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丙○○
己○○戊○○辛○○丁○○乙○○甲○○子○○複 代 理人 癸○○被 告 壬○○被 告 庚○○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以新竹市二三0、二三0之一、二三一、二三二之二號地號土地委由甲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二棟共二十八戶房屋,並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時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向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所、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瓦斯管理處新竹服務所、中華電信公司新竹服務所申請電力、自來水、瓦斯及通信,管線埋設經過被告所有同段二三0之二、二三四之二土地,詎被告阻擾無法續為施工。
(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須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民法第七八六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有土地係經編為都市○○道路土地以供民眾通行多年,而系爭管線埋設並無造成被告之妨礙,被告因兄弟怨隙,故為阻擾,至非有理。又被告所有房屋電力等管線埋設,並無第二路徑可資改變以為施工供電。
(三)原告委建之房屋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為交屋辦理,惟因被告阻擾致原告上開埋設管線權利受侵害,至今無法供電及瓦斯,使用收益受有每戶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之期待利益之損失,則二十八戶每月損失為四十二萬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迄今共三年九個月,合計一千八百九十萬元。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否則為權利濫用,權利人行使權利時,除主觀尚有無以損害他人之主要目的外,尚須客觀上綜合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三五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參照),若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損人而不利己,或利己極微而損人極大時,即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屬權利之濫用,應為無效,如因之使人遭受損害即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查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以供民眾通行多年,而系爭管線埋設並無造成被告之妨礙,雖被告保有所有權狀,而其管理權,尤其對於地下之行使,應依一般習慣受有限制,其制止地下埋設管線,於人有害,於己無益,為權利濫用。
(五)至於「地下通行權」與「地上通行權」應屬有別,地上通行權者似有獨占而有排他性行使權利之情形,對於所有權人之權利之行使造成損害,原以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分及方法為之,且使用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惟地下管線之埋設,其情形有別對於土地上利用情形,退步言,縱認造成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亦屬極微,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如故意阻止地下管線之埋設,依情形應屬於人有害,於己無益而為權利之濫用。縱認被告可請求損害金,惟其請求損害金予管線埋設之地下設施應不生妨礙,故被告因兄弟怨隙故為阻擾,至有不合。
三、證據:提出使用執照影本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共三件、聲請書、台電公司函影本四件、戶籍謄本乙件、交屋協議書一件、租賃契約書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甲○○、丁○○於六十八年五月間,偽造被告及王成信(已故)為出賣人,王尾(已故)為買受人,出售被告及王成信所有新竹市○○段二一四、二三0、二三四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持向本院起訴(七十年訴字第七八二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被告等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虛報被告及王成信之送達處所,偽刻被告等之印章,以代收訴訟文書,欺矇本院由一造辯論判決確定在案。嗣甲○○於八十年十月一日令不知情之朱淑靜持上開確定判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經分割后之二一四、二一四之二、二三0、二三0之一、
二三四、二三四之一、二三四之三號土地七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尾。嗣甲○○代理王尾又將二二0、二三0之一、二三四號土地出售訴外人陳在瀛。甲○○、丁○○之不法行為共同侵害被告及王成信之所有權,業經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0一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系爭二三0、二三0之一號原為王成信所有,甲○○等訴訟詐欺移轉予王尾名,甲○○代理王尾又移轉予陳在瀛,今原告又主張該土地為其所有,並以該土地與甲琦建設公司合建,顯見甲○○等人將系爭二三0、二三0之四號土地所為移轉登記程序均為通謀虛偽,其以分得之房屋提起本件,顯違誠信原則,自無理由。
(二)次查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亦為民法第七八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之房屋擬設電力、自來水、瓦斯、電信等管線,本應與被告協商通過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應給付償金予被告,始為適法,卻昧於事實從未與被告協商,被告基於法定權利,拒絕其通過管線,乃權利之行使,何有任何不法行為可言。且系爭土地乃被告私人所有,對該土地自有使用收益之權能,且上開土地供公眾通行時間未久,尚非既成通路,原告請求通行及埋設管線,進行及管線安設係屬永久性及持續性,對被告所有權自有相當之限制,原告自須支付償金予被告,併有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五十一號確定通行權等事件可資參酌。
(三)原告主張其埋設管線權利受被告阻擾而提起本件,似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件,姑不論其請求無理由,然民法第一八四條之構成要件,須有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要件,被告對於其所有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能之行使,拒絕原告通過,何有不法行為可言。又民法第七八六條之管線安設權,實質上乃土地相鄰關係,一方土地所有人須通過他人土地安設管線之所有權擴張,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能須予限縮,該安設管線權利,顯然與民法一八四條所定之權利限於法律明示保護之客體有別,自不得為侵權行為之標的。且二造間之土地權能擴張抑限縮爭執,實與地上建物使用權能亦無關連。
(四)再查原告指其所有二十八戶之房屋,每月受有一五000元之損害,究憑何據,且其主張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交屋后,即不能為使用,又何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按期待利益係指須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頃近經濟不景氣,原告究依何據可將系爭二十八戶全部出租,徒憑個人憶測,實不足採,自無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地下管線埋設對土地上之利用情形無礙,土地所有權人如故意阻止管線之埋設,應屬於人有害,於已無益,而為權利濫用,因被告之權利濫用,造成原告之埋設管線權利受到侵害,長期無法供電及瓦斯,以為房屋出租使用收益之損失,自應由被告承擔,云云,惟查:「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七三條、第七六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被告私人所有,土地之利用並及於土地之上下,對有妨害所有權者得防止之,前揭法條定有明文,茲原告從未與被告協商欲強行通過被告所有土地埋設管線,被告基於所有權之行使,拒絕其通過管線,乃權利之正當行使,未有任何不法行為可言。
