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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

原 告 丁○○

庚○○甲○○○丙○○己○○宋德林即乙○

住宋健男即乙○

住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被 告 戊○○ 住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李克欣律師魏翠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告就本院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所為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十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八九三號,門牌新竹市○○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之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八九三號,門牌新竹市○○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之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之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乙○○○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全體即宋德林、宋健男依法承受訴訟,仍委任周燦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承認先前之一切訴訟行為。

(二)關於請求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⑴查本件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八九三號即門牌

新竹市○○路○○號房屋,係兩造之父陳紹章於民國五十五年間所購入(按乙○○○部分由其繼承人宋德林、宋健男承受訴訟,其等與陳紹章間為再轉繼承,為簡潔計,茲以被承受訴訟人乙○○○之親屬關係敘述)。當時因房屋部分未保存登記,故僅土地部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房屋部分則遲至八十三年六月廿七日始由被告申請保存登記,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而上開土地及房屋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紹章出資購買,僅因信託關係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在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其信託關係當然終止,身為受託人之被告,自應將該信託之財產返還信託人之繼承人,而被告僅為繼承人之一,竟獨占該財產而拒不返還,置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於不顧,爰特依法起訴,請求返還,但因該財產屬於陳紹章之遺產,在分割之前,應屬於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⑵關於上開系爭土地及房屋係由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紹章出資承購而因信託關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1系爭「土地及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雖以被告「戊○○」之名義與賣方簽訂

,但查其相關部分之筆跡,均出自陳紹章之手,且價款亦由陳紹章支付(按第一期款六萬元之支票「九0八九六六號」,乃陳紹章帳戶之支票),此其一。

2原告於整理陳紹章遺物中,發現陳紹章親筆所書寫「邦光持有房地稅繳納情

形」明細表一份,明載民國六十一年至七十年繳納房地稅情形,並有地價稅納稅單及房屋稅繳納通知原本,可供核對。如系爭房地係由被告自購且確屬其所有,何以房屋稅及地價稅需由陳紹章繳納?此其二。

3被告在與原告交惡之後,曾寫黑函,抹黑原告,函中自承系爭房地係父親(

陳紹章)於「五十八年十四萬元購入」(按應係五十五年購入),於七十三年將「八德路九十號權狀」交付其妻李信妹,以抵還所欠被告之債務廿四萬元中之十四萬元。上開證據,亦可證明系爭房地為父親所購,至其所稱抵債之說,則有爭議,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然依被告所提父親之筆記,父親於六十二年八、九月間尚借予被告多筆款項,倘父親曾於五十五年間向其借款,此時應可主張抵銷,何以仍記載借款,又何以拖至七十三年才以系爭房地抵債。是被告所稱抵債之說為不實,此其三。

4陳紹章逝世之後,原告身為長子,為處理父親遺產,曾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

擬訂分配草案,載明「下列房地產族內重新調整歸屬草案」,其中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其所以如此,實乃遷就登記名義,冀免稅負,該分配草案乃為處理父親遺產而製作,雖因被告之反對而作罷,但被告既對於上開草案之真正無異議,並於歷次之訴訟中引為證據,則足證系爭房地亦屬父親之遺產,此其四。

5被告於另案返還房屋(按係東光段六七六地號土地上八德路九十二號)事件

中,亦曾自認系爭土地為父親所購買而信託登記於其名下,此亦可證系爭房地為父親之遺產。此其五。

綜上各節,系爭房地既為陳紹章所購而因信託關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應有理由。

(三)關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⑴查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二八四號門牌八德路九十

二號房屋,原登記所有權於原告名下,但長期為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為此,曾於八十三年間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返還,但經歷審判決認定其為兩造之父陳紹章所購,因信託關係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其情形猶如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房地,而被告係因得陳紹章之同意而占有使用上開系爭房地,故非無權占有,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其後,被告又另案訴請分割遺產並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鈞院一審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後,被告為訴之變更,乃獲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因認上開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父陳紹章所購買,因信託關係登記於原告名下,乃命原告應將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如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

