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丙○○夫婦係肉品商兼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原與原告合作經營養殖牛隻,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被告告知原告及夫婿林宗德謂被告與與寶山鄉民江為泡已有協議,購買江為泡所有坐○○○鄉○○段雙溪小段二一九之十六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田地,該地因編入都市計畫內,可整筆變更為建地,被告係以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一坪之價格向江為泡購買,願將其中九十坪建地以原價分割讓受原告;原告誤以為真,遂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匯款及彰銀支票給付定金二百萬元予被告乙○○,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與被告丙○○簽訂協議書,向被告丙○○購買九十坪之建地,總價八百十萬元。月餘之後,被告乙○○聲稱要將變更地目申請案送交地政事務所,但該份協議書不夠正式,要求至代書處重訂契約,以利送件,原告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再與被告乙○○訂立不動產契約書,同樣以八百十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中之九十坪建地,除已付之二百萬元之外,原告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給付一百十萬元、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給付二百萬元、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給付二百萬元、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給付一百萬元,付清全部八百十萬元。
(二)因被告乙○○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尚屬江為泡之父江乾枝所有,需辦贈與過戶至江為泡名下,故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被告丙○○與原告訂立之協議書附記中已約定九十坪建地之贈與稅須由原告負擔,原告除支付買賣價金外,另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自郵局存款中提領十五萬五千元現金交付被告乙○○以繳交九十坪部分之贈與稅,至於實際應繳納稅額若干,何時繳納,原告不明,被告乙○○繳完稅後亦未將收據出示予原告,但嗣後系爭土地果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以贈與為由過戶至江為泡名下,然過戶之同時,系爭土地連同地上建號五三○之農舍一併設定一千六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
(三)約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時,被告乙○○告知原告,謂江為泡未依約還款,被告將拍賣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囑原告儘速籌款,由被告出面代為標購,原告為順利標得該系爭土地,同意委託被告乙○○全權處理投標事宜。八十六年七月底時,被告乙○○聲稱系爭土地已以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元標下,須於七日內交款,要求原告負擔該款,原告傾盡所有,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先分別以彰銀支票及台銀支票交付一千二百八十萬五千元(彰銀支票一千一百萬元、台銀支票一百十五萬元、四十三萬五千元、二十二萬元),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郵局匯款一百萬元,共計一千三百八十萬五千元交付被告乙○○,以支付得標應買價金,不足約三百餘萬元之部分,被告乙○○聲稱由伊先代墊,算是原告欠伊之款。
(四)八十六年八月間,被告乙○○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已以其父即被告甲○○名義標買,必須以其父名義與原告另簽立買賣契約,以保障原告之權利並同意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眼見錢均已交給被告乙○○,無可奈何,只有聽任被告乙○○安排,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及九月二十六日先後二次由被告乙○○及丙○○代理甲○○與原告簽立內容完全相同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買受七百三十八坪土地。實際上系爭土地完全由原告委託被告乙○○標買,理應全歸原告所有,且被告乙○○及丙○○與原告會算時要求原告負擔全部過戶應繳納之價金、規費、代書費等(被告丙○○書寫之明細,先要原告付一千六百八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後來又增加執行費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明白表示系爭土地係原告所買。但被告乙○○竟以其父即被告甲○○之名義標買,又騙原告謂農舍所在之基地即旱地為被告丙○○購得,原告僅標得農舍以外之土地,故被告僅需過戶予原告其中七百三十八坪部分,其他二百於坪均留歸被告自己所有。實際兩造原約定由原告提出全部標金買下全部土地,整筆土地均應屬原告所有,且原告前已給付被告乙○○、丙○○八百十萬元之價金及十五萬五千元之稅款購買九十坪建地,被告並未過戶分寸土地予原告,今既再以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元標買整筆土地,則原告本應再給付八百五十九萬五千元即可,但被告乙○○夫婦不但不再提先前已給付之八百二十五萬五千元,反而稱原告尚欠被告代墊之三百餘萬元,且原告只買到七百三十八坪,而非整筆九百四十七坪。原告斯時尚不知其中詭詐,完全信任被告乙○○夫婦,彼等如何要求原告均予配合。
