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乙0000000 0000000000000 Underwriters Ltd(香港
商美亞保險有限公司)
Ko法定代理人 Michale R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李家慶律師複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被 告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被 告 德商麥士特有限公司(Meissner+Wurst GmbH+Co.)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陳君慈律師複代 理人 楊益昇律師被 告 癸00000000
oxny法定代理人 丁000 0000
ox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被 告 己00000000
lif法定代理人 丙0000 000
lif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被 告 天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四號一法定代理人 壬○○
四號一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盧柏岑律師孫煜輝律師何佩娟律師黃建隆律師被 告 奧地利商Agru
540法定代理人 甲0000 000
000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複代理人 戊○○被 告 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億元及自民國8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原告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本件事實經過⑴緣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電公司)及聯瑞積體
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瑞公司)就其位於新竹市○○○路○號晶圓生產廠房及其機器設備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三者以下合稱「共保人」)投保商業財產險,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86年1月1日起至87年1月1日止(詳原證1)。共保人再以與原商業財產險相同之條款向原告辦理臨時再保(facultative reinsurance),此亦有再保接洽書(詳原證2,證物卷I頁123~132)可稽。
⑵86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投保處所發生火災,致所投保財物
發生嚴重毀損(詳原證3),共保人遂於87年7月13日依專家之理算報告及保險契約之規定,給付聯電公司及聯瑞公司新台幣(若無特別說明,下同)76億8000萬元,以賠償其於該次事故中所受損失,原告亦依再保契約賠償共保人共71億4240萬元,此有聯電公司及聯瑞公司於87年7月13日出具之同意書(Form of Acceptance,原證4,證物卷I頁144)及共保人於88年9月14日簽署之代位權讓與合約書(原證5,證物卷I頁145)可稽。
⑶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茲查,前開共保人既已對聯電公司及聯瑞公司給付商業財產保險之賠償金額76億8000萬元,於前開賠償金額範圍內,共保人自得代位行使聯瑞公司及聯電公司對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原告亦已依再保契約賠償共保人71億4240萬元,就此範圍內,原告亦得代位共保人行使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就共保人於再保契約下之自留額,共保人亦授權原告以原告名義請求之(詳前引原證5,證物卷I頁145),是原告於76億8000萬元之範圍內,不論是基於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共保人之授權,就此部分均得行使聯瑞公司及聯電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⑷鑑識專家於火災發生後進行之調查顯示,聯瑞公司於86年10
月2日發現系爭晶圓廠一樓(與鎢氣沈積器相連)之洗滌機連接至酸毒廢氣排氣管之2吋聚丙烯補助管線有龜裂現象,經聯瑞派人於該區域檢視後,發現共有8條補助管線有如上之情形(其中4條係連接洗滌機至12吋酸毒廢氣排放管,另4條則係連接洗滌機至18吋酸毒廢氣排放管),聯瑞公司遂派施工廠商於86年10月3日前往更換前開龜裂管線。換管工人於換管中發現臨近開口處之12吋管線內有著火情形,先將火災撲滅。由於火災之毀損,聯瑞決定亦更換12吋管線,惟更換過程中,亦有其他管線被發現有多處著火情形,經撲滅無效,火災持續延燒,遂導致聯瑞本次事故之發生(詳原證6第7頁)。
⑸按所謂之晶圓廠 (Fab)生產晶圓之工廠。晶圓在製造過程中
會排放出許多有毒物質,且些微的污染即可使製造出來的晶圓無法使用,因此晶圓廠的作業環境具有高危險性,廠內並有裝設無塵室 (又稱「潔淨室」)之需要(對空氣潔淨度的要求分為100等,其中一般維修區域為第100等,無塵室則為第0.1等)。該等有毒及危險物質的存在當然也使晶圓廠的設計者、製造商及供應商有必要確保所有晶圓廠設施之安全性。根據上開起火原因以及火場遺留之證物、訪談相關人員之結果,調查人員發現應為本件火災之發生及擴散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共有8家公司,包括日商株式會社日建設計(以下簡稱「日商日建設計公司」)、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德商麥士特有限公司(Meissner + Wurst GmbH + Co.,下稱「德商麥士特公司」)、癸000000000000 000000ische Anlagen GmbH + Co.(以下簡稱「德商Centrotherm」公司)、己00000000000000000 Asia Pacific Ltd.(以下簡稱「美商應材公司」)、天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和公司」)、奧地利商Agru 甲0000 000000 GmbH + Co.(以下簡稱「奧商Agru」公司)及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羽公司」)。渠等或為機台設備之製造供應者,或提供設計、施工之服務,卻未注意晶圓廠安全性之要求,致生本件火災。其中除日商日建設計公司已就該公司之過失所造成之本件損失與原告達成和解以外,其餘公司雖經原告屢次催促,並說明認為渠等應就本件火災所致損失負擔賠償責任之理由(詳後述),然渠等對於原告之請求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以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渠等就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受讓之債權或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範圍為76億8000萬元,此乃可分之債(給付),扣除日建設計公司已負擔部份,原告僅先以其中
10 億元為請求金額,並保留未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權利。又因原告之請求函均於88年10月1日或之前送達被告並由被告簽收,故原告併請求自88年10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⒉本件程序爭點-管轄權部分⑴原告主張之權利: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聯瑞公司及聯電公司行使或受讓其對被告等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要旨(詳原證109)明揭: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上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另最高法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148號判決及87年抗更 (一)字第48號裁定亦同此意旨,詳如原證110、23及47,證物卷VI及證物卷I頁366及466)。又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關係屬「法定債權移轉」之性質,亦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所明示。故本件倘若原告所代位或受讓權利之聯瑞或聯電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內已有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自仍受此等管轄條款之拘束。另聯瑞或聯電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則民事訴訟法內有關管轄法院之規定,亦當然適用於本件代位或受讓行使該權利之情形。
⑵合意管轄之約定:
民事訴訟法第24條明訂,當事人得以合意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按本件被告中興顧問公司與聯電間所定委託設計服務契約(原證8,證物卷I頁218)第22條約定:「若因本契約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被告天和公司與聯瑞所簽訂之二次配配管工程材料供應合約(原證46,證物卷I頁463)與勞務供給合約(原證12,證物卷I頁332)第18條亦明訂:「因本項工事發生訴訟時,雙方願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件原告代位或受讓被保險人聯瑞及聯電之權利,向被告中興顧問公司及天和公司起訴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上開合約中關於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
⑶侵權行為之管轄法院:
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明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之「行為地」包括一部實行行為地及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茲查,原告對本件所有被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俱包括侵權行為,且所有之被告於91年5月14日庭訊時亦均明確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屬本院轄區沒有意見(至被告美商應材公司雖抗辯原告並未就共同侵權行為提出證據資料,然並未否認本院有管轄權,詳當日筆錄第2、3頁)。則原告就系爭晶圓廠火災所生損害,代位或受讓被保險人之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之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⑷債務不履行之管轄法院:
①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除被告
中興顧問公司及天和公司與聯電公司或聯瑞公司間之契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已如前述外,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訂有明文。此中所謂「數宗訴訟」,係指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訴訟標的之情形而言,亦即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若有各種請求權,只需對其一請求權具有管轄權,則應使之得以合併,而以一訴提起之,以節約費用、勞力及時間,兼避審判之矛盾。今原告就所有被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具有管轄權乙節,既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則本院就本件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是否俱有管轄權乙節縱有疑義,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之規定,本院對債務不履行部分亦應有管轄權,而無別事探求之必要。惟為免不必要之爭執,原告謹就本院對債務不履行部分亦得行使管轄權乙節補充說明如後。
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條所指履行地之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亦即只要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即可,此觀最高法院86年度抗字第182號判例自明。茲查:
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部分: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與聯瑞公
司間之合約(原證9,證物卷I頁277)第1.16條之規定:「『工作地點』係指履行全部工作或部分工作,位於中華民國台灣新竹科學園區之聯瑞公司工作場所」,是雙方合意之契約履行地顯為新竹無疑。
被告美商應材公司部分:根據被告美商應材公司與聯瑞公
司間之買賣訂單,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應將系爭機台交付至聯瑞公司之晶圓廠,並負責安裝事宜(原證11,證物卷I頁325第2、6點),足見雙方約定之契約履行地為位於本院轄區內之系爭晶圓廠。
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部分: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
司依據其與聯瑞間關於廢氣處理系統買賣訂單之規定,亦需派遣「駐廠」技術人員(原證10,證物卷I頁313第7點),由此亦可見系爭晶圓廠所在地之新竹為雙方合意之契約履行地。
茲新竹既為上開被告等與聯瑞間所訂合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則因履行或不履行該等合約所生爭議,本院自有管轄權。
⑸共同訴訟之管轄:
末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權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院倘認原告對被告等所提本件請求並無共同管轄法院,則因本件被告之一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址設新竹市,屬於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依前揭條文對本件全部被告自俱有管轄權。
⒊本件共同爭點-實體部分⑴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在原保險之承保範圍內:
①本件原保險之共保承做方式:
按當保險標的金額龐大,風險非單一保險公司所能承擔時,
保險實務上多採用多家保險公司共同承保之方式,以期分散重大損失(保險法第144條之1規定參照)。又為避免保單內容歧異,共保時一向僅由共保公司中之一家出具保單,其他未出具保單之共保公司僅有其內部之保單編號。共保人彼此之間雖有承保比例之不同,然渠等與被保險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無二致。
本件因承保標的金額高達數百億元,因此採共保方式,由其
中承保比例最高之主保險人中央產險公司出具編號0000-000A00001 的保單予被保險人聯電集團,並於保單附表中載明各共保公司之承保比例,至於新光產險公司編號130086FXP000000-0之保單以及富邦公司產險編號0000-000A000001之保單均僅為其內部編號,並無各別之保單,聯電/聯瑞所出具之同意書(原證4,證物卷I頁144)中所載之3家保險公司保單編號,即係來自前開保單附表上所載之共保公司承保比例及(內部)保單編號。此亦經中央產險公司陳峻進副總經理於其聲明書(原證115)中詳加說明。
②聯瑞公司加保為被保險人之經過:
按保險契約雖於保險人簽發保險單後成立;然保險契約成立
後,如發生保險金額抑或被保險人增加或變動之情事,保險人於保險實務上均以簽發批單之方式為之,然此並非表示批單應於有增加或變動情事之「同時」簽發。被告雖辯稱保險契約之增加或變動係於批單簽發後始生效力,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本件商業財產險之保險期間係由86年1月1日至87年1月1日。
共保人承保時,保單附表上所列被保險人原僅有聯電集團下之聯電公司、聯誠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聯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3家(原證1,證物卷I頁50),惟系爭晶圓廠其後建造完成,並於聯瑞公司新設成立後登記為聯瑞公司所有,故聯電集團即向共保人加保,並由共保人於86年9月19日簽署0904-86UAE0008號批單(詳原證116號Peter Newell聲明書之附件),增列聯瑞公司為被保險人,自86年7月30日起依原承保條件加保聯瑞所有系爭晶圓廠之建築物、設施及機具設備(原證1,證物卷I頁103)。除前開批單以外,此亦有中央產險陳峻進副總經理及瑞士再保公司Peter Newell所出具之聲明書可稽(詳原證115號及116號)。又補充說明者,保險公司簽發予被保險人之批單既為證明保險條款之變動,當然均有保險公司之簽署;然保險公司自己留存之副本,則未必有自己之簽名(此與法院對外之行文必蓋有法院之關防,然自行留存於卷內之底稿卻多未蓋用關防,而僅簡單註明「已用印信」,是完全一樣的道理)。
被告等人雖爭執原保險契約之效力,然該保險契約係存於
聯瑞公司與共保人之間。倘若共保人與聯瑞公司均不爭執保險契約之有效性,甚至出具各項文書轉讓權利或提出相關證據,原告殊難理解何以非契約當事人之本件被告,竟能主張保險契約無效或自始未存在?又本件原告或共保人如無給付(再)保險金之義務,原告及共保人等又有何動機甘願損失「數十億元」,白白給付聯瑞公司?被告所辯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又對於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峻進及Peter Newall乙節,被
告雖認並無必要云云。然渠等之說明攸關本件判決結果,被告既對該等聲明書之內容有所質疑,則原告聲請傳訊陳峻進及Peter Newall,焉能謂之毫無必要?倘無傳訊證人之必要,則因被告僅係空言否認渠等之聲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詞即不足採信。
③共保人出具之商業財產險所承保之事故:
系爭保單乃係商業財產險,除保險契約另有規定外(例如不保條款),保險人承保所有保險標的物因任何偶發之意外事故而可能遭受的一切實體損失及損害(原證1,證物卷I頁58)。本件火災所致損失並非不保條款所列之除外不保事項,故當然在本件商業財產險之承保範圍內。
④綜前所述,本件火災於86年10月3日發生時,聯瑞公司及其
所屬聯電集團不但為系爭保單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該晶圓廠亦為保險標的物之一,且導致系爭損失發生之火災又非不保事項,則該次火災所造成之損失當然即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
⑵被保險人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76億8000萬元以上之損害:
①被保險標的物保險金額之增加:
首先敘明者,系爭晶圓廠及其內之機台設施係由安裝工程
險及本件之商業財產險所承保。因該等安裝工程綜合險及商業財產險俱由中央產險公司擔任主保險人,故保險經紀人當初規劃相關保險時,即已將保單設計為採取對消方式,亦即保險標的物於建造、安裝、測設過程中均為安裝工程綜合險所承保;至測試期滿、驗收通過(或依保單之規定,已達相當於驗收之狀態)後,安裝工程險即不再承保,而自動立即轉由商業財產險所承保,以確保被保險人之利益得以全程獲得保障(關於保單責任之消長移轉,詳見原證102,證物卷IV頁1723~ 1725)。
由上可知,機台一經驗收(或依保單之規定,已達相當於
驗收之狀態)即自動轉由商業財產險承保,不待被保險人之通知,此乃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所為之規劃。惟為利保險人掌握承保風險之大小及理算保險費,被保險人仍需每月或每季向保險公司申報新增機台之價值 (也因此批單之簽發必較保險公司開始承保之時間為晚),然此並非表示須待保險公司簽發保單該等機器設備始為保險人所承保。以008號批單為例(原證1,證物卷I頁103 ),該批單之簽發日期為86年9月19日,惟新增機台之承保則追溯自86年7月30日或00年0月0日生效(保費亦係根據承保期間之長短計算),約有1.5~2個月之時間差。另009號及011號批單(原證1,證物卷I頁105及107)之簽發日期均為86年1月22日,惟承保期間追溯自86年8月30日及00年0月00日生效(保費亦係根據承保期間占一年期之比例計算之,例如123/365及93/365),亦係基於同樣之道理。
本件聯瑞公司所屬晶圓廠之建物、設施及機台設備之保險
金額,即係由共保人以0904-86UAE0008、009及011號3紙批單辦理增加及更正。火災事故當時系爭晶圓廠之保險金額已達78億7691萬2000元,其各項保險標的之保險金額分別為建物3億6943 萬2000元、設施18億8059萬4000元及機台設備56億2688萬6000元(詳原證1之批單,證物卷I頁103~108及原證103之理算報告,證物卷IV頁1765)。
Peter Newell為領有英國理算執照之理算人,現為瑞士再
保險公司亞洲區產險及意外險理賠部門之執行董事及負責人。系爭火災發生當時,Newall先生為麥理倫公司之國際理算人,因事涉其理算之職責,伊對本件保單責任內容知之甚詳。其於所簽署之聲明書(原證116)內即說明:「本件損失共有兩張主要保單(一為商業財產險,一為安裝工程險)負責承保…二張保單係根據對消方式設計,亦即一旦機器設備安裝完畢並完成驗收(或依保單之規定,已達相當於驗收之狀態),即自動轉由商業財產險承保,此設計乃為完整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共保人嗣後所簽發之批單並未擴大原承保範圍,僅將已安裝、連接及驗收之機器設備,納入原商業保險保單之承保範圍」,可供卓參。
②理算之經過及損失金額:
一般而言,在受損標的業經投保之情形下,一旦發生可能
產生承保責任之損失時,保險人多立即委由保險公證人進行公證,以確定可能的事故原因,並理算應予理賠之金額。
造成本件損失之火災發生於00年00月0日星期五。由於發生
火災之地點係業已進入生產階段的晶圓廠,廠內已有大量高價的製程設備,並已於火災前開始運轉,致該次火災之發生造成極大之損害。因此本件共保人一接獲火災發生之報告後,即立刻指示保險公證人麥理倫公司進行理算,該公司人員亦於火災發生當晚抵達現場,就本件損失進行理算。因火災發生當時,該廠部分機台設備正處於準備進行驗收後由安裝工程險轉由商業財產險承保之階段,因此理算損失之公證人所需進行之重要工作包括確定何等機器業經測試驗收(之後即轉由商業財產險承保)、何等機器尚未完成驗收(仍由安裝工程綜合險所承保)等。
如前所述,本件晶圓廠乃係由安裝工程險及商業財產險所
承保,渠等為確定各機台當時之狀態,即共同委請Donoghue Engineering & Manufacturing Consultants,
Inc.、Dichem Corporation及Buchanan & Associates等公司分析及檢視機台當時是否業經驗收、係全損或僅部分損失、有無修復可能性及修復所需費用等,再由安裝工程險及商業財產險保險人各自委請之麥理倫公證公司及羅便士公證公司理算損失金額。
原告所提8份理算報告(詳原證101~108,證物卷IV頁1700~
1873)係麥理倫公證公司於火災發生後當日迄至87年6月26日止,於長達9個月之期間內,針對本件損失加以理算後所提出之報告。就本件是否可能為除外不保事項所排除、不同保單下之保單責任如何認定、如何委請其他領域之專家判斷火災起因之經過、殘值如何估算以及損失程度之確定等,該等理算報告內均有詳盡之說明。依據該等報告之結論,僅僅在商業財產險部分(指業經測試通過並予驗收之機具及設備),被保險人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失即已達83億元,其中除建物未全損以外,設施、機台及設備均已達全損之程度,縱使扣除機台殘值或以修復方法降低理賠金額,共保人仍須理賠被保險人76億8748萬元(詳原證107,證物卷IV頁1845第一段)。幾經磋商,共保人及被保險人最後同意以76億8000萬元為本件損失之最終理賠金額,被保險人並放棄其他項目及利息之請求(詳原證107、108,證物卷IV頁1848倒數第7行起及頁1865)。有關本件理算之方式及經過,麥理倫公司當時主導理算工作之PeterNewall先生亦曾出具聲明書為證(詳原證116)。
被告等人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所提
出之理算報告屬私鑑定報告,因此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可採云云,然判斷保險的之損失全額不但為保險公證人之職責之一,訴訟實務上以公證報告為據,判斷損失金額之情形更係保險案件之常態(原證117)。理算人之立場是否公正客觀、該等報告是否可採等,均可為訴訟當事人所爭執,並由法院加以判斷調查,然從未聞單以理算報告係以外文製作或係由訴訟當事人之一方所委請者為由,即遽以排除其證據力之例。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前受任處理保險相關案件時,亦係以理算報告為憑。又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為儘速確定理賠責任及金額尤恐不及,焉有可能在完全全不知何人應為該事故之發生負責之情形下,洽詢該人之同意共同委任第三人進行理算工作?被告所辯顯然有違常情。
⑶本件原告所為之給付符合再保契約:
本件之再保係由共保人中央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及新光產險公司各別向原告辦理臨時再保(facultativereinsurance ,詳原證2,證物卷I頁123~132)。實務上,臨時再保最常見之辦理方式係由再保被保險人將再保險接洽書(reinsurance slip)寄達再保保險人,由再保保險人表明接受額並簽署後寄還原保險人(即再保被保險人)以示承諾。又保險人為避免因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條款不一致,致擬藉由再保移轉之風險竟無法獲得再保理賠,通常除自留額、再保佣金、再保保費等條件會特別於再保險接洽書中說明以外,其餘均援用原保險契約條款,並以再保險接洽書為再保人與再保被保險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唯一文件(詳原證93,證物卷IV頁1656~1657),本件之再保接洽書中即明載:「其他條件及條款均如原保單條款」(other terms and conditions as per original policy,原證2,證物卷I頁130及131)。因此,本件火災之發生在原保險契約之理賠範圍內,既如前所述,當然亦在再保契約之承保範圍內。
⑷本件共保人業已將渠等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原告:
①本件共保人已因代位或受讓而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等之權利: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訂有明文,通說本條規定乃在防止被保險人之不當得利,故屬法定債權讓與之性質,僅需被保險人之損失係因保險人應負責任之保險事故所生,且保險人又已依約理賠保險金額,保險人不待被保險人之轉讓,即當然取得被保險人因該火災之發生對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且此等權利不僅指因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包括第三人因契約關係對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此由該條用語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而未限定為「因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以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要旨:「原審謂前項代位權行使之對象,限於侵權行為之第三人,即需保險事故之發生限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被保險人對之得基於侵權行為請求其賠償時,保險人始得代位行使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有違誤」(如原證78 及79,證物卷II頁779~783)即明。
就有關本件共保人是否已將保險金額理賠被保險人乙節,
原告前已提出原證81號聯瑞製作之火災賠款收入明細表及傳票,證明76億800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均已於86年12月至87年7月間全部理賠完畢(證物卷II頁795-806,該明細表上所載之理賠款包括安裝工程險及財產險之保險理賠款,因此理賠金額合計101億4300萬元),被保險人聯電及聯瑞並已出具同意書(如原證4,證物卷I頁144),確認收訖該等保險理賠款。是共保人於其給付之76億8000萬元之範圍內,當然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等人所得主張之權利。
②原告已因代位或受讓而取得共保人得對被告等主張之權利:
因原告已對共保人履行給付再保保險金之義務,原告當然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再保被保險人即共保人對被告等人所得主張之權利(詳後述)。此外,共保人亦於
88.9.14出具「代位權讓與合約書」(原證5,證物卷I頁145)予原告,其上明載「讓與人(按此指共保人)同意於理賠金額內,對受讓人(即本件原告)讓與代位權…」。則原告既已受讓共保人之權利,並於起訴狀中對被告等併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不論原告是否另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當然取得再保被保險人(即共保人)之代位求償權,原告均得依意定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殆無疑義。③被告雖爭執本件共保人已依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以
及又將渠等因本件火災之發生對第三人所能主張之權利讓與原告等事實,然原告前聲請通知詢問聯電公司及中央產險公司陳峻進副總時 (詳原告94.4.20準備 (10)狀),被告卻又表示並無必要。則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既僅空言否認,其抗辯即無可採,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⑸原告並未因與日商日建設計公司和解而消滅對被告之債權:
①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等因債務不履行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為連帶債務人,原告自得對於被告等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②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67條第1項、第2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原告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日商日建設計公司達成和解免除其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就日建設計公司應分擔之部分,被告等固得同免責任,惟在日建設計公司應分擔之部分外,連帶債務既未全部履行,被告等仍負連帶責任,原告即得對渠等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③查本件原告與日商日建設計公司於89年9月13日以美金1800
萬元(以當日中央銀行公布匯率1: 31.1120計算,折合新台幣為5億6001萬6000元)和解,被告等僅在日商日建設計公司負擔之該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惟系爭債務總額計76億8000萬元既未全部履行,原告仍得對於被告等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在扣除日建設計應分擔之部分後所餘71億1998萬4000元之範圍內,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目前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被告等尚未履行之債務金額,被告等自應就原告本件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受日商日建設計公司和解之影響。
⑹本件原告即再保人有再保險代位權:
①保險法第53條有關代位權之規定係規定於該法第二章保險
契約第一節通則中,因之,該條之規定應適用於任何包括再保險契約在內之所有保險契約。學者亦認:「國際保險慣例承認再保險人因給付再保賠款而取得代位權,此一代位權固然通常由保險人代為行使,再按再保比例攤還再保險人,則再保險人自行行使自無不許之理。我國保險法雖無明確規定,但可構成民法第1條之『法理』而加以適用。
英美及日本法院,或基於公共政策之考量,承認再保險人有再代位權;或基於再保險之性質與經濟作用,承認保險人之代位權在再保險人給付之再保賠款範圍內,移轉與再保險人。此等見解亦可構成民法第1條之『法理』而加以適用」(原證22,證物卷I頁364~365)。再保契約既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則本件原告是否已依法取得再保險之代位權,端視:(1)系爭火災所生損失是否屬再保險契約之理賠範圍,及 (2)原告是否業已給付再保被保險人再保險理賠金額。其中第一項關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在再保契約承保範圍內乙節,原告已有前述詳細說明,故本件所需探究者僅餘「原告是否業已給付再保險保險金71 億4240萬元予再保被保險人(即本件共保人)」之事實。
②有關原告是否已確實給付再保險金部分,除原告前已提出
之匯款單(原證92,證物卷IV頁1579~1655)可證明給付之再保理賠金額以外,共保人並曾於渠等簽署之讓與合意書(原證5,證物卷I頁145)內明載「鑒於讓與人(按,此指商業財產險共保人),前經受讓人(按,此指原告)同意並依其與讓與人間之再保險契約理賠給付後」等語,足見原告確已理賠再保被保險人71億4240萬元之再保險金額(即保險理賠金額扣除共保人自留部分7% 後之93%),否則難以想像共保人何以在未受領保險金之情況下,不但未於保險金之2年請求權時效內向原告為請求,反倒於88年9月14日出具轉讓合約書,承認業已收訖再保險理賠金。是(1)系爭火災所生損失屬於再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承保條件同原保險契約),以及 (2)原告已理賠再保險金額之事實,既經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又認並無發函或傳訊共保人查證之必要,諒亦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③至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恐已將系爭承保風險轉再保云云,實
與本件爭議無涉。蓋再保契約性質上為債權契約之一種,僅在契約相對人間具有效力,不具對世性;且依保險法之規定,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間亦具獨立性,再保被保險人未給付再保保險費,再保保險人僅能向其請求給付,不能向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請求。同理,倘若遇有再保險人應負責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再保之被保險人(例如本件之共保人)當然得向、也僅能向出單之再保保險人(亦即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再保保險金。至於再保保險人用以給付再保被保險人之金額係向銀行借貸、利用自有資金、抑或已藉由轉再保轉嫁其可能之風險等等,均為再保保險人自己之內部安排,與旁人無涉。今原告為商業財產險之再保險人乙事,不但有原告所出具之系爭再保接洽書可證(原證2,證物卷I頁116、118及119),亦經陳峻進副總經理及Peter Newell詳述於渠等之聲明書中,從而原告是否另安排轉再保乙節,即對原告已取得之權利不生影響。
⑺本件關於侵權行為之時效並未消滅:
①本件原告乃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
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原告雖係以自己之名義對第三人行使權利,然本質上仍係承繼被保險人(或債權讓與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故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當然應自被保險人可對被告等人行使請求權之時起算,此有72.5.2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可參(詳原證69,證物卷II頁750~751)。。
②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中「所謂之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需一併知之,若僅知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業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所揭示(原證71,證物卷II頁752),且「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亦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資參照(原證72,證物卷II頁754)。茲查,系爭火災雖係於86.10.3發生,然本件原告係於88.7.6接獲專家Mr. Lindsay Leveen之火災事故報告後(原證6,證物卷I頁156),始確實知悉本件火災事故受損害之項目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於當時知悉何人應就本件火災所致損害負責後(時效並自該時起算),不但立即於88.10.1前發函向各被告提出請求,並於89.3.13提起本件訴訟,當無被告所稱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情。倘被告等人認原告早於88.7.6前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依前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證72,證物卷II頁754),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係於何時知悉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
⒋本件爭點-各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所具有之過失及應負之
責任⑴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責任:
①不完全給付之責:
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本條係民法債編於89年後所修訂者,然實務及學者通說均認債務人如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構成「不完全給付」,修訂原因僅係為求文義周延爾,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故該法於修訂前所訂:「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使權人就不完全給付所受履行利益及固有利益之損害,得以請求債務人賠償,此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67年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
72 年台上字第441號及其他學說見解(原證30~32,證物卷I頁394、399)即明。
又按,債務人於履行債務之義務群中,可分為主給付義務
、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決定債之關係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在使債權人之利益獲得最大之滿足,例如名犬出賣人應交付血統證明書;至於附隨義務,則稱之為非獨立之附隨義務,其主要功能有二:一為輔助功能: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二為保護功能:保護他方當事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通說認為附隨義務之具體類型至少包括解釋義務(指提供他方當事人未請求,但對契約標的物之使用具有重要意義之資訊,包括通知、指示、建議、開導、公開、警告義務等)、保護義務(指需使相對人之個人、財產或其他法律客體不被侵害)及檢查義務(指對所為給付為檢查,常見於買賣及承攬契約)等。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基本上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債務人負賠償債權人固有利益損害之義務,亦即為加害給付之問題(亦有稱之為瑕疵結果損害),此時依我國法之規定,請求權基礎即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原證112)。
關於附隨義務可能之類型以及違反之效果,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即認:「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時,對於買受人應告知及說明買賣標的物之容許性危險,發展上漏洞,使買受人得以防免,此為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之附隨義務,出賣人之上訴人未盡此義務而給付,屬不完全給付,其因而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自應負責」(原證113),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亦認:
「升降機之裝設工程,本具相當危險,且須歷經相當時日始克完成,亦見被上訴人所承攬者,顯為具有繼續履約性質之工作,其就施工安全所應為之防護措施,當屬其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所附隨義務之一部,此與一般建築工地應為安全隔離防護設施之情形似無不同,難謂被上訴人於完工前就其疏為安全防範所可能致生人身與物件之危害,無所預見」(原證114)。
茲查,本件被告等為系爭晶圓廠所提供之設計、服務或施
工,或者具有有品質及效能上之瑕疵,或者未盡其「保護」或「告知」之附隨義務,致本件火災發生後未能及時撲滅,亦使無塵室及其所含貴重設備受有嚴重毀損。是被告等公司自應就其違反上開保護義務所造成之聯瑞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至各被告之各別過失,詳見後述說明。
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又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最高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復明揭斯旨。
茲查,本件被告等分別為系爭晶圓廠之設計者、設備供應
商或施工承攬商,渠等之受僱人於執行上開提供與聯瑞之設計、服務之職務時,竟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執行職務有過失,並因此導致系爭火災發生及蔓延,使聯瑞受有晶圓廠全毀之重大損害,是被告等基於渠等僱用人之身分,自應依前揭民法規定就聯瑞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部分:
①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工作範圍及合約要求:
系爭晶圓廠設計工作分為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兩部分。
其中基本設計係由日建設計負責,提供包括告知晶圓廠應有消防及安全系統、規劃無塵室大小與形式,以及告知建物及消防法規之需求等晶圓廠之基本、概念性設計。而系爭晶圓廠細部設計的工作範圍,則係委由中興公司及麥士特公司依照基本設計中所規劃的概念,加以詳細設計,以符合當地法規及產業標準,使業主得為器材採購、工程發包及施工之用 (詳原證48號設計合約第7條第6項),完成晶圓廠之興建。
基於前開分工,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與聯電於85年1月間簽訂
「委託設計服務契約」。依設計合約內之約定: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工作範圍包括系爭晶圓廠之土建、機電、廢水處理、消防系統及製程排氣系統 (原證48號設計合約附件1第1.2.2.
(2)及 (5)節,證物卷I頁220)等類別之設計圖繪製、主要設備規範及工程預算編制等設計顧問服務。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為執行此一設計服務合約,其機械組下的任務編組包括空調、消防給排水及製程排氣等小組 (原證48號設計合約附件2)。
又前開設計合約將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工作範圍區分
為3部分:其一為完全由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負責,包括設計圖繪製、工程預算編製、主要設備規範、施工說明書製作以及發包文件之準備 (詳原證48號合約附件一之1.1及
1.2);第2種則係由業主或國外顧問提供詳細設計所需條件及相關資訊項目 (基本設計),再由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繼續辦理細部設計 (詳原證48號合約附件一之1.3);第3種則係由業主交由大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而由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負責統合之工作 (詳原證48號合約附件一之1.5)。此3部分工作執行之方法或有不同,惟均屬禮告中興顧問公司於系爭設計顧問合約下應履行之工作項目,僅有合約附件一第1.4條所列者係完全與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無關之除外工作項目及介面。
又依「委託設計服務合約」第三條之約定,被告中興工程
顧問公司應以專業管理人之注意提供適當之細部設計服務(原證48號合約第3條,證物卷I頁212)。
②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
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係於台灣境內在工業設施設計方面具領導地位之建築工程顧問公司,應依合約之規定,以專業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其為細部設計之系爭晶圓廠內設計智慧型之煙霧控制系統,且不應選擇易於燃燒之聚丙烯做為酸毒性排氣系統之材質,迺其竟為相反之設計,肇致本件火災發生後即迅速蔓延,而使聯瑞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茲就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設計不當之處詳細說明如下 (原證84,證物卷II頁973~974):
被告中興顧問公司不應選擇聚丙烯作為廢氣管線之材質:
A聚丙烯係具有易燃性之材質,且會於燃燒時放出高熱,並
提供火災所需之燃料。基於此種易燃材質以及半導體產業大多利用具有毒性、腐蝕性及易燃性之氣體製作晶圓的特質,半導體產業咸認晶圓廠之廢氣管線應使用具不燃性之物質(例如內襯鐵氟龍之不鏽鋼管),聚丙烯管並不宜做為酸毒廢氣排放管之用。
B關於前開原則,美國工廠共同研究機構 (Factory Mutual
Research Corporation,以下簡稱「FMRC」)頒佈之防火認證標準(按此一防火認證標準為製造國內外半導體製程及化學製造等工業使用管線之業者所共同遵循之產業標準),即認6吋以下之排氣管不應使用聚丙烯材質;至6吋或其他管徑更大之酸毒廢氣管若無法置換,則應於其內加入灑水頭裝置 (sprinkler)、煙霧偵測器 (smoke or firedetector)及自動警報逆止筏 (fire alarm)之設計(FM7-78第2.2.3.5.b條,原證50)。國家防火協會NFPA3182- 1.2.6則規定:所有最大內徑斷面積在10英吋以上之易燃廢氣排氣管都應配置內部自動灑水頭 (原證51)。美國統一消防法典第51.106條 (c)2.D.亦規定:裝置於建築物內用以運送有毒氣體之排風管,如其最大內徑斷面大於或等於10英吋,即應於內部加裝灑水頭 (原證52)。
C茲查,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所負責之細部設計工作包含
製程排氣系統及消防系統,且其乃專業之工程設計顧問公司,故對FMRC之相關規定及產業標準應知之甚詳,迺其卻使用不符防火認證標準材質之排氣管,未警告聯瑞2英吋之排氣管不應使用聚丙烯材質,亦未於12及18吋管線之細部設計中加入灑水頭、煙霧偵測器及自動警報逆止閥之設計,以達防火及隔離火區之目的,顯未依合約第3條規定「以專業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服務。
D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雖辯稱系爭聚丙烯管乃日商日建設
計公司所選用,管線材質之建議亦非該公司應履行之工作項目之一云云,意圖卸責。然晶圓廠製程排氣系統之管線材質乃屬外國顧問公司應先提供相關資訊及設計所需條件之工作項目 (詳原證48號合約附件一1.3第6(4)氣體排放管之建議材質)。本件日商日建設計公司進行本件初步設計時,僅原則上選用聚丙烯為排氣管之材質 (原證49號),其後之細部設計即應由被告中興顧問公司負責。姑不論被告中興顧問公司於外國顧問公司進行基本設計時,已有提供必要資訊及協助之義務 (詳原證48號合約附件一1.3前言),倘被告中興顧問公司認該國外顧問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影響其於本合約下應提供之服務時,即應立即通知業主以便及時修正 (原證48號設計合約第7條第11項)。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中興顧問公司必須嚴格依照日商日建設計公司所擬定之初步設計,則為達防火之功效,亦應依產業標準,對於直徑較大之排風管,在不違初步設計之情形下,選用「內裝自動灑水頭之聚丙烯管」,始能謂其已依合約規定履行細部設計之義務(按,聯電晶圓廠中所現有之少數聚丙烯管,即均有加裝自動灑水頭 (原證53號))。
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未於晶圓廠內加裝智慧型煙霧控制系統:
依合約內之規定,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應提供之細部設計包括智慧型煙霧控制系統以及位於一樓樓板下,用以移除晶圓廠酸毒廢氣之排氣管線。尤以該等管線位於晶圓廠地下區域之隱秘地點,中興顧問公司為落實日建設計之基本設計概念,更應於該等不易偵測區域之管線內加裝煙霧偵測器,以便及時監控火災之發生,避免損害之發生。
前開疏失與火災之關連性:
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乃負責系爭晶圓細部設計之專業公司,應於晶圓廠內加裝置智慧型煙霧控制系統,且不應使用聚丙烯作為廢氣排放管線之材質,以符合其與所簽訂之設計服務合約,並實踐日建設計之初步及概念性設計。且該公司為聯瑞提供設計服務期間,當時的產業界即普遍認知不應採用聚丙烯作為廢氣排放管線之材質。迺該公司為聯瑞公司所設計之晶圓廠既無智慧型煙霧控置系統,又使用不恰當之聚丙烯管作為酸毒廢氣排放管線,致本件聯瑞公司之損失因欠缺煙霧控制系統及聚丙烯管提供火災所需之燃料而達上百億元。
③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與聯電公司間之合約關係:
A本件晶圓廠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係屬聯電集團下之聯瑞
公司所有。聯電集團建立晶圓廠時,向先由建廠小組負責初期建廠之規劃,並由聯電公司以其名義簽署相關合約,待新公司設立後,再由聯電公司以資產作價之方式出資予新公司,由集團下之該公司承受相關契約下之權利。本件聯電公司與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85年1月簽署上開合約後,聯瑞公司始於85年4月成立,聯電公司其後即循前開模式,以資產出資之方式取得聯瑞公司之股權。該資產出資之方式除含人員訓練、製程技術智慧財產權之授權外,尚包括建立一個完全的8吋晶圓廠 (即廠房設計及建造、潔淨室之設計及裝備、所有DI水及氣體的設備的裝置、管線的設計等,詳原證55,證物卷I頁484)。原告既受讓聯瑞公司及聯電公司之權利,自得本於前開契約(包括因中興顧問公司未完全履行該設計合約下之義務,而對該公司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中興顧問公司賠償之。B如前所述,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就系爭晶圓廠提供細部
設計服務時,不但未能告知日建設計所選用之管線材質不當,亦未於細部設計中於管線上加裝自動灑水頭、煙霧偵測器及防煙閘門;及未於空氣處理系統中加裝適當排煙設備,以隔離火區並避免火勢蔓延等,此或屬晶圓廠之製程排氣系統、或屬防火設計規劃之一環,故原告所主張設計上有瑕疵之部分顯屬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之範疇,殆無疑義。
從而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供一具備約定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設計及監造服務,既為聯瑞晶圓廠於數小時內附之一炬之原因之ㄧ,該公司應就聯瑞因此所受之重大損失,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④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綜前所陳,被告中興顧問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上開提供與聯瑞公司之設計、服務之職務時,竟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消防建築法規,既未於設計晶圓廠時加裝智慧型煙霧控制系統,致火災發生時,未能及時偵測到煙霧;又選用易於燃燒之聚丙烯做為晶圓廠廢氣排放系統之材質,致火災沿管線擴散,該等管線並提供火災所需之燃料,是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顯有重大過失,並因此導致聯瑞受有晶圓廠全毀之重大損害,是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基於渠等僱用人之身分,自應就聯瑞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⑶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部分:
①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之工作範圍及合約要求:
聯瑞公司系爭晶圓廠之設計分為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兩方
面,所謂基本設計僅係據業主之要求臚列概念性的「最基本」要求,此部分係由日商日建設計公司負責;至於為使該晶圓廠得以運作而需之細部設計,包括招標文件之準備,則由提供細部設計服務之公司負責。本件細部設計區分為「無塵室」及「無塵室以外」二部分,其中無塵室之細部設計係委由世界知名的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負責。
依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與聯瑞公司間所簽署之合約前言及
第1.23條規定 (原證9,證物卷I頁275、277),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必須為聯瑞公司設計、建造一晶圓廠所需之無塵室,並設計、供應、安裝、監工、運轉及測試晶圓廠內之設備及完成所有其他必要之工作。又依該合約第1.4(b)條規定,合約文件內容包括無塵室之投標須知在內 (原證9,證物卷I頁275),而該投標須知第3條不但明文規定:該無塵室供給合約係基於「如安裝完畢時狀態」之「完全統包」 (on full turn-key basis of as "erected")之概念,投標者之工作範圍包括設計、製造、交付、運轉、安裝、油漆、測試及運轉無塵室 (原證58,證物卷I頁507),也多處提及「設計」工作,且得標廠商於工作完成後亦需交付聯瑞公司「竣工圖說」、操作手冊及維修手冊等(原證58,證物卷I頁490前言、頁493第3.1條 (a)條、頁506第3.22條),凡此種種均可證明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之工作範圍包括(細部)設計、建造系爭爭晶圓廠內之無塵室,並提供無塵室內所需機台,以使無塵室交付聯瑞後,聯瑞公司即得開始製造晶圓。另參酌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亦可知,所謂之「統包合約」係指承包商負責設計及建造之工作;倘若僅單純負責建造,根本無統包可言。故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之工作範圍包括無塵室之(細部)設計及建造,實無可爭議。
又既為「統包工程」之概念,則舉凡空氣處理系統、土建
、機電、防火設備、牆、窗頂之內裝及測量等,既均為無塵室之一部分,當亦在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之設計、建造範圍內。且由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為聯瑞公司規劃無塵室所需採購之設備之招標文件中包括火警警報系統1組,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並且指定其中可標記位置及不可標記位置之偵煙系統各需多少件,即可知防火系統亦屬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之工作範圍內 (原證59,證物卷I頁509)。而包括熱氣 (Heating)、通風 (Ventilation)及空氣調節(Air-Conditioning)等部分之空氣系統 (HVAC),當然亦屬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設計建造系爭無塵室時之必要工作,否則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所提被證1號之補充資訊(亦為聯瑞公司與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間合約之一部分)內,即不必於第2頁第4點中說明HVAC系統應包含那些工作內容。
依系爭合約第B.1.7.4之保證約定 (原證9,證物卷I頁285)
,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應擔保其所設計、建造及提供予聯瑞公司之無塵室完全遵守當時政府之要求及許可;合約第
B.1.11.3 條 (原證9,證物卷I頁287)另規定:「麥士特公司保證其自己、員工以及以麥士特名義或代表麥士特公司執行職務之人員在實施合約的工作期間行為正常,且按合約工作實施期間業界普遍接受之規程、法規、法律、法令及安全措施之要求謹慎行事」,故該公司所設計、製造及提供之無塵室應依國內法規及產業標準。
被告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雖辯稱,依聯電公司與日商日建
設計公司間之「設計諮詢服務合約」第1.3條之規定,日商日建設計公司必須審閱「其他廠商提」供之細部設計 (原證7,證物卷I頁196),因此設計有效及適當之氣體處理系統及防火系統係日商日建設計公司之義務,而非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之義務云云,然被告上開主張與本件事實不符。蓋由上開條文即可知,細部設計另有日商日建設計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提供;且事實上,聯瑞公司最後並未要求日商日建設計公司審閱細部設計,該無塵室之(細部)設計及建造的確係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一手包辦。
②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
依產業標準及合約規定,麥士特公司應於其交付聯瑞立即使用之無塵室中加裝早期煙霧偵測系統、自動灑水系統及適當地煙霧排放系統,迺其所設計及建造之無塵室竟未包含該等設備,肇致本件火災發生後,快速蔓延至無塵室,並致無塵室內眾多價值高昂的機密設備嚴重毀損,使聯瑞受有重大損害。茲就該無塵室設計建造上之之瑕疵詳細說明如下(詳如原證89,證物卷III頁1215~1219及原證90號,證物卷III頁1306~1310):
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所設計建造之無塵室未裝設早期煙霧偵測系統:
A依「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原證2
5,證物卷I頁376),任一樓層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此警報設備之裝設對無塵室而言更屬重要,蓋無塵室為一封閉區間,室內空調循環強烈,流速很快,因此一有煙霧即必須關閉通風系統,以避免煙霧污染嚴重擴大,故無塵室不但應裝設較為靈敏之偵測器,且必須有極早期偵煙警報系統 (VESDA, VeryEarly Smoke Detection Alarm System),以利於第一時間內控制煙霧等污染源。2003年的Global Semiconductor(全球半導體)期刊中即有一篇名為「保護你的無塵室免於受火災威脅的」文章,詳細說明了如果火災初期即可偵測到火災,將可大幅降低火災造成之損害(原證90,詳證物卷III,頁1307~1308第5.2點,文章見頁1388~1389)。
B前開於無塵室內加裝早期煙霧偵測系統的作法,不但早於
1980末期起即已發展成熟而為產業界所普遍接受,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之前為新加坡特許半導體製造公司、及美國德州儀器公司設計建造的數個無塵室工程中,也已將早期煙霧偵測系統的設計加入。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之總經理Christoph Hornek於2005年7月在舊金山的SEMICON West中所提出之幻燈片也顯示,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非常清楚欠缺排煙系統或早期煙霧偵測系統可以使火災造成多麼嚴重的後果(原證90,證物卷III,頁1307~1308第5.2點,演講內容詳見頁1390~1416)。
C然查,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於設計、建造系爭無塵室時,
竟未加裝早期偵煙系統,致火災發生期間,無塵室未能及早偵測到煙霧以關閉通風系統,肇致煙霧及雜質漫延整個無塵室,造成重大損害。相較於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所建造的其他包含早期煙霧偵測系統的無塵室,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對系爭無塵室的設計建造顯然並未採取同樣高之注意義務。
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所設計建造之無塵室未加裝自動灑水設備:
A又按,無塵室構成「消防設備設置標準」(原證25,證物
卷I頁375)所指之無開口樓層,依該設置標準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開口樓層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自動灑水設備。內政部於89.3.23舉行之「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 (原證27,證物卷I頁381)中即再次確認:考量高科技電子廠房之無塵室所設自動灑水設備之自動警報逆止筏於分層設置時並無實務上之困難,無塵室仍應依前開標準分層設置(惟為避免自動灑水設備自動警報逆止筏之積壓現象影響無塵室之功能,應強化平時之保養維護工作以防範其產生),以避免火災之擴大。
B又日商日建設計公司針對無塵室所提出之有關防火設備之
概念設計第6.1.1節亦規定:考慮到易燃物質之存在及使用習慣,無塵室內應裝置滅火器、自動灑水設備、泡沫滅火設備、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 (詳原證34,證物卷I頁411第
6.1.1點及原證90 ,證物卷III,頁1304第3點)。另依據日建設計根據臺灣防火法規所為之整理表亦可知:晶圓廠D(即系爭晶圓廠)中的無開口樓層應裝設自動灑水系統 (詳原證57,證物卷I頁487)。
C事實上,早在1980年代初期,晶圓廠內加裝灑水頭就已經
是一種全球性的常見作法,晶圓廠設計者也認為這是絕對必要的。技術專家Lindsay Leveen即表示,伊在1989至1995年間伊曾負責設計及建造管理的數個晶圓廠均在無塵室內加裝灑水頭及排煙系統(詳原證90,證物卷III頁1306第4點)。而根據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公佈於該公司網站上之實績,該公司在同一時期為韓商海力士公司(HYNIX)於美國奧勒岡州Eugene所建造的晶圓廠無塵室也含有該等自動灑水器(原證90,證物卷III頁1307第5.1點及頁1387,另可參原證89,證物卷III頁1215~1219關於半導體晶圓廠對自動灑水系統之要求)。
D系爭晶圓廠無塵室所在之3樓樓板面積在7000平方公尺以上
,不論依前開規定、日商日建設計公司之初步設計抑或產業慣例,均應加裝自動灑水系統。迺麥士特公司設計、建造本件無塵室時,竟怠於盡應盡之注意,致本件聯瑞公司之損失因欠缺自動灑水設備,未能及時控制火勢而擴大。E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雖辯稱聯瑞於1997年3月簽署之設計圖
(麥士特被證2號)已將無塵室修改為不包含自動灑水設備云云,惟此乃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臨訟卸責之詞。蓋該(修改後)設計圖係由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準備的,並非聯瑞公司製作的,此由圖說右下角載明麥士特公司之名稱即可清楚得證 (被告德商麥士特被證2號)。是以本件最後建議聯瑞無須於無塵室內安裝自動灑水設備、並據此規劃設計者即為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關於此點,擔任系爭晶圓廠建造期間企畫經理之倪敏鷗先生即曾說明:「聯電並未要求晶圓廠無塵室不得裝置灑水消防設備」、「證物B是比較新舊晶圓廠的文件,晶圓廠D(按即系爭因火災毀損之晶圓廠)的潔淨室並無灑水設備,而新晶圓廠 (按即災後重建之晶圓廠)的潔淨室有灑水設備」 (原證35,證物卷I頁412)。況依附合為合約一部份之招標須知第3.24條之規定(原證58,證物卷I頁507):業主之核可並不解除承包商應依契約條文執行合約義務之責任。是縱認聯瑞公司曾核可該等設計圖,亦僅為施工行政之便,並未減免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應盡之合約義務。是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所提供之錯誤不當之設計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不但使無塵室及其內裝機台設備付之一炬,且肇致整個晶圓廠嚴重受損,該公司自應就聯瑞公司所受損失負責。
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所設計建造之無塵室未加裝煙霧排放系統:
A早在1996、1997年前,在無塵室內裝設煙霧排放系統就已
經是一個常見的工程實務,此乃因煙霧及充滿煤煙之空氣如於無塵室內一再循環,將對製造設備及潔淨室系統造成重大損害。因此無塵室在設計上可以加裝由早期煙霧偵測系統啟動之排煙系統,將潔淨室內之空氣經由排煙管排放至建築物外,而非於無塵室內一再循環。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在為聯瑞公司建造系爭無塵室之前為德州儀器公司設計建造的無塵室中,也包含有煙霧排放系統 (原證90,證物卷III頁1309)。
B除前述之工程實務以外,日商日建設計公司在基本設計中
也要求無塵室的設計建造者必須安裝一個「全智慧型」的「自動控制系統」,以處理火災,並在火災發生時提供煙霧防止及排放之逆止筏控制。然實際上,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交付聯瑞使用之無塵室並無此等「全智慧型」的「自動控制系統」(原證90,證物卷III頁1308~1309第5.3點)。
前開疏失與火災之關連性:
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乃負責系爭晶圓廠內無塵室之設計、製造、安裝及測試之世界知名公司,應於無塵室中加裝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排煙系統,以符合其與聯瑞簽訂之無塵室供應合約,並實踐日建設計之初步及概念性設計。且該公司為聯瑞公司設計建造無塵室期間,當時的產業界即普遍認為無塵室的設計建造應包括 (1)遍佈無塵室之灑水器、(2)高靈敏度的早期煙霧偵測系統、以及
(3)防止煙霧循環流入潔淨室之排煙系統(原證90,證物卷III頁1306第5點)。迺該公司為聯瑞公司所設計製造之無塵室未具備完足之防火設施,不但未加裝自動灑水系統,致本件聯瑞公司之損失因欠缺自動灑水設備,未能及時控制火勢而擴大;且又因未能加裝早期煙霧偵測系統及排煙系統,及時發覺煙霧之產生以關閉通風系統,肇致煙霧及雜質漫延整個無塵室,致晶圓廠之無塵室及其所含貴重設備受有嚴重毀損。
③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如前所述,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原應交付聯瑞公司得以立即安全使用之無塵室,迺其所設計、建造之無塵室竟未包括業界普遍認知、且為法規所要求應裝設之灑水器、早期煙霧偵測系統及排煙系統,致火災不但未能及時撲滅,亦使無塵室及其所含貴重設備受有嚴重毀損。故該無塵室不但具有品質及效能上之瑕疵,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亦未盡其「保護」之附隨義務。該公司自應就其違反上開保護義務所造成之聯瑞公司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④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綜前所陳,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上開提供與聯瑞公司之設計、服務之職務時,竟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消防建築法規,既未於設計無塵室時加裝早期煙霧偵測系統及排煙系統,致火災發生時,無塵室未能及時偵測到煙霧以關閉通風系統;該無塵室又未具備自動灑水系統,致未能及時控制火勢而擴大損害,是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顯有重大過失,並因此導致聯瑞公司受有晶圓廠全毀之重大損害,是被告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基於渠等僱用人之身分,自應就聯瑞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⑷被告美商應材公司部分:
①被告美商應材公司售予聯瑞公司之機台及合約要求:
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係半導體製程設備之供應商,其設計、
製造並出售予聯瑞公司而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密切相關之機台為鎢氣沈積器(按CVD係指化學氣相沈積,因化學元素以W代表鎢,故鎢氣沈積器在本件的相關文件中可能載為WCVD;亦有可能寫為MCVD,此時M代表金屬,亦指鎢)。所謂之鎢氣沈積器係將鎢氣薄膜貼附於晶圓表面上之一種
製程設備,在製造晶圓之過程中會利用到有毒廢氣例如六氟化鎢(WF6)及矽甲烷(SiH4)等。此類廢氣如排放至大氣中,不但易燃,且將對人體造成危害,因此鎢氣沈積器必須連接(廢氣)洗滌機 (Scrubber),將製程中所使用之危險或有毒氣體先加以處理(洗滌或衰減)後,再經由較大管徑之管線排放出去,本件應材公司之鎢氣沈積器即係連接另一被告Centrotherm所製造並出售予聯瑞之洗滌器。
由於半導體產業在製程中必須利用或產生有毒氣體,因此
半導體設備、材料及製程工業之成員即組成一個國際性工業協會SEMI,目的之一在確保並提升半導體製造過程中的安全標準。該學會出版非常多的SEMI標準之文件,其中SEMI S2-93即為其安全準則,該準則第2條規定SEMI安全準則下之各項規範適用於半導體產品生產、測量、封裝及測試所使用之設備,第1及3.3條亦明白表示「此等準則係作為基於環境、健康及安全考量的半導體生產所用設備之最低執行標準」。另本件聯瑞公司對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所下之編號AFB96020訂單亦明白規定,應材公司除需負責系爭機台之安裝、售後服務以及依聯瑞公司之要求提供人員訓練以外,其所出售之機台尤須遵守SEMI S2-93之安全守則或製造國之國家規定(詳原證91,證物卷III頁1554第4~6點及1555**處)。
②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
如前所述,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交付聯瑞公司之鎢氣沈積器必須符合SEMI安全準則之規定,迺其所交付之機台卻具有如下不符合SEMI安全準則之缺失(詳如原證91,證物卷III頁1429~1434):
未裝設與洗滌機之間的介面連鎖裝置:
A如前所述,鎢氣沈積器會在製程過程中產生有毒廢氣,因
此一旦洗滌廢氣的洗滌機(在本案中即為Centrotherm所製造之洗滌機)因任何原因未能處理廢氣時,鎢氣沈積器即應停止輸送有毒氣體,以免引發大火或危及人身安全。換言之,會利用及產生有毒氣體的鎢氣沈積器必須具有連鎖裝置,以因應廢氣處理機未能發揮功能的危險情形,且此等包括連鎖裝置在內之安全系統必須在操作系統手冊中有充分、詳盡之說明,以利使用者瞭解機台之安全特色,並達到警示之目的,此均於SEMI S2-93安全規則(SafetyGuidelines for Semiconductor ManufacturingEquipment)第5條中明白規定(詳原證91,證物卷III頁1424~1427第5.3~5.5點,規則部分見頁1473~1474)。
B然查,本件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所出售之鎢氣沈積器卻未依
該準則裝設硬體連鎖系統(詳原證91,證物卷III頁1429),因此當與鎢氣沈積器連接之洗滌機無法正常燃燒廢氣時,鎢氣沈積器卻仍繼續運作,並未停止製程及氣體之流動,致使有毒及易燃之廢氣未經處理即排入聚丙烯廢氣管中,並逐漸形成(在管線受到機械擾動或暴露於空氣中時)易燃之沈積物,這些沈積物最後並導致管線內起火(詳如下述)。
未能提供最佳的洗滌方式;
依照SEMI S2-93A第20.4.1條之規定,半導體製程設備之提供者必須提供最終使用者有關「處理製程副產品及廢氣的最佳方法」。本案中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應通知聯瑞公司處理鎢氣沉積器所排放之廢氣之最佳方式,如果應材公司確實提供該等資訊予聯瑞公司,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的洗滌器就不會被用於洗滌鎢氣沉積器的廢氣。
未盡告知及警示義務:
A如前所述,半導體製造安全標準(SEMI Guidelines)要
求製程設備的製造商告知使用者洗滌或處理製程機台廢氣的最佳方式,而處理或控制製程中所產生之有毒廢氣最佳的方法,就是在機台的使用地點上就近處理該等氣體,因為該處有毒氣體的濃度高而流速低,最能有效處理該等有毒廢氣,同時可避免將不同氣體混雜在一起的風險(詳原證91,證物卷III頁1423第5點及頁1431第6.4點,規則部分見頁1506第7.3.3條)。
B然本件被告美商美商應材公司提供給聯瑞公司的WCVD「操
作及程式手冊」中竟告知機台使用者,如果連接鎢氣沈積器的洗滌機顯示「無反應動作」(亦即洗滌機並未處理有毒廢氣),則使用者此際可選擇「不採取行動」 (NoAction)或「故障」 (Fault)。此一說明將使使用者誤以為可以忽視洗滌器停止處理有毒氣體的情況,繼續運作鎢氣沈積器進行製程。實際上,當洗滌器失靈未能處理有毒氣體時,根本不應該提供消費者「不採取行動」此一選項,蓋消費者如果因此以為可以選擇 (1)乾脆不去連接鎢氣沈積器與洗滌機,或 (2)忽略洗滌器的訊號,都是非常危險的作法,並且違反環境安全衛生法規(詳原證91,證物卷III頁1430及1566、1567之圖示操作手冊)。除使消費者誤以為即使洗滌器故障也可繼續安全地使用鎢氣沈積器以外,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之操作手冊甚至告知使用者可以選擇「不利用洗滌機」處理有毒氣體(詳原證91,證物卷III頁1431及1566之操作圖示)。
前開疏失與火災之關連性:
本件火災之起因係因為廢氣排氣管中的自燃及易燃廢氣沉積物因機械擾動而起火。然管線內何以積存該等易燃或自燃廢氣沉積物,正是因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所提供之鎢氣沈積器未依SEMI安全準則之要求加裝安全連鎖系統。欠缺安全連鎖系統導致鎢氣沈積器所連接之洗滌器未能有效正常地處理有毒氣體時,該機台仍繼續其製程,並將未經處理的有毒廢氣持續排放至廢氣排氣管中,因而於管線中氧化並形成易燃的廢氣沉積物,此等情形乃係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未於鎢氣沈積器上裝設連鎖裝置所致。又倘若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於機台的系統操作手冊中明白告知使用者,當洗滌器無法洗滌有毒氣體時,勿再繼續操作鎢氣沈積器;或依SEMI安全準則之規定,於鎢氣沈積器上裝設連鎖裝置,則洗滌器一旦停止運作,鎢氣沈積器也會基於安全理由停止排放有毒氣體,管線內就不會堆積自燃或易燃廢氣沉積物;而火災當日當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的洗滌機未能洗滌有毒氣體時,系爭鎢氣沈積器也不會繼續運轉,排放有毒氣體至廢氣管中,最後並於管線內引燃沈積物並發生大火。因此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未提供符合合約所明訂之SEMI S2-93A安全守則之機台,實乃本件火災發生之主要原因之一。
③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係全球知名的半導體設備製造商,不但在全世界銷售製程機器,並實際擁有可運作之製程機組及廢氣系統之工廠設施,以利用此等工廠設施進行研究並展示其所銷售之機器生產晶圓之能力。且該公司自1973年起即為SEMI之會員,並參與SEMI安全準則之制訂,故就該協會各項安全規範,不但實知之甚詳,依訂單上之規定,亦有加以遵守之契約義務。迺其在自有之工廠設施中,均於機台上裝置連鎖系統,確實遵守SEMI所訂該等保護措施;然於本件中,即使聯瑞公司已於訂單中明文要求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所出售、交付之鎢氣沈積器應確實遵守SEMI安全準則,被告仍未加裝連鎖系統,以使鎢氣沈積器得於洗滌機未能處理有毒廢氣時自動停止運轉,是其顯未盡其「保護」之附隨義務,以防止設備操作過程中之危險。又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不但未能提供聯瑞公司處理鎢氣沉積器所排放之製程廢氣的最佳方式,對於「洗滌器無法運轉時應停止鎢氣沈積器之操作以避免危險」此一具重要意義之資訊,亦未於系統操作手冊中明白告知使用者,甚至誤導使用者以為可以忽略危險氣體之排放,顯又違反其「通知、指示、建議、警告、解釋」之附隨義務。是其自應就違反上開解釋義務此一附隨義務所造成聯瑞之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④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按,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係系爭晶圓廠內製程設備鎢氣沈積器之製造商,其受僱人於執行上開提供與聯瑞設備之職務時,有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使聯瑞公司受有晶圓廠全毀之重大損害,被告等之受僱人就渠等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等規定為聯瑞公司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等基於僱用人之身分,亦應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其等之受僱人就聯瑞公司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⑸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部份:
①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售予聯瑞公司之機台及合約要求:
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設計、製造並銷售與聯瑞公司,
而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密切相關之機台係型號FLAWAMATE300K2之廢氣處理系統(又稱洗滌機)。因晶圓在製程過程中會產生有毒廢氣,基於安全衛生之考量,該等廢氣在排放入大氣前必須完全處理掉有毒物質,廢氣處理系統即係連接各種製程機台,將晶圓製程中所產生之有毒廢氣加以處理(洗滌或衰減)後去除的機器。
本件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所製造並出售予聯瑞公司之
洗滌器即係與另一被告應材公司之鎢氣沈積器連接。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形容該洗滌器係一個組合式廢氣淨化系統,用以「處理與排氣管線連接之半導體製程機台所生產之危險氣體」。機台內之處理過程可分為四步驟,亦即:(1)來自半導體製程設備排氣管的有毒氣體先由洗滌器內的火焰加以燃燒;(2)燃燒或熱解中所產生之固體反應物於燃燒器後方之冷壁區域冷卻並沈積下來,而自氣流中去除;(3)剩餘氣體再通過導管,導管中會噴灑含氫氧化納(NaOH)的水以冷卻並中和氣流中的酸性成分;(4)最後的剩餘氣體再經由2個氣霧過濾器後排出洗滌機(原證86 ,詳證物卷II,頁999~1000第1點)。
依聯瑞公司的採購意向書(原證87,證物卷III頁1149
),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所交付之洗滌器必須符合聯瑞1996.11.13採購規格內之要求。該採購規格第III節對「規格及效能」之規定包括:該系統必須具有「安全連鎖功能」(safety interlock function,詳第4條規定,原證87,證物卷III頁1152)、故障平均間隔應大於或等於1000小時,正常運轉時間應保證高於99.95% (詳第5.1、
5.4條及第VI節第1條規定,原證87,證物卷III頁1152、1154),對六氟化鎢(WF6)及矽甲烷(SiH4)的處理效能需分別達99.9%及99.99%(以體積計)(詳原證87,證物卷III頁1028~1030,同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被證5)。
又依訂購單內之要求,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除負責系爭機台之安裝、售後服務以外,並需派遣工程師來台駐廠,以協助聯瑞運轉該洗滌機。
又本件提供洗滌機之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自1983年起
即為半導體工業協會(SEMI)之會員,因此在交易習慣上不但應依循該協會之安全準則,如SEMI S2-93,對該等規則之內容亦無從諉為不知(詳原證87,證物卷III頁1023,規則見頁1072)。
②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的契約責任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辯稱依與聯瑞公司間之買賣均適
用伊所擬定之「提供與交付電子產業產品及服務之一般條款」(即被告德商Centrotherm所提被證2),故本件應以該條款第12節第2項所訂德國法為契約準據法云云(被告準備書 (一)狀頁3第2、3點)。然查,前開一般條款乃係附於被告1997.5.26,編號為8.25089.00/42之報價單(即被告德商Centrotherm所提被證1號),然該只報價單並非聯瑞公司與被告德商Centrotherm之間有關賣賣洗滌機之合約一部份,此觀聯瑞公司與被告德商Centrotherm所簽署之購買意向書(即被告德商Centrotherm所提被證5頁1第4(3)點)中所列商業條款及規格僅提及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於1996.11.13所發,編號為8.23713.00/10之報價單,而未提及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被證1號報價單即可得知。故姑不論上開一般條款乃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單方擬就之定型化條款,並未經聯瑞公司同意適用,對聯瑞公司不生拘束力;且實際上該報價單既非合約之一部分,被告Centrotherm公司援此辯稱系爭洗滌機之賣賣應適用德國法云云,即係張冠李戴,與事實完全不符。
綜前所述,聯瑞公司與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間未曾合
意以德國法為準據法,國籍亦不相同,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之規定,自應以契約履行地法,亦即我國(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交付洗滌機以及派遣駐廠人員服務之場所所在國)法為契約準據法。
③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
如前所述,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交付聯瑞之洗滌機必須符合如前所述SEMI安全準則之規定及合約內之要求,迺其所交付之洗滌機不但未具安全連鎖裝置,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也未將該機器應有的維修頻率告知聯瑞,並警告其應將機台連接以不鏽鋼所製的廢氣管線,肇致本件火災發生。以下就該洗滌機之瑕疵逐點說明之(詳如原證82,證物卷II頁829~833、原證86,證物卷II頁1001~1002及原證87,證物卷III頁1030~1037):
未告知應有的維修頻率,亦不符合約內所規定之故障平均間隔:
A如前所述,洗滌機有一個收集室是係專門用以收集在洗滌
過程中形成的固體。收集室內空間有限,所收集之固體排出物成為不均勻沈積時,即會累積背壓(堵塞)並因而使洗滌器跳機,切換至輔助系統。本件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型號為FLAWANAT E200K2之洗滌機中的收集室大小僅適於所處理之廢氣產生的固體數量較少者使用,然鎢氣沈積器在製程過程中會形成大量固體,並不適於連接此一洗滌機(原證86,詳證物卷II,頁1001~1002第3點及結論第1點),導致系爭洗滌器的收集室經常堵塞,自動跳機至輔助模式,使有毒氣體在缺乏適當處理之情形下,即自製程機台排至廢氣排放管線。
B又正常清潔的維護對維持機器之運作及有效處理有毒及易
燃氣體至為重要,蓋洗滌機內之固體收集室若未經適當清理,即容易跳機至輔助模式,使危險之易反應氣體未經處理即排入廢氣管中,並因氧化作用而產生易燃之廢氣沉積物。迺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於其使用手冊第61頁第
6.3節(即被告德商Centrotherm被證9號證物)中竟告知使用者洗滌器該機器每年應清潔34次。實際上,系爭洗滌機係與鎢氣沈積器連接,考慮到該機台所排放之有毒氣體為六氟化鎢,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建議之每年34次之維修頻率根本不足夠,而應建議聯瑞公司每日清理燃燒室(縱使該鎢氣沈積器縱使僅以70%之容量運行,亦需每數天即檢修一次),始能有效處理該廢氣。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未告知正確的維修頻率,導致洗滌機缺乏適當清理而經常跳機至輔助模式。由火災後於輔助管線中發現3000克以上之氧化鎢即可得知,超過10%以上的晶圓是在洗滌機處於補助模式時被處理的(由補助管線內的氧化鎢數量可以推算出該機台在補助模式中至少處理過3000個WCVD晶圓,占火災發生前所處理的晶圓數量26000個中的10%以上,詳原證87,證物卷III頁1030~1031第6.2點)。
C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雖辯稱,倘若其所出售之洗滌器
具有此等瑕疵,聯瑞公司顯不可能於1997年10月3日火災發生後,又於1998年2月5日付費請求伊修復該等受損機台云云(被告準備書 (一)狀頁8第 (三)點),惟此一說法實不足採。蓋本件共保人及再保人亦係在Lindsay Leveen於1999年7月6日出具原證6號報告後始知悉火災發生之確實原因。換言之,聯瑞公司請求被告修復機台之時,根本無人知道火災發生之確實原因為何。是聯瑞公司請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修復洗滌器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該洗滌器即無任何瑕疵。
D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另辯稱,系爭洗滌機經常跳機係
因為聯瑞公司使用不當,未在設定之環境與條件下使用該機器云云(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準備書 (一)狀頁8第
(四)點),惟此又係一卸責之詞。蓋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依合約規定必須派遣一位駐廠技師來台,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所派遣之工程師Mr. Zulch於火災發生前已駐廠5個月之久,火災發生當日亦在現場。倘若聯瑞公司確有操作機器不當之事,則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駐廠技師亦從未告知聯瑞公司使用不當,故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所辯除益證其受僱人執行業務具有重大過失以外,並無法做為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所出售之洗滌機無任何瑕疵之證明。
未裝設連鎖裝置:
本件洗滌器之作用既在洗滌鎢氣沈積器在製程過程中所產生之有毒廢氣,故一旦洗滌機因任何原因未能處理廢氣時,即應發出訊號使鎢氣沈積器停止輸送有毒氣體,以免引發大火或危及人身安全。SEMI S2-93安全準則第5.1條即要求設備生產商不但應於機器上裝設安全連鎖裝置(Interlock System),防止設備操作本身可能之危險;且必須在運作及維修手冊中充分說明所採用的安全連鎖裝置及其運作方式(詳原證87,證物卷III頁1026~1028第5.3點,規則見頁1073)。然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所設計製造之洗滌機卻不但無安全聯鎖裝置,甚至設計有補助模式,使製程機台在洗滌機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下(例如因堵塞或故障跳機至補助模式而無法有效燃燒廢氣時),仍可繼續進行半導體製程,將未經處理之有毒及易燃廢氣經由洗滌機內之輔助管線排入酸毒氣廢氣排放管中,違反SEMI安全準則中對「安全連鎖」的要求。
未警示及告知有毒廢氣未經適當處理之危險性:
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於其洗滌機使用手冊第17頁第1.