⑵按上開房地既因屬陳紹章之遺產而應為兩造之公同共有,則被告依其繼承之應

繼分,應只能享有七分之一之權利,無乃被告竟全部予以霸占,是其對於超過其應繼分之占有使用,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於其他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而本件房地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應始於兩造之父陳紹章死亡之時(即八十一年九月八日),故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始日,應自該日起算,但原告願從寬以最近二年計,至其損害,原應包含房地,但原告亦願從寬僅以土地部分計,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故原審請求金額減縮為四十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10120×466×0.05×2×6/7=4042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有關「甲方」戊○○之筆跡,被告於

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之答辯狀中及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庭訊中,雖企圖一概否認,但經庭上一再詰問,被告終於承認「包括”戊○○”三個字的簽名是我父親寫的」;而對於第一期款六萬元(支票一張),被告雖不否認其為父親陳紹章帳戶之支票,但辯稱父親支票一直由其保管,且提出呈案之票根,以票根上之筆跡,主張該帳戶支票幾乎全部係由被告在使用。但查其所提出之票根,均屬六十一年或六十二年間之票根,而上開第一期款之支票則為五十五年間所簽發,故被告所提票根,對於系爭事實,仍無佐證之效果。又依系爭「土地及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物,係包括本件系爭之房屋及土地,雖房屋部分遲至八十三年六月廿七日始辦理所有權登記,但既為兩造之父親陳紹章所購買,自均屬父親之遺產,不因其後始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有所影響!原告於另案請求返還房屋(即九十二號)事件中,雖曾於現場指出「新竹市○○路○○號房屋為被告所有」,但此乃就當時所有權登記之情形而言,此與原告於本件所為之主張─雖登記為被告所有,但因屬父親之信託登記,仍為父親之遺產,並無矛盾可言!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邦光持有房地稅繳納情形」明細表,被告於另案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對其乃父親陳紹章之筆跡,並無異議(詳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卷),但於本件審理中又加以否認,其心態與對於上開買賣契約筆跡之否認相同,原不足為奇,如鈞院認其他證據尚不足佐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則請就其筆跡命付鑑定,如檢體不足,原告尚可提供父親之筆跡,以利鑑定。又被告既主張系爭九十號房地係其妻李信妹以二張定期存單各十二萬元,合計廿四萬元購買(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所稱父親以所購房地抵債之說,豈非自相矛盾?而其為圓此謊所為之其他陳述,亦不足採。被告於另案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即九十二號)事件中,曾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補呈證據狀中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六七八號土地及坐○○○鄉○○○段鳳山崎小段五─五號及五─四一九號土地,三地為父親陳紹章所買,但分別登記於丁○○、戊○○、庚○○名義」等語(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三七0號民事判決第二頁前段)並於同一程序中補稱系爭土地確係兩造先父陳紹章所有,而以兄弟名義登記之遺產。(詳同上判決第四頁前段),由此益證系爭九十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六七八號土地確屬父親陳紹章之遺產,而應為兩造公同共有。

⑵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九十號房地之事實,被告於另案請求返還房屋事件

(八十三訴字第八八號及八十三年重上字第三七0號)中,並不否認其占有之事實,只是主張其非無權占有。而對於房屋中所留置之機器設備,亦未否認為其所有,茲為推卸其越權占有之責任,竟稱此等機器設備為父親之遺產,殊屬狡猾。按父親生前已將系爭房屋所在之工廠交由被告經營,故該等機器設備自為被告所有。至於祖先牌位,乃供祭祀之用,亦為子孫之責任,被告企圖以祖先牌位存放之事實,否定其占有之事實,自無可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現場履勘時,對於鈞院詢以「為何不讓原告等進門?」答稱:「遺產沒有處理好,只要有理由,我並沒有不讓他們進來」,足見被告霸占系爭房地,不讓其他兄弟姐妹任意進出;且由九十二號之騎樓與九十號騎樓打通之事實,及房屋門鎖由內加鎖等情以觀,益證被告有排除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之意甚明。⑶至於被告於上訴審程序所提之證明書與所舉之證人,均係勾串。就證明書部分

