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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丁○○○

丙○○○乙○○○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就座落新竹縣○○鄉○○段第四九五地號,面積三六二五點一平方公尺(即重測○○○鄉○○段第二三九之三地號,面積0點三六六六公頃)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系爭土地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即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則依期給付部分價金九十萬元,其餘三十萬元買賣價金尾款則約定俟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三日內交清。惟系爭土地係屬原告之父鄭述古所遺留之土地之一,而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原告仍在辦理繼承登記當中,尚未完成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明知,而原告等三人與其他繼承人鄭書淵、鄭子淵、鄭文淵亦已達成協議系爭二三九之三地號土地由原告等三人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惟因繼承人中之鄭子淵、鄭文淵二人旅居巴西,聯絡用印頗為不易,又原告之父鄭述古所遺留之財產,其中土地部分即多達一百四十四筆,且分散各地,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資料與戶籍謄本不符而需四鄰證明者所在多有,且原告等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但由於稅務機關在審核遺產稅時無法確認各該筆土地是否均為鄭述古同一人所有,須逐一查證,以致於原告等無法於兩造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不耐久候,遂訴請法院判命原告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可考。然該判決雖於七十四年十月間已確定,但由於欠缺上開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文件,故被告亦無法持上開判決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延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被告始檢附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出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連同被繼承人鄭述古遺產明細表、法院判決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二三九之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丁○○○、丙○○○、乙○○○及訴外人鄭書淵、鄭子淵、鄭文淵應有部分各有六分之一。但被告聲請鄭書淵、鄭子淵、鄭文淵應將前開土地繼承登記後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丙○○○、乙○○○平均共有及原告丁○○○、丙○○○、乙○○○應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部分,則均遭地政機關以被告無法提出原告丁○○○等三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不合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為由,駁回其申請。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行政法院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坐落新竹縣○○鄉○○段二三九之三號土地面積0點三六六六公頃原告丁○○○、丙○○○、乙○○○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部分均撤銷。被告即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完成,將原告等三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其餘鄭書淵、鄭子淵、鄭文淵三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部分,則仍因受限於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丁○○○、丙○○○、乙○○○平均共有,再依判決移轉登記與被告,迄至八十九年土地法修正公佈,刪除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之限制,被告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逕依判決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被告即以芎林鄉郵局第三十二號、三十五號二份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等受領買賣價金尾款三十萬元,但原告等認為有失公平原則而拒絕受領,並函請被告出面商議未果,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合先陳明。

(二)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乃私法上之原則,當事人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主張,均無不可。次按如給付與訂約時之社會經濟狀況相差甚鉅,債務人依原約定為給付,對債權人顯失公平,其情事變更又非當事人於訂約時所得預料者,即有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此際,如債務人仍依原約定為給付或提存,自難認已依債務本旨為履行,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可稽。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者,係指其情事變更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而言,與原有債務之遲延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無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間之買賣成立於五十七年,被上訴人與楊良訓之買賣成立於六十一年,訟爭土地早由被上訴人使用,事隔約十年,地價劇漲,有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證明書可稽,而物價波動,逐年上昇,亦為公知之事實,倘依原約定價格給付所餘價款,似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請求增加給付,自非無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六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陳○生買受系爭土地之四十坪,價金一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五千元,其尾款五千元迄未給付,距今三十年,因各種客觀之因素,導致地價倍數之增漲之情事變更,乃客觀之事,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未注及此,仍謂兩造於五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訂定買賣契約後,台灣之經濟社會並未發生重大變動,尚難謂係情事變更,自嫌疏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三九號判決同揭示斯旨。

(三)查系爭土地遲至八十九年土地法修正公佈後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買賣雙方締約時所能預料,且系爭土地自買賣契約成立時起即點交被告使用收益,故被告享有相當於所有權人之權益已近二十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自七十一年每平方公尺單價一百二十元,迄今八十九年完成移轉登記時每平方公尺三千元,已飆漲二十五倍,而國內物價卻節節上升,締約時之三十萬元誠非現今三十萬元可得比擬,如被告仍僅支付三十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尾款,顯然有失公平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七條情事變更法則之適用。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原有買賣契約之土地移轉登記債務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且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故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云云,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因被告訴請法院判決移轉致生原告等因欠缺自耕能力而無法辦理鄭書淵、鄭子淵、鄭文淵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有稽延,並非全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生,況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追求當事人間給付之平衡,果依原定給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情事變更又非當事人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者,即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所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者,係指其情事變更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而言,與原有債務之遲延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無涉,此有前揭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可按。是被告所為抗辯,顯非可採。