2.3.1條(原證87,證物卷III頁1005倒數第2段)上告知:「只要另一廢氣處理系統(在多數情況下指中央水洗器)可洗滌通過之廢氣,則製程機台在輔助模式下,仍可無問任何問題地繼續運作」,亦即使用者不必將製程機台與洗滌機連鎖,即使洗滌機無法正常運作(例如因堵塞或故障跳機至補助模式而無法有效燃燒廢氣時),鎢氣沈積器仍可繼續進行半導體製程,該等未經處理的有毒及易燃廢氣再經由洗滌機內的輔助管排入聚丙烯廢氣管中。然此種補助模式之使用及說明將誤導使用者以為,即便洗滌機已停止運行切換至輔助模式,繼續鎢氣沈積器之製程仍然很安全,完全違反SEMI安全準則中對「安全連鎖」之規定及要求(詳原證86,證物卷II頁1001~1002第3點及結論第2點、原證87,證物卷III頁1031~1033第6.3點)。
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派駐聯瑞公司之人員未告知聯瑞公司應使用不鏽鋼管做為排氣管材質:
A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辯稱,原告從未指明被告德商
Centrotherm公司操作手冊何處建議廢氣管線應使用不鏽鋼管云云(被告準備一狀第10頁第六 (一)點)。然實際上,由於洗滌機係用以處理製程設備排放之自燃及易燃氣體,因此被告的確於其廢氣處理設備使用手冊第3.6.6.3 條中建議「所有的」廢氣管線應使用不銹鋼管 (Usestainless steel pipework only for the waste gaslines,詳原證86,物卷II頁1016,同Centrotherm被證8),且洗滌器在廢氣處理設備未適當架設前亦不應進行運轉。然其派駐聯瑞之工程師不但未告知聯瑞公司連接洗滌器之廢氣管線系統應使用不銹鋼管,甚至在明知該連接情形違反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操作手冊之情形下,仍舊任由該以聚丙烯補助管線連接之洗滌器加以運轉(詳原證86,證物卷II頁1001第1段及頁1002第1段及結論第3點)。
B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又辯稱聯瑞晶圓廠使用聚丙烯做
為廢氣排放管線之材質係基於他人 (即日商日建設計公司及被告中興顧問公司)之設計,該公司無權更換材質云云,惟此並不免除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即時警告聯瑞使用聚丙烯管係屬不當之告知義務。抑有進者,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機台用以連接製程機台之輔助管線亦係使用聚丙烯管,惟此一管線材質並非出自日商日建設計公司之建議,亦與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使用中所建議之材質不符,該公司既明知該輔助管線材質不正當,自應即時於其機器試運轉前,依其操作手冊之指示,要求更換輔助管線材質為不銹鋼管,始符其告知義務。
C前開疏失與火災之關連性:
如前所述,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售與聯瑞公司之廢氣處理系統(因收集固體沈積物之收集室太小)不適宜處理鎢氣沈積器所生固體物質;該公司又未告知適當的維修頻率(實際上亦不符合聯瑞對平均故障間隔之要求),導致該機台經常性地堵塞並跳機至補助模式,無法燃燒鎢氣沈積器於製程中排放之六氟化鎢(WF6)及矽甲烷。加以該洗滌機之設計缺乏安全連鎖之概念,誤導使用者以為即使洗滌機未能有效燃燒廢氣,製程機台仍可持續運轉,致使未經燃燒之有毒易燃廢氣直接排放至廢氣管中,並於廢氣管中形成易燃的廢氣沉積物(粉末)。又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之使用手冊建議廢氣管線應選用不鏽鋼材質,惟其駐廠工廠師在聯瑞公司晶圓廠使用聚丙烯廢氣管線時,竟未警示並提醒其危險性,致其後該等管線於更換中擾動到管線內易燃的廢氣沉積物,並因而引燃火災。是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未告知聯瑞公司系爭洗滌機之適當維修頻率、未加裝安全連鎖系統、以及其駐廠工程師未警示聚丙烯管不應採用等節,顯為肇致本件火災發生之重要原因(詳原證86,證物卷II頁1002結論及原證87,證物卷III頁1037第7點)。
④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茲查,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就其售與聯瑞之廢氣處理設備,應依約保證其品質適用於聯瑞公司預定之用途,且該公司自1983年起即為SEMI之會員,對於該協會所制訂之各項安全規範之內容以及該等規範乃係半導體製造廠商所應遵守的最低執行標準,不但知之甚詳,亦有加以遵守之契約義務。迺其所提供之廢氣處理系統因收集固體沈積物之收集室太小,該公司又未告知適當的維修頻率,導致系爭機台經常堵塞而跳機至補助模式,無法有效燃燒有毒廢氣。又該洗滌機未依SEMI安全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裝置安全連鎖系統,致使未經燃燒之有毒易燃廢氣直接排放至廢氣排氣管中,並於廢氣管中形成易燃的廢氣沉積物,不但有品質及效能上之瑕疵,違反契約保證之品質,且未能防止設備操作過程中之危險,盡其「保護」之附隨義務。且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之使用手冊中既告知廢氣管線應選用不鏽鋼材質,其駐廠工廠師在聯瑞公司晶圓廠使用聚丙烯廢氣管線時,竟未告知提醒而任其運轉,顯又違反其「通知、指示、建議、警告、解釋」之附隨義務。該公司自應就其違反上開解釋義務及保護義務所造成之聯瑞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⑤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按,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係系爭晶圓廠製程設備之製造商,其受僱人於執行上開提供與聯瑞之設計、服務之職務時,竟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未於洗滌器上設置連鎖系統,甚至使使用者誤以為在洗滌器未能有效洗滌有毒廢氣時,製程機台仍可繼續運作。又該公司派駐至聯瑞之技術人員Mr. Werner Zulch之主要任務即為協助聯瑞運轉及啟動Centrotherm之洗滌機,因此伊對於對該機器之使用方式應知之甚稔。詎Mr. Zulch派駐聯瑞長達5個月 (且事實火災當天其亦在現場),竟疏未及時告知聯瑞:(1)該洗滌機應有之維修頻率;(2)洗滌器如未正確且適當的裝設,即不應進行運轉;以及 (3)聯瑞使用之聚丙烯管不符合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使用手冊所要求之不銹鋼管材質,是Mr. Zulch顯然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執行職務有過失,並因此導致系爭火災發生及蔓延,使聯瑞公司受有晶圓廠全毀之重大損害,是被告基於渠等僱用人之身分,自應就聯瑞公司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⑹被告天和公司部分:
①被告天和公司之工作及合約要求:
本件被告天和公司與聯瑞公司於86年間簽訂工程契約書,由被告天和公司提供材料及人力為聯瑞公司進行製程排氣二次配配管工程(原證12,證物卷I頁328)。該工程係以管線連接晶圓廠內各機台以及機台與主要排氣管線,以供製程後所生之廢氣於處理後循之排出。因製程機台所排放之廢氣多具有特殊之化學性質,具有腐蝕性或為酸性、有毒氣體,因之該工程合約第七條特別規定,被告天和公司應派富工程學識與施工經驗之全權代表負責人常駐工地,且不得雇用技術欠缺之人員從事該工程(原證12,證物卷I頁329)。換言之,被告天和公司派至聯瑞公司進行上開主管工程之人員,對於在晶圓廠進行廢氣排氣管裝配工程應注意之事項及應避免之風險均應深切明瞭。
②被告天和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
被告天和公司之工程人員於更換2吋補助管線時,明知該等
管線係供排放有毒及易燃氣體(管線上均貼有明顯的紅黃色毒酸管標示),即應於施工前先確認廢氣排氣管內是否有危險的廢氣沉積物,再著手進行拆換。迺其竟疏未為此等注意義務,即開始進行工作,致廢氣排氣管內之易燃廢氣沉積物,因被告天和公司之換管而被擾動。
又被告天和公司之工程人員於進行管線拆除及熔接工作時
,係利用熱風槍以鋸、鑿、敲打之方式熔接管線,致使原先積存於廢氣排氣管內的易燃沉積物(聚矽烷及矽酮)受到擾動,發生更進一步的氧化。
前開疏失與火災之關連性:
被告天和公司工程人員更換補助管線時,未先確認廢氣排氣管內是否有危險的廢氣沉積物,即以鋸、鑿、敲打之方式熔接管線,致使原先積存於廢氣排氣管內的易燃沉積物受到擾動,因而先於當日(86年10月3日)下午3時左右於12吋管線內第一次發現有火,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左右,於18吋管線內又再度發現火災,該次火災並迅速蔓延至全廠,導致本件重大損失。
③被告天和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被告天和公司乃裝設排氣管線之專業公司,並曾多次承接聯電集團其他晶圓廠之配管工程,不但具有相關之配管技能及專業知識,其所更換之管線上更已貼有明顯的紅黃色毒酸管標示,警示其用途及危險性。然被告天和公司進行換管工作前,竟未先行檢查該等管線內是否存有易燃廢氣沉積物,並採取必要之預防行為(例如先清除易燃物),即立刻進行換管工作,並擾動酸毒管線內之易燃廢氣沉積物,導致火災發生。被告天和公司違反保護義務之瑕疵,既為聯瑞公司晶圓廠燒毀之主要原因之ㄧ,該公司自應就此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④被告天和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天和公司僱用之工程人員於執行上開配管及換管工作之職務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先係未於工作進行前注意管線內有無易燃廢氣沉積物,其後又以不當之方式換管因而擾動管內該等易燃之廢氣沉積物,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使聯瑞公司受有晶圓廠全毀之重大損害。是被告天和公司之受僱人就渠等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 項及同法第185條等規定,為聯瑞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未依前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選派對廢氣配管及換管工程具相當工作經驗之工程人員進行施作已有疏失,又未於該等工作人員實際施作時妥為指示、監督,致釀成本件災禍,自應基於僱用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其受僱人就聯瑞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⑺被告奧商Agru公司及協羽公司部分:
①聚丙烯管線之特性:
引起並擴大系爭聯瑞晶圓廠火災之系爭排氣管線,係由被
告協羽公司向奧地利商Agru公司進口並售予被告天和公司之聚丙烯管。然聚丙烯管具有高度可燃性,一旦火災發生極易為火災提供燃料。
由於聚丙烯管之前開特性,半導體業界一向不認為聚丙烯管適宜做為排氣管之材質,舉例而言:
A.FMRC 防火認證標準:根據FMRC對半導體製程設備通風排煙管路系統所頒之防火認證標準,排氣管應使用FMRC認證合格材質或不燃性材質;若排氣管並非使用FMRC認證合格之材質,則6英吋以上之排氣管均應安裝灑水頭(sprinkle-r),而6英吋以下之支管則應更換成合格之材質(原證26號)。
B.Martin L. Hammond「聚丙烯排氣管線」報告:依Martin
L. Hammond博士西元2005年10月28日之報告:「行銷及出售聚丙烯,將之用於半導體晶圓廠之排氣管線,在很多情形下是不適當的,且聚丙烯的使用使得火勢在整個聯瑞晶圓廠內嚴重蔓延。」(參照原證83,證物卷II頁855~859)。
②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
被告奧商Agru公司及協羽公司違反告知警示聚丙烯管具有高度易燃性之義務:
A如前所述,被告奧商Agru公司所製造並由協羽公司出售予
被告天和公司,載有規格編號DIN8077/8078之2英吋聚丙烯管實具有高度易燃性,且不適宜供作負壓排氣之用,此觀製造商Agru公司針對該規格聚丙烯管所制訂之規格表(原證29號),清楚顯示2英吋(即63公厘)聚丙烯管之用途不包含排氣之用,即堪認定。迺被告協羽公司明知被告天和公司採購該聚丙烯管係為供聯瑞晶圓廠廢氣排氣管線之用;亦知系爭聚丙烯管線具有高度易燃性,僅能用於特定用途,不適宜用於聯瑞公司二次配配管工程,卻兩度偕同被告天和公司及聯瑞公司人員至奧地利Agru公司洽談聚丙烯管之銷售事宜(詳協羽公司89年5月25日書狀第10~11頁第二(二)點),極力促銷,顯已違反告知義務。
B就此,陳郁文博士於其西元2005年11月7日報告中亦指出,
被告奧商Agru公司(以及與之共同進行銷售行為之經銷商被告協羽公司)於出售聚丙烯管予聯瑞之前,即已清楚了解聚丙烯材質不適用於晶圓廠中未加裝自動灑水 (滅火)系統之酸/毒氣排放管。許多工程師及公司在已發表的文章中均指出,晶圓廠中未加裝自動灑水器之聚丙烯管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奧商Agru公司 (以及經銷商協羽公司)明知聚丙烯管之危險性,卻為了將產品賣給聯瑞,而未提醒或說明其危險性(原證88,證物卷III頁1165~1171)。
被告奧商Agru公司及協羽公司違反應於聚丙烯管內加裝灑水頭之告知義務:
被告協羽公司為專營聚丙烯管之製造、加工及進出口之廠商,營業項目包括經營各種化學液體輸入管線之設計、安裝及施工(詳原證16),且FMRC對半導體製程設備通風排煙管路系統之相關規範標準於系爭管線供應與聯瑞公司當時即早已存在,故該公司非常了解其售予天和公司之12及
18 吋聚丙烯排氣管(亦即尺寸在6英吋以上者)因具有高度易燃性,故應加裝灑水頭,然其卻疏未於該等管線中預留安裝灑水頭之接孔,以便於火災發生時即時抑制火勢。前開疏失與本件火災之關係:由於被告協羽公司未就其進
口之聚丙烯管線產品具高度可燃性為妥當警告,並告知應加裝灑水系統,導致系爭聚丙烯管線於火災發生時因高溫融化,提供火災蔓延及擴大所需之燃料,使火災規模不斷擴大。
③被告等應負之賠償責任: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或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消保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僅需系爭管線製造商被告奧商Agru公司所提供產品具有安全及衛生上之危險,被告協羽公司即應與被告奧商Agru公司負同一產品責任。消保法之適用並不以當事人間存在契約關係為必要,被告徒以其僅係單純之貿易商,因其與被告天和公司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而單純輸入系爭之聚丙烯管,與遭受損害之聯瑞間並無契約關係,故無須負責云云為辯,顯有重大誤會。
系爭聚丙烯管線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A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是該法將商品責任之成立,繫之於商人所提供之商品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關於何謂「商品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則明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7條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時,不在此限。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由此規定可知,商品或服務,於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必須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所謂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以消費者之期待為準,即通稱之「消費者期待標準」;商品之消費使用,亦非以企業經營者所指定之用途為限,在一般情況下為企業經營者所得預見之不當使用,仍無礙於商品責任之成立 (原證13)。
B商品提供人,包括商品製造者、經銷者及輸入者,就其提
供之商品,依消保法規定,負有「安全確保義務」,或稱「危險防除義務」、「交易安全義務」;商品提供人並因此擔保義務之違反而予以歸責 (詳原證13)。前述「交易安全義務」,其內容包括:第一、使潛在受危險威脅者,有對危險自我負責之可能的交易義務,分為警告之義務、禁止之義務、指示之義務等;第二、對危險作用之交易義務,分為危險控制之義務、選任及監督之義務、組織之義務、探詢及通知之義務、照料及照顧義務。基於此義務,商品提供人必須盡其一切可能且具期待可能性之措施,避免他人因商品之缺陷所導致之法益侵害,否則即構成安全及衛生上之欠缺 (原證14)。
C本件產品製造商被告奧商Agru公司明知被告天和公司訂購
該批聚丙烯管線係為供晶圓廠排氣系統之用,此由被告協羽公司自承其曾兩度偕同被告天和公司及聯瑞公司人員至奧地利Agru公司洽談瞭解聚丙烯管之特性、材質及施工必要之注意等語可證。被告奧商Agru公司為專業之管線製造商,自對於供水管用途與供排氣用途之聚丙烯材質差異知之甚詳。迺其竟未告知相關交易對象,而以供水管用之聚丙烯導管充作排氣管,透過被告協羽公司、天和公司銷售與聯瑞公司。再者,被告奧商Agru為聚丙烯管線之專業製造商,對於為防止具有高度可燃性聚丙烯材質導管在發生火災時產生致延燒效果,應於管線內加裝灑水系統之必要安全事項,卻未能告知相關當事人,導致本件火災一發不可收拾,造價上百億元之晶圓廠一夜之間付之一炬。
D被告奧商Agru公司以不適當之聚丙烯水管充作排氣管,使
該產品用於不適當之用途,已有「安全及衛生上之危險」,且又未告知應於聚丙烯管線中加裝灑水系統,而逕提供系爭管線予使用者,實難認為其已善盡消保法所規定警告及指示之義務,其所提供產品因此不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消保法第9條規定輸入產品之企業經營者,亦應負製造者之責任,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商品如係自國外輸入者,因轉賣、運銷等原因使該商品製造人難於追查,應使商品輸入業者,對該商品之瑕疵,負與製造人同一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1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 原證15)。協羽公司既為系爭產品之輸入廠商,依消保法第9條規定自應與製造商被告奧商Agru公司對聯瑞公司負同一責任。被告協羽公司一再以其非契約當事人,無從告知聯瑞公司相關危險性云云置辯,於法無據。
產品提供者指示之欠缺與損害間具備因果關係:
A被告輸入商品之指示上欠缺,致消費者發生損害:
如前所述,依據專家之鑑定報告,高可燃性聚丙烯管之採用,乃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倘被告於輸入該聚丙烯管之前,對消費者善盡指示及警告義務,則聯瑞公司極可能為免危險之發生而事先採取預防措施,甚或放棄採用該聚丙烯管線,而該件火災事故即可獲得避免。今被告既身為商品提供者,卻未履行此項交易安全義務,導致所輸入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終至災害發生造成消費者巨大損失。其間之因果關係,實甚灼然。
B其他廠房未因聚丙烯管而發生故障,不能作為「無因果關
係」之佐證關於「聚丙烯管」之安全欠缺導致本件火災事故及損害之發生,業經專家鑑定報告證明其因果關係。今被告徒以「聯瑞公司關係廠家聯華三廠及聯誠公司與天和公司在此之前並有相同設備、設置之簽約,非但使用相同材質,同為排氣之作用,且作相同之施工,聯華三廠及聯誠公司並未曾因以聚丙烯管為施工材料而發生故障,顯見本件火災事故,要與材料聚丙烯管無涉」云云,空言其因果關係之不具備,顯無理由。被告此一答辯,除顯現其不顧公眾安全之僥倖心態外,實無任何意義。按聯瑞公司於發生系爭火災後已將相關晶圓廠房內之管線設置列為改善項目,以減低其危險性,此益加證明系爭管線產品用於晶圓廠排氣系統之危險性。被告就使用聚丙烯管線未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自應對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C被告以該聚丙烯管之直接買受人天和公司乃專業廠商,應
瞭解聚丙烯管之特性云云,欲藉此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顯不足採。按被告協羽公司為專營聚丙烯管之製造、加工及進出口廠商,其營業項目中並有經營各種化學液體輸入管線之設計、安裝、施工之營業項目(原證16),由是可知其對於聚丙烯管線之性質、用途必然極為專業。被告奧商Agru公司、協羽公司均已預見甚至明知該聚丙烯管將被使用於可能導致危險之晶圓廠中,自有告知、說明產品危險性之責任,被告奧商Agru公司僅以被告天和公司亦應具有一定之專業,圖解免其產品提供人責任,實於法無據。蓋基於消保法之規定,產品輸入商並無得推斷其直接買受人具有一定專業而解免其對消費者應負之產品提供者責任之規定。
被告就本件災害之發生,並非無過失
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雖明定:「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惟此仍不改商品製造者責任及輸入者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之原則,僅在企業經營者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減輕其賠償之範圍而已。於本件火災事故中,被告協羽公司違反其交易安全義務中之指示說明義務,致所輸入之聚丙烯管有安全及衛生上之危險,已如前述;則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自不待言。被告雖辯稱其曾偕同天和公司及聯瑞公司人員,親赴奧地利至該「聚丙烯管」之製造商Agru公司工廠洽談,惟其並不能證明其已協助聯瑞公司人員充分瞭解使用聚丙烯管線於排氣系統之相關危險性。故其對本件火災事故之所造成損害,仍應與製造商被告奧商Agru公司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協羽公司雖辯稱本件商品並無瑕疵、或聯瑞公司有使
用商品不當之情形云云。然查,原告並非主張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提供之商品有瑕疵,而係主張本件火災肇因於性質上根本不適宜做為排氣管之用之聚丙烯管線被用於系爭晶圓廠酸毒廢氣排放管(亦即被告之過失在於從未告知使用者系爭聚丙烯管不應做為晶圓廠排氣管線之用)。換言之,導致火災發生之原因與商品是否具有瑕疵或商品使用不當無涉,故被告上開抗辯實與本件爭議無涉。
被告協羽公司雖又辯稱,聯瑞公司係因採納日商日建設計
公司及被告中興顧問公司之建議,而由被告天和公司向管線製造商被告奧商Agru公司之在台經銷商購買聚丙烯管云云,惟民法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成立之判定,向以侵權行為人「本身」有無違反注意義務為斷,要與第三人與侵權行為無關之其他行為無涉。詳言之,產品輸入者依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是否應負之責任,端視其產品是否具有安全上危險性,其是否已就產品之危險善盡告知、標示之義務而定,至於產品使用者究係出於何種原因,係基於他人設計、推薦或自行選購,而購買使用該等產品,則絕非所問(至該他人之行為是否另因違反相關法律或注意義務而須負法律上責任,則係另一問題)。是聯瑞公司縱因日商日建設計公司或被告中興顧問公司違反其契約義務而對渠等具有請求權,亦與協羽公司是否因其聚丙烯管產品具有危險性卻未善盡告知義務乙節,要屬兩事,不能將二者混為一談。
綜上,被告奧商Agru公司及協羽公司分別為系爭聚丙烯管
線之製造商及輸入者,未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所課予之交易安全義務,明知該商品有安全及衛生上之危險,卻未善盡指示及警告之責,致聯瑞公司之財產發生重大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⑧相關專家報告之證據力及被告曾經對證物所為之鑑驗:
火災原因之調查及報告做成之經過:
關於系爭火災發生之確實原因,原告前已提出多份專家報告及證物為證。被告等爭執該等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不外係認該等專家係受原告之委任,而非法院之囑託調查火災原因,故難期其立場公正;且相關證物在原告持有中,亦難證明其現況是否與火災當時之情形相符云云,然被告爭執該等管線、粉末等可經「科學」檢驗之客觀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不但有違誠信,且亦使本案喪失了解事實真相之基礎。為利法院暸解,原告謹將本件火災原因之調查經過說明如下:
A系爭火災於86年10月3日星期五發生後,共保人即立刻委請
專家調查火災發生之原因,此等調查人員包括專精於火場鑑識、晶圓廠設計、半導體製程及化學分析等不同領域之專家,其中英商家福湯馬遜公司 (Crawford)公司之7人小組於火災發生後第5日(即86年10月8日)即已抵台,調查本案火災起因。Lindsay Leveen及阿姆斯壯實驗室之Vernon Porter博士則均於同年11月初即勘查過本件火災現場(詳原證6,證物卷I頁160第3行及原證61,頁82),其中的Lindsay Leveen(即原證6號及61號報告作者)於火災發生後前4年期間曾來台多次,用於調查本件起火原因之時間即超過900個小時,另聯瑞晶圓廠安裝工程綜合險保險人亦組成專家小組(被告天和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有關火災原因之攻防亦係受該專家小組之協助)。
B火災發生之前,曾為該晶圓廠進行設計、建造或提供機台
之承攬人或賣方,即達300~400之多(原證111)。故在就火災原因進行徹底之調查前,實無可能確認需為本件火災之發生或擴散負責之公司;且斯時亦無人知悉應為本件火災負責之人為誰,因此原告或共保人於火災事發當時自不可能尋求該等公司之同意,共同委任第三人調查火災之原因。故該等攸關判斷火災起因之重要證據即由原告專家及安裝工程綜合險之專家(渠等目前為被告天和公司之技術專家)所保管。
C火災鑑識人員首先發現86年10月3日當天,被告天和公司更
換補助管線時發現2次火災,分別為下午3時及5時45分,其中最後一次即為導致晶圓廠全毀之系爭火災。鑑識人員先係於火災發生後之第一時間親至現場履勘、再於86年10月13日至86年10月17日間密集地面訪相關證人(包括聯電集團多名員工、本件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之駐廠工程師及天和公司之工人,詳原證61號報告中譯文及原證102,證物卷IV頁1717第4段)、並就於火場採集到的相關證物以科學儀器分析後,始確定本件火災發生之確實原因(原證83,證物卷II頁857~858)。就所採行之鑑定方法及形成結論所根據之基礎(包含所有人員的訪談內容、粉末分析結果及取得之實物,如管線、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帶、工程圖說、機台下載之記錄,乃至於粉末等都列有清單),亦均載明於相關報告中(詳原證61報告中譯文附錄)。
D又本件起火原因經原告於另案(與安裝工程綜合險再保人
有關保單責任之訴訟,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33 號)中提出後,安裝工程綜合險再保人之專家(亦即本件中被告天和公司之專家)雖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起火原因,然該案承審法官仍然認為原告已提出足夠之證據佐證所主張之火災理論,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專家報告亦未否認其證據力。
相關專家報告之證據力:
A首查,被告天和公司已多次表示不爭執該等報告之形式證
據力(如96年4月30日筆錄),茲本件既已有被告同意將該等報告採為證據,則法院即有對之加以調查之必要,而不得完全恝置不論。
B至其餘被告雖抗辯該等報告並非法院所選任之鑑定人所製
作,而認其非屬民事訴訟法所指之鑑定云云;然本件縱認原告所提出之多份專家報告及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鑑定,因鑑定僅為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證據方法之一,原告自仍得以人證、物證或勘驗為證據方法。查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所提出之原因報告既為相關專家本於渠等之智識經驗,並親至現場履勘相關證物後所製作,則渠等縱非法院所選任之鑑定人,由法院仍應依本件原告之主張,就其所提出之報告視為書證或以通知詢問證人之方式,對該等證據進行調查。倘法院未加調查或未於判決中說明理由即全盤採用,固然係違反證據法則,將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交由鑑定人行使(詳原證94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及94年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證物卷IV頁1658及1662);惟法院若單以該報告乃一方訴訟當事人委請之專家所製作者為由,而認該等報告全無證據價值,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有未洽。
C況實務上,將當事人一方所委請之專家所完成之鑑定報告
、損害勘查報告、理算報告或公證報告(即所謂之「私鑑定報告」)採為判決基礎者,實不勝枚舉,原告前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原證94,證物卷IV 頁1658及1662)即認:不論係法院委託而為之鑑定抑或私鑑定,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均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並於判決中說明理由;法院不得不問該等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即遽爾決定可採與否,而應先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另就私鑑定(或稱「他鑑定」)之效力如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原證95,證物卷IV頁1668)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智上字第2號判決(原證96,證物卷IV頁1676)亦判認:「由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私鑑定做成之鑑定報告,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學說認仍具私文書性質。如與當事人辯論機會,仍非不得成為法院形成心證原因,故仍屬事實認定之自由心證主義範圍。本院核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已就屋頂漏水原因實地會勘,並就鑑定經過及鑑定結果做成完整書面說明,在給予兩造就鑑定報告結果充分陳述意見與辯論下,應認足為本院心證形成原因,又本於訴訟經濟原則,認應無再囑託他人再為鑑定必要」。
D抑有進者,有關此類有必要進行私鑑定之爭執事件,每涉
及專業技術領域,例如在一般海商案件中,為確定貨損之程度及金額;在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案件中,為確定事故發生之原因:以及在專利侵權案件中,為認定究竟有無侵害專利之事實等均常見有私鑑定之情形。而此等私鑑定事故報告或專利侵權報告雖為一方當事人委請之專家所製作,然其報告之內容仍應經雙方辯論後,再由法院依辯論之結果決定其可採或不可採,殊無僅因該等專家與訴訟當事人一方具有委任關係,即率認該等報告必然偏頗一造當事人,而未加以審酌。
E如前所述,原告前已提出之專家報告中,就報告做成人是
否具有相關專業背景,此等專家意見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鑑定,以及如何形成該鑑定報告內之結論及意見等,均已載明於鑑定報告中,並經原告於之前書狀中詳細說明(如94.4.11準備九狀)。縱認其非屬民事訴訟法之鑑定報告,然原告前亦已正式以書狀聲明書證之方式,狀請法院調查證據,而就各該等專家報告所得證明之事項,包括火災發生之原告,可歸責於相關被告之事由,均已於準備狀中分別予以敘明,被告等就此如有爭執,即應具體主張,否則即應視為就原告準備狀之主張不爭執,而被告如就該等報告之實質內容有任何意見,為期法院明瞭事實真象,原告亦已狀請法院通知訊問該等證人,以為人證。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提出之各該專家報告,尚非屬書證,而僅為原告之主張,惟就原告引用之主張,是否可採,原告前又已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鑑定,則本件亦實有鑑定之必要。
F關於詢問證人部分,雖有部分被告主張,該等專家既為原
告所委請,則渠等之證詞必然偏頗原告而不可採,自無傳訊之必要云云,然證人是否具備應有之專業能力、是否公正等,均可經由兩造之詰問發現,倘若僅因訴訟一方當事人對證人之成見即認無通知訊問證人之必要,無異係對訴訟當事人之舉證方法為法律所無之限制。
證物之保存及被告等對相關證物之檢驗:
被告或者質疑該等證物既於原告之保管中,則其現狀恐與火災發生當時之狀況不符,而無再行鑑行之可能云云。然查:
A系爭管線因同時涉及原告與安裝工程綜合險再保人另案有
關保險金分攤之訴訟,而該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633號)之承審法官最後口頭裁定由原告繼續保管系爭管線。該案審理中,審判長及兩造訴訟當事人亦曾於91年5月8日共同至現場進行勘驗。又前開原告與安裝工程綜合險再保人間關於保單責任分配之爭議,實與「天和公司於火災當時置換管線之工作是否屬於保固工作」此一事實密切相關,故於該案中代表安裝工程綜合險再保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中代表被告天和公司答辯。該訴訟代理人及安裝工程綜合險再保人之專家Mr.Parry即曾於86年11月8日、88年6月12日、88年6月22日以及在該案審理中於91年5月8日多次檢查、分析或自管線中採樣。
B本案進行中,已有多位被告曾檢視採樣過系爭管線及粉末
,甚至不只一次。以日商日建設計公司言(原告起訴後撤回對該公司之請求),該公司專家Mr. Zuck即於89年6月2日至89年6月3日及89年7月26日兩次檢驗過系爭管線,並於採樣分析後做成報告,原告亦曾向 鈞院陳報管線存放地點(詳參原告93年8月31日、94年3月8日及94年9月5日陳報狀),且從未禁止被告檢視、分析該等證物。
C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曾向原告要求共同保管管線,原告亦不
反對,惟當談及費用分攤事宜時,應材公司即絕口不再提共同保管管線並分攤費用之事。
D又被告美商應材公司前曾於91年8月16日、92年1月10日及9
3年5月10日聲請保全證據;被告天和公司亦曾於其93年8月10日答辯 (四)狀及94年3月22日陳述意見中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法、於適當之場所保管該等聚丙烯管、粉末及施工機具,惟本院均認並無保全之必要而未同意渠等之聲請。E被告美商應材公司又於91年12月24日、92年2月20日及94年
1月25日再以聲請調查證據及勘驗之方式,請求本院許其所委請之專家證人李昌鈺博士得以勘查該等管線。原告為增進效率,並避免同樣的勘驗程序因各別被告之聲請而需重複實施,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當時曾建議由本院先命各被告敘明是否擬勘驗管線、以及建議採行之勘驗方法、勘驗範圍及事項後,再共同至現場履勘系爭管線;本院亦於93年6月16日以新院月民勤89重訴34字第11664號函令本件被告就管線之勘驗、保全證據或調查方式表示意見(包括是否需會同專家或第三人到場),然原告於書狀中亦清楚表示不反對被告勘驗管線證物,因此應材公司人員及專家李昌鈺博士亦於92年8月19日及94年1月28日兩度檢查系爭管線及粉末。倘若該等證物狀況確經原告變造,被告何需聲請查看、檢視?F原告前已說明,本件中已有多名被告曾委請其自己之專家
檢視過管線或證物,且於96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期日不久前,被告中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德商Centrotherm公司及美商應材公司均曾發函日商日建設計公司,主張日商日建設計公司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負責,並保留渠等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而得向日建設計主張之權利(原證118)。倘若被告不知火災發生之原因,如何指稱日建設計應就火災之發生負責?而渠等既得調查出火災發生或蔓延之原因,又焉有可能從無機會檢視管線或其他相關證物?是被告所辯顯然非實。
G再查,管線及粉末之檢驗僅與被告天和公司應負責任之事
由有關,至於其餘如中興顧問公司、麥士特公司、協羽公司及奧商Agru公司之責任,或者與設計服務之瑕疵有關、或者與聚丙烯管之化學性質有關 (該等管線之製造商及經銷商僅就渠等應對管線使用者告知何等重要資訊有爭執,對於聚丙烯管之特性則無不同主張),是渠等爭執並無機會檢驗管線或粉末云云,實與其應負之賠償責任無涉。
⒌綜前所陳,系爭聯瑞公司晶圓廠之火災確實肇因於本件被告等之前述故意過失行為。是以請求如前述聲明所述。
⒍另為下列補充陳述:
⑴被告等法人間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係民法第185條
,如被告間無共同侵權行為,亦可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即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為被告等法人間應連帶責任之依據。
⑵至就本件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部分:
①在另案台北地院之訴訟,曾就起火原因、起火後何以短時
間內快速燒燬為調查,原告認系爭晶圓廠當初自設計、接管到洗滌器,因洗滌器未達洗滌功效,以致堆積可燃或自燃粉末,導致起火原因。現場工人十幾人雖已滅火,然其後又引起第二次燃燒,如火災之阻隔系統完善,即不會在短時間內,整座廠房燃燒。
②本件系爭火災發生主要歸責於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
、美商應材公司、天和公司之過失所導致。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則是所有被告要負責。
貳、被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部分:
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⒈訴外人聯電公司於85年1月與被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中興公司)簽署UMC III FAB C+D新建工程委託設計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晶圓廠委託設計服務契約),提供系爭晶圓廠設計服務事宜。雙方並約定中興公司應依據聯電公司之基本設計辦理細部設計,且當聯電公司核定細部設計前,若另行提出任何屬於原設計圖範圍內之修正或輕微之變更設計要求時,中興公司亦應照辦。...中興公司履行本契約義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聯華公司之損害,中興公司應負責賠償聯電公司之積極損害。本契約中之所有損害賠償,累計最高以本契約服務總額10% 為限(見系爭晶圓廠委託設計服務契約,第2/33頁第7條第4項,原證8參照)。
⒉依系爭晶圓廠委託設計服務契約附件一規定,第1.3節為須
請聯電公司或國外顧問公司提供之詳細設計所需條件及相關資訊項目,第1.4節為聯電公司自辦或委由其他單位辦理之工作項目及界面。其中,第1.3節規定,聯電公司委請國外顧問公司辦理本工程之基本設計,在工作完成奉聯電公司核可,轉交中興公司繼續辦理。基本設計包括下列內容:第3項(3)...火警系統...第6項(1)排氣量及配置分佈...第6項(4)氣體排放管之建議材質...第7項(1)FAB區消防之方式及介面。另第1.4 節規定,中興公司工作範圍不包括全廠之基本規劃及製造區之潔淨室(見系爭晶圓廠委託設計服務契約附件一,第8/33頁、第12-14/33頁,被證1參照)。
⒊聯電公司依約定委由日商日建設計公司(Nikken Sekkei
Ltd.)完成系爭晶圓廠之基本設計,包括上述火警系統、排氣量及配置分佈、氣體排放管之建議材質、消防之方式及介面,並轉交中興公司依基本設計繼續辦理細部設計。中興公司依內政部發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完成細部設計,經聯華公司核定後施工,完工後並經由新竹科學園區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並於86年7月發給使用執照。
聯華公司則以完成後之系爭晶圓廠作價10億元,連同製程技術作價10億元,人員培訓作價2億5,000萬元,合計22億5,000萬元,做為取得聯瑞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瑞公司)15%技術股之對價(見聯瑞公司營業計劃書附件二,原證55參照;聯電公司85年1月18日、86年1月15日、86年12月8日當日重大訊息公告,被證24參照)。聯瑞公司在取得系爭晶圓廠後,隨即開工生產。
⒋聯瑞公司於開工生產後,另與被告天和公司簽訂工程契約,
由被告天和公司承作系爭晶圓廠製程排氣二次配管工程。由於聯瑞公司已開工生產,依平日正常狀態下,如果開啟全部洗滌器,即可將99%以上排氣洗滌燃燒。經各洗滌器排出之酸毒廢氣,再利用各種不同管徑之酸毒廢氣管吸入彙整,送至屋頂水洗式洗滌塔後,再排至大氣。86年10月3日,被告天和公司在系爭晶圓廠二次施工更換酸毒廢氣管時,由於聯瑞公司已開工生產,施工單位本不應關閉全部洗滌器。惟聯瑞公司派駐現場監工之謝錦泉,卻疏於注意任由被告天和公司人員關閉全部洗滌器及其相連之反應器,造成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未能完全洗滌燃燒,致使反應後之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直接流至酸毒廢氣管內,於一樓施工附近開口處與空氣反應,加上天和公司對管身的鑿、刮、鋸、錘,及熱熔等動作,擾動沉積在次主管內具有自燃性及可燃性之WCVD廢棄粉末,致引燃本件火災。
⒌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聯瑞公司遂依保險契約向中央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保險人)請求理賠,原保險人再向本件原告請求再保理賠,本件原告(再保險人)轉而向被告中興顧問公司及其他參與系爭晶圓廠設計、供應設備之廠商請求賠償。
⒍答辯理由⑴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①依原告歷次書狀之主張,被告中興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及理由,大致如下:
聯電公司及聯瑞公司就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晶圓廠
房及機器設備,向原保險人投保金額203億5, 623萬8,400元。原保險人再以原保險契約相同條款投保再保險。
86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系爭晶圓廠因失火受有建物及機器
設備之損害,原保險人於87年7月13日依專家之理算報告及保險契約給付聯電公司及聯瑞公司76億8,000萬元。原告依再保契約賠償原保險人71億4,240萬元。
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85年1月與聯電公司簽署系爭晶圓
廠新建工程委託設計服務契約,提供系爭晶圓廠設計服務,因未加裝適當有效之消防安全連鎖系統、未建議使用具防火性之排氣管線、未正確規劃製程排氣系統流量,致使排氣管內沉積易燃物質自燃,導致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請求被告中興公司與參與系爭晶圓廠設計、建造、供料廠商之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就原保險人自負額部分,依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賠償云云。
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能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系爭晶圓廠之建築物、機器、設備,均為聯瑞公司所有,此
觀商業財產保險單批單內容記載:「本公司在此同意並加保自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聯瑞公司建築物3億6,943萬2,000元及機器設備2億9,672萬5,000元」(見商業財產保險單批單內容,被證9、13、14參照)。據此,聯電公司雖係聯瑞公司股東(見聯瑞公司基本資料表,被證21參照),但並非系爭晶圓廠之建築物、機器、設備之所有人。原告主張:「系爭晶圓廠之建築物、機器、設備為聯電、聯瑞公司所有,並向原保險人投保」之事實,與卷內原保險單之記載內容不符。
系爭晶圓廠之建築物、機器、設備向原保險人投保之金額,
並非203億5,623萬8,400元,在86年10月3日失火前之投保金額,依商業財產保險單批單內容記載,投保及加保後之總金額為34 億4,140萬6,000元(369,432,000+296,725,000+2,775,249, 000=3,441,406,000,見商業財產保險單批單內容,被證9參照);在86年10月3日失火後,再分二次加保之總金額44億3,550萬6, 000元(272,029,000+1,611,347,000+225,790,000+2,326, 340,000=4,435,506,000,見商業財產保險單批單內容,被證13、14 參照),以上失火前及失火後之投保及加保總金額為78億7, 691萬2,000元(3,441,406,000+4,435,506,000=7,876,912, 000)。原告主張:「投保金額203億5,623萬8,400元」之事實,與卷內原保險單之批單內容記載不符。
原保險人於86年10月3日失火前,並未以原保險契約相同條
款投保再保險;在86年10月3日失火後,原保險人始分四次向原告再保投保金額之71.82%,合計為56億5,719萬8,021元(478, 433,957+1,993,183,832+1,352,640,466+1,832,939,766=5, 657,198,021,見火險通知,被證10、
11、12、15參照)。原告主張:「投保金額203億5,623萬8,400元,原保險人再以原保險契約相同條款投保再保險」之事實,與卷內再保之火險通知內容不符。
原告雖然提出保險公證人麥理倫公司之理算報告(原證101-
108參照),惟聯瑞公司失火晶圓廠之建築物、機器、設備,在意外事故發生後之殘值為多少?原告聲稱已履行之賠償義務,究竟係如何計算?是否包括不在加保範圍之營業中斷損失賠償?均未見相關數據之可憑性資料。尢其,原告主張:「已依理算報告給付聯電及聯瑞公司76億8,000萬元」之事實,與卷附聯瑞公司傳票記載入帳之保險理賠金101億4,300萬元不符(見聯瑞公司傳票明細,被證19參照)。
依系爭晶圓廠委託設計服務契約附件第1.3節、第1.4節規定
,系爭晶圓廠消防安全連鎖系統、排氣管線材料選擇、製程排氣系統流量等基本設計,應由聯華公司委請國外顧問公司辦理,再經聯電公司核可轉交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繼續辦理。依卷內所附聯電公司與日商日建設計公司(NikkenSekkei Ltd.)簽訂之設計服務合約,關於系爭晶圓廠之通風、空調、管道工程、消防/滅火系統及介面設計、製程廢氣之排放量及布局、廢氣排放管道之材料等,均為日商日建設計公司之設計範圍(見聯華公司與日商日建設計公司之設計服務合約中譯本第3頁,附件一中譯本第13頁、第16-17頁,原證7參照)。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中興公司未設計加裝適當有效之消防安全連鎖系統、未建議使用具防火性之排氣管線、未正確規劃製程排氣系統流量,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與卷內證據顯示之事實不符。
依卷附內政部消防署94年10月24日消署調字第0940021227號
函提供之系爭火災留存資料(被證27參照)、內政部消防署支援火災現場勘查紀錄二次勘查現場結果(被證26參照)、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火災調查報書(被證28參照)之記載,86年10月3日火災事故之發生,係聯瑞公司取得使用執照,並受領聯電公司交付之晶圓廠開始生產後,委由天和公司二次施工更換酸毒廢氣管時引起火災。因聯瑞公司派駐現場監工謝錦泉,疏於注意天和公司人員關閉全部洗滌器及其相連之反應器,造成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未能完全洗滌燃燒,致使反應後之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直接流至酸毒廢氣管內,於一樓施工附近開口處與空氣反應造成起火。此一疏失行為造成之廢氣處理過程異常,屬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獨立原因,與被告提供之設計服務完全無關。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晶圓廠設計服務,未加裝適當有效之消防安全連鎖系統、未建議使用具防火性之排氣管線、未正確規劃製程排氣系統流量,致使排氣管內沉積易燃物質自燃,導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事實,與卷附內政部消防署之調查報告不符。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顯然與卷內證據所示之事實,並不相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⑵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其待證事項為法院已顯著或眾所周知
之事實,又非足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之證據,根本無證據價值可言,法院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①按內政部消防署為監督全國消防事務之機關,下轄火災調查
組負責支援各縣市消防局、司法機關調查重大及困難火災案件,對於火災調查之鑑定技術早已國際化,歷年受理之火災調查報告鑑定,不計其數,其所為之火災調查報告鑑定,自具有公信力。依卷附內政部消防署94年10月24日消署調字第0940021227號函提供之系爭火災留存資料、內政部消防署支援火災現場勘查紀錄二次勘查現場結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火災調查報告書之記載,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係被告天和公司二次施工更換酸毒廢氣管時,不當關閉全部洗滌器及其相連之反應器,造成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未能完全洗滌燃燒,致使反應後之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直接流至酸毒廢氣管內,於一樓施工附近開口處與空氣反應造成起火(被證26、27、28參照)。抑且,針對系爭火災事故之調查,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2 月13日竹檢泉明字第3153號函說明二記載,本件起火處為一樓廢氣處理區之酸毒管運轉異常發生燃燒,並延排風管道間延燒至頂樓排風馬達區產生大火,火勢○○○區○○○道向下延燒並蔓延至各樓層等現象,顯係廢氣處理過程中,發生異常,產生酸毒廢氣管內殘留多種自燃或可燃性廢氣與空氣反應造成起火而引燃災情(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他字第399號偵查卷第60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結果,顯然與內政部消防署之調查結果一致,其所認定之事實,自堪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
②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
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參照)。原告於另案向原保險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33號),曾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天和公司人員於86年10月3日換管施工中,自輔助管線之維修口引進大量空氣至12吋及18吋次主管中,並擾動沉積在次主管內具有自燃性及可燃性之WCVD廢棄粉末,致引燃火災。據此,原告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之陳述及主張,與內政部消防署之火災調查報告,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結果相符,即系爭火災肇因於「酸毒廢氣管內殘留多種自燃或可燃性廢氣與空氣反應造成起火而引燃火災」,而「天和公司施工更換酸毒廢氣管時,不當關閉全部洗滌器及其相連之反應器,造成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未能完全洗滌燃燒,致使反應後之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直接流至酸毒廢氣管內」,更為火災事故發生之起果原因。上開事實,如無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
③關於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及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責任之認定
,原告所提名稱為鑑定報告之私文書,與被告中興公司責任有關者,共有Lindsay Leveen具名之三件報告(原證6、61、84參照);與系爭火災發生事故有關者,無人具名之三件火災原因報告(原證62、63、64參照)、無人具名之簡報二頁(原證68參照)、陳郁文出具二頁之兩英吋管內粉末分析報告(原證66參照)、嘉福湯馬遜公司二件調查報告(原證61附件2、原證85參照)、麥理倫公司八件理算報告(原證101-108參照)。惟查:上開私文書或欠缺本人簽名而不具有形式證據力,或為原告付費要求出具有利於己供訴訟使用之私文書,或為仰賴傳聞作成之報告,或為我國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外國人所出具,根本不具有實質證明力,毫無證據價值可言。
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出之上開私文書,或欠缺本人簽名而
不具有形式證據力,或為原告付費要求出具有利於己供訴訟使用之私文書,或為仰賴傳聞作成之報告,或為我國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外國人所出具,根本不具有實質證明力,毫無證據價值可言。其待證事項又均為法院已顯著或眾所周知之事實,不足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之證據,無證據價值,法院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本件原告對聯瑞公司之失火不負理賠責任,縱使已為理賠,
亦屬非債清償之錯誤給付,僅能對原保險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不得請求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賠償。
①原保險人及再保險人之責任範圍關於原保險人之責任範圍,如前所述,系爭晶圓廠之建築物
、機器、設備向原保險人投保之金額,並非203億5,623萬8,400元,在86年10月3日失火前之投保金額為34億4,140萬6,000元;在86年10月3日失火後,再分二次加保金額44億3,550萬6,000元,合計為78億7,691萬2,000元。
至於再保險人之責任範圍,原保險人於86年10月3日失火前
,並未以原保險契約相同條款投保再保險;在86年10月3日失火後,原保險人始分四次向原告再保投保金額之71.82%,合計為56 億5,719萬8,021元。
②再保險人對聯瑞公司之失火不負理賠責任聯瑞公司座落於新竹市○○○路○號之晶圓廠房,係於86年1
0月3日因失火而受有建物及機器設備之損害,原保險人僅有86年9月19日簽發之商業財產保險單,係在保險標的危險發生前所簽發,依保險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原保險人於86年10月22日及86年12月20日簽發之保險批單(被證13、14參照),因保險標的危險業已發生,其契約無效。因此,聯瑞公司晶圓廠房之失火,原保險人對聯瑞公司之保險理賠責任,最高賠償金額限於86年9月19日簽發之商業財產保險單所承保之34億4,140萬6,000元範圍內。
本件再保險人承保原保險人之保險金額,雖為56億5, 719
萬8,021元,但原保險人之再保險通知日期,分別為86年10月17日(被證10、11、12參照)及87年1月2日(被證15參照),均係原保險標的物於86年10月3日失火後所加保,依保險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再保險人對原保險人承保本件失火標的物之危險,業已發生,再保險契約無效,再保險人對原保險人自不負任何再保責任。據此,原告對不應給付所為之保險賠償,縱然屬實,亦為錯誤給付之非債清償性質,僅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受領人請求返還,不得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玆將原保險人及再保人各自承保危險之保單列表說明如下:
原保險人承保聯瑞公司之保單日期及金額┌──┬────┬─────┬────┬────┬───┐│證據│簽發日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最高理賠│附註 ││ │ │ │ │金額 │ │├──┼────┼─────┼────┼────┼───┤│原證│86.9.19 │0904-86UA0│商業財產│34億4,14│ ││1 │ │0001 │保險單 │0萬6000 │有效 ││ │ │ │ │元 │ │├──┼────┼─────┼────┼────┼───┤│原證│86.10.22│0904-86UA0│加保保險│18億8,33│危險發││1 │ │0001 │批單 │7萬6000 │生後加││ │ │ │ │元 │保,無│├──┼────┼─────┼────┼────┤效。 ││原證│86.12.20│0904-86UA0│加保保險│25億5, │ ││1 │ │0001 │批單 │213萬元 │ │└──┴────┴─────┴────┴────┴───┘再保險人再保原保險人之保單日期及金額:
┌──┬────┬─────┬────┬────┬───┐│證據│簽發日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最高理賠│附註 ││ │ │ │ │金額 │ │├──┼────┼─────┼────┼────┼───┤│原證│86.10.17│FAE97/40 │火險通知│4億7,843│危險發││2 │ │ │ │萬3,975 │生後通││ │ │ │ │元 │知再保│├──┼────┼─────┼────┼────┤,無效││原證│86.10.17│FAE97/41 │火險通知│19億9, │。 ││2 │ │ │ │318萬383│ ││ │ │ │ │2元 │ ││ │ │ │ │ │ │├──┼────┼─────┼────┼────┤ ││原證│86.10.17│FAE97/42 │火險通知│13億5264│ ││2 │ │ │ │萬466元 │ ││ │ │ │ │ │ │├──┼────┼─────┼────┼────┤ ││原證│87.1.2 │FAE98/001 │火險通知│8億3293 │ ││2 │ │ │ │萬9766元│ │└──┴────┴─────┴────┴────┴───┘
⑷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並非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行為(包含作為或不作為)所造成,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①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並無不法加害行為
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一,須行為人有加害行為,且該加害行為有不法性。所稱加害行為,係指受意思支配,有意識人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言,加害行為是否存在,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而加害行為之結果,必須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始屬不法。依卷附內政部消防署94年10月24日消署調字第0940021227號函提供之系爭火災留存資料(被證27參照)、內政部消防署支援火災現場勘查紀錄二次勘查現場結果(被證26參照)、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火災調查報書(被證28參照)之記載,86年10月3日火災事故之發生,係聯瑞公司取得使用執照,並受領聯電公司交付之晶圓廠開始生產後,委由天和工程公司二次施工更換酸毒廢氣管時引起火災。依平日正常狀態下之洗滌器,應有99%以上洗滌燃燒作用。經各洗滌器排出之酸毒廢氣,利用各種不同管徑之酸毒廢氣管吸入彙整,送至屋頂水洗式洗滌塔後,再排至大氣。故自行更換酸毒廢氣管時,不應關閉全部洗滌器。惟聯瑞公司派駐現場監工謝錦泉,卻疏於注意任由天和公司人員關閉全部洗滌器及其相連之反應器,造成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未能完全洗滌燃燒,致使反應後之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直接流至酸毒廢氣管內,於一樓施工附近開口處與空氣反應造成起火。此一疏失行為造成之廢氣處理過程異常,自屬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獨立原因,與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提供之設計服務完全無關,自無不法加害行為可言。原告指稱: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提供之UMC III FAB C+D新建工程設計服務,有下列賠償責任原因及事由:
未依美國工廠共同研究機構(Factory Mutual Research
Corporation)頒布之防火認證標準,警告日商日建設計公司不應選用聚丙烯材質之2英吋排氣管,違反設計服務合約第3條專業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美國工廠共同研究機構(FMRC)頒布之防火認證標準,
主動於12、18英吋之次主管及其他管徑更大之酸毒廢氣管加入灑水頭、煙霧偵測器、自動警報逆止閥之設計,違反設計服務合約第3條專業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設計服務合約第3條專業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晶圓廠
內加裝適當排煙裝置;及就廢氣管線內氣體之流速規劃,提供適當之細部設計。
惟查:
A依系爭晶圓廠委託設計服務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告中興
工程顧問公司履行本契約義務,僅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見系爭晶圓廠委託設計服務契約,第2/33頁第7條第4項,原證8參照)。至於合約第3條專業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內容,不包括日商日建公司設計之通風、空調、管道工程、消防/滅火系統及介面設計、製程廢氣之排放量及布局、廢氣排放管道之材料等(見系爭晶圓廠委託設計服務契約附件一,第8/33頁、第12-14/33頁,被證1參照),合先陳明。
B原告所指之美國工廠共同研究機構(FMRC)頒布之防火認證
標準,僅有來源不明之二頁文件(被證29,即原證50參照),不僅無文件正式名稱,該來源不明之二頁文件印就之1997年出版日期,亦在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1996年設計服務合約之後。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受委任設計之部分(不包括晶圓廠生產區)均已依當時有效之消防規定與實務完成,全廠並經檢驗合格取得使用執照開工生產多時。原告以國外嗣後出版之消防器材文件,誤導法院相信被告中興公司違反所謂之防火認證標準,居心可疑,其所為之主張,自不可採。至於原告所指:氣體流量控制設計不當(次主管沉積大量易燃物質)、排氣管系統設計不當(無法排煙)、欠缺灑水頭等消防器材等瑕疵,更屬無稽。謹說明如下:
a氣體流量控制設計:聯電公司當初委託設計時,提供之四種
氣體及流量,被告中興公司係依據聯電公司提供之排氣量設計。再者,氣體排放管之材質係由日商日建設計公司建議及提供基本設計圖說,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再依基本設計圖說辨理「非Fab區」部分之細部設計,與選用聚丙烯材質,毫無關聯。
b排氣管系統設計:排氣管係供晶圓製程設備之製程氣體排放
,與排煙無關。且聯電公司並未告知有固體物質要排放,嗣後因操作不當所生之固體物質,與次主管之排放設計無關。c灑水頭等消防器材:被告中興公司負責設計一樓之機械層及