(五)八十八年初,因系爭土地遲未辦理分割及變更地目手續,且被告乙○○夫婦拿取原告交付之二千二百零六萬元已三年餘並未給付相對之擔保,迭經原告催促,被告乙○○夫婦乃要求原告至林進塗律師事務所由其等以被告甲○○之代理人身分與原告重新簽訂契約,聲稱必須另定乙份書面契約以利設定抵押權。事實上,依據八十六年九月間簽訂之契約,即應辦理抵押設定,本毋須另定新約,但原告為取得擔保,不得不勉強同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在林進塗律師事務所再簽立乙份買賣契約。林律師先提出一份事先書就之草稿交原告過目,但因字跡潦草,原告看不懂,便由林律師唸給原告聽,原告認為內容無誤,林律師遂以打字方式完成契約,並隨即請原告簽字。因當時已晚上八點,原告急於去接小孩,無暇仔細審閱即匆匆簽字,不料回去仔細閱讀後才發現所簽立之契約竟與原先讀給原告參考之契約草稿內容有出入,不但一方面要求原告以二千四百九十五萬元(即過去簽訂之二約買價之總和)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且另一方面故意改變兩造過去以「坪」計算之習慣,而用○點二四○五公頃取代,以致不但約定坪數較過去簽訂之二約總和八二八坪減少一○一坪,成為七二七坪,已付價金亦漏列諸多項目。事實上前約係以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元購買七三八坪,本約價格提高成二千四百九十五萬元,應係將第一次簽約購買之九十坪建地之八百十萬元加上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元,則土地坪數應為七三八坪加上九十坪,等於八二八坪,惟此約標的卻只有七二七坪。而該契約中載明系爭土地「已」向竹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變更地目為建,事後原告委請律師向竹東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根本尚未送件申請變更地目,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其上有農舍,根本無可能分割變更為建地。可見被告根本是詐騙原告,原告發現被詐欺後,即委託律師發函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甲○○、乙○○、丙○○返還已付價款,但被告置之不理。
(六)綜上所陳,被告乙○○、丙○○先以不能變更地目且不能分割之「田」地謊稱可整筆變更為「建」地且可以分割,先後騙取原告二千二百零六萬元,卻只取得無法實行之抵押權,顯示被告三人早已預謀設陷,以原告之出資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以共同詐欺、背信之手法侵害原告權利,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由於被告有依約申請辦理土地地目變更、分割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但系爭土地既無法分割又不能變更地目,顯無履行之可能,原告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且本件契約既無履行之可能,本件契約應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所指以不能之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二百零六萬元及按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乙○○、丙○○、甲○○應共同返還原告八百二十五萬五千元及按附表
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另再給付原告一千三百八十萬五千元,及按附表所示起算日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協議書以被告丙○○之名義與原告簽訂,惟丙○○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何出售該土地與原告,可見被告有詐欺意圖。
2、上開協議書明載「雙溪小段219-16地號之部分建地」、「無條件分割建地九十坪乙方」,再三言明雙方買賣之標的為「建」地,然系爭土地當時地目仍為「田」地,該地區一般農地價格一坪僅二、三萬元,原告會以九萬元一坪之價格購買係因相信被告乙○○、丙○○所言,整塊土地可變更成建地。又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與江為泡所簽訂之之協議書內中記載「甲方所有上開地號之土地變更為都市計劃區地目為建地時」,另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亦載「本買賣契約目前無法辦理過戶,位置如成果圖,甲方需等編入都市計畫用地建築用地時::」,在在明示被告乙○○以系爭土地變更為都市計劃用地欺騙原告。
3、被告乙○○夫婦早在八十五年五月間,即持乙份寶山鄉民江建辰出具記載○○○鄉○○段土地業已劃入區域計畫用地,所有權人得私自規劃、百分之六十用地可作為建築用地」之通知函,用以取信原告,使原告誤信系爭土地確實可以全部變更為建地。
4、訴外人江為泡告訴被告乙○○詐欺之案件中,其告訴意旨即謂:乙○○向告訴人詐稱其於政府各機關關係良好,有辦法將告訴人父親之田地變更地目為建地::」(該案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之情相同,而事實上系爭土地迄今仍為田地,竹東地政事務所已證明系爭土地不能變更分割,所謂建地根本係欺人之詞。
5、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四號刑事案件中,亦迭稱系爭土地可以變更地目,是屬於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等到變更地目才變成建地云云。可見縱使原告亦知系爭土地原為田地,但若非誤信被告乙○○夫婦之說詞,以為系爭土地確實可變更為建地,不會先以九萬元一坪之價格購買九十坪地,再出資一千三百八十萬五千元即向被告乙○○借三百零八萬餘元投標。
