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仲執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永發送達代收人 黃泰鋒律師相 對 人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設新竹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右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暨補償等爭議事件作成八十九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二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參萬捌仟參佰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其餘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請求給付工程款暨補償等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八十九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二號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參萬捌仟參佰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其餘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收受上開仲裁判斷書後,迄今仍拒不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二號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份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