼續登記葉石山為所有權人,何以會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益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雖原告主張前開二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之登記日期六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乃完全係自母筆即同段二六九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轉載而來,不能據以認定該地號土地於六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即已登記予戊○○云云;惟查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則就前開二六九地號土地被告取得之原因,衡情亦應與二六九之一地號土地相同之記載,何以就登記之日期係為「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登記之原因為「買賣」,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六十四年五月十四日」等情,已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且查前開二六九之一地號土地,既已於六十三年間即已完成分割轉載登記,則原告主張六十四年間以買賣為原因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時,何以在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均無此部分地號土地之記載,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六)原告復主張父親葉石山依約將前開土地給予原告後,因其無自耕能力,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先暫留於先父葉石山名下云云。查土地法有關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係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所修正公佈,在未為上開修正前,其原條文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亦即土地法在為前開修正之前就農地取得人資格之限制較寬,原告亦自認前開所謂「承受後能自耕」,係由該管鄉鎮公所村里長出具保證書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而查原告之妻嚴清美曾先後於五十八年十月一日、五十九年三月五日、同年六月四日、七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取得重測前香山坑段二八五之十一地號、香山段四二四之八地號、香山坑段二八五之四三地號、二八五之七三地號、二八五之六七地號等田地等情,亦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茍於六十一年間即代為清償前開借款本息而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當時土地法尚未為修正,則原告自亦得依前開模式而由其本人或其妻嚴清美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何以仍須暫借訴外人葉石山之名義登記。原告固另主張係因內政部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台內地字第五一四二二三號函頒布規定,就私有農地移轉須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始准辦理登記等情;惟基於前述,前開抵押權係於六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即已塗銷,則當時內政部尚未頒布前開規定,原告自仍得以其妻嚴清美取得前開田地之方式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且按士地法前開規定之私有農地係指耕地,即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查附表(一)所示土地中編號五、七、八、十三、十五、十六之土地均為水利用地,亦即記載地目「溜」之土地,而附表(一)編號十四之土地則係地目為建之建築用地,此有上開各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上開七筆溜、建地目之土地既非屬耕地,亦無須受有自耕能力者始得為承受人之限制,從而上開七筆溜地及建地,苟確係因原告代為清償前開借款而由葉石山給予成為其所有,縱原告係無自耕能力之人,亦得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無仍繼續暫借葉石山名義之必要,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不足採。
(七)原告又主張於六十三年六月間,因恐葉石山年老體衰,如驟然辭世,附表(一)所示土地將成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乃與甫假釋出獄而有自耕能力之被告相商,經其同意,而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相關移轉登記之委託代書、稅捐均由原告處理支付,其後因見被告長期未覓得工作,乃將上開土地借予被告耕作云云。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不動產監證費收據等為證;然就前開二六九之一地號土地,顯然並非在上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範圍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顯與實情不符,則何以原告得執有被告所有之該筆土地所有權狀,已非無疑,且由此更可質疑原告取得其餘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性。又查執有他人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之原因甚多,如一般抵押權人亦可能要求抵押人提供其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以更周密地保全債權,是尚難因原告持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即認兩造間有土地信託關係存在,而原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持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稅捐繳納收據者,非必為支出該稅捐之人,縱為繳納稅捐之人,亦非必為不動產所有人,是原告持有該等收據,亦無從作為原告即為附表所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兩造間存有土地信託契約之證明;另證人即兩造之母葉蔡柿在台灣高等法院受理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六號塗銷登記事件中,亦證稱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等均放在一個箱子內,由其收執保管,原告知悉上開重要物品均在該箱子內,竟擅自取走等語,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益證原告主張係因其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因信託關係而持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之不足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開塗銷登記事件之先後陳述不一等情,惟查被告除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使原告保有上開文件資料,會因而知悉原告如何取得上開文件資料,否則如原告係在其不知情狀況下取得時,被告僅能由事後之情況以為判斷,並無從確知原告取得之原因,因此先後陳述不同,亦難謂究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又被告此部分之陳述縱有瑕疵,基於前述,仍無從卸免原告之舉證責任。