6、原告準備投標系爭土地之款項,其中部分以台灣銀行新竹分行、面額四十三萬五千元、受款人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之支票支付,另以受款人為原告之夫林宗德、面額一百十五萬元之台灣銀行新竹分行支票,交予被告乙○○,而前述面額四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後也用於支付投標系爭土地之保證金。另外,被告丙○○所填具之費用明細及依據該金額推算原告應償還被告多少代墊款之計算表及借據、本票等件,均可見原告確有委託被告乙○○代為投標系爭土地。
7、原告係因認為系爭土地可整塊變建地,才會出資購買,被告也一再信誓旦旦謂系爭土地可變更建地,甚至到最後一份契約,都還在騙原告謂土地「已送件辦理變更地目為建」。今系爭土地既未能變更為建地,被告即有不能履行之情形。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在林進塗律師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簽立後,兩造當時即有將先前關於系爭土地所立之各該協議書作廢、失效之合意。被告甲○○既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同意原告對乙○○、丙○○所定之協議書失效,則原告對乙○○、丙○○即無請求依據,故原告本於失效之契約再來主張權利,於法顯有未合。而兩造之前所訂立之契約,均係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簽訂,並無詐欺、脅迫、無效之情事。故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糾紛,有無詐欺情事,應以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在林進塗律師事務所所簽訂之契約書為準。
(二)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簽訂之契約書第二條後段明訂:「若地政機關認不能辦理分割移轉時,則必須等到地政機關能辦理分割移轉時,乙方應即刻辦理移轉,不得推卸。」第四條、第六條約定:乙方應提供資料給甲方辦理二千一百八十六萬零一百三十七元之抵押權設定,此抵押權之設定係為保障買賣所有權登記移轉,甲方決不得藉詞拍賣。兩造原應依該約定履行,詎原告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聲請拍賣抵押物(該裁定嗣經廢棄確定)。
(三)原告稱被告丙○○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何有出售權能?足見被告一開始即有詐騙意圖云云。但依據原告所提起訴狀所述:八十五年五月間彼等告知原告及夫婿林宗德,謂伊與寶山鄉民江為泡已有協議,::乙○○曾向原告表示前開土地尚屬江為泡之父江乾枝所有。由上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源由均完全告知原告,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狀況知之甚詳,被告與江為泡又係經由原告介紹認識,故原告於書狀中之指摘前後矛盾,並謂被告有詐騙意圖,並不實在,反而可以看出原告為達悔約目的,設詞構陷被告。
(四)系爭土地總面積為九四七點七坪,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農地可建農舍,建築面積為土地總面積十分之一。當初兩造買賣真意是要將可建農舍之土地出賣予原告,並俟編入都市計畫建築用地時,再行分割過戶,原告亦字承農地價格一坪二、三萬元,建地價格一坪九萬元,本件原告最終係買受二四○五平方公尺即七二七點五坪,其中九十坪為可建農舍之土地,每坪九萬元,即為八百十萬元,餘六三七點五坪係農地,每坪如原告所稱價值三萬元,即為一千九百十二萬五千元,二者合計二千七百二十二萬五千元,被告僅以二千四百九十五萬元出賣予原告(尚有尾款三百零八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未付),原告已多賺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且系爭土地於未過戶時,已設定同額抵押權予原告,原告權益已有保障,農業發展條例現又已修正,任何人均得購買農地,原告隨時可以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何受詐欺之有。至於原告其餘所述內容,或與本件無關,或為其片面之詞,或所舉文書未證明真正,原告均應依法舉證,否則不足採信。
(五)關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面積若干部分,被告上開早於刑事詐欺案件提出一卷錄音帶及譯文,原告稱:「是六四八加九十,::九十坪含在裡面,林宗德他是有跟我講過,當初寫契約是有含在裡面,::我是用一千六百八十五萬買六四八坪,真正坪數是六四八坪。」刑事案件開庭時,原告本人對此坪數亦未爭執。原告屢以締約過程之枝節,杜撰案情,毀詆被告,至為不該,本件是二千餘萬元之土地買賣,原告夫婦又是大學以上學歷,富工作經驗,被告則僅是國中畢業之肉販,訂約時又是律師擬約見證,現稱完全受騙,孰人能信。
(六)原告並不曾委託被告代標土地,關此部分刑事庭已查明,故原告所稱委託代標一事皆是原告自行杜撰。至於面額四十三萬五千元之台支支票,原係原告準備用來購買法拍屋之用,嗣因故未買,始連同其他支票交由被告向另被告甲○○購買山坡地,因反悔未買,乃將此價金轉為購買系爭土地,故被告使用該支票當然且合理,原告以被告使用其中一紙支票即推論有委任關係存在,甚為牽強。又系爭土地與同段二一四之三十九地號土地及二一九之十六地號上之建物,係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合併拍賣拍定而買受,若係原告委託被告到法院投標買受系爭土地,則為何原告未委託被告甲○○買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其餘土地。若果真係原告委託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而其上之建物由被告自行買受,參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則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即有租賃關係存在,房屋所有人即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若此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有何經濟價值?系爭土地之拍賣,果真係原告委託被告甲○○代為買受,依常理其所涉金額龐大,參諸兩造在買賣土地時均會簽訂契約觀之,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買受,亦當簽立契約為是,既然原告無法提出任何委託之書面契約,自無從證明未雙方有何委託投標之事。又如要繳納保證金,習慣上係投標當天或前一天為之,則原告提出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之台銀支票,距拍賣日尚有一個月,顯與一般投標之常理不符。