(六)原告既以新竹市○○段二三0、二三0之一、二三一、二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委由甲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二棟共二十八戶房屋,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則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如此房屋之興建重大事項,必先有建築設計道路路線及管線安置等之規劃完善,使向建管機關申請取得建照執照,進而興建房屋,而原告委託興建房屋專業之建築公司,且原告之一甲○○為熟悉法令之律師,均具有專業之知識及豐富法律素養,然其未經被告之同意即冒然規劃管線,通過被告土地,則若認原告所有房屋在未與被告協商前無水電可用,則應為可歸責於原告及其所委託之建築公司,而與被告無涉,是則原告提起本件要無理由甚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以新竹市○○段二三0、二三0之一、二三一、二三二之二號土地委由甲琦建設公司興建二棟共二十八戶房屋,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嗣向有關機關申請電力、自來水、瓦斯、電信管線,須經過被告所有同段二三0之二、二三四之二號土地,依民法第七八六號規定,原告有權於被告土地上下安設電力等管線,惟為被告所阻擾,無法施工,致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三年九個月受有每戶每月租金一五000元之損害,三年九個月共受有一八九0萬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之房屋擬設電力、自來水、瓦斯、電信等管線,本應與被告協商通過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應給付償金予被告,始為適法,被告基於法定權利,拒絕其通過管線,乃權利之行使,並無何不法行為,而安設管線權利顯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之權利限於法律明示保護之客體有別,不得為侵權行為之標的,且原告指其所有二十八戶之房屋,每月受有一五000元之損害,並無依據,且其主張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交屋后,即不能為使用,又何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按期待利益係指須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頃近經濟不景氣,原告究依何據可將系爭二十八戶房屋全部出租,徒憑個人憶測,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使用執照影本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聲請書、台電公司函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拒絕原告管線之安設,係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行為,亦無權利濫用情事,且原告並無何損害或期待利益損失可言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拒絕原告管線之安設,是否確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茲就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一審究如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參照);又以權利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之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其管線之安設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查,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或其他銅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是縱原告確有非通過被告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或其他銅管之情事,原告亦應依法支付償金始得請求通過被告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上開管線。且被告拒絕原告上開管線之安設,此乃被告單純之不作為,易言之,被告對原告並無何積極之侵害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不作為之成立侵權行為,限於法律上或契約上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始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並未取得在被告所有土地安設管線之通行權,原告就此亦不否認,則被告就此管線之安設,於法律上或契約上並無作為義務,亦即,在原告依法取得管線安設之相鄰關係通行權之前,被告並無提供其所有土地予原告安設管線之義務,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要件需係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然被告拒絕原告管線之安設,係基於其土地所有權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且無違反公共利益(被告所有土地雖經編為都市○○道路土地供民眾通行,然原告上開管線之安設係供其所有房屋使用,尚與公共利益無涉),而原告就被告拒絕其管線之安設係專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者亦未舉證證明,是縱有損害於原告,被告就此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遑論被告就此並無侵害行為可言。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於法自有未合。
四、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雖不以權利受損害為限,凡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亦包括在內,然需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適用,而原告對於被告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並未舉證說明,僅空言指稱被告因兄弟怨隙,故為阻擾,於人有害,於己無益而為權利濫用云云,又為被告所否認,自不足採。且拒絕他人管線安設於已有土地上,係屬權利之行使,亦無何違背善良風俗或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甚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可言,是原告主張均不足採。
五、再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雖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就其拒絕原告上開管線之安設,並無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業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無據。甚且,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期待利益之損失,雖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三件為證,惟此等租賃契約書並非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預定出租之計劃,又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喪失房屋無法出租之預期利益,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既未取得在被告所有土地安設管線之合法通行權,被告拒絕原告上開管線之安設,又係基於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無何故意不法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原告權利或權利濫用之情事,且原告對於其確有期待利益之損失一節,亦無法舉證證明,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期待利益之損失計一千八百九十萬元,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