,其中二份係八十四年元月製作,應可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十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卻遲至上訴後才提出,足證其係事後串製,而該兩份與八十八年五月間製作者,內容並無不同,益見其串製之痕跡。又證人蘇陳阿蔥係兩造之姑媽,乃嫁出去的女兒,娘家哥哥或侄子買房,實無告知錢由誰出的必要,故該證人於事隔三十餘年後,應被告之請求,出面證明系爭房地由被告夫妻所購,顯然有違常情。而證人蕭良海及張權達,均屬遠親,蕭某係兩造祖母之侄子,張某雖稱母舅,但無血緣關係,而此兩證人早年自西部移往東部墾殖,當初東西交通不便,縱使至親,亦殊少往來,何況此等遠親,更不可能時有往來;又證人蕭良海及張權達既稱均不識字,而由彼等念給兒子寫的證明書,其內容大體一致,由此可見係被告授意書寫;尤以證明書所載八德路九十二號及九十號,原為公園路七-二及七-一號,迨乎七十六年九月一日始因門牌整編而為現在之號碼,但證明書竟能指明目前之門牌號碼,若非被告授意書寫,焉能如此?

三、證據:提出①被告名下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八九三號即門牌新竹市○○路○○號房屋登記簿謄本、②土地及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③陳紹章親筆所書寫「邦光房地稅繳納情形」明細、④被告名下土地及房屋地價稅單及房屋稅繳納通知、⑤被告自書分產方案、⑥被告所散發攻擊原告之黑函、⑦原告所擬遺產分配草案、⑧兩造另案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七0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民事判決、⑨兩造另案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二六五號民事判決、⑩原告名下東光段六七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新竹市○○路○○○號房屋登記簿謄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請求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⑴按本件系爭坐落新竹市○○段第六七八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八九三號門牌號碼新

竹市○○路○○號房屋,係被告前於民國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陳國洄購買而取得所有權者,此有原告所提出並為其所不否認之「土地及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可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兩造先父陳紹章所購買而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絕非事實。何況,系爭房屋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廿七日才辦理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紹章早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即已亡故,如何可能在其死亡後還有信託行為?又如何於陳紹章死亡之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即發生終止信託關係?足見原告之主張顯與情理有違,並非足採。

⑵由原告丁○○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所擅自片面擬具兩造先父陳紹章死亡後所謂

「遺產」分割草案中,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部分,在四個方案均列屬被告戊○○一人單獨所有,至於其他之房屋及土地則均由兄弟或姊妹分配,以及原告丁○○於另案返還房屋事件履勘現場時亦當場向法官陳明本件系爭門牌九十號房屋係屬被告所有等情,亦足證明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屬被告私有,其餘部分才是陳紹章之遺產。

⑶又系爭房地確為被告及其妻李信妹所出資購買,已有證人及兩造之姑舅蘇陳阿

蔥、蕭良海、張權達各別出具證明書可證,且渠等分別於廢棄發回前第二審程序中結證詳實。

⑷陳紹章生前立有遺囑,且將遺囑交由原告己○○保管,於遺囑中列明之遺產並

不包括系爭八德路九十號房地,而只就八德路九十二號房地與鳳山崎段山坡地等遺產,依其生前之口頭交代,將九十二號一百四十坪部分,先分予被告五十坪抵債,餘九十坪由三兄弟均分,以及其他分產方法。父親過世後,原告己○○將遺囑交予原告丁○○,丁○○見遺囑內容對其不利,且姊妹未分得房地,遂與庚○○串同其餘原告,不提出遺囑,姊妹們則依法均等繼承。關於立有遺囑一節,有另案返還無權占有卷內,原告己○○之夫周武龍、原告丙○○之夫宋琥,分別出具之證明書,暨附於該卷之錄音帶、譯文等可證,惟原告丁○○迭經二件訴訟多次要求而不肯提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預約買賣契約其中相關部分之筆跡係出自陳紹章之手