(七)原告先稱相信系爭土地會變更為建地,才以每坪九萬元買九十坪,嗣又改稱以為系爭土地可整塊變為建地,為其購買之真意,與事實不符。倘整塊可變更為建地,則建地每坪九萬元,原告購買七二七點五坪,總價值應為六千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原告豈可能以二千餘萬元購得。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所定契約書第七條之記載,恐有錯誤,蓋兩造簽約時尚由林進塗律師協調近一小時,才決定道路之所在及如何交換土地,定稿後才著色作為附件,被告豈有可能於未協調前即未卜先知將附圖送件變更,當時真意是協調決定後,再送件辦理相關手續,復該文字僅記載已送件,並不表示一定可以辦成,故原告在此文字上大做文章,並無意義。又倘原告認為可以整塊變成建地,為何未於契約上要求將其所為二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送件變更。縱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關於原告九十坪部分載稱,已由甲○○之名義送件給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地目為建地等語,原告既明白知悉買賣標的之九十坪目前無法辦理過戶,須等編入都市計劃用地建築用地時才能辦理過戶,退步言,縱被告未送件辦理地目變更,對原告之權益亦無損害可言。又契約係約定「分割後」始以甲○○名義送件,益見原告無任何損害。又縱使甲○○已送件申請變更地目,然主管機關准否仍屬未定之天,自不能因被告未踐行送件手續即謂被告詐欺原告,足見「送件」非屬契約內容中影響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且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自不能執為解除契約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
(八)原告初以其不具自耕能力為由,主張給付不能,契約無效,要求拍賣抵押物,從未主張全部係建地乙節,如今卻改主張購買之系爭土地應係建地,此應非原告之本意,實經人指點,但因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又農業發展條例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任何人均得自由取得農地,系爭土地原告隨時可以辦理過戶,兩造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之契約書更明訂得移轉時應即刻辦理,並無任何給付不能情事。
(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就原告以侵權行為主張之部分,已罹時效,爰為時效之抗辯等語。並聲明:
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一契約),由原告向被告丙○○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雙溪小段二一九之十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其中九十坪之建地,約定每坪九萬元,總價金八百十萬元,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給付二百萬元之定金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一件為證。
(二)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就系爭土地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契約),由原告同樣以八百十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中之九十坪建地,並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給付一百十萬元、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給付二百萬元、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給付二百萬元、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給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件、支票三件為證。
(三)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九月二十六日由被告乙○○代理被告甲○○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三契約),約定由原告以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其中七三八坪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
(四)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在律師林進塗之見證下,被告乙○○代理被告甲○○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四契約),由原告以二千四百九十五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其中○點二四○五公頃(約七二七點五坪)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為憑。