四樓之辦公室,均有設計自動滅火灑水裝置。一樓機械層均有加裝灑水頭、煙霧偵測器及自動警報逆止閥。
C綜上,原告所指之瑕疵,假使屬實,亦與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無關,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②聯瑞公司晶圓廠失火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無關:
按民法上侵權行為,必須以被告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之權利受損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倘原告之權利受損,其個人或使用人之行為乃危害發生之獨立原因者,則與被告之行為並無關連性,與該危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之聯絡,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經查:聯瑞公司晶圓廠之失火,既係緣於聯瑞公司於開工後,自行決定更換酸毒廢氣管時,聯瑞公司現場監工謝錦泉疏於注意,任由被告天和公司人員關閉全部洗滌器及其相連之反應器,造成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未能完全洗滌燃燒,致使反應後之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直接流至酸毒廢氣管內,於施工附近開口處與空氣反應造成起火(被證26、27、28參照)。此一疏失行為造成之廢氣處理過程異常,為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獨立原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提供之設計服務,毫無因果關係之聯絡,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③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按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當之。本件火災意外事故之發生,內政部消防署已研判起火之可能性,緣於廢氣處理過程中發生異常,產生酸毒廢氣管道內殘留多種自燃(或可燃)性廢氣,與空氣反應造成起火,則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提供之設計服務,與其他共同被告提供之服務,顯然均非系爭火災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④原告主張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
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惟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如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未盡舉證責任,依法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⑸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加害給付所造成:
①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與聯瑞公司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
,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係於85年1月間與聯電公司訂立系爭
晶圓廠委託設計服務契約(原證8參照),而系爭晶圓廠係由聯瑞公司以定作人身分交由聯電公司以turn key(即統包)方式承攬。此由聯瑞公司營業計劃書附件二之記載:「因為聯瑞本身並無半導體方面的建廠經驗,故由UMC(即聯電公司)全權負責建立一個完全的八吋晶圓廠給聯瑞,其中包括廠房設計及建造,潔淨室的設計及裝備,所有DI水及氣體的設備裝置,管線的設計都由UMC派員監督負責完成,可以說是一個turn key的作法」等語(被證23,即原證55參照),可明確看出與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成立設計服務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聯瑞公司。
聯電公司以完成後的晶圓廠房(即完成之工作)及技術作價
10億元(即工作之報酬),連同製程技術作價10億元,人員培訓作價2億5,000萬元,合計22億5,000萬元,取得聯瑞公司之技術股15%(被證23,即原證55參照),聯電公司並於85年1月18日、86年1月15日、86年12月8日當日重大訊息公告,取得22億5, 000萬元股份(被證24參照)。因此,系爭設計服務契約實為聯電公司將統包契約中部分工作分包給被告中興公司,聯瑞公司並非系爭設計服務契約(即次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見聯瑞晶圓廠興建工程各廠商關係圖,被證8參照),被告中興公司亦未對聯瑞公司為任何契約上給付,聯瑞公司自無依系爭設計服務契約向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理。
至於原告主張:「聯瑞公司成立後,即由其履行設計服務契
約之付款義務,被告無異議收款,提供之設計圖說,亦變更『聯華電子公司』8吋晶圓廠新建工程之記載為『聯瑞公司』8吋晶圓廠新建工程,證明雙方已將設計服務契約由聯電公司轉讓給聯瑞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A蓋聯瑞公司倘為系爭設計服務契約之當事人,並為自己支付
契約款項,聯電公司即無法以晶圓廠作價10億元取得聯瑞公司之股份。況且,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均係自聯電公司收取服務費,並未收到聯瑞公司支付之費用。原告亦未提出聯瑞公司給付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設計服務費之任何證明,倘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並無為原告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理。惟為彰顯事實,加速本案之終結,特提供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依系爭設計服務契約向聯電公司請領最後一期設
計服務費及趕辦獎金第三期尾款之發票及付款對帳單、支票(被證25參照),充分證明原告主張聯瑞公司曾給付被告中興公司設計服務費乙事,並非事實。
B此外,被告中興公司提供之設計圖說,嗣後雖有變更為「聯
瑞公司8吋晶圓廠新建工程」之文字,但該項文字變更僅為「設計標的物」之名稱變更,其下並仍註記「聯電三廠建廠小組」等文字,與所謂之「契約當事人變更」尚有不同,原告將之混為一談,自無可採。綜上以觀,原告主張再保險代位取得聯瑞公司依設計服務合約對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無據。
②聯瑞公司失火為不可歸責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事由
本件聯瑞公司晶圓廠失火原因,係聯瑞公司人員之疏失所造成,與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提供之設計服務完全無關,爰說明如下:
依內政部消防署支援火災現場勘查紀錄二次勘查現場結果之
記載:「起火處之研判:依據監控中心火警受信總機紀錄所示及現場天和工程公司施工人員莊枝來所述,研判於F29W7及F27 W 5兩處附近酸毒廢氣管維修處管道內為最先出火處。起火原因之研判:本案研判由於廢氣處理過程中發生異常,產生酸毒廢氣管道內殘留多種自燃(或可燃)性廢氣,與空氣反應造成起火之可能性較大。」(被證26參照)。
依內政部消防署94年10月24日消署調字第0940021227號函提
供之系爭火災留存資料記載:「起火當天該公司於一樓真空幫浦區洗滌器附近僱請天和工程公司工程人員利用吹風加熱式焊接法實施二吋、四吋之酸毒廢氣管更換厚管徑之工程(如照片6、7、8),施工時僅關閉其相關之洗滌器及其相連之反應器,即於幹管拆下二吋、四吋支管(如照片9、10),並兩幹管同時施工,現場聯瑞公司人員謝錦泉在旁監工。...起火原因之研判:第一次與第二次發現起火位置均在於酸毒廢氣管維修處管道內,因管道內火災若是第一次未完全熄滅,不可能在相隔二小時又四十分後,才再度蔓延,因此研判二次起火為相同條件下之獨立火源,也因起火點位於酸毒廢氣管道內,研判遭人為故意之可能性不高。平日正常狀態下,經洗滌器百分之九十九以上洗滌燃燒後排出之酸毒廢氣,因其危險性極低,所以才使用塑膠製材質;施工前應關閉四部洗滌器及其相連之反應器,惟現場發現五部洗滌器呈關閉狀,研判因洗滌器異常、故障或誤關,造成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未能完全洗滌燃燒,致使反應後之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直接流至酸毒廢氣管內,於施工附近開口處,與空氣反應造成起火之可能性較大。」(被證27參照)。
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火災調
查報書(即科學園區管理局工商組消防隊火災調查報告書)記載:「起火原因之研判:本案研判由於廢氣處理過程中發生異常,產生酸毒廢氣管道內多種自燃(或可燃)性廢氣,與空氣反應造成起火之可能性較大。」(被證28參照)。原告於民事準備(七)狀自承:「天和公司施工時,對管身
的鑿、刮、鋸、錘,及熱熔等動作,擾動沉積在次主管內具有自燃性及可燃性之WCVD廢棄粉末,致引燃火災。...因此,天和公司之換管工作確係造成火災之原因。」(見原告93年8月10日民事準備(七)狀第3頁第1-5行參
照。)③上述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顯然聯瑞公司晶圓廠失火與被告中
興公司提供之設計服務無關,而係因聯瑞公司於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完成服務,該公司在取得使用執照,並受領聯電公司交付之晶圓廠開始生產後,自行更換酸毒廢氣管時,其現場監工謝錦泉疏於注意,工廠仍在開工生產,正常狀態下,洗滌器有99%以上洗滌燃燒作用,經各洗滌器排出之酸毒廢氣,利用各種不同管徑之酸毒廢氣管吸入彙整,送至屋頂水洗式洗滌塔後,再排至大氣,故不應關閉全部洗滌器。惟謝錦泉任由被告天和公司人員關閉全部洗滌器及其相連之反應器,造成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未能完全洗滌燃燒,致使反應後之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直接流至酸毒廢氣管內,於一樓施工附近開口處與空氣反應造成起火。此一疏失行為造成之廢氣處理過程異常,自屬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獨立原因,與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提供之設計服務完全無關,要難謂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中興公司提供之設計服務所造成。據此,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自屬不可歸責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事由,原告自無依不完全給付代位請求賠償之餘地。
⑹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被保險人究竟受有多少損害?原告迄未負舉證責任,法院自無從審酌。
本件火災事故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害究為若干?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提出麥理倫公司八份損害試算報告,均僅有文字敘述,未見相關數據之可憑性資料,根本無從認定實際所生之損害。尤其,在原告未充分舉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被保險人之損害究為若干?即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
⑺本件原告為再保人,其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再保契約之約定。
縱使已為理賠,亦屬非債清償之錯誤給付,僅能對原保險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不得請求被告中興公司賠償。
①原告(再保險人)提出之再保險接洽書,原告再保原保險契
約之被保險人為聯電公司、聯誠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原證2參照),聯瑞公司於86年10月3日意外事故發生時,其董事會之組成,雖然全部由聯電公司指派法人代表董事組成(被證21參照),但在89年1月14日合併消滅前(被證22參照),仍不失其獨立之法人格。因此,聯瑞公司於86年10月3日意外事故發生時,顯然並非系爭「再保險契約」所保之「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②原告提出原保險人於86年10月17日及87年1月2日加保聯瑞公
司為被保險人之再保通知(被證10、11、12、15參照),但上述再保之加保通知發出時,保險標的物已於86年10月3日因失火而滅失,依保險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原保險人加保聯瑞公司為被保險人之再保通知,依法當然無效。因此,原告並無依86年10月17日及87年1月2日再保通知給付賠償金之義務,原告縱使有代替原保險人給付聯瑞公司保險賠償金之事實,亦屬對不負理賠責任所為之給付,與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義務不符。
⑻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原保險人對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之債權轉讓與,依法無據。
①系爭代位權讓與合約書係以「代位權」為讓與標的所為之合
意,而「代位權」僅為代為實施訴訟之權能,因此,當事人間之「代位權讓與」合意,性質上應屬於「代理權之授與」,而非「債權之讓與」。此觀系爭代位權讓與合約書第2頁記載:「關於讓與人自理之部分,受讓人應就其行使代位權實際所得之部分,依照比例(即百分之七)交付讓與人」等語(被證20參照),顯然系爭代位權讓與合約書並未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僅係由讓與人(原保險人)授與原告起訴請求債權之權利,並於取回債權部分依照比例返還讓與人。據此,原告依代位權讓與合約書逕行請求第三人對自己為給付,當事人顯不適格。
②退萬步言,縱使原保險人代位權讓與之真意,係讓與原保險
人自負額5億3,760萬元之賠償請求權,但是原保險人自負額5億3,760萬元之損失,究係如何計算?原保險人於86年10月3日火災事故發生時,對聯瑞公司建物及機器設備之保險金額為78億7, 691萬2,000元,再保險人對原保險人承保之保險標的物,則並未發生再保之效力,依法根本不負理賠責任,何以仍必須負71億4, 240萬元之賠償責任?此外,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釋示:「損害賠償衹應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被證30參照)。據此,聯瑞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生之實際損害究竟多少?依原告提出麥理倫公司之八份理算報告,雖有文字敘述,但是並無可供憑信之證據資料可供審酌,無從知悉是否逾越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害?原保險人主張之76億8,000萬元之損失賠償請求權,難認有理。
⑼原告與日商日建設計公司和解取得之賠償5億6,001萬6,000元,在該賠償範圍內消滅對被告中興公司之賠償請求權。
①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而具有同一給付目
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易言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59號、95年台上字第65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據以向共同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同
一火災事故發生造成之損害填補,雖原告請求之對象不同,惟損害既為同一,如已就損害獲得部分補償,其獲補償部分自不得重複請求。原告既然自承連帶債務人中之日商日建設計公司已為和解清償5億6,001萬6,000元,該部分之債務消滅,其他債務人亦應同免責任。
③退萬步言,假使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應負責賠償責任(被
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否認),但系爭晶圓廠委託設計服務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所有損害賠償,累計最高以本契約服務總額10%為限(見系爭晶圓廠委託設計服務契約,第2/33頁第7條第4項,原證8參照),系爭晶圓廠委託設計服務契約服務總額為9,256萬元,10%之最高賠償上限為925萬6,000元。原告既已受償5億6,001萬6,000元,被告中興公司自不應再負任何賠償責任。
⑽本件原告(再保險人)就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根本不發生
再保險人取得代位權之效力,原告依再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本件原告(再保險人)就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根本不發生再保險人取得代位權之效力,謹說明如下:
①再保險人代位權之發生要件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移轉於保險人。據此,保險人代位權之發生要件,必須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已給付賠償金、代位權之範圍不超過保險賠償之範圍、損害賠償標的具有一致性、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被證16參照),始足構成保險人之代位權。
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釋示:「保險法第39條
規定之再保險,乃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屬於分擔危險之責任保險契約,即再保險人於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危險(原保險人依其與原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而生之給付保險金義務)發生時,應負給付保險金予原保險人之義務。」(被證17參照)。易言之,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額與「原保險人」後,始於該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再保險人之代位權」。本件原告依再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給付聯瑞公司損害賠償71億4,240萬元,就該法律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是本件原告首先應就下列事實負舉證責任:
A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均有效存在;B原告代位請求第三人賠償之71億4,240萬元,不超過再保
險之賠償責任範圍;C原告已給付原保險人71億4,240萬元;D聯瑞公司依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對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司有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
②本件再保險人代位權不發生之理由原告(再保險人)於86年10月17日及其後始簽訂再保險契約
,本件保險標的物於86年10月17日前失火之危險,並非原告(再保險人)之再保範圍,原告對保險標的物於86年10月3日失火造成之損害,根本不負任何理賠責任。
原告主張代位請求第三人賠償之再保理賠金額,不論多寡,
均非基於再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不符合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自不發生再保險人之代位權。
原告(再保險人)並未證明已給付原保險人71億4,240萬元保險賠償金。
A再保險人必須先給付再保險賠償金後,才取得再保險人代位
權,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失火標的物所有人聯瑞公司及聯電公司之同意書,其上記載:「在原保險人同意後,雙方以76億8,000萬元達成理賠和解」云云(被證18,即原證4參照),核其性質僅為拘束聯瑞公司、聯電公司之無名契約,即聯瑞公司、聯電公司得在原保險人同意下,向原保險人為76億8, 000 萬元之請求。至於原保險人是否已給付被保險人76億8,000萬元,及再保險人是否已給付原保險人71億4,240萬元之事實,根本無從證明。
B雖然原告提出聯瑞公司86年12月至87年7月之傳票明細檔案
,用以證明聯瑞公司已自「原保險人」取得101億4,300萬元保險理賠金(被證19,即原證81參照),惟上述明細所列之保險理賠金101億4,300萬元,與同意書上約定之76億8,000萬元有間,且與再保險人是否已給付原保險人再保險賠償金71億4,240萬元無關。因此,原告並未證明已給付71億4,240萬元賠償金給原保險人之事實,再保險人代位權自無從發生移轉之效力。
C至於原告提出原保險人之「代位權讓與合約書」,依該合約
書第1款記載:讓與人同意於理賠金額範圍內,對受讓人讓與代位權云云(被證20,即原證5參照),性質上屬於以「代位權」為標的之讓與合意。惟保險人代位權之發生必須符合法定要件,始得發生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之效力,一則,確定保險賠償義務範圍,二則,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得利。據此,保險人代位權為符合法定要件後當然發生,根本不得為債權讓與之標的,如認為當事人間訂立代位權讓與合約書,即可取代再保險人代位權必須先為給付之法定移轉要件,顯然違反保險法第53條之立法意旨。因此,該代位權之讓與合意,自不發生再保險人代位取得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權之效力。
D原告(再保險人)縱使已代替原保險人給付聯瑞公司保險賠償金,亦不發生再保險人得代位求償之效力。
a依原告(再保險人)提出之再保險接洽書,原告再保原保險
契約之被保險人為聯電公司、聯誠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原證2參照),聯瑞公司於86年10月3日意外事故發生時,其董事會之組成,雖然全部由聯電公司指派法人代表董事組成(被證21參照),但在89年1月14日合併消滅前(被證22參照),仍不失其獨立之法人格。因此,聯瑞公司於86年10月3日意外事故發生時,顯然並非系爭「再保險契約」所保之「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b雖然原告提出原保險人於86年10月17日及87年1月2日加保聯
瑞公司為被保險人之再保通知(被證10、11、12、15參照),但上述再保之加保通知發出時,保險標的物已於86年10月3日因失火而滅失,依保險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原保險人加保聯瑞公司為被保險人之再保通知,依法當然無效。因此,再保險人並無依86年10月17日及87年1月2日再保通知給付賠償金之義務,原告縱使有代替原保險人給付聯瑞公司保險賠償金之事實,亦屬對不負理賠責任所為之給付,與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義務不符,自不發生再保險人得代位求償之效力。
聯瑞公司對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並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
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並無損失賠償請求權時,保險人自無從代位行使其權利。再保險人代位行使此項權利時,亦同。惟查:不論係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法律關係,聯瑞公司對被告中興公司並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已如上述。因此,原告(再保險人)主張代位對被告行使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自亦不存在。
⑾原告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賠償部分,業已罹於時效。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參照)。此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系爭火災事故於86年10 月3日發生,麥理倫公司86年10月24日第二份理算報告已論及火災現場之情況、起因、蔓延與停止、熄滅,原告自86年10月24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雖然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否認應負賠償責任,但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算,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如自86年10月24日起算,至
88 年10月24日消滅,原告遲至89年3月20日提起本訴,自已罹於時效。
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
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5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40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迭有明文(被證30參照)。
③原告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中興工程顧
問公司負賠償責任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請求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惟如前所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又依同法第279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則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起訴所生時效中斷或履行請求之效果,對於他債務人既不具效力,他債務人時效之繼續進行,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受僱人員(見91年7月1日民事準備(4)狀第6頁第8行以下)怠於為業務上應盡之注意云云(被告否認),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於其起訴時,縱令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時效尚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所生時效中斷或履行請求之效果,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亦不生效力。現原告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時效業已完成,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援為抗辯,拒絕給付,自無不合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請求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部分:
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⒈本院就原告所稱訴外人聯瑞公司與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
司間契約爭訟無管轄權⑴原告所提原證10不具證據力,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性。
該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所稱本院就訴外人聯瑞公司與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間契約爭訟有管轄權主張。此外,原證10亦無原告所稱合約訂購單所附條款及條件 (Terms andConditions)第18條。此亦可證明原告主張不可採。
⑵事實上,由被告之92.12.9民事準備書 (一)狀頁2~4及被證
1~2可知,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與訴外人聯瑞公司合意約定就訴外人聯瑞公司與被告間契約爭訟,應由被告德國德商Centrotherm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此亦可證明本院就訴外人聯瑞公司與被告間契約爭訟無管轄權。
⑶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0條及第248條主張鈞院就
訴外人聯瑞公司與被告間契約爭訟有管轄權云云,於法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0條及第248條係以我國法院就訴外人聯瑞公司與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間契約爭訟有管轄權為前提,依上述可知,我國法院就本件訴外人聯瑞公司與被告間契約爭訟並無管轄權,因此,原告援引該等規定主張新竹地院就訴外人聯瑞公司與被告間契約爭訟亦有管轄權云云,於法不符,並不可採。
⒉原告所提原證1~114不具證據力(形式及實質證據力)
原告所提原證1~114無證據力(請詳被告民事答辯五狀、民事答辯六狀、民事答辯七狀暨其附表、附表一、附表二)。尤其原告本案提出所謂「專家鑑定」,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鑑定,且非記敘若干待證「事實」之存否,而是彼等第三人個人於案發之後,依據原告之委託而提出之個人主觀臆測與判斷,自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書證」或鑑定,不得作為本件之判斷依據。
⒊原告所稱得為一部請求主張於云云,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原告就其所稱本案其餘未請求部分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而消滅原告所提原證17~21、原證41~45、原證73~76等證據或與被告無關;或對本案無法律拘束力,且已為其後被證11及12最高法院見解所不予採納 (請詳被告96.6.20民事答辯 (五)狀附表及93.8.13民事準備書 (二)狀頁3及被證11~12)。加上由原證81及108可知原告於89年3月起訴時,本案請求金額已明確,並無原告所稱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情形。因此原告所提前述證據並無法支持原告所稱得為一部請求主張適法性,原告本案所稱其餘未請求部分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而消滅。
⒋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而消
滅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依據民法第一百九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應迄民國88年10月3日屆滿。原告於89年3月間才提起本件訴訟,已遲逾五個月之期間,其指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否認曾收到原告所稱88年10月1日侵權行為主張請求,原告稱前述2年侵權行為時效曾因請求而中斷云云,並非事實,顯不可採。
⑵次由原告所提原證101~104可知,原告早於86年10月9日、86
年10月24日、86年12月24日、87年2月12日即由該等麥理倫理算報告知悉其所稱火災損害原因及賠償義務人即為本案被告,因此,退萬步言,假設原告係於前述期間始知悉火災損害原因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89年3月13日起訴,其所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經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⒌假設原告所稱被告應就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其他共
同被告暨員工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184條及債務不履行負連帶債務責任主張可採,則可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援引時效抗辯,主張免責假設原告所稱被告應就被告、其他共同被告暨員工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184條及債務不履行負連帶債務責任主張可採,因原告對本案部分被告及本案所有被告員工 (原告從未對所有被告員工為任何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可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援引被告受僱人或其他被告時效抗辯,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184條及債務不履行所稱被告等應負連帶債務主張,就原告所稱被告本身應負責部份及其他被告應負責部份為時效抗辯主張免責。
⒍原告僅空言主張未因與日建公司和解而消滅對被告債權云云,惟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實屬無稽,並不可採。
⒎訴外人聯瑞公司與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間契約準據法
為德國法,並非我國民法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與訴外人聯瑞公司已依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92年12月9日民事準備書 (一)狀被證2一般條款第十二節第二項合意約定被告與聯瑞公司間之洗滌器契約應以德國法為準據法,原告援引我國民法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實屬無稽,並不可採。
⒏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事故為原保險合約範圍內之應理賠事故云
云,實屬無稽,並不可採⑴原證1並非完整之契約書正本,內容記載不詳,被告否認其
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援引該證據主張本件火災事故為原保險合約範圍內之應理賠事故云云,實屬無稽,並不可採。
⑵原告空言主張依保險實務本件火災事故為原保險合約範圍內
之應理賠事故云云,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否認其主張之真正。
⑶原證101~108乃原告私自委託理算公司所作之報告,乃原告
主張之重述,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鑑定或書證,不具證據能力,無法證明原告所稱本件火災事故為原保險合約範圍內之應理賠事故。又該等報告或為影本、或未見製作人簽名,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援引該證據主張本件火災事故為原保險合約範圍內之應理賠事故云云,實屬無稽,並不可採。
⒐原告所稱本件被保險人因火災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實屬無
稽,並不可採原告迄今無法證明其所稱被保險人聯瑞公司為該公司所受損害財產所有權人,且原證101~108乃原告私自委託理算公司所作之報告,為原告主張之重述,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鑑定或書證,不具證據能力,無法證明原告所稱被保險人因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實際受損金額。又該等報告或為影本、或未見製作人簽名,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援引該證據證明其所稱本件被保險人因火災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實屬無稽,並不可採。
⒑原告所稱原保險人及再保險人因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實際理賠
被保險人之金額,實屬無稽,並不可採⑴原證4~5並非完整之契約書正本,內容記載不詳,被告否認
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再者,原證4~5並無法證明原保險人及再保險人已將其所稱理賠金額新台幣7,680,000,000及新台幣7,142,400,000元實際支付予被保險人,原告援引該證據證明原告所稱原保險人及再保險人因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實際理賠被保險人之金額,實屬無稽,並不可採。
⑵原證81為影本,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否認其形式真正
性。又原證81明細所列保險理賠金額101億4千300萬元,與原告所提同意書上約定之76億8千萬元不同,且與再保險人是否已給付原保險人再保險賠償金71億元4千240萬元無關,原告援引本項證據證明其實際理賠主張,實屬無稽,並不可採。
⑶原證101~108乃原告私自委託理算公司所作之報告,僅原告
主張之重述,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鑑定或書證,不具證據能力,無法證明原告所稱被保險人因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實際受損金額。又該等報告或為影本、或未見製作人簽名,被告否認其真正。此外,原證101~108僅為預估之金額,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原保險人及再保險人因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已分別實際理賠被保險人新台幣7, 680,000,000及新台幣7,142,400,000元主張。
⒒原告所稱已受讓原保險人對被告之保險代位權云云,實屬無
稽,並不可採⑴原證5為影本,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性。再者,原告所舉證
據無法證明其所稱原保險人對被告債權之真正,原保險人對被告並不存在所謂保險代位權,原告「原保險人已將對被告之保險代位權讓與原告」主張,實屬無稽,並不可採。
⑵由於再保險及保險保單係火災發生後所簽發,再保險及保險
契約無效,不論對原告或原保險人皆無原告所稱代位權存在,原證5代位權讓與合約書無效。此亦可證明原告「原保險人已將對被告之保險代位權讓與原告」主張,實屬無稽,並不可採。
⒓原告並無其所稱之再保險人保險代位權存在⑴由於再保險及保險保單係火災發生後所簽發,再保險及保險
契約無效,不論對原告或原保險人皆無原告所稱代位權存在,原證5代位權讓與合約書無效。原告代位權主張顯不可採。
⑵再者,英美法律有關再保險人理賠後之權利行使之規定,與
我國保險法第53條法定債權移轉規定,未必相同。原告未證明再保契約準據法,遽行主張得依我國保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權云云,實屬無稽,並不可採。
⒔原告所稱之本案請求權已因獲得其再保險人理賠不存在據本
案被告天和公司94年7月8日民事答辯五狀頁2指出原告對其所稱本案再保險已另外再保險,並獲得其再保險人理賠月新台幣70億元再保險金,而原告並未否認該主張真實性。倘若前述為真,則依本案原告「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給付再保險保險金與被保險人後,亦於該賠償金額範圍內,因保險代位權當然取得對本案被告損失賠償請求權」主張,本案原告就其取得之70億元再保險金已無權再向本案被告求償,原告所稱之本案請求顯然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⒕原告所稱其得基於保險及再保險契約對被告行使保險法第53
條保險代為權請求云云,實屬無稽,並不可採原告曾對訴外人中央及富邦等46家保險公司及再保險公司於台北地方法院(案號:89年重訴字第633號)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請求訴訟,主張本案其所稱其及與原保險人理賠被保險人金額,應屬安裝工程保險人應理賠範圍,顯見原告所稱被保險人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失,並非屬原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應理賠之保險事故,而原告及原保險人卻誤為理賠,該理賠法律性質非屬保險契約之給付。由此顯見原告所稱其得基於保險及再保險契約對被告行使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權請求云云,實屬無稽,並不可採。
⒖原告指稱本案被告依法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並
不可採⑴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有明示或法律
有規定為限。本案被告並未明示對原告負連帶債務責任,且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應與其他被告或員工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加上被告可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援引被告受僱人或其他被告時效抗辯,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184條主張時效抗辯,顯亦無任何法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債務責任,因此原告所稱被告就侵權行為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前提並不存在,故而原告以該前提條件存在援引原證80學說主張被告就債務不履行部分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即屬無稽,並不可採。
⑵退萬步言,假設原告所稱被告就侵權行為部分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可採,原證80頁406~408亦明白指出,我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60年臺上字第200號判決、第60年臺上字第1611號判決及民法權威學者王伯琦及鄭玉波等通說,對於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之競和,均採法條競和說,原告僅得對被告主張契約責任,不得主張侵權行為責任。由於本案被告與訴外人聯瑞公司契約關係為個別存在,在被告間並無民法第272條所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情形下,原告所稱被告須對其負連帶責任云云,實屬無稽,並不可採。
⑶綜上可知,本案所有被告對原告並不應負連帶責任,故倘
本院認為被告有任何原告所稱應負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依法應證明各被告應負責賠償金額為何。
⒗聯瑞公司始為本件火災損害發生肇事之人,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原告指稱被告應對本件火災負責云云,並非事實,且顯於法無據,並不可採⑴瑞聯公司乃全球晶圓製造龍頭之一聯電集團之成員。原告迄
今除尚未將麥理倫報告中所稱火災風險評估報告提供予法院及被告外,聯瑞公司對被告天和公司所承作之換管工作擁有充分且完全之指示控制權力,聯瑞公司亦有權指示要求被告天和公司必須事先採取必要預防安全措施,避免火災之發生並在核發被告天和公司進行換管之工作許可前,事先完成避免火災發生之必要預防安全措施。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聯瑞公司已事先採取何種必要預防安全措施,避免火災之發生,以及聯瑞公司核發被告天和公司進行換管之工作許可時,是否已完全履行其本身安全管理規定。
⑵尤其本件火災發生當天前後發生兩次獨立火苗,瑞聯公司在
第1次即時撲滅不當換管所引發之火苗後,即已察覺儘管必須更換因第1次火災毀損之12吋管,但天和系爭換管工作將可能引發火災。聯瑞公司基於此系爭換管工作將可能引發火災之認知,有權停止所有工作之繼續進行並詳細調查火災之發生原因。惟令人費解的是,聯瑞公司所屬設備工程人員在已充分認知並瞭解換管工作將引發之發生火災風險後,卻強行令天和公司人員繼續不當更換管線,終而引發本件火災,更可證明聯瑞公司在前述第1次火災發生撲滅後,仍繼續強令天和公司不當換管始造成本件本件火災之發生,聯瑞公司始為本件火災肇事之人。
⑶被告既未指示被告天和公司換管,且未參與同意被告天和公
司進行換管工作前,必須事先完成之避免火災發生必要預防安全措施,顯見被告對火災之發生不應注意,更無從注意,亦無從防止。另迄今仍不清楚聯瑞公司在第1次火災發生後,曾對廢氣處理系統為何種調整修正,尤其是直接連接12吋管與18吋管之設備部分。被告並未參與這些決定或調整修正。原告指稱被告應對本件火災負責云云,並非事實,且顯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⒘原告所稱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就本件被保險人因本件
火災所受之損失,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契約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並非事實,且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⑴就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①原證6及原告本案所提專家報告不具證據力,被告德商
Centrotherm公司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援引該證據主張被告對本件被保險人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失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及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實屬無稽,並不可採。被告否認應對原告負任何民法188僱用人及184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對被告之各項主張皆為不實,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構成要件 (1.被告主觀有故意過失;2.有加害行為;3.行為不法;4.侵害權利;5.發生損害;6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及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構成要件 (1.行為人須為被告受僱人;2.受僱人須負侵權行為責任;3.受僱人須因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
②原證6及原告本案所提專家報告對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
之不實指控僅涉及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是否屬不完全給付之違約及是否須就被告僱用人執行職務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並無任何民法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情事存在。而就民法188條僱傭人責任部份,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5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40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闡之甚明。因原告從未對被告受僱人提起侵權主張,原告對被告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故而不管原告主張是否為真,被告得依民法276條第2項援引被告受僱人時效抗辯對抗原告。
⑵原告所稱被告就本件被保險人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失,應負
民法契約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並非事實,且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①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與訴外人聯瑞公司契約紛爭應以
德國法為準據法,原告援引我國民法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實屬無稽。
②退萬步言,假設原告「就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與訴外
人聯瑞公司契約紛爭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主張可採,原證6及原告本案所提專家報告不具證據力,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援引該證據主張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對本件被保險人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失應負民法契約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實屬無稽,並不可採。原告既主張不完全給付,則應舉證證明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行為具備加害給付責任構成要件 (1.被告有可歸責事由;2.為加害給付;3.侵害權利;4.發生損害;
5.加害給付與損害有因果關係)。⑶原告援引本案所提之不具證據力專家報告,指稱被告德商
Centrotherm公司應為本件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非事實,且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①原告指稱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應就未告知應有維修頻
率乙事,為本件火災負責云云,並非事實,且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對於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已在交付聯瑞公司之操作手
冊建議應有之維修頻率,雙方並不爭執。原告完全未舉證說明聯瑞公司是否已遵守操作手冊前述維修建議及何日何時已完成該維修建議之履行,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根本無從對原告本項主張答辯說明。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否認原告所稱系爭洗滌器有收集室之主張。原告顯然完全誤解系爭洗滌器之正確構造。原告所稱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未有效建議聯瑞公司關於被告系統必要維修頻率,已屬違約云云,並非事實,顯不可採。
又機具設備均需定期清理維修保養,乃屬科學與工程上之限
制至明之理,即令不具工程專業知識之一般人均有此基本常識。瑞聯公司乃全球晶圓製造龍頭之一聯電集團之成員,本身即具有晶圓製造之相關專業知識經驗,相關主管人員皆來自聯電公司多年從事晶圓製造資深幹部,早已深知洗滌器之操作方式及應注意洗滌器之維修清理,不待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之告知。因此原告所稱因聯瑞公司未定期維修保養洗滌器導致本件火災並不正確。原告所稱輔助管線之堆積物並不可燃,與本件火災無關。原告亦自認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洗滌器及輔助管線,在火災發生當天並未運作。在燒毀之輔助管線並未發現堆積物,並無爭執。此外,原告亦未證明其所稱堆積物之可燃性。再者,原告亦未證明其所稱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此項違約與本件火災損害之關聯性。
②原告指稱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應就提供不適合用於處
理聯瑞公司生產製造晶圓廢氣之洗滌器設備乙事,為本件火災負責云云,並非事實,且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提供之洗滌器完全符合契約規定
之效能。依被證6Dorothea Berg博士之洗滌器燃燒效能測試報告可知,聯瑞公司亦已認可系爭洗滌器之燃燒效能。原告所稱被告廢氣處理系統有瑕疵未有效燃燒六氟化鎢,純屬虛妄,並非事實。
本案火災發生之後,聯瑞公司要求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
司對受損之洗滌器進行維修,且再下單向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購買洗滌器。顯見聯瑞公司認為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提供之洗滌器,符合契約約定之效用,此亦可證明原告即再保險人所稱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廢氣處理系統有瑕疵未有效燃燒六氟化鎢,乃臨訟企圖求償之主張,並非事實。
原告並未證明所稱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洗滌器瑕疵真
實性,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否認系爭洗滌器有原告所稱經常跳機情事。並且縱令有跳機情事,因為洗滌器跳到輔助模式原因很多,包括聯瑞公司在前端所供給洗滌器氣體壓力不足或來源不純或聯瑞公司廢氣系統發生排氣障礙,都有可能跳機。所以即使縱令原告所稱洗滌器經常跳機為真,亦不代表洗滌器有瑕疵,未發揮應有功能,而係聯瑞公司造成,與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無關。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應為本件火災負責云云,實屬無稽,並不可採。
事實上,從洗滌器在聯瑞公司安裝完成運轉後到火災發生前
,聯瑞公司從未向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或駐廠代表反應洗滌器有任何瑕疵問題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請詳原證
103 頁1760及原證103頁1795以下所載),亦可證明洗滌器並無原告所稱瑕疵問題。此外,從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洗滌器行銷全世界主要半導體業者使用,甚至聯瑞公司所屬聯電集團在火災發生後仍向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購買洗滌器,即可證明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洗滌器並無原告所稱瑕疵,相反地非常適用於半導體業,本件火災純屬聯瑞自己之原因所造成,與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之洗滌器無關。
又原告所稱廢氣管固體廢棄物之產生係因聯瑞公司管線 (該
管線並非被告所交付,與被告無關)有裂縫使潮濕空氣進入所造成,與原告所稱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洗滌器有瑕疵經常跳機主張無關,亦即縱令原告所稱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洗滌器有瑕疵經常跳機主張為真,亦根本不會產生管裂或固體堆積物,因此顯見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應對原告本件火災損失負責云云,實屬無稽,並不可採。
至於原告所稱3000克以上粉末乙事,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否認原告所稱該粉末係自輔助管線收集而得。原告在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粉末從何處所收集、收集地點、管數及其推論之參數如何設定情形下,僅以此空言主張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洗滌器有瑕疵,顯實無稽,顯不可採。
③原告指稱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應就提供未依SEMI準則
裝設強制停機連鎖裝置之洗滌器設備乙事,為本件火災負責云云,並非事實,且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原告所稱之「SEMI準則」僅為不具任何強制性或法律效力之
任意性參考規範,並非我國法令或被告與聯瑞公司間契約條款,根本不適用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設備。原告指稱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應提供依SEMI準則裝設連鎖裝置之洗滌器設備云云,實屬無稽,並不可採。
SEMI僅提供原則,未提供原告所稱之應如何設計裝設連鎖裝
置之具體標準,由業者自行設計。SEMI S2-93A僅關於獨立構造之安全設計。依據被證4被告之洗滌器操作手冊,系爭洗滌器在偵測發現存在無法安全運轉情形時,即會切換至分流模式。操作手冊已建議使用者聯瑞公司在收到洗滌器感應器透過中央電腦顯示之警示訊號後,在WCVD完成該次製程後,即應停止生產直到異常排除,雙方並無爭執。原告誣指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提供之產品不具「安全連鎖」功能云云,非但與事實不符,更損害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之商譽。
再者,SEMI S2-93A並未要求洗滌器必須存在強制停機之連
鎖裝置。洗滌器與聯瑞公司生產設備操作無關,亦非生產製程之一部分。原告之主張顯然悖於半導體業界實務且與原告所稱SEMI S2-93A規範矛盾。又本案發生火災時,聯瑞公司已明知洗滌器已關閉維修,本件火災之發生,完全與被告德商Centrotherm 公司洗滌器設備無關。
④原告指稱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應就派駐聯瑞公司人員
未告知聯瑞公司應使用不鏽鋼管作為排氣管材質乙事,為本件火災負責云云,並非事實,且於法無據,並不可採: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係於聯瑞公司晶圓廠設計建造完
成後,始與聯瑞公司洽商,顯不涉及或負責聯瑞公司晶圓廠設計或建造。被告與聯瑞公司間之合約,係買賣合約,並非顧問合約,關於管材設計選用部分,聯瑞公司以另外委請日建設計,根本非屬被告契約義務範圍。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之出賣人義務僅在提供洗滌器予聯瑞公司,至於晶圓廠中之管線應如何架設,應使用何種材質,自應由買受人自行負責。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無從置喙,亦與被告無關,更遑論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並無更換材質之決定權。根據原告所提麥理倫報告,聯瑞公司有三份關於評估火災風險之檢查報告,原告應提供法院與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
再者,瑞聯公司乃全球晶圓製造龍頭之一聯電集團之成員
,相關主管人員皆來自聯電公司多年從事晶圓製造資深幹部,本身即具有晶圓製造之相關專業知識經驗,早已深知應選用管材材質,不待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之告知。
事實上,被告基於謹慎起見,亦已於交付聯瑞公司手冊載明管材材質,聯瑞公司身為業主不聽建議,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並無權干涉,更無任何所謂違約情事。況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所稱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此項違約與本件火災損害之關聯性。
三、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
㈠、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⒈原告所提之非依民事訴訟程序所進行之鑑定報告(包含外文報告及其中文節譯),無證據能力。
⑴原告所提呈之非依民事訴訟程序所進行之鑑定報告與被告麥
士特公司責任有關者(原證6、89、90號),或非屬民事訴訟法所稱書證,或其內容前後矛盾,無證據能力。
①原告所提與系爭火災發生事故有關之報告文書(即原證
61、62、63、64、66、68、84、85、86、87、88、101-108等),均與被告麥士特公司無關,原告自無從以之為被告責任之依據,合先敘明。
②原證6號及原證90(Lindsay Leveen)僅係具體化原告主張
之陳述,其內容並非記敘若干待證「事實」之存否,而是彼等第三人個人於案發之後,依據原告之委託而提出之個人主觀臆測與判斷,自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書證」,更非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鑑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及被告麥士特公司責任之判斷依據。縱將此私報告視為書證,由於該等報告或為影本、或原告未能證明製作人之簽名為真正、兼以其內容與原告主張矛盾且顯悖於目前已知之專門及科學知識、經驗法則,被告謹此否認其形式真正性與實質真正性:
A原證6號報告中對於火災之蔓延部分,ㄧ方面表示其認定「
日建公司之設計欠缺煙霧早期偵測系統,又欠缺自動灑水系統,證實了對此廠區之基本設計中並無規劃適當之消防安全連鎖系統,就欠缺消防安全連鎖系統之責任應由日建公司承擔」;然而一方面又謂「被告未能依日建公司之基本設計中之要求,將消防安全連鎖系統納入細部設計亦應負責」(參見原證6號,原文第8頁,中文節譯文第10及第11頁),其意見前後顯有矛盾。蓋既然已認定日建公司的基本設計中欠缺規劃適當的消防安全連鎖系統,即表示日建公司之基本設計就此已有欠缺,則被告如何能依日建公司有欠缺而並不存在之基本設計,將消防安全連鎖系統納入細部設計,顯見該意見係為將被告麥士特公司列為求償對象,而非基於客觀判斷所為。再者,原證90 亦未提出日建設計提供之防火系統表及其他附件之中譯文,以供被告麥士特公司參照及檢驗,則該份報告與本案火災發生原因及麥士特之責任並無關聯,應被排除而無證據能力。
B其次,由於Lindsay Leveen並非契約當事人,其對契約雙方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並不了解,因此,其鑑定之範圍應僅限於火災事實發生之直接起因,至於責任歸屬之部分應非其鑑定之事項。被告之責任和義務範圍應依契約認定之。
Lindsay Leveen既不瞭解契約內容,實無由置喙。
C此外,被告基於契約規定並無設計消防及安全系統之義務,
