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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權德原 告 戊○○

甲○○法定代理人 庚○○複 代理人 孫立德被 告 丁○○

丙○○己○○被 告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丁○○對被告丙○○就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借款,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債權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丁○○對被告己○○就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之借款,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債權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丁○○對被告辛○○就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之借款,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債權關係不存在。

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九六號拍賣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丁○○財產拍賣所得價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分配表,其中第六、七、八次序,債權人丙○○、己○○、辛○○,債權分別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貳佰捌拾萬元、貳佰柒拾萬元參與分配,受分配金額分別為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伍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肆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部分,應予刪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己○○負擔五分之一,被告辛○○負擔五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查原告乙○○、戊○○、甲○○、庚○○分別為被害人徐煥德之父、母、子及配偶,徐煥德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凌晨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車,由新竹縣竹東鎮往芎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村○○段紅綠燈口時,適被告丁○○駕駛拼裝鐵牛車由新竹縣芎林鄉往竹東方向行駛,被告丁○○因過失未遵守駕駛汽車在四車道道路左轉彎時,應在距離交叉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及顯示左轉方向燈預示之規定,貿然由外側車道左轉彎欲駛入舊一二○線公路(往石潭方向),撞擊徐煥德所駕駛之汽車左側,致徐煥德頭部、胸腔出血死亡,被告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對被告丁○○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另請求民事賠償,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被告丁○○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該裁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十月間送達被告。

二、被告丁○○為脫免其財產由原告受償,竟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勾結被告丙○○(其兄弟)、被告己○○(其連襟)及被告辛○○(友人),偽造不實之單據,製作虛偽不實之債權,於同一期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丙○○部分為一百五十萬元假債權(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八二號支付命令)、被告己○○部分為二百八十萬元假債權(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四九○號支付命令)、被告辛○○部分為二百七十萬元假債權(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九七號支付命令),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十四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或併案強制執行,以圖分配拍賣之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九六號強制執行業已拍定),刑事部分,業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現由本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續字第六六號偵查中。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與被告丙○○、己○○、辛○○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竟分別偽造前揭之假債權,顯為通謀之意屬表示,自屬無效,其等憑偽造之債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致原告可受分配之金額減少,顯有影響原告法律上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被告間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一般簽發本票之例,應由票據債務人簽發本票,始合乎常情,本件系爭之本票四紙皆出自被告辛○○之筆跡,其中被告己○○部分亦出自被告辛○○之手,顯然被告簽發本票乃共同勾串所為,且本件被告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均出自辛○○之筆跡,自為可知。

二、被告丁○○辯稱新竹縣○○鎮○○段外大坪小段第五九、六十、五○七之十、五○七之十一土地只有一點點,然並非如此,因就第五○七之十地號土地就有二千二百一十平方公尺。被告丙○○始終無法提出資金來源證明,且其既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借錢,何以與其他共同被告恰巧遲至八十七年始行追償。

三、被告己○○乃被告丁○○之連襟,彼等情誼勾串,顯不足採外,依被告己○○供述其借予被告丁○○購地之金額並無利息之約定,惟其所持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二百八十萬元,票據號碼為第四一二八八三號本票,竟係被告辛○○所開立,發票人亦為被告辛○○所簽,與被告辛○○所持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發票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二百一十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第四一二八三一號、第四一二八四四號、第四一二八三二號之三張本票,出自同一本本票簿,且票據號碼在最後之本票於八十四年簽發,票據號碼在前之本票竟於八十七年簽發,若非出自勾串,事發後補簽發票,孰人能信?又被告己○○供述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所借給被告丁○○之一百萬元,係同日解除定存一百一十萬元而來,然焉可能中途解除定存損失利息,而無償借予被告丁○○之理?是原告固不否認購買四筆北埔農地二百八十萬是被告游炳仁的資金,然應係被告己○○利用被告丁○○自耕農身分作為人頭買該農地,所以借款免利息、免借據,該四筆農地(即新竹縣北埔大坪段外大坪小段第五九、六十、五○七之十、五○七之十一地號),原告於八十四年假扣押第五九地號農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法院拍賣由被告丙○○標得,隨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過戶給被告己○○之子游兆騰,而另三筆未扣押之土地,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至六月二十五日間全部移轉給被告己○○之妻游徐玉蘭,當初所購四筆土地均已全部回流至被告己○○之妻與子名下,故被告己○○與被告丁○○間之借貸關係根本不存在。