云云,並非事實,退步言之,即使不虛,又如何能證明陳紹章係承買人。至於交付第一期款六萬元之支票縱係陳紹章之名義,也不能證明陳紹章為承買人,蓋陳紹章名義之支票一直由被告保管,且由呈案票根之筆跡顯示,該支票幾乎全部係由被告戊○○在使用,安能徒因其中一張定金支票係陳紹章之名義,就無視買賣契約書上白紙黑字明載之內容,遽指買賣契約之承買人係陳紹章?又縱使陳紹章出資六萬元定金購買,但以被告之名買受,其餘絕大部分價金復由被告支付,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係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充其量也只能證明陳紹章有贈付六萬元之贈與關係,安能證明該房地即係陳紹章所購買而信託登記予被告?⑹原告所謂其發現陳紹章親筆所書寫「邦光持有房地稅繳納情形」明細表乙節,

並非事實,按原告狀附明細表上之筆跡,絕非陳紹章所為,此有陳紹章之諸多筆跡可資比對。退步而言,即使不虛,充其量亦僅能證明陳紹章有代為墊繳上開稅捐之事實而已,亦不能證明陳紹章即係真正之承買人及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又原告主張被告於自書之分產方案中自承系爭房地係父親於五十八年十四萬元購入乙節,或空言無據,或斷章取義,均不足為憑,其中有「父親欲以房地拆還戊○○」等文句,實乃被告未受完整之中國語文訓練,國語文程度偏低,用字遣詞非一般外人所能理解,此就原告所提其他「黑函」內容可見一斑,其中「拆還」二字實係「拆除交還」之意,並無原告所稱「抵債」意涵?至於原告所提「黑函」所稱於七十三年將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之妻李信妹乙節,乃因被告於五十五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後,先父陳紹章於民國六十九年間本擬再向被告借款,被告一時無法籌借,乃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予父親陳紹章委託鄭再傳代書向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供其週轉,惟因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光以其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抵押,常難拍賣,或所值不多,致無法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迨七十三年間始將權狀交還與被告之妻李信妹收回。

⑺原告丁○○於其所擬具之遺產分割草案,在四個方案中均獨將系爭房地列屬被

告單獨所有,而其他房屋土地則全部列入兄弟姊妹分割之遺產之內,因其實質內容已有明顯之區隔及不同,且與被告無損,故被告未對之提出異議,此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陳紹章之遺產。又被告於另二案(即返還房屋及分割遺產事件)訴訟中非但未曾自認系爭房地係父親所買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尚且一再主張該房地係被告自行出所購買等情,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曾自認乙節,並非事實。

⑻矧依原告執以為證之所謂黑函所載:「七十三年付給李信妹(八德路九十號)

權狀(按一如原告起訴狀載八德路九十號房屋係民國八十三年間才辦建物總登記,在未辦妥建物總登記前之七十三年間,那來八德路九十號之權狀可交?)囑抵十四萬,口述割廠地五十坪抵十萬,合共廿四萬」。「七十三年付李信妹(八德路九十號權狀)囑意還前借二十四萬的債款的十四萬,餘下十萬,割廠房五十坪抵還,以結清二十四萬債款」云云。倘屬不虛,且係指系爭之房地而言,則豈非更已證明系爭房地,早在兩造父親死亡前之民國七十三年間就已經陳紹章用以抵付債務予李信妹了事。其何復信託關係之存在?又何陳紹章遺產之可得繼承?