也未曾提出所謂的細部設計(如肆所述),原告若持報告意見所述,指稱被告之細部設計未能依日建公司基本設計要求,將包含有自動灑水設備及早期偵煙警報系統之消防安全連鎖系統納入為由主張賠償,應請其提出日建公司所為之基本設計有作此要求之依據,再提出被告之細部設計,以證明被告未將日建公司之基本設計納入始得謂其已盡舉證之責任。③原證89報告(Alexander Glew)中並未認定被告麥士特公司
應就系爭火災事故負其責任,僅概略敘述統一建築法規 (Uniform Building Code)中對半導體製造設施灑水器之法規內容,與被告受僱人是否有違反我國消防法規或被告履行契約義務無涉,且該份報告並未提出所有參考文獻之完整資訊供被告比對檢驗,更是根據內容前後矛盾之原證6號報告而來,故則該份報告與本案及被告之責任並無關聯,應被排除。
④綜此,由於前開報告之製作人並未經法院依法定程序選任,
復未經被告公司同意,且前開報告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且矛盾之處,亦未提出所有參考文獻資料以供被告檢驗,前開報告亦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所稱之書證,從而其形式上之證據能力及實質上之證據力均有可議之處,應被排除。
⒉本件並未有再送司法鑑定及再行傳訊證人之必要:
⑴本件並無傳訊證人之必要:
原告固聲請鈞院傳喚相關證人以明被告之過失責任(原告96年4月30日傳訊證人聲請狀參照),惟查,被告麥士特公司是否應負過失責任,為適用法律之範疇,應屬法院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再者,原告為證明被告麥士特公司責任所聲明之證據(特別是原證6、89、90號報告),或與待證基礎事實(按:原告迄今亦未具體說明支持被告應負責任之待證事實為何)並無關聯,或其內容前後矛盾,或含未親自目睹之傳聞內容,或屬法院之職權而無從進行鑑定,或與內政部消防署就系爭火災事故所為之調查結果相違,或未提供所有完整附件資料及所有作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以供被告為攻擊防禦,顯見原告聲明人證之聲請並未具體表明人證與待證事實之範圍,本院應予駁回。
⑵本件並無再送司法鑑定之必要:
原告固聲請鈞院就本件進行鑑定(原告96年4月30日鑑定聲請狀參照),惟如前述,原告為證明被告麥士特公司責任所聲明之各式報告(即原證6、89、90號報告),或與待證事實(按:原告迄今亦未具體說明支持被告應負責任之待證基礎事實為何)並無關聯,或其內容前後矛盾,或含未親自目睹之傳聞內容,或屬法院之職權而無從進行鑑定,或與內政部消防署就系爭火災事故所為之調查結果相違,或未提供所有完整附件資料及所有作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以供被告為攻擊防禦,前開各式報告已無從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亦無從以之判定火災發生之原因及被告之責任歸屬。尤有甚者,原告係以前開有證據能力瑕疵之「各式報告」為鑑定之標的,並非屬得適用民事訴訟法鑑定之項目,無從認原告已具體表明待鑑定事項及相關證據資料,顯見原告聲請司法鑑定,均係為延滯本案訴訟之終結,應予駁回。
⒊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並非在原保險範圍內:
⑴原告固稱聯電集團於系爭晶圓廠建造完成並登記為聯瑞公司
財產後,即向共保人加保,並由共保人簽署0904-86UAE0008號批單,自86年7月30日起依原承保條件加保聯瑞公司所有系爭晶圓廠之建築物(原證1,證物卷I頁91、92、93、94)云云,惟該文書或無簽章或簽章模糊難辨或為模糊不清之影本,故無形式證據力,合先敘明。
⑵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日,原保險人(中央、富邦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86年10月3日時承保之危險並不包括聯瑞公司建物及機器設備之損害;再保險人(即原告)於86年10月3日時,對原保險人上述理賠危險,並不負再保責任。理由如下:
①保險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
②聯瑞公司座落於新竹市○○○路○號之晶圓廠房,係於86 年
1 0月3日因失火而受有建物及機器設備之損害,原告均無從證明前開加保批單(即原證1,證物卷I頁91、92、93、94)係在保險標的危險發生前所簽發。因此,聯瑞公司晶圓廠房之失火,原保險人對聯瑞公司並不負保險理賠責任。
③原保險人之再保險通知日期,分別為86年10月17日及87年1
月2日(原證2,證物卷I,頁110-112參照),係原保險標的物於86年10月3日失火後所加保,依保險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再保險人對原保險人承保本件失火標的物之危險,業已發生,再保險契約無效,再保險人對原保險人自不負任何再保責任。
④另原告固提出89年9月19日3家商業財產險之保險人以編號第
0904-86UAE008號之批單 (原證116附件),以作為保險契約生效之依據,惟該批單影本 (原告未提出該批單正本,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否認其證據能力)僅能證明新光、富邦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路限公司有增列聯瑞公司為被保險人之情事,但因原告並未提出承保財產明細或相關文件,故無從僅憑該批單來證明被承保財產 (Insured Premises)即為聯瑞公司座落於新竹市○○○路○號之晶圓廠房及機器設備。
⑤原保險人之再保險通知日期,分別為86年10月17日及87年1
月2日 (原證2,證物卷Ⅰ,頁110-112參照),係原保險標的物於86年10月3日失火後所加保,依保險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再保險人對原保險人承保本件失火標物之危險,業已發生,再保險契約無效,再保險人對原保險人自不負任何再保責任。
⑥退而言之,原告既於96年10月15日開庭時自認鵲將承保風險再保,且風險已轉嫁,則:
於其轉嫁受償範圍不能主張有損害。
原告未提出轉再保合約、文件,以證明所稱「轉嫁」係內部安排,自然影響本件請求。
縱再保險公司已有代位權,原告又以之再保,則其再保公司依其主張亦已取得代位權,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
⒋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並未有違反契約之行為:
⑴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僅為無塵室設備之單純出賣人,並僅係
依照第三人聯瑞公司之既定設計內容提供部分材料並負責施工,非為第三人聯瑞公司設計建造整個無塵室。
①查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與聯瑞公司於1996年9月11日所簽署
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參見原證9)第B.14條關於本件契約之價金部分,僅有包含供給及運送材料及設備之費用,並未包含設計費用(參見被證3)。此外,聯瑞公司基於系爭合約而下之訂購單(Purchase Order/No.UICC-AFB96002/NT$,參見被證4,Purchase Order/No. UICC-AFB96005/USD,參見被證5)亦無設計費之項目,而只有安裝費。
②另查,「系爭合約」第20頁第B.17條(擔保事項)係均就「
設備」之擔保事項為規定(第B.1.7.1中譯文:麥士特公司保證所有的儀器都是新的,參見被證6),而未就無塵室設計之瑕疵有任何約定,亦未賦予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任何擔保之責任。
③從而,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僅為無塵室設備之單純出賣人,
故原告指稱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之工作範圍包括「設計」云云,均屬無稽。再者,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關於設備之安裝僅係其附隨義務,及僅為買受人安裝消防設備之位置。至於無塵室是要購買哪些消防設備,則完全由聯瑞公司及日建公司決定,與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無涉。
④因原告德商麥士特公司僅係無塵室設備之單純出賣人如原告
主張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自應就聯瑞公司向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購買之設備中,哪些設備未具有約定品質及效能之瑕疵,及該瑕疵與系爭火災肇致之損害間有何關聯性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起訴至今,僅泛以「無塵室整體」來論述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應負之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刻意規避應就特定之無塵室設備為不完全給付主張之義務,則其主張顯與系爭合約之規定相違亦無依據。
⑵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並未有設計有效及適當之氣體處理系統及防火系統之義務:
①查日建公司與聯電公司簽署之設計諮詢服務合約第一條之規
定,日建公司對晶圓廠所需之消防及安全系統提供基本設計,並應審閱其他廠商提供之細部設計。且依起訴狀第6頁原告之主張,亦承認日建公司有對晶圓廠所需之消防及安全系統提供基本設計之義務。從而,設計有效及適當之氣體處理系統及防火系統,非屬被告之義務,而是日建公司之義務,至於原告指稱依系爭合約前言及第1.23條規定,被告應有細部設計之義務,但依前述之說明,被告僅係依聯瑞公司之訂貨單,負責交付設計上無瑕疵之消防設備。從而系爭合約所謂之細部設計,應係指被告交付之設備本身構造上之設計問題,應提供構造本身設計無瑕疵之設備。至於無塵室需要何種消防及安全系統,皆由聯瑞公司及日建公司決定,被告實無設計之義務,更無設計之權限。
②另查,系爭合約第B.1.7.4亦載明:「麥士特公司承諾每一
設備系統在工作範圍內,皆已符合修改後之設計圖內之規格,並已遵守現行主管機關之要求及核准 (至被簽署核可)(參見原證9)。原證34關於日建公司針對無塵室所提出之防火設備之設計概念雖有包含自動灑水設備,然該契約書係立於1995年12月,而依聯瑞公司於1997年3月簽署之設計圖(參見被證2),並不包含自動灑水設備 (Sprinkler)。從而,依日建公司於1997年3月修改後之設計圖並無自動灑水設備之設計,且系爭合約(原證9號參照)第1.4條(被證8參照),其包括日建公司於1995年11月所為之設計報告(Basic Design Report for Clean Room Design, Nov.1995, issued by NIKEEN SEKKIE., LTD)及「supplemental information(REF. NO.CR-SI-FCD-01)」(被證1參照)。依設計報告第3.7條之規定(被證9參照),其將灑水設備排除於無塵室所需之設備範圍。並且「supplemental information(REF. NO. CR-SI-FCD-01)」第2-9條已明確指示:「自動灑水設備係不必要的(Sprinkler
is not required)」。從而,麥士特公司依1997年3月簽署之設計圖建造無塵室並無違反契約之規定。此外,該無塵室之工程完竣時,業已通過主管機關(包含消防部門)之驗收核准,亦為原告所自認(原證103麥理倫第三份報告第10頁,原告證物卷IV 1762頁參照),可見,麥士特公司對於該工程之執行不僅符合合約之要求亦符合法令之相關規範。復且,依原告所提「火災事故簡要報告」(參見原證6)之陳述,其亦將無塵室欠缺自動灑水設備此部分責任指向日建公司(參見原證6中譯文第10頁)。原告雖提出倪敏歐先生之陳述文書(參見原證35),表示:「聯電並未要求晶圓廠無塵室不得裝置灑水消防裝置。」然而,該陳述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且譯該陳述內容,其內容均係在歸究日建公司之概念設計責任,無從追究到被告之責任,從而,該文書至多僅能作為原告追溯日建公司責任之證據,無由依此主張被告須為無加裝自動灑水設備乙事負責。是故,被告依契約規定本無需裝置自動灑水設備,因此無須為未加裝自動灑水設備一事負責。
③依聯瑞公司於1997年3月簽署之設計圖內有規劃「火災警報
系統」(fire alarm system)及「偵煙系統」(smokedetection)(參見被證2)符合原證34關於日建公司針對無塵室所提出之防火設備之設計概念第6.1.4條之約定,且麥士特公司業已依設計圖之規定執行「火災警報系統」及「偵煙系統」之工程。此外,主管機關於工程完竣後亦已經主管機關 (含消防單位)驗收核准,故可認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對於該工程之執行業已符合相關法令之要求。
④至於早期偵煙系統之設計部分,由於系爭合約及日建公司所
為之設計報告並無要求加裝「極早期偵煙警報系統 (VESDA)」,而前揭「Supplemental Information/ref.CR-SI-FCD-01」亦規定於防火系統部分,依約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僅負責設置消防栓之訊號線路,並依據第三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設計圖及我國法令所定之偵煙系統(參見被證1)。經查,內政佈公佈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條(附件一參照),對於無塵室僅要求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並未要求到需裝置「極早期偵煙警報系統」,而第三人聯電公司之設計圖(參見被證2)亦無要求須設置「極早期偵煙警報系統」。且前揭「火災事故簡要報告」(參見原證6)亦將此部份之責任歸咎於日建公司(參見原證6中譯文第10頁)。從而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依契約規定本無需裝置「極早期偵煙警報系統」,因此無須為未加裝「極早期偵煙警報系統」一事負責。故原告指稱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未裝置火警自動設備乙事,概屬無據。
⒌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並非為被告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
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未於設計無塵室時加裝自動灑水設備及「極早期偵煙警報系統」,有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為執行職務有過失構成侵權行為(參見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第10頁)。惟查,茲如前述,被告依契約規定並無設計有效及適當之氣體處理系統及防火系統之義務,且依契約之規定,原告本無要求被告加裝自動灑水設備及「極早期偵煙警報系統」。原告既未指示,被告之受僱人如何能自作主張加裝上述設備,又怎能未被告知受僱人係有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為執行職務有過失,構成侵權行為。從而,被告之受僱人實無侵權行為。
⒍侵權行為時效已消滅:
⑴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III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有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
,為執行職務有過失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依民法第188條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原告民事準備 (四)書狀),惟火災事故發生(即86年10月3日)迄今已逾十年,原告仍未對被告之受僱人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或主張,則原告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縱被告受僱人未為時效抗辯,被告仍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
⒎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告就被保險人因本火災事故之發生受有多少損害未盡舉證責任。
原告應就本件火災事故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害究為若干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麥理倫公司八份損害試算報告(參見原證101-108),惟前開報告僅有文字敘述,相關數據並未有任何資料或單據可供支持,無證據能力,更無從認定被保險人實際所生之損害。
⒏本件原告為再保人,其所為之給付並未符合再保契約:
原告固提出原保險人於86年10月17日及87年1月2日加保聯瑞公司為被保險人之再保通知(原證2,證物卷I,頁110-112參照),但上述再保之加保通知發出時,保險標的物已於86年10月3日因失火而滅失,依保險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原保險人加保聯瑞公司為被保險人之再保通知,依法當然無效。因此,原告並無依86年10月17日及87年1月2日再保通知給付賠償金之義務,原告縱使有代替原保險人給付聯瑞公司保險賠償金之事實,亦屬對不負理賠責任所為之給付,與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義務不符。
⒐原告有因與日建公司和解而消滅對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之債權:
⑴按原告起訴意旨,日商日建設計公司)與被告本同為共同被
告及原告之連帶債務人,而請求10億元之賠償。惟據悉日建公司日前業已與原告於庭外以10億元達成和解,原告並已撤回對日建公司之起訴,足證原告與日建公司所和解者,即本件訴訟之請求。按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ㄧ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依此則原告本件起訴之拾億元已受清償,而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74條主張免除責任。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主張所請求者,是日建公司和解之10億元以外之另10億元,則原告亦應另行起訴並支付訴訟費用,而非得於本件訴訟請求,否則程序即不合法。
⑵復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ㄧ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責任」。依此反面解釋,則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ㄧ人免除債務而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人同免責任。故假若日建設計公司與原告之和解契約之內容,有日建設計公司給付10億圓之和解金後,即免除對原告之全部債務之意,則被告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因原告有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亦同免除債務。縱使該和解契約未有免除全部債務之意,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之請求亦應扣除日建公司應分擔之債務部分,故亦應調查日建設計公司與其他被告間之責任比例,始能得出其他被告應負責之債務額度。況依原告起訴狀第6頁所述,日建公司之責任與被告應負之責任部分係重疊的。蓋原告起訴均以無塵室之自動灑水設備和極早期偵煙警報系統之欠缺作為請求日建公司和被告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事實理由,則原告既已與日建公司達成和解,被告應即無責任。從而,假若原告所請求是與日建公司和解之外的另10億圓,則原告不只於程序不合法,且實體上麥士特公司亦無需負責。
⒑原告主張一部請求不應准許。縱本院認為原告可為一部請求之主張,其未起訴之部分,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⑴原告主張一部請求不應准許。
①所謂一部請求,係指對於一個在數量上可分之債權,債權人
僅就其中一部份之數額起訴,而仍留有餘額部分未主張而言(參原證43、44、45號)。系爭案件原告所代位或受讓之權利源自共保人有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假若原告欲主張一部請求,應將所請求之ㄧ部係屬三個共保人中哪個共保人之部分,予以特定。蓋事涉原告係代位或受讓自哪個共保人之權利主張請求權,而依該共保人之保險條款,來審視原告於本案究否對被告有請求權存在。經查,本案原告未特定其所請求之ㄧ部是屬哪個共保人之部分,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實無從提出答辯。
②次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其請求權基礎包括保險法第53條
之代位權、債權轉讓和共保人之授權 (參見民事起訴狀第5頁)。因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總額當中有93%是由原告因再保險理賠,而依保險法第53條並債權受讓其代位權,而有7%乃本係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再保契約下之自負額,而授權原告請求(參見原證5號)。然而,由於二者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假若原告未特定其一部請求是請求哪一部分,被告難以答辯。從而,原告主張一部請求不應准許。
③縱本院認為原告可為一部請求之主張,惟查,諸實務之見解
均認為:「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ㄧ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據此,本案除原告一部請求之金額外,其未起訴之部分,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⒒其他共同被告所提出之有利抗辯,麥士特公司均援引之。
⒓綜上所述,原告指陳均屬無據,被告實無任何違反契約之責
任及侵權行為之責任,請求判決如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聲明所述。
四、被告美商應材公司部分
㈠、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⒈關於本院就本案有無管轄權?⑴關於本件紛爭,本院並無管轄權:
①原告前以其所提證物(原證10)「聯瑞與德商Centrotherm
之約定」混充「聯瑞與美商應材AMAP之約定」,作為聯瑞與被告美商應材公司間有關管轄權之合意約定,實際上該「條款及條件 (Terms and Conditions)」,並不包括被告被告美商應材公司公司在內。
②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聯瑞與被告美商應材公司間有關約定
之債務履行地之證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乃「非屬當然」,是其主張顯屬於法無據。
③嗣後,原告又主張與被告美商應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其所
提之原證11及原證24之聯瑞公司訂購單,此等證物均係影本,且其上文字模糊不清,無從辨識其內容,況該訂購單未據證明為聯瑞公司本件之訂購單,其上更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任何管轄之約定,不足作為債務履行地約定之依據。
④被告美商應材公司為依據美國法律成立之美國公司,為外國
法人,在台灣並無營業所,是本院對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並無管轄權。本件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聯瑞公司與被告美商應材公司間有關於管轄權之約定,更未提出任何有關雙方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明文約定之證據。同時,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之「履行地」乃指「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以當事人於契約中特別明定者為限。至於民法第314條所規定之法定之債務履行地,則非本條所稱之履行地,業如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以各共同被告均得由我國法院管轄為前提,此有條文規定「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甚明。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情形,且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在新竹情事,自無該條得由共同管轄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本院對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亦無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權。。原告未證明被告與聯瑞公司間對此有何規定。準此以言,原告並無任何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其主張顯屬於法無據。
⑵退步言之,本件縱令本院有管轄權,亦為不便利法庭:
①按涉外私法案件,依「利益分析方法」,應以個案判斷之方
法,以與該涉外民事事件具有一定之關聯,而行使裁判管轄權之基礎,進而由受訴法院認定自己是否為便利之法院,特別是在調查證據等程序之進行上,再決定是否有裁判管轄權,此即英美法上所謂「不便利法庭」 (Forum NonConveniens)之原則。準此以言,倘若受理管轄之法院在證據調查程序上並非便利,即應認為係屬不便利法庭。
②此觀在涉外空難損害賠償事件上,日本東京地方法院裁判要
旨即謂:『本件,固然墜落之原因為何顯然是最重要的爭點,惟遠東航空公司之紀錄、維修者、事故飛機之殘骸,事故調查小組之組員等重要證據均在台灣,因吾國與台灣並無國交,故無從經由司法互助利用此等證據,且X等必須於台灣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亦未見有特別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之理念者。因此,不得不承認有否定吾國裁判管轄權之前述特別情事存在』(東京地判昭和61年6月20日,判例時報1196號8頁,判例時報第604號138頁:被證三),即得自明③次按有關涉外事件管轄權之確定,依國際私法學理通說,一
般乃採「有效性原則」(The 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亦即應以受理法院之判決能獲得有效之承認或執行而為認定。蓋一宗訴訟之原告提起訴訟時,自必期望獲得有利且能有效執行之判決,故涉外案件管轄權之確定總以將來最能有效執行判決之國家之法院最為有利。同時,亦為避免法院及當事人大費周章進行訴訟程序後,所得之有利判決卻因無法有效執行,反而無法實現其權利之故(被證四)。職是,倘若受理法院之判決未能獲得有效承認或執行,依國際私法上所謂「有效性原則」或「實效原則」,應即認為管轄法院非屬有效。
④如不論本件被告遍及德國、奧地利、美國及台灣各地,其多
半為外國法人,其主要財產亦多位處國外,我國法院之判決是否獲得外國法院之承認尚屬不明,本件原告所指問題之產品係國外製造,除少數管線殘骸在台灣外,多數殘骸均不在國內,且災後從事事故調查、損害報告、樣品試驗、「專家」報告者均不在本國,顯可預見本件由新竹法院受理,實有不便利。
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且逾時提出,應予駁回⑴原告既主張因被告等之工作、機器、設備、材料等造成聯瑞
之管線起火及蔓延,自應就管線內有何排出物、相關現場機器、設備等於當時如何設置、運轉、有何衍生物、如何造成火災等客觀發生事實及證據為提出,不能以自行編製之故事及傳聞,空口白話,起訴顯不合程式。原告起訴迄今,猶未就其請求所根據事實提出相關事實及證據,實不符起訴程序所必要之程式,業經被告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於90年11月19日日答辯一狀、91年5月14日答辯二狀、92年9月4日聲請補充理由狀及93年8月13日答辯四暨聲請提出證據狀94年1月25日答辯五暨聲請調查證據狀、94年7月4日答辯六狀中數次聲請鈞院命原告補正,經本院多次諭示補正(見96年3月19日答辯七狀)原告卻置之不理;因原告多次怠不遵期提出,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①原告起訴未依法記載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並添具所用書
證之影本,程式不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四條第三項規定:「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而同法第二六五條規定:「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又依同法第二六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規定「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書狀,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原告起訴並未依上開規定記載全部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程式不合。茲例舉如下:
原告92年10月所提原證一保險單、批單及契約條款(Endors
ement)作為投保商業財產險之證明不但未提出該文件中譯本,甚且原證一英文內容有模糊不清,無法查見其內容之缺失,原告實未依法記載全部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原告原證一商業財產保險「批單」與中文節譯文「保險單」之內容有所不同,恐有誤譯、漏譯、齟齬之情,難謂合程式。
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一. 第三頁末行及第四頁第一行指陳
:「共保人再以與原商業財產險相同之條款向原告投保再保險,此亦有再保通知單 (原證二)可稽」。惟單憑再保通知單之內容,根本無從得知契約當事人為何、有何再保險契約內容及其契約條款等重要事實及證據,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用以證明共保人曾向原告投保再保險、承保內容、理賠依據、計算及損害金額等之證物,原告顯未依法記載全部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原告起訴狀第四頁第三行、第四行指陳: 「……依專家之理
算報告……之規定,給付聯電及聯瑞七十六億八千萬元……」,惟遍查全卷未有任何「專家」或「理算報告」,無任何證明此項應證事實之證據,以本件賠償金額高達七十六億八千萬元,竟未提出任何理賠項目單據、憑證及計算依據,遽以全額求償,誠令人不解,亦顯不合起訴程式。
原告起訴狀第四頁第五行及準備書狀 (三)第五頁第十行之
原證四之同意書係出具給McLarens International GroupLimited,與原告所述之共保人中央產物、富邦產物及新光產物公司,並非同一主體,且未見原告有任何說明。又,原證四原告僅翻譯一段,未翻譯之第二、三、四段英文不明晰,難以閱讀,惟第二段中部分似可見立書人聲明標的財產無其他保險,與現今所知有兩件訴訟案件涉及兩個不同險種似有不符,此部分亦未據原告翻譯與說明。又立書人係何人亦無從了解,迄今未提出。
原告未檢附科學園區管理局工商組消防隊火災調查報告書,與起訴狀之記載不符:
A原告起訴狀第4頁第二行以下指陳: 「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
下午三時許,投保處所發生火災,致所投保財物發生嚴重毀損。」有原證三號科學園區管理局工商組消防隊火災調查報告書影本為據(見起訴狀第一六頁第四行)。
B惟遍查全卷原告所提出者僅係一份科學園區管理局公文,未見有任何火災調查報告,尚有闕漏。
原告起訴狀第4頁末行、第五頁第一行以下「……然就共保
人再保契約下之自負額,共保人亦授權原告以原告名義請求之 (詳前引原證五號),是原告不論於七十六億八千萬元範圍內,不論是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共保人之授權……. 」原告於兩處提及「授權」之事,惟遍查原告所引,根本無記載此等授權之文件,顯見原告未依法記載全部證明應認事實所用之證據。
原告起訴狀第一三頁倒數第三行以下指稱,「六. 綜右所陳
,本件被告等均應就火災之發生及擴散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讓(及代位)共保人之權利,共保人復受讓(及代位)聯瑞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遍查全卷,根本未記載共保人受讓聯瑞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文件,顯見原告未依法記載全部證明應認事實所用之證據。
原告起訴指稱:查Nikken Sekkei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與聯電簽署設計諮詢服務合約(原證七號)。……NikkenSekkei應依據類似投保處所之晶圓廠習慣之公認專業標準規格、專業知識及技能,對聯瑞投保處所建管提供基礎(概念性的)設計(包括建材之選擇,建物及消防法規之需求,以及使用之消防安全系統)。惟遍查原證七號並未提出全部合約文件外,所謂依合約條款規定之「類似投保處所之晶圓廠習慣之公認專業標準規格、專業知識及技能」為何,NikkenSekkei依該合約所為之基礎設計及細部設計相關資料(包括建材之選擇,建物及消防法規之需求,以及使用之消防安全系統)及附件所列設計圖表、現場規劃、佈設及界面等皆付諸闕如,何部分如何與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有關,均未據提出,無從知悉,影響被告妨禦,難謂符程式。
原告起訴稱:查麥士特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與聯瑞簽署合
約(原證九號),為聯瑞提供無塵室(即Clean Room)。依該合約第B.12.5 條之規定,麥士特於交付該無塵室予聯瑞前,須確保該無塵室處於隨時可運作之狀態,並符合所有規格及要求。此外,麥士特建造之無塵室應裝設防火系統,包括灑水器等以符合類似投保處所晶圓廠之一般標準規格及防火標準(原證九)。……,麥士特為聯瑞設計及建造之投保處所之無塵室有瑕疵,……(起訴狀第八頁第一行至第四行及第五行)。惟遍查原告並未提出全部合約文件外,麥士特依該合約所為無塵室設計及建造之相關文件、資料、圖說皆付諸闕如,亦未提出所謂「類似投保處所晶圓廠之一般標準規格及防火標準」、「有效及適當之氣體處理系統及防火系統」,或於北美、歐洲及亞洲其餘各地興建之無塵室系統及設備等資料,是以何部分設計或製造如何與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有關,均未據提出,無從知悉。
1依原告起訴狀第九頁第一行以下所指,被告德商
Centrotherm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聯瑞簽署合約,為聯瑞公司提供廢氣處理系統 (又稱「火箱」)及相關服務。惟按原證十號合約規定,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供應之廢氣處理系統未符合標準規格,未具備完全燃燒晶圓製程中產出廢氣中之六氟化鎢之特殊功能,且未建議有效之系統必要維修頻率,使用不當連接管線材質,致生火災。惟查原證十號第一頁至第七頁僅提出部分合約內容,並未提出全部合約文件,原證十倒數第二頁terms and conditions內容,除標題外,均無法辨識,更有甚者是從該內容根本看不出誰是合約當事人,且所謂廢氣處理系統為何,標準規格、功能、維修、材質標準為何,何部分如何導致火災,均未據提出,無從知悉。
1原告起訴指稱:Agru透過其經銷商將聚丙烯管售予天和供其
裝設於聯瑞之晶圓廠,雖然聚丙烯係做為水管目的使用,但Agru 卻將此等管線出售供聯瑞做為有毒氣體,例如矽烷之排放管線使用。……Agru既為聚丙烯排氣管之製造商,應深知聚丙烯具有高度可燃性之特質,因此,倘於半導體晶圓廠內裝設聚丙烯排氣管,則應於該管線內加裝灑水器,以維安全。惟Agru於出售該項聚丙烯排氣管時,竟未對就聚丙烯之高度可燃性乙事,做相關建議;此外,Agru亦未對該聚丙烯排氣管線之裝設者提供正確之焊接方法,……。(起訴狀第十一頁第九行以下)惟遍查全卷未見原告提出Agru應就聚丙烯管用途之建議,以及對該聚丙烯排氣管線內應裝設灑水器及何種正確焊接方法之資料,尚有缺漏。
1原告起訴指稱:協羽售予天和聚丙烯管供其裝置於聯瑞晶圓
廠以移去有毒氣體。依前開鑑定報告,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之一係晶圓廠內所使用之聚丙烯排氣管具有高度可燃性,查該有瑕疵之聚丙烯管線係由奧地利商Agru製造,由協羽進口供聯瑞之配管承包商使用並設置於聯瑞之投保處所。協羽為既有瑕疵之系爭聚丙烯管線製造商之經銷商,卻未就該排氣管之高可燃性為警告標示,復未指示正確之焊接方法,致聚丙烯管線產生縫隙,起火然燒而引發事故。惟遍查全卷未見原告提出被告協羽公司應就該排氣管之材質及正確焊接方法之資料,亦屬缺漏。
1本件原告於準備四狀第四頁表示「國家防火協會 (National
Fire Protection Association,簡稱NFPA)及美國工廠共同研究機構 (FMRC所制定之防火認證標準等,而此等規範及標準成為半導體產業標準並為半導體製程設備業者所共同遵循,以作為相關安全系統設計、裝置的基本依據。),及第五頁以下表示「根據FMRC對半導體製程設備通風排煙管路系統所頒之防火認證標準 (按此一防火認證標準為製造國內外半導體製程及化學製造等工業使用管線之業者所共同遵循之產業標準),排氣管應使用FMRC認證合格材質或不燃性材質;若排氣管並非使用FMRC認證合格之材質,則六英吋以上之排氣管均應安裝灑水頭 (sprinkler) ,而六英吋以下之支管則應更換成合格之材質 (原證廿六號)。本件日商日建設計公司於為基礎設計時,就系爭晶圓廠之排氣系統,選擇具有高度可燃性或自燃性之聚丙烯材質,明顯不符前揭FMRC認證標準,而中興公司所負責之細部設計工作既包含製程排氣系統部分,則其之受僱人員於執行製程排氣系統細部設計時,理應即時察覺上開缺失,並即時警告聯瑞公司二英吋之排氣管不應使用聚丙烯材質,且應主動於十二及十八英吋之排氣管之細部設計中加入灑水頭裝置之設計,始能符合FMRC之防火認證標準。詎中興公司之受僱人員竟未察覺日建公司所選用之排氣管材質不符FMRC之防火認證標準,遑論警告聯瑞公司二英吋之排氣管不應使用聚丙烯材質,且主動於十二及十八英吋之排氣管之細部設計中加入灑水頭裝置之設計!系爭晶圓廠因中興公司受雇人員之怠為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系爭火災因排氣管系統之易燃材質且欠缺灑水頭設施而蔓延擴大。」,以及第十八頁以下表示「若排氣管並非使用FMRC認證合格之材質,則六英吋以上之排氣管均應安裝灑水頭(sprinkler),而六英吋以下之支管則應更換成合格之材質。乃Agru既為SEMI之會員,而協羽既專營各種化學液體輸入管線之設計,渠等受雇人員對上開FMRC防火認證標準,理應知之甚詳。」;又於準備六狀第二頁以下表示「中興公司於設計製程排氣系統時,應依美國工廠共同研究機構(Factory Mutual Research Corporation,以下簡稱『FMRC』)頒佈之防火認證標準」,第四十三頁表示「中興公司所負責之細部設計工作包含製程排氣系統及消防系統,且其乃專業之工程設計顧問公司,故對FMRC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迺其卻未能察覺日建公司所選用之排氣管材質不符FMRC之防火認證標準,遑論警告聯瑞公司二英吋之排氣管不應使用聚丙烯材質」,及第四十五頁表示「據FMRC對半導體製程設備通風排煙管路系統所頒之防火驗證標準,排氣管應使用FMRC認證合格材質或『不燃性』材質;若排氣管並非使用FMRC認證合格之材質,六英吋以上之排氣管均應安裝灑水頭,而六英吋以下之支管則應更換成合格之材質」,認定中興公司AGRU公司及協羽公司使用聚丙烯材質之排氣管,卻未加裝自動灑水頭裝置,有違FMRC認證標準之語云云,唯所謂FMRC標準之確切內容為何?其適用之範圍是否確如原告所稱半導體產業之全部工廠,均未見原告提出書證說明,亦屬缺漏。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②原告應提出火災發生後管線(包括12吋次主管、18吋次主管
及輔助管線)殘骸(包括原告主張於火災發生前日發現裂縫而截下之管線)、其他機器設備殘骸等證物及被告於92年1月9日所聲請調查暨保全之證據,以供被告及鈞院進行火災之鑑定調查,惟迄未完整提出(另見被告於91年8月16日保全證據聲請狀、91年12月24日聲請調查證據狀、92年1月10日聲請調查暨保全證據狀、92年2月20日勘驗聲請狀、93年5月10日保全證據聲請狀及94年7月4日答辯(六)狀,已多次提出聲請):
任何火災探究起火原因,必先確認起火點,則必觀察火場燃
燒態樣,而觀察燃燒態樣最直接的方式便是觀察火場物理證據,本件火場最直接物理證據便是火災現場之管線及殘骸,有勘驗之必要。
經本院曾於93年8月13日當庭要求原被告就管線之調查方法
表示意見,原告僅向本院陳報管線目前之存放地點,卻未說明其證據方法與擬請求本院調查之內容,亦未遵庭諭轉交由本院指定之公正第三人或機構保管或另為適當處置。
查該管線既為火災發生後殘存之重要證物,原告為證其請求
主張之存在,即應就管線之調查方法加以說明,方盡其起訴舉證之責任,今原告未提出該重要證物,且未與管線為具體證據方法之說明,被告實無法對應為管線調查方法之答辯。原告自本院91年5月4日當庭諭示一個月內應提出本案相關之
物件表證起,迄今已多次歷多年命提出而尚未提出,請法院裁定駁回之。
③命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之部分,提出相關證據,逾期視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89年3月起訴,被告被告美商應材公司90年11月19日即已具狀表示原告有前揭起訴不合程式之處,迄今已7年,原告仍未就該起訴不合程式部分提出相關事實證據,已顯然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無法確定雙方於訴訟程序中之權利義務。
原告於調閱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89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不當得利民事訴訟全部卷證前就實體部分作爭點整理,對被告美商應材公司言缺乏程序正義,就訴訟經濟言,浪費訴訟資源: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33號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中,就與本案同一基礎事實之火災事件提出為數甚多訴訟資料及多份鑑定報告,較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火災事件發生原因報告更接近火災時點,有調閱該件訴訟卷宗之必要,被告被告美商應材公司已多次具狀聲請本院調閱該卷宗,此為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主要證據方法之一,本院亦曾命原告就與本件有關部份為提出,惟原告迄未為之。矧該案被告主張之火災發生原因與原告主張者截然不同,原告主張起火點在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供應之WCVD設備端,而該案被告主張之起火點在其他廠商供應之WSIX設備端,WCVD設備當時關機中,如此南轅北轍之主張,顯示原告之主張有重大錯誤,是否原告隱而迄不提出之原因?該案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即已至火災現場採集詳細事證,且在該案中提供詳細事證及所收集之火災現場管線、照片,證明原告主張之事證並不實在,顯然對本件訴訟,為極重要之證據資料,原告單方主張之不完整事實證據資料調查,恐有失全貌,且嚴重逾時未為提出,原告起訴迄今七年有逾,被告被告美商應材公司多次抗辯其所為主張尚有許多重要證據尚未提出,例如火災現場殘留之證物如原告主張與本件火災有關之2吋、12吋、18吋管線,黃色粉末、WCVD設備、真空幫浦、火箱等及保險契約全部原本、再保險契約全部原本、所受損害證明、與被告美商應材公司間契約全文等等,原告均置若罔聞。
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之部分,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不同意: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原告89年3月起訴狀主張「原告於七十六億八千萬元之範圍
內,不論是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共保人權,就此部分均得行使聯瑞及聯電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主張對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APPLIED MATERIALS售予聯瑞之鎢氣沈積器有瑕疵,未加裝結合系統,致與鎢氣沈積器連接之火箱無法運作時,鎢氣沈積器仍未自動停止運作,繼續產出未經火箱燃燒之危險氣體,導致有毒氣體及易燃物質沈積於自動補助管線,致生火災,而使聯瑞財產遭受鉅額之損失。是APPLIEDMATERIALS亦應為聯瑞所受損失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相關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火災之發生與擴散乃肇因於右開被告等之過失,彼等之行為或不行為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故其應就聯瑞所受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其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未主張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之受僱人有過失或有任何侵權行為,更未主張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竟於2年後之91年7月1日準備(四)狀追加主張「被告APPLIED MATERIALS派遣之技師/工程師卻疏未檢查並告知聯瑞連接真空幫浦與廢氣處理設備之管線未裝置HEAT TRACING,且未檢查並告知聯瑞公司廢氣處理備之廢氣排氣管使用聚丙烯材質並非適當等,其未善盡此等注意義務,顯屬執行職務有過失」、「APPLIED MATERIALS之人員於執行系爭鎢氣沉積器之計及製造等職務時,顯有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APPLIED MATERIALS就其受僱人之過失造成聯瑞公司所受之損害,應依一百八條第一項前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CENTROTHERM及APPLIED MATERIALS派駐聯瑞晶圓廠之師/工程師顯未善盡其應向聯瑞告知與火箱及鎢氣沈積器之使用具有重要意義之事項之解釋義務,而CENTROTHERM及APPLIED MATERIALS對其技師/工程師之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項之規定負同一責任」原告嗣又於三年後之準備六狀追加主張「APPLIED MATERIALS派駐之技師/工程師未即時告IDLEPURGE模式,不生產晶圓時仍會排放氫氣至廢氣管線中,並警告聯瑞進行管線修理時應留意易燃氫氣之危險性」此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不斷增加訴訟標的,均涉及訴之追加,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不同意。
⑵原告未提出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何以與火災責任有關之諸多本案基礎事實證據及證物文書及專家報告:
①原告至今尚未針對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提出如其他被告個別之
鑑定報告,以說明被告美商應材公司與本件火災原因有何關聯(除「原證91」陳述SEMI標準之報告6、5提及依據Hammond報告,但未提出Hammond報告),此據原告表示尚在製作中,不知原告是否仍要提出,以便被告知悉與本件火災實質之關聯,並據以答辯,可見原告之訴訟要件仍有欠缺。至於「原證91」(製作人Alexander Glew)之「關於位於聯瑞公司之美商應材公司WCVD半導體設備之安全及連鎖規範的評論」報告(原告證據頁碼0000-0000),僅係具體化原告主張之陳述,並非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鑑定或書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火災原因之判斷依據及被告美商應材公司責任之依據。縱將此私報告視為「書證」,由於該報告或為影本、或原告AIU未能證明製作人Alexander Glew之簽名(AIU頁碼1462)為真正、兼以其內容與原告主張矛盾且顯悖於目前已知之專門及科學知識、經驗法則,被告美商應材公司謹此否認其形式真正性與實質真正性。可見該報告所依據之Hammond報告未據提出,且未指出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之機器有何違反SEMI之處或其他法律。
②另與本件火災相關之案件中(台北EAR案,已完成第二審判
決),原告自承其主導火災原因之調查,則原告應已掌握所有火災發生之相關證據資料,無提出之困難;在該案中,原告主張就本件火災其不應理賠76億而起訴請求不當得利,卻於本件為相反主張,依該訴訟外自認,所訴顯無理由,可能因此而隱匿該他案之事證拒不提出。此外,為完備原告起訴程式之提出事證義務,前已請本院命原告應立即將該案已提示之證物,提出於本件審理,迄未獲辦理,自應為不利認定:
原告另向安裝工程險共保人提起不當得利等請求之台北地院
89年重訴字第633號事件(即台北EAR案),台北法院判決理由第五項本院心證(一)先位聲明第2(2)點表示:「經查:…被告主張: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再保人原告即主導事故原因之調查,…。經原告調查火災原因,並與聯瑞公司…達成共識,確認商業財產險之保險理賠金額…,商業財產險共保人即被告亦給付七十六億八千萬元與聯瑞等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提出之…,應屬可採。」之語云云,足見火災事故發生後,原告即主導火災原因鑑定及調查之進行,則前列關於火災發生之文件及證物,均應為原告持有保管,原告應無提出之困難,卻延宕多年未提。
除關於前列證物原告無提出困難外,關於該台北EAR案之事
證,實與本件事實之調查息息相關,原告僅需提出該案之全部事證,即足以完備本件原告起訴程式之提出事證義務,惟關於該案曾提出之證物中,原告尚有許大部分之證物未於本件中提出。惟原告起訴迄今已長達8年餘,雖曾提出本案相關部分之證物,然該等證物或缺漏不全,或僅為英文版未附中譯本,被告美商應材公司實難為任何答辯,原告實未盡起訴程式完備之義務。為求儘速究明火災原因及審理之迅便,且為完備原告起訴程式之提出事證義務,請本院命原告應於相當期間內一併提出,如原告未遵期提出各該證明其主張為實所必須之證物,亦請認其起訴程式不備,即應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所提出之保管管線一覽表,僅標明管線編號,未詳細說
明編號序列、何人編號以及各該管線拆卸時間及拆卸前之連接分配關係,且僅拍攝各該管線圖片,未有管線連結之照片。惟原告所委託之專家Crawford於火災後既親至現場調查,當時應已經聯瑞公司獲得瞭解,且其於台北EAR案與保險人間之訴訟中亦已提出EAR原證九十七之Robbins繪製管線連接示意圖,是故,原告所言其中12吋次主管及輔助管線為天和所拆卸其無從知悉之語云云,顯為推託之詞。
③原告既與東京エレクトロン株式會社(東京威力科創股份有
限公司)就本件火災進行日本東京仲裁,已提出有關本件火災案事故諸多證物、文件,證明為該公司之責任,本件被告被告美商應材公司自毋庸負責,原告隱匿該等文件未提供於本案被告等。例如:
建築執照、土建、機電發包文件、建築使用執照及消防檢查紀錄及工廠開工核准函。
新建工程委託設計服務契約之所有附件、細部設計圖說(包
括火警系統、消防系統、製程管路系統、製程排氣系統、氣體及化學供應系統、消防給水及衛生排水系統、電氣工程(
D + CUB )、廠區監控系統、廠區HVAC系統、廠區中央監控系統、廠區消防系統、RAP及Sub-FAB共同管架結構工程、建築細部設計、結構細部設計、鋼構初步設計、鋼構細步設計、及申請建照)、施工規範、發包文件以及服務工作完成證書。
無塵室設計圖、建造完工圖、及無塵室一般標準規格及防火標準。
廢氣處理系統(含火箱蝕刻機)之資料、操作手冊及燃燒何種廢氣之資料。
聚丙烯排氣管線材質及適用範圍之說明資料。
相關製程(包括WCVD、WSix、PECVD、Iwatani Filter)、
輔助設備(Burn Box)等生產線內投入及產出之各項物質資料及火災發生前之驗收、開機、運轉、操作、生產、及維修等記錄及機器設備功能檢查表或類似文件。
火災事故發生時聯瑞監督天和公司施工之全體所屬員工名單。
火災發生當時(包括十月三日、四日及五日三天)現場之全
部照片、錄影帶及其他紀錄,管線及機器設備殘骸拆卸取得過程之全部錄影帶、照片及其他紀錄,以及處理此等管線、機器設備殘骸處理過程之全部照片、錄影帶及其他一切紀錄以供勘驗。
相關機器生產記錄、生產流程、產生物流速、管線與機器連
接圖說、管線配置圖、照片、維修管線記錄等。聯瑞公司於火災發生當時包括86年10月3日、4日、及5日,事故現場全部之照片、錄影帶及其他電子及非電子之紀錄。火災當天切割管線之工作合約、記錄、位置、使用工具。管線證物一一編號列出現場排序,開列清單,附彩色照片、並註明與何機台連接,用途為何?詳細說明編號序列、何人編號、何人拆卸各該管線並請此人到庭識別有關各該管線在晶圓廠中的位置、其功能、與別的管線之連接分配關係、及與以下機器(包括但不限於Centrotherm的Flawamat E300K2、IwataniCHEMICLEAN-S gas scrubbers (洗滌器)、及WCVD、WSix、或PECVD機器)、以及各該管線拆卸時間及拆卸前之連接分配關係,且僅拍攝各該管線圖片,未有管線連結之照片。原告AIU應提出被保險人聯瑞晶圓廠機械運作之製程(包括WCVD、WSix、PECVD、Iwatani Filter)、輔助設備(BurnBox)及其他相關設施等生產線內投入之各種物質名稱、數量、流量、反應方式及結果、產出物之資料及於火災發生前晶圓廠機械運作之製程(包括WCVD、WSix、PECVD、IwataniFilter)、輔助設備(Burn Box)及其他相關設施等之驗收紀錄、開機紀錄、運轉紀錄、操作記錄、生產紀錄、生產檢測紀錄、維修記錄、機器設備功能檢查表或類似文件、及前開全部機器設備與管線配置圖說。
管線中的白黃粉末及其他火災殘骸等以供勘驗。
被告美商應材公司已要求原告提出與東京エレクトロン株式
會社(東京威力科創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日本東京仲裁之相關證物,但原告均未提出。
④本院已多次命原告按照時程提出事項,原告未完整提出,無從進行本案責任原因調查:
譬如94年1月27日開庭電子筆錄,記載鈞院有命原告提出之事項及時程如下:
A原告應陳報其所保管之管線證物,並一一編號列出現場排序
,開列清單、附彩色照片,並註明與何機台相連接。且說明其自何時開始保管,保管後之檢視、搬動、碰觸或採樣之情形及其目的。並說明其檢視管線與何人為之。
B原告應在94年2月底之前提出其所持有與該次火災之請求權
基礎相關之全部證物清單,宜以表格方式,並以彩色照片說明其與機具設備間之關連。
C原告並應提出所有火災鑑定報告,包括報告時間、經過、出處機構及公信力。原被告雙方尚希望何單位進行何鑑定。
D原告應提出所有保險契約及相關損賠單據,並說明本件保險及理賠時間流程表。
E原告應提出所保全證據之清單。
原告於94年3月4日陳報狀所提出附件2之「香港商美亞保險
有限公司保管之管線一覽表」,僅標明管線編號,未詳細說明編號序列、何人編號、何人拆卸各該管線,並識別有關各該管線在晶圓廠中的位置、其功能、與別的管線之連接分配關係、及與各機器之連接、以及各該管線拆卸時間及拆卸前之連接分配關係,且僅拍攝各該管線圖片,未有管線連結之照片。惟查原告未將其所保管之管線證物一一編號列出排序,無法知悉其情為何及被告美商應材公司與本件火災有何關聯。
原告於94年9月5日陳報狀所提出附件「原告所保管的管線以
外其他證物」,僅列出13項物品名稱、廠牌等,並未依前述庭諭附彩色照片、註明與何機台連接,用途為何?又原告亦未提出證據目前的地點所在,也未標明證據編號,及各該證據拆卸時間及拆卸前之連接分配關係等。據麥理倫報告所述,現場有超過2000台機器(見AIU頁碼1774),其他賠償項目(有100多億元)何在,原告迄未說明。
A原告於94年9月5日陳報狀所提出附件「管線檢視及採樣情形
」,僅說明管線曾遭檢視及採樣的日期及人員,但並未述明其保管後之檢視、移動、截取、碰觸或採樣之情形及其目的,及說明其檢視管線時有何人在場。
B原告提出其於該陳報狀內「管線檢視及採樣情形」所稱,所
以也應提供有關採樣之化學分析或其他科學分析資料及結果,並同時提供該樣本確切的取樣位置、所做之化學分析或其他科學分析名稱及內容為何?採樣人員、實驗人員之學經歷及專業資格為何?採樣及實驗日期為何等資料?目前樣本的所在地點?任何有關採樣及實驗整個過程的彩色照片、錄影、或記錄?在場負責照相、錄影、或記錄有關採樣及實驗整個過程的人員之身份及職位?C又根據新竹市消防局的報告,大約在火災當日14:59及17:
38 發現管線區域發現有火,而在12吋管及18吋管上皆有許多小管相連在其上;但原告並沒有把這些小管與12吋及18吋管的連接位置作一一的確認,原告亦不能確定那一根小管是跟哪一台機器(例如:WCVD、WSix、PECVD等)有相關連,也不知道每一根小管在管線上之作用,例如使用於自動輔助通道(Auto By-Pass)、手動輔助通道(Manual By-Pass)或是火箱的廢氣通道。
D這些小管係被用來導引各類晶片製程的廢氣排放至12吋管或
18吋管。但原告亦未提供各個小管內所排放之廢氣內含哪些氣體?其排出廢氣到12吋管或18吋管的位置為何?原告也沒有提供所有運轉中機器設備的運轉紀錄,這些設備的排氣位置、排放量、週期、時間及排放於何處?E原告亦未提供其自稱從12吋管和18吋管收集殘骸樣本之位置
及做為化學或科學分析的殘骸樣本(包括但不限於火災現場取得之管線、機器設備殘骸等,並將勘驗之過程錄影或拍照以存證)之採樣位置等資料。
原告應提出原告或聯瑞公司於何時令何人於何處就那些火災
現場物件作如何之切割、檢測或其他處理方式等之記錄或報告(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處理物件在前揭配置圖說之位置及取樣方式)、前述處理過程所截取之樣本。[原告就同一火災事故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不當得利之事件(89年度重訴字第633號案),就火災發生原因當庭自承觀看聯瑞公司公司火災當天保全錄影帶、持有火災現場取得之物件及該物件經切割後分析鑑定之結果,就該等物件之取得、切割製有作業錄影帶、照片等,現持有之該等物件在新竹縣某貨櫃場等並提出該等物件與相關機械設備之配置圖說]。
再者,正確的採樣資料對任何一位提供科學意見之專家來說
,都是一件重要且必須的事。因此請求法院准許讓被告之專家李昌鈺博士與原告AIU在場情形下檢視原告所保管之12吋管及18吋管,由瞭解這些管線如何切割及如何移動的目擊證人陪同檢視,並同時請這些目擊證人提供這些管線的正確方向及位置,並確認這些小管在晶圓廠中所連接之機器設備為何及這些小管與12吋管或18吋管連接之位置為何?12吋管與18吋管的正確順序(尤其這些12吋、18吋管已經被切割,解體成小塊狀被原告保存在倉庫裡)?如果12吋、18吋管之前被切割,解體成小塊狀的部分是原本連接的,這些部分並沒有按照順序被排在一起; 如果這些部分原本並未連接,請原告解釋有那些部份是缺欠的及為何這些部份有缺欠?每個小管與其他管線的方向與定位的確定(譬如: 那個2吋、4吋小管是連接與12吋、18吋管之那一個洞口)?各該管線拆卸時間及拆卸前,各該管線在FAB中連接分配的位置?以下機器(WCVD、WSix、PECVD)的排出物及廢氣(silane、氫、氟化物、等等)是排放至那個管線或小管?那些管線是用來更換原本裂開或損毀的管線?有損毀的管線是按照什麼順序被更換?識別那些管線是第一次火災發生及被觀察到的、而那些管線是第一次火災發生及被觀察到的?⑤退步言之,縱不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認定其起訴不合程式而
駁回本訴;原告既未於起訴後多年提出前揭必要證據,如又未於本院規定之相當期間內舉證其起訴所主張有利之事實,提出前揭各項證物,即顯見原告有故意延滯訴訟之意圖,應使生失權效果不得再於後訴訟程序中提出該等證物,且本院亦得據此認定被告美商應材公司火災發生及擴大之原因非如原告所述之主張為真正: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及「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3條及第344條第1項第1、2及5款定有明文。
次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本目規定,於文
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前二項文書、物件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說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1條及第363條定有明文。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及345條定明怠不提出文書證物之失權效果。
是故,原告如未於本院規定之相當期間內善盡舉證證明其起
訴所主張之相關事實為真正,其於訴訟進行之後階段即不得再提起該等證物,應受失權效果之處罰;此外,本院亦得認定被告火災發生及擴大之原因非如原告所述之主張為真正,而生有利被告、不利原告之心證,並據以為判決。
⒊關於原告所提之非依民事訴訟程序所進行之鑑定報告(包含
外文報告及其中文節譯),有無證據能力?⑴法律就文書證據之規定先須具有形式證據力,始有實質證據
力之判斷,主張之當事人須負證據具備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舉證責任:
①法律就文書證據之規定乃須具有形式證據力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判斷: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其為真正。」「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357條定有明文。故舉證人提出私文書須先證明其確由名義人或其代理人作成而為真正,並具有形式證據力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審查。
復按「惟私文書形式真正與否,係指文書是否為該文書作成
名義人所製作而言,文書欲其有完全之證據力,除須文書真正外,尚須文書具備實質證據力,至文書實質證據力,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仍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且屬可信,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者,則更具實質上證據力。」「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95年台上字第1575號、95年台上字第1130號、91 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著有明文。由上開三實務見解可知,文書證據必先調查確認其是否形式上為真實,始有是否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之審究。
②復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6條前段規定自明。…上訴人對之既有爭執,法院自應就該證物之證據能力與待證事項之關連性暨其證明力為調查,始足採證。」「民事訴訟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91年台上字第598號、及94年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著有明文。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法院必先調查負舉證責任之原告AIU所聲明之證據是否為真實或尚有疵累。
③多年來,原告未提出諸多本案之基礎事實及證據外,原告
所提諸多證據亦欠缺形式證據力或實質證據力或甚至證據能力,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故本院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此外,以下原告所提出之文書證物欠缺形式證據力,不得證
其真正而無瑕疵者,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①原告所提出的部分證物文書未經相關之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無形式證據力:
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本條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0號判例)。次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亦指出:「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當原告無法證明所提證物之真正,該原證即無形式證據力,故原告提出之書證須先具有形式證據力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審查。