(五)系爭土地地目係田地,總面積○點三一三三公頃,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江乾枝,江乾枝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為泡,江為泡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日(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一千六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被告乙○○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查封系爭土地,經被告甲○○以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元標買系爭土地,且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建號為五三○之房屋,設定二千一百八十六萬零一百三十七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聲請拍賣抵押物狀一件為證。
(六)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拍字第三四九號裁定准許,惟該裁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七三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判決各一件在卷足稽。
(七)原告以被告三人詐欺為由,向本院刑事庭提出自訴,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號刑事判決被告均無罪在案之事實,有判決書一件在卷足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詐欺、背信之手段侵害原告之權利,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之主張一一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夫妻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已編入都市計畫內,可整筆變更為建地,使原告誤信為真,而以每坪九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其中九十坪之建地,及原告已付清價款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七月十一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九月六日、十月四日、十月十一日之支票、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協議書(第一契約)、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契約)、訴外人江建辰具名之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並不否認與被告訂立上開契約及收受價金,但否認曾提出上述通知書予原告。查先不論原告尚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通知書確係被告提出之事實,退一步言,縱認確有該通知書存在,然該由訴外人江建辰所具名之通知書,其內容雖有提○○○鄉○○段土地編入都市計畫用地乙情,然該函非政府機關之正式公告或函文,僅一般市民自書之文件,衡諸常情,一般人當會再進一步求證通知書內容之真實性,理無遽予相信之理,況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由最初買九十坪計八百十萬元至最後增加至二千餘萬元,數額不少,為此鉅額買賣,少有不謹慎處理者,故原告稱因該通知書而誤信系爭土地可變更為建地云云,實有違常情。
(二)次查,上開通知書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出於本院,而原告於自訴被告詐欺之刑事案件中亦稱「被告拿一紙公家之通知」使原告相信系爭土地可以變更為建地等語,然原告於該自訴案件中始終未提出該證據乙情,此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顯然原告係於上開刑事判決宣判後才向本院提出上開通知書。查若該通知書早已存在,原告為何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提出,又該通知書亦非原告所稱之「公家之通知」,原告之主張、舉證顯自相矛盾;且依前述,該通知書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上述主張,不足採信。
(三)再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江為泡之父江乾枝所有,須贈與過戶至江為泡名下,其中九十坪之贈與稅須由原告負擔,原告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自郵局提領十五萬五千元現金交付被告乙○○等情,雖據原告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一件為證,而第一契約附註欄雖亦有「移轉費、贈與稅由買方付」之字樣,然被告乙○○否認曾收受上開款項。查依儲金簿記載所示,八十五年七月五日雖有提領十五萬五千元,但該款項是否如原告主張已交付被告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又雖儲金簿上有註記「彭稅金」等字樣,然該字乃原告所寫,尚不足作為交款之證據。另查據原告所提出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之贈與稅款為十六萬餘元,與原告主張已交付被告乙○○之金額亦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時,被告乙○○告知原告將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拍賣抵押物),囑原告儘速籌款,由被告代為標購,原告乃委託被告乙○○全權處理投標事宜,及原告先後給付應買價金一千三百八十萬五千元予被告乙○○,不足之三百餘萬元,算是原告欠被告之款項等情,雖有原告提出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支票四紙、被告乙○○書立之簽收單、收據、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為證,而被告乙○○亦不否認曾收受上開各款項,惟辯稱並無受原告委託代標系爭土地等語。