且查原告既主張前開土地由訴外人葉石山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因恐葉石山年老體衰,如驟然辭世,土地將成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云云,足見原告並非毫無智識之人,而知悉如何保障其權利;另茍如原告所述,被告既已同意以其名義辦理信託登記,並願意配合移轉事宜,而前開移轉事宜又係委託代書辦理,則因上開移轉登記之原因均係記載買賣,且所有權人均係登記為被告,而所有文件均無原告之名義,另被告又係甫因刑事案件假釋出獄,而上開土地長期又係由被告耕作等,則上開文件資料之記載無一可保障原告所主張之權益,衡情原告應會要求被告簽立相關書面契約、字據或切結書等以為證明,否則原告前開為避免其所有土地未有保障之顧慮,仍無法解除,何以原告均未為此途,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又依據前述,附表(一)中之七筆土地,並非農地,則既然原告於六十三年間已顧慮其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保障,則就該七筆土地自可直接登記為其個人名義即可,何以尚須洽商甫假釋出獄之被告,而另行基於信託關係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亦顯與常情不符。原告雖主張前開六筆溜地因原告認為亦屬農地,始一併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另一筆建地,因與其餘土地相連,且面積很小,為移轉方便,亦一同信託登記予被告云云;惟查原告既自認前開移轉事宜係其委託代書辦理,而代書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乃為其專業,自知悉前開「溜地」是否為農地而得否逕行登記為原告名義,足見原告此部分所辯已顯與常情有違。又查前開建地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之面積為四0六平方公尺,且所有權之範圍為全部,亦即換算有一百二十二點八一坪,就建地而言,其面積已甚廣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屬實。又查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中編號一至
四、六、九、十、十二部分之田地,係於六十四年五月六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前新竹縣新竹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六月四日收件,同年六月六日辦妥登記,而其餘土地(編號八除外),則均係於六十四年五月十四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前新竹縣新竹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收件,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辦妥登記,且上開建地、田地、溜地係各自簽訂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情,亦有前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按,從而原告主張前開溜地、建地係一併信託登記予被告云云,應係基於同一之信託契約,衡情應一併簽訂一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何以簽訂之日期及送件辦理登記之日期均不相同,足見原告前開主張亦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原告就此雖另又主張係因顧及其與妻嚴清美有為人做保,因分散風險始將前開溜地、建地一併信託予被告云云;惟查原告就此亦未另行舉證以為證明,且查原告於前開塗銷抵押權事件以至本件訴訟起訴時,均係主張因其本身無自耕能力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始先繼續借用訴外人葉石山名義,嗣再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並未曾主張有為人做保為求分散風險始將附表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云云,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六號民事判決及原告於本件之起訴狀在卷可按;而直至被告於本事件準備程序中提出此部分抗辯後,原告始再為前開主張,顯見原告此部分所述,顯係事後臨訟之詞,自不足採。
(八)至原告另主張於被告對其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六號民事判決,亦認定附表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惟查前開民事事件迄今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為兩造所自認,是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從拘束本院。且查該事件係由被告對原告所提起,該事件所審究者乃被告是否為附表中柑林段九三、一九三、一九四、一九七、四00、四三九、四四一、四四三、四四四、四七三等地號所有權人及有無提供上開土地給訴外人合美公司設定抵押權,是縱判決結果認定被告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從認定原告即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查前開民事判決並未就原告主張取得上開土地之時,並毋庸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及主張取得之土地中有多筆係屬溜地或建地,根本無須自耕能力等加以審究,是上開判決自無從作為原告前開主張之有利證據。原告又主張附表(二)所示土地亦係其向訴外人吳金鍊、葉鄭傳、蔡瓊鑾所購買並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云云;查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訴外人葉鄭傳等三十六人所簽立之同意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監證費收據、契稅繳納通知書、地政規費收費通知書等為證,惟查前開同意書之簽立日期為六十六年二月,所記載土地之地號為「香山坑段第二六八號等二筆『溜地』,內容係各共有人協議將上開共有之土地「欲出售或開墾為農田以供共同收益」等語,足見該同意書所指之土地是否包括附表二所示香山坑段二九四地號(重測後為柑林段一九九地號)土地,已非無疑;且比照香山坑段二九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於六十六年二月間之共有人,亦有部分與該同意書記載之共有人未盡相同,益證該同意書不能證明即係包括附表所示之香山坑段二九四地號土地。