又按「但本人為法人時,法人必有自然人為代理人,以法人
名義作成的文件,蓋有法人印信,... 代理人在文書上簽名或蓋章,應證明其為代理人,並證明經本人授權代為簽製文書的事實,始為真正。」(見周叔厚著「證據法論」,第1035頁)。
下列文書證物或無簽章或簽章模糊難辨,故無形式證據力:
A「原證1」之「火險抵押權、質權特約條款」(原告證據頁
碼036,無任何簽名、蓋章)、聯華「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原告證據頁碼037-042,難以辨讀內容)、聯誠「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原告證據頁碼043-046,難以辨讀該簽名、蓋章)、「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明細表」(原告證據頁碼084-085,難以辨讀內容)、中央之「火險保險批單」(原告證據頁碼083-093, 095-106,難以辨讀頁碼094之簽名、蓋章)。
B「原證2」之「商業財產險及營業中斷險保單」(原告證據
頁碼12 0-122, 133-137)、中央「再保險通知」(FireInsurance Notification,原告證據頁碼109-112, 138-141,難以辨讀該簽名、亦無蓋章)、中央之「商業財產險和營業中斷險再保險接洽書」(Reinsurance Slip,原告證據頁碼113-116, 123-127,難以辨讀頁碼116之簽名、蓋章)、富邦「臨時分保再保險接洽書」(F.A.P. FacultativeReinsurance Slip,原告證據頁碼117-118, 128-130,難以辨讀頁碼118之簽名、亦無蓋章)、新光「火災臨時分保再保險接洽書」(Fire/A.P. Facultative Reinsurance Slip,原告證據頁碼119, 131-132,難以辨讀頁碼119之簽名、蓋章)。〔註:上開3件「再保險接洽書」(ReinsuranceSlip)應譯為「再保險暫保單」〕,而非「再保險接洽書」。
②依上述實務見解及學說,原告所提出的部分文書證物,以法
人名義作成的文件,乃由自然人為代理人,該代理人應證明其為有權代理人,並證明經本人授權代為簽製文書的事實,始為真正。若無上述應有之兩項證明,難以推定為真正而無瑕疵者,故下列證物文書無形式證據力:
「原證4」聯華及聯瑞均接受原保險人(新光、富邦、中央
)NT$7,680,000,000理賠的Form of Acceptance「同意書」(原告證據頁碼143-144):自然人(即Chin-yung Shu)為代理人,以法人(即聯華及聯瑞)名義作成的文件(即理賠的「承保式同意書」),應證明該代理人為有權代理各該公司之人,並經相關之本人授權代為簽製文書的事實,始為真正。
根據代表聯華公司、聯電公司簽名之「同意書」(「原證4
」,第144頁),雙方「同意接受新台幣七十六億八千萬元整做為理賠金額」,並不代表保險應該理賠該金額。第144頁並表明各方同意保險標的物之理算價值不能認為係對保險財產價值之評估,那麼這些標的物的價值到底詳估為如何,如何決定價值,如何知道有否部分承保問題?如何知道和解金額究係何比例?所有這些與保險理賠有關問題原告均未說明,被告美商應材公司如何答辯。
「原證4」之聯華公司、聯電公司簽名之「同意書」影本及
其中譯本之內容記載聯瑞公司及聯電公司基於保單號碼0504-86UA000 01(中央)、130086FXP000000-0(新光)、0503-86SA0000 01(富邦)所承保之財產損失而受領給付;惟原告提出之「原證1」、「原證2」,僅中央保險之保單影本,原告尚未提出富邦[0503- 86SA000001]及新光[130086FXP000 000-0]前述保單號碼之內容。
③原告所提出的部分文書證物,並無聯瑞公司以及三家原保險
公司(新光、富邦、中央)之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7、358條所定之明文及上述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不能認為真正或無瑕疵:
「原證1」之「商業財產險和營業中斷險保險單Policy」(
原告證據頁碼001-035, 048-082),若非真正,其則不符合文書容許性之先決條件。
「原證2」之「商業財產險及營業中斷險保單Policy Schedul
e」(原告證據頁碼120-122, 133-137),若非真正,其則不符合文書容許性之先決條件。
④原告所提出「原證2」中的部分文書證物,無再保險人(即
原告)之承諾其已承擔再保險,尤其在「玆確認以上內容」旁或「玆確認承諾以上條件:AIU」旁,均無再保險人(即原告)之蓋章或簽署,而是空白,難以認定再保險人(即原告)與再保被保險人(即中央、富邦、新光)已達成協議,故不能推定其為真正或無瑕疵:
中央致原告之再保險通知編號FAE 97/40(原告證據頁碼109
, 138),中央致原告之再保險通知編號FAE 97/41(原告證據頁碼110
, 139),中央致原告之再保險通知編號FAE 97/42(原告證據頁碼111
, 140),中央致原告之再保險通知編號FAE 98/001(原告證據頁碼11
2, 141),有關富邦致原告之1997年8月7日F.A.P. Facultative
Reinsurance Slip「臨時分保再保險接洽書」(原告證據頁碼117-118, 128-130)〔註: 應譯為「臨時分保再保險暫保單」〕中,原告卻未蓋「玆確認承諾以上條件:AIU」的章,故無法證明再保險人的確承諾承保富邦所分保的風險。
查Facultative之意思為:不管是由於再保險或是對個別風
險,再保險人及再保險分保公司對個別風險之再保險具有選擇是否承擔該風險之權利。故再保險人(即原告)可自由地接受或拒保來自再保險分保公司(即新光、富邦、中央)之再保險要約。再保險人(即原告)應提出再保人接受承保包含其費率及再保險條件之再保險契約書(Treaty)。⑤原告所提出的部分文書證物,並無完整簽章或基礎合約條款
及條件,欠缺完整性,不具備形式證據力,自無證據能力:「原證1」之中央「火險保險批單」(原告證據頁碼083-093
, 095-106)。該保單批註條款編號到11,至少有11張,原告至少尚未提出編號2及編號10之批註條款。
「原證2」之中央「再保險通知」(原告證據頁碼109-112,1
38-141)、富邦「臨時分保再保險接洽書」(原告證據頁碼117- 118, 128-130)、新光「火災臨時分保再保險接洽書」(原告證據頁碼119, 131-132)、中央之「商業財產險營業中斷險再保險接洽書」(Reinsurance Slip,原告證據頁碼113-116, 123-127)。
A查因為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再保險風險乃是由再保險分保公
司(即中央、富邦、新光)為聯華等公司所提供之商業財產險及營業中斷險,亦同時主張中央為再保險分保公司(即原保險人:中央、富邦、新光)中扮演主導角色,故按照再保險行業之慣例,富邦及新光之「臨時分保再保險暫保單」(Facultative Reinsurance Slip,原告證據頁碼117-119,128-132)所承保之個別風險理當按照中央「臨時分保再保險暫保單」所承保之個別風險(即建築物及附著物、機械、固定存貨、營業中斷)。
B惟查雖然富邦之「臨時分保再保險暫保單」所承保之個別風
險的確類似與中央所承保之個別風險(即建築物及附著物、機械、固定存貨、營業中斷),但新光之「臨時分保再保險暫保單」(原告證據頁碼119, 131-132)所承保之個別風險中卻少了有關「營業中斷」(Business Interruption或
B.I.)之風險,故新光之「臨時分保再保險暫保單」具有瑕疵,因為新光之「再保險暫保單」未按照再保險行業之慣例。
按照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原告AIU有舉證責
任提出「再保險契約書」(Treaty Reinsurance),且請本命原告提出文該「再保險契約書」:
A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原告有提出「再保險契約書
」(Treaty Reinsurance)之舉證責任,因其請求損害賠償乃基於伊是此事件中之再保險人之地位,自應提出其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文件,否則即不備訴訟要件。
B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該文書,「
再保險契約書」既是由再保險人(即原告)與再保被保險人(即中央)所簽署及持有,並據以主張本件之請求,爰依以資確認再保險法律關係之存否,否則應認其不存在。
⑶原告所提諸多「證據」欠缺與本案之「關連性」,實欠缺證據能力〔不具證據容許性〕:
原告(或原告所謂之「專家報告」等)在本件並未提出火災之基本事實及證據資料來證明其主張待證事項真實,惟原告所提調查報告應提出事證資料為基礎以供分析及確定結論:原告所謂「專家」Crawford Investigation Services嘉福湯瑪遜調查服務機構之總裁Ben Wilkerson亦自承其「1997年10月3日損失之起源及原因」報告之「調查方式」段落中提出:「火災調查之基本方法... 要求:搜集資料、分析資料、建立假設、測試此等假設、並確定最終結論」(「原證85」,參原告證據頁碼983, 992)。
①下列原告提出書證(「原證1」及「原證2」)與本件火災標的物所在地無關,無證據能力,故應被排除:
火災地點為「新竹科學○○○區○○○路○號」:
「原證3」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致聯瑞1997年10月30日之
(86)園商字第二一九六三號函(AIU頁碼142):該函之主旨為:「貴公司(即聯瑞)新竹科學○○○區○○○路○號廠房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發生火警,本局消防隊派人車前往處理屬實,希貴公司(即聯瑞)爾後加強防範,請查照。」惟以下書證卻顯示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為下列地址:聯華之保
險標的物所在地(即「工業三路3號,創新一路10、13號,力行二路3號」)、聯誠之保險標的物所在地(即「力行二路3號」)、及聯友之保險標的物所在地(即「工業三路3號」),均非聯瑞晶圓廠之「力行三路8號」,原告復未表明該等書證與本次火災地點之關聯,故以下文件書證為無關連性之證據,因此「不具證據容許性」:
A「原證1」之「商業財產險和營業中斷險保險單」(參原告
證據頁碼003, 050),B「原證2」之申請編號FFA 97/30的「商業財產險和營業中斷
險再保險接洽書」(參原告證據頁碼113, 123),C「原證2」之富邦致原告AIU之1997年8月7日「臨時分保再保
險接洽書」(參原告證據頁碼117, 128-129),D「原證2」之「商業財產險及營業中斷險保單」(參原告證據頁碼120, 133)。
②保單於系爭1997年10月3日之火災後始開具,與對系爭火災屬無關,無證據能力,故應被排除:
依據原告AIU所提聯瑞在1997年10月3日火災之後,被加保在中央之「火險保險批單」,因此以下證據與本件請求權無關連性,無證據能力:
「原證1」:
A中央之火險保險批單編號0904-86UAE0009(批單日期1997年
10月22日,在1997年10月3日火災之後),B中央之火險保險批單編號0904-86UAE0011(批單日期為1997年12月20日,在1997年10月3日火災之後)。
「原證2」與本件求償無關連性:
A中央致原告AIU之再保險通知編號FAE 97/40(通知日期為19
97年10月17日,在1997年10月3日火災之後),B中央致原告AIU之再保險通知編號FAE 97/41(通知日期為19
97年10月17日,在1997年10月3日火災之後),C中央致原告AIU之再保險通知編號FAE 97/42(通知日期為19
97年10月17日頁,在1997年10月3日火災之後),D中央致原告AIU之再保險通知編號FAE 98/001(通知日期為1998年1月2日,在1997年10月3日火災之後)。
③聯瑞公司未被加保在以下「保險」及「再保險」之文件中,所以以下證據與本件求償無關,無證據能力:
「原證1」:
A中央之火險保險批單編號0904-86UAE0003(關於被保險人:
聯華、聯誠、聯友)(參原告證據頁碼086, 096)。
B中央之火險保險批單編號0904-86UAE0004(關於被保險人:
聯華、聯誠、聯友)(參原告證據頁碼087, 097)。
C中央之火險保險批單編號0904-86UAE0005(關於被保險人:
聯華、聯誠、聯友)(參原告證據頁碼088, 098)。
D中央之火險保險批單編號0904-86UAE0006(關於被保險人:
聯華、聯誠、聯友)(參原告證據頁碼089, 099)。
E中央之火險保險批單編號0904-86UAE0007(關於被保險人:
聯華、聯誠、聯友)(參原告證據頁碼090, 101)。
「原證2」:
A中央之「商業財產險和營業中斷險再保險接洽書」(關於被
保險人:聯華、聯誠、聯友)(參原告證據頁碼113, 123)。
B富邦「臨時分保再保險暫保單F.A.P. Facultative
Reinsurance Slip」(關於被保險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原告證據頁碼117, 128)。
C新光「臨時分保再保險暫保單Fire/A.P. Facultative
Reinsurance Slip」(關於被保險人:聯華、聯誠、聯友)(原告證據頁碼119, 131)。
D「商業財產險及營業中斷險保單」(關於被保險人:聯華、聯誠、聯友)(原告證據頁碼120, 133)。
④下列原告所聘之「專家」們沒有把伊看到之所有現場或非現
場事實及證據(人證、物證),亦即沒有把上開作為判斷基礎之事實及證據與取得時點、對象、狀態等於其「專家報告」中詳細列出,以及其所得到的結論與這些事實、證據之關係,不能顯示其報告結論與聯瑞火災原因有關,該等報告欠缺關聯性,故無證據能力:
按照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及第353
條「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原告AIU應提出相關「專家報告」或「鑑定報告」之原本,而非伊所提出之影本,自無證據能力。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339條有關鑑定證人及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之規定。
查原告在其所提出「專家報告」之中譯版,以該等專家報告
為「鑑定報告」,惟原告所提出之所謂「鑑定報告」並未按照民事訴訟法如第326條有關鑑定人之規定選任,且欠缺報告基礎之事證,自無證據能力,故應被排除。
「原證6及70」Lindsay Leveen所提出之「聯瑞積體電路股
份有限公司1997年10月3日之火災事故簡要報告」(原告證據頁碼159-172),無證據能力,故應被排除:
A「原證6及70」之鑑定報告摘要既為原告證明被告美商應材
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依據,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大,多方利益牽涉其中,原告亦強調訴外人聯瑞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姑不論該原「原證6及70」之形式真正性,已有疑義。原告僅提出不全之鑑定報告,是否漏列對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有利之點或為扭曲,令人質疑。
B該「原證6及70」鑑定報告摘要之中譯本未完整譯出摘要原
文之字句,甚至有整段漏翻之情形,如中譯本中第3頁末標題「二、聯電/聯瑞晶圓廠之敘述,1.晶圓廠概述」部分僅有一段,而摘要原文於該部分則有二段,原告漏翻情事甚為顯著。
C「原證6及70」未能完整陳述鑑定推論過程,摘要報告原文
已屬簡陋,其中譯本如前段所述更已是斷簡殘編,然起訴書卻洋洋灑灑引用之陳述極為複雜之事實關係。舉例而言,起訴書第10 頁第六行以下有謂:按「原證6及70」「…Applied Materials 售予聯瑞之鎢氣沉積器有瑕疵,未加裝結合系統,致與鎢氣沉積器連接之火箱無法運作時,鎢氣沉積器仍未自動停止運作,…致生火災(「原證6及70」中譯文第12頁),…」,然遍觀該「原證6及70」全文,無以得知其所謂「無法運作」之意究竟為何,亦不知火箱何時達到其所謂無法運作之狀態,如何作為火災發生之原因。
D綜觀全卷,「原證6及70」之鑑定報告應為原告指責各方主
要依據所在,此觀起訴狀內多處以「依專家之鑑定報告」(起訴狀第5頁第四行)、「惟按前開鑑定報告……」(起訴狀第6頁第七行、第7頁第六行、第8頁第四行、第9頁第三行、第10頁第六行、第11頁第二行、第十二行及第12頁倒數第二行等)等引用語句自明。惟原告未提出該份鑑定報告之全部內容已如前述,復未提出該份報告中所引述、依據或參考之其他相關報告、資料,茲例舉如下:
a依「原證6及70」中譯文第1頁第十四行以下「就準備本件報
告所須之調查工作於火災發生後即為展開,且本件報告幾已持續20個月之久。下列人員或機關對本件報告之準備工作皆有參與:Andrew Armstrong博士,為經認證之專業化學專家,服務於美國德州阿靈頓之Armstrong實驗室:BryanMaphet,係位於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Crawford調查公司之副總裁:Ben Wilkerson,係位於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Crawford調查公司之代理董事;及Earl Vickery,係位於美國加州聖荷西TecHarmonic之副董事。」是上開用為「原證6及70」報告作成依據或參考之與本件火災事實調查有關之長達20個月之相關報告,俱未見提出,亦未於報告內容中提及上開何人何報告於何處被引用、參考,以及何部分被引用、參考,如何據以知事實經過及相關證據。
b「原證6及70」中譯文第2項第四、五行中提及「在本人初次
對晶圓廠之調查中,本人花費5天的時間進行實地調查,並自聯電/聯瑞及McLarens Toplis於現場之保險理賠人處取得資料」,是該取得之資料亦為其報告作成所本。惟遍查「原證6及70」未見說明究自聯電/聯瑞及McLarens Toplis之保險理賠人處取得何等資料,以為其調查之用,以及用於何部分之調查,所引據之部分為何,亦未將上開資料與其報告一併提出。
c「原證6及70」中譯本第2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五行提及「本人
亦曾與Centrotherm公司之Werner Zulch先生訪談;在我們就本案討論中,本人由Werner Zulch先生口中得知在火災發生前,Centrotherm火箱之啟動及運作均相當正常,且Werner Zulch先生亦注意到所有的運作項目及時程,均與其曾從事之其他工程計畫相類似。」惟該報告並未提出與Werner Zulch訪談之紀錄,於文中亦未提及當時WernerZulch是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火災發生前,Centrotherm火箱之啟動及運作均相當正常」之資料;設若該報告撰寫人採信上開說法,為何於進一步調查後又指稱「Centrotherm火箱無法將用於製造晶圓之氣體燃燒至灰燼」(「原證6及70」第9頁第八行及第九行)?其事實認定為何有如此大之轉變?均未據提出,無從知悉。
d「原證6及70」中譯文第2頁倒數第五行以下及第3頁第一行
至第六行「聯電/聯瑞亦提供更多關於晶圓廠設計及建造之資訊,包括Nikken Sekkei公司(略)所備置之基礎設計以及Sinotech公司(略)所備置之排氣系統之詳細資料、聯電/聯瑞與Tien Ho(略)、Applied Materials(略)、Meissner Wurst (略)以及Sinotech等公司間之契約或聯電/聯瑞對前述公司所發出之訂單。…,並請C.H. Chen律師提供各項相關合約及設計之資料。…在返回美國並將該等中文資料譯為英文後,本人發現就晶圓廠之設計、建造及設備,均有許多關係人應負各種責任。」可知上開資料應為此報告歸責各方之所本,惟查「原證6及70 」不僅未檢附上開資料以明該報告內容指責之依據所在,亦未將經譯為英文後之上開資料一併提出,以為檢驗該譯本是否完整正確之依據。e「原證6及70」中譯文第3頁第十三至第十八行「本人當時請
Earl Vickery先生審閱聯電/聯瑞所提供關於Centrotherm公司蝕刻機之資料。…本人取得了Centrotherm操作手冊之完整影本,亦將影本提供予Earl Vickery先生。」上開提及「關於Centrotherm公司蝕刻機之資料」及「Centrotherm操作手冊之完整影本」皆與本件關鍵設備,即Centrotherm出售予聯瑞之廢氣處理系統(「原證6及70」中譯文第9頁倒數第八行及第七行)是否有未提供破壞六氟化鎢(按六氟化鎢為報告中認為引起本件火災之氣體,詳「原證6及70」第9頁第八行以下及第10頁第四行第五行)之適當技術,火災前是否正常運作有關。惟遍查「原證6及70」亦未見上開重要資料。
f「原證6及70」中譯文第6頁第二行提及「無塵室亦被證明係
合於適當的潔淨狀態,所有電力、冷卻水、空氣壓縮、氣體排放及真空吸塵系統均在運轉以維持晶圓廠之運作。」惟所謂被證明係由何人為證明,何時被證明以及證明文件何在等資料,皆未提出。
g「原證6及70」中譯文第6頁第五行至第八行「某些機組己裝
置完成,其他的則仍在不同的裝置階段。而某些己裝置完成之機組亦已完全連接了相關的輔助系統,如氣體、化學物質、電力、真空吸塵、冷卻水、氣體排放及空氣壓縮系統。」惟遍查原證六報告內容,皆未提及究竟哪些機組已裝置完成,哪些又係在何種裝置階段,而顯示各該機組所謂裝置階段之相關文件資料亦未見提出。
h「原證6及70」中譯文第6頁第五行至第八行「某些機組己裝
置完成,其他的則仍在不同的裝置階段。而某些己裝置完成之機組亦已完全連接了相關的輔助系統,如氣體、化學物質、電力、真空吸塵、冷卻水、氣體排放及空氣壓縮系統。」惟遍查「原證6及70」報告內容,皆未提及究竟哪些機組已裝置完成,哪些又係在何種裝置階段,而顯示各該機組所謂裝置階段之相關文件資料亦未見提出。
i「原證6及70」中譯文第8頁第十三行「在火災之後,二吋管
線中的白、黃色粉末被清除並檢測出其係三氧化鎢及二氧化矽。」惟遍查「原證6及70」未見提出白黃粉末檢測報告,且報告內容亦未說明白黃粉末檢測報告係由何人所為、何時何地所作成,以及被檢測之白黃粉末下落何方。
E查Lindsay Leveen在「原證6及70」之「調查之敘述」段落
中提到:「下列人員或機關皆有參與本件報告之準備工作:Andrew Armstrong博士,為經認證之專業化學專家,服務於美國德州阿靈頓之Armstrong實驗室;Ben Wilkerson,係位於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Crawford調查公司(即嘉福湯瑪遜調查服務機構)之代理董事;及Earl Vickery,係位於美國加州聖荷西TecHarmonic之執行副董事」(參AIU頁碼159,147),姑不論以上這3位均未簽名於該報告中,且LindsayLeveen是記載(即Andrew Armstrong、Ben Wilkerson、Earl Vickery)於1999年7 月6日提出「原證6及70」之聯瑞火災事故簡要報告,而根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參與此簡要報告之上述「專家」們均在Lindsay Leveen之聯瑞公司火災事故簡要報告(即1999年7月6日)兩年半後才提出其個別報告,足見其後來所提供之報告並非其等參與調查之報告,其真實性有疑:
a.Andrew Armstrong是在2002年1月29日提出其「關於1997年10月3日UICC台灣新竹廠房損失事故起因與原因調查報告」(參「原證61」之「附件C」);
b.Ben Wilkerson是在2002年1月28日提出其「1997年10月3日損失之起源及原因」報告(參「原證85」);及
c.Earl Vickery是在2005年11月1日提出其「1997年10月3日中華民國臺灣新竹市聯瑞公司晶圓場火災」報告(參「原證86」)。
F若「Lindsay Leveen就聯瑞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10
月3日之火災事故簡要報告」以上述專家所遞交有關另外聯瑞火災保險公司間理賠問題事實之案件〔即返還不當得利,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33號(下稱:台北EAR案)〕報告為基礎,而該案報告並非本案之基礎(此依據Leveen於報告自承兩案報告不同,不能援用),且未據提出本案,故「原證6及70」之意見也與本案無關而應被排除。
G由於鑑定報告內容多涉專業知識,且涉當事人權益甚深,茲
事體大,「原證6及70」中譯文卻有諸多明顯與英文原本不符之處,恐將不當影響觀者對責任歸屬及其範圍之認知,舉例如下:
a. 中譯本第6頁末段第四行「……管線(每具二條)……」,對照於原文第五頁末段第六行,其所指之意實乃:每具鎢氣沉積器連接二台真空幫浦。
b. 中譯本第8頁標題四、1、火災之引燃首段第四行之「三氧化矽」,對照於原文第七頁首段第五行之「Silicon Dioxide」,其翻譯應為「二氧化矽」。
c. 中譯本第10頁標題四、2、火災之蔓延首段第一行所謂「造成火災蔓延…之主要原因,在於…」,而對照於原文第八頁標題IV、B. Spread of Fire首段,其忠實翻譯應為「造成火災蔓延…之原因,在於…」。
d. 中譯本第1頁第五行「…新竹市○○○路○○號之晶圓廠…」,對照於原文第1頁第六行,所記載之地址為8號(No.8),如此顯而易見之錯誤,更顯示中譯本之草率。
「原證61」同上理由Lindsay Leveen所提出之報告,無證據能力,故應被排除:
A「原證61」之鑑定報告英文原文第6頁註腳表示「As noted
in the introduction, I hold additional opinionsrelative to the subrogation action pending inHsinchu, Taiwan. This report is limited to thoseopinions relating to AIU's litigation against the
EAR insurers in the action pending in Taipei, Taiwan」對照中文翻譯第8頁註腳「一如於引言中所提及,本人對台灣新竹待判決之代位求償訴訟尚持有其他意見,本報告書內容僅限用於有關AIU在台灣台北進行中訴訟對安裝工程綜合險保險公司所採取之行動的意見」,則本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已明示限用於台北EAR案,自難以做為本件訴訟之證據,則本件原告為完備提出事實證據義務,致案灼然。
B「原證61」之鑑定報告既為原告明證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應負
賠償責任之依據,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大,多方利益牽涉其中,原告亦強調訴外人聯瑞蒙受重大損失,姑不論該「原證61」之形式真正性,已有疑義,何以此等重大案件,原告僅檢附報告內容之中譯本,就報告作成所依據之附件內容,卻未提出內容及詳實之中文翻譯,實有缺漏,據此如何得知原告AIU是否有斷章取義以為不利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之指控,是否漏未翻譯對被告有利之點或為扭曲。
C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27日開庭電子筆錄,發現
本院要求原告應提出其請求所依據之火災調查相關報告之全部,並就各該報告之做成人背景及資格做說明。惟,原告準備九狀僅列出其曾引用之專業調查報告及提出時間等事項,未一一詳細說明各專家證人之背景,如Crawford下有七位調查人員,即未提出資料背景說明,又如「原證61」之附件四Lindsay Leveen之主要資格中記載「Acknowledgedexpert in…」係指受誰肯認其為專家?又,原告漏未提出本次火災相關所做成之其他調查報告,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原證81」火災理賠事件時序表,資料記錄不齊全,無證據能力,故應被排除:
A所列各項事件之主體為誰,原告、保險公司或聯瑞公司,未見
敘明?B原告或保險公司如何知悉應到場處理,聯瑞何人何時通知?
原告進行火災調查時,其與保險公司或聯瑞公司間之連絡或文件往來情形如何?C原告及嗣後各團體或個人進行起火原因調查,勘驗火災現場
之全程記錄,不論是書面、照相或錄影,亦應提出,例如原告於台北EAR案即已提出(EAR原證十九)火災現場勘驗調查錄影帶一卷。
D原告記載Crawford於民國86年10月火災發生後即至火災現場
調查並取得管線,本件既經原告AIU主張於87年理賠,理賠前各團體或個人必曾對管線進行調查檢測、管理狀況、應否理賠及理賠多少、安裝險與財產險理賠如何劃分之公證、鑑定報告等,原告均應提出。
E「861108將編號15.04及15.34之管線提供與安裝工程險之專
家證人」,此係何人進行何等調查?有無報告?即應提出於本案。
F「870217聯瑞公司向AIU/EAR提出理賠請求?」,惟原告為
商業火災險或安裝工程險之「再保險人」,聯瑞公司應僅可向該二保險之保險公司(富邦、新光、中央等)申請理賠,何以聯瑞公司得直接逕向其請求理賠?G時序表記載原告另取得Earl Vickery、McLarens Toplis 、
Marty Hammond所為調查報告,該等報告原告已於台北EAR案中大量使用(包括EAR「EAR原證164號」之麥理倫公證公司1997年12月24日理算報告、1998年2月12日調查報告、及法律證據「EAR原證57號」之意見書、法律證據「EAR原證45號」之麥理倫公司2003年10月20日函及「EAR原證61號」之麥理倫公司2003年10月20日函、技術方面證據「EAR原證160號」之Marty Hammond「鑑定報告」及「EAR原證162號」、「EAR原證163號」有關Martin Hammond「補充說明」等),惟本件中原告未提出。
H原告至少有下列已於台北EAR案請求不當得利之事件(89年度重訴字第633號)中大量使用的報告尚未提出:
a. 陳郁文教授91年2月21日為聯瑞所提出之「火災起因鑑定報告」書(參「原證66」,原告證據頁碼744)。
b. Martin Hammond 92年10月11日提給EAR之報告書(在「原證82」,Martin Hammond 94年10月30日之報告書「用於WCVD應用之Centrotherm Flawamat洗滌器」中有提到,原告證據頁碼808, 809, 810, 828, 830)。
c. Alexander Glew有關Centrotherm的專家報告(在「原證82」,Martin Hammond 94年10月30日之報告書「用於WCVD應用之Centrotherm Flawamat洗滌器」中有提到,原告證據頁碼810, 811, 831)。
d. Earl Vickery之專家報告(在「原證87」,AlexanderGlew 94年10月27日之報告書「Centrotherm FLAWAMAT E300K2之安全及連鎖規範之評論」中有提到,原告證據頁碼1022, 1031, 1044, 1055)。
e. Martin Hammond之專家報告(在「原證89」,AlexanderGlew 94年11月1日之報告書「關於聯瑞公司潔淨室之Meissner+Wurst設計之安全性法規的綜述」中有提到,原告證據頁碼1214, 1225)。
f. Earl Vickery之專家報告(在「原證89」,AlexanderGlew 94年11月1日之報告書「關於聯瑞公司潔淨室之Meissner+Wurst設計之安全性法規的綜述」中有提到,原告證據頁碼1214, 1225)。
g. Lindsay Leveen之專家報告(在「原證89」,AlexanderGlew 94年11月1日之報告書「關於聯瑞公司潔淨室之Meissner+Wurst設計之安全性法規的綜述」中有提到,原告證據頁碼1214, 1226)。
h.Martin Hammond之專家報告(在「原證91」,原告證據頁碼1421, 1433, 1439, 1460)。
i.Earl Vickery之專家報告(在「原證91」,AlexanderGlew 94年10月23日之報告書「關於位於聯瑞公司之美商應材公司WCVD半導體設備之安全及連鎖規範的評論」中有提到,原告證據頁碼1422, 1440)。
j.Ben Wilkerson之專家報告(在「原證91」,AlexanderGlew 94年10月23日之報告書「關於位於聯瑞公司之美商應材公司WCVD半導體設備之安全及連鎖規範的評論」中有提到,原告證據頁碼1422, 1440)。
「原證82」同上理由Martin Hammond所提出之「Centroth
-erm Flawamat洗滌器」報告(原告證據頁碼807-853),無證據能力,故應被排除。
「原證83」同上理由Martin Hammond所提出之「聚丙烯排氣
管線」報告(原告證據頁碼854-971),無證據能力,故應被排除。
「原證84」同上理由Lindsay Leveen所提出之「聯瑞晶圓廠
火災中中興公司之責任」報告(原告證據頁碼972-980),無證據能力,故應被排除。
「原證85」同上理由Ben Wilkerson所提出之「1997年10 月
3日損失之起源及原因」報告(原告證據頁碼981-998),無證據能力,故應被排除。
「原證86」同上理由Earl Vickery所提出之「1997年10 月3
日中華民國臺灣新竹市聯瑞公司晶圓場火災」報告(原告證據頁碼000-0000),無證據能力,故應被排除。
1.「原證87」同上理由Alexander Glew所提出之「Centroth
-erm Flawamat E300K2之安全及連鎖規範之評論」報告(原告證據頁碼0000-0000),無證據能力,故應被排除。
1.「原證88」同上理由陳郁文所提出之「AGRU公司在聯瑞積
體電路公司火災之責任鑑定報告」(原告證據頁碼0000-0000),無證據能力,故應被排除。
1.「原證89」同上理由Alexander Glew所提出之「關於聯瑞
公司潔淨室之Meissner+Wurst設計之安全性法規的綜述」報告(原告證據頁碼0000-0000),無證據能力,故應被排除。
1.「原證90」同上理由Lindsay Leveen所提出之「聯瑞晶圓
廠火災中Meissner+Wurst之責任」報告(原告證據頁碼0000-0000),無證據能力,故應被排除。
1.「原證91」同上理由Alexander Glew所提出之「關於位於
聯瑞公司之美商應材公司WCVD半導體設備之安全及連鎖規範的評論」報告(原告證據頁碼0000-0000),均有如上述「原證6及70」及多年後始提出之真實性問題,無證據能力,故應被排除。
⑤原告所謂「專家」甚至於製作其「報告」時,內容引用並未
在本案中所提出之文件或證據,該等文件或證據既然與本案無關而未提出,原告提出之「報告」既以與本案無關之報告為基礎,其報告亦與本案無關,自無證據能力,故應被排除:
「原證6及70」之「Lindsay Leveen就聯瑞積體電路股份有
限公司1997年10月3日之火災事故簡要報告」(原告證據頁碼159- 172):
A查Lindsay Leveen在「原證6及70」之「調查之? 述」段落
中提到:「本人花費五天的時間進行調查受損情形,並自聯電/聯瑞及McLarens Toplis(即保險公證人麥理倫公證公司)於現場保險理算人處取得資料。... 本人亦曾與Centrotherm公司仍在現場之Werner Zulch先生訪談」。
B惟原告在本案發生迄今超過9年11月後才於「原告96/9/5陳
報狀」提出Lindsay Leveen所採用來自McLarens Toplis保險公證人麥理倫公證公司之8份不完整之理算報告,故該報告此部份為與本案無關連性之證據,而應排除其證據能力。C該麥理倫公證公司理算報告之不完整是因為原告並未提出以下成為來自McLarens Toplis之理算報告結論之重要附件:
a. 新加坡Relectronic-Remech公司對建築物(既Fab-D)之機械及電器/電子設備進行廣泛調查之初步報告(原告證據頁碼1720)。
b.被保險人修改後之重建計畫(原告證據頁碼1841)。
c. 宏法律事務所於1998/2/13提出一份索賠請求(原告證據頁碼1842)。
d. 被保險人提出火災現場屬於聯瑞所有的全部財產之價值為新台幣129億5,630萬9元(原告證據頁碼1842)。
e.Donoghue資料庫的摘要(原告證據頁碼1843)。
f.Leveen 以現金流量折現基礎下降為模式計算出內在報酬率(原告證據頁碼1846)。
g. Leveen的報告及驗證的數學模式(原告證據頁碼1846)。
h. Clausen Miller法律事務所於1998/5/18所準備的報告,有關火災原因及可能的代位求償對象(原告證據頁碼1849)。
「原證61」之「Lindsay Leveen報告書」:
查Lindsay Leveen在「原證61」之「引言」段落中提到:「本報告書係1999年7月6日簡要報告(Summary Report,即「原證6及70」)之補充」,因此報告乃是補充應被排除之「原證6及70」,而同時也因Lindsay Leveen採用以上相同之方法來達成其結論,故「原證61」也應仍被排除。
「原證82」之「用於WCVD應用之Centrotherm Flawamat 洗滌器」(原告證據頁碼807-853):
A查Martin Hammond在「原證82」之「職責任務」段落中提到
:「本人(即Martin Hammond)已調查了1997年10月3日聯瑞設施中之火災之原因。調查結果在本人於之前2002年10月11日所遞交的報告〔即「台北案」(89年度重訴字第633號)〕中已經說明了。此報告將補充上述報告且說明連接至WCVD工具之Centrotherm洗滌器跳成輔助模式之頻繁性。」(原告證據頁碼808, 828)。
a. 惟原告AIU並未在本案中提出Martin Hammond於之前「2003年10月11日所遞交的報告」,顯然該2002年10月11日之報告並非本案之基礎。
b. 因「原證82」報告乃「補充上述報告」,既然上述「2002年10月11日所遞交的報告」與本件無關而未提出,則「原證82」之意見也為與本案無關連性之證據,而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B查Martin Hammond在「原證82」之「背景」段落中提到:
「此次火災引發之原因係由於WCVD輔助管連接處之分支管中自燃物質的機械干擾,而WCVD輔助管接自CentrothermFlawamat洗滌器(見Hammond於2003年10月11日之報告)。
」(原告證據頁碼808, 809, 828, 830)。
a. 惟該報告並未在本案中提出那一根接自Centhrothem輔助管的那一個連接處的那一根分支管及何種自燃物質造成火災,且未在該報告中指摘任何一台WCVD鎢氣沉積器在當天或何天有生產該種物質或與該分支管有任何關係,且未提出前述Martin Hammond 2003年10月11日年之報告,顯然「原證82」為與被告美商應材公司無關連性之證據,而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原證83」之「聚丙烯排氣管線」(原告證據頁碼854-971):
A查Martin Hammond在「原證83」之「燃燒時聚丙烯提供高燃
料負載」段落中提到:「4)來自Factory Mutual ResearchCorp的影片(DVD)(附件6),生動地顯示PP(即聚丙烯)管道有極高度的起火潛在性〔與附件5所提供之資料相似〕)」。(原告證據頁碼858, 862)。
B惟原告並未在本案中提出Martin Hammond所提之Factory
Mutual Research Corp的影片(DVD)(附件6),顯然該Factory Mutual Research Corp的影片(DVD)並非本案之基礎,既然該影片與本件無關而未提出,則「原證83」之意見,亦為與本案無關連性之證據,而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原證84」之「聯瑞晶圓廠火災中中興公司之責任」(原告證據頁碼972-980):
A查Lindsay Leveen在「原證84」之「對於酸氣毒氣排氣系統
而言,聚丙烯是一種不安全的材料」段落中提到:「AIU已提交之書面報告詳細說明了聚丙烯不適合作為晶圓場內酸氣毒氣排氣系統之建造材料。如該項報告所反映的,聚丙烯是一種碳氫化合物,若發生火災,就會成為燃料。」(原告證據頁碼973, 976)。
a. 惟Lindsay Leveen並未表明何為該「AIU已提交之書面報告詳細說明了聚丙烯不適合作為晶圓場內酸氣毒氣排氣系統之建造材料」。
b. Lindsay Leveen接著在相同之「對於酸氣毒氣排氣系統而言,聚丙烯是一種不安全的材料」段落中提到:「本人(即Lindsay Leveen)亦參照Martin Hammond關於聚丙烯在晶圓廠之酸氣毒氣排氣系統中之不適當性的〔註:複數〕報告」(原告證據U頁碼973-974, 976)。
c. 原告並未在本案中提出專家Martin Hammond所著複數有關於聚丙烯在晶圓廠之酸氣毒氣排氣系統中之不適當性的報告,因Lindsay Leveen參照了某些並非本案基礎之MartinHammond「報告」,既然該等「報告」與本件無關而不應被提出,「原證84 」之意見自為與本案無關連性之證據,而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B查Lindsay Leveen在「原證84」之「廠內設施應具有智慧型
煙霧控制系統」段落中提到:「日建設計所開發之基本設計要求中興公司實施細節設計,包括智慧型煙霧控制系統在內。... 工人們使用手持滅火器進行滅火,且因為缺少智慧型煙霧控制系統,火勢在晶圓廠內大肆蔓延之前即無法將火撲滅,因此對晶圓廠造成巨大損失」(原告證據頁碼974, 976)。
a. 惟原告AIU並未在本案中提出(包括與日建有關之「原證7」,「原證34」及「原證57」)明確及具體地證明有關「智慧型煙霧控制系統」之證據,顯然其並非本案之基礎,故「原證84」之意見,自為與本案無關連性之證據,而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原證85」之「1997年10月3日損失之起源及原因」(原告證據頁碼981-998):
A查Ben Wilkerson在「原證85」之「結論」段落中提到:「
報告人根據相關經驗、知識、使用前述方法、到現場進行實物證據調查、與聯電公司工程師訪談、並輔以其他專家們之意見、得到以下結論。此等結論為2002年1月28日報告之補充。」(原告證據頁碼983, 992)。
a. 惟Ben Wilkerson並未說明實際證據為何及狀況、工程師為何人及狀況、「輔以其他專家們之意見」中之「其他專家們」為何人及該「專家」們於何時所出之報告,以便被告美商應材公司能確認Ben Wilkerson是否引用某些原告並未在本案中所提出該「其他專家們」之相關報告。
b. 如Ben Wilkerson之所以如此含糊有關所謂上述證據、工程師、「其他專家們」之身份及其相關報告,乃因為其並非本案之基礎,而此「原證85」報告結論乃因「輔以其他專家們之意見(即非本案之基礎)、得到以下結論」,「原證85」之補充意見,既為與本案無關連性之證據,而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原證86」之「1997年10月3日中華民國臺灣新竹市聯瑞公司晶圓場火災」(原告證據頁碼000-0000):
A查Earl Vickery在「原證86」之「引言」段落中提到:「作
為本人(即Earl Vickery)調查之一部分,本人審閱了業主(註:此「業主」應譯為Centrotherm)提供給晶圓廠員工之FLAWAMAT洗滌器系統之操作及維護手冊。」(原告證據頁碼999, 1007)。
a. 惟Earl Vickery在本案中提出不完整之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提供給晶圓廠員工之FLAWAMAT洗滌系統之操作及維護手冊〔共67頁,只提出該67頁中之兩頁:第17頁(原告證據頁碼1014)及第40頁(原告證據頁碼1016)〕,顯然該手冊欠缺完整性,自不能作為本案之基礎,則依該等事證作成之「原證86」意見,為與本案無關連性之證據,而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B查Earl Vickery在「原證86」之「引言」段落中提到:「作
為本人(Earl Vickery)調查之一部分,... 本人查看排入Centrotherm毒性氣體洗滌系統之半導體製程化學物質,及製程過程中所產生之氣流。」「本人(即Earl Vickery)亦查看了設施設定及主要晶圓廠排氣網路之洗滌系統。」(原告證據頁碼999, 1007)。
a. 惟Earl Vickery並未在本案中提出所查看排入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毒性氣體洗滌系統之半導體製程化學物質,及製程過程中所產生之氣流之相關事實及證據,亦未在本案中提出設施設定及主要晶圓廠排氣網路之洗滌系統之事實及證據,顯然該等證據不能作為本案之基礎,而與本案無關,則依該等事證作成之「原證86」意見,為與本案無關連性之證據,而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原證87」之「Centrotherm FLAWAMAT E300K2之安全及連鎖規範之評論」(AIU頁碼0000-0000):
A查Alexander Glew在「原證87」之「參考資訊陳述」段落中
提到:「此清單並不完整,但為本人(即Alexander Glew)作成本報告中意見時,所依賴之主要資訊來源。... 參考文獻包括但不限於:專家Martin Hammond博士之〔註:複數〕專家報告」(原告證據頁碼0000-0000, 0000-0000)。
a. 惟除了「原證82」是Martin Hammond所著「用於WCVD應用之Centrotherm Flawamat洗滌器」之外,原告AIU並未在本案中提出其他來自Martin Hammond所著作關於「Centrotherm FLAWAMAT E300K2洗滌器」之報告。
b. 若Alexander Glew在作成「原證87」之「報告中意見時,所依賴之主要資訊來源」包括並非來自本案之基礎之文書證物,且Alexander Glew亦未說明其何以參考不完整資訊及何處不完整,「原證87」之意見也為與本案無關連性或欠缺完整性之證據,而應被排除。
「原證88」之「AGRU公司在聯瑞積體電路公司火災之責任鑑定報告」(原告證據頁碼0000-0000):
A查陳郁文在「原證88」之「PP管不適合用於晶圓廠的廢氣排
放管」段落中(AIU頁碼0000-0000)及「附件目錄」中(原告證據頁碼1171)提到:「附件八. NFPA 318報告之第833頁」。
a. 惟陳郁文所採用之「附件八」是來自於2001年所出版之NFPA 318(參原告證據頁碼1194)。
b. 2001年所出版之NFPA 318顯然並不適用於之前1997年10月3日之火災,故「原證88」之專家意見因以非本案基礎之文件為依據,為與本案無關連性之證據,而應被排除。
B查陳郁文在「原證88」之「PP管不適合用於晶圓廠的廢氣排
放管」段落中(原告證據頁碼0000-0000)及「附件目錄」中(原告證據頁碼1171)提到:「附件九. FM GlobalProperty Loss Prevention Data Sheet 7-7, page 8」(第8頁)。
a. 惟陳郁文所採用之「附件九」是來自於2003年1月更改出版之FM Global Property Loss Prevention Data Sheet7-7(參頁碼0000-0000),顯然不適用於之前發生於0000年00月0日之火災,故「原證88」之專家意見也因以非本案之基礎之文件為依據,為與本案無關連性之證據,而應被排除。
C查陳郁文在「原證88」之「附件目錄」中(原告證據頁碼
1171 )提到:「附件十二. 半導體協會Factory Mutual(FM)的錄影帶顯示PP管起火燃燒的現象」。
a. 惟陳郁文並未在本案中提出該「半導體協會FactoryMutual(FM)的錄影帶顯示PP管起火燃燒的現象」,顯然該「半導體協會Factory Mutual(FM)的錄影帶」並非本案之基礎。
b. 陳郁文之「原證88」報告乃依非本案之基礎之「附件十二」、「附件八」及「附件九」為依據,故「原證88」之意見為與本案無關連性之證據,而應被排除。
「原證89」之「關於聯瑞公司潔淨室之Meissner+Wurst 設計之安全性法規的綜述」(原告證據頁碼0000-0000):
A查Alexander Glew在「原證89」之「參考之資訊」段落中提
到:「此列表並非完整,但其代表當本人(即AlexanderGlew )達成本報告意見時,所信賴資訊之主要來源。...參考文獻包括但不限於下文:Martin Hammond之〔註:複數〕專家報告」(原告證據頁碼0000-0000, 0000-0000)。
a.惟Alexander Glew並未在本案中提出其他來自MartinHammond有關於「Meissner+Wurst」之報告,若AlexanderGlew在作成「原證89」之報告意見時,所信賴資訊之主要來源」為非本案之基礎之文書證物,且Alexander Glew亦未說明其何以參考不完整資訊及何處不完整,故「原證89」之意見為與本案無關連性之證據,而應被排除。
B查Alexander Glew在「原證89」之「參考之資訊」段落中提
到:「此列表並非完整,但其代表當本人(即AlexanderGlew )達成本報告意見時,所信賴資訊之主要來源。...參考文獻包括但不限於下文:Earl Vickery之〔註:複數〕專家報告」(原告證據頁碼0000-0000, 0000-0000)。
a. 惟Alexander Glew並未在本案中提出其他來自Earl Vick-ery關於「Meissner+Wurst」之報告,若專家AlexanderGlew在作成「原證89」之「報告意見時,所信賴資訊之主要來源」為非本案之基礎之文書證物,且Alexander Glew亦未說明其何以參考不完整資訊及何處不完整,則「原證89」之意見為與本案無關連性之證據,而應被排除。
1.「原證90」之「聯瑞晶圓廠火災中Meissner+ Wurst之責任」(原告證據頁碼0000-0000):
A查Lindsay Leveen在「原證90」之「背景」段落中提到:
「在這項基本設計中,日建設計提供防火系統表,具體指明「無開口樓層之晶圓廠C/D灑水系統」(附件2)。基本設計同時要求晶圓廠應有「全智慧型」之「自動控制系統」(附件2)。」(原告證據頁碼1304, 1312)。
a. 惟Lindsay Leveen所列之「附件2」(原告證據頁碼0000-0000 )並未包括「無開口樓層之晶圓廠C/D撒水系統」及「全智慧型」之「自動控制系統」,亦即原告並未在本案中提出日商日建設計公司所提供之「防火系統表」。
b. 若Lindsay Leveen在作成「原證90」之報告所採用之日商日建設計公司之「防火系統表」為非本案之基礎之文書證物,且Lindsay Leveen亦未說明其何以參考不完整資訊及何處不完整,則「原證90」之專家意見為與本案無關連性之證據,而應被排除。
B查Lindsay Leveen在「原證90」之「晶圓廠消防系統之歷史
」段落中提到:「為晶圓廠火災及人命安全的良好操作原則建立了一本「綠皮書」。當時2位晶圓廠設計安全專家LarryFleur 及Alfred Goldstein參加了這本「綠皮書」的整合。
」(原告證據頁碼0000-0000, 0000-0000)。
a. 惟Lindsay Leveen為證明以上兩位晶圓廠設計安全專家La
rry Fleur及Alfred Goldstein而列出之「附件3」(原告證據頁碼0000-0000),並非是有關「Larry Fleur及AlfredGoldstein」,因此「附件3」並非本案之基礎。
b. 若Lindsay Leveen在作成「原證90」之報告所採用之「附件3」為非本案之基礎之文書證物,且Lindsay Leveen亦未說明其何以參考不完整資訊及何處不完整,則「原證90」之專家意見為與本案無關連性之證據,而應被排除。
C查Lindsay Leveen在「原證90」之「晶圓廠消防系統之歷史
」段落中提到:「末按,我在1989至1995年為具有領先地位的半導體工具製造商負責過數個晶圓廠的設計及建造管理,在這段期間,所有我了解過的晶圓廠都在潔淨室內裝有灑水頭及排煙系統」(原告證據頁碼1306, 1313)。
a. 惟Lindsay Leveen並未提出其所謂「具有領先地位... 數個晶圓廠」之名字為何,或其他相關事實來具體證明上述之數個晶圓廠「都在潔淨室內裝有灑水頭及排煙系統」是否屬實,且未提出其他晶圓廠有否此設施與本案有何關聯。
b. 因Lindsay Leveen以上述非本案之基礎之文書為依據,則「原證90」之專家意見為與本案無關連性之證據,而應被排除。
1.「原證91」之「關於位於聯瑞公司之美商應材公司WCVD
半導體設備之安全及連鎖規範的評論」(原告證據頁碼0000-0000 ):
A查Alexander Glew在「原證91」之「參考資訊陳述」段落中
提到:「此清單並不完整,但代表本人(即Alexander Glew)達成此項報告中意見時,所依賴之資訊主要來源。...Mar
tin Hammond博士之〔註:複數〕專家報告」(原告證據頁碼0000- 0000, 0000-0000)。
a. 惟原告並未在本案中提出其他來自Martin Hammond關於「美商應材公司WCVD半導體設備之安全及連鎖」之報告,若Alexander Glew在作成「原證91」之「此項報告中意見時,所依賴之資訊主要來源」為非本案之基礎之文書證物,且Alexander Glew亦未說明其何以參考不完整資訊及何處不完整,則「原證91」之意見為與本案無關連性之證據,而應被排除。
B查Alexander Glew在「原證91」之「參考資訊陳述」段落中
提到:「此清單並不完整,但代表本人(即Alexander Glew)達成此項報告中意見時,所依賴之資訊主要來源。...Earl Vickery之〔註:複數〕專家報告」(原告證據頁碼0000-0000, 0000-0000)。
a. 惟除了「原證86」是Earl Vickery所著「1997年10月3日中華民國臺灣新竹市聯瑞公司晶圓場火災」之外,原告並未在本案中提出其他來自Earl Vickery之報告。
b. 若Alexander Glew在作成「原證91」之「此項報告中意見時,所依賴之資訊主要來源」為非本案之基礎之文書證物,且Alexander Glew亦未說明其何以參考不完整資訊及何處不完整,則「原證91」之意見為與本案無關連性之證據,而應被排除。
C查Alexander Glew在「原證91」之「依據Hammon博士鑑定報
告認定起火原因」段落中提到:「Hammon博士於其有關火災原因鑑定報告中說明了自燃及可燃粉塵存在之方式是造成系爭火災之原因。尤其WVCD〔註:應改拼為:WCVD〕機台於洗滌器功能停止,並跳機至輔助模式時,仍准許WVCD〔註:應改拼為:WCVD〕製程繼續流動。」(原告證據頁碼1433,0000-0000)。
a. 惟原告AIU並未在本案中提出任何來自Martin Hammond之「鑑定報告」,如Alexander Glew在「原證91」之結論是「依據Hammond博士「鑑定報告」(即非本案之基礎)認定起火原因」,則「原證91」之意見為與本案無關連性之證據,而應被排除。
⑷原告所提諸多證物有所欠缺而不完整,該文件欠缺證據能力(即無容許性):
①下列為有欠缺而不完整之原證:
「原證1」之文件不完整包括:
A中央之火險保險批單編號0904-86UAE0001所附兩頁「抵押權
人、質押權人明細表」之「明細一」(原告證據頁碼084),已請鈞院命原告AIU提供以下文件:
a.(81)交科放字第81009號,
(a).82年園四動第461號。
b.(82)交科放字第82011號,
(a).82年園四動第476號,
(b).83年園四動第498號,
(c).83年園四動第531號。
c.(83)交科放字第83014號,
(a).84年園四動第559號,
(b).84年園四動第576號。
d.(84)交科放字第84029號,
(a). 85年園四動第633號。
e.(85)交科放字第85021號,
(a).85年園四動第728號。B中央之火險保險批單編號0904-86UAE0002及其中譯本。
C中央之火險保險批單編號0904-86UAE0005所附及該成為保單
一部分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標的物明細表(Detailed List of Object Subject to ChattelMortgage)」及該明細表之中譯本。
D中央之火險保險批單編號0904-86UAE0010及其中譯本。
E富邦之所有「火險保險批單(Insurance Endorsement)」。
F新光之所有「火險保險批單(Insurance Endorsement)」。
G例如中譯本「原證1」第53頁所示附加條款與第63頁以下至
第71頁附加條款項目不符(亦與第76頁以後條款不符),其中第71頁「溫度控制系統損壞附加條款」後沒有第53頁所列條款,究竟附加條款如何適用亦未出現於麥理倫保險公證公司所製作之理算報告中。
H在「原證1」之後之「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明細表」(原告
證據頁碼84~85),原告AIU提出將近20間銀行,被告美商應材AMAP有指出原告所提出在「原證1」中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原告證據頁碼37~42)及「聯誠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原告證據頁碼43~46)等之資料並未說明上開明細表中之任何一個設備來自被告美商應材公司,反而數十家債權銀行之債務人是聯電、聯誠、聯友光電,沒有聯瑞,且機器設備(迄今無法看清楚該文件,前已多次請求提出正本)也沒有看到屬於聯瑞的機器設備,依口頭證據法則,也不可能理賠給聯瑞。
「原證2」之不完整文件因未包括聯瑞公司,與本件無關,不能證明有再保合約,故無證據能力(即無容許性):
A富邦致原告AIU之1997年8月7日「臨時分保再保險接洽書」。
B富邦之所有「再保險通知」。
C新光之所有「再保險通知」。
D中央「火災臨時分保再保險接洽書」。
「原證8及48」之文件不完整,故無證據能力(即無容許性),而所欠缺之文件包括:
A建築細部設計〔土木建築詳細設計編號A-4-3〕(原告證據頁碼227)。
B結構細部設計〔土木建築詳細設計編號A-4-4〕(原告證據頁碼227)。
C鋼構初步設計〔土木建築詳細設計編號A-4-4a〕(原告證據頁碼227)。
D鋼構細步設計〔土木建築詳細設計編號A-4-4b〕(原告證據頁碼227)。
E申請建照〔土木建築詳細設計編號A-4-6〕(原告證據頁碼227)。
F電氣工程(D + CUB)〔電氣工程詳細設計編號E-5〕(原告證據頁碼228)。
G火警系統〔電氣工程詳細設計編號E-7〕(原告證據頁碼228)。
H廠區監控系統〔電氣工程詳細設計編號E-8〕(原告證據頁碼228)。
I廠區HVAC系統〔機械工程詳細設計編號M-5〕(原告證據頁碼229)。
J廠區中央監控系統〔機械工程詳細設計編號M-8〕(原告證據頁碼229)。
K廠區消防系統〔機械工程詳細設計編號M-10〕(原告證據頁碼229)。
L大樓消防系統〔機械工程詳細設計編號M-11〕(原告證據頁碼229)。
M天然瓦斯系統〔機械工程詳細設計編號M-14〕(原告證據頁碼229)。
N製程排氣系統〔機械工程詳細設計編號M-15〕(原告證據頁碼229)。
O製程管路系統〔機械工程詳細設計編號M-16〕(原告證據頁碼229)。
P.RAP 及Sub-FAB共同管架結構工程〔機械工程詳細設計編號M-17 〕(原告證據頁碼229)。
Q外購設備規範〔機械工程詳細設計編號M-22〕(原告證據頁碼229)。
R氣體及化學供應系統。
S消防給水及衛生排水系統。
「原證9」之「潔淨室(晶圓廠D工程)契約」之文件不完整,故無證據能力(即無容許性),所欠缺之文件包括:
A.1996 年1月18日之8吋新晶圓廠潔淨室系統招標要約(參第
1. 4b.條,原告證據頁碼275, 249)。
B.1995年12月由日建設計製作之潔淨室基本設計報告(參第
1. 4b.條,原告證據頁碼275, 249)。C編號為CR-SI-FCD-01之補充資訊(I)及圖說(參第1.4
b. 條,原告證據頁碼275, 249)。D編號為CR-SI-FCD-02之補充資訊(II)及圖說(參第
1.4b. 條,原告證據頁碼276, 249)。E編號為CR-SI-FCD-03之補充資訊(III)(參第1.4 b.條,原告證據頁碼276, 249)。
F.1996 年3月之工程數量及價格清單,第3版(參第1.4b.條,原告證據頁碼276, 249)。
G.1996年3月22日之協商會議記錄(參第1.4 b.條,原告證據頁碼276, 249)。
H.1996年4月5日之協商會議記錄(參第1.4 b.條,原告證據頁碼276, 249),I系統圖說〔係由M+W公司繪製並經聯瑞同意之執行本工程之圖說〕(參第1.21條,原告證據頁碼277, 252)。
J業主聯瑞公司應自行負擔費用投保並維持「安裝工程綜合保
險」及「第三方責任險」,其中承包商M+W公司及其分包商應作為保單之共同被保險人(參第9.1條,原告證據頁碼279, 255)。
K.M+W 公司提供之設備之相關技術文件(參第B.1.2.4條,原告證據頁碼282, 261)。
L聯瑞公司對M+W公司之潔淨室所簽發之最終驗收證明書(參第B.1.7.5條,原告證據頁碼285, 266)。
M.M+W 之潔淨室(晶圓廠D工程)契約有提出「B.潔淨室系統之特別合約條款」是從第14頁到第27頁,但目前原告所提供的契約只有到第25頁。(參本契約之首頁的左下角,原告證據頁碼247)。
「原證10」之「Centrotherm報價單及產品(即FLAWAMAT 廢
氣凈化系統)說明」之文件不完整,故無證據能力(即無容許性),所欠缺之文件包括:
ACentrotherm公司於1996年5月26日之「報價單及產品(即FL
AWAMAT廢氣凈化系統)說明」(原告證據頁碼288-298,304-311)與聯瑞公司在訂購廢氣凈化系統事宜上的來往溝通信件,B聯瑞公司對Centrotherm公司之廢氣凈化系統所簽發之最終驗收證明書。
「原證27」之「內政部89年度3月23日研討會記錄」(原告
證據頁碼381)之文件不完整,故無證據能力(即無容許性),所欠缺之文件包括:記錄全文及相關之附件。
「原證28」之「工程規範及施工法」(原告證據頁碼
382~38 3)之文件不完整,故無證據能力(即無容許性),所欠缺之文件包括:
A「原證28」是何方所設立的?B是那個單位所需要遵守的--聯瑞,中興,天和,或其他第三
者?「原證29」之PPH-Pipes DIN 8077/8078聚丙烯管規格表(
原告證據頁碼384)不完整,故無證據能力(即無容許性)。
「原證34」之日建於1995年12月為聯華之晶圓廠C、D所提供
之「無塵室基本設計報告」(原告證據頁碼409-411)之文件不完整,故無證據能力(即無容許性),所欠缺之文件包括:
A原告只提供該「無塵室基本設計報告」的封面(原告證據頁
碼409),而接著提供了一頁有關「第6.消防事務」(原告證據頁碼410),但此頁的內容並未談論到「無塵室」。B「第6.消防事務」(原告證據頁碼410)所要求的消防系統
是關係到現有建築物(即晶圓廠C/D、SB補助建築物、CUB中央供應建築物、及辦公室),而目前上述的現有建築物中都未有設立「無塵室」。
「原證36」之輔助管線設計圖說「WSix機台/WCVD機台」
(原告證據頁碼414,位於頁中上頭有「屬於EXH工程」名稱)之文件不完整,且極為簡陋,無法看出設備生產流程及與火災之關係,故無證據能力(即無容許性)。
1.「原證46」天和公司與聯瑞之間製程排氣二次配(12K)
配管工程材料供應的「工程契約書」(原告證據頁碼459-464 )之文件不完整包括:
被告天和公司與聯瑞的「工程契約書」之每一頁之右下角都有一個證物頁數編號(「AIU10601」到「AIU10606」),顯然欠缺以下頁數而不完整,故無證據能力(即無容許性):A從編號「AIU00001」到「AIU10600」及B從「AIU10607」起的所有相關證物文件。
1.「原證49」乃原告聲稱為「日建指定之酸毒廢氣管材質」
(頁碼468)之文件不完整,故無證據能力(即無容許性),所欠缺之文件包括:
A之前、及之後的全文,及其中譯本。
B日商日設計公司的「基本設計」(即概念設計)及所有附件、附表的全文,及其中譯本。
C原告聲稱為「日建指定之酸毒廢氣管材質」(原告證據頁碼
468)之實際面積只佔用尚未達到普通文件紙五份之一(或低於20%)之大小,而剩下的頁面均屬空白(雖然右下角似乎有一個「NS-VOL. 9-00859」的數字標誌),故難以信服「原證49」確實來自於日建的「基本設計」。
1.「原證50」乃由FMRC所發出之Data Sheet 7-78「工業排
放系統資料表」(原告證據頁碼470-471)之文件不完整,故無證據能力(即無容許性),所欠缺之文件,包括之前及之後的所有頁數,或與本件何關聯。
1.「原證51」:原告AIU提供由NFPA之國家防火規範(
Nationa l Fire Code,1995版)中,編號NFPA 318之「無塵室防護標準」(Standard for the Protection ofCleanrooms)(原告證據頁碼473)之不完整文件,故無證據能力(即無容許性),所欠缺之文件,包括之前及之後的所有頁數,或與本件何關聯。
1.「原證52」為原告提供1991年版Uniform Fire Code之第
51. 106(c).2.D.條款(原告證據頁碼475)之文件不完整,故無證據能力(即無容許性),所欠缺之文件包括:
A在同一頁底(原告證據頁碼475)只提到兩行也是有關「防
火」的資料(關於灑水器設備對工作站的水平面之覆蓋範圍應是不會被妨礙或擋住,等等),但原告AIU並未提出下頁之內容,故無證據能力(即無容許性),或與本件何關聯。1.「原證55」為聯瑞之84年10月「營運計畫書」(原告證據
頁碼480-484)之文件不完整,故無證據能力(即無容許性),所欠缺之文件包括:
A查原告僅提出「營運計畫書」之兩張封面(原告證據頁碼480及481)、兩頁「目錄」及「附件二:技術作股說明」。
B但原告並未提出該「營運計畫書」之完整內容(至少有45
頁)及各附件(「附件一:Fab Venture Agreement (晶圓廠投資事業合約)」及「附件三:母公司介紹-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原證58」為聯華之潔淨室投標邀請書(簡稱:潔淨室邀標書)之第17頁(原告證據頁碼506),文件不完整。
1.「原證59」為原告聲稱是一張麥士特公司於1996年3月18
日提供給聯華提案之8吋晶圓廠計劃企劃書(第三版),其文件不完整,故無證據能力(即無容許性),所欠缺之文件包括:
A被告麥士特公司提供給聯華提案之8吋晶圓廠計劃企劃書(最終版本)的完整一套。
B目前原告所提出之單獨一頁實在無法確認其來源及與麥士特公司有任何關聯。
1.「原證62」乃某位匿名人士於91年7月29日撰寫「答辯簡
報火災之成因」,未指明應證之原因事實,被告美商應材公司無從得知原告之主張,無以為答辯。「原證62」之專家報告火災原因簡報資料,惟原告所陳報者僅其針對該次火災之背景原因說明卻未能就該報告或簡報之內容具體指陳其與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應負賠償責任間之因果關係,被告美商應材公司雖取得該疊簡報資料,卻不知其報告內容之所以然,原告所為難認已符程式。「原證62」之火災原因簡報內容中尚含有引用其他證物或文章,卻未見原告AIU併同提出,僅見原告斷章取義節選少數片段之文句作為火災原因簡報之內容,或僅翻譯部分英文內容而置他部分不顧,多無來源出處,被告如於茫茫大海中摸不著方向,原告顯未善盡其提出事實及證據之責任。「原證62」之文件不知何人所為且不完整,故無證據能力(即無容許性)。
1.「原證63」乃某位匿名人士所撰寫「聯瑞積體電路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新竹」,未指明應證之原因事實,被告美商應材公司無從得知原告之主張,無以為答辯。「原證63」之專家報告火災原因簡報資料,惟原告所陳報者僅其針對該次火災之背景原因說明卻未能就該報告或簡報之內容具體指陳其與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應負賠償責任間之因果關係,被告美商應材公司雖取得該疊簡報資料,卻不知其報告內容之所以然,原告所為難認已符程式。「原證63」之火災原因簡報內容中尚含有引用其他證物或文章,卻未見原告AIU併同提出,僅見原告斷章取義節選少數片段之文句作為火災原因簡報之內容,或僅翻譯部分英文內容而置他部分不顧,多無來源出處,被告如於茫茫大海中摸不著方向,原告顯未善盡其提出事實及證據之責任。「原證63」之文件不知何人所為且不完整,故無證據能力(即無容許性),所欠缺之文件包括:著作者之學經歷不詳,所引用之NFPA 921(1995年版)之「火災及爆炸調查指南」(原告證據頁碼596-606, 607-608)無英文原本及其詳實之中譯本之全部。
2.「原證64」乃某位匿名人士於91年12月9日撰寫「AIU --
火災原因報告」,未指明應證之原因事實,被告美商應材AMAP無從得知原告AIU之主張,無以為答辯。「原證64」之專家報告火災原因簡報資料,惟原告AIU所陳報者僅其針對該次火災之背景原因說明卻未能就該報告或簡報之內容具體指陳其與被告AMAP應負賠償責任間之因果關係,被告美商應材AMAP雖取得該疊簡報資料,卻不知其報告內容之所以然,原告所為難認已符程式。「原證64」之火災原因簡報內容中尚含有引用其他證物或文章,卻未見原告AIU併同提出,僅見原告AIU斷章取義節選少數片段之文句作為火災原因簡報之內容,或僅翻譯部分英文內容而置他部分不顧,多無來源出處,被告如於茫茫大海中摸不著方向,原告AIU顯未善盡其提出事實及證據之責任。「原證64」之文件不知何人所為且不完整,故無證據能力(即無容許性),所欠缺之文件包括:無「原證64」之著作人及其學經歷、且無下列資料:第一次火災後WSix機台繼續運轉(原告證據頁碼672)之全部、聯瑞之生產記錄單(原告證據頁碼675)之全部、「陳政任的計算」(原告證據頁碼681)之全部、「李氏文章」(原告證據頁碼687)及其詳實之中譯本之全部、Vickery專利(頁碼697)及其詳實之中譯本之全部、Journal ofNon-Crys -talline Solids文章(原告證據頁碼699-700)及其詳實之中譯本之全部、Solid State Technology文章(原告證據頁碼704)及其詳實之中譯本之全部、Centrotherm操作手冊(原告證據頁碼706, 715)及其詳實之中譯本之全部、Creigh -ton文章(原告證據頁碼710-711)及其詳實之中譯本之全部、Hammond文章Safety in Chemical VaporDeposition(原告證據頁碼713)及其詳實之中譯本之全部、「FM Global datasheet資料單」(原告證據頁碼721)及其詳實之中譯本之全部、Tamanini博士文章(原告證據頁碼721)及其詳實之中譯本之全部、Crawford報告有關壬○○之陳述(原告證據頁碼733)英文原本及其詳實之中譯本之全部、Appli -ed Materials之警語內容、氣體流動錄影帶。