1、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四紙支票其中發票人為台灣銀行新竹方行、面額四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其受款人雖為本院,且由被告甲○○持以作為投標系爭土地之保證金,終由本院領取乙情,兩造均不爭執,而原告亦據該紙支票作為原告確有委託被告甲○○代標系爭土地之證據。經查本院執行處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即發文揭示拍賣公告,定於同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就被告乙○○與債務人江為泡間之拍賣抵押物事件公開拍賣,且由公告中明確可知拍賣之標的物除系爭土地(最低拍賣價格九百四十萬元)外,尚有同地段二一四之三地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五萬元)暨建號為五三○號之二層樓房農舍一棟(最低拍賣價格七百三十五萬元),拍賣最低價合計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保證金三百三十六萬元,此有卷附之拍賣公告一件足憑;而原告卻主張其係委託被告乙○○以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元標買「系爭土地」,對照拍賣公告之價格,原告所述顯有違常情。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上述三件不動產合併拍賣之最低價格不過一千六百八十萬元,系爭土地之最低價為九百四十萬元,均為拍賣公告清楚記載,而拍賣公告通常均會揭示於法院之公告欄供大眾閱覽,原告既欲購買系爭土地,當會留意系爭土地之拍賣訊息,於此情形之下,原告竟主張係以高出上述底價甚多之價格委託被告乙○○代標系爭土地,所述甚不合理。
2、再查,如果真如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乙○○代標系爭土地之情事,因其金額達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元,非屬小額,且依兩造之前買賣系爭土地其中九十坪時均有訂定第一、二契約之情形觀之,該委託代標土地之事,金額、標的更甚於前次買賣,理應有訂立契約才是,然兩造並未有委託契約之訂立,實有違兩造之交易習慣。又縱原告確有交付上述金額予被告乙○○,而其中四十三萬五千元亦確實經充作投標保證金使用,然亦不當然即可因此認為兩造間有委託投標情事存在,蓋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月五日即給付上述金錢,而距系爭土地之拍賣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尚有二十餘日之久,如此提早給付一千三百八十萬五千元之現金,利息之損失不訾,所為亦不符常情。故雖本件原告上述給付之價金,嗣已移作原告與被告甲○○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之一部,然此與原告究有無委託被告乙○○代標系爭土地仍屬二事,並不當然即可為有委託代標事實之認定,是原告關於委託代標系爭土地之主張,不足採之。
3、再者,原告於自訴被告詐欺之刑事案件中主張「被告乙○○向自訴人(即原告)誆稱系爭土地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底,以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元標下,需在七日內繳納價金,其才以彰化銀行、台灣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給付」等事實(見卷附上開刑事判決第四頁),與本件上述主張顯不相同,前者係稱標得系爭土地後,被告乙○○始告知原告籌錢,本件卻稱係投標前即委託被告乙○○代標,原告之主張自相矛盾,難為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土地以被告甲○○名義標買,在無可奈何之情形下,只有聽任被告乙○○安排,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及九月二十六日先後二次由被告乙○○及丙○○代理甲○○與原告簽立內容完全相同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買受系爭土地其中七百三十八坪,且結算結果(包括代書、執行、測量等費用)原告反欠被告乙○○三百零八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因系爭土地是由原告提出資金買下,原告卻僅買得七百三十八坪,且未將之前原告已付之八百十萬元及十五萬五千元自價金中扣除,被告顯然有詐欺原告之情事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契約)、原告簽立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借據、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等件為憑,而被告並不爭執上開證據之真正,惟否認有詐騙被告之情事。查原告既主張委託被告乙○○標買系爭土地,則在確知被告乙○○違背委任之內容而以被告甲○○之名義購得系爭土地時,非但未追究被告乙○○之違約行為,反而再與被告甲○○(由被告乙○○代理)簽訂第三契約,且簽約結果,不僅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整筆,反而變成原告尚欠被告乙○○三百餘萬元,原告雖主張有此結果完全是因信任被告乙○○所致,然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高達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元,且原告於訂立第三契約當時,實際已支付而被告乙○○不否認收受之價金高達二千餘萬元,而且依原告主張在被告乙○○已有違背委任契約之情形下,衡諸常情,任何人於此情形下再與被告乙○○為簽約行為時,當無不慎重行事之理,豈有可能出現原告所謂以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元僅買受系爭土地中之七百三十八坪,且原告反欠被告乙○○三百餘萬元之詐欺結果,除非原告於簽訂第三契約時完全未細閱契約條款,亦忘記先前已付被告乙○○八百十萬元之情事,否則如此重要且攸關原告權益及財產之情事,豈有可能完全忽略未提或毫無爭執。況原告所簽立之借據中,明白記載應付、已付金額之明細,原告除在其上簽名外,尚蓋有印章及手印,顯見其慎重,可見原告係在清楚其內容後始簽名蓋印,茲原告竟主張當時是迫於無奈、信任被告乙○○云云所為,所述實不合理至極,難予採信。