四、被告辛○○辯稱借款三次,發票日(與到期日相同)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發票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二百一十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第四一二八三一號、第四一二八四四號、第四一二八三二號,先前借款簽發後序之本票,顯然矛盾亦與常情不合,顯然出自事後所偽造,且發票日與到期日為同一日,顯屬即期清償,無清償期之約定顯不合常理,又茍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借二百一十萬元時,被告丁○○之子張裕鴻私下付被告辛○○利息七萬元,焉可能於當日即請求還款,且於當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丁○○所陳報之假租約中之筆跡,其中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記載乃出於被告辛○○之筆跡,與被告辛○○所辯於八十七年年中才認識被告丁○○之子等語不相符合,顯然被告辛○○於八十一年間即認識被告丁○○,否則豈有於八十一年間代撰契約之理。另被告辛○○所呈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顯示,所提出之資金都是在提款前二至五天才存入,有刻意製作資金進出之意圖,且其提領金額與借貸金額亦不完全相符,而三次均為現金借貸,則是否有實際借予被告丁○○及其子二百一十萬元大有疑問。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臺上字第一九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八二一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四九○號、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九七號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份、強制執行聲請狀三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一份、本票影本四紙、租約影本一紙、存單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七紙、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通知、丁○○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綜合所得影本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丁○○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伊是以開鐵牛車為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發生本件車禍後,伊之土地遭查封,雖土地仍可種植,但係伊弟弟被告丙○○在種植作物,而因鐵牛車也被扣,所以沒有生活費,故乃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初、八十六年二月初及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向被告丙○○借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分別用來蓋鐵皮屋、給兒子張裕鵬作加工及張裕鵬結婚用,都是用現金交付。向被告己○○借款二百八十萬部分,是用來買北埔土地,分三次拿款,分別是五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均是去被告己○○家中拿現金,然後再一起去代書處交給土地出賣人王玉珠。另被告辛○○部分,是兒子張裕鵬向被告辛○○借錢,伊是在本票上背書,分三次借款,分別借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二百一十萬元,在背書同時拿現金,六十萬係兒子拿去投資,二百一十萬部分則是拿去整修房子。

二、伊僅向其他被告三人借前開款項,從來沒有匯錢或還錢給他們,借錢也都沒有給利息,打算賣北埔土地來還錢,後來新竹縣北埔大坪段外大坪小段第五九地被查封拍賣,而同段第六十、五○七之十、五○七之十一號土地因只有一點點,就用二十萬抵給被告己○○。

參、證據:刑事陳報狀內容影本一份、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為證。

丙、被告丙○○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伊是作酸菜、柑橘批發,年收入約有二百多萬元,錢都放在家裡,被告丁○○向伊借三次錢,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八十六年二月及八十六年五月借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被告丁○○說土地處理後會還伊錢,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只有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簽一紙借據,約定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清償。

二、伊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向被告丁○○承租新竹縣○○鄉○○段尖筆窩小段

一四九、一五○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及三九○地號土地,種植海梨,並分別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增加承租新竹縣田寮坑田寮坑小段第三五○之十三、三四六、三四八、三五七、八八○地號、新竹縣○○鄉○○段外大坪小段第五九、六○、五○七之十、五○七之十一地號土地,其中原契約書係張裕鵬所寫,八十一年部分是張裕順寫的,八十四年部分是伊太太所寫。