2.「原證65」乃某位匿名人士所撰寫「More on Reactions
of Exhaust Deposits Formed by Silicon DepositionTools 」文章,其文件不知何人所為且不完整,故無證據能力(即無容許性),所欠缺之文件包括:「原證65」之著作人為何及其學經歷、上述文章所出版之刊物名稱及日期、上述文章之全文(原告證據頁碼738-742)及其詳實之中譯本。
2.「原證66」乃為原告AIU所提出某件報告之第6頁中之「表
一.2 英吋管管內之粉末成份分析(原子比)結果」,其文件不知何人所為且不完整,故無證據能力(即無容許性),所欠缺之文件包括:
A上述「表一. 2英吋管管內之粉末成份分析(原子比)結果」
(參原告證據頁碼745)之著作人為何及其學經歷?B該表僅佔第6頁之四分之一頁大小(參原告證據頁碼745),
但為何原告聲稱「原證66」為「輔助管線內粉末EDS分析報告」?C惟單從一個僅為「表一. 2英吋管管內之粉末成份分析(原
子比)結果」(參原告證據頁碼745),實在無法知悉「原證66」分析結果之依據源由?且該粉末何時採自何處?採用何鑑定之方法?其過程如何?亦未見提出。
D原告未提出管線及黃白粉末,亦未提出該證物能證明何事。
2.「原證67」乃原告AIU所提出兩張圖表(參原告證據頁碼
746- 747),而稱「原證67」為「十二吋次主管採樣結果」,其文件不知何人所為且不完整,故無證據能力(即無容許性),所欠缺之文件包括:
A「原證67」實分為「12吋次主管內所採集之樣本以重量比及
原子比分析該樣本之化學成份之結果」(參原告證據頁碼
746 )及「18吋次主管內所採集之樣本以重量比及原子比分析該樣本之化學成份之結果」(參原告證據頁碼747):B惟單從兩張有關次主管內所採集之樣本以重量比及原子比分
析該樣本之化學成份之結果圖表(參原告證據頁碼746-747),實在無法知悉「原證67」分析結果之依據源由?且該粉末何時採自何處?採用何鑑定之方法?其過程如何?亦未見提出。
2.「原證68」乃為「於台北地方案件92年9月8日簡報資料節
本乙份」(參原告證據頁碼748-749),其文件不知何人所為且不完整,故無證據能力(即無容許性),所欠缺之文件包括:
A「原證68」之著作人為何及其學經歷?否則被告無法核實原告所提供之學經歷簡略(原告證據頁碼748)是否正確屬實。
B惟原告所提供有關台北地方案件92年9月8日之簡報不知何人
所為且不完整,僅是第14頁(參原告證據頁碼749),所用於「台北案」(89年度重訴字第633號)之文件亦未完整提出。
C查原告應提供上述之92年9月8日簡報資料之全文及其英文之原文,而非兩頁簡報摘要。
D單從兩張有關次主管內所採集之樣本以重量比及原子比分析
該樣本之化學成份之結果圖表(參原告證據頁碼746-747),實在無法知悉其分析結果之依據源由?且該粉末(即依照Hammond,WCVD鎢氣沉積器輔助管線之樣本主要為含有氧化鎢粉末,而WCVD鎢氣沉積器附近次主管之樣本主要含有矽氧化物及非常少量的氧化鎢)採用何鑑定之方法?其過程如何?位置如何?亦未見提出。
②下列原證之內容均難以辨讀,除非原告按照民事訴訟法第
352條及第358條提出此私文書之簽名、蓋章之原本,否則該下列原證無形式證據力,亦無證據能力(即無容許性),故應被排除:
「原證1」之下列明細表:
A聯華公司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標的物明細表」。
B聯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標的物明細表」。
「原證2」:
A中央致原告之再保險通知,包括編號FAE 97/40(原告證據
頁碼109)、FAE 97/41(原告證據頁碼110)、FAE 97/42(原告證據頁碼111)、FAE 98/001(原告證據頁碼112),B商業財產險和營業中斷險再保險接洽書(原告證據頁碼113-
116),C富邦致原告AIU 1997年8月7日之「臨時分保再保險接洽書」
(原告證據頁碼117-118),D新光致原告AIU 1997年3月26日之「臨時分保再保險接洽書
」(原告證據頁碼119),E「商業財產險及營業中斷險保單」(原告證據頁碼120-122
),F第4張中央「再保險通知」編號FAE 98/001上,記載保單號
碼「Policy No:04-86UAE…」為何?(參原告證據頁碼112, 141)。
「原證11」聯瑞公司向被告美商應材公司訂購DCVD Centura5200 System之聯瑞訂購單(原告證據頁碼315-324)。
「原證12」聯瑞與天和之工程契約書(原告證據頁碼328-333)。
「原證24」聯瑞向被告美商應材AMAP訂購W-CVD?之聯瑞公司訂購單(原告證據頁碼367-371)。
「原證28」之「工程規範及施工法」(原告證據頁碼381-383)。
「原證29」之PPH-Pipes DIN 8077/8078聚丙烯管規格表(原告證據頁碼384)。
「原證35」之聯華企劃經理倪敏鷗之證詞(原告證據頁碼41
2-413)及倪君手寫的日期都非常模糊(原告證據頁碼412-
413 )。「原證46」天和公司與聯瑞之間製程排氣二次配(12K)配
管工程材料供應的「工程契約書」(原告證據頁碼459-464)。
「原證57」乃原告聲稱為日商日建設計公司(按照台灣消防法規)為其投標所準備之滅火系統(原告證據頁碼487)。
1.「原證58」是聯華之潔淨室投標邀請書之第6~7頁(原告證據頁碼495-496)。
1.「原證59」乃是原告聲稱為一張麥士特公司(即M+W公司
)於1996年3月18日提供給聯華公司提案之8吋晶圓廠計劃企劃書(第三版)有關所謂晶圓廠火災警報設備系統之要求(原告證據頁碼508):
A惟根據此單頁之資料(原告證據頁碼508),無法確認此頁
確實是出自麥士特公司於1996年3月18日提供給聯華提案之8吋晶圓廠計劃企劃書(第三版),或甚至此頁是否有關對於晶圓廠火災警報設備系統之要求?B諸多項目之詳述部份之文字不只模糊而且有某些英文字母未
印在影印上,故被告無法清楚瞭解該文書證物之真正意義。1.「原證63」為某人士所撰寫「聯瑞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竹」報告:
A「調查... 15:00(+/-)火災」(原告證據頁碼609-620)。
B「調查... 17:31(+/-)火災」(原告證據頁碼621-635)。
1.「原證64」為某人士於91年12月9日撰寫「AIU--火災原因報告」:
AWSix01機操作記錄「調查...」(原告證據頁碼656)。
B.Exhaust Changer(自動切換器)上不同廢氣管路(原告證據頁碼667)。
C.AT2 次主管內之WSix粉末-正確的地點(原告證據頁碼728)。
D18吋次主管上不同管子的燒穿(原告證據頁碼730)。
E.3點火災起火點區域之照片(原告證據頁碼734)。
F.5點半火災起火點區域之照片(原告證據頁碼735)。1.「原證67」乃為兩張圖表有關次主管採樣及結果:
A「12吋次主管內所採集之樣本以重量比及原子比分析該
樣本之化學成份之結果」(參原告證據頁碼746),及B「18吋次主管內所採集之樣本以重量比及原子比分析該樣本之化學成份之結果」(參原告證據頁碼747)。
⑸本件原證英文文書欠缺完整之中譯本:
①懇請鈞本院命原告就已提出原證英文文書模糊不清者,提出
清晰之影本;就欠缺完整之中譯本,提出翔實且專業之翻譯:
本件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曾於92年12月8日以民事聲請狀向鈞
院陳報「原證1」、「原證4」、「原證10」、「原證11」及「原證24」模糊不清無法辨讀,而懇請鈞院命原告提出清晰之影本,以供判讀,另針對原告未提出中譯本之「原證1」、「原證2」、「原證9」、「原證10」、「原證11」、「原證24」、「原證29」英文文書,亦懇請鈞院命原告AIU提出詳實之翻譯。惟被告美商應材公司頃奉鈞院93年6月16日新院民勤89重訴34字第11664號函告本案兩造應表示意見,然「原告應陳報事項中」,鈞院並未命原告提出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所請求前述證物清晰之影本及詳實專業之中譯文,使被告美商應材公司對於許多證物難以判讀或產生疑義,有礙於訴訟之防禦。
按民事訴訟法第203條規定(「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
,得... 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之立法精神觀之,為釐清訴訟關係,原告AIU應妥善提出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本件原因事實極為複雜,所涉又是高科技產業之專業知識、技術,故原告AIU所提出之證物非使用中華民國語文者,為促進訴訟、早日發現真實計,原告AIU應提出該等書證之中譯本,並且應就該等書證全部內容為翔實、專業之翻譯。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使用外語者,除有前述誤譯外,多只
節譯其中部分內容,難免有斷章取義情形,例如「原證1」、「原證4」、「原證6」、「原證7」、「原證9」、「原證10」,有甚或根本未提出中譯本者,諸如「原證2」及「原證10」,凡此皆有礙促進訴訟要求之達成,並且本件被告有八家廠商之多,各自翻譯此等外文書證之結果,不難想像在各家翻譯內容相異時,必然爭執不斷,莫衷一是,所用之名詞相異時更是無從判斷孰是孰非,而徒增困擾,並且影響訴訟進行及被告訴訟防禦之權利。為免歧異紛爭,請鈞院命原告補正該程式。
查本案本院已於94年1月27日之準備程序庭中提出要求:
「書證,此部分若有英文部分,應提出中英對照全文,不要附摘譯本」(參新竹地院民事第四法庭94.1.27準備程序筆錄,第13頁),原告卻有66個以上文件未按照本院之命提出。
②為求訴訟經濟,今被告美商應材公司再度整理原告應補正之下列英文證物清單,已請鈞院命原告儘速補正下列證物:
原證英文證物模糊不清,應提出清晰之影本者:「原證1」
(含原告AIU後陳報之保險批單及條款)、「原證4」、「原證10」、「原證11」及「原證24」。
原證英文證物僅有節譯,應提出完整之中譯本者:「原證1
」(含原告後陳報之保險批單及條款)、「原證4」、「原證6」、「原證7」、「原證9」、「原證10」、「原證11」、「原證34 」、「原證50」、「原證51」、「原證52」、「原證58」、「原證59」、「原證61」、「原證62」、「原證63」及「原證64」。
原證英文證物中引述其他英文文件,應提出該文件之全文及完整翻譯者:「原證62」、「原證63」及「原證64」。
原證英文證物根本未提出中譯本,應補充完整之中譯本者:
「原證2」、「原證24」及「原證29」。
⑹對原告主張調查所謂鑑定報告之意見:
①查原告在其準備(十二)狀中主張「為證明前開事實,原告
前已提出多份專家報告及證物,並為部份被告所不爭(詳
96.4.30筆錄),故鈞院就該等證物予以調查,即可以証明原告AIU之主張確屬可採」云云,並在準備(十四)狀中主張「被告天和公司已多次表示不爭執該等報告之形式證據力(如96.4.30筆錄),茲本件既已有被告同意該等報告採為證據」云云:
惟查96年4月30日,天和已澄清:「上次開庭被告律師是對
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對報告之實質內容則有意見,也有提出答辯」,與原告主張「部份被告」不爭顯不相符。
②查原告在準備(十四)狀之第6頁中主張「況實務上,將當
事人一方所委請之專家所完成之鑑定報告、損害勘查報告、理算報告或公證報告(即所謂之「私鑑定報告」)採為判決基礎者,實不勝枚舉」,並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原證94」,原告證據1658 頁)云云。
惟查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經查,桃芝颱風帶
來之雨量,不但符合中央氣象局修正前之豪雨標準,也符合修正後之豪雨標準。... 本件桃芝颱風發生土石流,業經政府主管機關及專家勘查屬實,並經第一審履勘現場在案,有勘查報告及勘驗筆錄、照片等可稽,且經鑑定證人葛OO證述綦詳,是桃芝颱風確實造成土石流或山崩,其土石並堆集於系爭保險標的物之周圍或地下樓層之情形,自堪採信。」在本件中,原告之「鑑定報告」並未有公正第三人之政府主管機關之勘查屬實。
次查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之「然就證人證言之
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得一任鑑定人依其一己之意思,自行判斷。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託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若鈞院「任鑑定人依其一己之意思,自行判斷」及「全盤採用」即已認定,未經調查即予持為裁判之依據」之不妥。在本件訴訟案中,本院並無決定「任鑑定人依其一己之意思,自行判斷」或「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故原告所引用之判例及判決均不適用於本案。
③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原證95
」,AIU 1668頁)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智上字第2號判決(「原證96」AIU 1676頁)主張私鑑定之效力:「…本院核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已就屋頂漏水原因實地會勘,並就鑑定經過及鑑定結果做成完整書面說明,在給予兩造就鑑定報告結果充分陳述意見與辯論下…」。惟查原告提出所謂「鑑定報告」都缺乏以上重要步驟,即「…實地會勘,並就鑑定經過及鑑定結果做成完整書面說明... 」。
④查原告在準備(十四)狀之第7~8頁中主張「是在火災原因
確定前,原告AIU根本不可能立即知悉何一公司應為火災之發生負責。則起訴前之共同鑑定既不可行,而如待起訴後再由法院選任鑑定人,又恐隨時間流逝而倍增證據之保管及還原事實之困難」云云。
惟查原告是在2000年3月13日才開始本件訴訟案,但早在「
AMAP售於聯電/聯瑞之鎢氣沉積器上應裝置有安全連鎖系統[,]在火箱無法作用時能自動停止之運作」(原告證據頁碼170),〔註:在「原證107」之麥理倫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作之「第7份理算報告」(比Lindsay Leveen之「原證6及70」早了一年之1998年6月5日,即火災後之8個月內)就提到:「廢棄(註:waste gases應譯為「廢氣」,而非「廢棄」)處理機CVD的供應商公司(即AMAP)也可能須負擔責任」(原告證據頁碼1850)〕;而訴訟開始的半年之前(即於1999年7月6日,即火災之後的21月內),Lindsay Leveen亦在其所製作並提出「原證6及70」之「聯瑞火災事故簡要報告」中提到本案各被告之過失及「AMAP售於聯電/聯瑞之鎢氣沉積器上應裝置有安全連鎖系統[,]在火箱無法作用時能自動停止之運作」(原告證據頁碼170),可見均無起訴前「不可能立即知悉」被告之情事。
原告所提麥理倫公司理算報告「AIG聘請了紐約之Clausen
Miller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他們已經抵達現場,並與鑑識專家取得聯繫,以確保所有必要之物理證據都能受到妥善保護」。(原告證據頁碼1729, 1751)。惟查原告迄今均未提出「所有必要之物理證據」及其取得時之狀態、相關現場,如何主張所提確是符實之「鑑定報告」。
⑸查原告在準備(十四)狀之第6頁中主張「查原告就系爭火
災事故所提出之原因報告? 為相關專家於渠等之智識經驗,並親至現場履勘相關證物後所製作,則渠等縱非法院所選任之鑑定人,鈞院仍應依本件原告之主張,就其所提出提出之報告視為書證或以通知詢問證人之方式對該等證據進行調查」云云。
①惟查以下所謂「原告專家」均是在1997年10月3日火災發生
超過8年之後才各別提出所謂「專家報告」(或「鑑定報告」):
Martin Hammond〔其「原證82」之「用於WCVD應用之
Centrotherm Flawamat洗滌器」報告(原告證據頁碼807-853)是2005年10月30日提出,其「原證83」之「聚丙烯排氣管線」報告(原告證據頁碼854-971)是2005年10月28日提出〕,Lindsay Leveen〔其「原證84」之「聯瑞晶圓廠火災中中興
公司之責任」報告(原告證據頁碼972-980)是2005年10月28日提出,其「原證90」「聯瑞晶圓廠火災中Meissner+Wurst之責任」報告(原告證據頁碼0000-0000)是2005年10月31日提出〕。
Ben Wilkerson〔其「原證85」之「1997年10月3日損失之起
源及原因」報告(原告證據頁碼981-998)是2005年10月11日提出〕。
Earl Vickery〔其「原證86」之「1997年10月3日中華民國
臺灣新竹市聯瑞公司晶圓場火災」報告(原告證據頁碼000-0000 )是2005年11月11日提出〕,Alexander Glew〔其「原證87」之「Centrotherm FLAWAMAT
E300K2之安全及連鎖規範之評論」報告(原告證據頁碼0000-0000)是2005年10月27日提出,其「原證89」之「關於聯瑞公司潔淨室之Meissner+Wurst設計之安全性法規的綜述」報告(原告證據頁碼0000-0000)是2005年11月1日提出,其「原證91」之「關於位於聯瑞公司之美商應材公司WCVD半導體設備之安全及連鎖規範的評論」報告(原告證據頁碼0000-0000)是2005年10月23日提出〕。
陳郁文〔其「原證88」之「AGRU公司在聯瑞積體電路公司火
災之責任鑑定報告」(原告證據頁碼0000-0000)是2005年
11 月7日提出〕。②而當時(2005年)先前之火災現場早已消失,並且除
Lindsay Leveen之外,其他專家亦並未「親至現場履勘相關證物後所製作」因為上開「專家報告」(或「鑑定報告」)之內容未提到。參「原證91」。
惟查雖然「原證61」並非在1997年10月3日火災發生超過8年
之後才被提出,而Lindsay Leveen親至現場履勘,但Lindsay Leveen在「原證61」之「Lindsay Leveen報告書:
關於火災原因」之「引言」段落中提到:「本報告書係1999年7月6日簡要報告(Summary Report,即「原證6及70」)之補充」,亦有明文:「本報告書並未論及AIU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其他各方提出控告之代位求償訴訟中之其他被告。然請注意,此處之各項意見與本人在次一代位求償案件中所表示之任何意見並無衝突。」(AIU原證61之第1頁)。故原告「原證61」不應使用於本案。
⒋關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是否在原保險範圍內?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並非在原保險範圍內,已詳前參保單文件及再保文件不全等欠缺證據能力之陳述,且:
①火災地點為「新竹科學○○○區○○○路○號」,而「原證
1」之「商業財產險和營業中斷險保險單」(參原告證據頁碼003, 050),卻顯示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為其他地址,均非聯瑞晶圓廠之「力行三路8號」。
②保險法第51條第1項有明文,當保險契約訂立時,若保險標
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即無效。聯瑞公司座落於新竹市○○○路○號之晶圓廠房Fab-D,係於1997年10月3日因失火而受有建物及機器設備之損害,原告均無從證明前開加保批單(參原告證據頁碼091之加保批單編號0904-86UAE0008 、原告證據頁碼092~093之加保批單編號0904-86UAE0009、原告證據頁碼094之加保批單編號0904-86UAE0011)係在保險標的危險發生前所簽發。因此,聯瑞公司晶圓廠房Fab-D之失火,原保險人對聯瑞公司並不負保險理賠責任。
③保險既係要式契約,且須以批單增加保險金額及被保險人,
足見批單自非「證明」用而已。更何況原告未提出批單附件或所承保財產文件,已詳前狀。原告之「原證115」及「原證116」係於辯論終結後提出,且無證據能力,更未證明承保財產為何,反而顯示原告自認有諸多主張承保範圍之資料均未提出,例如未提出羅便士理算報告,亦未提出任何所稱驗收資料,以證明所述「不再安裝工程險承保時,即自動轉至商業財產險承保」之事實,果仍由安裝工程險承保,原告自不應理賠,更無權提起本訴求償。原告竟以理算報告代替損失項目、單據及金額等文件,實前所未聞,所舉「原證119」之判決亦均無此比例。
④被保險人實際受到損害之詳細內容、金額,與原保險人依有效保險契約所應賠償之金額與範圍均不明。
⑤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曾多次請求原告提出齊全之契約原本,以
證明保險契約及再保契約之存在及實際內容,迄今未獲原告全部提出,茲除引用他被告陳述及之前訴狀所提問題外,從以下事實亦可知原告提出不完全:
例如中譯本「原證1」第53頁所示附加條款與第63頁以下至
第71頁附加條款項目不符(亦與第76頁以後條款不符),其中第71頁「溫度控制系統損壞附加條款」後沒有第53頁所列條款,究竟附加條款如何適用亦未出現於麥理倫保險公證公司所製作之理算報告中。
按照口頭證據排除法則,任何口頭所聲稱之事項與書面文件之內容有出入時均以書面文件為準。
A系爭保險契約既有抵押權、質權條款,且列有「抵押權人、
質權人明細表」(原告證據頁碼84~85),何以理賠沒有賠給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未據原告說明?依口頭證據法則,理賠應是債權人銀行之權利,賠給聯瑞公司顯然無據。
B在「原證1」之保險批單第0904-86UAE001號(原告證據頁碼
95 頁,英文頁碼第83頁)有以下之批單內容:「本公司等在此同意,自承保日起:(A)原本「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明細表」將被本附件之「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明細表」所更改及替代。此明細表將受本保單之抵押權人條款所拘束」。可見明細表幾經更迭,此批單附有最新版,但為何接下來的批單均無更新之明細表?C在「原證1」之後之「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明細表」(原告
證據頁碼84~85),原告提出將近20間銀行,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有指出原告所提出在「原證1」中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原告證據頁碼37~42)及「聯誠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原告證據頁碼43~46)等之資料並未說明上開明細表中之任何一個設備來自被告美商應材公司,反而數十家債權銀行之債務人是聯電、聯誠、聯友光電,沒有聯瑞,且機器設備(迄今無法看清楚該文件,前已多次請求提出正本)也沒有看到屬於聯瑞的機器設備,依口頭證據法則,也不可能理賠給聯瑞公司。
D由於原告主張相關被保項目之金額如此龐大,怎可能被保險
人聯瑞與共保人之間沒有任何書面以證明雙方之合意包括那些項目及如何使各項目列入承保範圍。
E原告目前僅提供保險契約內其他被保公司之附件(即「抵押
權人、質押權人明細表」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如何可證明原告所支付給聯瑞之金額的確與本火災案之理賠有關?原告聲稱自晶圓廠開始運作起至火災發生時,幾乎每天都有
被保人聯瑞所購買之新機器設備抵達,且稱上開機器設備必須經過聯瑞之「驗收」後,才開始由本件商業財產保險承保。機器設備既係逐漸「驗收」後增加之理賠範圍,應有機器設備「驗收」之文件證明,而非原告口頭所述即可。原告於96年10月15日當庭自認被保險人聯瑞有通知保險公司,才列入保險範圍,惟並未提出任何一份通知書,對於本院詢問何時通知,亦無法答覆。原告亦未提出文件證明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之WCVD鎢氣沈積器已經驗收。迄今原告提出保管之火災殘留物僅存沒有邏輯或順序之管線及13項火災殘骸(見原告AIU 94/9/5陳報狀),而麥理論理算報告卻提及現場「個別設備數量甚多,超過2000件」(「原證103」,第1755 頁,英文頁碼第1774頁),原告AIU迄今亦未提出該2000件物品清單,如何確認屬理賠範圍。
根據代表聯華、聯電簽名之「同意書」(「原證4」,第144
頁),雙方「同意接受新台幣七十六億八千萬元整做為理賠金額」,並不代表保險應該理賠該金額。第144頁並表明各方同意保險標的物之理算價值不能認為係對保險財產價值之評估,那麼這些標的物的價值到底詳估為如何,如何決定價值,如何知道有否部分承保問題?如何知道和解金額究係何比例?所有這些與保險理賠有關問題原告均未說明,被告美商應材公司如何答辯。
⑥原告雖於最近主張聲請訊問證人,已資證明保險契約存在及
理賠損失,惟按照口頭證據排除法則,任何傳訊之證人口頭所聲稱之事項與書面文件之內容有出入時均以書面文件為準,故無須傳訊之證人。
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曾多次請求原告提出齊全之契約原本,以
證明保險契約及再保契約之存在及實際內容,迄今未獲原告全部提出,茲除引用他被告陳述及之前訴狀所提問題外,從以下事實亦可知原告AIU提出不完全:
A例如中譯本「原證1」第53頁所示附加條款與第63頁以下至
第71頁附加條款項目不符(亦與第76頁以後條款不符),其中第71頁「溫度控制系統損壞附加條款」後沒有第53頁所列條款,究竟附加條款如何適用亦未出現於麥理倫保險公證公司所製作之理算報告中。
按照口頭證據排除法則,任何口頭所聲稱之事項與書面文件之內容有出入時均以書面文件為準。
A系爭保險契約既有抵押權、質權條款,且列有「抵押權人、
質權人明細表」(原告證據頁碼84~85),何以理賠沒有賠給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未據原告說明?依口頭證據法則,理賠應是債權人銀行之權利,賠給聯瑞顯然無據。
B在「原證1」之保險批單第0904-86UAE001號(原告證據頁碼
95 頁,英文頁碼第83頁)有以下之批單內容:「本公司等在此同意,自承保日起:(A)原本「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明細表」將被本附件之「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明細表」所更改及替代。此明細表將受本保單之抵押權人條款所拘束」。可見明細表幾經更迭,此批單附有最新版,但為何接下來的批單均無更新之明細表?C在「原證1」之後之「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明細表」(原告
證據頁碼84~85),原告AIU提出將近20間銀行,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有指出原告所提出在「原證1」中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原告證據頁碼37~42)及「聯誠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原告證據頁碼43~46)等之資料並未說明上開明細表中之任何一個設備來自被告美商應材公司,反而數十家債權銀行之債務人是聯電、聯誠、聯友光電,沒有聯瑞,且機器設備(迄今無法看清楚該文件,前已多次請求提出正本)也沒有看到屬於聯瑞的機器設備,依口頭證據法則,也不可能理賠給聯瑞公司。
D由於原告主張相關被保項目之金額如此龐大,怎可能被保險
人聯瑞與共保人之間沒有任何書面以證明雙方之合意包括那些項目及如何使各項目列入承保範圍。
E原告目前僅提供保險契約內其他被保公司之附件(即「抵押
權人、質押權人明細表」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如何可證明原告所支付給聯瑞之金額的確與本火災案之理賠有關?原告聲稱自晶圓廠開始運作起至火災發生時,幾乎每天都有
被保人聯瑞所購買之新機器設備抵達,且稱上開機器設備必須經過聯瑞之「驗收」後,才開始由本件商業財產保險承保。機器設備既係逐漸「驗收」後增加之理賠範圍,應有機器設備「驗收」之文件證明,而非原告AIU口頭所述即可。原告於96年10月15日當庭自認被保險人聯瑞有通知保險公司,才列入保險範圍,惟並未提出任何一份通知書,對於本院詢問何時通知,亦無法答覆。原告亦未提出文件證明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之WCVD鎢氣沈積器已經驗收。迄今原告提出保管之火災殘留物僅存沒有邏輯或順序之管線及13項火災殘骸(見原告AIU 94/9/5陳報狀),而麥理論理算報告卻提及現場「個別設備數量甚多,超過2000件」(「原證103」,第1755頁,英文頁碼第1774頁),原告迄今亦未提出該2000件物品清單,如何確認屬理賠範圍。
⒌關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是否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之行為(包含
作為或不作為)所造成?⑴火災迄今已近十年,本件仍處於訴訟要件未充分階段,原告
迄今未提出被告美商應材公司究與系爭火災責任有何關係之相關基礎事實及證據外,亦未提出被告美商應材公司究如何與其他被告共同導致本件火災之共同因果關係(見被告於96年3月19日之陳述)。
①原告不僅未提出本件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有不法侵權之要件及
任何損害單據,證明損害係由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不法行為造成,迄今亦無法提出火災之起火位置、起火點、火源等火災原因之事證。原告於96年10月11日所給之準備15-2狀,並未提出新主張,而根據在麥理倫理算報告現場「個別設備數量甚多,超過2000件」(「原證103」,第1755頁,英文頁碼第1774頁),究竟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之WCVD鎢氣沉積器設備與火災的原因有何關係未據原告提出合理解釋,如果沒有相關事證,如何要美商應材公司負責?②原告AIU主張按民法上侵權行為,必須證明被告美商應材公
司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之權利受損與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倘原告公司之權利受損,是聯瑞或聯電或使用人之行為乃危害發生之獨立原因者,則與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之行為並無關連性,與該危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之聯絡,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依後述消防單位報告聯瑞晶圓廠之失火,既係緣於聯瑞於開工後,自行決定更換酸毒廢氣管時,關閉全部洗滌器及其相連之反應器,造成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未能完全洗滌燃燒起火。該獨立原因,與被告提供之機器,毫無因果關係之,被告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原告於鈞院更新審理後自承本件因果關係並非針對各別被告為主張,而係被告行為共同加總所致,惟原告迄未就如何有共同行為或加總因果關係為說明,遽主張有因果關係自不足採。
③原告未明確指出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有何未盡告知及注意義務
之處,被告美商應材公司已提供機台功能安全手冊及系統預備之規格規範明確警告有關進行管線維修應徹底排除管線中之易燃氣體。
④原告AIU對於聯瑞及或聯電於晶圓廠生產中未停止生產,卻
進行管線切換工程之故意或過失或侵權行為之有無,包括明知進行生產會產生酸毒氣體,卻切割、更換排氣管線之自甘冒險及與有過失行為,並未違反消防、勞安、建築、污染等法令、亦未置一詞。原告對於生產已進行半年無其他事故,並不爭執,顯見被告美商應材公司設備並無任何瑕疵,而於聯瑞及或聯電所派之被告天和公司於86年10月3日切熔管線,即生火災事故,顯然聯瑞及或聯電應為其使用人天和縱有任何過失應對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於本件僅提及天和應負之責任(有關「晶圓廠設計顧問SLSPartners Inc.最近所作之專家報告指出,矽化鎢機器之洗滌器自動輔助排氣管線內積累之黃色沈積物很可能係因管線連接處之滲漏所引起,或主要係因該滲漏所引起. 該情況似乎係因安裝工程承包商(即天和)之施工瑕疵所引起」,參「原證61 」之物證C:「阿姆斯壯鑑定識實驗室:關於臺灣新竹廠房損失事故起因與原因調查報告」;有關「專家們也相信天和…因為製做不良的廢氣系統連接處負責」,參「原證107」,原告證據頁碼1850),對於被保險人聯瑞及或聯電與天和及各被告之關係是否為保單效力所及及為何聯瑞或聯電本人沒有任何責任,完全未予說明。
⑤又原告僅提及各共同被告之責任,卻未提及聯瑞及或聯電應
為共同被告(含日商日建)之使用人負何責任及該責任是否為保單效力所及,各共同被告及聯瑞或聯電如有任何過失應對被告美商應材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或為何聯瑞及或聯電本人無庸負任何責任。
⒍關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被告違反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之
加害給付?⑴原告主張因被告美商應材公司售予被保險人WCVD鎢氣沈積器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方致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未提出下列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實,實不合程式:
①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第10頁第六行第七行所指稱,「售予聯瑞
之鎢氣沉積器有瑕疵,未加裝結合系統,…」,雖有提及原因事實,但仍未達到特定訴訟標的之目的,蓋被告美商應材公司售予聯瑞之上開WCVD鎢氣沉積器設備非僅一部,而有數部之多,則原告所指有瑕疵未加裝結合系統致引起火災者又為何部?與系爭起火點有何關係?遍查原告全狀皆無記載。
②細閱原告所檢附「原證11」模糊不清影本之Purchase Order
(訂購單),不易辨識其內容,惟該Purchase Order(訂購單)相關之機器似為DCVD或SACVD,而並非原告AIU所指稱之WCVD (Tungsten Chemical Vapor Deposition tool),原告俟於準備 (四)狀提出「原證24」之Purchase Order,惟其內容字體亦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且此訂購單是否即為聯瑞公司火災毀損之WCVD鎢氣沉積器訂購單不明,原告亦未指出何台機器造成過失。
③原告AIU起訴狀第9頁倒數第二行末行指稱,「查Applied
Materials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接受聯瑞之『訂購』(原證十一號),對聯瑞售予鎢氣沉積器(TungstenChemical Deposition Tool)及提供相關服務。按『該合約』規定,…」、原告準備(二)狀第三頁稱『聯瑞公司與被告四己00000000 000000000公司間『訂購單』所附之條款及條件……其等依『約』應將買賣標的物運至…』原告準備
(三)狀第4頁稱「買賣訂單」、原告準備(四)狀第2頁稱「與被告Applied Materials簽訂鎢氣沉積器『購買合約』(原證二十四)」及第13頁稱「按Applied Materials與聯瑞公司所簽訂關於鎢氣沉積器之『買賣契約』(見原證二十四)、原告準備(五)狀第12頁稱「…及Applied Materials間之合約」、第13頁又稱「根據Applied Materials與聯瑞公司間就有關WCVD鎢氣沉積器之『買賣訂單』」:
明顯可見前後文件不同,又稱「訂購」,又稱「該合約」,
而「訂購」單與「合約」顯為不同文件,原告卻以訂購單影本,作為雙方合約之證明,未提供合約卻主張違約責任,實未依法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並提出其書證影本。
原告竟於「原證11」訂購單之後混淆插入半導體儀器製造業
安全準則之內容,究係錯置或虛構,未據提出事實及證據支持其為附件文件。此外,原告後所提出之「原證24」,係另一訂購單之內容,究原告係以「原證11」或「原證24」為訂購之依據,未曾說明。
另原告準備(二)狀內第3頁以下表示:「聯瑞公司與被告
四己00000000 000000000公司間訂購單所附之條款及條件(Terms and Conditions)第十八條明確指出「中華民國法院就基於本契約之買賣、服務或商品所生或有關之爭議有唯一且排外之管轄權,且為唯一且排外之管轄地。(TheCourts of the ROC will have the sole and exclusivejurisdiction and venue over 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relating the contract or any sale, services orgoods hereunder) (詳原證十號)」,前已經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提出答辯狀(三)表示原告將其與另外被告Centrotherm間之條款條件混充其與被告美商應材公司間之合約條款 (詳見被告美商應材公司答辯狀(三)第2頁以下)。
「原證6」第5頁最後一行指出「這兩部鎢氣沉積器至火災當
日皆持續產未曾中斷。」按報告撰寫人係於火災後始為調查,如何得知火災前機器是否運轉,可想見必有鎢氣沉積器運轉紀錄或操作人員之證詞可據,惟遍查全卷未見提出該兩部機器之運轉紀錄,原告顯未提出證明全部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原證6」之鑑定報告未提出WCVDO1、WCVDO2及其他機組,裝置位置、相連設備系統之圖說、鎢氣沉積器之裝置階段相關文件、晶圓之生產紀錄、測試文件:
A「原證6」中譯文第5頁第十六行以下指出:「Applied
Material所製造之鎢氣沉積器(WCVDO1及WCVDO2),已於1997年5月底完成至所有供應系統的連接,並於5月、6月、7月及8月成功地製造可供銷售之晶圓,晶圓的產出已有日漸增加的趨勢,且二個製造機組以及輔助設備均以完成生產測試之狀態移交與業者。」B惟該報告不僅未明確說明所謂WCVDO1及WCVDO2究何所指,亦
未提出其裝置於聯瑞晶圓廠中之位置以及與其相連設備系統之圖說、鎢氣沉積器之裝置階段相關文件,以及所謂成功製造可供銷售之晶圓之生產紀錄、測試文件,更未明確說明上開之機組究與其後之真空幫浦、輔助真空幫浦管線、火箱、火箱內部自動補助管線、廢氣排氣系統、大小毒廢氣排氣管線等間之相關連接、位置及其等與火災發生有何關連。(按「原證6」指稱鎢氣沉積器應對火災發生負責外,皆未明確指出係何部機器或何一機組及上述何部火箱、何補助管線及何毒氣管導致火災發生)。
④「SEMI安全參考標準既是參考,且非強制規定,被告美商應
材公司究未遵守SEMI標準之何義務內容及違反何法律規定,究應在何處加裝何種結合系統。
⑤聯瑞或聯電於本件火災之前及之後向被告訂購WCVD及其他半
導體製程工廠之WCVD就原告所指之位置均裝設結合系統之事實或證明。
⑵前⒌所述「聯瑞、瑞電及其使用人自甘冒險、違反法律及與
有過失之行為,均為原告行使契約請求權之障礙,且依原告隱而未提之被告」美商應材公司與聯電聯瑞之條款約定,已限制任何法律責任應不超越產品之購買價,此或係至今原告迄不提出本件合約之原因。
⑶按照所簽署之「商業條款及條件之契約書」(簡稱:CTA)
之「產品擔保及保固Warranty」條款第1款:「賣方(即美商應材AMAP)向買方(即聯瑞UICC)擔保其所提供之所有新產品(資本設備及零件)須符合已出版及經由雙方已同意之產品規格規範書(Specifications)…。當買方(即聯瑞UICC)既未指示,被告(即美商應材公司)如何能自作主張加裝買方未經同意之結合系統(interlocking system)之證據,又怎能未被告知美商應材AMAP係有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為執行職務有過失,構成侵權行為。從而,被告美商應材公司實無侵權行為。
⒎關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被保險人究竟受有多少損害?⑴原告迄今並未提供被保險人聯瑞公司UICC或聯電公司UMC各
自所受任何損害項目及其單據以證明究竟受有多少損害。原告並未提供商業財產險保單(PD)及安裝工程險保單(EAR)如何分配理賠及是否合法,所以其所取得之債權損害額亦不清楚、不確定。
⑵原告AIU固終於於2007年9月提出麥理倫公證公司McLarens
Toplis之8份「理算報告」(參「原證101」~「原證108」),惟前開理算報告僅有文字敘述,相關數據並未有任何資料或單據可供支持,根本無從認定被保險人實際所生之損害,同時原告AIU亦未提供例如以上「理算報告」之附件資料:
①新加坡Relectronic-Remech公司對建築物(既Fab-D)之機
械及電器/電子設備進行廣泛調查之初步報告(原告證據頁碼1720)。
②被保險人修改後之重建計畫(原告證據頁碼1841)。
③宏法律事務所於1998/2/13提出一份索賠請求(原告證據頁碼1842)。
④被保險人提出火災現場屬於聯瑞所有的全部財產之價值為新台幣129億5,630萬9元(原告證據頁碼1842)。
⑤Donoghue Engineering & Manufacturing Consultants Inc資料庫的摘要(原告證據頁碼1843)。
⑥Lindsay Leveen以現金流量折現基礎下降為模式計算出內在報酬率(原告證據頁碼1846)。
⑦Lindsay Leveen的報告及驗證的數學模式(原告證據頁碼1846)。
⑧Clausen Miller法律事務所於1998/5/18所準備的報告,有關火災原因及可能的代位求償對象(原告證據頁碼1849)。
⒏關於本件原告為再保人,其所為之給付是否符合再保契約?⑴原告並未提供再保險契約資料,詳前述關於證據能力之陳述,故原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再保險契約。
⑵被保險人聯瑞UICC是在1997年10月3日火災之後,才被加保
在中央之「再保險批單」,因此中央之再保險批單編號0904- 86UAE0009(批單日期1997年10月22日、無簽章,參原告證據頁碼092~093, 105~106),及再保險批單編號0904-86UAE0011(批單日期為1997年12月20日,參原告證據頁碼094, 107)均不能作為本件系爭火災求償依據。上開再保險批單之通知日期(1997年10月22日及1997年12月20日),均係原保險標的物於1997年10月3日失火後所加保,依保險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再保險人(即原告AIU)對原保險人(即中央、富邦、新光)承保本件失火標的物之危險,業已發生,再保險契約無效,再保險人對原保險人自不負任何再保責任。
①原告(再保險人)提出之「再保險暫保單」之被保險人為聯
電公司、聯誠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參照「原證2」)。於1997年10月3日意外事故發生時,聯瑞公司UICC董事會之組成,全部由聯電公司UMC指派法人代表董事組成,但在2000年1月14日聯瑞及聯電合併消滅前,仍不失其獨立之法人格。因此,聯瑞公司UICC於1997年10月3日意外事故發生時,顯然並非系爭「再保險契約」所保之「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②因此,原告並無依1997年10月17日及1998年1月2日再保通知
給付賠償金之義務,原告縱使有代替原保險人給付聯瑞公司UICC保險賠償金之事實,亦屬對不負理賠責任所為之給付,與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義務不符。
⑶富邦暫保書(「原證2」,第128~130頁,英文頁碼第117~
118頁)只提及聯電UMC為被保險人,如何知道聯瑞的再保險已啟動,且第129頁(英文頁碼第118頁)項目2)提及「保險利益明細:請參附件之文件」,原告卻未提供該附件,如何證明本件損害已承保?①「原證2」(第138~140頁,英文頁碼第109~111頁)三份再
保險通知書內容均提及「1.請參貴公司1997年7月24日之傳真。2.其他之契約內容及條件,與原保險相同。」,惟原告均未提出該等文件,顯見並無契約內容,如何主張已生效。②原告之理賠可能也有問題,因其是否真依被保險人聯瑞公司
之損失而為理賠,或只是一種包裹式的和解(依麥理倫公證公司理算報告所載),從原告無法提出理賠細項、金額及相關憑證單據,可知並非依損失項目理賠,該種包裹式和解,不得主張損害存在,更非再保契約範圍。
⑷原告主張所有保險理賠已給付聯瑞,但為何原告所聲稱之理
賠金額與「原證92」所提出之總額有明顯之落差未據說明?為何原告只給付「原證92」總額之一部份,其他還有別家公司匯入的錢,這些錢是否本件理賠,為何他公司需理賠,均有疑問?①在「原證92」中,原告AIU提出22份之「附件」作為其保險金付款證明;惟:
查除「原證92」之「附件1」至「附件4」似乎是來自於原告
(註:其全名為乙0000000 0000000000000 Underwriters,
Ltd.,香港商美亞保險有限公司),其他「附件」均來自與原告AIU不同之法人,包括:位於美國紐約之乙00000000000000000000 Underwriters, Inc.(即「附件20」至「附件21 」,總共2個附件);位於台灣之AIU InsuranceCompany Taiwan Branch,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即「附件5」至「附件19」,總共15個附件);及於瑞士再保Swiss Re(即「附件22」),如何證明係原告本件之理賠?查原告乃以損害賠償向被告等起訴,要求賠償76億8千萬新
台幣。惟按照「原證92」之「附件1」至「附件4」,來自原告支付保險理賠金所產生對原告之所謂「損害」僅限於新台幣148,323,999元(按原告AIU給付「附件1」之NT$111,552,000;「附件2」之NT$11,772,000;「附件3」之NT$3,541,076;及「附件4」之NT$21,458,923;以上4筆給付之總額為NT$148, 323,999)。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為何其他不同法人(即乙0000000
0000000000000 Underwriters, Inc.,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及瑞士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給付會成為原告之所謂「損害」。
②查原告自從10年前之聯瑞火災迄今尚未提出與本案直接相關
之基本事實及證據(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損害證明、再保險契約等),故無法證明原告於「原證92」之「附件1」至「附件4」中所為給付確實與本案之聯瑞火災或保險有關。
原告應先提出與本案直接相關之損害證明(譬如:聯瑞晶圓
廠之生產廠房,下稱「投保處所」;及其機器設備,下稱「投保財物」之損害證明),之後再舉證證明原告已為上述之損害證明給付相關之再保險金。
縱使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2」之22份「附件」均為屬實,但
卻因原告尚未提出相關之損害證明(包括投保處所、投保財物等),故無法證明原告於「原證92」之「附件1」至「附件4」中所給付之保險金是根據什麼原因或確實與本案之聯瑞火災有關。
上述之22份「附件」均未證明其所提出之相關匯款與1997年10月3日聯瑞晶圓廠之火災賠償有任何關係:
A有在「Details of Payment」(即「給付之細節」)中提到
「UICC Loss Settlement(即「聯瑞損失交割」)」的,包括:「原證92」之「附件1」(頁碼1583)。
B有在「Details of Payment」(即「給付之細節」)中提到
「Balance of Second Cash Call(即第二次現金攤賠的結餘)」的,包括:「原證92」之「附件2」(頁碼1586)。
C有在「Details of Payment」(即「給付之細節」)中提到
「UMC Fire Loss(即聯電火災損失)」的,包括:「原證92」之「附件3」(頁碼1589)、及「附件4」(頁碼1592)。
D有在「摘要」中提到「UMC Loss(即聯電損失)」的,包括
:「原證92」之「附件5」(頁碼1594)、「附件6」(頁碼1596)、「附件7」(頁碼1605)、「附件8」(頁碼1609)、「附件9」(頁碼1612)、「附件10」(頁碼1617)、「附件11」(頁碼1619)「附件12」(頁碼1621)、「附件13」(頁碼1624)、「附件14」(頁碼1628)、「附件15」(頁碼1633)、「附件16」(頁碼1637)、「附件17」(頁碼1640)、「附件18」(頁碼1643)、及「附件19」(頁碼1645)。
E有在「Ref.」中提到「AIU UICC Claims Cash Call(即「A
IU聯瑞索賠複數現金攤賠」)」的,包括:「原證92」之「附件20」(頁碼1649)、及「附件21」(頁碼1652)。
F在相關之書證中並未提到任何有關「聯瑞」或甚至「聯電」的,包括:「原證92」之「附件22」(頁碼1654、1655)。
在總共22份「附件」中,只有3份有提到「UICC,聯瑞」(即「附件1」、「附件20」、及「附件21」)。
即使僅有3份「附件」題到「UICC,聯瑞」,但以上3份「附
件」均未明確表明是與1997年10月3日聯瑞晶圓廠之火災賠償有關,亦未提出原告與分保人(即再保受保險人:中央、富邦、新光)之再保險契約。
③查原告於其「96年4月30日準備(11)狀」第5-6頁中提出:
「原告為證明本件保險金業已給付,前已曾呈聯瑞/聯電公司所提供之火災賠款收入明細表及傳票以玆證明(原證81,證物卷II頁795-806)。該明細表上所載之理賠款包括安裝工程險及財產險之保險理賠款,因此理賠金額合計101億4300萬元。聯瑞電子公司製作該賠款收入明細表時,並未特別於其上註記保險險種」云云。
經查原告就本件同一火災事件之原因事實,另以89年度重訴
字第633號於台北地方法院,向訴外人中央及富邦等四十六家保險公司及再保險公司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而由台北地方法院受理管轄在案(下稱「台北案」)。台北案中之被告中央、新光及富邦乃就聯瑞晶圓廠之生產廠房(下稱「投保處所」)及其機器設備(下稱「投保財物」),分別就「商業財產險」(Property Damage and BusinessInterruption Policy,簡稱PD)及「安裝工程險」(Erection All Risk Policy,簡稱EAR)二件保險為承保之人(即中央、新光及富邦共同承保「商業財產險」;又中央及富邦共同承保「安裝工程險」)。
次查原告於台北案之訴訟中主張,當原告根據商業財產險(
PD)保單於1998年7月13日給付新台幣71億4千2百40萬元($7,142,400,000)時,並不知悉系爭事故乃因被告天和公司之保固責任所招致且其因此導致之損失應由「安裝工程險」之保險人支付。原告對此次事故之原因並不知情直到收到作為Lindsay Leveen之「聯瑞火災事故簡要報告」(參「原證6」及「原證70」),原告始瞭解到系爭火災事故致生之損失造成廠房設備之複保險(double insurance)。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因此,原告據此應僅負擔新台幣26億1千70萬7千5百22元($2,610,707,522)云云,衡諸本件理賠金額之鉅,其不知之陳述難令人置信。
原告既在台北案不當得利訴訟主張PD保險應負責者為新台幣
26億1千70萬7千5百22元($2,610,707,522),卻在本案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商業財產險」應負責者為新台幣71億4千2百40萬元($7,142,400,000),顯然與訴訟外之自認不符,難以為據。
查「原證92」之22份「附件」均未註記其相關之給付乃屬於
商業財產險(PD保險)或安裝工程險(EAR保險),原告亦未提出詳細資料以供被告答辯,空言財產險應負擔若干,不足為據。
④查原告於其起訴狀頁4第10行提出:「又,原告亦已依再保契約賠償共保人71億4千2百40萬元」。
惟查「原證92」之22份「附件」之總額並非「七十一億四千
二百四十萬元新台幣」($7,142,400,000),而是「七十一億八千六百七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新台幣」。($7,186, 759,679),即以四千四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新台幣($44,359,679)超過原告AIU所多次主張之「七十一億四千二百四十萬元新台幣」($7,142,400,000)數目。
又查原告AIU乃以損害賠償之原因向被告等提出訴訟,要求
賠償76億8千萬新台幣。惟按照「原證92」之「附件1」至「附件4」,原告來自支付再保險金所產生之所謂「損害」僅限於新台幣148,323,999元。
⒐關於本件共保之保險人(中央、富邦、新光)是否將對被告
之債權轉讓與原告AIU?⑴系爭「代位權讓與合約書」(「原證92」)係以「代位權」
為讓與標的所為之合意書,而該「代位權」僅為代為實施訴訟之權能,因此,當事人間之「代位權讓與」合意,性質上應屬於「代理權之授與」,而並非「債權之讓與」。
①「代位權讓與合約書」第2頁記載:「關於讓與人(即原保
險人)自理之部分,受讓人(即原告)應就其行使代位權實際所得之部分,依照比例(即百分之七)交付讓與人(即原保險人)」等語(參「原證92」),顯然該「代位權讓與合約書」並未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僅係由讓與人(即原保險人)授與原告(即受讓人)起訴請求債權之權利,並於取回債權部分依照百分之七比例返還讓與人(即原保險人)。
②據此,原告依「代位權讓與合約書」請求第三人對自己為給付,當事人顯不適格。
⑵退步而言,縱使原保險人之代位權讓與,係讓與原保險人自
負額5億33仟7佰60萬元之賠償請求權,但是原保險人自負額5億3仟7佰60萬元之損失,究係如何計算?①原保險人於1997年10月3日火災事故發生時,對聯瑞公司
UICC 建物及機器設備之保險金額為78億7仟6佰91萬2仟元,再保險人(即原告)對原保險人承保之保險標的物,並未發生再保之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依法根本不負理賠責任,為何仍須負71億4仟2佰40萬元之賠償責任?②此外,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釋示:「損害賠
償衹應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③據此,聯瑞公司UICC因其火災事故所生之實際損害究竟多少
?依原告AIU提出麥理倫公司之八份理算報告,卻未提供任何具有憑信之證據資料以供審酌,故無從知悉是否逾越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害?原保險人主張之76億8仟萬元之損失賠償請求權,顯無理由。
⒑、關於原告AIU有無因與日建公司和解而消滅對被告美商應材
公司之債權?⑴原告有因與「日商日建設計公司Nikken Sekkei」和解而消滅對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之債權:
①原告應提出其與日商日建設計公司間仲裁聲請書、仲裁過程之紀錄、和解契約及其他相關文件:
原告與被告日商日建設計公司間之和解書內容,乃經原告
引用而撤回其對於日建設計之起訴,且與本件數被告間有否連帶損害責任及賠償數額間有重要關聯,依法原告有提出之義務;如原告怠不提出,請本院視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之主張為真正:
A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
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B查原告於民國91年5月14日開庭當時表示:「本件與被告日商
株式會社日建設計之和解金額為美金一千八百萬元」,且表示:「日建設計與原告在日本亦就同一事件七十六億八千萬元之內容進行仲裁,和解是在仲裁進行當中完成。」詳見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據原告陳稱其對日建公司提起仲裁之金額亦為新台幣76億8千萬元,與本件相同,且稱和解金額為美金1千8百萬元,原告並於和解後撤回本訴,故如原告所自承其與日建設計於仲裁案件中就本件主張之損害全額76 億8千萬元以1千8百萬美元達成和解,則被告間就原告主張之76億8千萬元之所謂連帶損害賠償債務全額亦全同免除,連帶債務即告消滅。
C退步言之,既稱和解金額為美金1千8百萬元(即新台幣6億1
千2百萬元;以1美元兌換34元台幣計算),業已付清,原告並於和解後撤回本訴,足見本件原告原起訴之新台幣壹拾億元,應已減為新台幣3億8千8百萬元。如原告今仍主張請求金額以外之新台幣10億元 (不同於起訴時之範圍,但金額相同),本院自可另命其補繳再擴張部分金額即6億1千2百萬元之裁判費,如未繳納,應予駁回該部分訴訟。
D又,據知日商日建設計公司對本件火災又另賠付一次美金1
千8百萬元,未據原告提出,則應自上述3億8千餘萬元減除,則本件原告AIU之訴應予全部駁回。
②基於原告請求,被告日商日建設計公司與被告等人就本件損
害賠償金額負連帶責任,原告與日商日建設計公司間之和解契約書內容足以影響連帶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實需知悉和解書之全部內容,自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一項第五款「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故有必要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之規定,令原告及日商日建設計公司揭示該和解契約書之內容,以明系爭案件中美商應材公司對於原告的債權債務關係:
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以連帶責任為由,同時請求被告等八家公司(含日商日
建設計公司)連帶給付全部理賠76.8億元中之10億元。惟查,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倘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應由日建設計單獨負責者,原告即因和解而稍減本件請求。原告應提出原告與日商日建設計公司之和解內容,以資判定。
查日商日建設計公司原與被告美商應材公司同受原告以共同
侵權行為起訴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後原告AIU與日商日建設計公司達成和解,日商日建設計公司以給付一定之和解金額使原告對之撤回起訴,日商日建設計公司所給付之和解金,猶如其已為之清償,得生免除連帶債務之效力,原告與日商日建設計公司間究以多少損害數額或基於何部分之損賠責任達成和解,將影響被告對於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數額。
③原告以和解書內容涉及營業秘密為由,拒不公開,原告表示
被告美商應材公司需先簽署保密協定方得閱覽其內容之語云云。惟原告迄今尚未證明該和解內容符合營業秘密之三要件,應保密之方式及時限,未為舉證其為營業秘密:
按營業秘密基本上必須是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等方面之
資訊,可解釋為「可用於營業」之秘密,且必須具備「新穎性」,非一般涉及該資訊之人所得知悉;及具「價值性」,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並具備秘密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營業秘密法第二條已有明文定義。
次按「…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五款對營業秘密依其立法意
旨觀之,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有更強的競爭能力,即屬營業秘密。…」台灣高等法院87年勞上字第18號判決有此見解。
查,原告與日商日建設計公司間之和解書,係為解決聯瑞聯
電公司晶圓廠1997年火災發生後之責任歸屬所為損害賠償金額之約定,原告既已數次公開和解書此部分之內容,此和解內容已失去保密性,不該當營業秘密之要件,包括:
A原告於民國91年5月14日開庭當時表示:「本件與被告日商
株式會社日建設計之和解金額為美金一千八百萬元」,且表示:「日建設計與原告在日本亦就同一事件七十六億八千萬元之內容進行仲裁,和解是在仲裁進行當中完成。」詳見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B嗣後,原告又於92年3月30日準備(五)狀第1頁中表示:「
查本件原告與日商株式會社日建設計於二000年九月十三日以美金一千八百萬元(以當日中央銀行公布匯率1:31.1120計算,折合新台幣為五億六千零一萬六千元)和解…」等語。
原告既已數次公開和解之相關資料,嗣後於93年8月11日陳
報狀始主張和解內容為營業秘密,此前未就和解內容採取任何保密措施,則該和解內容應已不具備保密性,不屬於營業秘密之範圍。
如原告要求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應負保密義務,原告亦應特定
出何部分之內容為應保密之範圍,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方能確認該部分是否營業秘密,鈞院始得就部分經兩造辯論是否屬秘密而處分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
A按「法院為審理營業秘密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
專人辦理。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定有明文。
B按營業秘密具有相對性,原告既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
則各被告間之責任範圍息息相關,其中一被告之和解賠償範圍對於他利害相關之被告即不得主張為營業秘密,否則如何罹清該和解對本案,對各被告及各被告間責任之影響。
C關涉營業秘密之案件,既可經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
料等方式以防免營業秘密外露或流出;舉重以明輕,本件和解書內容乃為確認原被告間權利義務數額之關鍵資料,與被告等之防禦有絕對關係,於審理中亦得就此部分不公開審判,以避免其所謂之營業秘密外洩,此業正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已足以防免原告所主張擔心之危險。
退步言之,姑不論本件和解契約是否確涉及營業秘密,惟依
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之主張,縱本院命原告揭露合約內容,亦無使原告違反和解契約之情形發生。且該內容涉及本案訴訟是否已因連帶債務一人和解而對其餘被告請求權消滅之核心問題,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亦無保密義務,已請本院命原告速予提出,如不說明或說明理由不足,即應同意被告美商應材公司無需簽訂保密協定就可閱覽和解契約之全部內容。
原告未提出其與日商日建設計公司之相關卷證文件,卻主張
被告等應與日商日建設計公司連帶責任,此等事證及和解內容直接影響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之權利義務,卻以秘密為由拒絕提出,應以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主張本件全部損害已和解為真正:
A就聯瑞晶圓廠所為之基礎設計圖(Basic Design)、設計合約內容、及其相關文件。
B查原告迄今僅提出「原證7」設計諮詢服務合約、「原證34
」潔淨室基本設計報告的第6條款(1頁)、「原證49」日建設計建議之酸毒廢氣管洗滌機之管線及風扇所使用之材質(半頁)、及「原證57」之防火設施摘要表(1頁),惟日建設計既負責晶圓廠之基礎設計,則包括建築物設計、管線安排及各製程系統間之連結圖說等相關文件,原告均未提出。C縱使該和解契約未有免除全部債務之意,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原告之請求除應扣除日商日建設計公司應分擔之債務部分,本件亦應調查日商日建設計公司與其他被告間之責任比例,始能得出其他被告應負責之債務額度。
D被告美商應材公司無從閱聞原告與日商日建設計公司之和解
契約,以明瞭日建設計是否係就本件全部76.8億元之金額與原告達成和解,因而免除被告等縱有之本件債務。惟自本件日商日建設計公司業已賠償原告顯示日商日建設計公司自認對本件火災發生容有責任 (但原告迄未提出相關事證,難茲明瞭),而被告美商應材公司因本件火災亦受有損失,且由於本件起火時起截至今年10月3日止己屆十年,故於侵權行為時效消滅前,被告乃發函對日商日建設計公司就被告所受損害為賠償之請求。
⑵原告並未告知其所請求被告等給付新台幣10億元是新台幣
76.8億元之何一部分?原告亦未告知其所請求被告日商日建設計給付之和解額是76.8億元之何一部分?依前述日商日建設計公司就原告所請求給付之10億元,到底應減去該理賠金額之哪些部分,均屬不明。
⒒關於再保人有無保險代位權?⑴原告(即再保險人)無保險代位權:
①原告主張之權利來源似包括保險法第53條及共保人之債權讓與兩者。
原告若有代位權,法定債權自動移轉予再保險人身上,無債
權讓與之餘地。按「原保險人於依原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而依法受移轉賠償金額範圍內之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因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原保險人後,亦於該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再保險人。原保險人就再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再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
有關原告提出原保險人之「代位權讓與合約書」,按照該合
約書第1款記載:「讓與人同意於理賠金額範圍內,對受讓人讓與代位權」云云(參「原證5」),該合約書性質上屬於以「代位權」為標的之讓與合意。
A惟保險人代位權之發生必須符合法定要件,始得發生對第三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之效力,一則,確定保險賠償義務範圍,二則,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得利。
B保險人代位權為符合法定要件後當然發生,根本不得為債權
讓與之標的,如認為當事人間訂立代位權讓與合約書,即可取代再保險人代位權必須先為給付之法定移轉要件,顯然違反保險法第53條之立法意旨。