且縱令包括前開二九四地號土地,參諸該同意書之記載內容,顯係各共有人因該土地年久為土石堵積成淺地,不能利用,乃欲將該土地共同出售或開墾為農田,並非協議由各共有人各自出售其應有部分,更未記載欲出售予何人;而查原告主張所購買者乃係分別向訴外人葉鄭傳、吳金鍊等購買其應有部分,並非向全體共有人購買,足見上開同意書並無從作為原告有向訴外人葉鄭傳等購買該部分土地之證明。又查前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監證費收據、契稅繳納通知書、地政規費收費通知書,其上記載之買受人(或繳費人、義務人、聲請人)均記載為被告,無一可證明係由原告所繳納或簽訂;另前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性質為所有權移轉之書面物權契約,茍原告確有向訴外人葉鄭傳等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並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以原告迄今尚保管前開書面之物權移轉契約及相關收據以觀,衡情原告應會有另外之買賣契約書(即俗稱之私契)及支付價金之證明,何以原告均未能提出此部分之證明,而持有他人間之物權移轉登記契約書等資料,亦無從即可證明原告乃為實際之所有權人。且查證人丙○○亦證稱吳金鍊、葉鄭傳均有親自向其表示前開香山坑段二九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出售給被告,被告購買該土地係用以養魚,因其父親亦係該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另附表(二)編號一、二之土地均為溜地,亦無因原告無自耕能力無法取得所有權而有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必要,已如前述,足證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土地均係由其向訴外人吳金鍊等人所購買再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云云,亦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
(九)原告復主張因其為附表所示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故其曾於六十七年間僱請訴外人乙○就上開土地進行整地,共計支出改良土地費用一百二十萬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舉出證人乙○之證述為證。查證人乙○固證稱原告曾出資要其在香山坑靠近土地公廟附近之土地進行整地並施作田埂、擋土牆,總計工程款約一百萬元或一百餘萬元云云;惟查證人乙○就前開進行整地等工程之施作面積、土地屬於何人所有、施作之土地究係一整片或分成數區域、土地是否有高低不同、該工程前後施作多少期間等,均表示不清楚,且並證稱其並未去過施作之土地現場,亦未簽訂書面契約,當時係約定以實做方式計價,其均係派其所經營公司之人去施作,係因其當時正承攬前開土地附近之道路拓寬工程,原告乃順便請其施作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就當時國民生活及物價水準,前開工程係屬價值甚高之工程,何以均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又此部分工程,既涉及整地、擋土牆、田埂等施作,則相關部分如混凝土、石頭等材料之價值、人工搬運之工資、怪手司機之出車數、工程進度、工期、施作範圍等均應有所書面約定,並有相關工程進度、計價或支付價款資料,否則如何計算工程款,又如何監督工程進行及認定完工,又原告既係找乙○施作前開工程,何以乙○完全未至現場查看,如此又如何就工程為估價,均與常情有違。又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前開進行整地之工程款至少高達一百萬元,惟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八部分除外)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買賣總價款合計僅二十萬九千零三十元,原告亦主張當初兩造先父葉石山要求子女為其償債以換取附表(一)之土地時,因土地價值不高,故無人願出錢承受,而原告係在葉石山之再三要求下始代為清償二十五萬元或二十八萬元之借款本息而取得土地云云;另附表(二)所示土地,依據附表(二)之土地買賣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其買賣價金合計亦未超過一萬元,原告復自認被告因從事農作而無資力等情,則在當時從事農作既無何利潤,而前開土地之價值又不高,原告何以會出此鉅資進行整地,顯有疑義。復查六十七年間國內勞工每月基本工資僅七百五十元,平均每人國民年所得僅五萬三千三百零三元,平均每戶年所得總額僅十七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則參諸上開基本工資及國民所得標準,前開整地工程之工程款,是否會高達一百餘萬元,亦非無疑,足見證人乙○前開證述,顯有諸多瑕疵,而不足採。另茍原告主張屬實,其就葉石山前開借款本息與張徐永花洽商和解時,對於合計二十五萬元或二十八萬元之借款本息,均要以分期方式支付,其何以仍有如此鉅資支付高達一百餘萬元之整地費用,亦顯與常情不符。再查原告主張其取得附表所示土地後,仍由葉石山繼續耕作,至葉石山去世後二年,由其接手耕作,嗣見到被告出獄後遲未有工作,乃將附表之土地借予被告耕作云云;而查葉石山係於六十九年四月五日辭世,有除戶謄本一份在卷可考,則依前開原告之主張,原告係於七十一年間始接手附表之土地耕作,並於耕作一段期間後將土地借予被告,則於六十七年間,附表之土地既係由父親葉石山耕作,尚未接手耕作,何以原告尚要出鉅資進行整地?又原告既然已出鉅資進行整地完成,則當葉石山過世後,原告即可進行耕作,何以尚須等候二年始接手耕作?並在花費鉅資接手耕作未久,即將附表土地無償借予被告長期耕作?均顯與常情有違。另證人丙○○亦證稱六十餘年間因有部分田地流失不平整,被告有表示要僱工進行整地,且附表土地在兩造父親葉石山過世前,被告係協助耕作,葉石山過世後,則由被告獨自耕作,原告因經營機車店,並未在前開土地耕作等情(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益證原告主張其有僱請乙○進行整地並在附表土地從事耕作云云,顯不足採。
(十)原告又主張七十四年五月間,因被告即將結婚,為顧及被告婚後會有變化,確保其就附表土地之權益,乃就其中十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其妻嚴清美所經營之合美公司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被告否認有提供前開十筆土地為合美公司設定抵押,而查前開塗銷登記事件,台灣高等法院曾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亦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戊○○」簽名字跡與被告結婚登記申請書、新竹市農會印鑑卡上簽名字跡不符等情,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七三七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是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確實經被告同意乙節,已非無疑。且被告縱有提供前開十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為合美公司,並非原告,而所設定者又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即所保障者乃為合美公司對於被告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並無從作為兩造間有信託或借貸關係之證明。