(五)末按「法院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情事變更原則」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時,除應斟酌是否具備「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法定要件外,尚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害,及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非可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自買賣契約成立時起即點交被告使用收益,被告享有相當於所有權人之權益已近二十年,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自七十一年每平方公尺單價一百二十元,迄今八十九年完成移轉登記時每平方公尺三千元,已飆漲二十五倍,其市價尤高於公告現價,更為公知之事實。而國內物價節節上升,兩造締約時之三十萬元已非現今三十萬元可得比擬,如被告仍僅支付三十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尾款,顯然有失公平,故原告訴請被告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增加之倍數給付七百五十萬元買賣價金尾款,以維買賣雙方之公平原則,洵屬有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標的物及其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茍經互相同意雙方應受其拘束,縱契約成立後,價金有時漲落,亦於既成立之契約不生影響,不得由當事人之一方,請求增加或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四號判決參照)。又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既經訂立買賣契約書,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自係已互相同意,該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不因契約未約定應給付定金而生影響。依契約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上訴人應於契約成立後二十日內除去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負擔,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並協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給付第一期款二十八萬元,於房地全部點交後再給付尾款二十五萬元。是為履行契約而應先為給付者,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乃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不履行契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雖事隔年餘,物價上漲,但此乃上訴人遲延給付之結果,殊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六條、第九條及補記事項二規定,原告應盡速辦理繼承登記,並交付移轉所需文件,被告則於土地移轉登記後三日內交付尾款三十萬,惟原告遲不依約履行,今事隔多年物價上漲,揆諸前開判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項之適用。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之判決之前提條件,必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者始可,查被上訴人之未能即時給付補償款,乃眾所週知之事,上訴人難謂非當時所得預料,均與前開法條情事變更原則未合,上開法條應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判決參照)。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而物價逐年上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非原告所無法預料,參前述判決意旨,原告自無情事更原則之適用。

(三)情事變更原則乃是廣義誠信原則的表現,本件原告違約在先,復屢次對被告無端興訟,顯然毫無誠信可言,如謂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判決,實與誠信原則相違背,亦不符公平原則。

(四)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述古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本係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以分割繼承方式辦理,則系爭土地均由原告繼承,如此既不生自耕能力欠缺無法登記之問題,此據證人鍾政二結證在卷,由此可知,原告於出賣系爭土地時,即明知自耕能力欠缺之問題,因此乃以分割繼承之方式解決,惟原告遲未辦妥分割繼承事宜,亦無無法辦理之情事,足見原告故意拖延所致。嗣被告迫於無奈,乃訴請主張,然原告竟誣指為系爭土地登記之移轉登記事宜,係因被告起訴請求致生欠缺自耕能力無法登記之問題而有遲延,並非全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生,實屬倒果為因,令人啼笑皆非。

(五)再者,原告之請求並不符合公平原則,蓋如謂原告之請求符合公平原則,則依同一之理由,被告豈非得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原告,並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給付之九十萬元之二十五倍即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試問原告是否同意並接受被告如此之請求?

(六)據上所陳,原告所主張地價逐年上升乙事顯非不可預料之事,且本件系爭土地拖延數十年之久,始完全移轉登記完畢,完全肇因於原告不履行其義務所致,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因此原告自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要求增加給付判決。

(七)。退步言之,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辦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隨即將尾款三十萬交付原告,原告並於同年六、七月間收受,是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已履行完畢,原告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主張情事變更實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就座落新竹縣○○鄉○○段第四九五地號,面積三六二五點一平方公尺(即重測○○○鄉○○段第二三九之三地號,面積0點三六六六公頃)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系爭土地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即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則依期給付部分價金九十萬元,其餘三十萬元買賣價金尾款則約定俟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三日內交清。買賣移轉登記約定期限為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倘因事故未能達成時,准予再延至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前辦理。

(三)系爭土地係屬原告之父鄭述古所遺留之土地之一,而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原告仍在辦理繼承登記當中,原告等三人與其他繼承人鄭書淵、鄭子淵、鄭文淵亦已達成協議系爭二三九之三地號土地由原告等三人取得之遺產分割協議。

(四)被告曾起訴請求法院判命原告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鄭書淵、鄭子淵、鄭文淵應就被繼承人鄭述古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鄭書淵、鄭子淵、鄭文淵應將前開土地繼承登記後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平均共有。原告應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在案。

(五)前開判決後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但就鄭書淵、鄭子淵、鄭文淵應將前開土地繼承登記後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原告應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部分,則遭地政機關以不合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為由駁回其申請。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行政法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部分撤銷。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完成,將原告等三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其餘鄭書淵、鄭子淵、鄭文淵三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部分,則仍因受限於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三人共有。