C因此,該代位權之讓與合意,自不發生再保險人代位取得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權之效力。
②原告主張再保險公司有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已與司法院83
年祕台廳民一第07799號函不符,無法將保險人之代位權移轉予再保險人。
③保險法第53條係規定保險人(本案為商業財產險共保人)給
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予保險人。保險人代位權之發生要件,必須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已給付賠償金、代位權之範圍不超過保險賠償之範圍、損害賠償標的具有一致性、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始足構成保險人之代位權。
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保險法第39條規定之再保險,乃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屬於分擔危險之責任保險契約,即再保險人於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危險(原保險人依其與原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而生之給付保險金義務)發生時,應負給付保險金予原保險人之義務。」換言之,再保險人(即原告)依「再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額與「原保險人」(即中央、富邦、新光)後,始於該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再保險人之代位權」。
本件原告依再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聯
瑞公司UICC損害賠償71億4仟2佰40萬元,就該法律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要件,原告AIU應負以下舉證之責任:
A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均有效存在;B原告代位請求第三人賠償之71億4仟2佰40萬元,不超過再保
險之賠償責任範圍;C原告已給付原保險人(即中央、富邦、新光)71億4仟2佰40
萬元;D聯瑞公司UICC依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對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有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
原告無再保險人代位權之理由:
A原告(即再保險人)並未證明其已給付原保險人(即中央、富邦、新光)71億4仟2佰40萬元保險賠償金:
a.原告(即再保險人)再保險人必須已先給付再保險賠償金後,才取得再保險人之代位權,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b.依原告提出失火標的物所有人聯瑞公司及聯電公司之同意書,其上記載:「在原保險人同意後,雙方以76億8仟萬元達成理賠和解」云云(參「原證4」),核其性質僅為拘束聯瑞公司UICC、聯電公司UMC之無名契約,即聯瑞公司UICC、聯電公司UMC得在原保險人同意下,向原保險人提出76億8仟萬元之請求。
c.至於原保險人(即中央、富邦、新光)是否已給付被保險人76億8仟萬元,及原告AIU(即再保險人)是否已給付原保險人(即中央、富邦、新光)71億4仟2佰40萬元之事實,根本無從證明。
雖然原告提出聯瑞公司從1997年12月至1998年7月之「聯瑞
火災賠款明細表」之傳票明細檔案,以證明聯瑞公司已自「原保險人」(即中央、富邦、新光)取得101億4仟3佰萬元保險理賠金(參「原證81」)。
A惟上述明細所列之保險理賠金101億4仟3佰萬元,與「同意
書」上約定之76億8仟萬元有明顯落差,且與再保險人(即原告)是否已給付原保險人再保險賠償金71億4仟2佰40萬元無關。
B因此,原告並未證明其已給付71億4仟2佰40萬元賠償金給原
保險人(即中央、富邦、新光)之事實,故再保險人之代位權無從發生任何移轉之效力。
原告(即再保險人)縱使已代替原保險人(即中央、富邦、
新光)給付聯瑞公司保險賠償金,亦不發生再保險人(即原告)得代位求償之效力:
依原告(即再保險人)提出之再保險暫保單,原告再保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聯電公司、聯誠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參「原證2」),聯瑞公司於1997年10月3日意外事故發生時,其董事會之組成,雖然全部由聯電公司指派法人代表董事組成,但在2000年1月14日合併消滅前,仍不失其獨立之法人格。因此,聯瑞公司於1997年10月3日意外事故發生時,顯然並非系爭「再保險契約」所保之「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④原告既自認有將承保風險再保,且風險已轉嫁,則:
於其轉嫁受償範圍不能主張受有損害。
未提出轉再保合約、文件等,以證明所稱「轉嫁」係內部安排,自然影響其本件請求。
且縱如所述有代位權,原告又以之再保,則其再保公司依其主張亦已取得代位權,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
⑵「原證4」之聯電公司及聯瑞「同意書」無從證明被保險人
聯電公司及聯瑞公司各自損失範圍,亦不能證明聯電公司或聯瑞公司有讓與債權予保險人。
⑶既為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聯電公司及聯瑞公
司究可對第三人主張何種權利? 權利範圍如何? 主張之法律依據為何? 原告應分別敘明。
⒓關於本件是否有送司法鑑定必要?再行傳訊證人必要?⑴目前,僅能以年代久遠,原告迄今提不出火災起源及與被告有關聯之事證,認為無送鑑定及傳訊證人之必要:
①本件火災發生事隔多年,火災現場及相關證物被告美商應材
公司皆無從與聞,且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係於事過兩年始受原告主張應負賠償責任之請求,根本無從了解事實真象,是以,原告未提出前開重要事證資料實於法程式不合,嚴重妨礙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之義務。
原告於準備(十)狀中請求本院函問共保人及聯瑞公司以明
理賠真相之語云云,表示原告理賠行為及提起本訴欠缺基礎證據,其請求顯無理由,原告就其主張有舉證義務卻拖延如此之久,其函詢請求實不應准許。惟如本院認函詢有助事實釐清,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保留程序上對原告之異議權。縱本院函詢第三人,因各該第三人為利害關係人,亦請以命由承辦人員攜帶本案火災有關之各項文件、單據、憑證方式為之。
②查原告在準備(十四)狀之第10頁中主張「又本件關於鑑定
報告之做成人是否具有相關專業背景,以及此等專家意見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鑑定報告內之結論及意見等,不但已載明於鑑定報告中,原告亦已於之前的書狀中詳細說明,且此均可利用通知訊問證人之方式,經由詰問發現真實」云云。
惟查須原告先將全部相關事實、證據、損賠、各證物之全部
附件及各被告原因提出後始能了解原告所提報告之真實性、可信性,並調查了解相關事證後始得詰問原告AIU專家有關所有事實、證據與原告準備狀之主張及實質內容,否則若無全部相關事實、證據,訊問任何證人均屬浪費司法資源,毫無意義。
被告美商應材公司盼本院允許被告能等到原告先將全部相關
事實、證據、損賠、各證物之全部附件及各被告應負責火災事故之原因提出後始為陳述,以便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以所有事實、證據與原告準備狀之主張及實質內容作比較、對照,並且整理所有事實、證據,才決定是否有送司法鑑定必要。在此之目前,僅能以年代久遠,原告迄今提不出火災起源及與被告有關聯之事證,認為無送鑑定及傳訊證人之必要。
⑵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最高行政
法院35年判字第17號判例參照)。又,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式所作之筆錄,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61號判例參照)。
①按內政部消防署為監督全國消防事務之機關,其火災調查組
負責支援各縣市消防局、司法機關調查重大及困難火災案件。
卷附內政部消防署94年10月24日消署調字第0940021227號函提供之系爭火災留存資料、內政部消防署支援火災現場勘查紀錄二次勘查現場結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火災調查報告書,具有公文書之效力及證據力。
②依上開公文書之記載,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業經認定
係天和公司二次施工更換酸毒廢氣管時,不當關閉全部洗滌器及其相連之反應器,造成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未能完全洗滌燃燒,致使反應後之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直接流至酸毒廢氣管內,於一樓施工附近開口處與空氣反應造成起火。③針對系爭火災事故之調查,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調查結果
於1998年2月13日竹檢泉明字第3153號函說明,本件起火處為一樓廢氣處理區之酸毒管運轉異常發生燃燒,並延排風管道間延燒至頂樓排風馬達區產生大火,火勢○○○區○○○道向下延燒並蔓延至各樓層等現象,顯係廢氣處理過程中,發生異常,產生酸毒廢氣管內殘留多種自燃或可燃性廢氣與空氣反應造成起火而引燃災情(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他字第399號偵查卷第60頁參照)。該偵查結果,似與內政部消防署之調查結果一致,在本件原告拒不提出詳細事證情況下,似可以之為本件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件自無再送司法鑑定之必要。
④原告AIU在本案(即新竹PD案)及別一訴訟事件(即台北EAR
案)所為之陳述及主張,與內政部消防署之火災調查報告,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結果相符:
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參照)。
原告除於本案中自承:「天和公司施工時,對管身的鑿、刮
、鋸、錘,及熱熔等動作,擾動沉積在次主管內具有自燃性及可燃性之... 廢棄粉末,致引燃火災。... 因此,天和公司之換管工作確係造成火災之原因。」(參原告之93年8 月10日民事準備(七)狀第3頁第1-5行。)原告於另案(即台北EAR案)向原保險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中,主張該聯瑞公司晶圓廠火災發生原因,係被告天和公司人員於1997年10月3日換管施工中,自輔助管線之維修口引進大量空氣至12吋及18吋次主管中,並擾動沉積在次主管內具有自燃性及可燃性之…廢棄粉末,致引燃火災。
⑶傳訊所謂專家、證人、鑑定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①原告AIU聲請傳喚火災多年後,其付費出具有利於己供訴訟
使用之私文書製作人(譬如Lindsay Leveen、MartinHammond 、Ben Wilkerson、Earl Vickery、AlexanderGlew、陳郁文)出庭作證,如渠等再以「鑑定證人」身分出庭報告觀察事實及陳述鑑定意見,顯難公正、客觀。且渠等所謂兼具「證人」之證言並非不可替代,亦無傳訊之必要。②又,被告美商應材AMAP是否應負過失侵權及契約責任,為適
用法律之範疇,應屬法院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更非該等所謂專家證人所能置喙。
③再者,原告證明被告美商應材公司責任所聲明之證據(特別
是「原證6及70」及「原證91」報告),或不具證據能力,或與待證基礎事實並無關聯,或其內容前後矛盾,或含未親自目睹之傳聞內容,或屬法院之職權而無從進行鑑定,或與內政部消防署就系爭火災事故所為之調查結果相違,或未提供所有完整附件資料及所有作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以供被告為攻擊防禦,且原告聲明人證之聲請並未具體表明人證與待證事實之範圍,應予駁回。
④原告所提所謂專家報告不能稱為民事訴訟法第341條以下所
稱「書證」,因為該等文書不能直接證明火災現場或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該等第三人所作報告係火災多年後為訴訟目的所作文書,且內容亦未說明或證明所述與火災事實及證據之關係,頂多只能作為原告欠缺事證之陳述而已,不是舉證⒔關於侵權行為時效是否已消滅?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依民法第197條第一
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應迄民國88年10月3日屆滿。原告於89年3月才提起本件訴訟,已遲延5個月之期間,其指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⑵原告未為請求之剩餘部分,已因請求權時效屆滿而消滅:
①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數額具體明確,並無起訴無法確定損害金額之情事,是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要件: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之數額具體明確且鉅大,並無起訴
無法確定損害金額之情事,是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要件。
次查88年重訴字第2442號判決並未註明是否確定之見解,且
係89修法前起訴所為。再查90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並無從證明其乃一部請求之訴訟,蓋上訴人乃就其所提之損害賠償定金之一倍即定金一百二十五萬元為全部請求,另定金125萬元之支票亦已返還於被上訴人。職是,均無從證明其為准予一部請求之依據。
又查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立法意旨係以「舉證困難」、
「具體數額甚難估算」為前提對象,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有確定數額顯然不同。蓋以本件原告不僅完全未能舉證,且其數額具體明確,並無「具體數額甚難估算」之情形。
退步言之,原告表明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6億8千萬元,則先
請求之10億元為其中何部分,並未表明,被告應負擔其中何部分,亦未據以表明。致使被告答辯困難,難謂起訴已合程式。其起訴既難謂合於程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
②查原告AIU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主張損害賠償,原告於
89年3月13日起訴,於起訴狀第五點明白主張:「原告僅先以其中十億元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並於茲保留於訴訟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權利。」,原告僅就所受損害額76億4千2百40萬元中之10億元部分之一部請求,承上所述,因原告請求之金額已十分明確,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得保留訴訟中擴張訴之聲明之規定。則原告因起訴所為請求權行使之時效中斷僅限於起訴所主張之10億元部分,不及於剩餘部分之66億4千2百40萬元,此剩餘部分請求權之時效仍繼續進行,迄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此10億元尚應扣除日建已和解賠償兩次之金額,已詳前述。
③縱本院允許原告之一部請求,則原告剩餘部分之請求權時效
,未為本次訴訟效力所及,則剩餘部分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再為主張:
縱承認一部請求,則前訴訟一部請求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後訴訟之剩餘部分,則何以前訴訟之提起得視同剩餘部分之請求權行使,而使剩餘部分之請求權時效亦因前訴訟之提起而中斷?亦即,如認前訴訟一部請求之效力不及於剩餘部分,則前訴訟因起訴而中斷之請求權時效,亦僅限於一部請求之部分,並不及於未為前訴訟所包含之剩餘部分。是故原告AIU未為請求之剩餘部分時效仍繼續進行,雖可提起後訴,惟後訴之時效仍應受實體法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限制。否則,如認原告AIU所為一部請求之前訴訟,效力不及於後訴,一方面容許原告AIU可就剩餘部分提起後訴,另一方面卻又認為剩餘部分之請求權時效亦因前訴訟提起而中斷,則此說法於論理邏輯上顯有矛盾。
五、被告天和公司部分:
㈠、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⒈本件程序爭點 - 管轄權部分⑴茲因共同被告之一之德商麥士特公司設址於新竹市,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非如原告所指因被告天和公司與聯瑞公司就本件工程有合意管轄之故。
⑵按被告天和公司雖曾與聯瑞公司簽訂有「二次配管工程材料
供應合約」與「勞務供給合約」,然因火災當天,天和公司係因聯瑞公司追加新工程,而更換與原管線規格 (PN 2.5級)不同之新管線 (PN 10級),故屬「新工作」,非原配管工程及合約之範圍,自不得依原合約主張本案有合意管轄之情形。
⒉本件實體爭點⑴原告無由依保險法第53條或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①原告雖提出麥理倫公證公司相關理算報告,惟因系爭保單關
於受損保險標的物之估計、理算訂有「估價條款」、「重置條款」、「80%共保條款」等,而原告當時亦曾委由Donoghbu及Leveen等人進行估價,而得出不同的結果,則依保單規定被保險人受損金額究應如何估算?其依據為何?是否在保單理賠範圍內?哪一專家之估價結果較可採?理由為何?迄未見原告據相關公證及理算報告詳加說明,故被告天和公司亦無從答辯。
②縱認原告委請保險公證人所理算之金額足資採信,然按,「
原保險人於依原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而依法受移轉賠償金額範圍內之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因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原保險人後,亦於該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再保險人。原保險人就再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再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可資參照 (請見被證31)。
③查,原告將其對商業火災險共保人所負之再保責任,另又向
國際知名之再保險業投保「再保險」,且已向其再保人取得約70億元之再保險金 (請見被證30)。則縱認原告於給付再保險金予共保人後,得行使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權,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同一法理,原告就另行投保再保險且業已受領再保險金之部分,自不得再代位共保人向第三人為任何賠償之請求,故其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受領取得之再保險金。
④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務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七四及第二七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庭訊時自承:「本件與被告日商株式會社日建設計之和解金額為美金一千八百萬元」,且認:「日建設計與原告在日本亦就同一事件七十六億八千萬元之內容進行仲裁,和解是在仲裁進行當中完成」 (詳請見當日庭訊筆錄),則原告與日建設計公司間是否以七十六億八千萬元為仲裁標的金額,但最後以美金一千八百萬元和解?是否已對其他全部債務為捨棄之讓步行為?在在影響本案其他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之範圍,自有先予查明之必要。唯原告自始拒絕提出該和解書,顯見其可能已免除對其他全部債務為捨棄,自無由再對被告為任何主張。
⑤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僅以1,800萬美金與日建設計公司和解,
而無就其他債務為捨棄之意思,然,果如原告所指,包含日建設計在內之八名被告既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間之債務應屬均等,依此推算,日建設計分擔之債務額應為八分之一,亦即新台幣8億9,280萬元,其既僅以1,800萬美金 (約5億餘元)與原告和解,其餘部分自己經原告免除其債務,故原告得對其餘七被告主張之債權額應僅餘62億4,960萬元。
⑥茲原告與日建設計公司和解後得請求之債權額僅餘62億4,960
萬元,又已向其再保人取得約70億元之再保險金,自無由再代位商業火災險共保人向第三人行使任何保險代位權。
⒉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原告在本件事故理賠之前,所委託之美國法律顧問早於1997
年 (86年)12 月19日,已向原告公司之協理Mr. Mark Handy提出報告,指出其曾委託技術專家 (包括Leveen)作鑑定,並在書面報告指稱:「顧問們都認為黃色粒子係廢氣中之六氟化鎢及矽甲烷接觸到空氣而氧化產生之氧化鎢及二氧化矽,專家們相信氧化係由於排氣管安裝不良,以致於空氣進入排氣系統所致……專家們一致同意火災發生時排氣管中含有自燃性的矽甲烷,因排氣管中存在矽甲烷氣體,當黃色粒子被擾動及天和公司切開排氣管時,矽甲烷被引燃。主要的是,被引燃之矽甲烷即為被黃色粒子吸收之矽甲烷。專家們相信排氣管中之黃色粒子像海綿一樣吸收矽甲烷氣體,當天和公司切開排氣管時黃色粒子被擾動,因此使矽甲烷暴露出來。
暴露之矽甲烷被擾動後被切開的排氣管進入之空氣所引燃。以矽甲烷為燃料之火災接著引燃排氣管線所使用之可燃性PPH管」 (被證32)。
⑵此等報告當時亦已提供予商業火災險共保人及被保險人聯瑞
公司,顯見被保險人至遲於86年12月19日時,已知損害原因及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然原告卻遲至89年3月13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其所代位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
⒊本件火災非被告天和人員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無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餘地:
退步而言,縱認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然其主張:被告天和公司於換管時,疏未先確認管線內是否殘留有毒及易燃物質,因而擾動管內具自燃性及易燃性之粉末而引燃本件大火」云云:
⑴聯瑞公司之晶圓製程配方屬營業機密,被告天和無從知悉此等氣體之成份:
被告天和公司之工作人員並非晶圓製程專業人員,且此等晶圓製程之配方乃營業機密,他人根本無從得知聯瑞之排氣管內氣體之成分、性質,及形成之粉末是否具自燃性及可燃性,縱排氣管上標示有「毒酸性排氣管」,只是標示管線之作用,亦不表示所謂「毒酸性氣體」即具自燃性及可燃性。且排氣管上根本沒有標示「管線內會有可燃性物質殘留無法完全排放」,如斯情形,天和公司人員如何知悉管內會殘留何種之物質。況且,原告就被告天和公司人員知悉所更換之管線內有殘留可燃性物質一節,迄未舉證。
⑵聯瑞公司晶圓廠之廠務人員亦不瞭解管內廢氣性質:
指揮天和人員施工之聯瑞空調部門課長謝錦泉證稱:「1997年10月3日早上,他的印象是他只須關閉與受損管線相連接的四部蝕刻機 (即系爭Centrotherm之洗滌器),他並不知道通往這些蝕刻機的管線係源自何處,也不知道這些蝕刻機是否已減壓」 (請見被證3)。從而,若聯瑞公司自己的廠務人員都不知排氣管源自何處,以及所排放之廢氣為何?天和又如何得悉廢氣之種類及性質?原告就聯瑞公司廠務人員知悉所更換之排氣管內有殘留可燃性物質且告知天和公司人員一節,亦未舉證。
⑶聯瑞公司將WCVD機台排放之廢氣以手動分流模式改排他處且判定更換管線係屬安全後,方命天和人員進場施工:
①系爭廢氣洗滌器製造商Centrotherm之維修技師Werner Zulch
證稱:「1997年10月3日早上,所有的蝕刻機已啟動,但已有人將真空幫浦轉到手動分流模式,這樣就算蝕刻機再度啟動,還是可以阻止廢氣流進蝕刻機」 (請見被證4)。
②聯瑞公司設施工程師 (Roger Cheng與謝錦泉)互相協商了更
換該等管線的後勤事務,並與資深設施經理Charlie K.Chang 先生討論過此事。Chang先生認為進行此一更換工程應該是安全的,因為他相信自動輔助管線已「失靈」,矽化物機器已關閉,且CVD機器正運行清潔配方 (請見原證103中譯本第9頁)。
③足見,火災當天,聯瑞公司駐廠之相關人員是先將WCVD機台
排放之廢氣以手動分流模式改排他處並確認更換管線之環境狀態係屬安全,且更換管線沒有危險性之後,才命被告天和人員進場施工。且,聯瑞公司在被告天和公司更換管線過程,均派人陪同在場指揮,被告天和公司只能聽命行事,倘此等聯瑞公司人員將廢氣改排且確認安全無誤後,要求天和人員開始換管,而未告知管線內是否殘留自燃及可燃性之物質,以及須如何防範,被告天和公司又如何針對可能之危險採取任何防範之措施?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天和公司是「專業配管公司,理應明瞭管內排放之廢氣具易燃性」為由,而認被告天和公司應就系爭火災負責,卻遲遲未提出被告天和公司知悉排氣管內在更換管線當時尚殘留有自燃性物質之佐證,顯係未盡其舉證責任而無可採。
⑷管內為何有所謂之「自燃性及易燃性粉末」方為系爭火災之關鍵:
實則,原告明知系爭火災與天和公司無關,僅因當時天和公司正在從事換管工作,才無端捲入。此觀下列事證自明:
①原告所提十份專家報告 (原證82 ~ 91)明白指出,本件火災
實肇因於WCVD及WSix製程機台所排放之易燃、可燃性質等廢氣因燃燒、洗滌不完全而累積在排氣管中所致,因此上開十份專家報告中,竟有三份報告係針對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其洗滌器之設計不當及瑕疵而為評論。
②內政部消防署就起火原因之研判亦謂:「本案研判由於廢氣
處理過程中發生異常,產生酸毒性廢氣管道內殘留多種自燃(或可燃)性廢氣與空氣反應造成起火之可能性較大」。僅提及廢氣處理 (洗滌)過程中發生異常,而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天和公司之換管工作有何過失。
⑸茲被告天和公司僅為一配管公司,無從知悉屬聯瑞公司營業
秘密之製程配方及相關廢氣性質,更無從得知Centrotherm洗滌器時常跳機致使洗滌功能受阻之詳情。故原告所提專家報告不僅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乃天和公司人員有何疏失所致,反而明確指出係因製造機台、洗滌器及排氣管線之製造、設計有所疏漏或違反安全規範所致,是其專家報告縱令形式上出於真正,然其內容對天和公司缺乏實質證明力。
⒋原告迄未證明被告天和公司違反何契約義務,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如前所述,被告天和公司於86年10月3當天所進行者,乃一新的換管工程,非原二次配管工程之範圍,則天和公司違反何種契約義務?如何違反?迄未見原告提出契約,並就天和如何違反契約內何種義務作具體詳實之說明,致天和公司無從作進一步之答辯。
六、被告奧商Agru公司:
㈠、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⒈原告所提出之專家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據力⑴原告主張被告奧商Agru公司違反交易安全義務,其依據為原
證6號「Lind say Leveen就聯瑞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一九九七年十月三日之火災事故簡要報告」及原證61號「Leveen報告書」,然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①原證6號中,與被告Agru責任部分有關者:「造成火災蔓延
至整個氣體排放系統之原因,在於整個工廠缺乏消防系統,以及使用易燃性的聚丙烯材質作為氣體排放管線」(原證六第10頁)。「在本人的調查中認定,因聚丙烯易燃的性質且鑑於製造晶圓普遍地使用自燃性氣體,故在這些設備上使用聚丙烯管線是不適當的」(原證六第11頁)。「Agru明知聚丙烯具有高度易燃性且不應裝設於沒有自動灑水設備之晶圓廠中,仍提供此一材質之管線」(原證六第12頁)。「Agru應訓練Tien Ho天和的施工人員正確地裝設聚丙烯管線以防止接合處出現小漏洞。由於Tien Ho之工作人員未能正確地熔接管線而出現小漏洞,使得固體粉末於2吋之自動補助管形成,進而造成管線之破裂。而破裂的管線因需要替換,致使大量空氣進入排氣系統而引發火災」(原證六第12~13頁)。
②原證61號中,與被告奧商Agru公司責任部分有關者:「在
本案情況中,係以聚丙烯顆粒與二氧化鈦混合,再將混合物擠壓成為導管。聚丙烯具可燃性,燃燒後每單位量所產生的燃料值遠大於柴油」(原證61第4頁)。「天和公司所安裝者為水導管,而非排氣導管所要求之物料」(原證61第8頁)。「天和公司所提供之聚丙烯管線上有DIN8077/8078之標記,這是做水管用途的管線,並非供排氣管使用之管線。依據冰島商聚丙烯管製造商SET所提供之資訊(見物證J)指出,DIN8077/8078係聚丙烯水導管之編碼。根據物證F中照片#4,證明用於UMC晶圓廠的管線標記為DIN8077/8078。AGRU手冊第四頁亦列有DIN 8077/ 8078,並指出這是水管管線(見物證K)。在AGRU手冊中,並無任何有關用於排放反應氣體之聚丙烯管線係以N 8077/8078規格標示之資訊。Armstrong博士分析了上述聚丙烯之物料,發現該聚丙烯為同質單聚產品要比單聚產品堅固耐用。根據以上說明,天和公司替UMC晶圓廠排氣管所安裝之水導管為錯誤之物料。」(原證61第11頁)。「本報告書已明確證實,天和公司當時正在維修鄰近鎢氣沈積器之排氣系統。該維修工作係由於最初管線安裝施工品質的不良。加上在最初管線安裝時未能使用適當之物料,而有維修之必要。上述施工品質不良及所用之聚丙烯種類不當,為導致排氣系統快速而過早發生破裂之直接原因」(原證61第13頁)。
③鑑定人非法律專家,鑑定報告中關於被告奧商Agru公司應負何種法律責任之論斷並無證據能力:
鑑定乃鑑定人基於其專業知識,陳述法院所不知的法規、經驗法則或將經驗法則適用於具體事實而得之事實判斷。因而鑑定人所作之鑑定報告,只有在其專業知識領域內所作之評斷,方有證據能力﹔非其專業領域內的意見表達,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在本案中,鑑定人根本不具有法律專業背景(參照原證6第1頁),鑑定報告中關於被告奧商Agru公司應負何種法律責任之論斷並不具證據能力,鈞院不應以之為得心證之基礎。
④聚丙烯本即得為晶圓廠之排氣管線,鑑定報告之說法與事實不符。
報告人於報告中記載「在本人的調查中認定,因聚丙烯易燃的性質且鑑於製造晶圓普遍地使用自燃性氣體,故在這些設備上使用聚丙烯管線是不適當的」(原證6號第11頁),然從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可知,聚丙烯管線確實可以做為晶圓廠之排氣管線材料。
⑤鑑定報告之推論或毫無依據,或已被另案判決推翻。
報告中指稱「Agru明知聚丙烯具有高度易燃性且不應裝設
於沒有自動灑水設備之晶圓廠中,仍提供此一材質之管線」(原證六第12頁)云云。惟被告奧商Agru公司遠在奧地利,與聯瑞公司無任何契約關係,也未參與晶圓廠之設計與施工,報告人如何認定被告奧商Agru公司「明知」聯瑞廠房沒有自動灑水設備?又如何能指責被告奧商Agru公司不應提供聚丙烯材質之管線?報告人之結論毫無依據,完全沒有可信度。
鑑定報告又說「在本人1998年6月9日至倫敦的一次旅行中
,適巧有機會參觀Siemens位於英國新堡之晶圓廠。本人在事前已被告知該廠亦曾遭排氣系統與矽烷相關之火災事故。在參觀過程中,本人亦得知該項火災僅導致相當小的損害。這更加證實了本人之見解,即選擇聚丙烯作為晶圓廠排氣系統之管線是不適當的」(參照原證6號第2頁)云云。然在該報告中,未見有任何科學鑑定資料,說明西門子晶圓廠之火災確係因聚丙烯管不應作為排氣管線而引起,更何況報告人同時已證實「該項火災僅導致相當小的損害」。既然同樣使用聚丙烯,為何西門子是「相當小的損害」,而聯瑞公司晶圓廠就損失近百億,可見必然是聚丙烯以外之其他因素決定火災的發生與規模,鑑定報告如何還能得出「選擇聚丙烯作為晶圓廠排氣系統之管線是不適當的」這種結論?事實上,根據被告奧商Agru公司了解,西門子新堡晶圓廠的火災事故與管線完全無關,由此更再一次證明原告所提鑑定報告結論之草率與不可信。
報告又稱「Agru應訓練Tien Ho的施工人員正確地裝設聚丙
烯管線以防止接合處出現小漏洞。由於Tien Ho之工作人員未能正確地熔接管線而出現小漏洞,使得固體粉末於2吋之自動補助管形成,進而造成管線之破裂。而破裂的管線因需要替換,致使大量空氣進入排氣系統而引發火災」(原證6第12~13頁)、「本報告書已明確證實,天和公司當時正在維修鄰近鎢氣沈積器之排氣系統。該維修工作係由於最初管線安裝施工品質的不良。加上在最初管線安裝時未能使用適當之物料,而有維修之必要。上述施工品質不良及所用之聚丙烯種類不當,為導致排氣系統快速而過早發生破裂之直接原因」(原證61第13頁)云云。然而天和既非Agru的受僱人,也非經銷商,兩者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報告人於報告之中指責「Agru應訓練Tien Ho的施工人員正確地裝設聚丙烯管線以防止接合處出現小漏洞」,卻說不出依據為何。何況,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33號判決已認定,天和並無施工之瑕疵,管線接合處之小漏洞與管線破裂原因無涉,鑑定報告此處之結論已被完全推翻。
⒉原告主張一部請求不應准許:
⑴在損害賠償訴訟中,提出一部請求必須明確指出係屬針對何項損害之多少金額做出一部請求,方屬適法。
①一部請求,即便允許提出,但為避免審判範圍不確定,影
響到既判力及法律關係之安定,在學說及實務上無不要求就一部訴訟之請求範圍,必須明確加以界定,並因此能和其他未起訴部分加以區分。
②又在損害賠償訴訟中,若涉及多項損害,欲提出一部請求
時,為避免訴訟對象不明確,造成將來既判力及法律關係不明確,自應表明此一部請求係來自何項損害,且必須使所請求金額能和未起訴部分損害金額區分。在缺乏前述界定而提出之ㄧ部請求訴訟,會使此訴訟因欠缺特定之對象,影響既判力之範圍,造成法律關係不確定,自不允許之,此有德國聯邦法院判決可稽 (被證五)。
⑵本案原告所提最低金額請求,並非屬一部請求訴訟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僅就起訴原因事實之最低金額請
求與民事訴訟中之ㄧ部請求訴訟係屬不同。蓋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所提之訴訟中,係就原因事實內之所有訴訟標的皆已陳明、起訴,只是就請求金額先做部份聲明,且在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必須為補充,否則依據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二點規定,原告即不得再行另行起訴;而在一部請求訴訟中,依據通說之看法,在整個原因事實中只有部分訴訟標的被主張,且在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無需強制原告必須追加其他訴訟標的,因而原告在判決後自得就其他未被判斷之訴訟標的另行起訴,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②原告在起訴狀及其後所提出之準備書狀,早已表明整個原
因事實以及所得請求金額及訴訟標的,所作之部分請求,亦只是針對金額部分,並未對本案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請求權或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進行分割,自非屬於一部請求訴訟。
③又原告於其91年1月22日所提民事訴訟準備二狀第六頁及第
七頁中,明白表示自己所提訴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所規定之類型,此更得證明原告所提訴訟並非一部請求訴訟。
⑶退一步言之,即便鈞院仍認定本案係屬一部請求訴訟,原告所提一部請求訴訟亦非合法。
①原告所提訴訟,並未針對其所做之ㄧ部請求10億元,其係
來自何項損害,且在總金額76億8千萬之損失中,係屬何部分損害中之多少金額,因而依據前述對於一部請求訴訟要求審判標的明確性以避免既判力不確定影響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要求,原告於本案所提者完全無法達到前述要求,故所提之訴自不合法。
②原告所引實務判決 (原證17、原證18、原證19、原證20、
原證41及原證42)不足以證明其所提一部請求訴訟合乎法律上之要求。蓋在此些案例中,原告起訴時皆已明確表明其請求金額係來自何項損害,而該損害之總金額為多少,起訴部分為何損害之多少金額,論述如下: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中 (原證17、原證41)明指屬被盜領保險金新台幣220萬元中之99萬1千2百元。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中 (原證18、原證42
)明指屬損害賠償預定性定金中,加倍返還之新台幣26萬元部份。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中 (原證19),明指屬於無權代理所受損害420萬元中之125萬元部分。
台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442號判決中 (原證20)明指屬
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45億元及價金新台幣45億元中之一部,各5千萬元。
以上所有由原告所提出,實務上允許一部請求訴訟之案例
,原告於起訴時皆明確指出所為一部請求係屬何部分損害且為該損害總金額中之多少金額已被提出請求,並非如同本案原告在有多數損害項目下 (營業中斷損失、財產損失),未明確指明所請求之新台幣十億元係來自何損害,亦未指明各該損害項目之總金額為多少,目前所為請求為該損害之多少金額,因而所為一部請求未能特定,自始不合法。⑷又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8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
意旨,在一部請求訴訟中,未請求之部分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證6),因而原告未提起請求部分,自已罹於時效,一併陳明之。
⑸本案原告起訴自稱僅請求全部損害金額之一部10億元,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①查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立法意旨係損害賠償之訴,由
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因而依據合乎目的之法律解釋方法,本條適用之前提,自限於損害於起訴前或無法明確其原因,或無法確定其過失比例亦或無法確定其損害範圍作為前提,合先敘明之。
②本案原告所提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適用本案原告所提訴訟係涉及保險金給付後,依據保險代位或
債權讓與規定,對第三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因起訴前已有保險金給付,故就保險金給付前提:損害範圍及損害金額自屬確定。
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有鑑定報告陳述事故原因及相
關過失歸屬(原告所提原證6第7頁至第9頁參照),因而本案原告請求在損害原因及過失比例上自始確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立法意旨所述不確定之情形,故本案自始即非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所應適用之情況。
③退一步言之,即便鈞院依然認定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僅就全部損害金額之一部份提出請求,然原告此舉,顯係意圖規避訴訟擔保,並造成被告損害,自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
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該條規定意在保障被告不因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居所而必須承擔訴訟費用之風險。又依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若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喪失前述要求原告提出擔保之權利。
本案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必須提供擔保金。而此擔保金,係取決於本案三審所需花費之訴訟費用作為依據,故原告請求金額,將影響擔保金額。
原告深諳前述法條規定,在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法
條文字,並刻意迴避該條立法目的,以損害總金額之一部份提出於鈞院,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前述金額於原告,且不排除於訴訟中擴張給付金額,顯係企圖利用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因而失去前述訴訟費用擔保之權利後,再行擴張請求金額,以規避擔保金之提供義務,此舉將嚴重影響被告權益,因而退一步言之,即便本院認定本案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適用,原告依該條所提出之訴訟亦屬權利濫用,並嚴重影響被告權益,自不應准許。
⑷又依據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請求金錢
賠償損害之訴,原告於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時,法院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令原告補充其聲明,如原告未為補充,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且法院於前項判決後,原告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如另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一併陳明之。
⒊原告與日商日建設計公司和解確對於本件訴訟有影響⑴原告與日商日建設計公司之和解,對本件訴訟有下述影響:
起訴請求給付金額應予減縮。蓋雖然依據原告指稱給付180
0百萬美金不足以消滅其所有請求金額共新台幣76億8千萬元,但此和解金既係為了補償損失,且原告接受此和解金後,自足以彌補部份損失,因而起訴請求金額應予以減縮。
就和解金之給付,亦有消滅債務之效果,而此債務消滅效
果,依據民法第276條規定,係屬連帶債務中之絕對事由,所有連帶債務人皆得主張此一效果。若本院認定被告必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告自得主張此一絕對事由,對抗原告。
又原告與日商日建設計公司和解,亦會影響原告所得請求
之範圍。蓋若原告與日商日建設計公司和解係針對特定損害,則就此部分之損害既已獲得補償,自應排除在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原告應提出與日商日
日建設計公司和解之相關文件,以澄清和解內容與本案訴訟之關聯性。
原告與日商日建設計公司和解,其相關條件及內容,將對
本案訴訟原告之請求金額、請求賠償範圍以及被告所得主張清償之抗辯關係密切,因而對本案之訴訟有重要影響,合先敘明之。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各款文書,
當事人有提出義務: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作成者。原告與訴外人日商株式會社日建設計所訂立之和解契約,顯係就本案訴訟有關事項所作成,且和本案訴訟有重要關聯,原告自有提出其與日商株式會社日建設計和解契約書,以明事實真相之義務。
③原告於92年3月30日所提民事準備五狀第七頁中,誤導本院
將日商日建設計公司因和解給付之1800百萬美金當然界定在清償目前未擴張部分,顯屬錯誤,且與現行民法抵充規定不符。
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就損害項目列舉,並標明損害金額,亦
未就一部請求金額係屬何部分損害,提出說明,故根本無從確認其起訴範圍係針對何部分之損失而為,更遑論將該和解特定在其所指稱之未起訴部分。
且依據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其給付
種類相同,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權金額時,係由清償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非債權人,故本案原告自無前述債務抵充之指定權。
又依同法第322條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在本案中,若本院認定日商日建設計公司未指定抵充順序時,依據該法條意旨,自應認為本案抵充之部分為已起訴之10億元部分,蓋此部分因清償將使債務人獲益最多,且為先到期之債務,依據前述法條第二款意旨,自屬應優先抵充之債務,故和解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只剩下4億3千9百98萬4千元 (1000,000,000-560,016,000=439,984,000)。
⒊原告應舉證證明成立之請求權要件
原告主張被告奧商Agru公司「於供應系爭聚丙烯排氣管時,未告知聚丙烯管具高度可燃性,不適用於晶圓廠中之廢氣排放系統,亦未告知應於聚丙烯管線中加裝灑水系統」,因此導致「具高度可燃性之聚丙烯管提供火災蔓延及擴大所需之燃料,在短時間內火災即沿著聚丙烯管線迅速燃燒,造成晶圓廠嚴重損失」,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8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認為被告Agru違反「交易安全義務」(原告準備6狀40及41頁)。原告必須分別舉證各該請求權基礎之要件成立,否則本院即應以訴無理由,將之駁回:
⑴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原告應舉證1.有加害行為2.行為違法3.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4.責任能力(侵權行為能力)5.有損害發生6.所受損害為他人權利7.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
⑵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22上字第3437號判例。故原告應舉證所有被告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⑶民法188條第1項
原告應舉證1.行為人與僱用人間有僱傭關係2.受僱人有侵權行為3.加害行為與執行職務間有牽連。
⑷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原告應舉證1.責任人為商品之製造人2.有損害發生3.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欠缺4.在商品的使用或消費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⒋原告未證明被告奧商Agru公司之受僱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之成立要件為:1.行為人須為僱用人之受僱人;2.須受僱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被告那一位受僱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之受僱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鈞院應駁回其訴。
⒌原告至今未證明其受有損害
訴外人聯瑞公司的火災發生多年,實際損害理當早已清算完成,原告自其起訴至今,於其所提出之起訴狀及其後之準備書狀,皆未表明其主張訴外人聯瑞公司所受總損害金額76億8千萬元及其目前自稱之一部請求金額10億元係來自何項損害,權利損害和純粹經濟上損失之金額各為多少。
原告迄未證明其損害存在,本院應駁回其訴。
⒍系爭案件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⑴被告與聯瑞之間並非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關係①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故消費云者,泛指為達成生活上目的而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購買商品,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或者買賣係以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為交易,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7年11月5日 (87)台消保字第01250號函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證7)。
②訴外人聯瑞公司購買被告製造之聚丙烯管,裝置於其晶圓
廠做為廢氣排放管線,其交易目的確為投入生產營利之使用,參諸前揭判決函示意旨,聯瑞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定義之消費者,其購買管線行為亦非該條定義之消費關係,消費者保護法就系爭聚丙烯管之使用爭議並無適用之餘地。
⑵聯瑞公司所受損害並非消費者保護法保護之權益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責任之規定,係以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為保護之法益。「生命、身體、健康」,為專屬於自然人之人格法益,法人無從享有(民法第26條但書)。至於所謂之「財產」,各國立法例多規定,以該「財產」係被害人通常作為私人之使用或消費者為限,始有產品責任法之適用。故營利主體就其供營業用之物所受損害,即不得依產品責任法請求賠償。此項限制,主要係為避免產品製造人負擔過重之責任,且營業主體尚非經濟上之弱者,並無特別保護之必要。由於法人之物通常係供營業使用,或至少非供私人使用或消費,所以法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上商品責任或服務責任之消費者或第三人(被證8)。訴外人聯瑞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因火災而毀損之半導體製造設備,為聯瑞公司營業用之財產,參諸各國立法例及消費者保護法之保護經濟上弱勢消費者之立法意旨,聯瑞公司所受損害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所保護之「財產」法益,消費者保護法就系爭聚丙烯管之使用爭議並無適用之餘地。聯瑞公司對被告既不得主張消費者保護法之權利,受讓聯瑞權利之原告亦不得對被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之權利,故系爭案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⒍被告奧商Agru公司並未違反交易安全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奧商Agru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為商品製造人之「交易安全義務」中之指示或警告義務(民事準備六狀),惟商品製造人是否應對使用人負指示、警告之義務,應區分「產品之通常使用(合規定使用)」與「產品違反規定使用」兩種情形分別判斷(被證14)。前者,以指示警告之「必要性」為認定標準;後者,以製造人之「預見可能性」為標準。本案中,不論從「必要性」和「預見可能性」的觀點,被告奧商Agru公司都未違反交易安全義務。
⑴被告奧商Agru公司確有指示或警告聚丙烯管之可燃性
原告一再指稱被告Agru未警告聯瑞公司關於聚丙烯管之危險性,然而在原告自己提出的專家報告中,已明確指出被告奧商Agru公司確有於技術手冊中標示聚丙烯管之可燃性:
①原證88號,1165~1166頁
「在聯瑞工廠所用的輸送管的材質為PP-H,PP-H並不具有阻燃性。Agru公司2001年手冊之第6頁的表中標示,依DIN4102第一部分標準,PPH的燃燒性為B2;依UL94的標準為94HB,(PP-H Fammability classified as B2 byDIN4102 part 1, 94-HB by UL94)(附件三),採用為輸送管材質的PP-H不具有阻燃性,且依DIN4102的標準被歸類在B2類中,厚度大於2毫米的木質樹木也極於這一類(附件四)。」②原證88號,1167頁
「Agru公司2001年的手冊之第5頁指出:『PP-H-s(聚丙烯均相聚合物),具阻燃性』。Agru公司2001年手冊第6頁之表載有:『PP-H之可燃性依DIN4012第一部分的標準,屬於B2類;依UL94的標準,屬於94-HB類;PP-H-s之可燃性依DIN4012第一部分的標準屬於B1類,依UL94的標準屬於V2類』」⑵聚丙烯管之「通常使用方法」為訴外人聯瑞等平均使用者
範圍之一般知識經驗,被告並無指示聯瑞於聚丙烯管加裝灑水設備或建議更換材質之「必要性」①商品製造人並非保險人,不應就其商品有關之設計與製造
,課以防範所有可能事故與傷害之義務標準(被證15)產品之設計,於可預見之使用上並不危險,其操作亦無問題,則製造人並無任何特殊之說明警告義務。因為對產品之正確使用,原則上係使用人之事,商品製造人並不需要將產品附加過多之資訊、指示、指導等,正如同不須將產品設計成白痴也安全的地步,總存相當份量之剩餘留給使用人自我負責(被證16)。因此,當商品在市場上流通交易時,對商品使用之指示與警告,對於一般交易參與者而言是必要者,商品製造人才負指示警告之義務(被證17,36頁),此即為商品製造人對商品指示警告義務之「必要性」基準。
②商品製造人是否需為指示警告之必要性的判斷基準,應一
併加入相對於產品製造者之人(也就是參與市場交易之一般消費者)的整體觀點來作觀察產品指示說明之「必要性」判斷須考量下列數個因素:一般使用消費者對於產品安全之認知、危險之大小、該產品所會影響之範圍、產品之使用環境等等。尤其是使用者範圍(der Anwenderkreis)是判斷產品指示說明必要性之重要因素(被證17,38頁)。蓋商品製造人之各該指示義務之方式及範圍,應依各該產品之使用者之平均知識,即各該消費群之典型(typisch)觀點而定,因此使用者範圍絕對會影響到商品指示說明是否必要的判斷。德國法院判決一向認為,只有該商品之危險非屬各該消費者群之一般知識經驗者,製造人才有義務就合規定使用所遭受威脅之危險加以警告。如果使用商品者為專門人員,製造人之指示說明及警告義務便明顯地降低,德國聯邦法院「貯倉自動傾卸裝置」判決(被證14,107頁)及「牽引機裝配錯誤案」(被證17,42頁)可資參照。
⑶被告奧商Agru公司出售聚丙烯管線用於訴外人聯瑞公司晶
圓廠時,聚丙烯可能成為晶圓廠火災潛在燃料源之特性,已廣為半導體業界所熟知,原告提出的專家報告中一再強調遠在被告奧商Agru公司所生產的聚丙烯管線使用於聯瑞公司的晶圓廠之前,整個半導體業界已經確知,聚丙烯管線為晶圓廠之潛在燃料源:
①原證83號,858頁
「8.0 PP之火災危險為Agru及其他人所已知…在1996/1997年度以前,當Agru向UICC晶圓廠銷售PP管線時,PP為晶圓廠火災之潛在燃料源之特性已為人所知。」②原證88號,1169~1170頁
「在民國85~86年間,當Agru公司銷售其PP管給聯瑞公司時,有關PP材質會在火災時成為燃料的資訊已廣為人知,並廣見於文獻中。半導體協會(Factory Mutual, FM)並做了一錄影帶錄影PP管起火與燃燒的情形,並提供其會員參考。半導體晶圓廠的設計與建造者都了解PP會在火災中作為燃料的危險性,因此酸/毒性廢氣排放管應使用不會燃燒的材質,例如襯了鐵氟龍的不鏽鋼管,或加裝自動灑水設備,以便當PP管內引燃時會自動灑水滅火。」⑷在晶圓廠內裝設灑水頭早為全球性的常見作法,半導體廠
設計者與建造者知之甚詳,在原告提出的原證90號,Lindsay Leveen於2005年10月31日撰寫的「聯瑞晶圓廠火災中Meissner+Wurst之責任」中,不只一次強調,在聯瑞公司設計建造之前的十餘年,晶圓廠內裝設灑水頭早為全球性的常見作法,所有的晶圓廠都裝有灑水頭:
①原證90號,1304頁
「4.0晶圓廠消防系統之歷史1990年前,就半導體累積大量經驗的國家即妥善建立了半導體晶圓廠的建築法規及安全規格。回溯至1980年代初期,在晶圓廠內裝設灑水頭就是一種全球性的常見作法,晶圓廠設計者也認為這是絕對必要的。」②原證90號,1305頁
「因此,關於灑水頭要求以及其他有關建造半導體晶圓廠消防安全方面的要求,在1985年以及1997年聯瑞晶圓廠事件之間大致上是相同的,亦即在1985年以前有關灑水頭是安全的半導體晶圓廠設計中的一個重要部分的事實,就已經眾所周知,並明訂於建築法規中,直至聯瑞公司設計建造的十餘年間,這樣的知識一直都沒有改變。」③原證90號,1306頁
「由以上的觀察可以發現,在1980年代初期,至少在1987年初始(大約是聯瑞晶圓廠設計建造的十年前),一般認為的好的工程實務就是將消防灑水頭納入晶圓廠潔室中。末按,我在1989至1995年前為具有領先地位的半導體工具製造商負責過數個晶圓廠的設計及建造管理,在這段期間,所有我所了解的晶圓廠都在潔淨室內裝有灑水頭及排煙系統。」④原證90號,1310頁
「火災灑水系統、早期煙霧偵測系統及專用的煙霧排出系統在1980年代末期即被認為係晶圓廠簡單、優良之工程實務。對於在全球晶圓廠設計及建造中執牛耳的M+W而言,此一工程實務並非新聞。」⑸加裝灑水頭並非晶圓廠防火的唯一解決方案,被告奧商
Agru公司無義務更無權利替聯瑞公司決定應採取何種防火設施:
①原證90號附件七1406頁提到,灑水頭與二氧化碳兩種消防
系統的優劣比較,可以證明灑水頭並非晶圓廠消防系統的唯一選擇。
②再於原證88號附件十「Assessment of fire protection
performance of water mist applied in exhaust ducts
for semiconductor fabrication process」(1198頁,網路上可以找到中文版,名稱為「半導體製程排氣風管細水霧防火效能評估之研究」,被證19),根據其中一段描述,可以合理懷疑聯電於建廠時明知應裝灑水設備而不裝:
「Sprinkler systems need a large amount of water,
and it may increase the supporting load on the pipeduring operation, possibly leading to huge waterdamage in the clean room.」。這段文字的中文版原文為「但因灑水系統,本身需損耗大量的水,且它可能增加許多承載負荷考驗管路輸送的支撐,導致極大的水損危害。換句話說,大部分業界產生質疑灑水不適當用於風管內火災消滅的原因便是如此。」③在灑水頭並非晶圓廠防火設施的唯一選項,且半導體業界
對於在排氣管線以灑水方式滅火而可能造成鉅大水損仍有疑慮的情況下,原告徒以被告奧商Agru公司未警告聯瑞加裝灑水頭就要令被告Agru負違反交易安全義務之侵權責任,其理由實在過於牽強。
⑹被告奧商Agru公司對一個半導體生產、設計、建造業界眾
所周知的事實沒有再為警告之義務①蓋如前述,商品製造人各該指示義務之方式及範圍應依各
該產品使用者之平均知識,即各該消費群之典型(typisch)觀點而定。故於本案中,欲判斷被告是否違反交易安全義務,必須以和訴外人聯瑞一樣,同樣使用聚丙烯管為廢氣排放管線之半導體廠商之平均知識為標準,衡量聚丙烯管線之製造人是否有指示裝置自動灑水設備或更換管線之必要性。
②半導體工業為資本和技術高度密集之產業,半導體公司本
身即由熟悉半導體製程設備,包括工業安全專家等之各種專業人士所組成。原告於原證55號中自承,由聯電(UMC)全權負責建立一個完全的八吋晶圓廠給聯瑞,其中包括廠房設計及建造……「管線的設計」都由UMC派員監督負責完成,可以說是一個turn key的作法。
③事實上,在系爭火災發生之時間前後,聚丙烯因其較金屬
材質更能抵抗腐蝕的優點,仍為晶圓製造業界普遍使用之廢氣管材。當時聯電公司兩座晶圓廠、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兩座晶圓廠、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座晶圓廠等,均使用聚丙烯作為廢氣排放管材。聯瑞公司關係廠家聯華三廠及聯誠公司甚至與本案另一被告天和公司有相同設備、設置之簽約,使用相同材質之聚丙烯為排氣之用,且作相同之施工(請參同案被告德商Centrotherm,92年12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一),第10~11頁;中興工程顧問公司,92年9月5日民事答辯四狀,第26頁;協羽公司,89 年5月25日民事答辯狀,第12頁)。因此,由以上事實可知,聯電(聯瑞)公司對於廠內設備裝置之材質和使用方法,包括得否採用聚丙烯管及是否應該裝設灑水設備,於何處裝設,具備相當經驗及專業知識。
④因此,對於管線材料之選擇與使用方面,理應為如原告準
備六狀第42頁所言,具有半導體廠設備安全之「同等知識、謹慎小心」注意能力之人。
⑤綜上所述,就同樣使用聚丙烯管為廢氣排放管線之半導體
廠商之平均知識為標準衡量,聚丙烯管線之製造人並無指示裝置自動灑水設備或更換管線之必要性,蓋不論就聚丙烯管之使用人自身所應具有的知識,或者因其委託專業設計公司而獲得之知識,都足以令使用人甚至比管線製造人更為全面完整的認知聚丙烯管線之使用方法和風險。也就是和聯瑞公司相同平均知識之聚丙烯管消費群之典型觀點來看,皆知道聚丙烯管線之正確使用方法,而毋須製造人為任何額外之指示或警告。
⒎訴外人聯瑞公司「違反規定使用」聚丙烯管線,非被告所
能預見,被告並無指示或警告之義務⑴原告雖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惟其所主
張之商品製造人之交易安全義務,已經具體化於民法第191條。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只有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之損害,商品製造人才需負賠償責任。
⑵又消費者保護法雖於本案並無適用,但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
2款規定,欲認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考慮商品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⑶蓋製造人之義務為設計與製造其商品能合理地適於其目的
性使用,因此如未符合商品之目的性使用或不當使用而造成之損害,製造人應無商品責任,因製造人無須對不當使用造成之損害負責。製造人得以不可預見不當使用為抗辯(被證15,174頁)。故無論原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或侵權行為法之交易安全義務,原告必須先舉證其商品為通常合理之使用,才可以向商品製造人請求賠償(被證12,161頁;被證13)。德國1959年起重機案,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對於一種技術上無瑕疵製造的產品,產品製造者無須對於不適當之使用提出警告,只有在該不適當之使用是屬於顯而易見者,才有警告之義務(被證17,54頁)。美國侵權行為法第二次彙編第402A條註釋H:「消費者對於產品之不當使用,如為製造商所能預見者,則製造商應為必要之警告或指示,若不為警告,或其警告不適當者,則其產品視為有瑕疵。」可資參照。
⑷違反規定使用產品所產生之危險是否應作產品指示說明,
其必要性之標準與危險發生之頻繁機率有相當密切之關係。蓋若錯誤產品使用所引發的危險所呈現的是高度危險率的一種危險(present a high risk of danger),表示消費者對於該危險的知識不足,來不及應變,才會使該錯誤使用之危險形成高度危險率,於此,產品製造者的「預見可能性」才可以被預期或推定(被證17,53頁)。
⑸於訴外人聯瑞公司之晶圓廠設置之同一時期,同樣使用聚
丙烯管為廢氣排放管線之半導體廠遍佈世界各地,包括台灣本地的台積電等知名大廠(如前述),並無任何晶圓廠發生類似訴外人聯瑞火災規模之事故,亦未有聚丙烯管之製造人因未曾警告使用者裝置灑水裝置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⑹原告提出的專家報告原證90號也不只一次強調,在晶圓廠
內裝設灑水頭就是一種全球性的常見作法(請參該報告
1305、1306、1310等頁內文)。由此足堪認定,一般使用聚丙烯管作為廢氣排放管線之晶圓廠,皆清楚認知聚丙烯管線應如何正確裝置使用,以降低事故發生的可能性並縮小損失的範圍。
⑺如前所述,訴外人聯電(聯瑞)事實上對於使用聚丙烯做
為晶圓廠排放管線亦具有相當經驗和專業能力。無論就客觀的一般使用者平均理解或者是聯電本身實際的經驗判斷,都無法期待被告能預見聯電(聯瑞)不當使用聚丙烯管線的可能性,當然不能苛求被告對聯瑞為多餘的指示或警告。
⑻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出售聚丙烯管時,應預留灑水孔洞等,
然灑水孔位置應由設計者設計,施工者施作,管線製造人並無義務預留孔洞。被告亦無法預知聚丙烯管於晶圓廠中之線路佈局、裝設位置等使用人之實際設計情形,事實上根本不可能預先準備灑水孔,原告此點主張並無理由。
⑼綜上所述,依訴外人聯瑞(聯電)相同之使用者平均知識