且原告既主張附表之十六筆土地,均係基於信託關係登記為被告所有,則為求其權益之保障,衡情亦應就全部之土地均設定抵押,何以僅就其中十筆土地為設定,此亦顯違常理。又查抵押權設定程序必須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又須申請印鑑證明,其程序甚為繁複,而如原告主張被告均願意配合辦理上開繁複之程序,則茍原告果欲保障其就附表土地之權益,就前開溜地、建地部分,當可直接請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就田地部分,亦可補簽訂土地信託契約或要求被告出具切結書,以為證明並可為擔保;另既要設定抵押權,亦可直接以原告為抵押權人,且設定者為普通抵押權,方可達實質保障之目的,何以尚要另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係以合美公司為抵押權人,均與常情不符,從而亦不能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即認原告對附表土地有實質所有權並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
(十一)又查原告於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九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八八六號塗銷登記事件及當時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均係主張附表土地中柑林段九三、一九三、一九四、一九七、四00、四三九、四四一、四四四、四四
三、四七三號等十筆土地所有權,乃係因其代償葉石山對訴外人張徐永花之借款本息而獲得,因其無自耕能力,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將上開十筆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云云,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亦為原告所自認;是依原告先前主張,兩造先父葉石山所允諾給予原告之土地僅為上開十筆土地,而原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亦僅為該十筆,惟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又主張信託登記予被告為附表所示十六筆土地,而苟附表所示十六筆土地均係兩造先父葉石山允諾給予原告,並由原告信託登記於被告,何以在前開塗銷登記事件未為此部分之主張,此亦顯悖乎常情。原告雖嗣先改稱原信託登記者為上開十筆土地,嗣分割為十六筆土地,前開主張為十筆土地乃係記憶模糊誤記云云,嗣又表示此係故意不加以暴露,以凸顯被告就其所有土地總共幾筆都不清楚云云。惟查不動產因價值不菲,除自幼繼承多筆土地,而可能有記憶不清楚之情形外,茍如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均係由其代為清償而自葉石山處取得,且其先後歷經暫借用父親葉石山名義,嗣為求保障再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等程序,自應知悉其所獲得及信託登記予被告之土地究有幾筆,何以會有記憶不清之情事。且查附表(一)所示柑林段九三、一九三、一九四、一九七、一九九、四
00、四二0、四二二、四三九、四四一、四四三、四四四、四六八、四七三、五六七、五八0等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香山坑段二八五之二八、二九三之八、二九三之五、二九五、二九四、二八0之一三、二六九、二六九之一、二七五、二七五之一、二七七之一、二七七、二六八、二六七、二四二、二四三等地號,其中除香山坑段二六九之一地號土地,雖係由同段二六九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惟如前述,該部分土地並非在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範圍,餘十五筆土地與原告所提六十四年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記載之地號相同,並無分割轉載之情形,有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則原告所稱原信託登記十筆土地予被告,嗣分割為十六筆土地云云,亦顯非實情。次查被告在提出此部分答辯後,原告始又改稱在前開事件所為之主張乃係針對被告於該事件之主張而來,已顯見其此部分主張係臨訟之詞;次依前述,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為上開十筆土地,則被告於該事件係僅就此十筆土地主張,乃屬符合常情,而原告茍欲說明兩造間確就附表所示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在該事件均加以提出,而如欲凸顯被告於該事件之主張不可採,更應於該事件提出,以反駁被告,何以原告要至本事件進行,且被告提出各項抗辯時,始提出此部分主張,益見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
(十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因六十一年間犯殺人未遂罪入獄執行,至六十三年六月間始假釋出獄,根本無財力向訴外人葉石山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云云;惟查證人丙○○證稱因兩造父親葉石山曾僱請其在其田地工作,而葉石山過世之前均係與被告同住等情,另原告就被告長期與母親葉蔡柿同住乙節亦不爭執,而依前述,被告於父親葉石山未過世之前,即協助葉石山在附表所示土地從事耕作,則衡諸常情,在被告多年協助父親葉石山從事農作及共同居住奉養下,葉石山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贈送被告或以被告之前從事農作及日後奉養以為對價而將土地移轉予被告,亦屬符合常情;又附表(二)所示土地均僅係土地之應有部分,又係田地及溜地,參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之記載,總價合計尚未達一萬元,足見其價值不高,被告在多年從事農作後,加以購買,亦未違常情;且縱令被告未能提出相關支出價金之證明,亦不能認為被告無從取得附表土地之所有權;又縱被告並非附表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能因此即謂原告為附表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被告有信託及借貸契約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十三)綜上所述,由原告主張之前開各項,均尚無法證明其乃附表所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另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信託與被告及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從而其主張業已終止兩造間信託及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移轉附表(附表一編號八除外)所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就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