參、證據:提出資金使用狀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魏政勇、鍾林鳳妹、彭開練、劉自展、范桂蘭及林淑虹。

丁、被告己○○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丁○○分三次向伊借錢買土地,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借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借一百三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借一百萬元,伊均在丁○○要借錢當天從伊太太游徐玉蘭在竹東農會二重分會帳號、竹東二重埔郵局存簿或竹東鎮農會二重分會之定期存單中領錢,借款均是在土地代書處交付,在借款時沒有立字據,後來係因被告丁○○土地被查封,才在八十四年十二月要求立字據,約定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還錢。

二、至於新竹縣北埔土地係由被告丙○○標得後,再賣給其子游兆騰。

參、證據:提出竹東鎮農會二重分會活儲交易明細表、竹東二重埔郵局活儲交易明細表、竹東二重埔郵局定存交易明細表、竹東鎮農會定存交易明細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維鏡。

戊、被告辛○○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與被告丁○○之子張裕鵬是朋友,張裕鵬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二十九日借款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二百一十萬元,借錢時伊拿本票給丁○○及張裕鵬簽,因張裕鵬不欲讓被告丁○○知道該借款利息為三分,故利息是當天事後給的,於十月二十九日借款時,張裕鵬拿二十一個靈骨塔給伊作擔保,於十二月二十九日當天給付利息七萬元,伊給現金二百一十萬元,並於借錢時約定逐年還錢。

二、伊與被告己○○所持有本票係出自同一本本票簿,乃因被告己○○說發票日與到期日顛倒,故幫被告己○○、丁○○代寫本票。而支付命令聲請狀是被告己○○、丙○○委託伊幫忙撰寫。

參、證據:提出玉山銀行存簿影本二紙、土地租賃契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靈骨塔永久使用權狀影本二十一紙為證。

己、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六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四九○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八二一號、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九七號支付命令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九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四八號執行卷宗;函調新竹縣竹東二重埔郵局被告己○○之妻游徐玉蘭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被告丁○○之筆跡鑑驗;函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調閱新竹縣○○鄉○○段外大坪小段第五九、六十、五○七之十、五○七之十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及他項權利設定聲請書;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查被告丙○○之報稅及歸戶財產資料;函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查詢本票之承購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戊○○、甲○○、庚○○分別為被害人徐煥德之父、母、子及配偶,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凌晨六時四十分許駕駛拼裝鐵牛車,行經新竹縣○○鄉○○村○○段紅綠燈口時,因未遵守駕駛汽車在四車道道路左轉彎時,應在距離交叉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及顯示左轉方向燈預示之規定,貿然由外側車道左轉彎欲駛入舊一二○線公路(往石潭方向),撞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被害人徐煥德之汽車左側,致徐煥德頭部、胸腔出血死亡,被告丁○○刑事部分以過失致死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向本院為假扣押被告丁○○財產之聲請,並提出民事損害賠償,經本院及高等法院判決應賠償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確定。然被告丁○○竟為脫免其財產由原告受償,勾結被告丙○○、己○○、辛○○製造假債權,被告向法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致原告可受分配之金額減少。爰訴請確認被告分別與被告丙○○、己○○、辛○○間之一百五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二百七十萬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被告丙○○、己○○、辛○○三人不得向本院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實行分配。