判斷,聚丙烯管之使用者應認知該商品之正確使用方法,被告並無為額外警告指示之必要性。又訴外人未依合理期待之濫用或誤用商品行為,已超過依使用人平均知識所決定之合理使用方法,製造人並無預見之可能性,所以被告奧商Agru公司並無為警告或指示之義務,更未違反交易上安全義務。
⒏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⑴原告應證明被告行為與其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48年台上字第81號判例,被證18)。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無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證11,217頁)。消極行為與結果間能有因果關係者,須(一)不作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二)不作為與結果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62年台上字第212號判決,被證11,108頁)。
②故原告主張被告奧商Agru公司未警告訴外人聯瑞公司之不
作為,即便違反交易安全義務,欲令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仍然必須證明被告之不作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照一般因果關係之舉證程度,在產品指示說明不充分的情形論斷產品製造者的產品責任時,受害使用者在因果關係之證明,須達到一般普通人對「產品製造人未為充分指示說明為損害發生之原因」此等事實不挾有任何懷疑之真實性的程度(被證12,159頁)。
⑵被告作為或不作為均與損害發生無條件上因果關係①條件關係是採「若無,則不」(But for)的認定檢驗方式
。倘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乃致他人之權利受到侵害時,則不作為與權利受侵害之間有因果關係(被證11,107頁)。本案中,原告首先必須證明,依因果關係條件說之判斷,若被告為警告或指示,損害即不發生,則違反義務之不作為行為與損害之間才有條件上因果關係存在。
②從原證84號、85號和88號可以發現,聯瑞公司晶圓廠於缺
乏智慧型滅火系統和防火區劃設計不當,才是系爭火災蔓延的真正原因,與是否使用聚丙烯管線或被告Agru是否警告無因果關係原證84號,974頁
「基本設計要求中興公司為晶圓廠區域(諸如置放此等管道的地下區域)開發智慧型煙霧控制系統。事實上,工人們使用手持滅火器進行滅火,且因為缺少智慧型煙霧控制系統,火勢在晶圓廠內大肆蔓延之前即無法將火撲滅,因此對晶圓廠造成重大損失。」原證85號,984頁
舉出火災蔓延的助長因素,共有14點,只有二點是和聚丙烯本身之材質有關(第12和第14)。剩下有6點是和「缺乏火災偵測或抑制設備」有關(第3~8),有4點是和防火區劃之設計有關(第9~11及第13),有2點是與製程累積可燃物質有關(第1~2)。亦即,原告的專家報告承認,聚丙烯管在火災蔓延的助長因素中,僅佔了約略一成多一點的份量(2/14),而缺乏火災偵測或抑制設備及防火區劃設計不當,為火災蔓延超過七成份量的主要助長因素(10/14)。換言之,使用聚丙烯管並不必然會造成火災蔓延,火災蔓延的真正原因是防火設計不當使然。此結論也與一般曾使用聚丙烯管之晶圓廠並未發生如聯瑞晶圓廠規模相當火災之狀況相符(包括原證6號中提到之西門子新堡晶圓廠在內)。
原證88號,1167~1168頁
「在NFPA 318報告第833頁的第2.1.2.6章節中……(附件八)。根據這個安全規定,在聯瑞公司火災的案例中,即使是用金屬和非燃性的輸送管,設置自動噴水設備仍是十分必要的,因它符合了三個規定的條件;」所以可以確定,火災蔓延的決定性因素不是管線材質,而是是否裝置自動噴水設備或其他消防設施及該等設施是否確實發生作用,至此,使用聚丙烯管與火災蔓延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已獲得證明。
原證6,168頁
「造成火災蔓延至整個氣體排放系統之原因,在於整個工廠缺乏消防系統,以及使用易燃性的聚丙烯材質作為氣體排放管線。」⑶被告作為或不作為均與原告損害之間不具備「相當性」①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必須同時從積極面和消極面加以
界定之。從積極面言,必須確立「如有此行為,通常即會發生此結果」,在不作為的情形則是「如不為此行為,通常即會發生此結果」。消極面之界定目的在排除「非通常」的條件因果關係,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在不作為的情形則是「如不為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則行為與結果之間仍然不具相當性。簡而言之,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係以「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為判斷基準。
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號及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曾
作較詳細的說明:「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被證11號230~233頁)。此處之「通常足生此種損害」,基本上,即是一種「或然率」之認定。
③本案中,欲認定被告被告奧商Agru公司之不作為與損害發
生之間具有「相當性」,參酌前述之公式,必須證明「聚丙烯管製造人未警告使用者加裝灑水裝置或建議更換材質」而造成「晶圓廠發生火災」之或然率,是否已經到達依吾人之智識經驗客觀判斷認為「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④訴外人聯瑞公司之晶圓廠於86年10月發生火災事故,同一
時期,採用之聚丙烯管作為廢氣排放管線之晶圓廠,製造人皆未向使用人警告應加裝灑水裝置或更換材質,亦並無任何一座晶圓廠發生火災或令火災蔓延(例如聯電二座,台積電二座,華邦一座,茂德一座等等)。可見聚丙烯管之製造人未警告使用者加裝灑水裝置或建議更換材質的情形下,晶圓廠發生火災事故之或然率顯然未達「通常」之程度。所以被告奧商Agru公司未為警告與訴外人聯瑞之損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⒏聯瑞公司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在火災延燒期間,負責吹送空氣至無塵室之空氣處理系統仍持續運作並帶來更多氧氣,是以,在火災發生後仍持續將其所生之煙霧及煙塵吹送到無塵室之各個區域。空氣(氧氣)之吹送更助長了火勢的蔓延及其強度。」(原證6號,166頁)
七、被告協羽公司部分:
㈠、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⒈原告所提出之專家報告,均屬私鑑定,非司法鑑定。
⒉本件原告起訴狀(第12頁)載以:「(八)協羽機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售予天和公司聚丙烯管供其裝置於聯瑞公司之晶圓廠以移去有毒氣體。依前開鑑定報告,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之一係晶圓廠內所使用之聚丙烯排氣管具有高度可燃性,查該有瑕疵之聚丙烯管線係由奧地利商Agru製造,由協羽公司進口供聯瑞之配管承包商使用並設置於聯瑞之投保處所。協羽為既有瑕疵之系爭聚丙烯管線製造商之經銷商,卻未就該排氣管之高可燃性為警告標示,復未指示正確之焊接方法,致該聚丙烯管線產生縫隙,起火燃燒而引發事故。該聚丙烯管之材質同時為火災之發生提供了燃料,導致火災擴及整座晶圓廠,使聯瑞遭受重大損失,是協羽自應依消保法第七條、第八條等及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聯瑞因該等行為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日民事準備(十四)狀(第12頁)載以:「六、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被告奧地利商Agru、協羽公司應負消保法第七條之責任:同前,此部分因涉及管線製造商奧地利公司Agru及經銷商協羽公司各別之行為,原告將於針對該兩被告準備書狀中另行說明。」等語,直指被告協羽公司對原告負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8條之責任。並與其餘被告間應共同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⒊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雖指稱:「Shie Yu為AGRU公司
在台之經銷商,應告知聯電、聯瑞以及Tien Ho在晶圓廠中運用聚丙烯材質所伴隨之火災危險。Shie Yu亦應確認TienHo的工作人員均已經適當的訓練以裝置聚丙烯排氣管線系統。」等語,惟詳細核閱該等鑑定報告,不難發現鑑定公司居然自下斷語「Shie Yu為AGRU公司在台之經銷商,應告知聯電、聯瑞以及Tien Ho在晶圓廠中運用聚丙烯材質所伴隨之火災危險。Shie Yu亦應確認Tien Ho的工作人員均已經適當的訓練以裝置聚丙烯排氣管線系統。」自立於審判者之地位,判斷火災發生之責任歸屬,而非對火災發生之現象作出詳實的解析,是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並非繫屬法院之送請鑑定,其公正性、公平性堪虞,自有偏頗之處。充其量僅屬原告所提之書証,尚無証據力可言。
⒋按本件系爭火災發生於00年00月0日下午,內政部消防署旋
即會同新竹市警察局消防隊、新竹市科學園區管理局消防隊及其他支援單位等專業人士在同年月9日進行現場勘查,作成調查報告,此有內政部消防署支援火災現場勘查紀錄一件,詳載:「五、勘查結果:…(三)起火原因之研判:本案研判由於廢氣處理過程中發生異常,產生酸毒廢氣管道內殘留多種自燃(或可燃)性廢氣與空氣反應造成起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明確判斷本案乃「由於廢氣處理過程中發生異常,產生酸毒廢氣管道內殘留多種自燃(或可燃)性廢氣與空氣反應造成起火」,其間無任何隻字觸及與被告協羽公司受天和公司指定採購進口PP管材之使用有關,是原告於起訴狀及民事準備(十四)狀之主張,顯然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⒌又本件業主聯瑞公司之關係企業聯嘉公司,於86年間,亦有
相同製程之排氣配管工程,由相同承包商天和公司承攬施作,並使用相同PP管材,而聯嘉公司使用之管材,與聯瑞公司相同均由奧地利商Agru公司產製,被告協羽公司接受天和公司訂單而辦理進口,迄今仍然使用良好,未曾發生異狀,是:
⑴被告協羽公司乃完全依據天和公司之「管材需求」材質、尺
寸、數量、規範等詢價,再由協羽公司向國外生產廠商進行詢價後向天和公司報價,取得天和公司同意後採購,並簽認訂購單,原裝進口,由進口口岸直接運往天和公司指定之工地(聯瑞工地),點交貨品結案。協羽公司與天和公司交易後未曾接到天和公司任何意見或通知,至於本件管材使用場合、位置及其他條件,協羽公司完全無從知悉。
⑵被告天和公司於85.86年間連續承攬聯瑞、聯嘉公司此種,
相同製程之排氣配管工程前,其對該等管材的焊接施工方法、技術皆已完全純熟清楚。
⑶對聯瑞、聯嘉廠之相同製程排氣配管工程之施作,天和公司完全自備焊接機械設備、焊條等器械。
⑷聯嘉廠之製程排氣配管工程均由天和公司承包施工,迄今使
用均屬正常,無任何問題。以上均已足以証明PP聚丙烯管材於本件工程之建構無瑕疵可言,其火災發生之原因更與該工程使用之PP管材無涉,此亦與內政部消防署之調查報告不謀而合,益見原告所委託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顯然是為原告起訴而作之背書,已失客觀及公正性,並無具體之參考價值。何況該鑑定報告書著墨在廠商責任之歸屬,有如前述,而非火災現象之解析,其鑑定意見顯然有失公正。
⒍雖原告始終指陳被告協羽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8條之法律責任,惟:
⑴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此乃生產製造經營廠商主動提供商品進入流通市場,供消費者依循正常交易方式選購使用之產銷模式。
⑵本件被告協羽公司接受同案被告天和公司詢價、訂購,再從
國際市場上選購天和公司所指定之PP管材,而PP管材之選用乃天和公司所指定,不容更換,是協羽公司所扮演的角色,純屬天和公司採購PP管材之貿易商,協羽公司並無主動提供商品進入流通市場,供消費者依循正常交易方式選購使用,是協羽公司於本件扮演貿易商角色,乃是天和公司詢價後為其採購而已,其規格、數量、品質,均依天和公司指示辦理,何來有標示及告知之義務?⒎再者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7年11月5日台八十七消保
法字第1250號函所示:「…民眾購買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及88年3月16日台八十八消保法字第三五三號函所載:「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而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爭議,是為消費爭議,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若因消費關係而與消費者發生消費爭議時,均有本法之適用。又所謂「消費者」,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為限,至於其中所謂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或銷售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惟是否得適用於本法所定之一切商品或服務之消費,仍應就實際個案認定之。本件如買受人係以所買受之曳引機為其生產因素,而從事生產者,參酌前揭說明,尚非本法所稱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法律關係,未有消費關係存在,如有任何爭議,屬私權爭議事項,允宜適用民法等相關規定。」等情,明確指陳消保法所指「消費者」是指「最終消費者」而言,本件天和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施作,依施工藍圖而採購建材,以為營造建廠之用,並為業主生產之設備,是本件pp聚丙烯管材之採購,明顯並非「最終消費者」在消費市場之選購,應無疑義,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至臻明確。
⒏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協羽公司另有民法上侵權行為共同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惟未見原告舉証証明被告協羽公司,有與其餘共同被告間任何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之關聯,及損害結果之發生,與被告協羽公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具體事証,是其空泛主張,於法自有未合。
⒐綜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被告協羽公司負有
消費者保護法第7、8條及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顯然不相適合,其訴請判命被告協羽公司如訴之聲明連帶賠償損害洵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
⒑另就原告於96年12月4日所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7之說明,除前述陳述外,並補充答辯如下:
⑴在該書狀第5頁中原告主張「當天和公司更換補助管線時,
擾動了鎢氣沈積器於管內所形成之廢氣沈積物,因而導致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的火災,原證83號Martin Hammond的報告中對廢氣沈積物的化學性質以及如何引燃本件火災等均有詳細之說明。」可見原告亦深知本牛火災之發生,乃「人為的擾動促使鎢氣沈積器於管內形成之廢氣積物,導致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的火災。」益見本件火災發生係人為因素所造成。
⑵原告復在該書狀第6頁中主張「 (七)本件火災之發生固然係
因天和公司之換管不當及Centrotherm公司提供之鎢氣沈積氣及洗滌器未具備應有之功能所致,然其餘被告若能提供安全之設計、或告知聯瑞公司該等聚丙烯管不適用於本件有毒氣體之運送,則.... 」其指摘被告協羽公司僅係泛稱被告協羽公司未予告知聯瑞公司PP聚丙烯具有易燃特性,事實上該等管材之易燃特性,對業主聯瑞公司、聯電公司晶圓廠而言,以渠等數十年晶圓製造之實績及規模,屬全球翹楚,早已熟知PP管材易燃特性,此時猶指PP管材之貿易商被告協羽公司,被動接下被告天和公司之採購訂單,猶需告知其易燃特性,顯然清理不合,且有違經驗法則。
⑶原告復在該書狀第7頁中主張被告協羽公司應負過失責任,
並無依據,蓋被告協羽公司既未參與本件工之設計、施工,更未曾參閱或被告知施工圖,對本件科技產業之個案施工工程毫無悉,何來「明知聯瑞公司購買該等聚丙烯管線係為作酸毒排放管之用」、原告憑空誣指被告協羽公司「明知聯瑞公司購買該等聚丙烯管係為作為酸毒氣體排放管之用」,幾近欲達被告協羽公司連帶賠償之目的,無限上綱之恣意指摘。
⑷原告復在該書狀第18頁中主張「被告協羽公司應告知被告天
和公司或聯瑞公司於管線內「加裝灑水系統」,殊不知原告如此主張之法律依據何在?被告協羽公司既為PP管材貿易商,何來告知「應於管線內加裝灑水系統」?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86年10月3日下午3時與5時30分,於新竹市○○○路○號之晶圓廠房發生火災事故之事實。
㈡、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與聯電公司簽約,提供發生火災廠房興建工程之設計服務。
㈢、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與聯瑞公司簽約,就發生火災之晶圓廠,提供無塵室。
㈣、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就發生事故的廠房與聯瑞公司簽約提供廢氣處理系統。
㈤、被告美商應材公司就發生事故廠房於85年11月13日接受聯瑞公司的訂購,提供鎢氣沈積器之設備。
㈥、被告天和公司與聯瑞公司就發生火災廠房提供製程排氣之二次配管工程。
㈦、被告奧商Agru公司部分,透過經銷商將聚丙烯管售與被告天和公司裝設於火災現場。
㈧、被告協羽公司銷售聚丙烯管,售予被告天和公司裝設於發生火災之現場。
二、兩造之爭點:
㈠、共通爭執事項:⒈本院就本案有無管轄權?⒉原告所提之非依民事訴訟程序所進行之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包含外文報告及其中文節譯。
⒊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是否在原保險範圍內?⒋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是否係被告等之行為(包含作為或不作為
)所造成?有無故意過失?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⒌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被告違反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之加害
給付?⒍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被告奧商Agru公司、協羽公司是否應
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責任?⒎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被保險人究竟受有多少損害?⒏本件原告為再保人,其所為之給付是否符合再保契約?⒐本件共保之保險人是否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原告?⒑原告有無因與日建設計公司和解而消滅對被告之債權?⒒再保人有無保險代位權?⒓本件是否有送司法鑑定必要?再行傳訊證人必要?⒔侵權行為時效是否已消滅?
㈡、原告與各別被告爭執之事項⒈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部分:
原告一部請求是否有理由?⒉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
原告與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間契約之爭執應適用之準據法是否為我國法?⒊被告己00000000 000000000公司
原告之請求金額究為全部損害或一部損害,若為一部損害,究係何部分?⒋被告協羽公司
被告協羽公司售聚丙烯管時,是否有告知使用方法或使用於何特定產業之義務?
肆、本院之判斷:就前述兩造之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就本院就本件訴訟是否有管轄權部分:就本件訴訟本院是否有管轄權部分,原告主張其係以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代位被保險人聯瑞公司行使或受讓其對被告等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合意管轄之約定部分,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與聯電公司間所定委託設計服務契約、被告天和公司與聯瑞公司所簽訂之二次配配管工程材料供應合約與勞務供給合約均明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侵權行為部分,被告對本院有管轄權均無異議;而債務不履行之管轄部分係以本院轄區為契約履行地,故本院亦有管轄權,且依共同訴訟之管轄之規定,本院如認原告對被告等所提本件請求並無共同管轄法院,則因本件被告之一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址設新竹市,屬於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全部被告自俱有管轄權;被告美商應材公司則主張被告美商應材公司為依據美國法律成立之美國公司,為外國法人,在台灣並無營業所,是本院對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並無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之「履行地」乃指「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以當事人於契約中特別明定者為限。至於民法第314條所規定法定之債務履行地,則非本條所稱之履行地。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以各共同被告均得由我國法院管轄為前提,此有條文規定「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甚明。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情形,且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在新竹情事,自無該條得由共同管轄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故本院對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亦無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權。退步言之,本件縱令本院有管轄權,亦為不便利法庭,故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就此爭點部分,本院認本院就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理由如下:
⑴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以被告美商應材公司主張該公司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故本院就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管轄權,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法院有無管轄權之判斷,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最後法院認定有無該事實為準,是以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此部分之見解,應無可採。
⑵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所謂侵權行為,凡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份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故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之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結果行為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發生者,依上揭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按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之前述晶圓廠係在新竹市即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以就侵權行為部分,本院就本件訴訟侵權行為部分,亦有管轄權。
⑶本院既就原告就前述系爭晶圓廠發生火災之事實中對被告等
主張侵權行為之部分有管轄權,則對原告所主張部分被告債務不履行及部分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責任部分,亦應有管轄權,否則就兩造同一事實,僅因主張請求之依據不同,而有不同管轄法院,將使原告將與被告間同一爭執之事實分割不同法院起訴,對兩造當事人而言,不僅不便利,亦可能發生認定事實矛盾之情況,自非民事訴訟法設定管轄權之本旨。
⑷至部分被告主張本件被告遍及德國、奧地利、美國及台灣各
地,多半為外國法人,其主要財產亦多在國外,我國法院之判決是否獲得外國法院之承認尚屬不明,本件原告所指問題之產品係國外製造,除少數管線殘骸在台灣外,多數殘骸均不在國內,且災後從事事故調查、損害報告、樣品試驗、「專家」報告者均不在本國,顯可預見本件由本院受理,實有不便利,依前述英美法上「不便利法庭」 (Forum NonConveniens)之原則、「有效性原則」(The Principle ofEffectiveness),而主張本院應無管轄權,惟:
①依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所提出之涉外空難損害賠償事件上,日
本東京地方法院曾於1976年6月20判決認:『本件,固然墜落之原因為何顯然是最重要的爭點,惟遠東航空公司之紀錄、維修者、事故飛機之殘骸,事故調查小組之組員等重要證據均在台灣,因吾國與台灣並無國交,故無從經由司法互助利用此等證據,且X等必須於台灣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亦未見有特別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之理念者。因此,不得不承認有否定吾國裁判管轄權之前述特別情事存在』(日本判例時報1196號8頁,判例時報第604號138頁:被證三)。
②依前述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判決之見解,就涉外損害賠償事件
,如考量災害調查之因素,應著重的是損害事故發生之地點,而不是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在、相關證物置放之地點位置,更不是加害人所在之地點,就本件前述系爭火災係發生於本院轄區之新竹市,本院與該損害事故有密切之聯繫,如認本院無管轄權,其他法院更無管轄權。
③至被告大部均為外國法人,並不影響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之
判斷,蓋在今日國際交流頻繁,各公司間關係密切,從事跨國交易或服務之公司,就其所從事之行為,可能引發司法訴訟,應有認知,其如有侵權行為,由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應屬各國之常態,從事跨國服務之公司,不能既要從事跨國交易或服務,謀取商業利益,但在發生司法訴訟時,復又否認該侵權行為地國家之法院司法管轄權,如被告此部分見解可採,則各內國將無人願與該跨國服務之公司交易,有礙國際貿易之發展,是以部分被告以被告大部分均為外國法人,財產均不在我國,主張本院無管轄權之見解亦無可採。
二、準據法部分:
㈠、關於本件訴訟應適用準據法,僅有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主張在契約部分與聯瑞公司係約定適用德國法,原告則主張兩造並無約定適用之準據法。
㈡、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前述主張之理由係認依該公司與聯瑞公司間之買賣均適用其所擬定之「提供與交付電子產業產品及服務之一般條款」,故應以該條款第12節第2項所訂德國法為契約準據法。
㈢、觀前開一般條款乃係附於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1997.5.26,編號為8.25089.00/42之報價單,然該只報價單並非聯瑞公司與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之間有關賣賣洗滌機之合約一部份,此觀聯瑞公司與被告德商Centrother -m公司所簽署之購買意向書中所列商業條款及規格僅提及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於1996.11.13所發,編號為8.23713.00/10之報價單,而未提及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1997.5.26報價單即可得知。且前開一般條款乃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單方擬定之定型化條款,並未經聯瑞公司同意適用,對聯瑞公司是否產生拘束力即有疑義;且被告被告Centrotherm公司亦未證明報價單係合約之一部分。
㈣、是以應認聯瑞公司與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間就前述契約並未合意以德國法為準據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
三、就證據部分:
㈠、原告所提出之私鑑定報告是否有證據能力?本件原告提出「Summary Report of Lindsay Leveen(1999年7月6日)及中譯本」 (原證6、原證70)、「Leveen報告書(2002年2月14日,附件包括嘉福湯馬遜調查服務公司報告、錄影帶二捲及阿姆斯壯實驗室報告及中譯本)」 (原證61)、「原告專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具之火災原因簡報資料」 (原證62、63)、「原告專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出具之火災原因簡報資料」 (原證64)、「Martin報告,用於WCVD應用之Centrotherm FLAWAMAT洗滌器」 (原證82)、「Martin報告,聚丙烯廢氣管」 (原證83)、「Lindsay報告,聯瑞晶圓廠火災中中興公司之責任」 (原證84)、「Crawford關於火災起源的報告」 (原證85)、「EarlVickery關於Centrotherm的報告」 (原證86)、「Alex關於Centortherm的報告」 (原證87)、「陳郁文教授關於Agru責任的報告」 (原證88)、「Alex關於Meissner & Wurst的報告」 (原證89)、「Lindsay報告聯瑞晶圓廠火災中麥士特公司之責任」 (原證90)、「Alex關於聯瑞晶圓廠火災中美商應材公司製程機台之報告」 (原證91)、「麥理倫第一份報告及其中譯文」 (原證101)、「麥理倫第二份報告及其中譯文」 (原證102)、「麥理倫第三份報告及其中譯文」 (原證103)、「麥理倫第四份報告及其中譯文」 (原證104)、「麥理倫第五份報告及其中譯文」 ( 原證105)、「麥理倫第六份報告及其中譯文」 (原證106)、「麥理倫第七份報告及其中譯文」 (原證107)、「麥理倫第八份報告及其中譯文」 (原證108)等中英文書面報告為證據,以證明前述晶圓廠之火災,確係被告等之行為所造成,惟就該部分之書面報告是否有證據能力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之鑑定係原告在訴訟前委託專家所製作之私鑑定,被告天和公司已多次表示不爭執,就該被告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被告雖抗辯該等報告並非法院所選任之鑑定人所製作,而認其非屬民事訴訟法所指之鑑定,但況實務上,將當事人一方所委請之專家所完成之鑑定報告、損害勘查報告、理算報告或公證報告(即所謂之「私鑑定報告」)採為判決基礎者,實不勝枚舉,不論係法院委託而為之鑑定抑或私鑑定,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均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並於判決中說明理由,且在涉及專業技術領域,例如在一般海商案件中,為確定貨損之程度及金額;在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案件中,為確定事故發生之原因:以及在專利侵權案件中,為認定究竟有無侵害專利之事實等均常見有私鑑定之情形。而此等私鑑定事故報告或專利侵權報告雖為一方當事人委請之專家所製作,仍應行證據調查程序;被告則主張前述私鑑定報告,並不是民事訴訟程序上之鑑定,且外文報告譯成中文部分,並無翻譯全文 僅係擇其有利部分翻譯,且部分中文內容復與原文有異,自不能認有證據能力;就此爭議本院認基於下列理由,前述原告所提出之私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不應就該私鑑定進行證據調查程序:
⒈我國民事訴訟法針對涉及專業技術之訴訟,設有鑑定制度,
即法院就涉及專業知識之民事訴訟案件,得選任鑑定人,以其專業知識,就鑑定事項陳述意見,從而鑑定人與一般之證人不同,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之具體事實,以證明待證事項,而鑑定人則係就一定之事項依其特別知識所陳述意見,供法院參考。且在民事訴訟程序關於鑑定人之選任係由法院決定,鑑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規定,應由法院選任,法院並可決定鑑定人之人數,當事人雖可有建議人選,但法院在選任時並不受該建議人選之拘束。鑑定人雖為法院所選任,不受當事人意見之拘束,但為保障民事訴訟當事人於鑑定程序中程序權及鑑定人之中立性、公正性,民事訴訟法特規定當事人對法院選定當事人有拒卻之權,即當事人得以聲請法院迴避之事由拒卻鑑定人,即當事人得以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情形,或有其他情形足認該鑑定有偏頗之虞時,聲明拒卻該鑑定人。另鑑定人在鑑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應具結,該鑑定如有虛偽之情事,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⒉按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由法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選
任鑑定人者,是為司法鑑定,但在民事訴訟實務上常發現的非屬司法鑑定之私鑑定,此所稱之私鑑定係指非司法鑑定之鑑定,指由當事人自行委託專業人員所實施之鑑定,私鑑定有時在起訴前,有時在起訴後之訴訟程序進行中。
私鑑定與司法鑑定有以下幾個不同之處:
⑴私鑑定之鑑定標的係委託鑑定之當事人提供,是否為系爭標
的不明,與司法鑑定係由法院詢問當事人意見後,再提供鑑定標的不同。
⑵私鑑定之鑑定人係由委託的當事人自行委託,是否有具有鑑
定所需特別學識經驗,對造當事人無法提出意見,法院亦無從審查。
⑶私鑑定之鑑定人如有前述鑑定人拒卻之事由時,對造當事人亦無從拒卻。
⑷私鑑定之鑑定人亦未在鑑定實施前具結,與司法鑑定鑑定人應在鑑定前具結不同。
⒊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前述報告,係原告在訴訟外自行委託他人
所製作,涉及前述火災發生原因、損害多寡專業事項之報告,並不是法院在訴訟程序所指定鑑定人之鑑定,故係私鑑定。
⒋就原告所提出之前述之私鑑定報告,原告主張應有證據能力
,縱非司法鑑定,亦有書證之效力,但私鑑定欠缺實施鑑定者具結、拒卻、提供意見、發問等程序,且其中立性及專門知識之妥當性俱有問題而未受保障,如輕易容許該鑑定為裁判基礎,可能有害於公正程序,且有利於委託私鑑定之當事人,原則上應否認該私鑑定具有書證之證據能力,僅認其為當事人之陳述,具體化當事人之主張,況在本件前述私鑑定程序,原告所委託之專家實施鑑定,其未經被告等之參與,其鑑定時所詢問聯瑞公司人員之內容是否真實、其所鑑定之現場是否確為火災發生之真正現場均無法確認,如將該私鑑定報告採為證據,引為裁判基礎,不論認屬鑑定或書證,對被告等而言,將受程序上不利益,造成嚴重損害,自非妥適。原告援引前述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認該私鑑定報告應為書證,惟本案之事實與前述判決之事實並不完全一致,是以本院自不受前該判決對私鑑定報告係屬書證之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⒌況在原告前述鑑定報告,大部分為外國語文報告,雖有翻譯
成中文,但部分係部分翻譯、部分翻譯內容意思,被告認與原本不符,按原告既在我國法院訴訟,依法院組織法第99條之規定「訴訟文書應使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是以原告應提出使用我國語文之文件,如有外國語文文件者,應將該外國語文件全文翻譯,如係僅翻譯有利一造當事人內容,亦將使他造當事人難以答辯,致生訴訟程序之損害,原告所提出之前述外文既無全文翻譯,翻譯內容復為他造所爭執,該部分之報告,亦不能認係屬文書。
⒍在原告所提出之前述原證62、63、64等書面,雖係原告專家
所出具之火災原因簡報資料,但既無製作人之名稱及相關內容,該書面自非屬民事訴訟證據法上之鑑定與書證。
⒎至原告稱被告天和公司已就前述私鑑定報告不爭執,故應進
行證據之調查,惟被告天公司曾對前述私鑑定內容多次爭執,原告認其不爭執,亦有誤會。
㈡、本件就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有送鑑定之必要?原告另主張如認前述報告非屬鑑定及書證,則本件前述火災之原因應有鑑定之必要,是以聲請進行司法鑑定;惟被告等則主張本件因發生之時間在86年間,且部分殘餘物係原告持有中,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原告認就本件前述晶圓廠火災發生原因,有再送鑑定之必要,惟基於下列理由,就本件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本院認無再鑑定之必要:
⒈本件系爭火災發生地點於火災發生後,已整理重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系爭火災發生後,所留下之部分殘餘物品係在原告持有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如實施司法鑑定,因時間發生至今超過10
年,火災現場已不復存在,其僅能依據現場所留下之照片進行鑑定,而照片亦不能確保係火災發生所有現場地點之照片,其以照片為鑑定之依據,能否實施鑑定即有疑義?況本件火災發生後所有之留下之部分證物即部分管線均在原告持有中,未經法院以保全證據程序或其他兩造以外之公正第三人取得保管該證據,致該部分管線取得地點為何、是否即為火災發生之原因亦不確定,從而原告所持有之管線是否為該晶圓廠與火災發生所有相關之管線亦無法確認,如就原告所提供之管線進行火災鑑定,形成鑑定之內容將限縮於火災原因係與該部分管線有關,對被告而言亦形成程序不公平,是以就本件之現場狀況及所留存之物品係由原告保管一節言,並不能以鑑定方式查明事實,是以本件自無鑑定之必要,原告聲請就本件進行鑑定,自難准許。
㈢、本件是否有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之必要?另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原任中央產險公司副總經理陳峻進、負責前述麥理倫理算報告之Peter Newall、Peter Johns,就證人陳峻進部分係用以證明原保險契約承保之過程及火災事故調查之經過、證人Peter Newall、Peter Johns係用以證明該理算之過程及機台損失價格之計算等,惟就原保險契約之共保過程涉及系爭火災是否在原保險契約範圍內,關鍵之一在於原告並未證明損失之機器係經「驗收」,就此部分,證人陳峻進並無法證明,另前述理算報告部分,業經本院判認無證據能力,不能援引為在本件原告據以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判決之基礎,如以該報告之製作者Peter Newall、Peter Johns為證人,則等同認可該2位證人所製作之報告得援引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對被告而言,民事訴訟法對鑑定程中對鑑定人之拒卻制度之訴訟程序之保障顯有不足,是以就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峻進、Peter Newall、Peter Johns,自無傳訊之必要。
四、實體部分:
㈠、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間並無明示就前述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負
連帶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債務,應視法律有無明文規定。
⒊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認:「民法第184條所
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是以依此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均係規範自然人侵權行為之規定,而法人僅係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其受僱人之職務上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本件被告法人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與前述民法規定不符,當無可採。
㈡、系爭火災發生是否在原保險範圍內?本件原告係主張其係系爭晶圓廠火災事故發生時之保險人之再保險人,原保險人賠償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方式取得該火災被害人聯瑞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賠償。是以本件原告請求是否准許,系爭火災是否在原保險圍內亦為關鍵之一,如系爭火災不在原保險之範圍內,則原保險人縱依保險契約給付,亦未能取得聯瑞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將該權利讓與予原告。
⒈就系爭火災是否在原保險範圍內,原告主張本件因承保標的
達數百億元,採共保方式,由其中承保比例最高之主保險人中央產險公司出具保單予被保險人聯電集團,並於保單附表中載明各共保公司之承保比例,至本件商業財產險之保險期間係由86年1月1日至87年1月1日。共保人承保時,保單附表上所列被保險人原僅有聯電集團下之聯電公司、聯誠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聯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3家,惟系爭晶圓廠其後建造完成,並於聯瑞公司新設成立後登記為聯瑞公司所有,故聯電集團即向共保人加保,並由共保人於86年9 月19日簽署0904-86UAE0008號批單,增列聯瑞公司為被保險人,自86年7月30日起依原承保條件加保聯瑞所有系爭晶圓廠之建築物、設施及機具設備,系爭保單乃係商業財產險,除保險契約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承保所有保險標的物因任何偶發之意外事故而可能遭受的一切實體損失及損害,本件火災所致損失並非不保條款所列之除外不保事項,故當然在本件商業財產險之承保範圍內;惟就此被告等則主張系爭火災是否在原保險契約之範圍內,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實有相當疑義,應不在原保險契約馭保之範圍內。
⒉原告雖提出0904-86UAE0008號批單 (原證116附件),作為系
爭火災係在原保險契約內之依據,惟該批單僅係影本,且係外國語文,原告復將該之譯為我國文字之文書,被告復否認其證據能力,是否有證據之適格性即有疑義。況依該批單僅係載明聯瑞公司為被保險人,縱作為證據,依該批單之內容,僅能證明該保險之被保人為聯瑞公司,至保險之標的為何,則難以從該批單中明瞭,自難僅以該批單即認系爭火災係在原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
⒊況依原告之主張本件原保險係商業財產險,但中央產險公司
同時承保「安裝工程綜合險」,該安裝工程綜合險與本件商業財產險係根據對消方式所設計,即一部機器設備安裝完畢並完成驗收,即自動轉由商業財產承保 (參見原證115),是以驗收為本件綜合財產險生效之重要依據,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火災發生時,聯瑞公司有何機器係經驗收程序?自難認系爭火災係在原保險承保範圍內。
⒋是從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亦難認系爭火災事故係在原保險埆約承保之範圍內。
㈢、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是否係被告等之行為(包含作為或不作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造成?原告認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等人之行為所造成,被告等均否認系爭火災與其等之行為有關;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該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復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⒉原告主張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未於晶圓廠內加裝智慧財型
煙霧控制系統、且選擇聚丙烯作為廢氣管線之材質、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所設計建造之無塵室未裝設早期煙霧偵測系統、且未加裝自動灑水設備、亦無加裝煙霧排放系統、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所交付聯瑞公司之鎢氣沈積器未加裝與洗滌器間之介面連鎖裝置、且未能提供最佳洗滌方式、亦未盡告知及警示義務、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提供聯瑞公司之洗滌器 (即廢氣處理系統)未告知應有維修頻率,亦不符合約所定之故障平均間隔、未裝連鎖裝置、未警示及告知有毒廢氣未經適當處理之危險性、且該公司派駐聯瑞公司之人員未告知聯瑞公司應使用不鏽鋼管作為排氣管之材質、被告天和公司明知管線內係供排放有毒及易燃氣體,未經檢查前即逕行施工換管,並以鋸、鑿、敲打方式熔接管線、被告奧商Agru公司與協司公司違反告知警示聚丙烯管具有高度易燃性之義務、違反應於聚丙管內加裝灑水頭之告知義務等行為均為系爭晶圓廠發生火災原因。原告並主張被告天和公司、美商應材公司、德商Centrotherm公司之前述行為為火災發生之原因,所有被告之行為為火災之發生與擴大之原因 (參見本院
96 年12月10日原告代理人言詞陳述)。⒊惟我國就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
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可參,是以本件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是否係被告等之行為(包含作為或不作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造成,視該火災之發生與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人之前述有責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⒋惟被告等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前述有責行為,且縱認被告等
有前述有責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行為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主要係依據前述訴訟外委託專家判斷之結果,惟就該部分專家所製作之報告,業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而兩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之火災發生後當時內政部消防署、會同新竹市警察局消防隊、新竹市科學園區管理局消防隊至現場勘查後研判「本案研判由由於廢氣處理過程中發生異常,產生酸毒廢氣管道內殘留多種自燃 (或可燃性廢氣)與空氣反應造成起火之可能性較大。」有新竹市消防局94年7月15日局消字調字第0940014612號函附「新竹市○○○路○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本院卷可稽 (本院卷五155頁至167頁),惟該報告亦未判斷,該起火原因是否係由被告等人之前述行為所引起。而原告如認被告等之行為與火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應證明有被告等之行為在客觀上一定會發生火災,無被告等之前述行為即不會發生系爭火災,惟原告就此部分除前述經本院判認無證據能力之書面報告外,並未舉證證明。
⒌且如系爭火災之發生確係與使用聚丙烯管有關,聯瑞公司之
晶圓廠係由富有建造晶圓廠經驗之聯電公司團隊負責整合所有相關廠商,如原告所主張聚丙烯管使用於晶圓廠在相關業界確明顯不適合,何以負責整合相關廠商之聯電公司人員就該問題竟完全未表示意見?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與使用於聚丙烯管有關乙節,顯有疑義。
⒍況原告主張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未於晶圓廠內加裝智慧財
型煙霧控制系統、且不應選擇聚丙烯作為廢氣管線之材質、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所設計建造之無塵室未裝設早期煙霧偵測系統、且未加裝自動灑水設備、亦無加裝煙霧排放系統、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所交付聯瑞公司之鎢氣沈積器未加裝與洗滌器間之介面連鎖裝置、且未能提供最佳洗滌方式、亦未盡告知及警示義務、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提供聯瑞公司之洗滌器 (即廢氣處理系統)未告知應有維修頻率,亦不符合約所定之故障平均間隔、未裝連鎖裝置、未警示及告知有毒廢氣未經適當處理之危險性、且該公司派駐聯瑞公司之人員未告知聯瑞公司應使用不鏽鋼管作為排氣管之材質、被告天和公司明知管線內係供排放有毒及易燃氣體,未經檢查前即逕行施工換管,並以鋸、鑿、敲打方式熔接管線、被告奧商Agru公司與協司公司違反告知警示聚丙烯管具有高度易燃性之義務、違反應於聚丙烯管內加裝灑水頭之告知義務等行為均為系爭晶圓廠發生火災之有相當原因關係。惟原告並未證明何以被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未於晶圓廠內加裝智慧財型煙霧控制系統、且選擇聚丙烯作為廢氣管線之材質、被告德商麥士特公司所設計建造之無塵室未裝設早期煙霧偵測系統、且未加裝自動灑水設備、亦無加裝煙霧排放系統、被告美商應材公司所交付聯瑞公司之鎢氣沈積器未加裝與洗滌器間之介面連鎖裝置、且未能提供最佳洗滌方式、亦未盡告知及警示義務、被告德商Centrotherm公司提供聯瑞公司之洗滌器 (即廢氣處理系統)未告知應有維修頻率,亦不符合約所定之故障平均間隔、未裝連鎖裝置、未警示及告知有毒廢氣未經適當處理之危險性、且該公司派駐聯瑞公司之人員未告知聯瑞公司應使用不鏽鋼管作為排氣管之材質、被告天和公司明知管線內係供排放有毒及易燃氣體,未經檢查前即逕行施工換管,並以鋸、鑿、敲打方式熔接管線、被告奧商Agru公司與協司公司違反告知警示聚丙烯管具有高度易燃性之義務、違反應於聚丙管內加裝灑水頭之告知義務等行為即會發生火災,無該被告等之行為即不會發生系爭火災,蓋被告等前述行為 (包括作為或不作為),並不完全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天始完成,如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火災,何以在系爭火災發生前沒有發生火災?例如縱認被告奧商Agru公司、協羽公司違反前述告知義務,該聚丙烯管裝置於晶圓廠時何以未發生火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前述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實過於武斷,就原告之前述主張言,縱認被告等有原告所主張之前述有責行為,難認被告等前述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⒎且如認有被告等之行為在客觀上一定會發生火災,本件系爭
火災係分別發生於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9分、同日下午5時38分,如有被告等之行為在客觀上一定會發生火災,則第1次火災發生後應即產生該晶圓廠燒之結果,而不致於第2次發生火災後始生整個晶圓廠燒燬,是以僅難以原告前該主張,即認有被告等之行為在客觀上一定會發生火災,無被告等之前述行為即不會發生系爭火災,故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之行為與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⒏至原告曾主張因本案係涉及高科技產業發生火災之因果關係
判斷,涉及損害金額相當龐大,是以在因果關係之判斷上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事故之判斷標準。誠然本件原保險被保險人聯瑞公司因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重大損害,但已有原保險契約填補其損害,但在造成損害因果關係之判斷上,如與一般損害賠償不同,採較寬之標準,則參與前述晶圓廠建造之公司,反可能遭受大損害,如本件原告主張得請求之數額高達新台幣七十餘億元,如在因果關係之認定上過於寬鬆,則部分資本額較小之公司,在一般情況不必負責的,反可能須負賠償之責,致僅因出售單一物品 (如聚丙烯管)而面臨破產,此非因果關係制度設置之本意,從而在本件因果關係之判斷上,本院仍認應以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之標準,附此敘明。
㈣、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被告奧商Agru公司、協羽公司是否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責任?⒈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被告奧商Agru公司、協
羽公司明知聯瑞公司,就該二被告所分別製造、銷售之聚丙烯管係供晶圓廠使用,竟未予告知,故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損害賠責任;被告奧商Agru公司、協羽公司則否認明知被告天和公司購該聚丙烯管使係供聯瑞公司晶圓廠使用,且聯瑞公司非最終消費者,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
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認:「租用商品,如其
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所租用之系爭二條T3電路係作商業用途,其目的在傳輸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供上訴人執行業務及營業之用,為上訴人所自陳,則上訴人租用電路,係以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交易,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即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以購買者係單純供最終消費者為要件。
⒊聯瑞公司所使用之前述被告奧商Agru公司、協羽公司所分別
製造、銷售之聚丙烯管係供晶圓廠設備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購買該商品之目的在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就使用聚丙烯所造成之損害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被告奧商Agru公司、協羽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責任,顯與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本旨與最高法院前述判決不符,自無可採。
㈣、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被保險人究竟受有多少損害?(此爭點以本件火災事故係在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為前提,但系爭火災業經本院判認並不在原保險契約範圍內,如前述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係以原告受讓自原保險契約保險人之權利,而原保險人之權利係來自聯瑞公司,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自應以聯瑞公司所受之損害為限,所以原告應就被保險人聯瑞公司所受之損害數額舉證證明,惟原告就此僅提出「麥理倫第一份報告及其中譯文」 (原證101)、「麥理倫第二份報告及其中譯文」 (原證102)、「麥理倫第三份報告及其中譯文」 (原證103)、「麥理倫第四份報告及其中譯文」 (原證104)、「麥理倫第五份報告及其中譯文」 (原證105)、「麥理倫第六份報告及其中譯文」 (原證106)、「麥理倫第七份報告及其中譯文」 (原證107)、「麥理倫第八份報告及其中譯文」 ( 原證108)等中英文書面報告為證據,惟該部分之報告,均經本院判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裁判基礎,況縱認前該報告有證據能力,然該損害計算之報告,係保險契約當事人計算損害之依據,在保險契約當事人間可以協商決定損害之範圍,但保險人如要對應就該保險事故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即不應以該可能經協商損害範圍之報告書作為請求賠償損害之依據,保險人仍應證明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為何?是以在本件中原告應就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聯瑞公司所受之損害為何加以證明,惟原告就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之範圍,例如機器之種類、數量、價值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得以保險給付之金額即認係被保險人損害之數額。
㈤、再保險人有無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權?⒈原告主張其係原保險契約之再保險人,其履行再保險契約後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部分被告則主張再保險人並無保險法第53條之保險代位權規定之適用。
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而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再保險,乃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性質上原屬於分擔危險之責任保險契約,即再保險人(再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於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危險(原保險人依其與原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而生之給付保險金義務)發生時,應負給付保險金予原保險人(再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義務。是除另有約定或習慣外,再保險契約仍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申言之,原保險人於依原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而依法受移轉賠償金額範圍內之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因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原保險人後,亦於該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再保險人。原保險人就再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再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且再保險既係責任保險之一,而保險法第53條復規定於保險法總則中,是以再保險契約應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
㈥、被告有無因與日商日建設計公司和解而消滅對被告之債權?被告在起訴時,原主張日商日建設計公司與其他被告就10億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在審判中,原告與日商日建設計公司達成和解,撤回對日商日建設計公司之起訴,就此原告主張並無消滅其他被告連帶責任之意,被告則主張原告既已與同應連帶責任之日商日建設計公司達成和解,撤回對該公司之訴訟,顯已消滅對其他被告之債權;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認「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88條,就該連帶債務人間並無內部分擔比例之規定。
⒊而原告亦自承與原被告日商日建設計公司以美金1800萬元達
成訴訟外和解,原告雖主張其並無消滅其他債權人之意思,然就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與日商日建設計公司和解後,經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均拒提出原告與日建設計公司和解文件,是以就此原告無消滅和解金額以外全部務債之意思表示乙節,原告既拒提出相關文件證明,自應採不利原告之認定,是以應認原告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就此爭點,原告主張無消滅其他債務之意思,並無可採。
肆、綜合前述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本件火災事故係在原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內、復不能證明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係由被告等之行為(包含作為或不作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造成、且不能證明原保險被保險人所受之確實損害為何,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被告奧商Agru公司、協羽公司復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因與日商日建設計公司和解,且未提出證據證明未消滅對本件被告之債權,是以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債讓受讓及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億元及自民國8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所提出之本訴部分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使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論述。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