(六)於八十九年土地法修正公佈,刪除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之限制,被告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逕依判決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等受領買賣價金尾款三十萬元,並附上提出面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原告則並未提領。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既不爭執前開事實,則本件爭執之點厥為原告主張之事實否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一)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適用前開條文須具備1、須有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關係之成立;2、須於法律關係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之事實;3、須依法律關係之原有效果顯失公平;4、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5、須非法律關係成立當時當事人所得預料之要件,而法院依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則本件情形是否符合前開要件,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茲一一析述如下:

1、就須有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關係之成立部分:經查:兩造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買賣契約係屬法律行為,雖標的物及其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若經互相同意雙方應受其拘束,然前開情事變更原則性質上並未排除買賣等一時性契約之適用,倘買賣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仍應依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此亦迭據實務所肯認(參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二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三、三0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之主張符合此要件。

2、就須於法律關係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之事實部分:系爭買賣契約係於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訂立,而原告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而得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之尾款,則自法律關係成立後,以迄原告得以請求買賣價金尾款時,已逾十七年九月,前開兩個時點社會經濟狀況相差甚遠,物價亦甚有差距,在此期間我國政治經濟環境等客觀因素均有顯著變動,導致物價隨之上漲,觀諸行政院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所統計之消費者物價基本分類指數─總指數,於七十一年七月份之指數為七十一點三四,八十九年五月份之指數則為一百零四(參照主計處網站http://www.stat.gov.tw/ecosoc/CDBMain.htm。八十五年之指數定為一百),上漲幅度為一點四五七八倍(小數點以下第五位四捨五入),從而應認本件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確有情事變更之情況。

3、就須依法律關係之原有效果顯失公平部分:本件法律行為成立後以迄原告得以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前後相差逾十七年九月,隨著物價之上漲與經濟情勢之變化,,訂約時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約定之尾款三十萬元之價值,顯非原告得以請求給付尾款之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後三日之三十萬元之價值所得比擬,倘原告僅得請求十七年九月前所約定之尾款價金金額,應使其效果顯失公平,本件情形亦符合此要件。

4、就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部分:按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按其內容即為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五十七年民事訴訟法該條規定即依前開條例第十二條而為制訂,參立法理由)所稱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情事變更者,係指其情事變更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而言,與原有債務人之遲延履延行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無涉。故互負對待給付之一方遲延履行,而由他方終止契約時,對於他方固應賠償因契約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然他方之對待給付,亦應依情事變更之法則,公平裁量增、減數額,以扣算一方實際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0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因事隔十七年餘原告始得請求尾款,在此期間我國經濟環境變化,而使物價上漲,導致情事變更,情事變更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姑不論本件原告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與被告是否構成給付遲延,而給付遲延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揆諸前開判例、判決意旨所載,本件亦應符合此要件。

5、就須非法律關係成立當時當事人所得預料部分: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本買賣履行期間限至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以內為限;補記事項二並約定:本買賣移轉登記約定限至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前負責作成書類交給甲方辦理移轉登記,倘因事故未能達成時,准予再延至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前辦理。但乙方要趕緊辦理繼承登記,不得故意拖延之事,作成書類交給甲方後二個月登記未完成時,應先抽二十萬元交給乙方,餘款待登記清楚時交清之事,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乙紙附卷可憑。從而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定有履行期間,預期應於履行期間前即應履行完畢,並無預期倘原告於十餘年間均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契約之給付內容應如何調整之具體約定。而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代書即證人鍾政二亦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審理中結證稱:原告及鄭書淵、鄭子淵、鄭文淵於七十一年時委託其辦理繼承登記,當時這件複雜,土地記載不符,筆數很多,八十八年才辦好,因資料不全,繼承人有些在國外,所以辦得比較久,七十一年半的時候就有催其為何沒有辦好,會拖這麼久的原因之一是因為原告沒有提供充足的資叫給其辦,本來約定遺產分割,但沒有確定,提供的資料不足,所以沒有辦成等語。足徵當時係因土地記載不符,筆數很多,案件複雜,加上原告提供之資料不足,始未於最後履行期限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僅憑原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即遽認原告可預期有此情事變更之情形。又被告雖辯稱物價波動,逐年上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然就情事變更是否為法律行為成立時即得預料,尚須考慮物價波動之情形,經濟環境之變化,及造成情事變更時期之長久,對於原有效果之影響是否得以預期,亦非可僅以物價波動,逐年上升為眾所周知,一概認為物價波動變化並不致構成情事變更,就本件情形,兩造當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竟長達十七年九月餘之認識與預期,亦無法確知訂約十七年九月餘後,其物價變化之情形為何,從而本件應符合此要件。況本件訂約之初,原告係與其餘繼承人鄭書淵、鄭子淵、鄭文淵約定以分割遺產方式處理,分割繼承後即可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與原告名下,再由原告移轉所有權與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與證人鍾政二所證情節相符。而原告並未依約於期限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名下,經被告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訴請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鄭書淵、鄭子淵、鄭文淵應就被繼承人鄭述古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鄭書淵、鄭子淵、鄭文淵應將前開土地繼承登記後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平均共有。原告應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九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即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檢具前開判決書、遺產稅免稅證明等件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地政機關僅核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鄭書淵、鄭子淵、鄭文淵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辦畢前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在案,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參。惟因被告持前開判決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然原告並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訴外人鄭書淵、鄭子淵、鄭文淵並無法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因而原告亦無法將該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從而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縱使原告欲以約定之方式履行其義務移轉鄭書淵、鄭子淵、鄭文淵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與被告,亦無從履行,直至土地法修正將前開條文刪除,原告始得履行其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此種情勢之變化,顯難於兩造訂約時即可預期,從而本件亦符合此要件。

