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複 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1、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肆肆點貳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坐落同上地段六九地號、地目田、面積參貳點玖零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坐落同上地段六五地號、地目田、面積參肆零點貳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4、坐落同上地段七0地號、地目田、面積貳零柒點參零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5、坐落同上地段一一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壹陸陸肆點貳零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肆捌柒零點捌壹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7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肆參陸點陸貳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暨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添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鄭張桂妹於七十七年九月七日自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七年執字第二四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買購入如訴之聲明欄所示土地七筆(下稱系爭土地)並經移轉登記完訖,嗣各經買賣或贈與後歸原告取得所有權,亦經移轉登記完成。由於被告另於七十五年執字第五0六三號執行程序中曾稱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七十五年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元月十三日止共計十年,雖經執行債權人聲請並獲本院以七十五年聲執字第五0六三號裁定除去上開租賃關係,但因該執行程序經債權人於拍定前撤回執行聲請,致上開裁定失其效力,嗣雖債權人再為聲請七十七年執字第二四六二號強制執行程序即原告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但因漏未再聲請除去租賃權,致該租賃契約仍然有效,惟查該租約屬定期租賃,租期已在八十六年元月十三日屆滿,租賃關係依法消滅,且經原告於八十五年元月五日暨八十六年元月七日函告到期不再續租,再經聲請調解,被告均藉詞推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未履行還屋之義務,致出租人因而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固屬違背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難免於賠償之責;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出租人得對之為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如無反證,可以出租人所可得之租金款定之。故本件原告自得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並基於租金請求權請求給付五年時效內即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元月十三日止按月五千元之租金,又基於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自八十六年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至依每月租金額五千元計算之損害,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5000×12×5=30 0,000元)及利息(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後之損害額保留請求權)。
(三)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五年租金三十萬元部分,反訴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答辯狀內為認諾之表示,就此部分,謹請本院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暨七十五年度聲執字第五○六三號民事裁定、土地謄本、民事聲請狀、租賃契約各一件、存證信函二件、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通知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原告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租賃契約已屆滿等情不爭執,系爭土地原雖是被告表弟所有,實係被告以一百五十萬元出資購買,因被告無自耕能力故未登記被告名下,因此才訂立租約;被告在系爭土地投資三、四百萬元挖池塘養魚,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有口頭答應會續租,但今原告不願續租,對於被告投資之上開費用,原告應補償給予被告。
(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原有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五千元,依法追索五年租金共計三十萬元,均屬適法請求,被告不加抗辯。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同時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六五、
六六、六九、七○、一一六地號及坐落新竹縣○○鄉○○段一、二地號七筆土地,面積依序為三四○點二三、四四點二五、三二點九○、二○七點三○、一六六四點二○、四八七○點八一、四三六點六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返還反訴被告。
二、陳述:
(一)緣反訴原告於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鍾德隆訂立租賃契約時,因系爭土地受潤泰紡織排水污染,不宜種植水稻,經雙方口頭協議由反訴原告出資,將其中最大之四二號(現為泰豐段一號)挖深作為養魚池,其餘田地,作為小型養雞場以提高生產,租期屆滿,收回田地時,則將上開支出之改良費用返還反訴原告。上開情形,反訴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租期屆滿收回耕地時,反訴原告即將上開改良費用情形告知,希能洽商解決。
(二)上開由田地變為養魚池之施工,遭遇不少困難,在底層舖設混凝土時,因有地下水向上湧出,尚未凝固之混凝土,變為砂石而失效,最後舖設預置之水泥板始完成,將鄰近魚池之水引入魚池後,沒有幾天又乾了,再在部分周邊加砌磚塊,加舖防水布,再加置泥土,始成為現在之養魚池,該項施工實情,有現場可供驗證;而該工程共計支出約三百萬元,惟因時間過久,無原始單據可供佐證,但有當時負責施工者可證。
(三)以上所述,均屬實情,如有必要,請勘驗現場及傳訊證人即原出租人鍾德隆、與負責施工承包商即可證實。反訴被告依法院拍賣程序而標受,亦屬繼受取得,依繼承取得及租賃契約仍繼續有效之法律關係,反訴被告有給付該項改良租賃物費用之義務,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反訴被告向法院標受時,已為魚池,非耕地,此為其所明知),於租賃關係終止,應返還其費用。因此,不論就繼受取得之法律關係或上開法條之明定,反訴被告均有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反訴原告對其起訴原因,即就系爭土地確曾支付有益費用三百萬元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如反訴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無論反訴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依法即應為反訴原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又承租人所有民法第四三一條第一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付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查本件反訴原告對於租賃關係已終止應負返還租賃物義務乙事並不爭執,僅以償還有益費用作為同時履行抗辯提起反訴,承租人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應無民法第二六四條第一項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故而,反訴原告請求,難認為正當。添