(二)關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坐落新竹市○○段第六七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八德路九十二號房屋固係兩造先父陳紹章之遺產而應為兩造公同共有,惟上開土地及房屋原係由陳紹章作為住家以及新章苧紡織廠之廠房使用,嗣新章苧紡織結束營業後陳紹章仍將老舊之機器及一些雜物堆置在該房內,並由被告幫忙管理,迨陳紹章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亡故後,因該房內除有陳紹章留下之上開物器外,尚有祖先之牌位及供桌等,故由被告負責早晚祭拜以及管理該老舊之機器設備,此觀另案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號返還房屋事件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勘驗筆錄所載甚明,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不容原告妄肆否認,足見被告於陳紹章亡故後只是管理房內放置之機器以及祭拜祖先牌位而已,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顯無受有任何之利益並使原告遭受損害之事實,自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前以被告霸占遺產、進而使用收益,請求不當得利,嗣變更為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改稱被告雖未占有使用,但拒絕原告等人進入,二者所據之事實基礎不同,且被告自始未同意此項變更,茲再次陳明。

三、證據:提出①第一商業銀行陳紹章第二三六三九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簿存根二本、②新竹市○○路○○○號現場照片七幀、③民國七十年以後新竹市○○路○○號房屋地價稅及房屋稅稅單、④陳金泰與己○○電話錄音譯文、⑤李信妹與周武龍電話錄音譯文、⑥宋琥出具之證明書一份、⑦周武龍出具之證明書四件、⑧蘇陳阿蔥出具之證明書二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十八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分割遺產等民事事件卷宗(均含上級審卷宗)。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二百五十萬四百廿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八千四百四十三元,再減縮為四十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行為,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宋德林、宋健男二人,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該二人已依法承受訴訟,並承認周燦雄律師先前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均合先敘明。

二、關於請求辦理土地及建物(即新竹市○○路○○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八九三號即門牌新竹市○○路○○號房屋(以下簡稱九十號房地),係兩造之父陳紹章於民國五十五年間所購入,當時因房屋部分未保存登記,故僅土地部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房屋部分則遲至八十三年六月廿七日始由被告申請保存登記,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而上開土地及房屋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紹章出資購買,僅因信託關係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在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其信託關係當然終止,身為受託人之被告,自應將該信託之財產返還信託人之繼承人,而被告僅為繼承人之一,竟獨占該財產而拒不返還,置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於不顧,爰特依法起訴,請求返還,但因該財產屬於陳紹章之遺產,在分割之前,應屬於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二)被告則以:⑴系爭九十號房地係被告前於民國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陳國洄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且經證人證實。⑵支付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第一期款六萬元之支票雖係陳紹章之名義,然陳紹章名義之支票一直係由被告保管,且幾乎全部由被告戊○○在使用;又原告所謂其發現陳紹章親筆所書寫「邦光持有房地稅繳納情形」明細表乙節,並非事實,明細表上之筆跡,絕非陳紹章所有,即使不虛,充其量亦僅能證明陳紹章有代為墊繳上開稅捐之事實而已,亦不能證明陳紹章即係真正之承買人及系爭房地之所有人。⑶依原告執以為證之所謂黑函所載:「七十三年付給李信妹(八德路九十號)權狀囑抵十四萬,口述割廠地五十坪抵十萬,合共廿四萬」。「七十三年付李信妹(八德路九十號權狀)囑意還前借二十四萬的債款的十四萬,餘下十萬,割廠房五十坪抵還,以結清二十四萬債款」云云。倘屬不虛,且係指系爭之房地而言,則豈非更已證明系爭房地,早在兩造父親死亡前之民國七十三年間就已經陳紹章用以抵付債務予李信妹了事。其何復信託關係之存在?又何陳紹章遺產之可得繼承?⑷陳紹章留有遺囑,其中並未將系爭九十號房地列為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及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陳紹章書寫「邦光房地稅繳納情形」明細、系爭土地及房屋地價稅單及房屋稅繳納通知、被告自書分產方案、被告所散發攻擊原告之黑函、原告所擬遺產分配草案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九十號房地究為兩造之父陳紹章或被告所購。經查:

⑴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及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確為真正,被告並不爭執,而該契約