綜上所述,本件情形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而有該原則之適用。

(二)次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自七十一年每平方公尺單價一百二十元,迄今八十九年完成移轉登記時每平方公尺三千元,已飆漲二十五倍,故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增加之倍數給付七百五十萬元買賣價金尾款云云。然買賣契約係屬一時性契約,非如租賃契約係屬繼續性契約,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物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參照),在不動產不定期租賃之情形,其租金隨不動產價值等因素之昇降而有所變動。買賣價金與標的物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就已具體約定,就本件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而言,買受人為被告,則無論原告是否依履行期限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或遲於十七年九月後始行移轉,其因地價波動所生之利益或不利益,本即應屬買受人即被告所享有或承受,標的物漲價之效果終究不會歸原告享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六號解釋理由書亦認:「土地出賣人出賣未經整理劃分之土地,無從依限申請權利變更登記及申報移轉現值,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將土地交付買受人使用,俟地政機關整理劃分完畢,可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土地公告現值提高,其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利益,既非出賣人即原納稅義務人所獲得,而為買受人所享有。」。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即由被告占有使用,惟此乃是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而非可認被告享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利益(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前記買賣之不動產限至七十一年上期份止生產收益歸與原告徵收取得及其他諸公課一切亦係原告負責納清,七十一年下期份起生產收益歸與被告徵收取得及其他諸公課一切亦係被告負責納清,其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因情事變更而產生顯不公平之不利益,應非以公告現值或市價增值之幅度為計算增加給付數額之標準,買賣價金之所以得以主張增加給付者,係因原告於訂約時所約定之尾款三十萬元,相較於十七年九月餘後該三十萬之價值,對於原告而言其效果顯失公平。因之買賣價金增加給付之數額判斷之標準,即應以前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訂約時之三十萬元之價值,對應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後三日前開三十萬元之客觀價值為判斷,亦即原則上應以三十萬元受到物價波動之程度,加上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等因素,公平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依前開主計處所統計之消費者物價基本分類指數─總指數,於七十一年七月份之指數為七十一點三四,八十九年五月份之指數則為一百零四,上漲幅度為一點四五七八倍(小數點以下第五位四捨五入),另七十一年七月基本工資為每月三千三百元,八十九年五月基本工資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上漲幅度為四點八倍(前開指數固有保障勞工必要生活水準為核定,亦從物價波動比例為調整),有勞動條件資訊乙紙在卷可稽(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站http://

163.29.140.67 /claweb/ claweb.nsf/160eb5f6d67c8ba00000000f0023db02/b9f0fa00000000cc0000000c000c2a04?OpenDocument&Highlight=0,_p2aof44l5nc9a8t8in3l0_)。本院審酌前開物價波動之比例,及原告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被告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增加給付之幅度以三倍為公平適當。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被告給付之價金在九十萬元以內,為有理由。末查:被告於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後,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收取系爭尾款三十萬元,原告並未依約收取,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隨同存證信函寄發芎林鄉農會金額均為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原告並收受前開支票,有芎林郵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存證信函第三十二號、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存證信函第三十五號各乙紙、支票三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足憑,堪信為真,而原告並未將系爭支票提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開三十萬元既經被告以提出支票由原告收受之方式支付,而原告怠於行使提示支票之權利,則危險之負擔,即應由原告承擔,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此被告已給付之三十萬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情事變更原則,所得請求增加之給付,在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及調查,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