二、被告丁○○則以伊於車禍發生後,土地遭假扣押,鐵牛車亦被扣押,所以沒有收入,向被告丙○○所借一百五十萬元均當作生活費用,向被告己○○所借二百八十萬原是為買土地所用,而向被告辛○○所借款項乃是其子張裕鵬所借,伊僅是在本票上背書,而向其等所借款項均是用現金交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則以伊係從事酸菜、柑橘批發,年收入有二百多萬,且確實有用現金分三次借被告丁○○錢,但都未計算利息,雙方事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有寫一紙借據,約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償還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己○○則以被告丁○○向伊借錢買土地,伊分三次在被告丁○○付土地款時,陪同被告丁○○至土地代書處交付借款給被告丁○○,借給被告丁○○的錢均是從其妻游徐玉蘭帳戶中提領,另土地則是被告丙○○標得土地後,再轉賣給其子游兆騰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辛○○則以伊與被告丁○○之子張裕鵬是朋友關係,係張裕鵬向伊借錢,伊要求被告丁○○在本票上背書,因張裕鵬不要讓丁○○知道利息三分,所以都是事後私底下給的,而丙○○、己○○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是其等委託伊撰寫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與徐煥德在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徐煥德死亡,原告因而提起刑事過失致死告訴、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以本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全字第五○四號事件,對被告丁○○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後在刑事部分被告丁○○被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民事部分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賠償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確定,原告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九六號事件執行在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執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八二一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執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四九○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執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九七號支付命令,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四九○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八二一號、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九七號支付命令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九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四八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定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於消極確認之訴,需對原告主張其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致原告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方合乎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有訴之利益。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已對被告丁○○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主張被告丁○○分別與被告丙○○、己○○、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告丙○○、己○○、辛○○則以其等與被告丁○○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據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是被告丙○○、己○○、辛○○與被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就被告丁○○不動產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可否參與分配,自會影響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己○○、辛○○與被告丁○○之債權關係不存在,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⑴被告丙○○雖提出一紙載明為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被告丁○○所立一百五

十萬元借據,惟未提出資金來源證明,辯稱其乃從事酸菜、柑橘批發生意,年收入頗豐,有足夠資金借貸予被告丁○○,並有證人魏政勇、鍾林鳳妹、彭開練、劉自展、范桂蘭及林淑虹可以證明。惟查證人僅可證明被告丙○○之職業及生意往來狀況,但未能證明被告丙○○有借錢予被告丁○○之事實,被告聲請傳訊該等證人,核無必要,附此說明。且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查詢被告丙○○之報稅及歸戶財產資料結果,被告丙○○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均未申報綜合所得稅,八十八年度之所得總額僅五萬七千零四十一元,其所經營之有信果菜行至八十八年始有申報營利所得,且其營業所得亦僅有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則被告丙○○辯稱其年收入有二百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尚難採信。又被告丙○○辯稱,因收入不錯,又與被告丁○○係親兄弟關係,因此被告丁○○向其借錢時,即以放置家中之現金交予被告丁○○使用云云。惟查,被告丙○○所稱借予被告丁○○之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均非小筆金額,衡之常情,一般人尚不致於將該鉅額存放家中,是被告丙○○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⑵另據被告丁○○、丙○○於本院開庭審理時雖稱,其間乃兄弟關係,借

款並無利息之約定,而借據是在第三次借款時,所擬具云云,惟此與一般借貸均在借款交付時,同時交付借款憑證,或經由金融機關轉帳,以證明其資金往來狀況之常情不符,佐以一百五十萬元並非小數目,即使雙方間有親戚關係,未於交付借款同時出具借款憑證,並以現金給付借款之情形,實與常情有違,且就被告丙○○所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具狀人竟記載為被告丁○○,則豈有債務人代債權人為聲請強制執行之理。是被告丙○○對原告否認該借據所載借貸金額之真正,並未就進一步證明其確有該資金,並確係於其所述之前揭時間借與被告丁○○之事實為證明。

(二)被告己○○部分:被告己○○雖提出其妻游徐玉蘭於竹東鎮農會二重分會農會活儲交易明細表、竹東二重埔郵局之活儲交易明細表、竹東二重埔郵局定存交易明細表、竹東鎮農會定存交易明細表辯稱:其借款給被告丁○○買北埔土地,錢均從上開農會、郵局提領,並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借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借一百三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借一百萬元予被告丁○○,其與游徐玉蘭一起在土地代書處交付予被告丁○○,雙方未約定利息,本票是因為被告丁○○之財產遭查封後,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要求被告丁○○所開立云云。惟:

查被告丁○○係向被告己○○之妻徐玉蘭借款而非向被告己○○借款,業據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年度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供稱:﹁(問:第五○七之十、之十一、六十地號,是否賣給徐玉蘭?)我抵給她二十萬元,因為我跟她借二百萬元‧‧‧﹂等語在卷,且被告丁○○嗣並將新竹縣○○鄉○○段外大坪小段第六十、五○七之十、五○七之十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游徐玉蘭,並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游徐玉蘭,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之被告己○○所弁稱其交付被告丁○○之資金乃是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在竹東鎮農會二重分會游徐玉蘭帳戶提領三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在前揭農會之游徐玉蘭帳戶提領四十七萬元,在竹東二重埔郵局游徐玉蘭帳戶提領三十八萬元及從該郵局中解除定存六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於前揭農會游徐玉蘭帳戶中,解除定存一百一十萬元等語,益證被告丁○○係向游徐玉蘭借款非向被告己○○借款。原告主張被告己○○與被告丁○○間二百八十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即為可採。

(三)被告辛○○部分:

⑴被告辛○○稱其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二

十九日借款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二百一十萬元與被告丁○○之子張裕鵬,約定利息三分,交付金錢時並由被告丁○○及其子張裕鵬簽發本票,並提出玉山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表為證。惟查,據被告辛○○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之存簿交易明細表,顯示其存款餘額平均在十萬元以下,而在被告為前揭借款之一、二日前,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七日及十二月二十三日方存入二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六十五萬七千元及一百六十五萬元,經一、二日後即九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二十八日提領二十四萬六千元、二十五萬元及一百六十五萬元,除僅得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提領上開金額外,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辛○○係將上揭所提領之金錢借貸予被告丁○○之子張裕鵬,復以上揭所提領之金額,與被告辛○○所稱借款金額並不相符,故自難以上開存簿交易明細表即認定被告辛○○與被告張錦春間有資金往來。

⑵又被告辛○○辯稱: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九日張裕鵬向其借

款共六十萬元是為要買靈骨塔云云,證人張裕鵬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中亦證述:跟被告辛○○借錢,向公司買二十幾個靈骨塔云云。惟查,就被告辛○○所提出之青草湖懷恩紀念堂永久使用權狀,其持有人分別為證人張裕鵬之姑姑張元妹、妻子鍾美芝,而非證人張裕鵬,復以該等使用權狀上所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六月一日,均先於被告辛○○及證人張裕鵬所稱借款買靈骨塔日期,是被告樊碧霞所辯及證人張裕鵬證稱:為購買靈骨塔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九日由被告辛○○借款予張裕鵬云云,無足採信。

⑶再被告辛○○自承幫被告丙○○、己○○代為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等語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八二一號、第八十七年促字第一三四九○號聲請支付命令卷宗,被告丙○○、己○○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七日撰寫,是被告辛○○於前揭日期時即已知被告丁○○負有四百三十萬元債務且屆期未償,經債權人多次催討未獲置理,有被告辛○○所撰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於前揭卷可資為憑,衡情一般人均會以債信有問題,而不願再與貸予金錢,是被告辛○○與張裕鵬於借款當時僅認識約一年時間,在了解被告丁○○之債務狀況下,豈可能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借款二百一十萬元與張裕鵬,而要求由被告丁○○擔任共同發票人,故被告樊碧霞所為上揭辯稱,實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辛○○間二百七十萬之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訴之利益,被告對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己○○、辛○○與被告丁○○間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丙○○、己○○、辛○○對被告丁○○既無一百五十萬、二百八十萬、二百七十萬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等分別以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八二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四九○號、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九七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以普通債權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九六號所查封被告丁○○財產參與分配,而分別受有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四十九元、五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元、四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之部分,自應予剔除之請求,於法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裁判日期:2001-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