書上之買方固載明為被告,惟被告已坦承契約書上「包括戊○○三個字的簽名都是我父親(按陳紹章)寫的,我只是蓋章而已」(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十號第一二二頁反面)及「我與父親同住,工廠由我經營,有些事父親交給我辦,有些事我交給父親辦。」(見本院前開案卷第一四二頁反面)等情。核其所述,似謂由陳紹章代其至出賣人陳國洄或「仲人」魏清河處簽約並簽名後再攜回由其蓋章,蓋其本人如於簽約時在場,理無仍由陳紹章代為簽名之必要。但細繹該契約書,其中有關雙方當天付受「定款(即第一次價款)陸萬元」而於第九條第一款下所蓋印章,依序係由被告、出賣人陳國洄及介紹人魏清河先後蓋上,被告印章並非事後加蓋,至為明顯,其辯稱親自在該契約書上蓋章,殊非可採。

⑵前述「定款(即第一次價款)陸萬元」是以第一商業銀行陳紹章名義第二三六

三九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提出該支票存款帳戶支票簿存根二本,辯稱:「陳紹章名義之支票一直由被告保管」,欲證該支票係由其簽發。然其所提支票簿存根分別為六十一年三月六日及六十二年七月廿日申領,距購買系爭九十號房地之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已逾五年,實無從證明當時該帳戶支票由其保管,並簽發以購買系爭房地,況其既不否認原告主張「民國六十二、六十三年以前父親獨資經營紡織廠」(見本院前開案卷第一二八頁及第一三三頁反面被告補充答辯狀),則如何能在此之前即保管且簽發使用陳紹章之支票,並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九十號房地?⑶被告另稱:「當時買八德路九十號房子要十四萬元,我以我太太李信妹二張定

期存單各十二萬元,合計二十四萬元購買,父親還要還我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前開卷宗第一二三頁),姑不論已與其自認真正,由原告提出主張為「被告自書分產方案」(即原證五號,下稱「分產方案」)及「被告所散發攻擊原告之黑函」(即原證六號,下稱「黑函」)上載「三、父親欲以房地拆還戊○○①八德路90號(戊○○名下)58年14萬元購入,166 平方公尺」、「73年付給李信妹(八德路九十號)權狀,囑抵十四萬」及「73年付李信妹(八德路九十號權狀)囑意還前借廿四萬的債款的十四萬,餘下十萬割廠房五十坪抵還,以結清廿四萬債款」等內容不符;且既將李信妹之定期存單交由陳紹章持往解約,並前去簽訂系爭土地及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按否則如由被告或李信妹本人前往解約,只須交簽約金六萬元與陳紹章,實無全部交給,致生「父親還要還我十萬元」之情),理應逕以定期存款解約後之現金支付(按依契約書上附記第二、三次價款及尾款均以現金支付),也與如上述使用陳紹章支票支付「定款」有間。至被告另主張定款以外其餘大部分價金為其所支付,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前述系爭買賣契約上買方(即甲方)戊○○之姓名、蓋章既均為兩造先父陳紹章所為,自不能單以契約書上附記何年月收受甲方若干款項,即遽認該款項係被告所付。