(六)原告再主張八十八年初,因系爭土地遲未辦理分割及變更地目手續,原告乃與被告乙○○夫婦至林進塗律師事務所,重新簽訂第四契約以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簽約當時,林進塗律師先交一份草稿予原告過目,並經林進塗律師將內容唸給原告聽,原告確認內容無誤後,遂以打字方式完成契約之製作,因當時已晚上八點多,原告急欲離去接小孩,未再仔細審閱契約內容即匆匆簽字,事後始發現所簽立之第四契約內容竟與原先之草稿內容有出入,且原告竟以二千四百九十五萬元(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加上八百十萬元)之高價購買七二七坪之土地(應是七三八坪加上九十坪等於八二八坪),另契約中載明系爭土地已向竹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變更為建地,經原告事後查詢始知尚未送件,被告顯係詐欺原告云云,據原告提出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契約)一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詐欺原告之情事,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進塗律師。
1、查證人林進塗律師於本院證稱: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三點鐘,我回事務所丁○○與她先生、被告與他太太及小孩已在事務所等我,被告提示契約後附之附圖,經過一個小時協調留一條路之後,就兩造協調內容我寫草稿,唸給兩造聽,草稿內容與原證二十(即第四契約)內容一樣,兩造沒有意見後我就拿給小姐打字,打了三份我拿一份、兩造各拿一份,原告夫妻拿契約坐在沙發上看了將近十分鐘,兩造都沒有意見,之後就在我面前簽字,印章拿給我蓋的,::簽完名已是晚上七點多::等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就土地面積部分,當事人兩造沒有爭執,草約訂立後當場朗讀,雙方聽完同意後,交給小姐打字,打完後,再交給雙方審閱,原告之夫逐條審閱才簽名,簽完約約七點多才離開,雙方訂約時相當融洽等語(見卷附刑事判決第五頁)。查證人林進塗律師為第四契約之見證人,該約之內容亦經其協調兩造而產生,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證人證詞有何偏頗、不實之情形下,則本院認證人本於其專業及公證第三者之地位所為之證詞,為可採信。而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夫婦與被告乙○○夫婦為訂立第四契約前後耗時四小時餘,且無原告所主張第四契約與草稿內容不同、匆匆簽字離去之情事,況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以何詐術詐騙原告,故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簽訂第四契約,顯不足採。
2、再查,第四契約之約定價金為二千四百九十五萬元,買賣坪數為○點二四○五公頃(約七二七點五坪),較之第三契約之以一千六百八十五萬元購買七三八坪,顯然第四契約價金提高、買賣坪數卻減少,依常情判斷雖不甚合理;但如前述,在原告未能證明係受被告詐欺簽訂契約之情況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亦難以第三、四契約間之差異,即推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存在。況被告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若被告有意詐欺原告,又何須為此設定行為。
3、又原告主張簽訂第四契約時,已記明以被告甲○○名義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建地,但經原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並未申請變更地目,且無法分割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二件為證。惟查,細觀第四契約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甲○○)應於本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將甲方(即原告)所購買之上揭之土地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與甲方名義或甲方指定之人所有。若地政機關認為不能辦理分割移轉時,則必須等至地政機關能辦理分割移轉時,乙方應即刻辦理移轉不得推卸。及第七條約定:「分割後」甲方之二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有九十坪田及乙方所有如附圖綠色部分面積七二八平方公尺,已由甲○○名義送件給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地目為建::。之內容可知,原告所購買之二四○五平方公尺,尚須待土地分割後始能登記為原告所有,此點為兩造訂約時所認識;且第七條之用字仍強調「分割後」甲方之二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內:::由甲○○之名義送件::變更地目為建,雖然第七條約定記載「已由」甲○○名義送件,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對照上揭二約定條款之內容,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應是分割後始送件變更地目。退一步言,縱認如原告主張於簽訂第四契約時,以為被告甲○○已送件申請變更地目,然准否地目之變更乃主管機關之權限,故本件縱已送件,然是否准許變更地目仍屬未定,此應為一般人所能認知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已申請變更地目之情事,詐欺原告簽訂第四契約,亦不足採。