(三)本件租賃契約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到期,且反訴被告已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表示到期不予續租意思,故本件租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按承租人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四五六條規定參照),本件租約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到期,則反訴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始以反訴請求償還有益費用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反訴被告既否認反訴原告之費用償還請求,復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則反訴原告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四)反訴原告雖稱曾與原所有權人簽訂租約,然反訴原告除承租系爭七筆土地(面積共計七五七五‧七一平方公尺)外,尚使用新豐鄉松林村松柏林十二號兩層樓房及其坐落基地松柏林小段四一之二號土地,詎每月租金竟僅五千元,其承租使用範圍與支付租金金額,顯不相當,已屬可疑;再觀反訴原告所稱之租約係於抵押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為,及其後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抵押權因受該租賃關係影響三次拍賣,無人應買等情,益證該租約乃表意人與相對人為妨害抵押權之行使及第三人拍定所為虛偽意思表示,亦不無可能。從而反訴原告得否以無效之租賃契約及不存在之協議提起反訴請求償還有益費用,要非無疑。
(五)至於反訴原告主張訂立租約時曾協議改建魚池之費用應返還乙事,更屬無稽。蓋倘訂立租約時即已同意返還費用,就此重要合意內容何以未記明於租約內﹖又系爭租約每月租金僅有五千元,而魚池不過為租賃物中一小部分,施工費用竟高達三百萬元,若租期屆滿出租人須返還三百萬元,而所剩者僅為一座老舊淤積池塘,如此賠本生意,有誰會做﹖
(六)再者,民法第四三一條第一項所稱出租人應償還之費用,係指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用」而言。經查泰豐段一號編為「田」地,依法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土地法第八二條規定參照),反訴原告擅自興築漁池、變更用途,破壞水土保持,非但於法不合,更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詳言之,該老舊淤積池塘,非普通田地所需用,在一般大眾需求上,不僅非屬有益,更屬增加困擾,且反訴被告買受該地非為養殖之用,亦不以此為業,收回土地後尚須填土整平方能利用,故縱令反訴原告曾為施作魚池而支出費用,該項支出亦非增加租賃物價值之有益費用,就此支出反訴原告應不得請求返還。
(七)此外,「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出租人雖應償還其費用,但以現存之增值額為限」。反訴原告對其支出施工費用三百萬元乙節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反訴被告特予否認。承租人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應以「現存增加之價額」為限,故就租賃物曾支出之有益費用現存價額若干,反訴原告亦應為相當之證明,如反訴原告不能立證或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依法即應駁回反訴原告請求。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張桂妹於七十七年九月七日自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七年執字第二四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購入坐落新竹縣○○鄉○○段六六、六五、六
九、七0、一一六、新竹縣○○鄉○○段一、二地號土地七筆(即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又被告前曾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鍾德隆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租期自七十五年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元月十三日止共計十年,茲租期已在八十六年元月十三日屆滿,租賃關係依法消滅,且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元月五日、八十六年元月七日表示到期不再續租,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另基於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元月十三日止之租金,暨基於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自八十六年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止,依每月租金額五千元計算之損害,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等語。而被告則稱對原告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租賃契約已屆滿等情不爭執,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五年租金共計三十萬元,均屬適法請求,被告不加抗辯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應信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鍾德隆就系爭土地曾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屆滿,原告已向被告表示不願續租等情,亦據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採信。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既已屆滿,除有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外,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屆滿,且原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租賃期限屆滿不再續租等情,既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租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著有判例。另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五年內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三十萬元等語,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則揆諸前揭法條暨判例意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年內即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止,每月五千元之租金;又基於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自八十六年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五千之損害,共計三十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暨依租金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鍾德隆訂立租賃契約時,口頭協議由反訴原告出資,將其中最大之四二地號土地(現為泰豐段一號)挖深作為養魚池,其餘田地,作為小型養雞場以提高生產,租期屆滿,收回田地時,則將上開支出之改良費用返還反訴原告;又反訴原告挖設魚池共計支出三百萬元,反訴被告既繼受取得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上開有益費用等語。而反訴被告則否認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以反訴原告對其支出施工費用三百萬元乙節並無確實證明方法;退一部言,縱反訴原告能證明該支出,然本件租賃契約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到期,則反訴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始以反訴請求償還有益費用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又承租人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付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支出有益費用三百萬元,惟始終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佐其說,依前揭判例所示,自應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又退一步言,縱反訴原告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前開金額之支出,惟按承租人所有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此為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三二六號判例所揭示,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應與反訴被告償還反訴原告三百萬元之有益費用同時為之,即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亦非有理。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