⑷依「分產方案」及「黑函」上所載:「‧‧二、戊○○55年借給父親24萬元。

得於運轉。三、父親欲以房地拆還戊○○①八德路90號(戊○○名下)58年14萬元購入,166平方公尺。②工廠已建50坪抵拆10萬元(當其時價)合計24萬元歸還戊○○之借款。違建另加補償。③工廠已建、未建計約140坪,扣除50坪,餘下三分‧‧」、「73年付給李信妹(八德路九十號)權狀,囑抵十四萬」及「73年付李信妹(八德路九十號權狀)囑意還前借廿四萬的債款的十四萬,餘下十萬割廠房五十坪抵還,以結清廿四萬債款」等文句,被告顯已承認九十號房地係父親陳紹章所購,但主張因抵償借款,故應由其分得而已,而與其辯稱以自有資金購入一節不符。對此,被告雖辯稱該二份文件係住院神智不清時所寫,「黑函」部分內容並非事實,且其因國語文程度不佳,「父親欲以房地拆還戊○○」之字句,實乃拆除交還、而非抵債之意等語。惟查,陳紹章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亡故後,兩造間就遺產認定及分產方式已發生嚴重爭執,此由卷附原告所提四種遺產分配草案、本院先後受理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十八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分割遺產等民事事件,且雙方均於歷審訴訟中詳舉對己有利之證物、證人,即足證明,則被告縱使因病住院,當不至於將自購之財產在「分產方案」或「黑函」中,自行敘明為「父親欲以房地拆還」、「73年付李信妹(八德路九十號權狀)囑意還前借廿四萬的債款的十四萬,餘下十萬割廠房五十坪抵還,以結清廿四萬債款」。其次,被告自承因原告提出分割草案後,其才寫下自己之意見即「分產方案」與「黑函」(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十號第一二三頁),足認被告書寫此二份文件時,就遺產分割與原告意見並不一致,兩造之利害關係既有衝突,且人類皆具自利之本能,則被告於斯時書寫之文件當最足以表示其所認為之事實狀況。再者,經細譯上開文件之內容,倘九十號房地為被告以自有資金買得,則陳紹章過世後,被告何以書寫「父親欲以房地拆還戊○○①八德路90號(戊○○名下)58年14萬元購入」,特別註明係其名下之九十號房地;又被告如非主張以抵償借款分得系爭房地,復何須載明借貸經過、金額與房地折價之方式?至於「父親欲以房地拆還」究何所指,暫不論被告已敘明係歸還借款,單就房地與工廠之違建部分,被告尚且表示須另加補償,顯然「以房地拆還」絕非拆除交還,而係抵償債務之意。

⑸此外,以陳紹章「有借三十一萬元給丁○○,為了公平也要借給我(按指被告

)三十一萬元。」(見本院前開案卷第一四二頁)之行事作風,則其既如另案確定判決(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二六五號)認定,先於五十年二月一日購買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二八四號門牌八德路九十二號房屋(以下簡稱九十二號房地),並信託登記於長子即原告丁○○名下,嗣再購買系爭九十號房地,並信託登記次子即被告名下,應屬合理。

⑹證人蘇陳阿蔥、蕭良海、張權達雖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二二號

中分別出具證明書,並證稱曾聽陳紹章或其妻說過九十號房地係被告所購。惟系爭買賣發生於000年,距渠等作證期日已三十餘年,且渠等並非親眼見聞簽約、付款之買賣經過,僅在親戚往來時,曾聽陳紹章或其妻敘說而已,較諸被告乃系爭房地最直接之利害關係人,與原告就遺產分配意見不合時,尚且自書「分產方案」及「黑函」載明「父親欲以房地拆還戊○○①八德路90號(戊○○名下)58年14萬元購入」、「73年付李信妹(八德路九十號權狀)囑意還前借廿四萬的債款的十四萬,餘下十萬割廠房五十坪抵還,以結清廿四萬債款」等文句,衡情度理,當以被告於「分產方案」、「黑函」中所寫者較為可採。

⑺至於被告另主張陳紹章生前立有遺囑,交予原告己○○保管,遺囑中列明之遺

產並不包括系爭八德路九十號房地等情,雖以附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卷內之陳金泰與己○○電話錄音暨譯文、李信妹與周武龍電話錄音暨譯文、宋琥、周武龍、蘇陳阿蔥分別出具之證明書為佐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縱認上開證物均屬真正,但由電話對談內容與各證明書所載,亦僅得推認陳紹章曾立有遺囑交原告己○○保管,然遺囑以何方式製作、所用材質形式、內容如何、是否提及系爭九十號房地,完全無法由前揭證物中推知一二,職是,縱令遺囑存在且原告故意不為提出,亦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⑻綜合上述,原告所為主張,至堪信實,系爭九十號房地確為陳紹章所購。從而