(七)末查,本件原告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止,陸續與被告丙○○、乙○○、甲○○簽訂第一至第四契約,期間原告亦陸續付款達二千餘萬元,若謂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各契約均係受被告詐欺而簽訂,實不合常理,蓋原告夫婦均受大專以上之教育,縱原告與被告乙○○夫妻係多年好友,然原告交付被告之每筆金錢,由幾十萬至千萬元,數額如此龐大,怎可能未經思索或衡量利害即完全基於信任被告而與被告訂立數份契約並交付金錢,最後甚至於付出二千餘萬元後,仍積欠被告乙○○三百多萬元,原告主張因信任被告乙○○夫妻以致受詐欺而有上開結果之說法,實難以採信。故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權利,然原告亦未就各被告侵權之時、地、行為一一舉證,仍僅籠統以信任被告云云,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法變更為建地,已屬給付不能,故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隨時願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
(一)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地,乃原告自始即知之事實(見原告起訴狀所述),雖原告主張被告乙○○曾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已編入都市計畫內可整筆變更為建地,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據以主張令原告確信系爭土地可變更為建地之寶山鄉民江建辰所書之通知書,亦並不能證明原告上述主張之真正,已如前述。況雖兩造所簽訂之第一、二契約均提及購買系爭土地其中九十坪建地,然簽約當時原告亦知悉系爭土地仍為田地,可見斯時兩造僅係預期系爭土地會變更為建地。且原告與被告乙○○所簽訂之第二契約第一條更是明確記載:「::該筆土地尚未分割,::本買賣契約目前無法辦理過戶,::甲方需等編入都市計畫用地建築用地時,::其產權登記甲方指定名義之人。」等字樣,既已明文約定等系爭土地編入都市計畫用地再辦理分割登記,益見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是否編入都市計畫用地仍屬未定。而後原告與被告甲○○所簽訂之第四契約第二行亦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為田地,第二條更約定:「::若地政機關認為不能辦理分割移轉時,則必須等至地政機關能辦理分割移轉時,乙方(即被告甲○○)應即刻辦理移轉不得推卸。」可見訂約當時,兩造已將依當時之法令農地不能分割移轉之情形加以考量,而有上開待能分割移轉時再辦理移轉之約定。綜上,顯見原告對於簽約當時系爭土地之現況知之甚詳,而原告復無法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有詐騙原告系爭土地可整筆變更為建地之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二)次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時,主張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原告與被告甲○○所簽訂之第四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買賣契約當然無效等語(見卷附聲請拍賣抵押物狀);而原告在本件卻是改主張因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又不能變更地目,顯無履行之可能,故第四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等語,前後主張給付不能之理由自相矛盾。況縱第四契約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給付不能之情事,然兩造既於第四契約第二條已為待能分割移轉時再辦理移轉之約定,顯然兩造於訂約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第四契約仍為有效。故原告以第四契約已給付不能,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主張契約無效,請求被告甲○○返還買賣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再者,依據第四契約第八條約定:「至於⑴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丁○○與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⑵丙○○與丁○○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訂協議書即日起失效。」可知,第一、三契約於第四契約簽訂當日已因上開約定而失其效力,原告依據已失效之第一、三契約,主張返還價金,顯無理由。又上開約定雖未提及第二契約,然第二契約之買賣標的及價金均與第一契約相同,僅賣方由被告丙○○變成被告乙○○,原告既已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甲○○重新訂立完整之第四契約,顯然當事人有以第四契約取代前所簽訂之各契約之意,故上開約定似將第二契約漏列進去。退一步言,縱認第二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但該契約中亦有等編入都市計畫用地,再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同理,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該契約亦非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