,陳紹章是否曾向被告借款二十四萬元,嗣以該房地抵償債務一節,則應由被告舉證以證明之。對此,即令被告所稱五十五年間借予陳紹章二十四萬元等情屬實,然依被告所提其與陳紹章間互為往來借貸明細(見本院前開案卷第一五一頁),六十二年間陳紹章已有資力借予被告三十一萬元,足敷抵償先前所欠二十四萬元借款,當無等待十一年後始以系爭房地抵償之可能與需要,是房地抵債之說,並不足取。系爭九十號房地既均由兩造之父陳紹章出資購買,在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如買賣或贈與等法律行為或繼承等法律規定下,該九十號房屋部分,尚不因被告自行辦理第一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四)系爭九十號房地既屬兩造先父陳紹章之遺產,陳紹章已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死亡,則信託關係終止,原告請求判命被告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兩造之公同共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關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新竹市○○路○○○號)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二八四號門牌八德路九十二號房屋,經歷審判決認定其為兩造之父陳紹章所購,因信託關係而登記於原告名下。按上開房地既因屬陳紹章之遺產而應為兩造之公同共有,則被告依其繼承之應繼分,應只能享有七分之一之權利,被告竟全部予以霸占,是其對於超過其應繼分之占有使用,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於其他繼承人即原告等六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九十二號房地固係兩造先父陳紹章之遺產而應為兩造公同共有,惟上開土地及房屋原係由陳紹章作為住家以及新章苧紡織廠之廠房使用,嗣新章苧紡織結束營業後陳紹章仍將老舊之機器及一些雜物堆置在該房內,並由被告幫忙管理。迨陳紹章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亡故後,該房內除有陳紹章留下之上開物器外,尚有祖先之牌位及供桌等,故由被告負責早晚祭拜以及管理該老舊之機器設備,被告只是管理房內放置之機器以及祭拜祖先牌位而已,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顯無受有任何之利益並使原告遭受損害之事實,自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置辯。

(三)按不當得利之成立,須一方受有財產之積極或消極增加之利益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即明。查兩造均不爭執該址原由兩造之父陳紹章經營「新章苧蔴紡織廠」,迄至民國七十年結束營業止,負責人均為陳紹章。原告丁○○雖稱:「(紡織廠)六十二、六十三年以後借給被告經營,並由被告付租金給父親」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被告為陳紹章之子,幫助父親經營該紡織廠,應符我國社會民情,則其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十號審理時所辯:「原來的公司是父親經營,他是負責人,我只是幫忙而已」及因廠內「原來的機器老舊,我買新的回來,將不能用的、舊的淘汰掉,我買好的給父親」、「父親原在坤慶當廠長,坤慶向日本買了一些機器,後來該機器要淘汰,父親告訴我去買過來」、「現場是父親遺產,要兄弟姊妹一起處理」各等語,亦不違常。否則「新章苧蔴廠」在民國七十年即結束營業,該廠內諸多機器果為被告所有,實無不加變賣,而擺放迄今任令如原告丁○○所言:「被告向坤慶買的機器現在也是廢鐵,已過時。」(見本院前開案卷第一二九頁)之可能!另經本院先前至現場履勘結果:「九十二號之騎樓與九十號騎樓打通,九十號現由戊○○使用。九十二號內平房臨九十號部分,內有供桌及兩造父親生前使用之床板、衣櫃及大圓桌等傢俱,平房其餘部分及(旁邊)石棉瓦房內均擺放舊機器,都甚為老舊,上面佈滿灰塵。綜觀(九十二號)內部,除供桌有祭祀使用外,其餘物品均無使用」,有本院前開案卷勘驗筆錄第一三○頁為憑。核諸情事,與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審理中,法官前往系爭九十二號房屋現場履勘所見:「現場均堆放雜物及紡織用的機器,上面佈滿灰塵」等情相仿。則陳紹章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死亡,已在「新章苧蔴紡織廠」結束營業十年之後,非但其生前住在系爭九十二號房屋中平房內側一角,即其過世後迄本院履勘現場時,猶如丁○○陳明:「房間隔間拆除,床也拆掉,目前仍留在現場有床板及衣櫃,現場除房間(隔間)拆掉外,其他沒改變,供桌是父親所有,位置也沒有變動」等情。益徵被告確無使用系爭九十二號房地情事,雖因居住隔壁,沿習舊俗偶而利用陳紹章遺留供桌神案祭祀祖先,猶難謂其因而受有何「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四十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珮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